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淑盈
相 對 人 林宇軒
關 係 人 林宇軒
林正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宇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申辦及處理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提領款項,以及
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及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之原
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口名簿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於該醫院2樓第2診間就相對
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
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
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回答稱身上沒
有穿尿布、知悉當天要做精神鑑定之意;聲請人並稱:防止
相對人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
錄在卷可佐。且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
: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之診斷為: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智能障礙症。相對人近年來
受症狀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其
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
、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
等功能均有部分受損,尤其情緒調節困難及衝動控制差當下
常影響其決策功能,導致金錢管理能力不佳。目前雖具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亦否認有怪異妄想
、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適應新環
境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
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
的能力下降。故經評估後:相對人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
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無節度且帶來不良後果之消費症狀等
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759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
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
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林正中及
聲請人,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弟弟即關係人林宇凡,聲請
人到庭並稱:因要防止相對人被詐騙,相對人判斷力不好。
相對人會去找朋友一起上網購物,要父母出錢,如果我不買
,相對人就會捏我、打我,現在相對人有在新竹市的東禾康
復之家接受治療,相對人是輕度自閉症,有社工協助治療,
一週有兩天去學校,五天住在東禾康復之家,相對人之前有
一個月花掉新臺幣五萬
元的情形。接下來社工的規劃是白天去小作所,晚上回到東
禾康復之家,看狀況兩、三年後回到家中生活;相對人就讀
三年級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而聲請人、關
係人林正中、林宇凡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
到庭陳述明確,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並參酌聲請人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
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
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
,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SCDV-113-輔宣-4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