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有未
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
甲○○擔任俗稱「車手」,即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
作,藉此賺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且其
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路遠」指示,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列印電子檔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及
偽造上開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王語嫣」暱稱之帳號,
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向乙○○佯稱:加入「語嫣《會員專屬交
流群》」LINE群組,跟隨群組分析師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1
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交付30萬元,
由甲○○依「路遠」指示,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
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自稱該公司派遣人員向乙○○收取現金
30萬元,並將系爭收據交付予乙○○,用以表示「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乙○○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取得乙○○受騙交
付之30萬元後,旋即前往地址不詳之虛擬貨幣實體店面,扣
除自己報酬5,000元後,將剩餘款項29萬5,000元購買泰達幣
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收據影本、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語嫣」、「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
(呈達)」之個人頁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
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收
據、系爭工作證,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
事實,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23
頁)而為被告所知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路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見本院卷第328頁),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僅表示「
請鈞院納入素行考量被告是否適用累犯加重」等語(頁數同
前),尚難認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亦未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本案其係親自加入騙術實施
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
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
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
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態
度尚可;再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遺失物、恐嚇危害
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並均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及其於本案
犯罪之實際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呈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開公司之工作
識別證1張,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01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
開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因收據
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從收取之款項抽取5,000元之報酬後,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00頁)。考量被告實
際獲取之報酬僅為5,000元,倘若按其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
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保留之洗錢財
物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金訴-67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