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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進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下違反交通法規注意義務,致告訴 人蔡帛佴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致被告 所受刑罰逾其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5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本案傷 害,並非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然當庭陳明尚未賠償告訴 人(本院卷第67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 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過失情節,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36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 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被   告 林進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德之機車駕照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因酒駕而吊銷,仍於 113年7月1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鵬灣大道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鵬灣大道自行車道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不得占用自行車專 用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自行車專用道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蔡帛佴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 在前方,遭林進德騎乘之機車從後方撞擊,致蔡帛佴人車倒 地,受有下巴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帛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帛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交通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駕駛人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車上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 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 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進德無照 (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自行車專用道之左側車道, 行經肇事地點,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蔡帛佴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駛自行車專用道之左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作直行, 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6日 高監鑑字第1133068395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有前開診斷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是其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 分隊萬丹交通小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5-02-26

PTDM-114-交簡-127-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元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 弟關係,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13至14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 科刑。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 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兄弟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臉部等傷勢,並造 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被   告 蔡元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彬為乙○○之胞兄,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蔡元彬於民國113年4月4日8時30分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乙○○,致 乙○○受有左手肘擦傷(1x1公分及1x0.1公分)、左臉疼痛等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元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乙情,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畫 面2份附卷可參,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毆打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2-25

PTDM-113-簡-1426-202502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雅琦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雅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雅琦、陳韋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韋呈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 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陳韋呈 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被告馬雅琦肇事後,被告馬雅琦親 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被告姓名、地點,有卷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70、71頁),足徵被告2人犯 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說明:  ⒈被告馬雅琦部分:   爰審酌被告馬雅琦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左 轉,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陳 韋呈受有雙膝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告 陳韋呈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屏東縣 政府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 048號卷第9頁),堪信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馬雅琦為本案 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被告陳韋呈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馬雅琦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韋呈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韋呈駕車上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馬雅琦 受有雙側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告馬雅琦調解,惟雙方意見不 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屏東縣政府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卷第9頁),堪信非全 無悔意,兼衡被告陳韋呈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程 度(卷附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馬雅琦所受傷 勢之輕重,暨被告陳韋呈於警詢自述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馬雅琦          陳韋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雅琦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 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至仁愛路;適有陳韋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陳韋呈受有雙膝 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馬雅琦受有 雙側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雅琦、陳韋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馬雅琦、陳韋呈(下稱被 告馬雅琦、陳韋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籍資料2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馬雅琦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坦承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調查;被告陳韋呈肇事後,於員警到達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 可憑,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14

PTDM-113-交簡-1378-2025021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虹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虹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編號3關於「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之記載,應更 正為「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 人徐王耍死亡之結果,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復衡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之情形(不當於設有劃分島及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參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暨參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1號   被   告 黃虹琪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虹琪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適徐王耍於上開路段南向車道路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 路,跨越劃分島後持續穿越北向車道,雙方行至上開路段5- 23號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 閃避不即發生碰撞,死者因而受有顱部外傷、右膝挫傷合併 表淺性外傷及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後,延至113年1月9日18時39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徐王耍之女徐創基告訴暨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虹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徐王耍會突然跨越分隔島,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無迴避可能性,而不具過失等語。 2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 ㈠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㈡佐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虹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5-02-12

PTDM-113-交訴-151-2025021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羽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羽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羽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驗卷第47頁),且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有到庭,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仍未盡注意義務令被害人鄭清津死 亡,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坦承犯行,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法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但因被告、被害 人之繼承人無賠償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經被告、告訴代 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3頁),應據以對被告犯後態度及填 補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第13頁),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   被   告 蘇羽綺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羽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信義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旁編號水利56-T3660C0 25號電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車 輛行駛間俯身撿拾車內水瓶,適鄭清津在本案小客車前方沿 同路段同方向騎乘代步車,本案小客車因而自後方撞擊鄭清 津,致鄭清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創傷併血胸、左肩瘀 傷、左側軀幹多處挫傷、左膝、左足踝、足背擦挫傷、右脛 骨背側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右手掌多處瘀傷、左手肘挫傷 及左手背多處瘀傷之傷害。嗣鄭清津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7時22分許因胸部創傷併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美貴即鄭清津之女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羽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因撿拾水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鄭清津所騎乘之代步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鄭清津所騎乘之代步車之事實。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462號函附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胸部創傷併血胸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2-11

PTDM-113-交訴-157-2025021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稜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稜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稜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1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自行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 人趙○○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各就所受損害互相請求,均無共識而皆未賠償,經被 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4-35頁),應據以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於行為時乃 幹線道之行車,其過失情節低於斯時未打方向燈、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等過失之告訴人,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述 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2號   被   告 洪稜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稜智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本案自行車),沿屏東縣○○鎮○○○道0段0號往林邊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少年趙○○(民國00年0月生,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 至該處,作左轉彎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應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且不得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 未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2車遂於該處發生碰撞, 致少年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洪稜 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稜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洪稜智與告訴人少年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路口號誌為閃黃燈,告訴人路口號誌為閃紅燈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業不將本案送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系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進行鑑定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趙○○與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本署113年4月2日訊問時提供路口GOOGLE街景圖供告訴人指繪雙方行經路線方向及路口號誌圖4張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係騎乘本案機車自腳踏車道騎出欲迴轉,且當時行向路口號誌為閃紅燈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有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本案腳踏車、本案機車受損照片共2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事實。 ㈣ 113年4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所能拍攝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㈥ 113年2月19日告訴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㈦ 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之事實。 二、按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慢車,為車輛之一種。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上開地點路口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前開規定當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有之 認識;而被告既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予遵守。且依被告作為一般 成年人之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貿然直行,並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 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 係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上揭行車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應符合刑 法第62條本文所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2-08

PTDM-113-交簡-1387-20250208-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增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增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增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日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方起駛並往左迴 車,欲跨越塩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至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邊起駛 後左迴車,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蘇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張庭榛,亦疏未注意應依行 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以 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路段處,吳增安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貿然自上開路段起駛並 向左迴車,蘇立成見狀即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因而重心不 穩,蘇立成、張庭臻及乙車均倒地,蘇立成因此受有右踝雙 髁骨折、右小腿腓骨骨折、右側足部第2、3、4蹠骨骨折等 傷害,張庭榛則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肩及右手肘挫擦傷 、右臀挫擦傷等傷害。詎吳增安知悉發生上開事故,且蘇立 成、張庭臻因上開事故倒地後,均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提供蘇立成、張庭臻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 警或救護人員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蘇立成、張 庭臻同意,即逕行騎乘甲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蘇立成、張庭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增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 頁、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自上開地點起駛並向 左迴車,欲跨越車道後沿塩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有見 及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及乙車均倒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沒 有與對方擦撞,對於本案事故沒有過失,我認為本案事故與 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現場,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79至80頁),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1日6時許, 騎乘甲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方起駛並向 左迴車,欲跨越塩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至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蘇立成亦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張庭榛, 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段處,煞車並往左閃避不及 ,重心不穩而摔車,告訴人2人均極可能因此受傷,被告未 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逕自騎乘甲 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79至8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於偵查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查 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48頁、調 偵卷第19至21頁);又告訴人蘇立成因此受有右踝雙髁骨折 、右小腿腓骨骨折、右側足部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張庭榛因此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肩及右手肘挫擦傷、 右臀挫擦傷等傷害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 頁、第79至80頁),復有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之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蘇立成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3至17頁),此部 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 被告於本案事故有無過失?⒉告訴人2人及乙車倒地與被告未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自其住處前起駛並向左迴車之駕駛行 為,有無因果關係?⒊被告是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逕自離開現場?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 迴車之過失,且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有 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立成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塩洲路南往北 向車道直行,至事故位置時,同向右前方有一部機車由路 肩起步向左迴轉,我見狀急煞車並向左閃避,致撞到花盆 摔倒受傷,對方沒有停下來,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往東 港方向逃離現場,是由路人協助始得以送醫急救。我與對 方沒有碰撞,肇事前有發現對方車輛在我右前方約20公尺 處,發現後煞車向左閃避,當時我行車速度約60公里等語 (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稱:我們沒有擦撞到,有閃 過,就是重心不穩摔倒等語(見偵卷第29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庭臻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被載,我看到一部機車 由我的右前方路肩起步要向左迴轉,我的機車便向左閃避 並摔倒撞到花盆,對方看了我們一眼就往東港方向逃逸, 他沒有停下來,我們也沒有同意他離開,是路人協助通知 救護車將我們送醫,雙方沒有碰撞到,肇事前有發現對方 車輛在我右前方不足100公尺處,發現後煞車向左閃避, 當時行車速度約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 亦稱:我們沒有擦撞到,有閃過,就是重心不穩摔倒等語 (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2人針對當日行向、甲車 及乙車之具體駕駛行為,以及告訴人2人、乙車倒地之原 因等均證述甚詳,內容大致相符,無何明顯瑕疵可指,並 均一致證稱係因甲車突自路肩起步要向左迴車,乙車方煞 車並向左閃後重心不穩摔倒,然甲車、乙車並未碰撞等語 ,堪認告訴人2人均係客觀陳述本案事故經過,無何誣指 甲車駕駛人之舉,應具相當程度可信性,足徵告訴人2人 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⒉輔以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7至39 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可知被告所騎乘之甲車開始自 路肩起駛而逐漸往道路方向移動,迄至駛入塩州路由北往 南方向之期間,只間隔約1至2秒,再者,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我沒有使用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 告訴人蘇立成本難以於未有燈光或手勢示警之情況下,預 見被告可能貿然自上開路段起駛,甚至左迴車,易言之, 告訴人蘇立成見及甲車時,甲車並未顯示方向燈,而難以 判斷其將來行駛動態,又告訴人蘇立成從被告開始自路肩 起駛移動,且有能力判斷、知悉被告行向,而能進一步做 出煞車、向左閃避等措施之時間,約只有1至2秒鐘,此情 核與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略以「被告確有從 路邊緩慢將車輛往路面移動之行為,雖有另一輛白色機車 騎行經過,然該機車騎行於對向車道最外側,應不會影響 告訴人騎行之判斷,被告逆向到達對向車道,然告訴人似 為閃躲被告機車,而必須變換至對向車道,隨後煞車不及 而摔車」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19至21頁),亦可證 甲車之出現確屬猝不及防;況且,若非甲車未顯示方向燈 ,更突自路肩起駛,且驟然出現向左迴車進入塩州路由北 往南方向車道等行為,乙車本可依其原本行向(即塩州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車道中央,而無偏離車道中央之必 要(尤其是大幅偏離,甚至進入對向【塩州路由北往南方 向】車道),是自乙車駕駛行為之變換一節觀之,亦足認 被告有於起駛並左迴車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   ⒊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亦應知悉此等規範,且當知所遵守。查:    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37至48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環境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騎乘甲車於上開路段起駛並向左迴車時,竟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先看清後方已有車輛直行駛至,即貿然起駛並往左迴迴車,而與告訴人蘇立成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同認:「一、吳增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之道路,作起駛迴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仍認:「一、吳增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邊起駛後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2029888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5日路覆字第113003868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15至20頁、調偵卷第13至17頁),是經審酌全案卷證,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之過失,且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至堪認定。    ⑵至覆議會覆議意見雖未具體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過失,惟細譯覆議會所援引之法規依據為道路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全文,已難遽認覆議會確實有意排除被告此部分過失,且本院考量該條款之規範目的無非係課予迴轉車輛先以方向燈或手勢表明將來行車方向,以警示後方來車,且應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義務,可見迴轉車輛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對於後方來車判斷前車行進方向(尤其是迴車)一事至關重要,被告既未使用方向燈或顯示手勢,復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車,對於本案事故當亦有此部分過失,爰補充說明、認定之。  ㈢被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而逕自離開現場: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 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 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7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 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 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 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 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 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 )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 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 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 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 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知本條所受規範之「發生交通事故者」,係 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 ,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 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   ⒉查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上開過失,且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 開傷勢,均經本院析述如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即 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況且,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下,既然親見告訴人2人及乙車倒地於被告面前 ,則被告當知自身之駕駛行為顯然阻礙乙車之行車路徑, 而已明確認識到其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起駛並 向左迴車之駕駛行為,可能乃告訴人2人及乙車倒地之原 因,是被告於客觀上既然可能為本案事故之肇因,自應留 待現場等候,以盡其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 告知悉此情卻仍執意騎乘甲車離開現場,顯係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為之, 從而,被告確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主觀故意而離開現場,亦至堪認定。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細譯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迴轉過程中有看到1部重機由我的左方駛來並自己摔倒滑行到我的右方,我知道有人摔倒,但我跟他沒有碰撞,他自己摔倒與我無關,所以就沒有幫他叫救護車,我看了他們一眼,發現他們是自己摔倒,我沒有撞到他們,所以才繼續我的行程,我怕他們2人會無故將車禍責任推卸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1台機車摔車,我迴車完,對方才過去,我想說對方是自摔,我有停下看一下,但我想說沒有跟我碰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前面有2、3台車擋住,沒有看到他們的車,我有看到告訴人2人在我前面摔車,我覺得有一定的距離,可以讓對方閃避,我車速50公里,對方騎到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否認有見及乙車,僅單純辯稱未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辯稱:沒有看到乙車等語,顯見被告所供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而無從遽採,況且,若非被告有見到乙車直行駛來,被告自無可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覺得有一定的距離可以讓對方閃避,對方騎到80公里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⒉且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起駛並向左迴車之當下,告訴人2人及乙車隨即倒地,足見告訴人2人及乙車之結果與被告上開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之過失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蘇立成斷無突然偏離原本行車軌跡,甚至自摔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換言之,依被告當時所見之行車狀況及客觀情狀,實無使被告確信本案事故與其毫無關係之情形存在,被告仍逕自離開,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其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有關,且被告知悉此情,仍決意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礙難憑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   ⒈告訴人蘇立成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 里等語(見警卷第9頁),已足見告訴人蘇立成確係超過 上開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而有超速情事,此情核與車鑑 會鑑定意見認「二、蘇立成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雙向 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之道路,作直行時,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以及覆議會鑑定意見認「二、蘇立成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之認定均大致相符,而告訴人 蘇立成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超速行駛,是告訴人蘇立成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     ⒉至車鑑會鑑定意見固認告訴人蘇立成於本案事故,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 。惟本院考量甲車係突自路肩起駛並向左迴車,且此等駕 駛行為之間隔時間僅約1至2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37至39頁、調偵卷第19至 21頁),同經本院說明在前,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非行 駛在後之告訴人蘇立成所得防範,自無從苛責告訴人蘇立 成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從而,車鑑會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上開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雖未論及上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件,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30、 78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 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 ,肇致本案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致對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之告訴人 2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 護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 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 事求償責任之心態,以及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調解,而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 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事故 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PTDM-113-交訴-96-2025020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鴻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一路與 鳳林一路474巷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王薇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鳳林一路474巷口機車待轉區由西往東方 向綠燈直行,兩車遂生碰撞,致王薇婷人車倒地,受有左手 肘挫傷合併瘀青及表淺性外傷之傷害。詎簡鴻誠肇事後,既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簡鴻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21、124、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薇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案照片、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車禍事 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 機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所為已有不當,又於肇事後逃逸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 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且事後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KSDM-113-審交訴-280-202502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0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英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阮英宏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阮英宏為犯罪人前 ,阮英宏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阮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7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是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 疏於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以時速約73.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因此致被害人鄭 進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 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1-52、73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 (被告為肇事次因,如前所述;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號誌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符轉區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 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 未注意,致觸犯刑罰法律,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7號   被   告 阮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英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76.2公里處與屏東縣 新園鄉南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路段,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時速約73.7公里之速度在事故路 段最內側之快車道上超速行駛,致無法有效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鄭進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事故路段同向行駛在機慢 車道上,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疏未 注意,逕從機慢車道斜向跨越至快車道內進行左轉,A車車 前頭處因而直接自後方撞擊B車車尾,致鄭進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多處嚴重挫傷、左胸大片挫傷、兩膝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因前揭傷勢而於到院前不治身亡。 二、案經鄭進旺之子鄭朝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英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1份、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駕 籍資料查詢報表1份、現場照片5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暨擷 取畫面4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 告表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 鑑定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 1120058209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剎車痕長30.6公尺計算 ,A車車速約為73.7公里/時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可見 被告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路段之50公里/時之限速,佐以A車原 行駛於B車之後,自應注意B車之行駛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超速行駛,致縮 短己身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而未能有效注意B車之行 向,終閃避不及而致本案事故,使被害人鄭進旺受有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而身亡,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 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PTDM-114-交簡-88-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1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雅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哲維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屏 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1號   被   告 林雅琪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對面自己經營之攤位,因細故與林雅惠、林雅惠之友人 張哲維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哲維1巴掌 ,致張哲維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嗣經旁人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雅惠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4

PTDM-114-易-7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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