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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潘昶豪 (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錩隆開發有限公司(以下逕稱錩 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7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於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近東山路口處時,因駕車不慎失 控,致與由訴外人郭秉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下同)11,42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4,720元、工資費用6,7 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錩隆公 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1,420元(包括零件費用4, 720元、工資費用6,7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龍騏汽車車輛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彩色照 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原 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1頁、第35至7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中正路近東山路口處時,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失控擦 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錩隆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錩隆 公司,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錩隆公司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1,420元( 包括零件費用4,720元、工資費用6,700元)。而系爭車輛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5年4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30日,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720÷(5+1)≒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20-7 87)×1/5×(6+10/12)≒3,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20-3,933= 78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700元,合計為7,487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10月26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3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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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翁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采蕙(以下逕稱賴采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會車時未減速慢行,致與由訴外人陳炳樺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33,951元修復(包 括零件費用28,205元、工資費用5,746元),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賴采蕙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機車,因未於會車時減速慢 行致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33,951元(包括零件費用28,205 元、工資費用5,74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原告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維 修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7張、修車統一發票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酒 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 28至3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 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系爭車輛會車時未減速慢 行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賴采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賴采蕙,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賴采 蕙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3,951元( 包括零件費用28,205元、工資費用5,746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0年10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10月27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2,3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8,205÷(5+1)≒4,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8,205-4,701) ×1/5×(1+3/12)≒5,8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8,205-5,876=22,32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746元 ,合計為28,0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自113 年11月24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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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煥昇(以下逕稱曾煥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自由四路與大中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駕車 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循標線指示致與由訴外人蔡淑玲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9,85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 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曾煥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交岔路口未 遵循標線指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9,855元(包 括零件費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1份、修 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原告 理賠支付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現 場照片1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 府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5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 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 左轉行駛,致與同向行駛中間左轉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曾煥 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曾煥昇,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煥昇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9,855元( 包括零件費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6年6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月9日,已使用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2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7,388÷(5+1)≒6,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 ,388-6,231) ×1/5×(5+8/12)≒31,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 88-31,157=6,23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467元, 合計為18,6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10月23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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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黃允麗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被 告 蘭園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維祥 訴訟代理人 沈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起訴時為甲○○,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變更為乙○○,業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時依職權裁定由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管理之責,致其所管理之蘭園新象大 樓(下稱被告大樓)之外牆磁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某時 許,因不堪颱風破壞而剝落,砸毀由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 其所承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意外事故),致系爭車輛內所放置之沉香、 臥香、金紙及救生衣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財物)因遭磁磚 撞擊及雨水滲入而毀損。原告亦因而需要於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仰賴計程車代步,並於被告大樓之外牆修繕完成前,另行 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01,500 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㈡計程車 費用6,000元、㈢停車位租金2,000元及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 ,500元,合計13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雄市 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且 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們有 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 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的損 傷。而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頂毀 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不合 理。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我們均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被告所管理之被告大樓磁磚剝落所造成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外牆面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限制。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既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須經各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決議,是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 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無訛。又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既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所在,則如被告大 樓之外牆有未能善盡前開義務之處,被告自屬違反注意義務 ,如因此侵害他人權利,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合先敘明。  2.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 ,而推事(現已改稱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大樓外牆於颱風 來襲時,或因不堪強風吹拂,或因遭其他飛落之物品撞擊, 或因氣溫變化熱漲冷縮而剝落之案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中 時有所聞,且為具備基礎物理、地球科學常識者所不難理解 之現象,上開原理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本院現亦知悉 ,故不待原告舉證,即可認定,先予敘明。  3.觀諸卷附之9張系爭意外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上 半車身損傷較下半車身嚴重,而系爭車輛上方、車體附近均 散落與被告大樓外牆相同顏色、款式之磁磚,被告大樓外牆 上則有光禿一片,未黏貼磁磚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堪認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大樓之磁磚外 牆剝落,砸毀系爭車輛無誤。  4.我國氣候多有颱風,且來襲日期亦可透過氣象預報大致預期 ,而被告既負有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之責任,自應於平時或至 少颱風來襲前,妥善檢查被告大樓之外牆有無結構已經不穩 定之磁磚,並適時汰舊換新,以免發生磁磚剝落意外,此亦 為現行工程技術所能輕易達成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對原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侵權行為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雖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 雄市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而且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 們有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 否由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 的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而,颱風雖屬天災 ,但颱風來襲前包含例行檢修外牆磁磚在內之「防颱措施」 ,則屬被告之義務範圍,且為能力所及之事,被告或確信意 外事故不會發生,或為節省經費而草率行事,均無從推託給 「天災」卸責,應屬未善盡管理義務之「人禍」無訛。又被 告大樓之磁磚自高處落下,當會受到重力加速度之影響,對 地面之物體造成破壞,被告空言抗辯: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 車輛這麼嚴重的損傷等語,純屬臆測,卻與一般物理現象不 符,並無理由。系爭意外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已屬不幸中 之大幸,但被告不但未慎思如何防範往後災害,反而以毫不 相干之路樹倒塌無從理賠為由,試圖解免責任,惟如颱風發 生前之路樹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法律上仍會構成國家賠償責 任,被告所援引之案例已有不當,所為更不足取。被告另辯 稱有請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60頁),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且,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係停在其所合法承租之停車格 內(見本院卷第60頁),並非違規停在其他處所,被告對此 亦未否認,如被告確實重視原告應將系爭車輛移離該處,亦 可透過管理委員親自聯絡原告,並妥善安排可以移置之地點 ,併此指明。  ㈡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 用81,98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 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有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全利交通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全利估價單)、修車統一 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39頁),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97年1月(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 ),迄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16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20÷(5+1)≒3,2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20-3,253)×1/5×(16+7 /12)≒16,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20-16,267=3,253】,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1,980元,合計為85,233元。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85,2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 頂毀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 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而,卷附系爭意外事故 現場照片,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嚴重,已如前述,且 磁磚掉落之過程自可能因為碰撞、彈跳而傷及系爭車輛之其 他部位,被告上開抗辯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㈢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 26日之全利估價單及開立日期為同年9月5日之系爭統一發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系爭車輛既因系 爭意外事故而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持續進行 維修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計 程車代步費用。本件原告提出上開期間內總金額6,000元之 計程車費用收據6張,堪認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3.至於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並經本院促請補正後,仍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 辦法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自難認其受有上開 損害,併此敘明。  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5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2.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財物照片2張及其 所自行書寫之價格行情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2 頁)。本院審酌照片中所示之系爭財物多屬沉香類之物品, 如因雨受潮,將大幅影響其品質,而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又屬颱風天,系爭車輛車頂破損後,將使雨水進入車內,確 實會造成系爭財物不堪使用。考量系爭財物自原告持有至今 ,已有相當時間,並非新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惟系爭財物折舊之計算方法並無一定標準,本院爰依民法 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5,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系爭車 輛毀損損失85,233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系爭財物毀損 損失15,000元,合計106,233元(計算式:85,233+6,000+15 ,000=106,2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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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余忠縈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蔡佳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5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5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之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後昌路1236巷北向南直行駛至 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膝脛骨平台骨折、右上肢及前胸壁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 下稱甲傷勢)、急性壓力症,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疾患( 下稱乙傷勢)、右膝脛骨平台軟骨軟化第二級傷害(下稱丙 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829元、㈡醫療費用177 ,638元、㈢看護費用457,600元、㈣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及 輔具費用共36,961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㈥勞動能 力減損315,686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3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心欣診所就醫費用,並無理由。 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爭執原告薪資之計算 方式,認為應不能計入Uber外送所得薪資。又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相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有該 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勢、丙 傷勢之傷害。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 )之醫療費用171,388元及德嘉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50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所須看護期間為233日,其中19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33 日須專人半日照護。原告請求19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之看護 費用共計418,000元,為有理由。33日需專人半日照顧之看 護費用39,600元,為有理由。  ㈣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8,515元、維康藥局446元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㈤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 共251日,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共33日 ,不能工作之日數總共為284日。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8,714元。  ㈧原告73年次,大學畢業,任職水電公司及外送員,月收入約7 5,000元至80,000元之間;被告84年次,大學畢業,任職建 築業,日收入大約1,800元。  ㈨就醫交通費18,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心欣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薪資為何?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8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829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 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 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系爭車輛亦 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97頁), 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 造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丙傷勢(見不爭執事 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心欣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需至心欣 診所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750元,並提出心欣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7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 頁、第33至59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 有乙傷勢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 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心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111年9月8日發生車禍後,事發後短暫失憶、容易做車禍相 關噩夢、睡眠驚醒中斷、情緒低落,目前仍受骨折影響無法 工作,經濟壓力沉重,十分焦慮不安,負面思考,情緒不好 」,然醫師既未實際經驗系爭交通事故或檢視相關卷證資料 據以判斷原告罹患乙傷勢之原因,可認上開有關被告產生情 緒低落等反應之原因,應為醫師聽聞被告自述所為記載,不 足為被告支出身心科醫療費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認定。又 壓力反應、環境適應障礙發生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交 通事故相關。另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並未有身心科相關就醫紀錄之佐證,是尚難認原告受有乙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之薪資為何?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有無理 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華福水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福公司)之監工,並兼職從事Ub er eats外送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284日,以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之華福公司薪資及Uber eats外送收入 計算月薪,每月薪資為78,067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9 2,6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左營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華福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各1份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5頁),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不 能工作之日數總共為284日(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及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共計284日均無法工 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50,000元:   依原告所提華福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原告之月薪為50,000元 ,應以此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金額。原告雖主張其從事華福 公司監工及Uber eats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為78,067元,並 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97頁),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屬原告當年度 之總所得,除薪資外,尚包含非屬薪資之各類補助、獎金等 所得,而依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尚無法區分 薪資及非薪資之所得各為何,故原告主張以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計算原告之薪資,尚不足採。又Uber eats外送工 作係由外送員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外送服務,若有承接外送服 務,始有相應之報酬,故無固定之薪資所得。原告雖主張其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惟若未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是否會繼續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 ,或其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是否可獲取與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數額相同之所得,尚有疑義。 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不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32,189元:   承上,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0,000元,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84 日,是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73,333元【 計算式:50,000÷30×284=47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原告於請假期間仍有領工資共計57,939元,有華 福公司111年9月、10月薪資條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 頁),是此部分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中扣除 。然原告雖於請假期間仍領有工資,惟原告主張其所請特休 ,若未休假,得改為請領薪資,是原告縱於請假期間仍有領 得工資,其亦受有請特休假之日數無法請領薪資之損失。原 告請特休假之日數總共為10.075日,有華福公司111年9月、 10月薪資條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之請 假日數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以原告月薪50,000元計算其日 平均薪資,原告之日平均薪資為1,667元【計算式:50,000÷ 30=1,667】,是原告請特休假之損失應為16,795元【計算式 :10.075×1,667=16,795】。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金額應為432,189元【計算式:473,333-57,939+16,795=432 ,18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8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原告之每月薪資則為50,000元。是以,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000元【計算式50,000×2%=1,000】。  ⒉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1 年9月8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8年1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209,765元【計算方式為:12,000×17.00000000+(1 2,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09,764. 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7/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請求,於209,7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829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54,829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1,579元、工資費用為13,250元,已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 第101至104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6月,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 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個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79÷(3+1)≒10,39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579-10,395) ×1/3×(1+3/12)≒12,9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579-12,993=28,586】,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41,836元【計算式:28,586+13,250=41,836】。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當。   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紅燈左轉,亦有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 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為何,經該會函覆系爭 交通事故因當事人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不明,無法鑑定 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等情,有113年6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 370492800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尚難認原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於進入系爭交通事 故之路口時,其號誌為紅燈,則原告進入該路口時應為綠燈 直行車,且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亦認定係被告 於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進入路口,而與綠燈直行之原告發生 碰撞,是原告進入該路口時,為綠燈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且依警方製作之肇 事資料及車鑑會函覆,亦無證據足認原告確實有過失,被告 復未提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相關佐證資 料,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過失,應不可採。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73,888元、看護費用457,600元、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及 輔具費用共36,961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836元、不能工 作損失432,189元、勞動能力減損209,765元及精神慰撫金25 0,000元,共計1,602,239元【計算式:173,888+457,600+36 ,961+41,836+432,189+209,765+250,000=1,602,239】,而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8,7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523,525元【計算式:1,602,239-78,71 4=1,523,5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見 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01-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柯碧月 訴訟代理人 杜坤松 被 告 宋晉呈 訴訟代理人 游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 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85,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 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33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漢口路 4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杜坤松駕駛並搭載原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有外傷性頭部及頸部挫傷、頸椎壓柏、腰椎壓迫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724,767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473,250元。  ⒊交通費用:5,915元。  ⒋車損維修費用:9萬元。  ⒌營業損失:3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⒎共計1,893,933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病況應為退化所致。非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後續追加醫療費部分,診斷書僅建議 使用頸圈,未記載背架,被告爭執背架之必要性。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供之交通明細,有捨近求遠之疑慮 ,不應將此部分皆歸由被告負擔。  ㈢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因事故造成營業損失之證明。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准予酌減至2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過失追撞由訴外人杜坤松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 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德記中醫診所、和睦家診所就診,並 支出醫療費用16,299元,後續開刀預估費用為70萬元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中簡卷第47-89頁 )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頸圈、背架 之支出各468元、8,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見中簡卷第139-141頁)附卷可憑。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診斷: 外傷性頭部及頸部挫傷,頸椎壓迫、腰椎壓迫。醫囑:病人 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22日02:00~111年11月23日12:1 9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01日入住 本院病房,宜佩戴頸圈,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手術治療 、頸椎手術自費耗材約三十萬元、腰椎手術自費耗材約四十 萬元,宜休養六個月。」(見中簡卷第49頁)。  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病況應為退化所致,非本次交 通事故造成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頸椎壓迫、腰椎壓迫之 傷勢,是否與111年11月21日之車禍事故有關?有無可能係 因退化或舊傷所致?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病人柯碧月 之頸椎及腰椎壓迫,皆為退化但因外傷後導致症狀加劇,如 該君需頸椎及腰椎手術治療,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9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91號函(見中 簡卷第211頁)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之頸椎及腰椎壓迫雖為 退化所致,惟確實因本事交通事故之外傷導致症狀加劇,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就診所產生之上開醫療 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告另主張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書僅建議被告使用頸圈 ,未記載背架,故主張背架非必要性支出等語。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原告購買背架之日期為113年5月14日 ,與111年11月21日車禍事故發生相隔甚遠,則本院認原告 購買背架要求由被告負擔,並非合理,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16,767元(計算式 :716,299+468=716,767)。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後續若進行頸椎手術及腰椎手術治療,將產生看 護費用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600元,以180天計算,共計46 8,000元,並提出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特約護康公司名片(見中簡卷第125頁,上 記載專業照服員24小時2,600元)為證。惟觀諸上開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函覆,若原告需頸椎及腰椎手術治療,「建議專 人看護1個月」,則本院認看護期間應以30天計算,故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天=7 8,000)。  ⑵原告請求後續回診來回車費5,25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相關事 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於78,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915元,固提出高鐵票根、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惟原告自承其住在基隆,到臺中的交通費用是來 臺中開庭、調解所產生(見中簡卷第222頁),此部分屬原告 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尚難認係本件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 ,應予駁回。    ⒋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杜佳純所有,杜佳純業將系爭汽車受損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行照(見中簡 卷第25頁)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適格。    ⑵經本院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1 日車禍前後之殘值進行鑑價,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略以:「上述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 111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新台幣柒萬元左 右。該車發生車禍事故不修復之殘值約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左右。」,有該公會113年8月13日(113)中汽吉字第040號 函(見中簡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 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 屬可信。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間之車價約7萬元,扣除不修 復之殘值約12,000元後,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失以58 ,000元(計算式:70,000元-12,000元=58,000元)計算,應 為適當,被告亦同意以此金額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失,於5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市場賣草仔粿為生,已設攤20多年,將來原告 若動手術,需休養6個月,此段期間將無法擺攤,而有營業 損失30萬元等情,並提出生財器具照片、產品訂購宣傳單、 里長開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書記載「手術治療後宜休養6個月」,則原告以6個月計算 營業損失期間,核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3萬 元(見中簡卷第178頁),則本院認以2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 營業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於15 萬元(計算式:25,000元×6=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 國小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在市場擺攤賣草仔粿,每月收入約 2、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高中肄業,白天在鐵工廠 工作,晚上在麥當勞打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沒有不 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178、241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 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102,7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6,7 67元+後續醫療費用78,000元+系爭車輛損失58,000元+營業 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102,7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02,7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5

TCEV-113-中簡-1458-202502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林美雲 被 告 台北奇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陳彩雲 訴訟代理人 鄒清章 被 告 蔡維洋即宸新抓漏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維洋即宸新抓漏工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蔡維洋即宸新抓漏工程負擔,並 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奇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逕稱台北奇 蹟管委會)通過其社區會議聘請之承包廠商即被告蔡維洋即 宸新抓漏工程(下逕稱蔡維洋,與台北奇蹟管委會合稱被告 ),施作台北奇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天花板防水工程,因 施作期間未做好防護,致天花板施工時之碎石及砂礫掉落至 原告停放於地下2樓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完工後,施工人員未先行通知原告,執意使 用不當之器具,抹去掉落在系爭車輛之碎石及砂礫,造成系 爭車輛烤漆嚴重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蔡維洋施工時致其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提出民國112年1月5日台北奇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 器畫面為證。經查:   ⒈依台北奇蹟管委會112年2月13日之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25至33頁),可見蔡維洋承攬施工之地下2樓停車場天 花板之位置係於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19號停車格之後方停 車格(即15至18號停車格)之上方位置,且依原告所提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於19號停車格與上開施 工位置中間亦設置有透明塑膠為施工時之防護,惟若施工 時透明塑膠設置不當確有可能致天花板之碎石和粉塵掉落 相鄰之非施工範圍。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15:59:53蔡維洋於系爭 車輛後面,將手舉起來,有動作,而且確實有伸手在系爭 車輛車頂,又於16:00:57走至系爭車輛左側前方,面向系 爭車輛,有勘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再佐以原 告提出蔡維洋使用刷子掃除系爭車輛車頂蓋及引擎蓋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21頁),亦與監視器畫面 相符,而蔡維祥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當時係在 原告車輛那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嗣於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則稱係因剛施工完,所有為了躲粉塵才 到系爭車輛右側,且因手有拉傷才會舉高活動關節,之後 是為了看原告系爭車輛有無被粉塵弄髒才會去車輛右側查 看等語,惟其所答辯與勘驗結果不同,而難採信。是以, 依勘驗結果所示之蔡維洋於當時對原告系爭車輛所為之相 關動作,亦足認縱現場設有塑膠布,亦未能就原告系爭車 輛為安全之防護,原告之系爭車輛應有遭施工粉塵或碎石 所波及,而蔡維洋亦有使用刷子對系爭車輛為不當之掃除 行為,致系爭車輛產生刮痕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蔡維洋係承攬台北奇蹟管 委會所發包之漏水工程,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定作人即臺北奇 蹟管委會於定作或指示時有何過失,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台 北奇蹟管委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依據原告提出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鈑金及塗裝43,000元均無須折舊, 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維洋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台北奇蹟管委會 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蔡維洋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3-湖小-1325-202502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林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2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惠芬(以下逕稱張惠芬)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35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時,因駕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吳明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 幣(下同)411,408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 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張惠芬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11,408元(包括零件 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9張、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張、原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1頁、第37至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道0號35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未與 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惠芬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張惠芬,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惠芬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11,408元 (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 5,893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見本院卷第11頁),已使 用1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4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4,640÷( 5+1)≒52,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640-52,44 0) ×1/5×(10+11/12)≒26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640-26 2,200=52,44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 費用25,893元,合計為149,2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 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見本院 卷第69頁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5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0

CDEV-113-橋簡-1270-20250220-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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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林偉翔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藍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5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8,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大社區永宏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仁路、 三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對向之原告沿中仁路往永宏 巷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骨折、截肢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483元、㈡醫療用品 費用11,067元、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1,850元(含零件費用1 9,625元、工資費用2,225元)、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505,2 44元及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596,64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8時18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仁路、三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中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對向之原告沿中仁路往永宏 巷東往西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致原告 左腳大拇指骨折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73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 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綠燈直行,並無過 失可言,被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3.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 雖認為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745000號偵查卷( 下稱警卷)第41頁】,但細繹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79至83頁),原告事發時為綠燈直行,且被告 為突然出現之轉彎車輛,並無可歸責原告之肇事因素,是上 開初判表之結論,容有誤會。  4.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軍偵字第220號起訴書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出院後至截 肢日間均有正常工作為由,認定原告遭截肢之部分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固非無見。然而,觀諸卷附之左 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主治醫師先於112年7月7 日診斷原告之左腳大拇指係開放性骨折術後壞疽及感染,再 於同年8月18日診斷原告之左腳大拇指係開放性骨折術後壞 疽及感染「併外傷性截肢」(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 審酌醫學上從骨折、感染到截肢,本不當然同時發生,可能 為一系列之進程,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之左腳大拇 指除遭受系爭交通事故外,尚有其他導致截肢之原因,是原 告於出院後從事工作時,其腳趾內部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 傷勢亦可能持續感染導致截肢,邏輯上不得僅以原告出院後 有工作之事實,即反推後續截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參 以原告之主治醫師所為上開診斷,並無顯然悖於醫理之處, 應堪採信。又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透過訊問被告之方式,進一步 聽取被告對於原告截肢之因果關係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檢察官之認定, 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認定原告遭截肢之 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8,483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共14張為證 (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8,483元之相 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11,067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消費單據及交易明細9張 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1,067元 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1,850元(含零件費用19,625元、工資費 用2,22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1,850元(含零件費用19 ,625元、工資費用2,225元),有三崎車業估價單、修車統 一發票及車損彩色照片光碟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 頁、第45至47頁),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 見本院卷第3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30日 ,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 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625÷ (3+1)≒4,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625-4,906) ×1/3×(7+9/12)≒14,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625-14,719=4, 90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225元,合計為7,131元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7,131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505,24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左腳大拇指遭截肢 為「一足第一趾缺損之足趾缺損失能」,屬於第11等級失能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失能給 付日數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160日。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 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 3.33%(計算式:160÷1,200≒0.1333)。查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年1月30日起至其年滿65 歲之149年3月31日止,尚有37年2月,而當時每月平均薪資 為52,825元【計算式:(52,853+52,797)÷2=52,825】等節 ,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各1份在眷足憑 (見附民卷第75至76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77,35 8元【計算方式為:7,042×252.00000000+(7,042×0.0000000 0)×(252.00000000-000.00000000)=1,777,358.0000000000 。其中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損失,應為1,777,358元。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 事高度仰賴體能之職業軍人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5頁),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截肢而無法勝任原軍職工作 之痛苦,精神上所受之折磨非輕。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靜 電機保養工作,約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 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50,00 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58,483元、醫療用品費用11,067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7, 131元、1,777,358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並應扣除原 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472元(見本院卷第33 頁),合計2,138,567元(計算式:58,483+11,067+7,131+1 ,777,358+350,000-65,472=2,138,567)。又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部分,本院計算後之金額,雖高於原告所請求者,但各 項目合計之總金額,仍未逾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自 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3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 (見附民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3

CDEV-113-橋簡-120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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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張淑雲 相 對 人 李毅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亦可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車損維修費用,惟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 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考量當事人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1

PCEV-113-板簡調-24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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