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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斌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 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 隆市中正區中船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船路與中船路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船路7巷南 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杜桂如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張嘉斌見狀閃避 不及,撞及杜桂如,致杜桂如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張嘉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張嘉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桂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乾維於警詢時之 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與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資料不存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 照」、「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參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且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貿然左轉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依其過失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081號 卷第35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 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已如前述,且雙方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 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4

KLDM-112-基交簡-386-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燕韋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翰 燕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5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路1段與向上南路1段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不 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黃美麗受有S52.531A 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02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6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黃美麗間之調解,原告未到場故 不受拘束,且調解內容第1項並未包含強制險。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乙事,已與黃美麗於112年9月6日 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應無需再對原告為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申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代位求償通知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卷第9-29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8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 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黃美麗所受傷勢與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及未依規定右轉之駕車行為間,兩者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 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 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考取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肇 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黃美麗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並已給 付傷害醫療費用66,602元等情,此有警詢談話紀錄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卷 第17-2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雖辯稱其已與黃 美麗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 向其請求云云,惟該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對造人(即被告 )願給付聲請人(黃美麗)體傷醫療費用、車損修理費用及 其他一切費用等,共計17萬元整(不含強制保險)」,此有 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卷 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堪認渠等調解約定之範圍,確實 不包含「強制保險部分」,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於給付訴外人黃美麗上述醫療費用後,依法自得對被 告代位求償,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即有誤解,難謂有據,為 無理由。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2951號卷第41頁之寄存送達證書,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6,602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2

TCEV-113-中小-414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捷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捷與陳○潔(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陳冠捷竟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交往時起至111年5月底分手時之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0號,利用其與陳○潔視訊通話之機會,未徵得陳○潔 之同意,擅自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之錄影功能 ,竊錄陳○潔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下稱 本案影片)。 二、陳冠捷與陳○潔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嫌隙,陳冠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在陳○潔所張貼之 臉書文章下,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留言「我有外流 要的 卡 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 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留言卡私訊我 一個一個發 要告就告 剩下不回了」等語(下稱本案留言) ,對外指稱欲散布陳○潔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以此加害名 譽之事恫嚇陳○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及112年8月16日偵訊證述內容 (偵卷15-17、95-97、193-195頁),及臉書暱稱「陳果」 於臉書「霸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告 訴人提供之本案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111年 1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63-65頁),可知因 臉書暱稱「陳果」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霸社」社團張貼 文章,並在留言處傳送有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連結 ,經臉書網友截圖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認係被告陳冠捷所 為,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罪等告訴,則告 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遭外流, 認係被告所為,而於同日對被告提起告訴,並未逾上開規定 之告訴期間。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潔於111年12月6日始對 被告提起竊錄罪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 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並無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攝錄本案影片及為本案留言等事實,然均 否認犯行,辯稱:視訊時我有問可以截圖嗎,告訴人說要拍 就拍;我留言是在與告訴人文章下面留言的網友吵架,我說 的外流指的是該網友素顏照,我是在開玩笑等語。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與被告有恩怨,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且本案只 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請諭知無罪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利用其與告訴人視訊通話之機會 ,以手機錄影功能攝錄本案影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 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陳果」於臉書「霸 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本院搜索票( 偵卷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7-123頁)、被告扣案iPhone 13 P ro手機內所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偵卷141- 143、147-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攝錄本案影片時,有無經告訴人同意?  ⒈①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在交往期間視訊時,被 告要求我露一下,但没有同意他可以拍攝等語(偵卷16頁) 。②112年8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 是我自己跟被告視訊時遭被告錄影的影片。我不知道被告在 錄影,被告沒有跟我說。案發當時被告未經我同意拍攝我的 私密影片等語(偵卷96頁)。③112年12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在前年110年我跟他交往時,我跟他視訊,過程中 我有裸露我的身體隱私部位,包含胸部與下體,過程中他有 側錄,當時我不知情,是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於分手後一 直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他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 有外流,要的卡」,在之後我看到暱稱「陳果」之人有張貼 連結,我才發現裡面的性影像是我之前跟被告視訊的内容, 且「陳果」於張貼完連結,還有指名道姓說是我,看到影片 之後我就前往報案,我只記得我看到影片就去報案,但我不 知道影片在網路上流傳了多久。被告在側錄這些性影像時,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卷195-196頁)。④審理時具結證 稱:偵卷第35頁影片截圖編號2右邊、編號3右邊、編號4右 邊照片、偵卷147頁、149頁、151頁影片截圖上的人都是我 ,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錄影,我沒有同意被告跟我視訊的時 候錄影。我在跟被告視訊的時候,曾經跟被告說過不可以截 圖或是不可以錄影等語(本院易卷74-78頁)。關於告訴人 與被告於交往視訊時,並未同意被告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及 下體之影片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歷次證述內 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告訴人前開歷次均證述其於交往時 確有裸露身體與被告進行視訊等有利於被告內容,難認告訴 人有何刻意誇大被害過程之情事,加以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 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可信性,倘告訴人未逢上情,豈須 無端甘冒偽證之風險,又須接受警詢、偵訊等多次證述案發 經過,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在庭交互詰問,再次記 憶本案犯罪事實,遭受內心之煎熬與折磨,堪信告訴人前開 證述,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參諸一般社會常情,情侶間進行視訊裸聊時,雖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自己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惟「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與「同意對方將視訊畫面予以側錄保存」要屬 二事,難以有前者之同意即認亦當然有後者之同意存在,而 告訴人已於歷次證述時一致證稱未曾同意、毫不知情被告於 視訊時攝錄本案影片等語,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 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遭外流,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 妨害秘密罪之告訴,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上開事後反應與 其於不知情、未同意情況下,得知遭被告攝錄本案影片之反 應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⒊雖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前後脈絡,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你外流我」,然此句 話之前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以兔子濾鏡正常視訊通話之截圖 ,且該對話紀錄中也未見有談及本案影片之相關內容,有該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47頁),此外,告訴人於審理 時證稱:偵卷第47頁對話紀錄中我向被告說「你外流我」因 為被告截圖了我跟他視訊的正常版本給我看,我就開玩笑說 你會不會外流我等語(本院易卷78頁),可見告訴人講述之 「你外流我」等語,與本案影片無關,要難認告訴人有同意 被告攝錄本案影片。另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被告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 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 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 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中, 均未提出其經告訴人同意之證據,且被告主張之上開對話內 容也經本院駁斥如前,則對於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罪 證,當無從形成合理之懷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採信,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在告訴人所張貼之臉書文章下, 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為本案留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 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本案留言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28、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為本案留言指涉之對象、內容為何?  ⒈①告訴人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我的私密影片,又寫了上開 字詞,讓我認為他要散布我的影片,被告撰寫上開字詞恐嚇 我(偵卷96頁)。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分手後一直有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有外流 ,要的卡」(偵卷195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稱「我 有外流,要的卡,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是當時我在分手之後跟被告吵架,對簿公堂,因為風向 是在我這邊,被告非常想贏,所以他就說他有我的外流,我 有外流是被告有跟我視訊的時候的這些影片。當時我在7月2 5日臉書貼文是在說那時候被告騎我的機車載著我,然後騎 車出了車禍,後來在談賠償的時候,因為他是駕駛人,所以 保險公司是對接他,他那時候甚至不願意把車損給我,所以 在那邊跟他吵架,就是在講車禍賠償的事情,當時我已經跟 被告分手了,而被告留言是在跟所有人說他有我的外流,叫 所有人不要站在我這,被告指的台女就是我,外流也是我, 被告就是在我貼文的下面留言,不是針對其他人留言回覆等 語(本院易卷73、81-82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本案留言係指被告有告訴人之私密影片,並欲外流予他人以 恫嚇告訴人等語,前後一致、具體詳盡,復均經具結以擔保 證述之可信性,其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細究本案留言之字面意義,係指其被告有所稱「台女」之「 外流」,如有網友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索取,則被告會將該「 外流」傳送予網友,且被告無懼於遭「台女」提告,有本案 留言截圖在卷可稽。既稱「外流」,衡情應指「台女」所不 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否則何須以「外流」稱之, 大可明白說明被告擁有之物之具體內容,加以被告於本案留 言末尾也稱其無懼「台女」對被告將「外流」傳送予網友之 舉提起告訴,更可見「外流」必指「台女」所不欲外人所知 之私密影(照)片,況被告或於偵訊供稱:沒有要外流什麼 東西等語(偵卷186頁)、或於準備程序供稱:外流沒有特 定指什麼等語(本院易卷32頁),始終無法說明其所稱「外 流」究指為何,如非其知「外流」應為「台女」所不欲外人 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又何須如此態度遮掩、避重就輕。  ⒊被告有於告訴人上開7月25日臉書貼文下另外留言:「我就只 是一個大學生,之後還要念研究所誰跟你們一樣有本錢在那 邊跟『愛錢台女』為了不想讓他講廢話就給3000請他閉嘴啊」 、「…上面我都說清楚了該賠多少要有單有據 車子只修6500 我先借過他1500沒要他還 我之後願意給他7000代表他已經 多賺2000了」等語,有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29頁),而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7月25日告訴人臉書貼文下方所為上 開留言中所稱「愛錢台女」係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該臉書 貼文造謠我欠她約新台幣1萬元,所以我用詞才比較衝動等 語(偵卷1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車損之金錢糾紛 ,才以「愛錢台女」留言指稱告訴人,故告訴人上開審理時 具結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爭執,被 告始在告訴人7月25日臉書貼文下以「台女」指稱告訴人等 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既被告本案留言所稱「台女」 係指告訴人,則被告本案留言應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 知之私密影(照)片可對外散布一節,應可認定。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本院已依告訴人之證 述、本案留言文義內容、被告其他留言內容,綜合認定被告 之本案留言係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 片可對外散布。此外,本案留言內容全未出現告訴人以外之 人事物,又「外流」倘為被告辯稱之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則 被告大可於留言中明白指稱,何須隱晦以「外流」代稱,況 某網友非知名人物,素顏照片不具重要性,殊難想像其他網 友會特別私訊向被告索取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反之,如為告 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則對網友有相當吸 引力,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本案留言係指要散布網友素顏照 等語,為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等之性影像,固該當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規定,即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與告訴人視訊時,竊錄告訴 人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復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車禍損害賠償問題,率爾在臉 書留言將散布告訴人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而恫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之程度、均否認犯行,就竊錄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然告訴人已就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撤回 告訴,業據告訴人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195頁),並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偵卷161頁)。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卷104頁)、前 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 尚可,並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犯罪類型有別、被害對象 同一、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 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且內有被告竊錄之本案影片,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內所 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在卷可稽,屬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 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17

TYDM-113-易-532-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美寶 被上訴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6時13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 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 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 膝挫傷等傷害。為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如下 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暨輔具新台幣(下同)8,972元。(二) 工作損失12萬2,810元: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至同年4 月30日,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萬2,810元 。(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列共計23萬1,782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78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282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 萬9,090元。並為下列陳述: 一、111年l月18日6時l3分當天天色昏暗,上訴人配偶秦文亮騎 系爭機車載上訴人往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 道中間,當時天候昏暗,故發生地點道路一片漆黑、視距不 佳,非原判決所稱天候陰視距良好。上訴人從頭至尾一直主 張:當天天色昏暗、視距不佳、板橋分局交通隊影片可以比 對。在勘驗『1l1年0l月18日四川路2段橋頭5號交通事故』路 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天色昏暗、僅微弱晨光且路面濕潤 ,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道中間,未開車燈、方向燈或 警示,車輛駡駛人實難發現路中有障礙物。原判決所謂上訴 人主張天候陰、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實屬 誤判(可能從新北地檢簡易判決處刑書ll1偵字第39158號, 檢察官未勘驗影片從事後照片演繹而來),但在審理1l2交簡 上字第41號,經上訴人在庭上一直強調板橋分局交通隊有監 視器畫面,檢察官才從板橋交通隊調來監視器畫面,日後法 官勘驗影片已更正原來天候狀況。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職災的原領工 資補償與車禍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 償採無過失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 加害人責任,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上訴人任職最高行 政法院每日工資l,l93元,1/l8至4/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共計lO3天,可以向被上訴人求償l2萬2,8l0元,加計醫療費 8,972元、精神慰撫金lO萬元,合計23萬1,782元。扣除原審 判決賠償金額3萬2,692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 9,090元。 三、被上訴人把機車停在車道上,因視線不佳,造成損害,被上   訴人只負擔三成責任這樣真的可以嗎,且被上訴人將車輛停   在左轉道上,該處紅線禁止停車,被上訴人若真的放在該處   天黑視線不佳時,應該要有標示或是打燈,且車輛不應該熄   火,可以達到警示效果,避免災禍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 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監視器看得很清楚,上訴人就是為了要超車臨時變換車道才   會騎到紅線上來撞我的車,撞到我的車還要告我,我因為被   告就沒有工作,我真的很無辜。   二、因為那天我被撞到,我沒有聽到上訴人撞到我的聲音,我回   頭看到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撞擊聲應該會很大聲,但我都   沒有聽到聲音,我沒有受傷,我在執行公務,我機車是停在   路邊,我是在新北市環保局上班,要載送垃圾。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6時13分許騎乘A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 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輔具收據在卷 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略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 診就診,...,於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 月20日來門診,...左手挫傷建議使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 搬重物及避免勞動...」,故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8,072元及 輔具1,300元,共計9,372元,核認無訛。上訴人僅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8,972元,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自111年1月l8日 至同年4月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lO3天,每日工資1,19 3元,而受有工作上損失12萬2,81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薪俸單、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81至97頁)。參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略 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診就診,...,於111年1 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月20日來門診,建議從1 11年1月18日起在家休養至111年4月30日,左手挫傷建議使 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搬重物及避免勞動...」等語。堪認 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達不能工作,須在家休養之程度。然上 訴人自111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30日,請假事由為「因公傷 病、休養治療」,請假類別為「公假」、「公傷假」,此復 有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 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然因其所請假別為公假及公傷病假, 受傷期間均有給薪,薪資並未減少,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至111年 1月之個人薪俸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足證上訴人 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基於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 據。而此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按勞工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之情形,性質上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主張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云云,尚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 肋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就此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並衡酌兩 造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四)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8,972元(計算式:8,972 元+10萬元=10萬8,97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 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上訴人機車停放路邊,車身與路面平行,靠近紅色的路 面邊線停放,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年1月18日早 上6時13分,天候陰天,有晨光,天色尚屬昏暗,但目視所 及尚可見到停放路邊的機車。肇事地點之客觀條件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情形相符。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前,有多台機車駛過肇事地點 ,其中有一台機車,有打左邊方向燈,避開被上訴人停放於 肇事地點之A機車,從被上訴人停放於肇事地點之A機車之左 側經過。另秦文亮行經該肇事地點前,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 機車亦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由 此可見,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當時正在執行清掃路面之工作,而將機車停放路邊 靠近紅色的路面邊線,車身與路面平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時,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機車 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秦文亮之 系爭機車要從該機車的右側超車時,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 之A機車,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參以秦文亮於警詢稱:「我沿四川路二段橋頭五號前 往四川中央路口方向直行,我當時行駛在道路最右側機車左 轉專用車道,當時凌晨天氣有下雨,路面潮濕,我注意到前 方道路上停放一台機車時距離剩20-30公分,我來不及閃避 ,與停放車輛碰撞,當時我有載人,我與乘客都有受傷」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證秦文亮應係要從右側超車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碰撞A機車。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固有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 停車之肇事責任;惟訴外人秦文亮亦有於行駛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為肇事原 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秦文亮 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又 秦文亮既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觀諸上開解釋,上訴人亦應承 受訴外人秦文亮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云云,尚難採認。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萬2,692元(計算式:1 0萬8,972元×30%=3萬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 訴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萬0,410元,自應由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 萬2,282元(計算式:3萬2,692元-1萬0,410元=2萬2,282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42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2,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5

PCDV-113-簡上-272-20250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 原 告 王鈺玟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邱照慶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5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汽車)搭載訴外人黃妙丹 ,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 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 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游日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朱利昇、訴外人王 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 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 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 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至於 訴外人游日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伊受傷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16,164元:原告於110年2 月16日在苗栗縣苑裡鎮遭被告嚴重撞撃後,先送至李綜合醫 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轉院至台中榮總住院進行第一次手術, 出院後於台中住家休養看護6個月,並於110年10月29日進行 第二次手術、111年2月24日第三次手術,因原告返回北部工 作,因此111年5月至11月間就近至馬偕醫院、台大醫院疼痛 科就診,總共支出之醫療費用316,164元。⒉看護費用274,80 0元:車禍事故發生110年2月16日至110年2月23日第一次住 院開刀9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10年2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 止需專人半日看護;且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開刀住院4天, 及111年2月2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7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1天, 因此請求20日住院全日看護48,000元及189天半日看護226,8 00元合計274,800元。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6,842元:包括住 院用品支出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⒋無法工作之損害415,2 00元:依診斷證明書七紙均已載明自案發日110年2月16日至 110年8月31日止宜休養6.5個月、110年10 月29日第二次開 刀住院(4天)至110年12月31日宜休養2個月又4天、1ll年2月 2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7天)至11l年4月30日宜休養2個月又7 天、並自1ll年5月起至112年6月止因門診請假就診20次,因 此請求11個月又16天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36,0 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15,2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⒍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68,362元:原告因前開傷害, 術後一年使用輔具背架仍因椎間盤突出無法復原,左饒骨骨 折併神經受損,經評估術後兩年仍無法回復,經台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23.07%,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 算,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1,968,362元。以上共計4,051,368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6,508元後, 原告仍受有3,954,8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321元,及其中3,742,415元自112年3 月28日起、其中188,906元自113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一)肇事責任部分,依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做之研判,被告所駕前 開汽車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另原告所搭乘由 訴外人游日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顯 見雙方皆有肇事責任。故被告認為只應負60%之責任,而搭 載原告之車輛駕駛游日泰應負40%之責任。(二)對原告請 求之項目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只承認台中榮民 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適宜之休養期應為5個月,以此為基礎計算 無法工作之損失。3、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需專人 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並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以每 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應為36,000元。4、增加生活所需費 用,原告所提之開刀住院就醫門診而支出往返費用63,021元 未見相關支出憑證,另醫療用品及停車費用無法認定與原告 傷勢治療之必要關聯,上述費用應予以駁回。5、精神慰撫 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6、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依台 中榮民總醫院發文字號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739號函,針對 原告之失能鑑定書,其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失能被告無異議 ,惟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被告主張應為5%,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十三級失能給付天數為60日,而第一級失能給付天 數為1200日,又第一級失能勞動力減損為100%,依比例換算 60日/1200日=5%,而非台中榮民總醫院所主張之23.07%。(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 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勞動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 給付明細、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 前開汽車搭載訴外人黃妙丹,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 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訴外 人游日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朱利昇、訴外人 王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法庭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二)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車禍雖被告與訴外人游日泰,均負過失 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惟原告就應負擔車禍損害賠 償責任之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給付,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認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16,164元部分: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應認為 有理由。  2、看護費用274,8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2月1 7日急診住院,至110年2月23出院,共計住院7日;又於11 0年10月29日住院,至110年11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 再於111年2月24日住院111年3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 以上住院期間共計18日;又原告經手術後,預計一年以後 移除內固定器,期間專人照顧三個月,此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 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 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看護費用應為259,200元(計算式:2 400X(18+30X3=259200)。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6,842元部分: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票證明聯、 車票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4、無法工作之損害415,2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共計住院18日;經手術後, 預計一年以後移除內固定器,期間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 養三個月;110年11月1日住院後,宜休養兩個月。上述住 院期間18日、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兩個月期 間,應認為原告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異動查詢資料所載,原 告於車禍之110年2月16日,當時投保薪資為月薪38,200元 ,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28,520元(計算 式:38200X【18+30X3+30X3+30X2】/30=328520)。   5、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700,000元為適當。   6、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68,362元部分: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23.07%,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2月16日時年齡為滿29歲 ,則原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 0月1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原告車禍當時月 薪38,2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7,584元【計算 方式為:105,753×20.00000000+(105,753×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2,197,583.000000000。其中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1,968,362元, 應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649,088元(計算式:316164+2592 00+76842+328520+700000+0000000=0000000)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6,508元,此有 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查。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扣除。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為3,552,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552,58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2025-01-14

SDEV-113-沙簡-55-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8號 原 告 官俊榮 被 告 林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夜間騎乘腳踏 車,行經國立臺灣大學校園內之舟山路,往羅斯福路方向行 駛,由於被告未注意其行向之路況,連續不當的臨停、迴轉 ,迫使後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急剎閃避,慣性力量造成原告 當場摔倒受傷,經原告告知校警聯繫被告,被告承諾負責。 嗣被告音訊全無,原告不得已於113年1月5日起訴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案列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952號,下稱前案) ,經被告委任律師,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與被告委任之林律 師協商並約定由原告於3月15日左右去電林律師,除初步交 談想法,並商談見面協商完成的事項。但因原告不諳法律, 未於前案訴訟程序中補繳裁判費,因此遭駁回請求。詎林律 師竟以法院已經駁回原告請求為由而拒絕依協議賠償,被告 背棄雙方約定之調解模式,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在國立臺灣大學校區內舟山 路與原告發生自行車事故,但至今逾兩年,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再者,由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 ,雙方僅提出調解意願,未對調解條件有明確共識,於前案 被駁回後,被告提出仍願支付10,000元作為雙方和解費用, 但遭原告拒絕,兩造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未達成 共識,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 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存在始可。在債務不履行,債權人或受有損害,於其主張及 證明該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難令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約定之調解模式,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云云,固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錄音光碟及譯文等 件為據。惟查原告雖主張於111年1月5日在台大校園內因被 告騎腳踏車未注意路況,致原告受傷一節,曾於113年1月5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因未繳裁判費,經 本院命補費後仍未繳納,而由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 度北小字第952號裁定駁回其訴,而於前案駁回前,原告與 被告委任之訴外人即林萱旻律師雖有談及調解或和解一事, 然此乃雙方以電話所溝通,並非經本院調解程序所確定,自 無成立訴訟上之調解筆錄;況從錄音譯文觀之(卷第85-87 、97-123、138頁),原告與被告之前案代理人間僅就如何 調解為討論,並未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給付方式等項達成 共識,堪認兩造間並無就賠償事項有成立和解契約或協議, 自無履行兩造協議之債務可言。再者,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之 損害、及損害與被告委任之代理人與原告之對話間有何因果 關係存在提出任何證明,核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依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尚無所據 ,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8

TPEV-113-北簡-7448-20250108-1

北調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宛苓 被 告 陳蓓瑜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 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 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 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且系 爭機車受損。嗣兩造就此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 113年2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前揭事 件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 」。然調解當日原告計算之相關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約1,051, 334元(含第一次醫療相關費用約89,474元、第二次醫療相關 費用97,090元、薪資132,000元、車損13,760元、精神賠償4 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 下未依法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又經調解委員告知可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 車禍補償金,故本次調解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 ,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 解,其餘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 申請,可獲200,597元之理賠。兩造遂於不包含強制險下,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嗣至特別補償基金去申請補償金 時,卻經特別補償基金人員告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如於申請理賠金前,已自損害賠償 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金將依規定扣除之,原告因而無法 向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依兩造於調解過程之真意係「聲請 人(即原告)及對造人(即被告)雙方同意由聲請人另向基金 會申請理賠金,再由基金會代位向對造人請求。」,由於當 下兩造皆認定調解内容有關醫療費項目能透過特別補償基金 會取得,雙方才會約定調解書第一項「不含強制險」等語, 可徵雙方内心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内容(調解書 内容)均為「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再由特別補 償基金會代位向被告請求,並無錯誤,且被告也再次闡述前 述認知,顯見雙方見解相同。至雙方因不知法令規定而誤認 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醫療費用理賠金,此為意思表示 的内容錯誤,故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 第738條重要爭點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再兩造約定原 告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被告已給付原告33 5,000元,原告嗣無法再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之給 付,則兩造約定原告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已違 反法令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 明: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前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調解庭就車禍事件進行調解, 於調解當時,被告有和解之高度誠意,且願意給付原告之全 部醫藥費用、車損等有實際單據之損害賠償,雙方確認全部 和解範圍後方以335,000元之總金額成立調解。且兩造成立 之調解金額實際上遠較原告自行主張之醫藥費用、車損(原 告起訴狀自陳原告有單據之部分總計僅有200,324元)為高, 故系爭調解之範圍除了醫藥費用外亦包含精神慰撫金、不能 工作損失等其他無法證明之損害,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原告 未提出相關損害依據之情形下以高於損害之金額成立調解。 ㈡、又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並無任何誤導原告之行為,且調解委員 於調解時,已詳細對兩造說明調解為雙方相互讓步之過程, 且汽車強制險並非本件調解之範圍,亦從未向原告保證強制 險可以賠償之數額為何,而被告與調解委員非親非故,殊難 想像調解委員有何動機詐欺原告,故原告主張伊受到調解委 員誤導云云,應屬調解後自行反悔,其主張並無依據。原告 既未能舉證調解委員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 署調解筆錄之事實,且原告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調 解委員並非調解筆錄之契約主體,其言論並非立約之重要之 點,被告亦未對原告傳遞任何不實資訊,故原告主張其陷於 錯誤並無理由。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以「被告人身損害單據 均可透過強制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內容,亦未「保證 原告得向車禍理賠基金申請強制險理賠」為內容,並非得撤 銷之意思表示範圍。 ㈢、原告當初已全部考量才成立調解,其起訴主張均係其動機錯 誤而不得撤銷。況原告自陳尚未向補償基金申請,僅係口頭 詢問或電話詢問,自無從確認補償基金拒絕其理賠。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移由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於113年2月 20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偵查調解室調解成立,作成113年度 司偵移調字454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 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如遇假日順延至第 一 個工作日),至全部清償止(最末期即六月份給付金額為參 萬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 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民生郵局帳 戶…。二、兩造均拋棄對對方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三、兩造 均同意不再追究對方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四、程序費用各自 負擔。」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筆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但被告否認系爭調解有 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成 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不再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 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 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 之,以維護交易安全。原告雖主張於當初調解過程,因調解 委員告知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 597元,故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 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 解金額為335,000元,然其嗣後得知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 請賠償,致其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共200,597元未能受償, 其有意思表示錯誤、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請求撤銷兩造間 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調解 金額已含醫療費用等語。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調解筆 錄卷宗,於113年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聲明: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下午6時34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生交通過失傷害糾紛, 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聲請調解。本日調 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聲請人:事故發生時騎乘 之機車登記車主為我父親林國立,車損部分將另行向保險公 司請求,今日僅就我個人人身損害的部分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林宛苓簽名)。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人身損害部分進行調 解(陳蓓瑜簽名)。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另詳調解筆錄。聲請人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林宛苓簽 名)」,且均經兩造簽名於其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是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之335,000元係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明確 陳述兩造係就被告之個人人身損害之賠償進行調解,不包含 系爭機車車損,顯然原告對於調解金額範圍包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失,且不含車損等節,甚為清楚,並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實難認原告主張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僅係就薪資13 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 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等情為真,而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重 要爭點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其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不含醫 療費用云云,尚非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調解委員告知 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597元, 致其誤以335,000元成立調解云云,惟兩造成立之調解金額 既已包含醫療費用、不含車損,已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顯然兩 造僅就調解成立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部分有所約定,而未特 別約定不含醫療費用,復參酌被告於113年9月2日到庭亦自 陳「原告如果有領到補償金理賠,基金會會再來跟我請求, 就變成是我跟基金會的事情了。我同意如果第三方基金會來 找我,我就會再另外給錢,不包含在調解筆錄的33萬元內。 原告一開始就知道沒有強制險,所以才把強制險寫在調解筆 錄上面,當時有說原告可以跟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基金會 理賠後再跟我請求。33萬元理賠金額就有包含醫療費用。」 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達成調解之金額並不 包含醫療費用,應認兩造調解時縱有提及特別補償金之申請 ,然僅係被告同意於原告申請特別補償金後,願意由特別補 償基金再向被告求償,不會主張須扣除調解金額之335,000 元,而非如原告主張其係已扣除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 償之醫療費用200,597元後,才成立調解金額335,000元。故 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或 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以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 ㈢、再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至於給付不能 ,僅債務人個人無法履行,於客觀上尚有他人可得履行者, 即屬自始主觀不能,此種給付不能並非屬於民法第246條之 規範範圍,從而其契約仍屬有效。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 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然因被告已給付原告335,00 0元,致原告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故兩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約定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成立 內容,顯然並無關於保證原告可向特別補償基金取得補償金 之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前揭金額,亦非不能履 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所為之約定云云, 已非有據。且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權人本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補償金額多寡則應視損害填補 原則而為給付,即應由個案認定,縱特別補償基金拒絕給付 ,亦係基於扣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後已無餘額而不給付補償 ,而非民法第246條規範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徒以其調解 後,即未能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給付,即謂此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雖主張特別補償基金拒絕 其申請補償金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特別補償基金函覆信件 所載內容,僅係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之申訴信箱詢問申請車 禍補償基金理賠問題之回覆,且回覆內容僅約略以「請求權 人於申請補償金前,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 金將依規定扣除之」、「於補償時會先扣除請求權人已自對 方獲有之金額33萬元後,若有餘額才會給付補償金」,有上 開函覆信件在卷可稽,顯然上開函覆信件並非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個案申請補償金遭拒之正式函文。而原告亦到庭自陳 其尚未正式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則特別補償基金於原 告申請後是否有餘額、是否給付補償,即尚屬不明,更無從 認定特別補償基金已拒絕原告申請。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向 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調解筆 錄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原告主張之得撤銷或無效之事 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738條第3款 及第24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8

TPEV-113-北調簡-1-20250108-1

調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德忠 被 告 王雨婷 訴訟代理人 簡慎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 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 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 達後30日內為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第 2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接獲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羅東調解會)檢送經本 院113年7月1日宜院深民寬113核571字第009916號函核定之 羅東調解會113年刑調字第106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之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因認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而 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內之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送達證書無訛(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18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上開規定。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辯稱 原告係於113年9月13日起訴不合法等語,應有誤會,並無可 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王雨婷與「國泰保險公司」理賠比率 不合理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事由,並聲明請求:㈠ 肇事人投保車輛第三責任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被告 王雨婷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具狀更正「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為國泰產險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 並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宣告羅東調解會於113年4月1 6日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關於原告與王雨婷間之調解無效;㈡ 王雨婷、國泰產險公司(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 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追加 第1項聲明部分,係本於兩造於113年4月16日經羅東調解會 之系爭調解書內容是否有無效所生之爭執,屬同一基礎事實 ,另第2項聲明更正被告完整姓名,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雨婷於113年3月30日7時36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 成功街口、羅東鎮維揚路口,因超車右轉而與原告騎乘訴外 人蕭翊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左小腳受有神經系統 損傷,左側肩膀嚴重挫傷、左側頭部受傷,血液新陳代謝循 環不順,留有後遺症,身體時而不適。其後,被告於113年4 月3日至羅東調解會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糾紛聲請調解,羅 東調解會即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聲請在案。嗣於113年4月16 日就系爭調解事件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而調解成立,其中調 解之內容略以:王雨婷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損 失等一切損失共計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等語。續經羅東調解會製作系爭調解書,送請本院准予核定 在案。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再次核算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生活不便處理事務費用、精神慰撫金、 車輛修理費用以及影響原告壽命所生之費用等,所受之損害 總額應為120萬元,被告2人理賠比率僅3萬元並不合理。因 人身無價,而保險之宗旨,乃係多人互相集資下,保險公司 再依比例換算理賠之金額,保險公司每年收取保險費120多 億元,資本12兆元,理賠卻不到1%左右,顯有不當。從而, 被告2人未依保險總旨,依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業已違 反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 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及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國泰產險公司部分:國泰產險公司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 人,原告逕以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 書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已與王雨 婷達成調解合意,系爭調解書內容亦載有「兩造其餘民事上 之請求拋棄」等語,並由原告蓋章,且經法院核定在案,足 認原告已拋棄對王雨婷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並未 指明及舉證本件究違反何強行規定,自不得再就同一系爭車 禍向王雨婷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從向王雨婷所投保之國泰產 險公司請求給付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調解事件之系爭調解書經宣告無效或得撤銷,然原告並未提 出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相關證據資 料,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請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逕 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賠償金。再者,縱原告對國泰產險公司 有直接請求權,除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因系爭車禍至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 診外科就診所生之費用,並無爭執外,原告復於113年8月20 日至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外科及同月27日至羅東仁濟中醫診所 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則為國泰產險公司所否認,應由原告 證明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㈡王雨婷部分:原告確實與王雨婷於調解當日達成合意,並於 系爭調解書蓋章,原告雖事後反悔,惟並未指明及舉證本件 究違反何強行規定,本件並無任何無效事由,原告請求賠償 12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雨婷間因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嗣因王雨 婷向羅東調解會聲請調解,雙方於113年4月16日達成調解, 並經羅東調解會作成系爭調解書,且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等 節,業據其提出羅東鎮公所函文、系爭調解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對上情亦未提出真實,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雖已成立,但調 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 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 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亦即,調解, 兼有私法上及程序法上行為之性質,無論有私法上或程序法 規定之無效原因,固俱得請求法院宣告為無效,但必以確有 該等無效之原因事實存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實際損害為120 萬元,系爭調解書僅約定由王雨婷賠償3萬元,相較於國泰 產險公司收受之鉅額保費,此理賠比率顯不合理,有違反保 險宗旨之強行規定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之原告歷次書狀內容,均未載明其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書究係有何無效之原因,僅泛稱略以:被告2人理賠比率 不合理,人身無價,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傷留有後遺症, 而保險公司每年收入120億元,卻僅理賠3萬元,顯不合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5頁)。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系 爭調解書無效之法律上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仍執 前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17至119頁、第157至161頁 )。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曉諭原告主張調解無效之法 律上原因為何,其僅泛稱略以:因每人均要繳納強制險,保 險公司未依照保險宗旨,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有違反強 行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對於究違反何強行規定 仍未能具體指明,已屬未合。  ㈣再者,「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 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 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 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 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標準 ,均係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 情況定之,並非由保險公司依「互助集資比例換算」後理賠 ,自亦難逕認原告所指「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之保險宗旨 」係屬強行規定。此外,原告復自述系爭調解書沒有其他無 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既未能指明系爭 調解書有何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亦未就系爭調解書有違反 強行規定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自屬無據。而系爭調解書既仍有效,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 書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同一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20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㈤況原告與國泰產險公司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93頁),而經本院曉諭原告說明其請求國 泰產險公司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其仍泛稱略以:伊是依照保險宗旨,是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 賠,否則民眾繳納保費有何意義,應該要按比例換算理賠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保險宗旨,互助集資比例換 算理賠」乙語,並非屬法律上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請求權基礎 ,尚無從得以作為原告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之依 據。從而,國泰產險公司既與原告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請求國泰產險公司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其請 求國泰產險公司應與王雨婷給付120萬元,實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指明並舉證系爭調解書內容有何無效之 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存在為由,訴請宣告 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並就系爭車禍所衍生之損害,請求被告 2人應給付1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及同 年月12日、25日提出之書狀所為之主張,係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調訴-1-202412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吳冠燁 現於法務部○○○○○○○○○執行 許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時52分許,駕駛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臺東 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過失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許恆源所有並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299,732元(含零件255,613元、烤漆/鈑金22,969元、工 資21,1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又 乙○○明知甲○○未取得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隨意出借自身車輛 ,是其就本件車禍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三、甲○○陳稱:願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監執行中沒錢賠償等語 。   四、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 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卷第15-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 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卷第69-109頁)附卷可稽,而甲○○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予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甚明。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安全,係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遞按凡違反以保護 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範,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路況 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於駕車行進時, 疏於注意車前狀態,以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恆源所停放之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甲○○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2.乙○○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卷第133頁),為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對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當無不知之理, 乙○○亦未提出任何已善盡查證甲○○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可 認乙○○明知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 甲○○使用,甲○○並因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 諸前揭說明,乙○○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之過失行為,共 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許恆源就被告肇事所生之系爭車輛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予被保險人許恆源,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含零件255,613元、烤漆/鈑金22,969元、 工資21,150元,共計299,73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估 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卷第25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使用2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鈑金22,969元、工資21,150元 ,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145, 894元(101,775元+22,969元+21,150元=145,894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5,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日,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255,613×0.369=94,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613-94,321=161,292 第2年折舊值    161,292×0.369=59,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292-59,517=101,775

2024-12-30

TTEV-113-東簡-222-202412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 行駛,行經自強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李弘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詹茜妮、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 為101年12月間、104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弘騫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擦 傷、右手部擦傷、雙膝蓋擦傷等傷害,詹茜妮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腹壁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 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上肢挫傷等 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弘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 詹茜妮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含車損照片)、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弘騫、詹茜妮、乙○○及丙○○分 別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 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 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李弘騫等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迄今未能就 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兼衡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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