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林室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5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1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新北市○○區○○街000
號駛出欲左轉至柑園街2段往佳園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且轉彎車
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冒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柑
園街2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至該處,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背部肌肉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又依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
意見:一、林室何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分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曾世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内容,足見
上訴人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8
元、薪資損失246,512元(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
薪資17,608元)、機車修理費4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504,370元。嗣因起訴後尚有進行拔釘手術、開
放性復位骨内骨釘固定手術等醫療費用支出,以及仍有痠痛
及活動不良的後遺症,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
診追縱治療,休養三個月情形,故擴張請求金額為:醫療費
用109,776元、薪資損失475,416元、機車修理費42,85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追加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合計99
4,042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94,042元,及其中504,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489,672元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㈠原判決固認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以
鈞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110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111
年4月13日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為依據。惟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駕駛機
車超速是否會影響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未詳盡調查,亦未將
採用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認定事實結果所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謂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有系爭刑
事判決可稽,且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上訴人違
規左轉為肇事原因,即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鑑定意見書竟以錯誤
路況「直路」而作出鑑定意見(實際上該路況為「彎道」)
,則系爭鑑定意見書是否合適作為法院參考依據,不無疑慮
;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況且駕駛人於駕車
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等措施,
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
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見原判決具有
認事用法之諸多違誤。
㈡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就醫療費用109,776元中僅同意支付28,8
94元,其餘重複請求及110年12月18日之後之費用難謂與系
爭行車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薪資損失475,416元部分,依
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因系爭行車事故致
無法工作之期間總計約為5個月,其餘請求難謂有據,另
機車修理費42,850元部分,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即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同意給付,另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94,04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5,732元(包括醫
療費用於99,762元、薪資損失475,416元、機車修理費14,55
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中476
,074元自110年5月12日起、另其中379,658元自111年2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55,732元(包括醫療費用99,762元、薪資損失475,416元、
機車修理費14,55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及其中476,074元自110年5月12日起、另其中379,658
元自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除抗辯:薪資損失475,416元過多、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過高、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
系爭行車事故兩造肇事原因比例外,對原審其餘認定則不予
爭執,是本院就上訴人之抗辯項目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475,41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八犬國際行銷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八犬公司)任職擔任廠務工作,108年10月起
至109年1月期間薪資70,430元,平均每月薪資17,608元【即
70,430元÷4個月(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計4個月)=1
7,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傷後因骨折需二次手術及
未癒合,自109年1月21日至111年4月23日均不宜從事負重工
作及劇烈運動,而受有475,416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29至231頁),上訴人雖以:因被
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即離職,難謂有此損失云云置
辯。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亦有規定。又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
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任職八犬公司擔任廠務工
作,平均每月薪資17,608元,於受傷後即遭八犬公司退保一
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
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21日為19歲餘,堪認其尚有
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若非因系爭行車事故受傷,被上訴人
自能繼續從事工作而有收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至其數額,因被上訴
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前擔任八犬公司廠務工作,平時工作
内容即需搬運貨品重物,恩主公醫院於111年1月4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尚記載:「目前仍有痠痛及活動不良的後
遺症,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頁),111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111年01月17
日門診複診,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則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21日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起至111
年4月17日均因傷無法負重及需休養,自無法從事受傷前擔
任之廠務工作,期間以2年2個月又28日為適當,另被上訴人
請求以任職期間每月薪資17,608元為計算基準,亦低於行政
院所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自無不可,即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在474,242元【計算式:17,608×
(26+28/30)=474,2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
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背部肌肉撕裂傷、全
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後又進行拔釘手術及開放性復位骨內骨
釘固定手術,衡情其身心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
行車事故原因係上訴人過失行為所造成之侵權態樣、被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亦無收入;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司機,月收
入5至6萬元(此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8、94頁)等
一切情狀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本院
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認被上訴人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車速度過快,亦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顯然與有過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有違誤等語。經查,系爭行車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類別為市區道路限速40
公里/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是兩造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
/時,該路面為有標示慢字之連續彎路,未減速,如果不超
速,勉勉強強煞的住(應該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
原審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2頁112
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5、66頁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則被上訴人行經連續彎路路段,不僅未減速反而
超速行駛,被上訴人此一疏失,應為系爭行車事故發生之原
因之一而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8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20%,依上
所述,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804,558元
(明細:醫療費用99,762元+機車修理費14,554元+看護費66
,000元+薪資損失474,24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804,558
元),應減為643,646元(計算式:804,558元×80%=643,646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允當。
(四)就強制責任險部分: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
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91,171元(見本院卷第
8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扣
除,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52,475元(計算式:6
43,646元-91,171元=552,47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5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PCDV-111-簡上-39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