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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揚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上 訴人 袁倫傑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第一審判決 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慶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 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 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合法收回系爭車輛為由,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通知慶龍公司為視同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之上 訴效力不及視同上訴人慶龍公司,故無須再將慶龍公司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租 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 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額租購 金新臺幣(下同)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 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 ,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慶龍公司,於伊繳滿分期租購金後, 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伊。嗣於112 年8月17日,伊繳滿全數租購金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 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第三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經伊送至維修廠估計維修費用為42萬元,雖產險公司同意理 賠保險金,詎上訴人拒絕維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自維 修廠擅自取走拒不返還,怠於履行依約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 記予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 訴人;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應 準時繳納租金,如未按期支付則需收取每日100元滯納金, 且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上訴人可無條件收回系爭車輛。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滿後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歸屬過戶於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約完畢 為先決條件,上訴人始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過戶之義 務。被上訴人已自認遲至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1年即112 年8月17日始將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購期間曾多期租購金遲延達30日以上 之情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將系爭車輛合法 收回,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租購期間屆滿後1年於112年8月17 日始將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合計遲延4763 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滯納金47萬6300元,且被上訴人違約情況嚴重,並無 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 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3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滯納金」屬 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開始遲延時間為 第17期即109年1月11日起,被上訴人至112年8月17日已將租 購金全數繳納完畢,間隔天數為1306日,並非上訴人主張遲 延達4763日。且依系爭契約文義以觀,與上訴人所稱之計算 方式並不相符,上訴人顯有扭曲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刻意加 重被上訴人之負擔,造成經濟弱者之權益損害。又,上訴人 並未說明其所受之損害情形,即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日10 0元之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金額顯然過鉅,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於租購期間內,甚至被上訴人 全數繳納租購金完畢前,上訴人皆是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車輛,故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究竟受有何損害,不無 疑問,實則上訴人所請求違約金數額應已超過其可能遭受之 實際損害。再者,系爭車輛最初是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 日以121萬1200元向訴外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捷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被上訴人與普捷公司約定分期繳納 ,即被上訴人按月繳納2萬6700元分期款,經被上訴人繳納 款項至未清償金額餘約33萬元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向普捷公司購入系爭車輛,被 上訴人改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輛,且上訴人同意另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兩造於107年8月11日簽訂編號YZ000000000C租 購契約書,約定總額租金為129萬3984元,租購期間自107年 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每月租購金2萬6958元,嗣系 爭車輛因法規要求變更為營業車牌,兩造遂於108年12月18 日以新車牌及剩餘租金88萬9614元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由此 可知,上訴人付出30萬餘元購入系爭車輛、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即可向被上訴人收取租購金達129萬3934元,獲利近8 0萬元,實難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會與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造成之損失相當。另,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1日起違約 ,係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載客量大為減少,被上訴人載 客收入還要繳給平台、維持生活開支已相當勉強,並非刻意 違約。上訴人所請求47萬6300元實屬過高,與其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及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 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反訴部分 則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5萬6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 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人對於本、反訴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之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03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車輛先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 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 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另,系爭車輛目前由上 訴人占有中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1至2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⒈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以121萬1200元向普捷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並約定被上訴人得分期付款,每月為一期,期付 2萬6700元一節,有汽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39 至142頁)。嗣於107年8月11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租購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 用,總額租購金129萬3984元(內含四年保險、燃料稅金及行 費),租購期間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 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人繳滿分期租購金 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被上訴人 等情,復有編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在卷可徵(原審卷 第133至138頁)。又於108年12月18日,兩造就系爭車輛再簽 訂汽車租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 額租購金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 人繳滿分期租購金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 屬過戶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此車為原 合約YZ000000000C轉多元計程車後剩餘租期合約,靠行慶龍 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 靠行於慶龍公司一節,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29頁、第111至121頁、第163至167頁),上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滿期: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無 條件將租購車輛(即系爭車輛,下同)產權歸屬過戶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第5條約定:「租購期間:雙方同 意以『出車完成日簽收無誤後』起算,迄於所約定之期數期滿 之日期,並授權雙方得逕為依上列原則填寫租購期間。」兩 造即於同條約定:「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共計33個月。」,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2頁)。又,系爭契約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被上 訴人業已全數繳納完畢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第100頁)。依此,被上訴人於繳納全數約定租購金後,被上 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向上訴人請求,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租購期間,多期租購金均有遲延達3 0日以上之情,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欲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若逾期超過30日以上,則甲方可將 無條件收回租購車輛,且已繳付之租購金不予退還,乙方不 得有任何異議。」取回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當時為被上 訴人所占有,因其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致上訴人遲遲無法尋 得車輛,直至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而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 上訴人始透過保險公司之通知,始將系爭車輛取回等語。對 此,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收回 」,兩造約定在租購期間內,即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8月1 0日止,始有適用。系爭契約租購期間已經結束,被上訴人 業已於112年8月17日繳清全數分期租購金,並經上訴人收受 ,本件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況,上訴 人從未在租購期間主張要收回系爭車輛,且仍繼續收取被上 訴人所繳納之分期租購金,自不得因兩造有後續爭議,始假 借要以收回為由,刻意扣留被上訴人目前所有之系爭車輛等 語。茲查,依租購契約繳款明細,被上訴人曾有多期租購金 遲延超過30日之情形(原審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固可收回系爭車輛,惟上訴人並未 於被上訴人遲繳租購金超過30日時,對被上訴人明確主張收 回系爭車輛,而是繼續向原告催繳各期租購金,則有上訴人 提出兩造間訊息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79至183頁),且觀之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第18期即有遲延租購金超過30日, 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第8條第3項後段約款內容,反 而仍由被上訴人就其各期遲延繳納租購金一一繳納完畢,由 此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全數繳清租購金之前,並未向被 上訴人為取回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112年8月17 日給付上訴人最後一期之租購金,總額租購金889,614元已 依約全部支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已全額繳足租 購款項後才主張收回系爭車輛,上訴人依約應自行或請靠行 之慶龍公司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擅 自將系爭車輛取走,難謂有理。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請求慶龍公司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 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滯納金5萬6000元本息,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並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乙方每月應準時繳納租 金,如違約未按期支付租金則需收取每日100元之滯納金」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 考量被上訴人所提租購契約繳款明細所列各期應付款日期、 實際付款日期(原審卷第27至28頁),及上訴人所提計算表 所列各期遲延日數(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購金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滯納金即違約金 47萬6300元,其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應 酌減為5萬6000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之計算,是將 被上訴人遲付租金而致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損害、系爭車輛 所生費用如保險費、稅費及ETC費用等,兼具損害預定額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系爭車輛係因被上訴人無法 向普捷公司繳納剩餘價金,面臨系爭車輛可能遭普捷公司收 回之困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協助,上訴人遂將系爭車 輛以33萬餘元購入,並再行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而簽訂編 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其中上訴人先行負擔系爭車輛 貸款所生利息、營業車牌費用、保險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 等費用約50萬餘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期租購金2 萬6958元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僅提及收入,並未慮及上訴人 尚須負擔費用支出;且於租購期間,被上訴人多次遲延達30 日以上,違約情節嚴重,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係以每日100元方式 予以計算,經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本件主張遲延時點之前 ,已繳納合計45萬8286元(計算式:每期2萬6958元×17期=4 5萬8286元),則就兩造所列上訴人成本、被上訴人違約期 間適逢我國疫情期間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之滯納金數額5萬6000元本息,已屬適當,上訴人另再請求4 2萬03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等主張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以5萬60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車輛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車身號碼 LEXUS ES300H 西元2013年 2494 JTHBW1GZ000000000

2025-03-12

TPDV-113-簡上-333-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曾翔瑜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告所有。(三)被告應代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11 5年4月20日止,按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 新臺幣(下同)8,602元(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及代原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按月向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6,929元(含本金、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繳納系爭車輛詳如附表1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3,000元、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15,000元、汽車行駛高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内合計13,000元、汽車行駛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至40公里以内合計 30,000元、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1,200元等罰緩(共計 62200元)。(五)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監理所繳納系爭車輛 詳如附表2所示:111年燃料稅4,800元、112年燃税4,800元 、113年燃料税1,733元(合計11,333元)、燃料稅逾期繳納罰 緩合計3,600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6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請求係屬經濟目的同一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車輛起訴時之現值為計算,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71,64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16,73 8元【{(49月+1/30)×8,602元+(57月+1/30)×6,929元}=8 16,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2,2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14,933元(11,333元+3,6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 六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4,6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9,899元(371, 364元+816,738元+62,200元+14,933元+214,6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1

TCDV-114-補-518-2025031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峯榮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20日當庭 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617元(見本院 卷第9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2年8月21日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0,000元,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10,00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000元,尚餘120,00 0元價金未給付。且被告於交易完成前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 ,卻不慎毀損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32,267元、工資 費用7,35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1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契 約、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33至6 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 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車輛定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記載,系爭車輛已於112年8月20日交付予被告,兩 造於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然已 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被告,且兩造有經買賣移轉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合意,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2年8月21日即已移轉予 被告,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兩造雖另約定 系爭車輛車籍過戶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且系爭車輛尚 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車輛為動產,其交付且兩造合 意移轉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方 式,而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被告自112年8月21日即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被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有給付價金130,000元之義務,又兩造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價金,惟被告迄今僅給付 1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20,000元,應 屬有據。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惟查系爭車輛自1 12年8月21日起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而無為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之義務,且原告尚未實際支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是原告毋庸為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6

PKEV-114-港簡-6-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楊雅雯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智臣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確認系爭車輛 為被告所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 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請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被告葉智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04

MLDV-113-補-2339-202503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3號 原 告 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峻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之所有權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至監理機關辦 理上開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 ALANQUIT。 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之所有權為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所 有。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至監理機關辦理 上開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 OVAL。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下稱系爭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量:155CC,下稱系爭乙機車 ),係分別由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 Z EDUEL SANDOVAL購入且使用,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 告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系爭甲、乙機車之所有權歸屬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於民國111年 2月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向長安機車行購買系爭甲機 車,因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為外籍人士,依當 時法令規定,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將機車登記在外籍人士 名下,是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與被告約定將系 爭甲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相關費用及稅金均係由原告SU 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負責繳納。㈡原告GUTIERREZ EDU EL SANDOVAL於111年12月以45,000元向長安機車行購買系爭 乙機車,因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為外籍人士,依 當時法令規定,需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將機車登記在外籍人 士名下,是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與被告約定將系 爭乙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相關費用及稅金均係由原告GU TIERREZ EDUEL SANDOVAL負責繳納。是被告非系爭甲、乙機 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甲及乙機車分別為原告所 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機車 執照、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繳費收據、燃料費繳款通知書 、強制責任保險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44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5頁),故兩造就系爭甲、乙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 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分別確認系爭甲、乙機車分別為原告 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所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甲、乙機車之車籍過戶 予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 NDOVAL,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機車之所有權分別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所有, 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甲、乙機車之車 籍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判決主文第2 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 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1

KSEV-114-雄簡-21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育誠 張家榮 元硯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乙○○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款項,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乙○○ 。 二、被告應於原告丙○○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返還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丙○○。 三、被告應於原告甲○○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款項,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 ,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甲○○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乙○○、丙○○、甲○○各負 擔1/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乙○○及甲○○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分別 簽立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乙○○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車輛、丙○○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甲○○ 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以下合稱為系爭車輛)登 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即靠行),原告得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 額牌照營業。至於原告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盈虧或其他一 切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實際上係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原告欲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遂由乙○○作為代 表,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告知被告 公司將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 至遲於113年2月28日應已終止。原告又於113年2月2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民 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有關於系爭車輛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輛返 還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然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卻仍 請求原告繳納11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用 ,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要求原告支付新車價8%稅金,始 願意協助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惟系爭契約第15條 之約定抵觸營業稅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法規而有違法 之嫌。被告公司另表示甲○○先前駕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 輛時曾發生車禍,須待和解事宜完結後,始會協助辦理轉出 系爭車輛,此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乙○○,並交付移 轉車輛過戶文件。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丙○○,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予甲○○,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各自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乙○○於113年1 月28日在新創建之LINE群組上單方面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表示「小武、阿榮還有我3個人,想辦理轉出車行」等 語,並非明確主張終止契約,且未向被告公司為正式之通知 ,對於被告公司並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縱認系爭契約 業經合法終止,惟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原告應結清一 切帳款,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付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 理相關手續。然原告尚未與被告公司結清帳款,且繼續占用 被告公司車牌使用公司名義繼續營業,原告需以每日1,000 元賠償被告公司系爭車牌遭占用期間之損失。又即使原告結 清所有款項、罰單及稅金,並將行車執照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號牌二面交付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繳銷手續, 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號牌乃被告公司營業車額之號牌,並 非原告所有,原告應另自行取得普通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之 號牌車籍,被告公司並無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號牌車籍移轉登 記給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丙○○於112年9月14日自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乙○○及 甲○○於112年9月22日分別自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 車輛與被告簽立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契約書,將原告 自備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得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牌 照營業,原告自負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虧損及其他一切費 用,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歸於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约時,原告應結清 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被告向監理機關辦 理相關撤銷手續,如號牌遺失,應由原告負責向警方取得失 竊證明書,若行車執照未交回.原告應立切結書交付被告, 保證絶無隱匿欺瞞之情事,並表明願無條件配合被告方辦理 補發手續;第14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得提前一個月通知他 方,以終止本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 時,原告應交付被告1萬元,期限三個月作為原告車輛違規 罰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且原告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 被告不會退剩餘管理費用,僅支付賣車發票稅金,鐵牌歸被 告所有。 ㈢、乙○○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表示原告三人想辦理轉出車行,依照被告提出之條 件,給付200萬元車價之8%稅金及押金1萬元,共給付被告17 萬元。 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由乙○○於113年 1月28日於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被告告知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至遲雙方於113年2 月28日已無任何契約關係,並請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 輛辦理過戶予原告,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曾將乙○○、甲○○借名登記車輛購車發票之營業稅金額半 數即4萬7,619元退還給乙○○及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合法終止,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 將原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如已合法終止,終止日期為何?  ⒈按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契約簽訂後,任一方得提前一 個月通知他方,以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 受意思表示;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 了解時,發生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76條、第94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組織之法人 本身並無行為能力,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向法人為對話之意思表示者 ,自應以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了解該對話內容時,即發生意思 表示之效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終止權屬於形成權,於權利人一方的 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直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契約之合 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 ,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乙○○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聖恩,我們希望好聚好散,小武、 阿榮還有我3個人,想辦理轉出車行,就照您說的條件,⑴車 價200萬8%稅金=16萬,⑵押金1萬,總共17萬給您」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9頁)。茲審以兩造均不否認原 告因從事旅客運送行業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登記於被告 公司,並簽立系爭契約。再觀諸乙○○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已明 確表明欲辦理轉出車行,可知其對話內容之真意在於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 銀河長征轉出」群組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終止乙節 ,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各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或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之; 或被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發生 終止之效力等語。惟查,丙○○及甲○○委任乙○○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民法第528條委任之規定, 是被告抗辯原告須各自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為法人,並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再者,原 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行使約定終止權,約定 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無須待他方當事人承諾,即生終 止之效力,亦即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 」群組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發 生之效力,無需被告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上 開辯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交付移轉車 輛過戶文件,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備系爭車輛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原告自備 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得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牌照營 業,原告自負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虧損及其他一切費用, 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歸於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 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原告主張 兩造依據系爭契約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因系爭契約而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 名下,然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喪失登記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 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固屬有據。惟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牌照 乃被告營業車額之牌照,屬於被告所有。亦即系爭車輛雖屬 於原告所有,然系爭車輛目前所使用之牌照乃被告所有,原 告需自行另取得普通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之牌號車籍,不得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目前所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車牌號碼 過戶予原告。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文件供原告自行辦理車籍移轉,不得請求被告連同系爭車 輛目前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連同移轉給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是否合法有效?車價金額之依據為何? 該約定之稅率是否適當?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時 ,原告應交付被告1萬元,期限三個月作為原告車輛違規罰 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且原告方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 被告不會退剩餘管理費用,僅支付賣車發票稅金,鐵牌歸被 告所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 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被告公司用以與不特定之多數靠行司機訂 約之內容,而為定型化契約乙節,被告迄未爭執。該條款約 定原告於契約終止時需支付被告車價8%,其中車價5%部分係 因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車輛需以買賣為原 因轉讓至原告指定之公司,被告公司配合辦理出售名下資產 需開立統一發票並支付車價5%營業稅;另車價3%則是處理原 告車輛轉出之相關行政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181頁)。原告雖主張依據營業稅法規定, 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向原告收取 車價5%之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等語。然審以系爭車輛為 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 有權人,基於權利義務互相配合原則,原告自應終局負擔系 爭車輛所生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從而,出名人即被告於出售 系爭車輛時先代繳納系爭車輛之營業稅,再真正所有權人即 原告收取,自屬當然之理。其次,原告於之系爭契約終止後 即無權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被告公司需配合原 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移出至原告新靠行之公司,該車輛變更登 記所生之費用並非因被告營業行為所產生,而係系爭車輛變 更登記所生之費用,亦應由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 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以車價3%向原告收取辦理車輛變更登記 之行政費用,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第15條有關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部分 ,違反營業稅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或有民法第247-1 條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況等語,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時之對話紀錄內容為:「( 乙○○)聖恩,我們希望好聚好散,小武、阿榮還有我3個人, 想辦理轉出車行,就照您說的條件,⑴車價200萬8%稅金=16 萬,⑵押金1萬,總共17萬給您;(發話人乙○○)聖恩抱歉還有 一個問題,我們給您200萬的8%,發票你會開200萬元給我們 嗎?;(被告法定代理人)當然,因為要開給新車行的,算是 車輛買賣件」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於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同時既已表示同意給付車價8%之款項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開立200萬元車價之發票予原告,堪認兩造就終 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分別給付被告車 價8%之款項乙節,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容一造任意反悔。另兩造嗣於本院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 之市價為167萬元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15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於系爭契約終 止時須給付被告之款項為13萬3,600元(計算式:1,670,000 元×8%=133,600元)。  ⒊其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被告1萬元之留置費係 作為繳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期間所生之違規罰款 ,此交通違規罰款本即應由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負擔, 且契約約定留置期間為3個月,多退少補,並無增加借用人 之負擔,自無違反民法第247-1條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況 。復審以收到交通罰鍰通知與違規行為間有時間落差,約定 3個月之留置期間,尚屬合理。又系爭契約雖已於113年2月2 8日終止,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將屬於被告公司 之號牌交還被告公司,仍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亦即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未返還號牌前所發生之交通罰款仍為繳納 罰款之義務人。從而,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給付1萬元留置費用以供繳納返還牌號前所發生之交通罰 款,應屬有據。 ㈣、乙○○112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9,000元之行政管理 費是否已支付?丙○○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6,00 0元之行政管理費是否已支付?甲○○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 月28日,共計1萬元之行政管理費,是否已支付?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將營業車額及原告交與之證 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租賃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交與原告營業,原告應分擔被告行政管理費(乙○○及丙○○之 行政管理費為1萬8,000元/年;甲○○之行政管理費為1萬2,00 0元/年)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29 頁、第33頁)。是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需每年支付被告公司 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之行政管理費等情,應堪認定。原 告主張113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日前之行政管理費已全數 繳納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規定,即需由原告就行政管理費已全數繳納完畢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其繳納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之靠行費8,000 元,係由被告直接於退還1/2退稅金額中扣抵等語。並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資料為證。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12年8月17日以Line向乙○○表示:「RDM-0087 $95238(退 稅金額),95238/2=47619,00000-0000(7/1-明年2/28靠行 費)=39619」。嗣於同年8月20日匯款39,619元予乙○○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內頁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足證乙○○已給付被告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28 日之行政管理費8,000元。至於被告雖抗辯1/2營業稅退稅款 即4萬7,619元僅係先借給乙○○應急,並非同意退給乙○○,然 被告就此有利於給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逕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乙○○尚積欠112年6月20 日至113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乙節,即屬無據,甚難採信 。  ⒊丙○○主張其因購買車輛時有向被告增購兒童安全座椅等設備 ,嗣於112年10月1日與被告結算112年9月之跑車營收時,由 被告先行扣除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靠行費及購買兒童安全 座椅之費用後,始將餘額1萬2,385元匯款給丙○○等語,固據 其提出存摺交易內頁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9頁)。然查 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 其他約定而為。丙○○既未提出匯款金額1萬2,385元之具體計 算公式內容,亦提出112年9月跑車營收及購買兒童安全座椅 費用之具體金額及相關佐證資料。實無從推論上開匯款金額 已扣除丙○○應繳納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行政費用之 餘額。此外,丙○○既未提出已繳納112年9月至113年2月28日 行政管理費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請求丙○○給付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行政管理費6,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甲○○主張其已繳納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靠行費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惟查:甲○○ 於111年12月6日以車牌號碼「RCX-3671」之車輛(下稱A車) 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1月6日傳送代辦 A車過戶登記費用總計4萬7,855元之服務單、於111年11月7 日傳送LINE訊息:「47855+15000(靠行費111/11-113/2)+22 500(發票稅)=85355」予甲○○,嗣甲○○依據上開訊息於111年 12月7日匯款4萬7,855元、3萬7,500元,合計8萬5,355元予 被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443至453頁)。足徵甲○○已繳納A車自111年11月至113年 2月之行政管理費。嗣甲○○於112年3月31日將「A」車賣出, 於112年4月28日另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下稱B車) ,並繼續靠行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420頁),亦即甲○○自112年4月28日起靠行於被告公司之車 輛已有變動。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1條約定之靠行車輛 如有變更牌照號碼,以引擎號碼或車架號碼為準,如引擎號 碼或車架號碼相同,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前項情形,如各 類號碼雖有變更,但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或業界慣例 ,仍認車輛同一者,亦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等語,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佐(第33頁)。而甲○○係將A車賣出,另行購買B車 靠行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非屬同一車輛 。A車與B車既為不同之權利客體,而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車 輛同一性之認定方式,應係不同權利客體間並互相代替之意 思。從而,甲○○執其已繳納A車之行政管理費之事實為據主 張B車之行政管理費已繳納完畢等情,實屬無據。此外,甲○ ○並未提出其已繳納B車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靠行於 被告公司之行政管理費之相關證據資料。從而,被告請求甲 ○○給付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1萬元, 即屬有據。 ㈤、被告請求乙○○及甲○○各返還1/2稅款即4萬7,619元,有無理由 ?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乙○○及甲○○借名登記車輛之半數購車營業稅即4 萬7,619元退還給乙○○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詳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主張上開退還給乙○○及甲○○之 款項係因乙○○及丙○○表示負擔重,而暫時借貸予乙○○及甲○○ 等語。惟乙○○及甲○○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與乙○○及甲○○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就兩造對於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縱有 退還而將交付乙○○及甲○○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現實生活中交 付款項原因多端,無從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即可推論雙方間必 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交付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抗辯同 意將半數營業稅款退給乙○○及甲○○之條件為渠等與被告公司 成立之車輛借名登記關係需達3至5年等語(本院第180頁) 。然乙○○及甲○○否認被告公司於退還上開營業稅款時有條件 限制,而被告並未就上開辯詞內容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辯詞內容為真實。從而,被告請求乙○○及甲○○各返 還已給付之4萬7,619元款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被告請求原告自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鐵牌日止,原告每   人每日賠償被告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考)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時,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被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繳銷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28日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契約終止時起已 無權使用系爭車輛之牌照營業,而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及號牌二面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迄今仍占用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及號牌,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行車 執照及號牌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行車執照及號牌 之損失。又審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使用執 照及號牌之對價為乙○○及丙○○每年需繳納行政管理費1萬8,0 00元、甲○○每年需繳納行政管理費1萬2,000元。則原告無權 使用行車執照及號牌所獲得之利益即為未繳納使用之對價即 每年行政管理費1萬8,000元或1萬2,000元。至於被告主張其 因原告未歸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號牌繼續營業,致每月增 加3萬元之營業損失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難信 其真實。況揆諸上述說明,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斷。 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於未歸車牌期間,每月應各賠償3萬元 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時履行 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 ,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 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 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 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 判決參考)。次按倘一方當事人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 ,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移轉車輛過戶文件交付原告以供辦理移轉過戶資料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需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付被 告,及給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且因原告 迄今尚未返還行車執照及號牌,被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款項。而 上開兩造得向對造請求之給付,均係源於系爭契約所生或具 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且兩造對於對造之給付行為,並無存 在應為先後給付之順序,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 濟。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前為同時履行抗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就上開請求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有據,爰就此部分併為對待給付之諭 知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 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借名人 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引擎號碼 車牌號碼 1 乙○○ 福斯 112年4月 1968c.c WV2ZZZ7HZPH072014 RDM-0087 2 丙○○ 福斯 112年7月 1968c.c WV2ZZZ7HZPH088646 RDM-0725 3 甲○○ 福斯 112年2月 1968c.c WV2ZZZ7HZPH052468 RCX-5687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請求乙○○應給付款項 乙○○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可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112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8日,共9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9,000元 被告已從退稅款項中扣除。 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4 暫借款營業稅退稅1/2 - 47,619元 被告請求返還之理由與並非事實。 0元                 合     計 143,600元 5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500元靠行費。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請求丙○○應給付款項 丙○○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共6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6,000元 被告已於結算112年9月跑車營收中扣除。 6,00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合      計 149,600元 4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500元靠行費。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8,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請求甲○○給付款項 甲○○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共10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10,000元 甲○○均有繳款紀錄。 10,00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4 暫借款營業稅退稅1/2 - 47,619元 被告請求返還之理由並非事實。 0元                合      計 153,600元 5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至同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000元靠行費,及補償違規超速扣牌6個月靠行費用6,000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2,000元。

2025-02-19

PCDV-113-訴-1289-202502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周雅竹 詹珮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終止委任) 張義閏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詹前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繼承登記後,移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登記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前龍所有, 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惟原告否認對系爭車 輛有所有權,並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予詹前龍所有 ,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否有爭 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詹前龍與被告為兄弟,被告前與詹前龍約定成立 借名法律關係,借用詹前龍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 車輛之車籍登記在詹前龍名下,並以詹前龍名義辦理汽車貸 款,惟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 嗣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詹前龍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 車輛並列為詹前龍之遺產,惟詹前龍已死亡,且詹前龍及原 告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詹前龍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為證 ,並有詹前龍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詹前龍與被告間就系 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詹前龍死亡後,原告為詹前龍 之繼承人,繼承詹前龍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故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予被告,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3

CLEV-113-壢簡-1691-2025021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許琳燕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B17ESC001416、引擎號 碼MRA0000000S之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6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B17ESC001416、引擎號 碼MRA0000000S之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6,619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7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6元整,利息部分不 變(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向駿毅汽車購買日産SENTRA之1798CC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B17ESC001416、引擎 號碼MRA0000000S)乙輛(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價格為35萬 元,且已辦理相關車籍過戶登記。再於110年12月20日與被 告簽訂車輛產權使用約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原告之系爭汽車,並由原告先移轉系爭 汽車占有予被告,並於被告依約給付分期款完訖後,原告即 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此 約車輛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高速 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均跟乙方(原告)無關,甲方(被告)必須 負全責」可知,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於移轉占有於伊後之所 有費用與稅捐,如燃料稅、牌照稅應由被告給付地方稅務機 關,違規罰單、公路通行費與停車費,應給付予公路監理單 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與地方政府停車處等,但由原告 提供之代繳單據可知,被告顯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遭行政機 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原告因而多次代償費用,且原告已經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缴款,被告置之不理,故有陷於給付遲延之 情況,原告自得解除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小客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乙輛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6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兩造簽訂之車輛產權使用約定契約、系爭汽 車違規罰單收據、法務部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6頁、87-109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㈠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 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 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 ,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 定而言。而所謂催告,乃債權人向債務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 通知,債權人應依債之本旨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復按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此約車輛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燃料稅、牌照稅 、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均跟乙方(原告)無關 ,甲方(被告)必須負全責」系爭契約就被告應繳納燃料稅、 牌照稅、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之期限雖未為 約定,然原告已於113年1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返還汽車及清償原告代墊之款項,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 收受後仍未返還系爭汽車及清償原告代墊之繳款項,被告自 年113月1日1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 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自陷於給付遲延。又經原告以前開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 未履行,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 而,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準備㈠狀繕本業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等情,洵屬 有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汽車原告並給付原告代繳之費用15,716元,及自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至原告主張以113年5月2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並於同年月3日收執,認被告應就遲繳款項 負遲延責任,惟該催告函僅通知被告於收執存證信函後三日 內返還系爭汽車,並未催告被告給付遲繳款項,故原告就遲 繳款項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給付15,716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2-中簡-3352-20250211-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被 告 棋勝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嘉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伶因律師 李昭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0萬元,及自受領金錢、利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85頁),僅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不涉及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2月間,委託訴外人廖俊瑋處理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後改為上開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 並約定廖俊瑋並無過戶系爭車輛之權限。詎廖俊瑋未經原告 同意,於108年2月23日擅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 柏豪名下,並擅自委託訴外人鄧楓出售系爭車輛,鄧楓嗣將 系爭車輛出售被告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棋 勝公司並向廖俊瑋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鄧楓於108年3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登記至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許嘉濬(下稱許嘉濬,與棋勝公司合稱被告)名下。被告 既明知廖俊瑋、鄧楓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亦無處 分權之情形下,仍逕向廖俊瑋取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並與 鄧楓締結買賣契約,而為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及占有使用之 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及與廖俊瑋、鄧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萬元, 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棋勝公司係 於108年間經由北塔車行負責人鄧楓居間仲介,向廖俊瑋購 買系爭車輛,並由鄧楓於收受棋勝公司交付之定金後,即將 系爭車輛移轉占有予棋勝公司,並約定由廖俊瑋提供過戶所 需文件,棋勝公司則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尾款交付予廖俊瑋 ,雙方合意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棋勝公司,可知棋勝公司 實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棋勝公司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至許嘉濬名下,應屬有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廖俊瑋無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然被告並 不知悉原告與廖俊瑋間約定委託系爭車輛買賣之事宜,且廖 俊瑋既具有系爭車輛之占有外觀,而原告亦非系爭車輛之登 記名義人或具占有外觀,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委託 買賣關係無知悉可能性,而善意信賴系爭車輛由廖俊瑋占有 之外觀,並自廖俊瑋處取得車輛登記名義人雙證件、行車執 照正本等過戶所需文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皆與交易常情 相符,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要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  ㈢再退步言,原告既主張其委託廖俊瑋買賣系爭車輛,則其於1 09年3月3日透過黃瑋瀚查知系爭車輛業已過戶予他人時,即 應會向廖俊瑋確認系爭車輛後續流向,或透過搜尋相關專營 高價車款之車商店家或網頁,查知系爭車輛已出售予棋勝公 司即所有權侵害一事,惟原告迄至112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廖俊瑋售出系爭車輛,黃瑋瀚將系爭 車輛鑰匙、汽車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黃瑋瀚雙證件正本 及印章等物依原告之指示交付予廖俊瑋,廖俊瑋將系爭車輛 於108年2月23日過戶登記至黃柏豪名下,系爭車輛於108年3 月21日再過戶登記至許嘉濬名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27號 卷(下稱他字卷)核閱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3月3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52683號函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709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5頁、桃園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09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廖俊瑋無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2人明知而 仍受讓系爭車輛,已構成不當得利並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主張被告 構成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 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 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僅係借名登記於黃瑋 瀚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 9年3月3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52683號函、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5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參諸黃 瑋瀚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09號案件(下稱另案) 偵查中證稱:我只是原告請來幫忙掛名登記的,實際所有權 人為原告,原告說要投資車子,要用我的名義登記,我沒有 過問原因,就借名給原告使用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第 105頁),核與廖俊瑋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系爭車輛係原告 出資購買、使用,原告要求我幫他找1台車,可以邊開邊賣 賺錢,委託我去辦理過戶,並指定要將系爭車輛掛在黃瑋瀚 的名下,但原因並未告訴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大致 相符,足認系爭車輛雖於108年1月29日至108年2月23日期間 將車籍登記於黃瑋瀚名下,惟原告與黃瑋瀚之間實存在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由原告擔任借名人,且系爭車輛實際由 原告出資購買及占有使用,黃瑋瀚就系爭車輛僅係依原告之 指示為占有輔助人,本件復無約定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實為系爭車輛之 真正所有權人,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經查,有關系爭車輛被告究係自何人處受領移轉交付,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之卷宗核閱認定如下:  ⑴廖俊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使用 ,原告要求我幫他找1台車,委託我去辦理過戶,並指定要 將系爭車輛掛在黃瑋瀚的名下,後來因原告稱想要賣系爭車 輛,請我拿回去原車行即北塔車行出售,嗣後我聽說該車行 老闆鄧楓因在外欠很多錢,且我發現我的車子被鄧楓偷偷過 戶掉,我怕原告的車也被偷過戶,就趕緊連絡黃瑋瀚,請他 先把車子過戶至我朋友黃柏豪名下,免得原告跟我一樣的處 境,但當時鄧楓說系爭車輛已經被賣去給另1間車行棋勝公 司,我拿不回來,所以才會沒辦法把系爭車輛還給原告,鄧 楓收取棋勝公司800萬元,剩餘尾款因系爭車輛登記在黃柏 豪名下,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棋勝公司委託鄧楓拿尾款給我 ,我才把黃柏豪的資料交給鄧楓辦理過戶給棋勝公司等語( 見他字卷第105頁)。  ⑵鄧楓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廖俊瑋,廖俊瑋跟我說系 爭車輛可以賣了,就將系爭車輛寄放我這裡賣,我後來把系 爭車輛賣給棋勝公司,因為過戶資料在廖俊瑋那裡,導致系 爭車輛不能過戶,嗣後棋勝公司去聯繫廖俊瑋並交付尾款, 所以才取得過戶資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該過戶資料的證件 是黃瑋瀚的,我是依照廖俊瑋的意思辦事,我並無拿走尾款 ,系爭車輛後來由棋勝公司取得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至 第158頁)。  ⑶許嘉濬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就我所知賣方叫鄧超鴻(即鄧楓 ,下稱鄧楓),鄧楓說他是該車車主,他提供給我的車主資 料不是他本人的,但車行間買賣車輛只要提供車籍資料(包 含車輛名義人雙證件、領牌登記書、行照)及車子即可辦理 過戶,我印象中是鄧楓賣給我,我沒有印象他有無受人委託 ,但過戶文件都齊備,就可以辦理過戶,我確實有委託朋友 帶現金尾款去廖俊瑋家拿車籍資料,其他款項是鄧楓拿走的 ,當時該朋友告知我廖俊瑋感覺完全不知道車子是賣給我的 ,因為他反應很驚訝。我不認識原告,我只有跟廖俊瑋聯繫 ;因為鄧楓是知名超跑仲介,我的認知是鄧楓應該是受人委 託賣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⑷觀諸上揭證述內容,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足見系爭車輛起初 為原告所有,原告指示廖俊瑋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黃瑋瀚 名下,嗣後委請廖俊瑋出售之,並將系爭車輛寄放於鄧楓處 ,是以,廖俊瑋向鄧楓表示出售系爭車輛,實係依照原告之 指示,尚非擅自出售,亦無擅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則廖 俊瑋是否為無權處分之人,自屬有疑。再者,互核廖俊瑋及 許嘉濬上揭所述,足見系爭車輛實係先暫時寄放於鄧楓處, 然鄧楓於廖俊瑋不知情之情形下,即先行將系爭車輛出售棋 勝公司,並於收受棋勝公司款項後即交付系爭車輛,僅因嗣 後無法確實為車籍過戶,始要求廖俊瑋交付車籍資料予棋勝 公司,難認廖俊瑋即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再參以動產 物權之讓與,非經交付不生效力,車籍登記與否僅為監理機 關之行政登記事項,尚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且被告上揭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廖俊瑋有將車籍過戶資料提交予被告之事 實,尚無足證明廖俊瑋有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是以,系爭 車輛之物權移轉應非存在於廖俊瑋與被告之間,反而應係存 在於鄧楓及被告之間。又鄧楓既未經原告之事前同意,亦未 事前告知原告之受任人即廖俊瑋系爭買賣事宜,逕將寄放於 其處所之系爭車輛依讓與合意之法律行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 告,足認鄧楓始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  ⒉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⒊被告抗辯其等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情關於原告與廖俊瑋就系 爭車輛之內部約定,其等經由鄧楓仲介而購買系爭車輛應屬 善意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另案偵查中詢問筆錄為證(見 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1 6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查許嘉濬上開供述,核與廖俊 瑋、鄧楓證稱鄧楓因無車籍過戶資料,遂無從將系爭車輛過 戶給棋勝公司乙節(見他字卷第10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足見一般車行間之車籍過戶,實 係以車籍文件即登記名義人雙證件、領牌登記書、行照等物 為據,尚無須審核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是辦理車 籍過戶之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應屬二事。再參以鄧楓 既為超跑之知名仲介,其在超跑汽車交易市場中應具一定之 聲譽,則被告抗辯其等並不知情原告與他人之內部約定,僅 因信賴鄧楓為仲介商而為系爭交易行為,應屬可採。至於原 告固主張鄧楓在外觀上顯然非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被告 與其交易並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善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惟車輛委由仲介買賣於汽車交易市場中所在 多有,且買賣之法律行為,本不以出賣人為所有權人為必要 ,衡以鄧楓係超跑知名仲介,被告因信賴其名聲及仲介評價 ,而信任其具有出賣系爭車輛之權限,尚非不合情理,更遑 論原告就系爭車輛亦係以車籍借名登記他人方式而出賣系爭 車輛,一般人本難查知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何人, 自不得僅以車籍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不相同,即遽認 買受車輛之一方即具有詳查出賣人、仲介是否有權處分之查 證義務,否則將徒增市場交易之成本,亦與汽車市場以仲介 商交易之商業慣習顯然相悖,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是鄧楓雖係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然被告既係善意信賴鄧楓為 具有出賣並交付系爭車輛權限之人,而為物權移轉行為,自 屬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並無不法。且該善意受讓之規 定(即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本身亦得作為被告受 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 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 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3

TPDV-113-重訴-915-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金順昌老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英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簽署之代工合約書無效。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 (廠牌:中華、車身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名義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 (廠牌:福特六合、車身號碼:00000000G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張華於民國106年1月同時擔任兩造之負 責人,並代表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署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 代工合約),嗣黃張華再於106年6月28日代表兩造就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廠牌:中華,車身號 碼00000000號,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廠牌:福特六和,車身號碼00000000G號,下稱B車)成立 買賣契約,將上開2車輛出賣及過戶予被告,黃張華上開所 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系爭代 工合約及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代 工合約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 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 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前向訴外人協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現名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廠牌:中華,車身號碼200B3477號,下稱C車), 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共3年,原 告向協新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153,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租期屆滿時,協新公司理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詎黃 張華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卻侵占系爭保證金,指示協新公司 人員將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並 將C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未支出任何價金,即取得C車所 有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等 語,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月1日所簽署之系 爭代工合約無效。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之 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 所辦理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153,000元,並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就訴之聲明第四項,若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股東有訴外人黃張煌、黃朱秋香、黃素娥 、黃張華及黃文富等5人,黃張華取得黃張煌、黃朱秋香及 黃素娥同意後,於105年12月獨資成立被告(原名:金順昌食 品有限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代工合約,由原告進行生產 ,被告予以銷售,再將代工費用匯至原告帳戶,此經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12號判決認定原告之股東 授權黃張華以兩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訂系爭代工合約,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27、5828、5829、583 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2040號處分書亦認定黃張華係原告之董事長,負責執行 業務及代表公司,有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代工合約。黃張華 係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將B車提供給被告使用,且B車已老舊, 黃張華因經營業務有使用B車之需求,以5萬元將B車出售予 被告,非必屬有害原告之行為,且無利益衝突,黃張華就B 車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與公司法第59條在避免利益衝突, 防範代表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之立法意旨有別。A車 原係黃張華於98年3月9日經由訴外人即其子黃啟瑋之帳戶匯 款316,230元向匯豐汽車有限公司購入,黃張華任原告之董 事長期間,基於對家族事業之情感,將該車出借原告,A車 所有權屬黃張華,黃張華嗣不願再將A車出借原告,原告無 權占有A車,黃張華因此於106年6月28日將A車過戶至被告名 下,並出借被告,並無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C車之租 賃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因兩造間有系爭代工合約關係,黃張 華為公司之永續經營,經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之殘餘價值為1 47,000元後,連同履約保證金153,000元,由原告於106年9 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匯款30萬 元予原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 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13至5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張煌(106年2月13日歿)與黃朱秋香為夫妻,其等之 子女為黃素娥、黃張華及黃文富。    ⒉原告於81年7月4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資本額500萬元,公司組織原為有限 公司,設董事2人,並推定1人為董事長。原告於95年8 月18日申請暫停營業,嗣自98年4月27日起復業。依原 告章程記載,自89年4月19日起,其股東黃朱秋香、黃 張煌、黃素娥、黃文富及黃張華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4 0萬元、140萬元、40萬元、90萬元、90萬元。黃張華與 黃朱秋香自98年4月13日起任原告之董事,並推由黃張 華為董事長,黃張華任原告董事兼董事長至112年6月28 日止。原告於101年8月間將公司所在地遷址至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黃張煌於106年2月13日死亡,由全體 繼承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黃張煌之出資額由黃 文富繼承933,333元,黃張華及黃素娥各繼承233,333元 ,黃朱秋香、黃素娥、黃文富及黃張華之登記出資額分 別為140萬元、633,333元、1,833,333元、1,133,333元 。黃張華與黃素娥於112年6月28日拋棄對原告之全部出 資額各1,133,333元、633,333元,原告於112 年6月28 日修改章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 233,333元,設董事1人,並於同日選任黃文富為董事。    ⒊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設董事1人,原公司名稱為「金順昌 食品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全部由黃張華一人 出資,並任董事,嗣於106年7月13日黃張華將上開出資 額轉讓予鍾榮英(即黃張華之配偶),由鍾榮英任被告 之董事,同時變更被告公司名稱為「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    ⒋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代工合約(審訴卷第31頁) ,由黃張華以兩造之負責人身分簽署。    ⒌A車於98年3月出廠,自98年3月16日登記車主為黃張華( 該日之過戶資料因已銷毀,無法得知先前之車主),於 102年7月2日起過戶登記車主為原告,再於106年6月28 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25至1 31頁)。兩造間係依106年6月2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過戶 A車予被告,該買賣契約係由黃張華以兩造之負責人之 身分為意思表示合致。    ⒍B車於92年1月出廠,自92年1月10日登記車主為原告,於 106年6月28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100至102 頁、第132至134頁)。兩造間係依106年6月28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過戶B車予被告,該買賣契約係由黃張華以兩 造之負責人之身分為意思表示合致。    ⒎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前僅有A車及B車等2車輛,並無其 他車輛,另原告於該日將上開2車輛過戶被告之後,原 告已無其他車輛。    ⒏黃張華以兩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A車及B車成立之買 賣契約,未經原告其他股東同意。    ⒐C車於103年3月出廠,於103年4月14日登記車主為協新公 司(現名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協新公司將C車出租原告,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 至106年4月13日止,共3年,原告向協新公司交付履約 保證金153,000元。C車於租賃期間將屆滿前,由協新公 司出售予被告,協新公司113年7月3日函記載:上述車 輛出售被告當時之結清金額為153,000元,並以原告之 履約保證金153,000元轉作被告之購車款等語,該車輛 於106年4月10日過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103至1 05頁、第135至147頁、第287至293頁)。    ⒑被告曾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開戶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註:被告抗辯上述30萬元係向原告購買C車之價 金,原告否認之)。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 ,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A車及B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 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A車及B車之買賣契約, 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A車及B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有 無理由?    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 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 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 ,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 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 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揭公司法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及說 明,黃張華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時,代表原告與自己擔任 董事即負責人之被告於106年1月1日成立系爭代工合約 及於106年6月28日就A車與B車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為移 轉該2車輛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 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代表人為他人即被告 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之行為有效 。是被告抗辯黃張華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代工合約 曾獲原告之股東黃張煌、黃朱秋香及黃素娥之同意等語 ,無從治癒違反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準此,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合約無效,核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A車所有權屬黃張華,黃張華因出借A車而將車 籍登記於原告名下,黃張華收回A車,另出借給被告, 並於106年6月28日將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乃黃張華分 別與原告、被告間所為之借貸行為,並非兩造間就A車 所為之買賣行為,並無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 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 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 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查A車於102 年7月2日起過戶登記車主為原告,再於106年6月28日過 戶登記車主為被告,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A車 在過戶於被告名下以前,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登記原 告為車主,由此形式外觀視之,可推定原告為A車之所 有人。被告雖以A車在登記至原告名下之前,原登記黃 張華為車主,並提出其子黃啟瑋於98年3月9日匯出316, 230元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抗辯A車為黃張華所有 ,僅係出借給原告等語,然上開資料無從證明A車在102 年7月2日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後,仍屬黃張華所有 ,以及原告與黃張華間就A車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 事實。況且,黃張華若僅係將A車出借原告,僅須交付 車輛即可,無須將車主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是被告上 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被告另又抗辯黃張華係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將B車提供給被 告使用,且B車已老舊,黃張華因經營業務有使用B車之 需求,以5萬元將B車出售予被告,非必屬有害原告之行 為,且無利益衝突,黃張華就B車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 ,未牴觸公司法第59條在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表人厚 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之立法意旨等語。經核系爭代工 合約並無約定原告應將B車出賣予被告或提供予被告使 用。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前僅有A車及B車等2 車輛,並無其他車輛,上開2車輛於106年6月28日過戶 予被告之後,原告已無其他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B車雖係於92年出廠,惟其於106年6月當時仍可使用, 且為原告僅有之2部車輛(即A車及B車)之一,於106年6 月28日過戶予被告之後,原告已無車輛可用,難認此等 出賣B車之行為無害於原告。另經本院詢以B車於106年6 月28日之市價為何,被告陳稱距今已久無資料留存,並 稱B車老舊,合理推測其市價已低於10萬元等語,顯見 黃張華以代表兩造就B車進行買賣時,並未調查B車之客 觀市價,則黃張華以5萬元出售B車是否符合市場行情, 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抗辯黃張華基於系爭代工合約出 售B車予被告,其就B車所為買賣無害於原告之利益,亦 無利益衝突等語,均不可採。    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黃張華以兩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就A車及B車成立之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其他股東同意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揆諸上揭說明,黃張華代表 兩造就A車及B車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違反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A車及B車所有權仍屬原告所 有,則其車主名義仍登記為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自有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A車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 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向協新公司承租C車及交付系爭 保證金,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 ,租期屆滿時,協新公司理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 黃張華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卻侵占系爭保證金,將系爭 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並將C車過 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未支出任何價金,即取得C車所有 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兩造間有系爭代工合約關 係,黃張華為公司之永續經營,經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 之殘餘價值為147,000元後,連同系爭保證金153,000元 ,由原告於106年9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 被告並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並提出兩造之合作金庫存摺 影本為證。經查,系爭代工合約內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原 告應將C車出賣予被告,又依C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本院卷第104頁)顯示,協新公司已於106年4月10日將C 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再參酌協新公司113年7月3 日函記載:C車出售被告當時之結清金額為153,000元, 並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53,000元轉作被告之購車款等 語,並檢附106年4月19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 合約查詢畫面為憑(本院卷第287至293頁),該合約查 詢畫面並顯示:新增紀錄於106年4月11日歸還系爭保證 金等文字,足認被告早於106年4月間即已將協新公司應 返還原告之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C車 之價金,此距被告所辯兩造於106年9月15日就C車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日將買賣價金30萬元匯予原告之情 ,相隔5個月有餘,且乏其他交易資料可資比對被告於1 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係為支付C車之買賣價金,自難 認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確係C車之買 賣價金。    ⒊再查,依被告所提兩造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 19至225頁),尚無以得悉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將30萬 元匯入原告帳戶之原因事實為何,且經核原告提出原告 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06頁 ),除前開30萬元外,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106年12 月4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24日分別匯入30萬元 、80萬元、65萬元及20萬元至原告帳戶,足見兩造間有 多筆金錢往來,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進一步佐證被 告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之事,與其所辯兩 造間就C車有買賣契約一節之關聯性,則其所辯無以見 其據,難謂被告所辯黃張華向協新公司確認C車之殘餘 價值為147,000元後,連同履約保證金153,000元,由原 告於106年9月15日以30萬元將C車出售給被告,被告並 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等詞,已為相當之證明,是被 告將協新公司應返還原告之系爭保證金充作被告向協新 公司購買C車之價金,被告因而取得系爭保證金之利益 ,尚乏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 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 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 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 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張華係被告之董事即負 責人,其與協新公司聯繫將C車於106年4月10日過戶予 被告,並將原告之系爭保證金轉作被告向協新公司購買 C車之購車款時,被告當已知悉系爭保證金應返還原告 ,經核協新公司113年7月3日函所附合約查詢畫面(本院 卷第293頁)顯示,協新公司於106年4月11日新增紀錄「 保證金期滿歸還」,並於「實際歸還保證金金額」欄輸 入「153,000」等文字,足認協新公司至遲於106年4月1 1日將系爭保證金轉作被告之購車款,被告自斯時起受 有取得系爭保證金之利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在 106年4月11日之後之自106年4月20日起算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效,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監理所辦理 A車及B車之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本判決主 文第四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0

CTDV-112-訴-642-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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