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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重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846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谷重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谷重義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使用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偵訊時辯稱,僅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前往行竊   現場,惟竊取過程中並未使用等語(偵卷頁24),但參前說   明,仍不影響其所為符合「攜帶兇器」之竊盜加重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110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4號」,應更正為「110 年   度原交簡字第34號」),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公共危險)   與本案(竊盜)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   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應無必要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揭前案紀錄   ,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守法意識,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本案竊得之物歸還   予告訴人張○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33)為憑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除草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   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行竊時   所攜帶之扳手1 支,並未查扣,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   困難,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   被   告 谷重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重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 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谷重義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車牌另案遭警查扣,為避免騎乘時為警攔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某 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前往南投縣○ ○市○○路0段000巷0號前,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蕭○瑄所 有停放在該處,現由蕭○瑄母親張○雅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將000-0000號車牌懸 掛在甲車上。嗣於113年8月20日,張○雅接獲交通違規罰單 ,發現車牌與原車不符,進而發現000-0000號車牌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張○雅具領)。 三、案經張惠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谷重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000-0000號車牌並懸掛在甲車上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蕭○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間某日即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嗣因證人張○雅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前往查看始發現車牌失竊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照片) ㈢ 證人即被告之母幸○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甲車為證人幸○香所有,惟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另案為警緝獲,證人幸○香受被告所託前往領車時,甲車上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000-0000號車牌遭竊後由被告懸掛使用之事實。 ㈤ 被告之駕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竊取000-0000號車牌之佐證。 二、就被告竊取000-0000號車牌之方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 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詞 ,改稱:伊犯案時雖有攜帶扳手,但沒有使用,伊係徒手拆 卸車牌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 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至被告行竊時雖未使用上開器 具,惟其仍將該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攜帶至現場,縱未使 用,仍已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 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現仍於甲車內,業據被告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1 面,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NTDM-113-原易-5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 示對象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得手。被告竊得上開車牌 後,於民國112年7月9日16時許,將附表編號1所述之BAZ-61 31號車牌懸掛於實際車號不詳之黑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 下車本案汽車),嗣該車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為警發現該車牌與車型不符而示意 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拒檢並加速逃逸(被告所涉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 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 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 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邱繼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謝顯 卿、賴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 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分序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沒有竊取附表所示車牌,監視器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駕駛懸掛KU-2069號及附表所示車牌之馬 自達小客車的人都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對象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繼賢、謝顯卿、賴 介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7、19-21、23-24頁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35-39、 41、43、45-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與忠承路口。又不詳之人於 112年7月8日13時4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 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永寧路口;於112年7 月9日10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案汽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112年7月9日16時至16時 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5號前,將本案汽車上 原懸掛之AJJ-9573號車牌拆下,掛上BAZ-6131號車牌,於11 2年7月9日20時4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 案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為警發現該 車牌與車型不符而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拒檢並加速逃 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紀竣元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5-17頁、本院易字卷第57-6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分序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3 5-39、41、43、53-60、133-140、141-144頁),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紀竣元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9日20時44分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小客車車型和車牌不符,想要將該車攔下,但最終沒 有攔下,駕駛人未將車窗搖下,沒有看到駕駛人之長相、衣 服顏色,也沒有和駕駛人對話,之後我往前調閱監視器,先 調到有人從AJJ-9573號車牌改掛BAZ-6131號車牌的畫面,我 先查BAZ-6131號看原本懸掛哪個車牌,然後發現這台車原本 掛AJJ-9573號,然後我再查AJJ-9573號有經過五股成泰路1 段,我往前調發現原車牌是0000-00,再查2509-EB車牌發現 前一個車牌是00-0000號,之後又發現有人騎乘PMR-891號機 車,和KU-2069號當時的時地比較近,7月8日有人騎乘該機 車到土城忠義路和忠承路口,後來發現KU-2069號同天經過 土城中央路3段與永寧路口,騎乘機車的照片和將AJJ-9573 號車牌改掛BAZ-6131號車牌照片的衣服和褲子類似,後來我 調7月15日香亭旅館監視器畫面,又和前述騎機車照片、更 換車牌的人衣服、帽子、鞋子類似,臉部特徵因為照片模糊 看不出來,但我覺得身高、身形很像,而且被告是PMR-891 號機車車主,所以認定被告是7月9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以及一連串換車牌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61 頁)。然證人紀竣元於112年7月9日20時44分許未將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攔下,亦未親見駕駛人之容貌、 身形,又被告為警移送於該日20時44分許駕駛懸掛該車牌之 小客車妨害公眾往來案件,業經檢察官認無法認定被告確為 駕駛該車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778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45-146頁),則於112 年7月9日20時44分許,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新北 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已非無疑。    (四)監視器雖有攝得一名戴眼鏡、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深色上 衣(上衣肩部有白色條紋)、深色長褲、腳穿白鞋之男子於 112年7月9日16時至16時16分許,將本案汽車上原懸掛之AJJ -9573號車牌拆下,掛上BAZ-6131號車牌,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55-56、143-144頁),然未清 楚攝得該男子之臉部特徵及身形,實難僅憑僅該模糊之影像 遽認該人為被告。 (五)被告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43頁),監視器雖攝得一名頭戴深 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上衣肩部有白色條紋)、深色長 褲、腳穿白鞋之男子於112年7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與忠承路口,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6頁),然上開畫面僅攝 得該人騎乘機車之背影,未攝得面容特徵及正面身形,況上 開衣著款式在市面上尚非罕見,則該人是否確為112年7月9 日16時至16時16分許更換車牌之男子,亦有可疑。 (六)至被告雖供承其於112年7月15日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香亭商務旅館之505號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33頁),觀諸被 告入住旅館時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深色上衣(上衣肩部無 白色條紋)、深色長褲、腳穿白鞋,與前揭112年7月8日及9 日攝得之男子穿著肩部有白色條紋之深色上衣已有不同,又 黑色鴨舌帽、深色長褲、白鞋在市面上甚為常見,不具識別 性,況112年7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僅攝得騎乘機車之背影,1 12年7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清楚攝得竊嫌之面容、身形, 已如前述,難認112年7月8日、9日、15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為同一人,並據此認定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車牌。    (七)被告原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然該車 牌已於91年1月18日遭註銷,且該車牌原懸掛於MITSUBISHI 廠牌自用小客車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41 頁),監視器亦未攝錄更換車牌之過程及於112年7月8日13 時4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之人,得否遽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並 於其後陸續竊取附表所示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實非無疑 。  (八)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無112年7月8日、9日之 資料,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 佐(見偵卷第113-123頁),無從以此補強佐證被告有為本 案竊盜犯行。 (九)至檢察官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4時13分許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開立罰單,主張被告 辯稱該車於110年以前失竊不足採信。惟前揭被告違規時間 距本案附表所示車牌失竊時間已逾半年,能否逕認於112年7 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該車之人即為被告,仍屬有疑。況 依監視器畫面擷圖,無從確認112年7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 機車之人與112年7月9日16時至16時16分許更換車牌之人為 同一人,業於前述,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車 牌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令被告所辯亦屬有疑,依法仍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1 邱繼賢 (提告) 1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9日間某日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以不詳方式,竊取邱繼賢所有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2 謝顯卿 (未提告) 112年7月9日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 以不詳方式,竊取謝顯卿所管領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 3 賴介仁 (未提告) 112年7月8日22時許至翌(9)日1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十九後越堤道 以不詳方式,竊取賴介仁所有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

2024-11-29

PCDM-113-易-1081-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證據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兪丞(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與被告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2時許,由陳兪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黃冠豪,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金龍 橋上,持六角套筒竊取周家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陳兪丞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 冠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係以共同被告陳兪丞 的供述、告訴人周家宏的指訴、證人戴雅淳之證述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職務報告、照片、監視器光碟為依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於警詢、偵查、法院之供述內容, 就被告黃冠豪確有下車行竊,及當日行竊之原因、過程等節 均相符一致(棄置車牌部分之說詞雖前後有所出入,然尚不 致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衡情其於審理時既已坦認犯 行,而本案又無供出共犯或他人犯罪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實無再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堪認其前開所述被告亦有 參與行竊車牌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另觀之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之行車路線,均未見陳兪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再駛回被 告居所附近之情事,顯見被告所述:「…我叫被告陳兪丞順 便帶我去民族路與文化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偷完後被告陳 兪丞就載我回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故陳兪丞指證被 告有參與行竊車牌之陳述應堪採信,原審無罪判決之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被告坦承其於111年11月3日2時許,由陳兪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出,並曾至嘉義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旁之金龍橋,告訴人周家宏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遭竊取 等事實,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家宏、證人戴雅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 告、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兪丞共同竊取系爭車牌之犯行,並 辯稱:當天陳兪丞是要約我一起去買毒品,我請陳兪丞先開 車載我去超商,陳兪丞說他哥哥要去找別人吵架,他要去相 挺,需要偷車牌,我只有說好,等他一下,但我沒有下去與 他一起偷車牌,他做的事與我無關,我沒有與他有偷車牌的 犯意聯絡,且是陳兪丞要與他人吵架,不是我,且我自己就 會偽造車牌,根本不須要偷車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被告之辯解縱屬有疑,然不能以此 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與陳兪丞共同竊取系爭車牌犯行,其應審酌者 為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竊盜犯行達 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歷次證述,所述不一,且有卸責意圖 ,證詞之憑信性有疑  1.證人陳兪丞於警詢初證稱:我朋友「阿豪」(及被告)是於 111年11月3日約2點左右,在嘉義市東區路邊(因為我是雲 林縣人對嘉義市地區路名不熟悉,所以不清楚行竊路段為何 處)行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車牌2面。是由被告下車行竊, 我沒有把風,被告是以六角套筒拆車牌行竊,因為朋友要與 人吵架,約我相挺,所以被告才會偷系爭車牌,改掛在我車 上,吵完後,又換回原車牌,駕車返家,被告自己叫計程車 回去云云(見警卷第1-5頁);復又證稱:當時我開車坐駕 駛座、一個綽號「阿元」的朋友坐副駕駛座,「阿豪」坐後 座,我們車上總共三個人而已。我是先跟「阿豪」說晚點要 去嘉義市西區那邊相挺朋友吵架,「阿豪」就找我先去他的 住處那邊會合載他,我也有找「阿元」,但我沒跟他說是要 去相挺朋友吵架,他只是無聊跟我們出來晃晃。偷車牌是「 阿豪」提議的,他說「要去找人吵架,不換一下車牌怎麼行 」,所以他就叫我先往大雅路這邊開,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往這裡開,隨後又指揮我往哪裡轉,最後在某個路邊偷車 牌,我沒有把風云云(見警卷第6-9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要去偷車牌,是他將車 牌偷回來以後,我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偷車牌的過程, 我只坐在車上等他,被告只說要下車,叫我停車,我只有看 到被告好像帶六角套筒下車,沒説要作何事,當時車上只有 我跟被告,警詢中因為緊張,才會說知道被告要去偷車牌, 當時被告有將車牌掛在我的自用小客車上云云(見偵卷第39 頁)。  3.於原審簡易案件調查時證稱:其承認攜帶兇器竊盜罪,但負 責偷車牌的是被告,當天本來要去跟別人吵架,我是為了這 件事情去找被告助陣,偷車牌這件事情是被告提議的,後來 沒吵架,我就載被告回家,路上有去便利商店,我回家經過 76號快速道路時,將車牌丟掉云云(見原審嘉簡卷第67、74 -75頁)。  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開車,有在案發時、地偷 系爭車牌,當天不是要與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因為要去吵 架才去偷車牌,是被告下手去偷的,是我要去吵架,不想掛 自己的車牌,被告是用六角套筒,套筒是被告帶的,要去載 被告前,就說好要偷車牌,偷竊地點、車輛是被告選的,被 告叫我停車後就下去偷,何人換車牌,我忘記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205-209頁)。  5.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兪丞前開證述,所述雖有出入,但就被告 下車行竊、行竊原因、過程均一致,且其於原審已認罪,並 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採信。然細繹證人 陳兪丞前開證述,其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提議行竊,也是 被告下手行竊,其並未把風等語;於偵查中改稱其不知道被 告要去偷車牌,是被告將車牌偷回來後,其才知道等語,前 後所述已有不同,然均否認自己與被告有竊盜的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嗣雖於原審簡易庭調查中始對其竊取系爭車牌犯 行為認罪之陳述,可見其於警、偵訊中為保全自己,將竊盜 罪責推卸給被告之動機;又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均稱:係被告 下車持六角套筒行竊,被告為共犯,然觀諸陳兪丞將本件竊 盜犯行卸責於被告,以保全自己免於受追訴之意圖明顯,其 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陳兪丞就 行竊取得的車牌如何丟棄乙節,於警詢時陳稱:是由其與被 告一人拿一面車牌隨機丟棄路旁(嘉義市西區路段,不清楚 忘記了);嗣於原審調查中則稱:偷完車牌,我載被告回家 的路上去便利商店,然後我回家經過76號快速道路下,我把 車牌丟掉等語),前後所述情節,明顯不同,益徵其證述前 後不一,憑信性有疑。況且,陳兪丞自承當天本來是自己要 去跟別人吵架,怕遭警察查獲,才會偷車牌,而本案行竊所 使用的車輛是登記在陳兪丞配偶名下,平時是由陳兪丞使用 ,行為時亦係陳兪丞駕駛,被告僅係乘客,則陳兪丞偷竊車 牌以避免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當較被告高出甚多,本案若 如陳兪丞所言,係被告主導,且係被告下車竊取,自應有更 具體堅強的事證以資佐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所述: 與被告要一同去找人吵架,故需行竊換裝他車車牌以遮蔽身 分的動機、被告提議行竊車牌,及被告下車以六角套筒下手 行竊等事實經過,除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依檢察官所舉之 其他證據,依下所述,均尚不足以佐證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為真實,而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案的行為人:  ⑴告訴人周家宏於警詢時僅陳述其發現車牌失竊的經過,不清 楚是由何人以何方法竊取其車牌(警卷第15、16頁)。  ⑵證人戴雅淳於警詢時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在伊名下,但平時是伊老公陳兪丞在使用,伊對本案車 牌失竊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警卷第21、22頁),亦未提及被告 竊取系爭車牌。  ⑶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係記載告 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基本資料(警卷 第19、39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則係記載陳兪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基本資料(警卷第29頁)。  ⑸監視錄影畫面固錄得陳兪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車牌失竊地點附近,及該車車牌更換 為AKC-6608號,嗣再更換回BNB-1387號的時間、地點(截圖 附於警卷第30至36頁),惟並未錄得何人下車行竊車牌,或 換裝、拆卸車牌的經過,此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4 1頁),並無法佐證被告係下車竊取車牌之人。  ⑹現場照片僅可見告訴人車輛停在路邊,前後車牌均遭拆卸後 的樣子(警卷37、38頁)。  6.檢察官雖又以:被告針對陳兪丞下車行竊時其是否知情,供 詞反覆,又被告前於警偵訊時未曾提及陳兪丞是要找他去買 毒品,於原審及本院始提出此抗辯,且其既是要與陳兪丞外 出購買毒品,卻又在陳兪丞行竊車牌後,要陳兪丞載他回家 ,嗣再一同外出購買毒品,顯不合常理,且與監視錄影畫面 資料顯示之路徑不合,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本件依檢 察官的舉證,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所為前後不一,憑信 性有疑之不利被告證述外,依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 足以佐證證人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而可證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案的行為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為本案竊盜罪之共犯,自不得僅以被告辯解有瑕疵即反證 其被訴事實存在。  7.綜上,證人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憑信性有疑,而檢 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復不足以佐證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為真實,再參酌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因偽造車牌數面及行 使該等偽造車牌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8號 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3至87頁), 是被告辯稱其本即會偽造車牌,不需行竊他人車牌來使用等 語,又非無據。依前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 係撤銷該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均不可 採,業經論述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3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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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事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簡德倫於偵查中所稱:游乾隆喝醉時表示車子是被告以公司 名義購買,「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係指游乾隆 告知簡德倫「被告在警詢時告知警察偷竊車牌的人是簡德倫 ,簡德倫再把車牌交給被告」,然簡德倫於偵查中亦證稱並 未給張事鴻車牌,也沒有竊盜車牌等情,此有民國112年12 月4日偵訊筆錄光碟在卷可佐,原審說理顯有矛盾不清。  ㈡被告雖就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然簡德倫、 田士杰於112年6月1日毆打被告之原因,即係被告竊盜車牌 ,但在警詢時卻說是簡德倫、田士杰偷的等情,業經被告、 簡德倫、田士杰供證明確,有被告112年6月10日刑事自白狀 、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簡德倫112年9月21日、112年12 月4日筆錄、田士杰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29日筆錄在卷 可稽。而張世凱停放車輛、車牌遭竊之地點為羅榮路、東榮 路1段交岔路口等情,該處附近有3處洗車廠,分別距離161 公尺、190公尺、271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光榮路附近、洗車廠附近竊取」等 情(原審:在東榮路1段路口附近洗車廠,偵6602卷第109-1 10頁)相符,尚難逕認被告自白之地點與事實不符。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難以憑採,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云 云。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張世凱之證述僅能證明車號「AWH-6251」號 車牌(下簡稱系爭車牌)遭竊之事實,然無法據以認定何人 為實際竊取車牌之人;而被告雖於112年5月20至26日間持有 系爭車牌,且曾具狀自白為實際偷竊系爭車牌之人,然被告 之自白狀中就偷竊之時間、偷竊地點均與系爭車牌遭竊之時 間、地點有所差異,存有重大瑕疵,缺乏可信度,而持有系 爭車牌之事實,難以逕認車牌之來源僅有「偷竊」之原因; 況簡德倫業曾證稱:游乾隆曾經向我自白車牌是游乾隆偷來 給被告用的等語,故被告是否為偷竊系爭車牌之人,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檢察官雖以:本件遭指為偷竊車牌之人,除被告外,其餘簡 德倫、田士杰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僅餘被告為可能之嫌疑人,其罪嫌應可認定等語。然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 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 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 認定,方屬適法。本件被告在警詢、偵查以及審理程序,對 於何人、何時、何地竊取系爭車牌、系爭車牌之來源等節, 或說詞反覆,或諸多不合常理,然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以反 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所指:被告言詞閃爍迴避, 可認竊盜者即為被告,否則即應由法院認定實際竊盜者,並 依職權告發云云,與實質舉證責任有違。   ㈢就被告之自白狀言,被告先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指認 系爭車牌、車輛來源為簡德倫後,旋於112年6月1日遭簡德 倫、田士杰毆打,被告復另於112年6月10日撰寫自白偷竊系 爭車牌之「刑事自白、告訴」狀,於112年6月27日遞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節,並有112年5月26日筆錄、宜蘭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2年7月21日宜仁醫字第11 2243號函暨附件病歷(見他字卷第1-3、32-38頁)、前開書 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簡德倫、田士杰亦自承 :因被告指認簡德倫偷竊系爭車牌,才會毆打被告等語(見 他字卷第87-88頁、偵6602卷第122-123頁),是以被告書寫 「刑事自白、告訴」狀之時間與被告遭簡德倫、田士杰毆打 之時間相參,可認被告係因遭毆打後始行改口,則其書寫自 白狀之任意性,是否因害怕再遭毆打而書寫,非無疑問,其 真實性堪虞。「被告於警訊供出偷竊車牌者為簡德倫、田士 杰」而遭毆打等情,尚非無因被告供出實際偷竊者之可能, 唯恐再遭不測,始自行承擔竊盜犯行,非可逕認簡德倫、田 士杰與偷竊車牌無涉,無端遭被告誣賴一途。故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之自白狀參以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竊盜犯罪 事實云云,尚嫌速斷。  ㈣又簡德倫係證稱:我認識游乾隆,因為游乾隆是田士杰的朋 友,我到警局作筆錄才知道AXR-2605自小客車是被告以公司 名義去買的,我聽游乾隆說他到警局才知道有這輛車,「後 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車子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買 ,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7-128 頁),是實難認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游乾隆告知簡德倫 『被告在警詢時告知警察偷竊車牌的人是簡德倫,簡德倫再 把車牌交給被告』」等情。況田士杰證稱:112年6月1日下午 7時53分我和被告、簡德倫見面時,有問被告車牌哪裡來的 ,被告說是從宜蘭的廢汽車廠用8千元買來的,我以前並不 認識游乾隆,因為偷車案至警局作筆錄才知道這個人,游乾 隆是說車子是游乾隆借給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 偵6602卷第122-123頁),核與簡德倫所述不符,實難互佐 ,更難以此認「被告為偷竊系爭車牌之人」。  ㈤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行為,俱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所為 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 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 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5月24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靠近羅榮 路處,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張世 凱所有懸掛停放於該處路旁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後,將之懸掛在AXR-2605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 ST0-0000000)上,嗣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扣案AWH-62 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AWH-6251號車牌2面不是 我偷的,車牌是我於112年5月20幾號下午約3點,在陳才申 的開鎖店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跟他買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世凱於警詢中證稱:我車子於112年4月底停放在宜蘭 縣羅東鎮羅榮路、東榮路一段口,一直到同年5月26日中午 才發現車牌遭竊,上網查發現112年5月20日於宜蘭縣蘇澳鎮 海山西路與馬賽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紀錄,所以猜測AW H-6251號車牌2面遭人竊取並盜用,我最後一次看到車牌大 概是1個月前,該車牌狀態為逾檢註銷,車子已經停在上開 地點4至5年沒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至多 僅能證明告訴人之AWH-6251號車牌2面失竊,且至遲於112年 5月20日即失竊之事實,惟證人張世凱並未親眼目睹本案車 牌失竊過程,且無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審認,是尚無 從依其證詞,遽認被告為竊取車牌之人。 (二)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實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證人張世凱之證述可知,距離 其最後一次看見本案車牌2面之時間為距離被告於112年5月2 6日為警查獲前之1個月,且其係因為112年5月20日本案車牌 有違規紀錄始認為該時車牌已遭他人竊取。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原因多端,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故 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第三人取得均有可能,且所 涉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尚無從以被告持有本案車牌2 面遽認係被告行竊而來。況證人簡德倫於112年12月4日偵查 中就本案證稱:「後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張事鴻 偷車牌被抓的那台車子時,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購買,車牌 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是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竊取,尚屬有疑。 (三)被告固曾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及於其後警詢、偵查中自白本 案車牌2面為其所竊取,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詞否認犯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供詞反覆,已難 遽信。又據證人張世凱前開證述可知,原懸掛本案車牌2面 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羅榮路路 口附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且本案車牌2面至遲於112年5月20日即失竊,然被告於上 開自白書狀未說明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有刑事自白、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頁至第4頁),於警詢時則稱忘記 在哪裡偷的等語(見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則供 稱:我是於112年5月26日前2天12時許,至羅東鎮東榮一段 路口附近洗車場,竊取車牌2面等語(見偵6602卷第109頁至 第110頁)。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竊取之時間與證人張世凱前 開推論車牌2面失竊之時間點已有不符。且經本院提示證人 張世凱所稱車輛停放位置供證人陳才申確認,證人陳才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地方應該是光榮路那邊,這邊沒有洗 車場,洗車場要往現在畫面的左方,往冬山河的方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前開自白竊取車牌之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及公訴意旨所指已有出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 竊取,已非無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力已有疑 義,復參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 、扣案AWH-62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亦無法 確實補強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使 法院確信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節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案尚難逕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末者,證人陳才申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取本案車牌2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然避重就輕、脫免罪責 惟人之常情,縱使本案車牌2面確實為其所竊取,亦難期待 證人陳才申會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無從以此反面推論本案車 牌2面為被告所竊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縱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 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可能另涉犯有贓物罪嫌,惟 贓物罪與竊盜罪因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 一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權逕予審 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2024-11-28

TPHM-113-上易-1122-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9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郜憲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存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郜憲一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被告鄭存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存家夥同被告郜憲一及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攜帶作為其等行竊工具使用之尖嘴鉗等情,業據被告 鄭存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9及反頁),是核被告鄭存 家、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 ㈡被告鄭存家與郜憲一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被告郜憲一又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均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郜憲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營便利商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存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機車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郜憲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0613-HE號車牌2面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既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21、2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   被   告 郜憲一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憲一與鄭存家(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清晨4時36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以下同),共同駕車至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 空地,由郜憲一及另一名男子下車在旁把風,由鄭存家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結夥竊取林仁智停放在 該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竊得之車牌則 由郜憲一取走。 二、張丁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公園路8 2巷旁之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許,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駛離停車場而竊取之。郜憲一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失竊之時間)至113年4月8日15時許(郜憲一駕車搭載吳 國明之時間)期間某時許,在某處收受屬於贓車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郜憲一於113年4月8 日18時12分搭載吳國明途經新竹市○○路000號時,因車輛故 障而暫停路邊。郜憲一恐為警查獲其駕駛贓車,且預測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短期內不會發現車牌失竊,於同 日19時12分,請不知情之吳國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更換 車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嗣於同日20時44分,警方巡邏該處發現有異而盤查郜憲一、 吳國明之身分,惟未發現車號0000-00號車牌為失竊之車牌( 林仁智尚未發現失竊報案)。郜憲一為避免號M2-2698號自小 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停在太原路容易為警查獲, 遂委請拖吊業者翁興龍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拖吊車拖吊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至新竹市 東光路上,惟郜憲一藉故返家拿錢未再理會號M2-2698號自 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由拖吊業者拖回新竹 縣新埔鎮友人之修車廠保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郜憲一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雖與鄭存家一起下車,但不知道鄭存家在偷車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鄭存家借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惟鄭存家否認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被告郜憲一,且被告郜憲一既知悉應更換車牌以避免為警查獲,顯然知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 2 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3 證人鄭存家於偵訊中之證述。 與被告郜憲及另一名人士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並將竊得之車牌交由被告郜憲一保管之事實 。 4 同案被告吳國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郜憲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國明時,該車途經太原路故障後,被告郜憲一請吳國明協助更換車牌,避免被警方盤查之事實。 5 被害人張丁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0頁正面下方)。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6 被害人林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 有3名人士下車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7 證人翁興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 車號0000-00號車牌)拖吊至新竹市東光路後,被告郜憲一未支付拖吊費即藉機離去之事實。 8 新竹市○○路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本案卷第51頁正面)。 被告郜憲一、同案被告吳國明更換車牌之事實。 9 承辦警員徐茂翔於113年4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補充說明 卷內並無車主林仁智就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之報案紀錄,足證林仁智係因警方通知始知車號0000-00號車牌遭竊。且依照林仁智放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位置環境偏僻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老舊觀之(本案卷第54頁正面相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顯係長期被停放在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且長期未被使用。故被告郜憲一認為車主(林仁智)不致於短期內發現車牌失竊,故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以逃避警方追查。 二、核被告郜憲一、鄭存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郜憲 一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與所犯加重竊 盜罪嫌分論併罰。被告鄭存家行竊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為避 免執行沒收所生之勞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0

SCDM-113-易-97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63 、250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鴻致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致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男子就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 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害人取回部分贓物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 ,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在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與「小恩」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不含上揭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鴻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鴻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64號   被   告 林鴻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倉庫內,徒手竊取張 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 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另一輛機車使用。嗣因林鴻致於112年1 2月13日20時38分許,騎乘懸掛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巷 口闖紅燈,分別遭民眾檢舉,張文岳於113年1月14日22時許 ,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方發覺上揭車牌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14日18時許,林鴻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恩」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林鴻致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小恩」,至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附近後, 由「小恩」徒手竊取李承恩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因交通違規遭吊銷車牌)1輛,得手後,徒 手將該機車推至臺中市○○區○村路00巷0號對面空地,並拆除 該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價值新臺幣5000元)。嗣於112 年12月14日18時2分許,李承恩發覺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手把採集之檢體與林鴻致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李承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另一輛普通重型機車。 2.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辯稱:伊只騎乘機車載「小恩」過去,伊知道「小恩」將該車牽到臺中市○○區○村路00巷0號對面空地,是伊載「小恩」去牽的,伊看到那臺機車,伊只有碰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遭竊。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承恩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遭竊。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張文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6452號鑑定書及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454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承恩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中引擎及車身已由告訴人李承恩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未扣案之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機車傳動蓋及空氣濾芯蓋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簡-173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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