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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陳秋水 田卉均 田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凱陞 訴訟代理人 曾秉寰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盧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盧正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正行係受僱於被告弘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 )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10年5月30日05時25分許,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違規駛入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指定之大型貨運車禁行路段,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口與 元信二街口處時,明知肇事街口甚為狹小且系爭曳引車車輛 巨大,尚且駛入已屬違規,更未注意肇事街口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未注意被害人田潘春當時正騎乘自行車行 駛於肇事街口,進而與其發生撞擊,最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 。  ㈡被告盧正行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案發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案發街口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與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 ;再者,被告盧正行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上亦裝有廣角後照 鏡,以供其得隨時注意車輛四周之情況,其用意均在避免肇 事撞擊車輛四周之人車以策安全;且又事發當日亦有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惟查,伊當下竟未 注意車前及車輛四周狀況,亦未注意案發街口左右有無障礙 或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更未禮讓騎乘自行車行經肇事街口之 被害人優先通行,以及未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便直接於肇事 街口右轉,導致系爭曳引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其傷重不治 ;準此,被告盧正行係駕駛曳引車職業司機,本就負有高度 注意義務,行經肇事街口時應注意車前、車輛四周情況,以 及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惟伊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加損害於被害人;且甚,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而侵害被害人之 生命權,至臻明確。  ㈢被告盧正行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重達35公噸,欲右轉之元信二 街係禁止15公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道路,惟竟未遵守元信二 街之交通標誌,仍於肇事街口執意違規右轉至禁行路段,造 成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傷重不治之憾事,核被告盧正行之行 為,顯係違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注意義務;且甚,其行 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益徵明確。被告盧正行於刑事偵 查時曾自承伊於肇事街口右轉撞到被害人後,即開往前方幾 百公尺的工地停車睡覺;且又,肇事街口位於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三重交流道口附近,被告盧正行顯有可能於半夜長途行 駛至清晨時分時自覺精神不濟而下交流道欲停車睡覺,方致 此等憾事發生,此情即有連續駕車8小時而涉嫌疲勞駕駛之 虞,而違反應保持良好精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義務; 且甚,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之規定 ,而侵害被害人生命權,灼然無疑。綜上,被告盧正行就本 件侵權行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 對於被害人之生命權業已造成不法侵害,此侵害結果確屬上 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與被告盧正行之 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毋庸疑;從而,原告等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定 ,向被告盧正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盧正行於 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致使原告等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被告弘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疑。  ㈣被害人因被告盧正行之不法侵害致遭車禍傷重不治後,因而 產生後續處理相關喪葬事宜等費用,如中式禮儀服務契約、 新光醫院太平間費用、殯儀館規費含牌位拜飯費用(參原證 、普照佛堂誦經場地費用等,共計支付93,620元之喪葬費( 參原證8),此等費用係由原告陳秋水於治喪期間之實際支 出,且其項目符合一般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和民間信仰 ,亦在一般社會大眾就喪葬費用支出的合理範圍內,就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秋水上開喪葬費用,乃屬當然。又原告陳 秋水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田卉均、田佩欣為被害人之長女 、次女,與被害人感情深厚,頓受喪夫、失怙之痛,身心俱 疲,迄未見被告盧正行表示任何道歉及關懷慰問,精神上蒙 受痛苦甚鉅,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秋水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原告田卉均、田佩欣各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水1,593,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卉均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佩欣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盧正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弘利公司則答辨: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續字第23、3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告盧正行 就本次事故是沒有肇事責任的。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車 雖行駛於禁行於15噸以上大貨車禁行之道路,惟此行政違規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認 為被告盧正行沒有肇事責任;縱然鈞院有認為被告盧正行有 過失,也只是肇事次因,應減免七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盧正行受僱於被告弘利公司,於前開時間 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時,因前開過失碰撞被害人,致被 害人傷重不治之事實,為被告弘利公司否認被告盧正行有過 失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係被告盧正行 於本件事故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案卷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23、33號偵查案卷,可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新北 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元信二街之交岔路口,該路段為新北市政 府公告之大貨車管制範圍,屬大貨車禁行路段,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盧正行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 於肇事路口右轉元信二街,被害人則係騎乘自行車沿仁愛街 人行道行駛至肇事路口,並再參以前開偵查卷所附行車紀錄 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其中檔名 為「R106-F02-028-D27-1.仁愛街162號往溪尾街27巷方向全 景(106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監 視器檔案,影片開始時,號牌HBA-6338號曳引車(即系爭曳 引車)行駛在仁愛街,影片時間05:25:29,被害人騎乘自 行車出現,有停止狀態,影片時間05:25:31,系爭曳引車 右轉過程,被害人與自行車遭捲入車底,影片時間05:25: 33,被害人遭系爭曳引車碾壓,系爭曳引車車尾有抖動情形 ,另檔名為「密-KLG-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畫面,影片時間05:25:29,系爭曳引車右轉時, 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已超出紅線至道路上,影片時間05:25: 30,被害人自行車後輪已超越紅線,系爭曳引車右轉過程, 被害人與自行車遭捲入系爭曳引車輪胎下,再檔名為「密-K LG-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時 間05:25:26,系爭曳引車跨越雙白線準備右轉,畫面中未 見被害人等情,亦知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車係自仁愛街 之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元信二街,並於右轉過程中,被害人始 自路口人行道騎乘自行車駛入肇事路口之道路,而遭轉彎中 之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擦撞,人車倒地,被害人繼而遭系爭 曳引車右後輪碾壓,傷重不治,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遵守公 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三重區仁愛 街、元信二街口已位於本局公告之大貨車管制範圍內」、「 本局設置禁止大貨車禁行路段,係考量各區域之道路特性、 人潮聚集、鄰近住宅區、學校及公園等、交通狀況、土地使 用分區、貨物運送需求等因素,經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 全盤考量後加以規畫。」、「若有臨時通行需求,可向本府 警察局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可進出,且應避開尖峰時段 。」,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新上交安字第1 131980207號函在卷佐稽。是以,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 車違規進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大貨車禁行路段,又未於肇事 路口30公尺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肇事路口再右轉,逕自於內 側車道右轉,導致於右轉過程中之路口外側車道仍容有相當 之車道度,而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自人行道前來肇事路口, 明知前方道路上系爭曳引車正在右轉中,亦未讓系爭曳引車 優先右轉,仍駛入肇事路口之外側車道道路上,致遭系爭曳 引車之右側車身擦擦,人車倒地,繼而遭系爭曳引車右後輪 碾壓,傷重不治,被告盧正行及被害人各自違反前開道路交 通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此 並有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5月13日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田潘春騎乘自行車,由 路外駛入道路,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盧正行駕駛營業貨 運曳引車,違反標誌指示違規行駛大貨車管制禁行路線及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同為肇事次因。」可佐 ,且被告盧正行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 議會之覆議意見書既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即無足採。  ㈣另被告盧正行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然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盧正行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曳引車時,因前開過失,致被 害人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弘利公司 為被告盧正行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用:原告陳秋水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93,  62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而依其所提之服務項目及收   據,核為一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應認原告陳   秋水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害人為原告陳秋水之配偶、原告田卉君、田佩欣之父 親,其間均為至親關係,原告因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傷重 不治,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等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陳秋水為國中 畢業,於菜市場擺攤,收入不固定,原告田卉均為高中肄 業,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28,000元,原告田佩欣為高職 畢業,月收入30,000元,被告盧正行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盧正行之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秋水請求賠償 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田卉君、田佩欣請求賠償慰撫 金各1,000,000元,尚稱允當。   ⑶綜上,原告陳秋水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593,620元(9    3,620元+1,500,000元),原告田卉君及田佩君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各為1,000,00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盧正行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本 院斟酌被害人與被告盧正行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 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為60% ,被告盧正行之過失責任為40%,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被害 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陳秋水為637,448元(計算式:1,593,620元×40% =637,44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田卉君及田佩欣各為4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 ×40 %=400,000元)。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秋水、田卉均、田 佩欣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67,053元、667,052元、667, 052,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則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637,448元、400,000元、400,000元,經扣除各自所受領 之理賠金後,已無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 秋水、田卉均、田佩欣各1,593,620元、1,000,000元、1,00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㈨本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03

SJEV-111-重簡-1381-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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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許順發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2年5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 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左轉彎至華新街時,因左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適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姿伶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車道,B車即碰撞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89,442元(含零件453,945元 、工資48,416元、烤漆87,0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未舉證證明肇責在被告及支出修 復費用之必要性;且從錄影上可判斷,系爭事故肇責應全部 或至少主要在訴外人林姿伶,因訴外人林姿伶未注意車前狀 況,縱認被告有部分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倘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維修費亦應扣抵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華新街126號社區開出來,我有停 下來確認沒有車才左轉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被告 於起駛前,已可見系爭車輛在其右後側且直行在欲轉彎駛入 之道路等節,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如附表所 示勘驗結果、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8、12 6頁),而事發當時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 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於碰撞前並未有何被告所抗辯「B車已 完全進入橫向華新街之車道上」等情,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及 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被告於當時顯可見訴外人林姿伶 於其左轉彎駛入事發道路前已在該道路向前直行,是被告所 稱其有確認沒有車才左轉,其並無過失等詞,顯與前開事證 未符,難以憑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讓系爭 車輛優先通行,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此亦 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 確有「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等節相合(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確屬有憑。  ⒊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不 法侵害訴外人林姿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之認定: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上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至7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 就此部分辯稱原告未舉證其必要費用支出之依據,難認有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 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6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3,945÷(5 +1)≒75,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3,945-75,658) ×1/5×(6+5/12)≒378,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3,945-378,28 8=75,65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5,65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8,4 16元及烤漆87,081元,共211,154元。 ㈢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其道路限速為40公里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本件事故自該道路即華新街144 巷口至華新街126號社區車道出口處估算距離約為25.76公尺 ,復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系爭車輛經過時間計算系爭車輛時 速,約為46.3公里等情,有GOOGLE地圖及試算結果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有超速等 詞(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可採;而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訴外人林姿伶於事發當時既有未依限速行駛之 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 因,助成損害之發生,顯有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 抵之規定。  ⒉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訴外 人林姿伶應負10%、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 1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 後,僅得在190,039元(計算式:211,154元×90%,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039元 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檔名檔名11205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 錄影勘驗結果): 編號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1 2010/05/01 畫面為原告保戶林姿伶駕駛系爭車輛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自畫面道路路面可知該道路限速為40公里。 2 2010/05/01 14:45:14 系爭車輛約經過華新街144巷巷口。 3 2010/05/01 14:45:15 可見被告駕駛之B車自畫面左側駛出,此時可見系爭車輛直行方向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 4 2010/05/01 14:45:16 系爭車輛約駛至華新街126號社區停車場出口位置。 5 2010/05/01 14:45:17 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此時B車僅右前側車身駛在系爭車輛直行方向車道,與系爭車輛呈現交叉位置,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未偏離車道。

2024-12-13

PCEV-113-板簡-298-202412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西向路邊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2段517號前,由路外駛入無 號誌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黃惠 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 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黃惠璇受有右肩鎖骨骨折、 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右胸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楊朝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1、58-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璇於警詢時、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8、10、46-47、50頁) ,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1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 第14-17頁)、(MXY-7976、MQH-371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21-22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結果(偵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 第25-34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12 日竹監鑑字第1133075430號函及檢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偵卷第52-55頁反面)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勘驗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有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到場時,在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騎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致發生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傷害程度不輕,並審酌被 告之過失程度,於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3-交易-580-202412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彬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駛 入中華路6段時,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鍾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飲用酒類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時不得騎乘車輛,亦疏未注 意而騎乘車輛上路,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鍾財因此人車 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橈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而鍾財經送醫急救,以抽血鑑驗酒精濃度 之方式檢測,驗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57.2mg/dl,換算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0.2572%。嗣鍾文彬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詳細資料報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 入道路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未注意,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已無 調解意願,此有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又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亦存有酒後駕車 ,且濃度甚高之與有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MLDM-113-苗交簡-596-2024120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同欄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其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韓健 羣、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 ,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並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韓健羣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瓦斯行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 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內駛出 ,欲沿復興路340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由路外 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並欲左轉 ,適韓健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 340巷往集賢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韓健羣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韓健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韓健羣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韓健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06

PCDM-113-審交易-1401-2024120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沐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前,欲駛入車道至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與礁 溪路3段89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車道,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 適有告訴人張祖齊騎乘車牌號碼號LGE-7132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 位性、右側小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撕裂傷、右側 手肘、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 部、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肱骨骨折合併右側第三、四趾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交易-167-20241129-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黃彥霖 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 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 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 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 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該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抗告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為100%。雖抗告人已就相對 人之銀行存債權新臺幣(下同)4,079,234元為假扣押,惟 抗告人就相對人銀行存款債權扣押部分,與抗告人請求賠償 金額相差甚多,將來尚有600萬餘元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相對人除了上揭受假扣押之銀行存款債權及桃園 市房地外,依其111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雖有桃園市海釣 協會薪資209,950元、臨海企業社薪資52,363元。然桃園市 海釣協會會長為相對人,現已停業;臨海企業社負責人則係 相對人,此種薪資,因獨資商號與經營者係屬一體無法執行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抗告人前揭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首揭說明,即非無據,堪認其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且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均附有擔保物,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僅 係暫時無法處分,惟仍可以出租等使用、收益,限制尚非嚴 重。且民事訴訟曠日費時,尤其本件賠償金額非少,尚涉及 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及過失責任比例等認定,顯非 短時間可迅速結案。況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相對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於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所有之存款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 損害請求權,即足認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併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略以:抗告人先前已經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 案,兩造並於鈞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傷害案件中達成 部分調解,相對人業已依調解條件給付110萬元予抗告人。 抗告人提出要額外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主張其勞動力減損 30%,及高達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證據加以證明,故 抗告人稱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應無理由,其 聲請假扣押是為了干擾相對人,自不應准許。併聲明:抗告 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 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非交易 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 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 0號裁定、桃園地院執行命令、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及 醫療器材、輔具費用等影本,認就兩造之車禍事故,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 10號裁定供保後准予4,079,234元之假扣押後,再為250萬元 請求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審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 車禍侵權糾紛,抗告人所受傷勢嚴重,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 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迄今未受任何賠償,如未即時再予 保全,將來有未能足額受償之虞,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 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得以擔保以補足之,而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7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抗告人 以80萬元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5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惟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以無向其請求 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之情事、前案假扣押已足額假扣押, 未有債務人現在與債權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不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提出異議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原裁定廢棄之。  ㈡惟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車禍事故應由相對人負全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相關證據、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證;又依相對人111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其雖尚有桃園市海釣協會、臨海企業 社薪資,然桃園市海釣協會會長為相對人且現已停業,臨海 企業社負責人係相對人,獨資商號與經營者係屬一體無法執 行,是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所有之存款將來有不足清償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虞,若不予假扣押,恐生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 假扣押之原因等語,尚非無據。雖其釋明仍未充足,但抗告 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依法自 應准許。至相對人答辯意旨,均係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均成立及應賠償金額多少而為爭執,惟此乃該 本案審理認定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中所應論斷之事 項,併此說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3-簡聲抗-43-2024111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易享 訴訟代理人 蔡富貴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苗栗簡易庭112年苗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章潔(下逕稱其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行駛於 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2段與建國路2段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該處,因起駛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 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25,158元 、塗裝費用38,178元、零件47,132元,零件折舊後為4,71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章潔,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68,04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快速左轉,因未注意前方有車及未 減速之過失而致兩車擦撞,上訴人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請 求維修費用過高,蓋系爭車輛乃鈑金與烤漆受損共3片,維 修費用至多僅須15,000元,被上訴人所提修理費用評估單為 保險公司業務員與修配廠敲詐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8,049元之本息,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並非實際支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若干?經查:  ㈠系爭車輛之損害乃上訴人過失所致: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地之道路監視視畫面影像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駛於畫面右側地面劃設紅線以右之路旁空地(僅露出左半部車身),而有一橘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面上方之縱向道路駛出,持續往交岔路口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4:02:57至14:03:03,B車駛至畫面上方縱向道路路口處時,左轉彎往畫面右側橫向道路行駛,而A車亦自路旁空地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往畫面右側橫向道路路口緩速直行,並向右偏駛進入畫面右側橫向道路,畫面時間14:03:04至14:03:05,當B車後輪跨越人行穿越道後,其車身與A車車身重疊,兩車隨後並排一同往畫面右側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B車自畫面左下角駛出,往右側順向車道方向行駛,並進入右側順向車道,A車自畫面右側路面邊線以右之路旁駛出,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側車道方向行駛,其後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4:03:04至14:03:08,A車左前車頭跨越路面邊線後向右偏駛,自B車右後方逐漸逼近B車,B車則亮起車尾警示燈向左偏駛,旋即A車左前車頭自B車右後方撞擊B車右前車身,隨即B車停駛右側道路,A車緩速向右偏駛至與B車左右並排之相對位置後停駛。」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64至75頁),可知前述橘紅色之B車為系爭車輛,黑色A車則為系爭肇事車輛,是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肇事車輛係由道路旁之超商前空地停放後,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嗣系爭車輛同時於交岔路口左轉駛入車道內之後,系爭肇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而駛入同一車道內,由系爭車輛右後方逼近,並未讓已在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可認上訴人於事故地點起駛後欲進入車道內,然因有起駛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車前狀況,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方撞及正於車道上行駛之系爭車輛。且前開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光即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彎,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認本件擦撞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其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責任。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為68,04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68,049元係包含工資25,158元、塗裝費用38,178 元、零件47,132元,零件折舊後為4,713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修理費用評 估單為證(原審卷第41至49頁),足證系爭車輛以修繕方式 為回復原狀時確需支出該等費用。又觀諸其維修項目,更換 之零件包含引擎蓋/葉子板裝飾條、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弧 檔板、右前輪罩護罩、右外水切、右下車道飾板、右後擋固 定墊塊、右前車門門檻踏板飾板、右後車門門檻踏板飾板、 右膠帶、固定卡簧套件夾扣、丁稀膠,及該等零件更換所需 之工作時間工資與掉漆處之噴漆修復費用,核其維修之項目 均為系爭車輛遭撞擊部分即車身右前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內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9 至72頁),堪認該等維修費用乃為回復系爭車輛於受有本件 事故所致損害前之原狀所必須,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而賠償該等維修費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修復費用過高,修理費用 評估單之內容不實在,且零件是否確實更換有疑等語。惟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 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 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乃為右 側車身乃至於車身下方之葉子板、飾板部分,有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9至72頁),再觀諸修復業者即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內所記載之 修復項目亦均為前開損壞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修理費用如何過高,則其抗辯修復費用過高,應非 可採。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既如前 述,則該等修復費用即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至於零件是否 有裝設或是否已修復完成,在非所問。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引擎蓋10,980元部分應該要刪掉,跟擦撞處 差太多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然查,觀諸系爭車輛受損 相片,引擎蓋連接右前輪葉子板與右前輪裝飾條處,亦有凹 陷(原審卷第71、72頁),是引擎蓋噴漆費用10,980元(原 審卷第45頁)應為該處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是上訴人前 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是被上訴人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章潔給付修復費 用,而有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 、51頁),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 對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據此,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用68,049元,乃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原審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勘驗被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是否均已安裝於系爭車輛,以確認維修費 用是否有支出等語。然查,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不以受損之 物業已回復原狀為必要,業如前述,是前開證據並無調查之 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6

MLDV-112-簡上-50-20241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林室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5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1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新北市○○區○○街000 號駛出欲左轉至柑園街2段往佳園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且轉彎車 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冒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柑 園街2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至該處,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背部肌肉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又依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 意見:一、林室何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分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曾世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内容,足見 上訴人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8 元、薪資損失246,512元(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 薪資17,608元)、機車修理費4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504,370元。嗣因起訴後尚有進行拔釘手術、開 放性復位骨内骨釘固定手術等醫療費用支出,以及仍有痠痛 及活動不良的後遺症,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 診追縱治療,休養三個月情形,故擴張請求金額為:醫療費 用109,776元、薪資損失475,416元、機車修理費42,85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追加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合計99 4,042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94,042元,及其中504,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489,672元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㈠原判決固認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以 鈞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110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111 年4月13日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為依據。惟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駕駛機 車超速是否會影響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未詳盡調查,亦未將 採用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認定事實結果所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謂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有系爭刑 事判決可稽,且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上訴人違 規左轉為肇事原因,即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鑑定意見書竟以錯誤 路況「直路」而作出鑑定意見(實際上該路況為「彎道」) ,則系爭鑑定意見書是否合適作為法院參考依據,不無疑慮 ;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況且駕駛人於駕車 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等措施, 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 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見原判決具有 認事用法之諸多違誤。  ㈡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就醫療費用109,776元中僅同意支付28,8 94元,其餘重複請求及110年12月18日之後之費用難謂與系 爭行車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薪資損失475,416元部分,依 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因系爭行車事故致 無法工作之期間總計約為5個月,其餘請求難謂有據,另   機車修理費42,850元部分,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即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同意給付,另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94,04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5,732元(包括醫 療費用於99,762元、薪資損失475,416元、機車修理費14,55 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中476 ,074元自110年5月12日起、另其中379,658元自111年2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55,732元(包括醫療費用99,762元、薪資損失475,416元、 機車修理費14,55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及其中476,074元自110年5月12日起、另其中379,658 元自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除抗辯:薪資損失475,416元過多、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過高、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 系爭行車事故兩造肇事原因比例外,對原審其餘認定則不予 爭執,是本院就上訴人之抗辯項目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475,41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八犬國際行銷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八犬公司)任職擔任廠務工作,108年10月起 至109年1月期間薪資70,430元,平均每月薪資17,608元【即 70,430元÷4個月(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計4個月)=1 7,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傷後因骨折需二次手術及 未癒合,自109年1月21日至111年4月23日均不宜從事負重工 作及劇烈運動,而受有475,416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29至231頁),上訴人雖以:因被 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即離職,難謂有此損失云云置 辯。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亦有規定。又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 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任職八犬公司擔任廠務工 作,平均每月薪資17,608元,於受傷後即遭八犬公司退保一 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 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21日為19歲餘,堪認其尚有 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若非因系爭行車事故受傷,被上訴人 自能繼續從事工作而有收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至其數額,因被上訴 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前擔任八犬公司廠務工作,平時工作 内容即需搬運貨品重物,恩主公醫院於111年1月4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尚記載:「目前仍有痠痛及活動不良的後 遺症,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頁),111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111年01月17 日門診複診,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則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21日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起至111 年4月17日均因傷無法負重及需休養,自無法從事受傷前擔 任之廠務工作,期間以2年2個月又28日為適當,另被上訴人 請求以任職期間每月薪資17,608元為計算基準,亦低於行政 院所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自無不可,即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在474,242元【計算式:17,608× (26+28/30)=474,2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 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背部肌肉撕裂傷、全 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後又進行拔釘手術及開放性復位骨內骨 釘固定手術,衡情其身心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 行車事故原因係上訴人過失行為所造成之侵權態樣、被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亦無收入;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司機,月收 入5至6萬元(此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8、94頁)等 一切情狀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本院 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認被上訴人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車速度過快,亦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顯然與有過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有違誤等語。經查,系爭行車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類別為市區道路限速40 公里/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是兩造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 /時,該路面為有標示慢字之連續彎路,未減速,如果不超 速,勉勉強強煞的住(應該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 原審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2頁112 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5、66頁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則被上訴人行經連續彎路路段,不僅未減速反而 超速行駛,被上訴人此一疏失,應為系爭行車事故發生之原 因之一而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8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20%,依上 所述,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804,558元 (明細:醫療費用99,762元+機車修理費14,554元+看護費66 ,000元+薪資損失474,24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804,558 元),應減為643,646元(計算式:804,558元×80%=643,646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允當。 (四)就強制責任險部分: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 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91,171元(見本院卷第 8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扣 除,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52,475元(計算式:6 43,646元-91,171元=552,47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5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9

PCDV-111-簡上-394-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勝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勝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教師工作、月 薪約7萬元,有年邁父親及輕度身心障礙之姊姊需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4號   被   告 吳勝揚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之榮富國小側 門前駛出時,本應注意汽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中信街並往中榮街方向 行駛,適歐李宥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往中榮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 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歐李宥源因而受有左側脛骨棘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吳勝揚於肇事後,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李宥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勝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歐李宥源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李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0-22

PCDM-113-審交簡-51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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