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進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下違反交通法規注意義務,致告訴
人蔡帛佴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致被告
所受刑罰逾其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5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本案傷
害,並非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然當庭陳明尚未賠償告訴
人(本院卷第67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
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過失情節,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36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
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被 告 林進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德之機車駕照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因酒駕而吊銷,仍於
113年7月1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鵬灣大道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鵬灣大道自行車道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不得占用自行車專
用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自行車專用道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蔡帛佴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
在前方,遭林進德騎乘之機車從後方撞擊,致蔡帛佴人車倒
地,受有下巴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帛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帛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交通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駕駛人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車上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
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
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進德無照
(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自行車專用道之左側車道,
行經肇事地點,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蔡帛佴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駛自行車專用道之左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作直行,
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6日
高監鑑字第1133068395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有前開診斷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是其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
分隊萬丹交通小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PTDM-114-交簡-12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