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珮慈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羅雅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張松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13,645
元(計算式:680,000+39,088+94,557+3,600,000=4,413,64
5),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於聲請日前5年
內,曾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9月有從事營業活動(經營莉
莉美容坊),平均每月營業額37,514元;聲請更生前2年分
別受雇於艾舜興機電有限公司、展瀧機械有限公司、錦雲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562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商業登記抄本、國稅局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依據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陳
報迄至113年12月27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699,361元、35,647元、100,658元
、827,974元、298,513元、3,700,000元,合計5,662,153元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
業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為憑,堪以憑採。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協
商不成立後,於同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錦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
薪資約33,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3
,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
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
,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林妍妙、林虹朱,每月需
支出扶養費用12,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林妍妙為00年00月出生,現已成年,惟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稅務查詢結果、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證,顯見林妍妙謀生能力尚有欠缺
,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
請人陳報扶養林妍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扣除其他法定扶養義
務人後為6,0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仍
低於前述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又衡酌林妍妙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4,049元,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林妍妙之父親
)分擔後,堪認聲請人陳報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嫌過
高,應酌減為4,000元。
⒉聲請人之次女林虹朱為00年00月出生,未成年且在學中,於1
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見林虹朱謀生能力尚有欠缺,
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
000元應予照列。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4,0
00+6,000=10,000)。
㈥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
除西元2014年出廠的日產汽車乙輛,別無其他財產,而上開
車輛已出廠11餘年,變現之價值不高,縱聲請人另有資產即
投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392元
,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10,000元後,僅尚有5,924元可供清
償債務之用,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
達5,662,153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5,924元
計,縱不計息,至少須79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
,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
,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ULDV-113-消債更-120-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