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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升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王凱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頂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明路與中安路口欲 左轉中安路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中安路南北 向之行人穿越道並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顧飄沿上 開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 過,遭王凱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因而倒地 ,受有雙肘、左髖、雙膝擦傷、右前臂皮下血腫、右髖鈍挫 傷、左手肘及左髖增生性疤痕之傷害。王凱升於事發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 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顧飄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5至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0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7至28 頁、第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行走在中安 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 前車頭碰撞,而被告左轉時,告訴人早已在其視線範圍內, 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被告卻未注意停車禮 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 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 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 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 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行為人漠視行人路權,故宜加重刑責,藉以降低發生於 交岔路口之行人事故。考量事故路段並無視線及減速障礙, 被告卻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 故及被害人受傷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 不在意,亦欠缺對行人路權之尊重,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 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 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告訴人陳 明在卷,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 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 水產送貨員,尚須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3-交簡-2544-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輝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更正為「欲左 轉黃興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第8行「貿然向左欲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更正為「貿然左轉」、第11行刪除「 當場人車倒地,」;證據部分「被告蔡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蔡輝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除於對向 車道車輛有適用外,於2汽車(包含1汽車、1機車)處於併 行之左前、右後位置,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輝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致碰撞告訴人張昊澐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 過失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當時是欲左轉黃興路云云( 見偵卷第7、48頁),核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機車從我右 側超越後直接左轉,我車見狀煞車,我右腳擦撞到告訴人機 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既係欲左轉而肇事, 即非聲請意旨所認定之「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故 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 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示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0號   被   告 蔡輝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輝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黃興路之交岔路口,欲 向左迴轉陽明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張昊 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昊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嗣蔡輝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昊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昊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交簡-292-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榮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榮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160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沿海一路160巷與沿海一路口欲右 轉向南駛入沿海一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沿海一路北往南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 沿海一路南向外側慢車道,適有張秀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慢車道亦 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 見許哲榮右轉時,雖往左側之內側慢車道閃避,仍閃避不及 ,車頭與許哲榮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張秀蓁人車 倒地,受有頸部挫傷疑頸椎損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及 右腳擦傷之傷害。許哲榮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秀蓁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98頁)相 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3頁至65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規則第102條係在 規範不同行向或不同車道間之車輛行駛優先順序,避免因駕 駛人變換車道或行向,阻礙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導致車禍, 故第7款之轉彎車與直行車,並不限於對向行駛之左轉彎車 與直行車輛,亦包括右轉車輛與欲駛入路線上之直行車輛間 ,同有本款規範之適用。查被告駛至路口時未暫停禮讓沿海 一路南向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即行右轉,有前揭道路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未確實看清有無直行車輛並禮讓 告訴人先行,即行右轉行駛,方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 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 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但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既騎車上路,對此基 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 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原本騎在右邊的外側慢車道 ,被告突然右轉出現在我右前方,我為了閃被告才往左偏, 但腳踏板處還是有發生碰撞,我才會倒地等語(見偵卷第98 頁),可見告訴人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突然右轉時閃避不 及,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 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責任。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 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 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 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 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 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是被告雖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法令已明確禁止持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 ),係因汽車與機車之駕駛方式、條件與技巧等均有不同, 如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另行考領合適駕照,方能確保 具備相應的知識與能力,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此類型車輛之能力,本 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 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 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 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 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 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 有妨害兵役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但此係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 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 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 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 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在工地工作,因罹病故收入不穩定,無人需扶養(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 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3-交簡-2545-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有照明且 開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行人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於穿越馬路, 此為臺灣社會普世皆知之規則,被告葉智陽在臺生活,亦應 有所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字卷第14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恣意穿越車道欲橫越榮安街,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劉香君受有如附件所示傷 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 ,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11、21頁),難 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 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 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 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 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恣意穿越車道欲橫越馬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 為賠償;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6號   被   告 葉智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陽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6時5分許,沿高雄市前金區成 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行至成功一路與榮安街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西 往東穿越成功一路,適有劉香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碰 撞葉智陽,致劉香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左腳踝 挫擦傷等傷害。葉智陽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香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智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31

KSDM-114-交簡-146-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2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楊雅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7時45分許, 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碧山 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禮讓右方車先 行,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9萬1,7 99元,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 回復費用為6萬4,680元(細項:零件9,702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原告不爭執原告保車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 失責任,故被告應負4萬5,27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 口,係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勾到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應僅 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在肇事路口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因而致其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9萬1,799元等情, 有理算作業單、汽車行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41、123-124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66、1 03-105頁),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口,係 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勾到 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 ,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原告保車行 經肇事路口時,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被告駕駛車輛尚 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 尾後始停下等語(詳見附表一),據上勘驗結果得知,被告 駕駛車輛當時為行進中車輛,且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禮讓右 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被告係截至撞擊原告保車後始駕車停 下,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  ㈤本件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6,821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保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 有汽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1月2日,實際使用年資2年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9,702 元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詳如附表二計算式)。綜上 ,原告保車之維修費用應為6萬4,680元【計算式:9,702+18 ,354+36,624=64,680】。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經查 ,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路口,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49-66、103-105頁),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而楊雅情駕駛原告保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程度,堪認楊雅情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為30%、7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車駕駛人楊雅情之前開 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5,276元(計算式 :64,680×0.7=45,276)。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時間 內容 第0-1秒 原告保車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碧山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小。 第2-3秒 適於同一時間被告車輛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而發生擦撞。(原告保車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由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尾後始停下)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21×0.369=13,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21-13,587=23,234 第2年折舊值    23,234×0.369=8,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34-8,573=14,661 第3年折舊值    14,661×0.369×(11/12)=4,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61-4,959=9,7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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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2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9,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文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4時29分許,沿臺中巿霧峰區台74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台74線36公里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王文廷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192元(細項 :零件4萬4,642元、烤漆5,590元、工資9,600元),又原告 保車於111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8個 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4萬9,21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保單查詢、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 保車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 ,且經本院向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5-64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6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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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世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 26日11時3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公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台14線73公里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因未 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煞車不及,不慎自後撞 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契約賠付翁世親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807元(細項:零件2萬6,844 元、烤漆1萬4,076元、工資1萬3,887元),又原告保車於10 7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4年8月,扣除 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1,172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1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汽車行照、 汽車保險單、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 予折舊,是依原告車輛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3,209元,加計不予折舊的烤漆及工資費用後合計為3萬1, 17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埔原小-6-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唐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和珊所有,並由訴外人吳育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11時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二路與平山二路口處前停等紅燈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 告保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原告保車, 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和珊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8,090元(細項:零件7,840元、烤漆9,5 50元、鈑金1萬0,700元),又原告保車於101年2月出廠,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 輛回復費用為2萬1,0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照、裕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本院卷第15-29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6 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4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相 對 人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4 年2 月5 日所為114 年度雄救字第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 年度簡抗字第8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 年度雄救字第5 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 前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名下雖有登記民國81年之汽車1 輛   ,惟該車牌照已於95年12月4 日即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 認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又因逾檢註銷無法向監 理單位申請報廢,始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無法銷案;又依 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反面解 釋,聲請人為76歲高齡老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且無工 作,另因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無收入,已窘於生活,實 無資力負擔本件抗告費用,況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 721 號裁定亦准予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而本件訴訟證據 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 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 年台抗字第 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 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113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而,上開 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且112 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監理站證 明書則僅能釋明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高雄市三民 區低收入戶證明僅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 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抗告費用之能 力。  ㈡其次,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1 13 年5 月20日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前去就醫治療,且目前 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 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 ,但由上開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僅可認定係指需藉右下肢 為勞動之工作而不及其他,尚難逕謂聲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  ㈢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 能力,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 並不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 年制訂 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 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而法律扶助法第5 條雖 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 律扶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 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 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  ㈣聲請人固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7 月22日以113 年 度抗字第72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此僅係個案判斷   ,對本件並無拘束力,非當然得於本件比附援引;況聲請人 於另案與訴外人陳美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   亦以完全相同之證據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3 年9 月10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於113 年12月18日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870 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最高法院業已逐一審究聲請人之 理由與依據後駁回聲請人另案聲請確定之前提下,聲請人再 於本件以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訴訟救助,甚且亦引用曾經准 許訴訟救助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721 號裁定作為 本件聲請之佐據,本件即難遽為其聲請有理由之認定。  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31

KSDV-114-救-27-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8號 原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訴訟代理人 李濬凱 蔣緯中 被 告 盧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濬凱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 午2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同向行經系爭車輛左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照 片、同意書、估價單、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訂車單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運輸營業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41,00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35,000元),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年11月 ,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113年6月24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50 0元為限(計算式:35,000×1/10=3,500),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6,000元、拖吊費5,500元,及臨時外調車資6,00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 額,應為21,000元(計算式:3,500+6,000+5,500+6,000=21 ,0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8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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