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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吳明澤 廖偉翔 林續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乙○○、庚○○、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 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甲○○、乙○○、庚○○、戊○○、 丁○○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 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上開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 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乙○○、庚○○、戊○○、丁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庚○○、戊○○、丁○○於本案 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90萬元 ,均未達1 億元,且其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則被告庚○○、戊○○、丁○○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 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被告庚○○、戊○○、丁○○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 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庚○○、戊○○、丁○○。 又被告甲○○、乙○○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50萬元 、220 萬元,均未達1 億元,且其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則被告甲○○、乙○○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甲○○、乙○○。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庚○○、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均應適用有利於上開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甲○○、乙 ○○、庚○○、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 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 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意圖,所為自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 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由 被告甲○○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 等空白欄位,復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 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羅嘉文」、「張程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 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明」等偽造之印 文,並已填載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 等空白欄位,且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張家 明」署名及印文),由被告乙○○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 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 收取22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 文書。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 明」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 印文,並已填載日期、存款公司或個人、款項內容、金額等 空白欄位),由被告庚○○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 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 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 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並已填載日期、存款公司或個 人、款項內容、金額等空白欄位),由被告戊○○持交予告訴 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 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七 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 上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並已填載收 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空白欄位,且 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陳金媛」署名及印文 ),由被告丁○○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 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媛」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配戴如附表 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專員「張程逸」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 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張程逸」之用意;被告乙○○配戴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之工 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之用意;被 告庚○○配戴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 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專員之用意;被告戊○○配戴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識別證,並向 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用意;被告丁○○配戴如附表七編號二 所示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 金媛」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 己係「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甲○○、乙○○、庚○○、戊○○、丁 ○○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時稱:「我拿 到收據的時候上面的東西都有了,我沒有去偽刻印章也沒有 去影印,是直接拿到這樣的資料交給被害人。」等語明確; 而經本院詢以:「你們當下在跟被害人接洽時,有無行使提 出偽造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告庚○○答稱:「有,是 上游給我電子檔叫我印出來,我沒有用印。」;被告戊○○答 稱:「有,也是LINE暱稱『路遠』的人叫我印出來提供給告訴 人。」;另被告丁○○經本院詢以:「你當下有無填載現儲憑 證收據及蓋印跟簽名?」」其答稱:「沒有,本案我所提出 的現儲憑證收據是其他成員全部填好放在一個地方叫我去拿 ,我再提供給告訴人。」等語明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甲○○、乙○○、庚○○、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 乙○○、庚○○、戊○○、丁○○另涉犯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 條及所涉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被告甲○○、乙○○、庚○○、戊○○、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庚○○、戊○○、丁○○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上開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 、附表七編號一所示各該私文書內容中普通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甲○○、乙○○、庚○○、戊○○、丁○○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   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甲○○、乙○○、庚○○、   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之成年人(   下稱「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 ○○、庚○○、戊○○、丁○○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庚○○、戊○○、丁○○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而被告庚○○、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戊○○ 、丁○○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戊○○、丁○○就 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且被告庚○○、戊○○、丁○○於 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戊 ○○、丁○○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等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至被告甲○○、乙○○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 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甲○○、乙○○、庚○○、戊○○、丁○○正值青壯,四肢 健全,俱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 ,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 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 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均應予以嚴 加非難;兼衡被告甲○○、乙○○、庚○○、戊○○、丁○○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甲○○、乙○○、庚○○、戊○○、丁○○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庚○○、戊○○、丁○○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甲○○、乙○○、庚○○、戊○○、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所提出之兩份辯護意旨 書狀之科刑意見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 表六編號一、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甲○○ 、乙○○、庚○○、戊○○、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乙○○ 、庚○○、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 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甲○○、乙 ○○、庚○○、戊○○、丁○○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 二至三、附表四編號二至四、附表五編號二至三、附表六編 號二至三、附表七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 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 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上開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甲○○、乙○○、庚○○、戊○○ 、丁○○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甲○○、乙○○、庚○○、戊○○、丁○○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庚○○、戊○○ 、丁○○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款項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500 元之報 酬;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款項及層轉上游, 因而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此部分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該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被告庚○○、戊○○、丁○○自陳並未獲 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庚○○、戊○○、丁○○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 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庚○○、戊○○、丁○○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5 行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4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程逸」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程逸」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程逸」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程逸」,且出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復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完成上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程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家明」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且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20 萬元,並將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明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㈢、第3 至7行 其後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庚○○」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庚○○」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其後庚○○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路遠」)之指示,先行前往店家列印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出示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00 萬元,並將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㈣、第3 至7行 其後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戊○○」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戊○○」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其後戊○○依「路遠」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出示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00 萬元,並將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㈤、第3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金媛」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金媛」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陳金媛」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金媛,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且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9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媛及丙○○。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印文1 枚 1 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羅嘉文」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張程逸」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程逸」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四 偽造之「運盈投資」印章 1 枚 五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六 偽造之「羅嘉文」印章 1 枚 七 偽造之「張程逸」印章 1 枚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羅嘉文」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張家明」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四 西裝 1 套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庚○○」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戊○○」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陳金媛」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庚○○、戊○○、丁○○,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丙○○,致丙○○ 陷於錯誤: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與丙○○相約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投資款項。其後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程 逸」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程逸」之 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程逸」 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 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 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甲○○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 入附近置物櫃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2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家明」並出示「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家明」之識別證,在「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家明」之印文及簽名,偽 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 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致丙○○誤信交付如 數現金。乙○○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指定地點,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乙○○獲得5000 元之報酬。  ㈢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庚○○」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庚○○」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庚○○得款 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㈣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戊○○」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戊○○」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戊○○得款 後,再依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㈤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9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丁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金媛」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金媛」之識別證,在「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陳金媛」之印文及簽名,偽造 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 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金媛,致丙○○誤信交付如數 現金。丁○○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指定地點,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㈥嗣丙○○查覺有異,訴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受50萬元,再放置於指定置物櫃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22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200萬元,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200萬元,再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9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5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5人取款照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資料各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庚○○、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路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084-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皓 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品皓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品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 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4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麗 櫻調解成立,願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83頁,履行期迄本案決宣判日止尚未屆滿);兼衡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超商打工及在土地開發公司 上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之手機已遭桃園龜山分局查扣一節,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9頁),則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未於本案中扣案,而係另案查扣 ,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 收。至於警方於113年9月6日雖有查扣被告知手機1支(見偵 卷第4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沒有扣手 機,我只有在前年羈押那案有扣手機,其他案沒有被扣手機 。應該是當天警察有先把我的手機收起來,但後來有還我, 有讓我帶去地檢開庭,檢察官並沒有叫我提出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57頁),是本案目前應未扣押被告之手機,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前 往收水時所駕駛之車輛等情,雖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 6頁;本院卷第59頁),惟汽車原本之用途即為代步工具, 且被告縱無此汽車亦能以其他代步工具前去收水,替代性高 ,況汽車並非作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工具,從而宣告沒收此 輛汽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收水款項1%之報酬,於本案即6,4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4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交,前已敘明,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 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除上述之 1%報酬外,其餘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3號   被   告 黃品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皓(TELEGRAM暱稱「湯姆哈迪」)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 韓易勳、王則文(上2人另案偵辦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阿諾」、「火雲邪神」、「路遠」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 「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黃品皓則以所收取款項 之1%作為報酬。黃品皓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麗櫻聯繫 ,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對黃麗櫻施用詐術,致黃麗櫻因而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指示,相 約面交投資款項。嗣由「路遠」指示王則文於112年10月31 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向黃麗櫻收取新臺 幣(下同)64萬元,得手後離去。再由「火雲邪神」分別指 示韓易勳、黃品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LF-9319號自 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由韓易勳向王則文取得前揭款項後, 旋即轉交予黃品皓。黃品皓復依「阿諾」指示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中山國中停車場,將前揭款項轉交予「 阿諾」所指定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黃麗櫻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以所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於前開時間,分別依「火雲邪神」、「阿諾」之指示,向同案被告韓易勳取得告訴人黃麗櫻遭詐騙面交予同案被告王則文之款項後,再行轉交予指定之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金收款收據(收款人王則文)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於前開時地,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王則文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依「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前開地點向告訴人黃麗櫻取得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韓易勳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韓易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火雲邪神」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示地點向同案被告王則文取得告訴人黃麗櫻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 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組織, 並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 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 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 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詐欺集團 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韓易勳、 王則文、「阿諾」、「火雲邪神」、「路遠」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上 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2025-03-06

TPDM-113-審訴-2787-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2號 原 告 那迪光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10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22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加入暱稱「E.SO」、「路 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角 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將原告加入L INE通訊軟體之虛偽投資群組,再由暱稱「李依娜」之人向 其詐稱加入一京投資APP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李依娜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如意街住處,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依路遠之指 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再輾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 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受有此等金錢 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因而受有該等 金錢之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 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00,000元,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 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2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0日(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882-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文書上載「海能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謝俊昇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為取得月薪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報酬,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思涵」、「路遠」、「路遙知馬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判決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謝俊昇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12月15日某時 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侯石城,向侯石城佯稱:在「海 能國際投資」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侯石城陷於錯誤 ,而與該成員相約交款(無證據顯示謝俊昇是否知悉該詐欺 組織係以何手段為詐欺取財)。謝俊昇即依詐欺組織之指示 ,並為取信侯石城,又同時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海能 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之文書後,即於113年1月15日9時許, 至屏東縣○○市○○○巷000號侯石城住處與侯石城面交款項,並 將該單據交付予侯石城,侯石城因而交付60萬元之款項予謝 俊昇,謝俊昇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 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 單據部分亦足生損害於侯石城。 二、案經侯石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謝俊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9至21、103至107頁,本院卷第82至83、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石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 第3至4頁),並有「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影本1張(見 警卷第16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面交照片1張(見警卷第2 0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11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 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 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 ,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 ,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係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所偽造,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93 頁),其中於抬頭處載明「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之字樣 ,暨載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部分 ,均屬其等偽造該單據之方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海能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 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 明本件各法規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最 高度及最低度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 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 ,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查無該法所稱之「 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就一般洗錢罪之法條部分,贅載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 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共同製作「海能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林思涵」、「路遠」、「路遙知馬力」及其他 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 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反之,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 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 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 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 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犯雖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之獨立罪名,惟仍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 欺犯罪」,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陳稱其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仍於準備程序時 稱:我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未繳 回告訴人遭詐之60萬元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起訴書認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見起訴書第3 頁),有所未洽。  ⒉被告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⑴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係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與 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用語相異,且洗錢與特定犯罪本屬不同犯罪類型,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毋庸為同一解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同法第19條第1項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數額為前、後段適用之區分,與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所得」均有不同。從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 「所得」,依其文義,即應解為洗錢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而非特定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始終陳稱其未取 得或受分配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3頁) ,揆諸前揭說明,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失,數額甚高 ,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組織內雖為第一線 車手,因而面對遭查獲之較大風險,然若無其參與,本案犯 罪仍無從成立,可知被告之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更屬不 可或缺之一部,衡以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交 易安全,復經政府、媒體多年宣導,被告卻仍犯本案,刑度 應予相當評價,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又此前於106年、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就輕罪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部分一併評價)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 (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考量其係為金 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 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 」,業如前述,而未扣案「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為被告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所生,並向告 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所用,除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 生之物外,亦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該單據經向告訴人 行使,經交付行為移轉所有權後,縱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該條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無明文排 除追徵條款,原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屬義務沒收,但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該單據未扣案,價 值低微,又現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尚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對告訴人 為追徵之不合理結果,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㈡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規 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易 安全,具有相當公益性,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事實審法院無 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立法考量有所不同。經查:  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於「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文書 上,以不詳方式製作「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單據 經本院裁量不就文書本體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 交易安全,就前揭偽造之印文,仍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 之必要,爰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交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 乎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偽 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就該物之追徵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 。  ⒉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 文,尚不能逕認前揭「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必 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對「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它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被告亦稱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字樣,以及「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收據檔案後,以社交軟體Facebook將該檔案傳送予謝俊昇,謝俊昇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

2025-03-05

PTDM-113-金訴-736-202503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有未 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 甲○○擔任俗稱「車手」,即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 作,藉此賺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且其 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路遠」指示,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列印電子檔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及 偽造上開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王語嫣」暱稱之帳號, 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向乙○○佯稱:加入「語嫣《會員專屬交 流群》」LINE群組,跟隨群組分析師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1 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交付30萬元, 由甲○○依「路遠」指示,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 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自稱該公司派遣人員向乙○○收取現金 30萬元,並將系爭收據交付予乙○○,用以表示「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乙○○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取得乙○○受騙交 付之30萬元後,旋即前往地址不詳之虛擬貨幣實體店面,扣 除自己報酬5,000元後,將剩餘款項29萬5,000元購買泰達幣 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收據影本、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語嫣」、「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 (呈達)」之個人頁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 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收 據、系爭工作證,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 事實,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23 頁)而為被告所知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路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見本院卷第328頁),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僅表示「 請鈞院納入素行考量被告是否適用累犯加重」等語(頁數同 前),尚難認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亦未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本案其係親自加入騙術實施 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 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 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 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態 度尚可;再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遺失物、恐嚇危害 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並均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及其於本案 犯罪之實際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呈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開公司之工作 識別證1張,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01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 開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因收據 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從收取之款項抽取5,000元之報酬後,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00頁)。考量被告實 際獲取之報酬僅為5,000元,倘若按其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 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保留之洗錢財 物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TDM-113-金訴-673-202503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佳緯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遠」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向陳 佩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佩姍陷於錯誤,遂與詐 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佳緯依「路遠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陳佩姍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巷0號6樓之5住處,向陳佩姍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林佳緯並出示偽造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 予陳佩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源證券」。林佳緯另依「 路遠」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路000號「U來客」虛擬貨幣 買賣實體店,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陳佩姍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扣得「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始悉上情。 二、吳日裕於112年10月初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向陳佩 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佩姍陷於錯誤,遂與詐欺 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吳日裕依「曾經」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陳佩姍前揭住處, 接續向陳佩姍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吳日裕並出 示偽造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予陳佩姍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新源證券」。吳日裕另依「曾經」指示前往址設高雄 市○○○路000號「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上開款項 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結果,吳日裕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 酬。嗣經陳佩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新源證券」現 金保管單4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佩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緯、吳日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56頁、第164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佩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至第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4頁至第88頁)、告訴人與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新源證券」之現金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94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 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 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林佳緯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可繳交(詳後述);被告吳日裕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被告林佳緯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 被告吳日裕則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可減刑,然經整體比較 之下,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均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 錢罪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2人偽造「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日裕於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分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出示偽 造現金保管單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佳緯就本案犯行,與「路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日裕就 本案犯行,與「曾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 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 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 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⒉被告林佳緯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 述),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林佳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亦自白洗 錢部分之犯行,且於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 如前述,所為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本應對被告林佳緯再減輕其刑。惟被告林佳緯上 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⒊至被告吳日裕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而無 從減輕其刑,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以取信告訴人,且 透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 ,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 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林佳緯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被 告吳日裕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然其2人目前均因與本案相同之詐欺案件入監執行 ,素行普通。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 心角色、有無獲得報酬等情節,暨其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2人所宣 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 再行併科其等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為被告林佳緯所有,且係其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佳緯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56頁),並有扣案物可憑(見警卷第99頁),則上開物 品既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新源證券」現 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雖屬偽造,然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4張為被告吳日裕所有,且係其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日裕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56頁),並有扣案物可憑(見警卷第94頁至第97頁), 則上開物品既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吳日裕具有處 分權,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4張上各該偽造之印文,雖均 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 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日裕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事本案有收到2,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為其參與本案之對價,又因未扣案 ,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佳緯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報酬都是月結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林佳緯有朋分 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2人各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 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 未扣案,亦非被告2人所有或為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故認 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佳緯 112年10月3日 15萬元 2 吳日裕 112年10月4日 30萬元 3 112年10月12日 40萬元 4 112年10月16日 25萬元 5 112年10月20日 50萬元

2025-03-04

PTDM-113-金訴-741-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敬錩 黃彰仁 張貴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彰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貴雅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諶敬錩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黃彰仁於同年10月5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AIN」、「曾 經」、「王淑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諶敬錩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黃彰仁則負責協助被害人以不動產設 定抵押貸款後將貸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淑媛」、「營業員」向 陳碧禎佯稱:可以幫忙代操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 云云,致陳碧禎陷於錯誤,㈠於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住處內(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依「曾經」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諶敬錩。諶敬錩收取 上揭款項後,即依「曾經」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㈡「王淑媛」隨後建議陳碧禎可再貸款580萬元加碼投 資,並假意介紹自稱銀行人員之黃彰仁(通訊軟體LINE名稱 『銀行-阿仁』),黃彰仁再偕同自稱代書之張貴雅(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與陳碧禎接洽貸款事宜,黃彰仁、張 貴雅即於同年10月13日12時許,陪同陳碧禎至桃園地政事務 所,透過許乃中(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向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萬元( 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於112年10月18日實際取得599萬4, 920元),陳碧禎並將其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碧禎借得上 開款項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其上址住處見面交付 投資款58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路遠」再指示林陽裕(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589號判決確定)於同年10月19日11時許前往陳碧禎住處 ,並陪同陳碧禎至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款項,然因銀 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陽裕而未 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等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諶敬錩、黃彰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乃中、共犯林 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禎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王淑媛」、「 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詐欺APP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67頁、第68頁、第125頁至第 130頁反面);被告諶敬錩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來電 畫面擷圖(被告諶敬錩部分,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 ;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利息及相關費用支票影本、 與被告黃彰仁、同案被告許乃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民間貸款申請書照片、被告黃彰仁使用之工作機(IMEZ00 0000000000000)畫面照片(被告黃彰仁部分,見偵卷第28 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第45頁至第40 頁反面、第10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諶敬錩、黃彰仁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諶敬錩、黃彰仁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③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 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 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 第72頁),自應寬認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所犯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 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諶敬錩、黃彰 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又因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諶敬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彰仁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黃彰仁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 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諶敬錩與「AIN」、「曾經」 、「王淑媛」、「營業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被告黃彰仁與張貴雅、林陽裕、「王淑媛」、「營業員」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黃彰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銀行行 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告訴人尚未提款交付車手林陽裕,是 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諶敬錩、黃彰仁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冒充銀行人 員協助被害人貸款續行詐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事實欄一、㈡部分尚未 交付款項,且告訴人已與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及塗銷 抵押權,見偵卷第42頁和解書),及被告諶敬錩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市場攤販、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黃彰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殯葬業、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諶敬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9月25日開始做 到10月10日,薪資不固定,都是上游說拿多少就拿多少,我 總共拿到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95頁),固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於上述期間依「曾經」指示向另案被害人巫俐亭、王毓樹 、謝運奎、吳枯生等人收取款項所涉詐欺等案件,已分別經 另案判刑確定,且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巫俐亭部分)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王毓樹、謝運奎、吳枯生部分 ),其另案經諭知沒收及實際賠付金額已超過6萬元(詳本 院卷第109頁至第150頁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3號、第331號刑事判決 書),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或重複沒 收及追徵被告諶敬錩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黃彰仁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取得7萬元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諶敬錩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諶敬錩所為僅 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諶敬錩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參、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貴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貴雅與黃彰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淑媛」、「營業員」於112年9 月間與陳碧禎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碧 禎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暱稱「 王淑媛」、「營業員」再引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黃彰仁、張 貴雅予陳碧禎,並引誘陳碧禎將其名下設定抵押權借貸金錢 ,以投入更多之資金,陳碧禎因而陷於錯誤,委託黃彰仁、 張貴雅尋找金主,並於同年10月13日中午12時,由黃彰仁、 張貴雅陪同陳碧禎,透過許乃中向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700萬元,嗣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陳碧禎欲提領 投資款580萬元交與「詐欺集團車手」林陽裕之際,因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張貴雅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張貴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與源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陳冠偉、許乃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09年 起,由陳冠偉對外自稱係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ANDY 向不特定人召開投資說明會,再由源頭公司成立公開媒合借 貸網路平台,以不動產債權擔保、穩定高獲利等條件,向不 特定多數人遊說投資,保證期滿後,可領回本金與相當於年 息8%至9%高獲利報酬,以此方式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許乃中則配合詐團成員被 告張貴雅尋找有投資需求之詐欺被害人,由許乃中與陳碧禎 見面處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等事宜,陳碧禎遂將名下不動產抵 押予源頭公司,陳碧禎向金主貸得金額後,因受騙又將全數 貸得現金交與詐團成員,且尚須繳交每月高額利息與源頭公 司,而涉犯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 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675、56689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 月3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 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至第107頁)。本案被告 張貴雅自稱代書並陪同告訴人至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 押權及貸款之情節,與前案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所列被害人陳碧禎),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 告張貴雅同一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起訴,並於 112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 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新北檢貞敬113偵143 52字第1139154694號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張貴雅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僅因其所涉同一案件業經先行繫屬 本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張貴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64 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 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883-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忠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正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 將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該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且依不熟識之人指 示將上開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且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LI NE暱稱「路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雅 婷」、「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依「陳雅婷」及「路 遠」之指示設立君陽有限公司(下稱君陽公司),以君陽公 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並於同年4月間,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上開華南帳戶資料 ,提供予「陳雅婷」、「路遠」使用。又該2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11日,透過臉書結識黃本樑,以LINE暱 稱「雅涵」向黃本樑佯稱:可加入XM外匯GROUP平台,申請 成為會員投資期貨云云,致黃本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 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永豐帳戶,黃 正忠復依「路遠」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將包含上開90 萬元之3,126,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復辦理外匯轉款至印 尼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本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黃正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 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3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路遠」指示,設立君陽公司並申設華南 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 再辦理外匯轉款至印尼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跟「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陳雅婷」說她舅舅「路遠」沒有兒女,要先協助我創 業,所以用我的名字設公司,是「路遠」請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路遠」跟我說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他跟我說機器在 國外,錢匯出去,他會送到臺灣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受到「陳雅婷」愛情詐欺話術所騙,基於對於戀人之間的情 感,而設立公司,並將款項以進行公司採購之用而匯出,並 無預見自身之行為會被用來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用,主觀 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且被告在設立公司之前,是由「 路遠」委請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人員協助,被告亦有 與該會計人員實際碰面,並處理公司之事務,從相關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大多由「路遠」傳送給會 計師事務所的人,再由會計師事務所交給被告,且該文件亦 係透過專業人士確認後進行公司登記,當然會讓被告認為這 是合法且沒有問題的。被告並未具有專門之金融及法律知識 ,基於信賴專業合法會計人員之協助,並建立在「陳雅婷」 之感情基礎之上,而為本案行為,並不知悉該行為實際上係 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於主觀上亦不知悉「陳雅 婷」及「路遠」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組織,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路遠」指示,於112年3月間,由被告委託華聚會計 師事務所辦理君陽公司之設立程序,且以君陽公司申辦華南 帳戶,並於同年4月間將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提供「 陳雅婷」、「路遠」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年度 偵字第53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715-717頁、院卷 第32頁、第127-135頁),且經證人即華聚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黃淑頻、證人即該事務所執行長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院卷第92-123頁),復有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 、被告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陳雅婷」之對話紀錄1紙在卷 可查(偵卷第35-37頁、第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君陽公司 案卷核閱無訛(君陽公司案卷影本),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本樑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90萬元至永豐帳戶,再由被告將包含上開 90萬元之3,126,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復辦理外匯轉款至 印尼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1頁、偵卷第 717頁、院卷第32頁、第127-135頁),且經證人黃本樑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5-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查(偵卷第 25頁、第39-40頁),另有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暨往 來明細截圖、被告於群組(成員含被告、「路遠」、賴韞玉 及華聚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黃宥臻,下稱群組)與賴韞玉之對 話紀錄暨匯款資料截圖、被告與「陳雅婷」之對話紀錄截圖 共7紙可查(第420-421頁、第603頁、第674-67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 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12年3月5日在臉書交友遭以「假投 資」方式詐騙,我依指示將永豐帳戶提供給「路遠」,作為 轉帳購買燕窩加工器設備之款項云云(偵卷第12頁)。於偵 訊時供稱:「陳雅婷」、「陳雅婷」之舅舅「路遠」叫我去 設立君陽公司,「陳雅婷」跟我說,「路遠」要在台灣辦分 公司,要幫助我創業,「路遠」也沒有跟我說要買什麼,我 於112年4月4日在會計師事務所有簽立1份合同,內容是購買 機器,但沒有講購買什麼機器云云(偵卷第715-7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跟「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路遠」說要協助我創業,成立公司前都是以電話聯繫, 「路遠」說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的,先有籌備處,錢籌到後 再到台中開廠,他沒說錢如何籌措,他跟我說機器在國外, 錢匯出去,他會送到台灣來,我不知道那台機器多少錢云云 (院卷第28-29頁、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一 開始填寫匯款單,把錢匯到國外時,不知道要買什麼機器, 第1次匯款時,「路遠」說是預付設備款,他還在想要買什 麼機器,就先匯款了;第2次匯款我問他,他有說要買小型 燕窩加工器云云(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就其設立君陽 公司前,是否知悉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之供述,前後顯然不 一。且被告雖經「路遠」告知將資助其創業,卻不知所設立 公司之營業項目,亦不知所匯款項之用途,甚而就相關機器 設備之資訊均一無所知,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的 ,我不知道那台機器多少錢云云(院卷第29頁)。於本院11 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一開始是「路遠」跟我說要做 小型「燕窩加工器」的工廠,「路遠」說機器要2,000萬左 右云云(院卷第63頁),前後供述相迥。嗣證人賴韞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路遠」打電話過來說想替他2個姪子設立 公司,要幫他的姪子進口設備來賣等語(院卷第105頁、第1 1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路遠」說要幫我創業 ,做機器進出口云云(院卷第128-129頁),顯見被告完全 不知君陽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而證人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路遠」打電話說要幫他姪子進口設備來賣,被告不 是很了解設備機器技術的問題,我就說這樣不是很奇怪嗎, 被告如果不清楚技術問題,為什麼要做進口設備,「路遠」 說他要進口洋娃娃的設備,但當初給我們的英文合約記載是 要做化學、燕窩還是什麼,好像不知道什麼東西,我們說這 樣不行,跟當初他跟我們講的營業項目不太對等語明確(院 卷第119-120頁)。足見受託為被告進行設立公司申請程序 之賴韞玉,已就「路遠」協助被告創業之真實性產生懷疑, 被告竟未起疑,仍遵從「路遠」指示將所謂預付款轉匯至國 外,已與常情有違。  ⑵且就君陽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被告於同年3月28日在群組詢問 :「昨天有辦理人員問我..我是要做什麼的..完全回答不出 來」、「那我是要回答做什麼的」(偵訊第390頁)。同年3 月29日詢問「陳雅婷」:「公司開立好..是要做什麼用ㄚ」 、「要做什麼土地..」。「陳雅婷」則稱:「如果說是涉及 到土地這塊,那肯定是做房產投資呀」(偵卷第348頁)。 是被告決定接受「路遠」資助,設立君陽公司,然迄至公司 設立完成,被告均不知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何。嗣被告於 同年4月8日向「陳雅婷」表示:「現合約上面是買設備」、 「問題是要買什麼設備」、「行員若問我我又答不出來」( 偵卷第502頁)。同年4月16日賴韞玉在群組請被告於合約簽 名後,掃描傳送會計師事務所,被告詢問:「什麼合約」, 賴韞玉始稱:「不是您一直在問如何簽名設備款合約」(偵 卷第402頁)。被告始於同年4月21日詢問「路遠」:「那是 買什麼機器呢?」,「路遠」答稱:「燕窩小型加工設備」 (偵卷第654-655頁)。又「陳雅婷」於同年4月25日詢問被 告:「舅舅怎麼跟老公說的呢」,被告答稱:「我問的」、 「燕窩加工器」、「合約上面沒有看到東西要去哪」、「還 有要賣什麼」(偵卷第59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將告訴人 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再轉匯至印尼不詳帳 戶前,已質疑君陽公司實際進口之機器設備品項。嗣被告於 同年5月11日詢問「路遠」:「不是燕窩加工器嗎..怎變平 面設計付款了」,「路遠」則稱:「你跟行員說,加工那個 是要設計的」,被告旋稱:「那到底是什ㄚ」、「我們在設 計加工機器的」、「不是要進加工機」(偵卷第696頁)。 而賴韞玉於同年5月12日在群組稱:「因為賣機器在我們辦 公室比較奇怪」、「如果有問在(應為再)說」,被告稱: 「那燕窩加工器...是那個品項~」,賴韞玉則稱:「就說買 一些商品代工」、「燕窩是食品」、「不行」,被告稱:「 加工器設備~」,賴韞玉稱:「加工什麼產品」,「路遠」 旋稱:「洋娃娃」,賴韞玉則稱:「這比較好點」(偵卷第 429頁)。被告與「路遠」於同日之對話紀錄則稱:「黃小 姐..有說不清楚我們做什麼的」、「路遠」答稱:「燕窩」 、「加工」,被告稱:「重點在到底是我們是外貿買賣機器 的」、「還是我們是要買機器做的」、「我也被搞的頭暈轉 向了」,嗣經「路遠」傳送語音訊息,被告稱:「代工鞋」 、「代工鞋子」等語(偵卷第700-701頁)。被告嗣於同年5 月17日在群組又稱:「經營項目我寫 代工鞋子」等語(偵 卷第433頁)。顯見被告就君陽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匯款預 付款所購買機器品項等節均一無所知,則其辯稱係受「路遠 」資助設立公司創業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設立君陽公司前,我沒有跟 「陳雅婷」、「路遠」做什麼投資,沒有幫他們做投資,也 沒有幫他們轉錢或匯錢云云(院卷第63頁)。然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陳雅婷」之對話紀錄,「陳雅婷」於112年3月16日 向被告表示:「我跟舅舅學習的外匯知識都是在晚上的時候 去操作」、「舅舅今晚叫我先帶你註冊好帳戶帶你了解一些 簡單的操作,先做好準備,等行情來了就可以開始操作喔」 等語,並提供「MAX」之網路連結予被告,指示被告註冊帳 號、儲值、下單操作英鎊、美金等之買賣,且因而獲利(偵 卷第209-216頁)。顯見,被告設立君陽公司前,已依「陳 雅婷」指示,操作「MAX」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被告上開所 辯,顯有隱匿其依「陳雅婷」指示操作投資網站之情事。又 「陳雅婷」於同年3月23日向被告表示「我讓舅舅給老公重 新安排一個工作,每天給老公5000到10000」、「正好舅舅 現在每天都需要換匯,讓老婆幫他找個『財務』,本來是要讓 我閨蜜去的,還是給老公去做好了」、「就是舅舅給台幣給 老公,然後老公幫忙換成美元」、「下禮拜1開始幫舅舅換 匯」等語(偵卷第284頁)。嗣因「陳雅婷」指示被告前往 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經行員以恐涉嫌洗錢罪嫌而拒絕辦理, 「陳雅婷」因而將「路遠」之聯繫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於同 年3月24日開始與「路遠」以LINE聯繫,同日「路遠」詢問 :「雅婷讓我幫你處理銀行的事情是嗎」等語(偵卷第70頁 )。被告於同日亦向「陳雅婷」表示「他(指「路遠」)有 想到辦法了」(偵卷第301頁)。嗣被告於同年3月26日向「 陳雅婷」表示「然後預計下星期二去銀行」、「你舅舅有請 會計事物(應為務)所的幫忙」、「在(應為再)一起去辦 」(偵卷第306頁)。於同年3月27日詢問「陳雅婷」:「明 天順便辦約定帳戶嗎?」、「不是約定才能轉大比(應為筆 )的」。「陳雅婷」即稱:「因為你現在在辦公司,辦好了 到時候會讓舅舅幫你處理的」等語(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嗣被告於同年4月7日向「陳雅婷」自稱為「會計財務」 ,並稱:「會計財務要做到在(應為再)多的錢都不吃..很 難」、「我就是這種人ㄚ」(偵卷第491頁),顯見被告自承 擔任「路遠」財務之工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後來設立了公司後,銀行才讓我辦理匯款等語明確(院卷第 29頁),顯見被告設立君陽公司,應係為便利其為「陳雅婷 」、「路遠」辦理性質不明之外匯業務甚明。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曾見過「陳雅婷」、「路遠」等人 ,僅透過LINE與其等聯繫明確(院卷第28頁、第131頁、第1 34頁)。則被告與「陳雅婷」、「路遠」素未謀面,認識時 間短暫,僅藉由LINE聯繫,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 或信賴關係。且被告自陳係「陳雅婷」在臉書主動與其聯繫 ,嗣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等語(院卷第28頁、第131-132 頁)。然參諸被告與「陳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陳雅婷」於112年3月5日透過臉書結識後,被告於同年3月7 日向「陳雅婷」表示有意交往(偵卷第157頁),兩人於同 年3月15日確定交往(偵卷第197頁),嗣被告旋於同年3月2 9日,於「路遠」資助下創立君陽公司。顯見,被告與「陳 雅婷」相識時間甚短,「路遠」即聲稱願資助被告創業,嗣 並要求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陳雅婷」、「路遠 」使用,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 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況「陳雅婷」於同年3月16日即其與被 告確定交往之翌日向被告表示:「舅舅說叫我好好帶你一起 跟我學習理財,但是舅舅說不要讓你自己去儲值,他會幫你 儲值一點本金,目的其實就是想讓你好好地跟我學習,這樣 以後生活在一起了,也不會有那麼大壓力」等語(偵卷第20 9頁)。是「陳雅婷」與被告相識僅11日,確定交往僅1日, 即以投資外匯等方式,要求被告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被告 竟未起疑,亦不合常理。且「陳雅婷」於同年3月23日要求 被告翌日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並稱:「因為我們不能講是 自己要去投資的事情,不然行員的話會很機車」、「比如行 員肯定會問我們約定帳戶做什麼使用對不對,那這個時候我 們就可以跟行員講表哥經常在國外」、「他這邊的房子不住 了」、「現在要購買他的房子, 所以約定一下他的帳戶」 、「表哥在國外台灣帳戶不能使用 ,在國外又沒有辦法辦 理戶頭,所以他都是用公司帳戶」等語(偵卷第287-288頁 ),要求被告謊稱辦理約定帳戶之目的,顯見其指示被告辦 理約定帳戶,應係作為不法使用甚明。嗣被告於同年3月24 日向「陳雅婷」表示行員拒絕其申辦約定帳戶,並稱:「連 襄理都來了」、「認為我是被詐騙」、「一直說我遇到詐騙 的」、「之後便變成我要洗錢了」等語(偵卷第290-291頁 、第297-298頁)。顯見被告業經金融機構行員、襄理告知 可能被詐騙、涉嫌洗錢等情形,應已可預見「陳雅婷」要求 其約定轉帳帳戶,恐與財產犯罪有關。又被告於同年4月4日 向「陳雅婷」表示:「我說對..莫名奇(應為其)妙匯錢過 來」、「政府會查的」、「政府抓洗錢,抓很兇捏」等語( 偵卷第464頁)。嗣「陳雅婷」於同年4月6日向其索取永豐 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稱:「帳號密碼不能亂給」 、「存摺」、「帳號」、「密碼」、「都不能亂給的」、「 7年前有人要借我的存摺」、「好險沒借」、「不然信用破 產」、「還要被關」、「帳戶本來就不能亂給了」、「之後 新聞有報ㄚ」等語,並因而與「陳雅婷」發生爭執(偵卷第4 86-489頁)。又被告於同年4月8日傳送「新詐騙手法!鞋店 闆娘『一領貨款就變車手』」之新聞連結予「陳雅婷」」,並 稱:「現在抓很大捏」等語(偵卷第502頁)。同年4月25日 向「陳雅婷」稱:「他們就是認為」、「沒東西一直匯錢出 去」、「但暗指我在洗錢」、「合約上面沒有看到東西要去 哪」、「還有要賣什麼」、「連我都覺得奇怪」、「警察真 的看」、「也會說是假合約」等語(偵卷第591-592頁)。 於同年月26日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訊予「陳雅婷」,並稱: 「聽會計說有暗指的意思」、「銀行辦外匯的也在懷疑了」 、「我是怕帳戶被凍結了」等語(偵卷第597-600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有表示不想從事違法的洗錢 行為等語明確(院卷第133頁)。綜上,足見被告同意以其 名義設立君陽公司,並申辦華南帳戶,且將永豐帳戶及華南 帳戶交付「陳雅婷」、「路遠」時,其與「陳雅婷」、「路 遠」相識時間短暫,被告復已察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涉 嫌詐欺、洗錢之虞,其雖已預見所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獲得相當報酬及與「陳雅婷」共結連理,而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另觀諸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路遠」既係資助被告 設立公司以創業,然「路遠」於112年4月9日先向被告表示 需確認其永豐帳戶有無問題,並稱:「明天可能先不要」、 「行情現在有變動了」等語(偵卷第642頁)。同年4月12日 向被告表示:「晚一天舅舅少賺幾百萬」等語(偵卷第643 頁)。所述行情變動、虧損等節,顯與被告所辯,由「路遠 」資助其設立君陽公司進行機器買賣或燕窩加工之情形,並 不相符。又「路遠」於同年4月19日向被告表示:「明天行 員可能會問錢哪裡來的」、「你就跟他說把房子賣了所得」 (偵卷第647頁),被告詢問「路遠」:「設備?」、「到 底是會進來」、「還是不會進來」,「路遠」答稱:「到時 後看那邊公司,這個沒關係的」等語(偵卷第649頁)。顯 然「路遠」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 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又被告於同年4月21日 向「路遠」表示:「銀行行員開始懷疑了」、「說沒有一間 公司這樣」、「沒看到東西」、「錢一直付出去」。「路遠 」則稱:「下次他在(應為再)說你就跟他講。你說這個是 預付設備款而已」。被告問:「那他問是什麼機器」,「路 遠」則稱:「你想一下」、「想一想說什麼機器」,被告則 稱:「錢轉我私人帳戶」、「在(應為再)轉君陽」、「會 被認為在洗錢捏」,嗣被告詢問:「那是買什麼機器呢?」 、「那預付款到底有多少?」,「路遠」始稱:「燕窩小型 加工設備」、「(預付款)3000萬」等語(偵卷第654-655 頁)。足見被告在為「路遠」收款、匯款時,根本不知該等 款項用途,所稱購買燕窩加工器,僅係「路遠」教導其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之詞。且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向「路遠」表示 :「他們說在(應為再)外匯」、「可能公司帳戶會被凍結 」、「而且銀行的事說~」、「沒看到東西進來..」、「外 匯那天我就有說了.」、「開始在懷疑了」等語(偵卷第657 頁)。同年4月25日被告稱:「現在的問題是誰要買」、「 東西要放那(應為哪)。」、「看資料是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第657頁)。同年4月26日,被告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料 予「路遠」,向「路遠」表示「現在銀行可能認為我們在洗 錢」等語(偵卷第661頁)。被告既已懷疑「陳雅婷」、「 路遠」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指示其所為轉匯款項等事項 ,恐圖謀不軌而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當無可能僅因素昧平 生之「陳雅婷」、「路遠」毫無實據之口頭說明,即解除其 內心之懷疑,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陳雅婷」、「路遠」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合 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陳雅婷」、「 路遠」指示,將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並再 行轉匯至國外帳戶,恐係從事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抱持僥倖 姑且一試心態,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工具, 他人可能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亦就「陳雅婷」、「路 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 不見,執意容任自己依「陳雅婷」、「路遠」指示,從事本 案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⒉又依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偵卷第39-40頁),該帳戶於 112年4月17日8時29分許,經存入100元後,餘額僅186元, 顯見被告係將存款餘額趨近於零之帳戶資料提供「陳雅婷」 、「路遠」使用,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 ,通常係交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 以避免自己亦受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嗣該帳戶自112年4月 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經多人匯入多筆款項,再經被告轉 帳至華南帳戶,足見永豐帳戶於短時間內持續有多人匯入多 筆大額匯款,被告則分批轉存至華南帳戶。然而,倘被告提 供帳戶之目的單純係供「路遠」轉匯購買機器之資金,何以 有「多人」、「多筆」、「大額」款項陸續匯入永豐帳戶? 何以被告並未向「路遠」求證資金來源,顯與常理有違。是 本案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匯入永豐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亦 無法合理解釋其轉匯上開款項至華南帳戶,再轉帳至印尼之 實際去向,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 永豐帳戶、華南帳戶用以收受、轉匯款項之違常舉止,當已 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轉匯 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 詐欺所得,將之轉匯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 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 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 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 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 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 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 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 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 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 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 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後,將無從追索 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 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 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本案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見院卷第128頁、第14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於112年4月26日傳送關於洗錢 防制法相關訊息予「路遠」,並跟「路遠」說銀行行員可能 懷疑我們在洗錢,我當時也有懷疑等語明確(偵卷第710頁 )。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 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 及洗錢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之,其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陳雅婷」、「路 遠」,此經認定如前。「陳雅婷」、「路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 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 分工、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轉匯贓款等詐欺、洗錢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轉匯款項,業如前述 ,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 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主 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受「陳雅婷」之愛情詐騙,而為本 案客觀行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惟被告縱遭「陳雅婷」愛情詐騙,與被告是否已預 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分屬二事。易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 與「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不阻礙被告知悉任意交 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已預見其提 供帳戶資料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其即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辯護人以本案係由「路遠」委請專業之會計人員協助設立君 陽公司,被告未具有專門之金融及法律相關知識,基於信賴 該專業之合法會計人員之協助,並建立在「陳雅婷」之感情 基礎之上,而為上開行為,並不知悉該行為實際上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本案係由「路遠」電聯華聚會計師事務所,由被告委託該事 務所辦理君陽公司設立程序,由證人黃淑頻負責查核簽證相 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情,業經證人 黃淑頻、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2頁、第10 4-105頁),且有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可查(偵卷第377-433 頁)。證人黃淑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事務所負責財 務簽證,完全沒有跟被告直接接觸等語明確(院卷第92頁) ,是證人黃淑頻僅係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報表表示意見。 證人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按照正常的程序、 一般設立公司的流程進行,而且被告本人都有參與等語甚詳 (院卷第110-111頁)。是證人賴韞玉、黃淑頻僅係受託依 法定程序設立君陽公司,縱君陽公司之設立係由專業之會計 人員協助處理,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認定。  ⑵又該事務所員工雖協助被告轉匯款項至印尼,然證人賴韞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遠」告訴我們要做進出口生意,傳 了1份英文合約給我,他說怕不合台灣的法令規定,我說我 們不是律師無法幫他修改,只能針對稅務部分請同事幫他看 一下,後來「路遠」說要匯預付款至國外,被告不會寫外匯 水單,叫我們協助,我們不會管客戶的交易行為,對我們來 說只是幫被告,帶他去銀行寫匯款單,幫他寫英文抬頭,其 他我們不清楚,我們教被告2次,被告應該已經學會了,之 後我在群組表示這個要他們自己寫,我們事務所不可以碰這 些東西,那時候我們沒有拿到君陽公司的存摺,不清楚有其 他人匯款進來,不知道那是洗錢的公司,是後來拿到存摺才 看到有其他人匯款至公司帳戶等語甚詳(院卷第107-108頁 、第113-114頁、第120頁)。證人賴韞玉於群組中亦一再強 調,僅係無償協助被告辦理(偵卷第399頁、第402頁、第40 8-409頁),並稱:「本所對貴公司內部資訊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428頁)。被告於同年4月25日並向「陳雅婷」表示 :「他們(指賴韞玉等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有他們的事要做 」、「被我們卡著」、「也沒那(應為拿)錢」、「把事情 推掉了」、「他們是說幫忙」、「沒有拿錢」等語(偵卷第 590-591頁),顯見該事務所僅係無償協助被告辦理外匯事 務,並無法確保被告辦理轉匯款項之合法性。且被告嗣於同 年4月26日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訊予「陳雅婷」,並稱:「 聽會計說有暗指的意思」等語(偵卷第598頁),足見該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已暗示被告可能涉嫌洗錢,嗣並拒絕協助被 告辦理外匯事宜,亦如前述。然被告仍執意聽從「陳雅婷」 、「路遠」指示,將本案告訴人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匯往華 南帳戶,再辦理外匯至印尼帳戶,益徵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況且,被告主觀上倘若確有受「路遠」資助設立公司,顯然 係欲組織一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然被告既不知該公司實際 經營業務範圍,亦不知該公司將來實際辦公位址及工廠所在 ,顯與常情不合。且君陽公司既係以被告為負責人,其必然 需了解公司設立之各項文件資料,且留存資料以供查閱、核 對,然其卻辯稱所有設立資料均係由「路遠」直接交付專業 之會計人員,此節顯然與創業、設立公司之情形相違背。  ⑷從而,本案君陽公司之設立雖委由專業人士辦理,被告初始 匯往印尼之款項亦係由華聚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旁協助,亦 無從認定被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辯護人以被告於不知「陳雅婷」及「路遠」為詐欺集團之成 員,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云云為被告辯護。查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陳雅婷」、「路遠」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 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參與之,其確有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疑。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 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陳雅婷」、「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雅婷」、「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併辯論(院卷第1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謀獲取不法利益及與「陳雅婷」共結連理,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9頁、院卷第140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13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擔任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 該行動電話為一般市面上易於取得之物,取得並無困難,其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 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 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金訴-164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吳群寷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於民國112年7月或11月間某日,各 經他人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均預 見自己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 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竟均不顧於此,各聽從楊竣博、王政鈞(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 之人,或「LINE」 暱稱「路緣」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下各稱「路遠」、「路緣」)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 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自稱「曹興誠」、「陳梓琳」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9月9日起先透過「LINE」與 吳清子聯繫,邀請吳清子加入名為「股市牛群」之「LINE」 群組,佯稱提供股市行情,如下載「天聯資本」APP儲值進 行股票投資,可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又由「LINE」暱 稱各為「股市憲哥」、「鈅馨」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11日起亦透過「LINE」與吳清子聯繫,謊稱下載「虎 躍Plus—加強版」APP更為方便操作,但須先交款儲值云云, 致吳清子陷於錯誤,乃配合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  ㈠許楨蕙與楊竣博、王政鈞、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方式,由許楨蕙 依楊竣博或王政鈞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據、工作證,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 艾琳」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 特種文書)後,即於112年11月1日19時9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供吳清子閱覽,藉此假冒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聯資本)之外務專員「陳艾琳」,向受騙之吳 清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吳清子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 清子、「陳艾琳」及天聯資本;許楨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 前往臺南市關廟區某處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王政鈞指定 之不詳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許楨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楊竣博、王政鈞、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清子詐取12 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吳群寷與「路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 絡,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吳群寷依「路遠」指示,先 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於該收據之 「經辦人」欄偽簽「吳群豐」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 (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2年11月16日2 0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行 使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吳清子閱覽,藉此 假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投資)之外務 專員「吳群豐」,向受騙之吳清子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交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吳清子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吳清子、「吳群豐」及虎躍投資;吳群寷收取上開 款項後,旋前往臺南市東區某處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路遠」指定之不詳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吳群寷即以上開 分工方式與「路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清子詐 取4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㈢邱昭榮與「路緣」、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 絡,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邱昭榮依「路緣」指示自行 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 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2年12月5日 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吳清子閱覽,藉 此假冒為虎躍投資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吳清子收取現金20 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吳清子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清子及虎躍投資;邱昭榮收取上開 款項後,旋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路緣」指定之不詳男子「葉先生」,俾該人再行上繳。邱 昭榮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緣」、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向吳清子詐取20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吳清子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將上開收據交付員警蒐證, 經警採證比對其上指紋與吳群寷、邱昭榮之檔存指紋相符, 復經吳清子指認許楨蕙、吳群寷等人,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吳清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 清子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51至72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扣案足憑,亦各有告訴人吳 清子指認被告許楨蕙、吳群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5頁)、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 01619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103至126 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之影本(警卷第129頁、第1 37頁、第145頁)、告訴人吳清子遭詐騙另行簽署之佈局合 作協議書影本(警卷第131頁)、告訴人吳清子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9至165頁)、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警卷第167頁、第171頁 、第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 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 依指示向告訴人吳清子收取款項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許楨蕙與楊竣博、王政鈞 並無特殊之信任基礎,被告吳群寷、邱昭榮與「路遠」或「 路緣」原不相識亦素未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 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 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 榮均未受僱於天聯資本或虎躍投資,卻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偽以該等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被告許楨蕙、吳 群寷復均非以自己之本名收款,益見被告許楨蕙、吳群寷、 邱昭榮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自己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 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 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 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既已預 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各依楊竣博、王政鈞、「 路遠」或「路緣」之指示出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 訴人吳清子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 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主觀上除均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亦均具有縱自己經手者為詐 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各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 本案除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或楊竣博、王政鈞、「 路遠」、「路緣」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吳清子施行詐術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 款之工作,衡情其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已具備 3人以上之結構,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 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 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 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許楨 蕙、吳群寷、邱昭榮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 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 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 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 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楊竣博、王政鈞、「路遠」或「路緣」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吳 清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舉。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各受他人之邀擔任 收款車手,被告許楨蕙以「Telegram」與楊竣博、王政鈞聯 繫,被告吳群寷、邱昭榮各以「LINE」與「路遠」或「路緣 」聯繫,其等各依楊竣博、王政鈞、「路遠」或「路緣」之 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含偽造之印文)及工 作證,被告許楨蕙、吳群寷又各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 偽簽「陳艾琳」、「吳群豐」之署名,各以此方式偽造該等 文件,藉此表彰其等受天聯資本或虎躍投資指派收款並以該 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吳清子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 作證予告訴人吳清子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 吳清子收執而行使之,被告許楨蕙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 清子、「陳艾琳」及天聯資本,被告吳群寷所為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吳清子、「吳群豐」及虎躍投資,被告邱昭榮所為則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清子及虎躍投資,其等更顯已直接參與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 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 昭榮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不詳人士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雖各係加入楊竣博、王政鈞或 「路遠」或「路緣」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吳 清子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 榮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且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各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3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及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9至216頁、第113至118頁、第14 1至148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等對告訴人吳清 子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 亦未論究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涉犯此部分罪名,併 此指明。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楨蕙、吳群 寷、邱昭榮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依楊竣博、王政鈞或 「路遠」或「路緣」之指示向告訴人吳清子行使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而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 榮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 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許楨蕙與楊竣 博、王政鈞、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被告吳群寷與 「路遠」、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或被告邱昭榮與 「路緣」、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上之印文,及被告許楨蕙、吳群寷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之署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吳清子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 吳清子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 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然其等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許楨蕙、邱昭榮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許楨蕙、邱昭榮已獲 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 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楨蕙、邱昭榮,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群寷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 均自白犯行,但未曾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即未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均正值青年,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 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所 擔任之角色復均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吳清子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吳群 寷、邱昭榮違犯本案時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被告許楨蕙之素行(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被告許楨 蕙、吳群寷、邱昭榮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 項金額、對告訴人吳清子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許楨 蕙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美髮業,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吳群寷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 先前每月會拿錢給已退休之母親;被告邱昭榮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入監前為碼頭工人,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27 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犯 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與否 ,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 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吳群寷自承其已獲取1萬元之報酬(參偵卷第287頁,本 院卷第258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 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被告許楨蕙、邱昭榮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楨蕙、邱昭榮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許楨蕙、邱昭榮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楨蕙 、吳群寷、邱昭榮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除被告吳群寷曾獲取前述報酬外,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許楨蕙、吳群寷、邱昭榮曾實際坐享該等洗錢之財 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被告許楨蕙、吳群寷 、邱昭榮之上開犯行無關,均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收款公司印章」欄),並由被告許楨蕙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艾琳」之署名,另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日,儲值金額12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姓名:陳艾琳,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2 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委託保管單位」欄),並由被告吳群寷於「經辦人」欄偽簽「吳群豐」之署名,另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金額4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姓名:吳群豐,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委託保管單位」欄),並由被告邱昭榮於「經辦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另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5日,金額20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姓名:邱昭榮,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2025-02-27

TNDM-114-金訴-80-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基於」 後補充「參與組織犯罪」、第14行記載「印章」更正為「印 文」、第15行記載「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更正並補充「、佈 局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第16行記載「10分許,」後補充 「持偽造之合遠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工作 證,佯裝為合遠公司外派員」、第16行記載「便利商店,」 後補充「出示偽造之合遠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稚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1、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期脩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稚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 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 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黃稚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 ,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 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㈥被告與「陳智美」、「路遠」、「綠角財經筆記」、「黃雅 婷」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 亦均據實陳述(見偵卷第97-98頁),僅因檢察官未詢問是 否坦承前開罪名,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前開犯行之機 會,是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前開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 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 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次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偵卷第16頁),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稚閎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廖期脩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 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事由,與告訴人廖期脩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20萬元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 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 員、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次犯行未實際 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98頁,本院卷第31頁),而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廖期脩收取20萬元後,係依「 路遠」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 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5、98頁,本院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 件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隨同前 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商業操作收據1張(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83頁)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見偵卷第83頁) 3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9號   被   告 黃稚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稚閎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某時,加入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美」、「路遠」、「綠角財經筆記 」、「黃雅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在本案詐騙集團內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稚閎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黃雅婷」於 112年9月間對廖期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期脩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款項 ,而黃稚閎則依照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印章之商業操 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廖期脩收 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 收據簽名,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 議書一併交付廖期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期脩及合遠公 司。黃稚閎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 前往桃園市某處之公園,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期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稚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依照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印章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廖期脩收取20萬元,並在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簽名,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一併交付廖期脩而行使之事實。 ⑷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某處之公園,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期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112年9月間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20萬元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面交20萬元,被告並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被告健保卡之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廖期脩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簽名,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一併交付廖期脩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智美 」、「路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為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 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 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應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6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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