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謝育鴻
被 告 謝育翔
陳子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6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6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在
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及綽號「阿雄」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前,誤認
坐在訴外人唐于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駕駛座之原告為積欠甲○○債務之人,被告2人及「
阿雄」均預見持棒球棒砸打B車車窗玻璃,可能造成車內之
人遭碎裂之玻璃割傷,仍由乙○○駕駛A車斜停在停放路旁之B
車車頭前,甲○○、「阿雄」下車,分持棒球棒揮打B車前擋
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右側鈑金等處。原告突遭攻擊不明
狀況,遂倒車後繞過A車往前行駛約50公尺後停車,欲查看A
車車號,乙○○隨即駕駛A車追至,斜停在B車車頭前,甲○○、
「阿雄」再次下車,持棒球棒接續揮打毀損B車,其等接續2
次砸車毀損行為,致B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右後C
柱上方鈑金、左後視鏡、左前晴雨窗、左前車門窗玻璃及車
框鈑金、後車廂門鈑金、右後輪上方鈑金、副駕駛座車門等
處毀損(經唐于涵於113年11月22日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並造成原告於毀損過程中遭破裂玻璃割傷,受有
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涉
犯刑事傷害及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判決被告均有罪確定。
㈡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
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
明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甲○○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B車
行車執照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9頁,新簡字卷第21頁、
第2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新簡字卷第39頁,
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拒絕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由乙○○將A車斜停在B車前
方阻擋其去路,並由甲○○下車持棒球棒接續2次揮打毀損B車
,故意為毀損及傷害行為,致B車多處受損,並造成原告遭
破裂玻璃割傷,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等傷
害,可認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B車所有權人唐于涵之財產權
,及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經唐于涵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B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3萬8,140元
(含零件15萬1,810元、工資8萬6,330元),惟僅請求賠償
其中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5
頁至第67頁),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
車為105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及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頁、第25頁),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15萬1
,8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30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810÷(5+1)≒25,3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810-25,302)×1/5×(6+
6/12)≒126,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810-126,508=25,302】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8萬6,33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萬1,63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遭破
裂玻璃割傷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等傷害
,於急診治療觀察,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3日,並於門診
追蹤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39頁),依其傷勢位在雙手之情形,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
間,應對於其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
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
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新簡字卷第63頁),111年
度、112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乙○○於警詢中自
承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45頁
),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0萬8,00
0元、20萬7,078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甲○○於警詢中
自承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
第41頁),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
況、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原告受有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⒊基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6萬1,6
32元(計算式:B車維修費用11萬1,63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16萬1,632元)。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113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繕本
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
自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1
日起(依新簡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債權
讓與證明書繕本最後於114年2月10日送達於甲○○而生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
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審
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60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