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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念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明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含有鹿鞭成分之「30公分好棒棒」壹盒,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仍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之部分刪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以不詳方式購買 香港地區人士」更正為「透過臉書向不詳人士訂購」、犯罪 事實第10至11行「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更正 為「以此方式不慎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明知本案藥品係來自境外, 應係過失輸入,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為同 條第3項過失犯後有利於被告,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且公訴人亦當庭同意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 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然審 酌其目的係自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 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 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含有鹿鞭成分之「30公分 好棒棒」1盒,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被   告 楊啓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明明知「鹿鞭」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 事法規定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 規定之禁藥,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 至112年8月23日期間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購買香港地區人 士販售、含有鹿鞭成分之「30公分好棒棒」1盒(下稱本案 藥品),再於112年8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天羽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私運夾藏未申報,併袋號碼:0N5HH 32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以此方式將本案藥 品輸入我國境內。嗣上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檢 視貨物發覺可疑後開箱查驗,始發現其內為本案藥品,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間,購買本案藥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天羽公司主任張展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委由天羽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本案藥品之事實。 3 本案藥品進口快遞貨物私運夾藏未申辦資料、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天羽公司提供之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 MAP網頁擷取資料、本案藥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7

PCDM-114-審簡-208-20250227-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士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士元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安士元明知含有Lidocaine、Prilocaine成分之藥品,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及販賣,竟 基於輸入禁藥以販賣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 同年11月28日止,經由大陸地區不詳批發商購入「【台灣現 貨】正品保證 紋繡 刺青必備 高品質 99趴 紋眉 紋唇 紋 眼線 紋身 修護輔助膏 接批發 代理」產品(含Lidocaine 、Prilocaine等西藥成分)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電 腦設備上網,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陳雅亭(涉嫌違反藥事法 案件,業經不起訴之處分)借用所註冊之帳號「s0000000」 (下稱本案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本案帳號之拍賣網 頁上,刊登販賣上開產品。嗣經高雄市政府接獲陳情執行網 路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安士元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683號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雅亭、證人李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9號卷〔下稱17829號偵卷 〕第27頁至背面、第39至43頁、第51至53頁、第90至91頁) 。  ㈢屏東縣衛生局訪談紀錄(李俊明)、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 10月24日屏衛食藥字第11233765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0月23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1277001號函暨蝦皮購物 刊登商品頁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9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6014J號函暨附件資 料、113年2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7041P號函暨附件資 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違規藥物專區產品項目及所含西 藥成分資料各1份(見17829號偵卷第5頁至背面、第10至16 頁、第20至23頁背面、第62至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安士元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 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多次過失輸入、販 賣禁藥等犯行,均係其基於同一決意而反覆輸入、販賣之行 為,其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輸入、販賣犯行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 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均應論以集合犯。  ㈢又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並加以販賣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販賣行為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 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 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 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 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之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 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含有管 制藥品成分之禁藥,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影響政府對藥品之 管理,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嘉原簡-1-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柏恩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171號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2月24日FDA 藥字第1140703631號函」、「附件之附表藥物製造商官方網 站說明網頁及其他類似藥品說明網頁」,及就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編號1「禁藥名稱」欄之「殺菌『劑』」應更正為「殺菌『 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 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如附 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注射使用,本皆應以藥品列管,倘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 藥,應依同法第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準此,前開藥品未 經核准擅自由境外輸入,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禁藥無疑。是 核被告游柏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㈡被告與未到案之張姓船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藥品,損及我國藥品 衛生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其所輸入之藥品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之危害情狀 ;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輸 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 物,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 入,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被告自張姓船員受有新臺幣8,000元之對價,此係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3頁、第64頁、第86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 ,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1號   被   告 游柏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柏恩係基隆港碼頭之貨櫃裝卸工人,因工作關係而結識東 方強輪大陸籍張姓船員,其與張姓船員均明知附表所示物品 屬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共同基於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 品之犯意,約定游柏恩收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將附表所示之藥品自基隆港夾帶入境。二人謀議既定,游柏 恩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利用在碼頭工作之機會 ,登上東方強輪取得附表所示之禁藥後,下船並將之藏放在 基隆港西岸北櫃場候工室之圍牆附近,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 禁藥攜帶入境。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游柏恩攜帶上 開禁藥欲離開基隆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柏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自張姓船員收取8000元後,將附表所示禁藥自東方強輪攜帶入境並藏放基隆港內,再伺機帶出基隆港等事實。 2 (1)扣案如附表所示禁藥 (2)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 證明被告輸入禁藥等事實。 二、核被告游柏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被告與張姓船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本案禁藥 ,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禁藥名稱 數量 內容物 1 日本胎盤素 (R121-20殺菌劑) 5瓶 1瓶25單位 2 日本J-plainj. (人胎素) 12盒 1盒50支,1支2ml 3 日本JBP人胎盤針 6盒 1盒50支,1支2ml 4 日本LAENNEC (萊乃康胎盤素) 1盒 1盒50支,1支2ml 5 日本皮筋靜 (日本高田美白營養針) 4盒 1盒100支,1支2ml

2025-02-27

KLDM-113-基簡-77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浩殷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之「正紅花油」藥物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浩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訴字卷第2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藥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透過其配偶   為負責人之公司向國外供應商進口貨品之機會,輸入本案禁   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輸入之禁藥並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不至擴大,兼衡其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非法輸入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執行完畢,而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其 犯後已自白犯罪,且本件被告輸入藥物之目的係為自用,卻 因守法意識不足而觸法,諒其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實質上仍對主管機關在藥品管制上造成潛在危害 ,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 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 與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以兼顧公允。 三、沒收: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再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 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正 紅花油」藥物12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業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情事,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2號   被   告 陳浩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殷於比力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比力可公司)擔任業務, 為比力可公司負責人黃雁姍之配偶,明知於境外取得之藥品 ,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詎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交由 比力可公司不知情會計以比力可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雙寶報 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申報進口快遞貨 物1筆(進口報單編號:AW/12/236/A1147),夾帶未申報貨 物正紅花油12件(下稱本案藥品)而輸入。嗣基隆關人員查驗 發現未申報貨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浩殷辯稱:本案藥品對我的身體有效,在馬來西 亞菜市場就可以買到了,我是拜託對方幫我買1到2瓶,我不 清楚要申請核准,因為之前出國買2、3瓶通常沒有申報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黃雁姍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進口報單、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簽覆聯絡單、本案藥品照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供述亦證其輸入本案藥品之事實 ,上揭答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簡-50-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6 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8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怡靜(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 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3、91至11 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7 至8 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9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過失輸 入含有「Hyaluronidase 」禁藥成分之注射液2 盒(每盒10 瓶,共計20瓶)應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五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於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 時、地購買「LIPORASE(hyaluronidase )」共2 盒(下稱 本案藥品),但我不知道不可以購買本案藥品,我不知道我 的行為違法,我沒有犯意,請判我無罪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 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 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 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 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 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 ,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 ,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次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 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 、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而藥 事法本身雖無關於輸入藥物之人應注意藥物成分之直接規範 ,然因該法所稱之藥品,並不限於藥典中所記載之藥品,凡 可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其他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均屬之,已寓有確保國民 身體健康及用藥安全之管制目的。且藥品時常因經主管機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而成為毒品,非基於醫療用途不得 任意流通及使用,常見例如大麻、嗎啡等成分均是如此。是 任何人如欲輸入,自應確實掌握其所輸入藥物之內容成分為 何,暨是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係各國列管之毒 品成分,此一注意義務甚為明確。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40歲,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美容業,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30003561號卷第27頁;簡上卷第 72-1頁),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 對相關法律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本案被告係上網至 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案商品,並透過APP 註冊EZ WAY處理報 關輸入事宜,則被告顯具有利用網際網路之能力,其可於購 買出貨地為中國大陸之本案商品之際,先行上網查閱法律之 相關規定,或為其他任何查證作為,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 得困難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率爾將本案商品輸入我國境內 ,並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規章之義務。從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尚難認為被告有正當理由,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 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承其過失輸入禁藥等情(見偵卷第7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不足採。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 計20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怡靜所輸入之物檢出 含有「Hyaluronidase」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 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疏未注意事先查證或申請主管機 關核准,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計 20瓶),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 藥安全;㈡一般情狀: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 盜犯罪前科紀錄(無違反藥事法前科,本院卷第17至39頁) 之品行,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 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 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含「Hyaluronidase」成分之「LIPORASE hyaluroni dase」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而 上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扣於臺北關私貨 倉庫保管中等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1.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4.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原應注意輸入含「Hyaluronidase」成分之物,為一 種能水解透明質酸的酶(透明質酸為組織基質中具有限制水 分及其它細胞外物質擴散作用的成分),用於人體能暫時降 低細胞間質的粘性,可促使皮下輸液、局部積貯的滲出液或 血液加快擴散而利於吸收,為一種重要的藥物擴散劑之藥品 ,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且「Hyaluronidase」成 分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日 前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 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向某不詳大陸地區 不詳之賣家,購買「LIPORASE hyaluronidase 」,數量計2 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後,即以自己之名義,委由不知 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 ,於112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 輸入臺灣地區,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 報進口快遞貨物一批(簡易申報單編號為:CE120H4VZTFH, 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231211U201S9HM) 。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儀檢,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予以扣 押,並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發現含有如上 所示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個案委託 書、扣案之本件貨物照片、被告所有之含有「Hyaluronidas e」成分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 」2盒(每盒10瓶, 共計20瓶)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 」2盒(每盒10瓶,共計 20瓶),屬違禁物,且現扣於臺北關私貨倉庫保管中,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是尚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27

CTDM-113-簡上-14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柔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 分之電子煙彈,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 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 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訂購購買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電子煙彈,而於110年7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宏滔有限 公司(下稱宏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7092E8J 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 00000000號)而輸入之。嗣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 驗後,發現實際來貨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50盒(3PCE/BOX, 品牌:SP2S思博瑞,下稱本案電子煙彈)。因認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個案委任 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本案電子煙 彈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027號起訴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結果、1111人力銀行查詢綠堤企業社職缺結果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購買本案 電子煙彈,是大陸地區友人「何浩宇」說要從大陸寄男生的 衣服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有電子煙彈等語。經查:  ㈠本案扣得外包裝上記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共50盒( 下稱本案電子煙彈),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核准而於 110年7月16日委由宏滔公司向臺北關報關自大陸地區進口至 臺灣,又個案委任書內委任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 絡電話,係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 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亦與上開委任人 之身分資料相同,收件地址則係被告當時之居所地等情,有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貨物之外包裝照片及扣案貨 物內之本案電子菸彈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 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臺 北關110年12月6日北普竹字第1101066876號函在卷可稽(11 1年度偵字第23999號【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4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記載(偵卷第17頁),   扣案貨物確以「男式針織棉衣服」名義進口報關,核與被告 上開辯稱:扣案貨物是我在大陸的朋友「何浩宇」說要寄男 生衣服給我等詞相符。復依被告提出證人錢隸澤與「何浩宇 」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對 話時間為本案發生後之110年7月19日,並自對話之內容可知 ,「何浩宇」於稱回到上海後,證人錢隸澤即指責「何浩宇 」為何要擅自寄送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彈予被告及其友人, 「何浩宇」遂回以「我想說愛屋及烏... 」等語(112年度 訴字第337號【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佐以證 人錢隸澤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我跟「何浩宇」認識10幾 年快20年,他是102或103年到上海等語(本院卷第78頁), 加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何浩宇」喜歡我室 友鍾明縈,問要不要一起寄衣服給我等語(111年度審訴字 第1228號第40頁),再稽諸卷內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 7號起訴書查詢資料(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見另案被 告鍾明縈於110年7月9日亦同因大陸地區友人以「男式針織 棉衣服」之名義寄送電子煙彈而涉犯輸入禁藥,於111年5月 31日遭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起訴,經核該另案與本案之案發時 點確屬相近,足顯被告辯稱本案電子菸彈係於大陸地區之友 人未事先告知即寄送,其並不知悉經委任報關進口之物品係 前開電子菸彈一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又本案電子菸彈之進口報關,係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APP 即「EZ WAY」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方式辦理線上委 任報關,此參以上開個案委任書最末之備註欄即可得知(偵 卷第39頁),被告雖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個案委任書 後,自陳該委任書為其所出具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 ,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否認有委任宏滔公司報關進口等語 (本院卷第43頁),另扣案貨物之寄件人實為「上海星穎醫 療科技有限公司」乙節,亦有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在卷可考(偵卷第17頁),要非被告上開辯稱之大陸地區友 人「何浩宇」,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 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 電子煙彈之主動訂購人、寄貨人或託運人,反只是在臺灣之 被動收貨人,則被告是否能確實知悉本案進口之物品係於外 包裝上載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自屬有疑,是本案尚難 僅因本案電子煙彈之報關及派件資料填載為被告之個人身分 資料,即認被告係扣案貨物之實際購買及輸入之人。況依常 情而論,一般欲將違禁物品自國外進口至我國時,鮮少會提 供自身真實之身分資料作為委任報關進口之用,增加事跡敗 露後遭查緝之風險,然本案委任進口之資料,均係被告個人 之身分資訊,甚至聯絡電話亦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此情與輸入禁藥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人頭名義、資訊等情 有所不符。據上,縱被告所辯情節不可採信或尚非無疑,惟 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則被告究有無公訴 意旨所指輸入禁藥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 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卷內既無被告為輸入禁藥犯 行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  ㈣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111人力 銀行查詢綠堤企業社職缺結果(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佐 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的網拍工作是給綠堤公司雇用等語 (偵卷第59頁背面),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係受雇於綠堤企業 社,而該企業社乃以無店面之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 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為營業項目,惟被告具體究係 經營何種內容之商品或服務,且與其被訴之犯行究有何關聯 性,復未見檢察官舉證,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輸 入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劉哲 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2-訴-33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蔡佩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1 、2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蔡佩娟(下合稱被告 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30 號卷第107、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要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汪偉榮係馬來西亞人,本案輸入之口腔喷霧劑、虎標頸 肩舒、百滅寧等藥品,在馬來西亞各地雜貨店、超商、網路 等通路均可任意購買,因此一時失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輸入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產品。該等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影響 應非重,所造成之危險輕微,且口腔噴霧劑尚未陳列販賣, 未流入市面;又被告汪偉榮遭查獲之禁藥數量非鉅,所期待 獲利較少,故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汪偉榮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意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蔡佩娟現任職台中市政府之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需獲緩刑 之諭知,始可繼續擔任約僱人員。被告蔡佩娟並無前科,實 因被告蔡佩娟與汪偉榮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汪偉榮以其 身為外國人,辦理報關程序繁雜,故要求被告蔡佩娟提供「 EZ WAY」予其使用,被告蔡佩娟原不以為意,以為汪偉榮欲 購買類似「淘寳」網站所示之物品,故均未過問,嗣因汪偉 榮使用次數頻繁,被告蔡佩娟察覺有異,即已明確禁止汪偉 榮再使用,因而涉入本案。被告蔡佩娟願坦認犯行,且已深 刻反省,絕無再犯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禁藥「BETADINE SORETHR 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係被告汪偉榮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 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AY」, 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而被告汪 偉榮另行於112年6月1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含有禁藥 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及「斧標驅風油」 ,於同年月2日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0 0 0000000000號),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判處罪刑在案,是以被告汪偉榮就本案前揭輸入口腔噴霧劑 禁藥,與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輸入之禁藥, 不僅藥物種類品項迥異,且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向馬來西亞購 物平台下單,並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 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 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查,被告汪偉榮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汪偉榮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 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汪偉榮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汪 偉榮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徒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 佩娟上訴後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等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從而,被告蔡佩娟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 度易字第195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可見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因此不 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 院亦不定執行刑;至被告汪偉榮雖為外籍人士,惟檢察官、 被告汪偉榮既均未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蔡佩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經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蔡佩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汪偉榮前於113年10月1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上訴-3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蔡佩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1 、2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蔡佩娟(下合稱被告 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30 號卷第107、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要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汪偉榮係馬來西亞人,本案輸入之口腔喷霧劑、虎標頸 肩舒、百滅寧等藥品,在馬來西亞各地雜貨店、超商、網路 等通路均可任意購買,因此一時失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輸入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產品。該等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影響 應非重,所造成之危險輕微,且口腔噴霧劑尚未陳列販賣, 未流入市面;又被告汪偉榮遭查獲之禁藥數量非鉅,所期待 獲利較少,故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汪偉榮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意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蔡佩娟現任職台中市政府之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需獲緩刑 之諭知,始可繼續擔任約僱人員。被告蔡佩娟並無前科,實 因被告蔡佩娟與汪偉榮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汪偉榮以其 身為外國人,辦理報關程序繁雜,故要求被告蔡佩娟提供「 EZ WAY」予其使用,被告蔡佩娟原不以為意,以為汪偉榮欲 購買類似「淘寳」網站所示之物品,故均未過問,嗣因汪偉 榮使用次數頻繁,被告蔡佩娟察覺有異,即已明確禁止汪偉 榮再使用,因而涉入本案。被告蔡佩娟願坦認犯行,且已深 刻反省,絕無再犯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禁藥「BETADINE SORETHR 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係被告汪偉榮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 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AY」, 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而被告汪 偉榮另行於112年6月1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含有禁藥 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及「斧標驅風油」 ,於同年月2日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0 0 0000000000號),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判處罪刑在案,是以被告汪偉榮就本案前揭輸入口腔噴霧劑 禁藥,與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輸入之禁藥, 不僅藥物種類品項迥異,且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向馬來西亞購 物平台下單,並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 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 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查,被告汪偉榮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汪偉榮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 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汪偉榮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汪 偉榮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徒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 佩娟上訴後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等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從而,被告蔡佩娟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 度易字第195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可見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因此不 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 院亦不定執行刑;至被告汪偉榮雖為外籍人士,惟檢察官、 被告汪偉榮既均未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蔡佩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經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蔡佩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汪偉榮前於113年10月1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上訴-60-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4、645、646、647、648、6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7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惡性顯不及正犯,乃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民國11 2年)、第23條第3項(113年)規定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之規定。茲被告已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此部分應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再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就幫助輸入禁藥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偵緝644卷第3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王誌恩能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為,多利用 人頭電話等方式聯絡,如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仍基於縱有他人使用自己之 門號從事輸入禁藥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報酬,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下稱甲員)使用。甲員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 彈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 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收貨聯絡電話,於109 年6月8日前某時、地,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購買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霧化煙彈59盒(下稱本案禁藥),委由不知情東慶國際運 動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097108F936、提 單主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而自中國 大陸輸入前開本案禁藥。嗣臺北關人員於108年1月27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倉儲快遞 專區察覺有異,會同東慶公司人員開箱查驗送鑑,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李鎮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葉彥廷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江禹翰、李建儀、蘇子崴、吳秉 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李建儀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之事實。 2.被告具社會經驗、工作經驗,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顯無意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證明其以前開報酬,將本案門號交予甲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鎮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6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江禹翰、李建儀、江禹翰、蘇子崴、吳秉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雷宗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易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人頭帳戶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㈦ 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溫宇晨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慶公司受委託派件對話紀錄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㈧ 刑事警察大隊便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關109年7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41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商品派件資料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23日FDA研字第1090017386號函、扣案物照片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扣案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輸入禁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輸入禁藥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鎮穎 (提告) 佯稱:繳代辦費云云。 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0,309元 2 葉彥廷 (提告) 佯稱:網站投資交易獲利云云。 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21分許、晚間6時31分許 5萬元 3萬2,000元 5萬元 3 江禹翰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差額云云。 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4 李健儀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6,000元 5 蘇子崴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云云。 同日下午2時54分許 1萬元 6 吳秉育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3時2分許、3分許、4分許、21分許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7 曹夏懷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同日下午3時37分許 8萬2,000元 8 王献文 (提告) 佯稱:投資交易云云。 同日晚間6時51分許 3萬元 9 呂逸倫 (提告) 佯稱:使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同日晚間9時15分許、28分許、50分許 3萬元 3萬9,000元 1萬元 10 雷宗益 佯稱: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25分許、下午4時35分許 3萬1,530元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4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 、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誌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鈦福國 際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定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懷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謝碩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被告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九)被告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一)告訴人陳鈺翔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二)告訴人蔡定翰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三)告訴人黃懷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四)告訴人謝碩修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五)告訴人李明哲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六)告訴人徐文紹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七)告訴人陳世銘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陳鈺翔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2分 ②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0分 ①3萬2000元 ②5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2 蔡定翰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③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④111年1月22日下午12時33分 ⑤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25分 ⑥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⑦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①2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③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④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⑤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⑥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⑦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3 黃懷嫺 假投資 110年11月12日下午7時12分 3萬元 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 4 謝碩修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7時23分 2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5 李明哲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9時34分 2萬5000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6 徐文紹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8時44分 1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7 陳世銘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下午12時59分 1000元 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6

SLDM-113-金訴緝-1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榆瑄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林東圜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榆瑄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東圜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八、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榆瑄與林東圜為男女朋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源頭廠方(款到發貨)」之人( 下稱「源頭廠方」)均明知「Sibutramine(西布曲明)」(下 稱西布曲明)係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1年11月初 間某日,先由潘榆瑄向「源頭廠方」以每顆約新臺幣(下同 )1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1萬5,000顆,再 由「源頭廠方」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如附表7至8所 示)夾藏在狗飼料袋內,透過跨境物流之方式,以「飾品、 日用品」等名義報運進口,自大陸地區寄送至潘榆瑄所指定 之林東圜不知情母親經營之「全成堂香舖」(址設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下稱「全成堂香舖」),以此方式 輸入禁藥。潘榆瑄收受上開膠囊後,林東圜即基於幫助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依潘榆瑄指示將上開膠囊以30顆為 1包之方式分裝,潘榆瑄則於蝦皮、7-11賣貨便、IG等網路 平台(下稱蝦皮等賣場)以帳號「_p.curvy_」(起訴書誤載 為「_p.curry_」)以每顆5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膠囊之廣 告,以此方式陳列禁藥,向不特定人兜售之。  ㈡潘榆瑄另與「源頭廠方」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11月初起至111年11月8日間某日(犯罪事實㈠以外之日 ),先由潘榆瑄「源頭廠方」以每顆約10元價格購買含有西 布曲明成分之膠囊1萬顆,再由「源頭廠方」將含有西布曲 明成份之膠囊1萬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夾藏在狗飼 料袋內,透過跨境物流之方式,以「飾品、日用品、electr onic peripheral accessories(中文翻譯:電子外設配件 )」等名義報運進口,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報單號 碼:CX11309ZG031號,收件地址為林東圜不知情母親所經營 之「全成堂香舖」),以此方式輸入禁藥(以下就本案潘榆 瑄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之膠囊均稱本案膠囊)。嗣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11月9日發覺有異,會同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調查員開箱檢驗,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再經警員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1年11 月18日至「全成堂香舖」及林東圜之上開住處搜索,分別扣 得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法院之審判,固應 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 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 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二、查關於犯罪事實㈠,起訴書業記載本案膠囊寄送至「全成堂 香舖」後,「由潘榆瑄、林東圜收受後共同持有之,潘榆瑄 再以每顆50元之價格,在蝦皮 、7-11賣貨便、IG等網路平 台以帳號 「_p.curvy_ 」號刊登廣告後,以膠囊每顆50元 之價格伺機販售」,佐以起訴書亦將「蝦皮、7-11賣貨便、 IG等網路平台帳號「_p.curvy_」號刊登之廣告」證據列為 本案證據資料,是應認起訴事實範圍包括本案膠囊寄送至「 全成堂香舖」,由被告等人共同收受後,由被告潘榆瑄在蝦 皮等賣場以帳號 「_p.curvy_ 」號刊登廣告,以膠囊每顆5 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乙節,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潘榆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林東圜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 且檢察官、被告潘榆瑄、林東圜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潘榆瑄之辯護人雖主張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東圜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0頁),然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潘榆瑄有罪 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有蒐證照片暨Google map截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法務部調 查局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被告林東源扣案手機內之交易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1年11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3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蝦皮等賣場廣告 照片、法務部調査局新北市調査處毒品案査護證物啟封紀錄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450號鑑 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個人頁面、手機備忘錄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基本資料暨客 戶消費明細表、存款戶開戶資料、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17-20、21、22、26-29、52-54 、56、57-58、77、131-133頁、偵字卷第10、11、11頁反面 、12-13、14、16-18、36-37、39、40-52、53-58、59-63、 65、66、67-75、76、77、78、87、90-92、94、95頁)。又 起訴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潘榆瑄係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支付貨款及運費予 淘寶網集運中心,該中心再將款項轉入「源頭廠方」支付寶 帳號之方式支付其向「源頭廠方」購買本案膠囊之費用及運 費,然依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潘 榆瑄係以微信向「源頭廠方」接洽本案膠囊購買數量、價格 等事宜,並依「源頭廠方」給予之微信支付QR CODE、支付 寶QR CODE支付款項,且係提供其在跨境物流公司之收件資 料給予「源頭廠方」寄送本案膠囊(見偵卷第40-52頁), 且被告潘榆瑄上開信用卡自111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亦未有 於淘寶網站消費支付約10萬5,000元或10萬元之金額(依被 告潘榆瑄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事實㈠係向「源頭廠方」購買1 萬5,000顆膠囊,見偵卷第5頁反面、75-76頁),是被告潘 榆瑄就本案膠囊似非透過淘寶網站向「源頭廠方」購買,而 係自行以微信聯絡「源頭廠方」購買,並以跨境物流之方式 寄送,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等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㈡共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潘榆瑄辯稱:伊係為在網路上販售具飽 足感之減肥商品而向「源頭廠方」洽詢,進而購買、輸入本 案膠囊,不知也無從預見該等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等語 ;被告林東圜則辯稱:伊僅知悉被告潘榆瑄係在販售減肥膠 囊,不知該等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伊僅係基於情侶 情誼,依被告潘榆瑄指示幫忙分裝膠囊,均未觸及本案膠囊 之進貨、「源頭廠方」之聯繫、付款或賣場經營,與被告潘 榆瑄並無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與被告潘榆 瑄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等人就上開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潘榆瑄、林東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3 3號函、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査局新北市調査 處毒品案査護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 調科壹字第111232144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榆瑄手機內與「源頭 廠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等賣場廣告、被告潘榆瑄手 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 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潘榆瑄手機內與林東圜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 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惟主觀上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 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之主、客觀對應原則)。若行為人 對於同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認識,僅就犯罪客體 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惟該不同犯罪客體於法律 評價上具有法益同一性時,即屬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 」,並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若立法者對於等價客體進一 步區分類型而有刑責輕重之別,雖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然而 為兼顧行為人主觀惡性之適當評價以及客觀上法秩序危害之 可非難性,應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重合對應之範 圍適用法律。易言之,在法益評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 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 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 ,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 罪客體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惟實際上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重 之罪名時,因缺乏主觀上較重之惡性,應從其所知而論以較 輕之罪名。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本案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無非係認被告等人知悉本案膠囊含有第四級毒 品西布曲明成分,而此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查被告潘榆瑄 係因在蝦皮等賣場販售具飽足感之減肥產品而向「源頭廠方 」購買、輸入本案膠囊,被告林東圜則係因被告潘榆瑄在販 賣減肥產品而協助分裝本案膠囊等情,業為被告潘榆瑄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2-3 8、108-114頁、本院卷第78-79頁),又被告潘榆瑄所經營 之蝦皮等賣場就其所販售之物品標榜有標榜抑制食慾、燃燒 脂肪、增加代謝等作用,有該等賣場網頁照片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63頁),固可認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具 有影響身體機能之作用。然以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之 微信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潘榆瑄向「源頭廠方」詢問、確認 本案膠囊之劑量及減肥效果、訂購之數量及寄貨、付款等資 訊,均未詢問本案膠囊成分,「源頭廠方」亦未告知本案膠 囊係含何成分以致具抑制食慾或排水等減肥功效,此有被告 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0-5 2頁),難認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囊所含成分係屬毒品。 又被告潘榆瑄係在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被告林東圜則係在 機械公司任職,業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他卷第33頁),是其等均非任職醫藥或毒物相關處所,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等人具有醫藥或毒物相關學識或 學歷,則縱被告等人知悉本案膠囊具有影響身體機能之作用 ,然是否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膠囊含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又 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影響精神物質之戕害身心之物 ,且政府嚴格查緝毒品,運輸、販賣毒品均係重罪,一經查 獲將受重罰,為一般人所知悉,是倘有運輸、販賣毒品之舉 ,衡諸常情,自不至於公然為之且應會隱匿相關犯罪證據, 以避免遭查獲重罰。觀諸被告潘榆瑄收到本案膠囊後,尚曾 要求被告林東圜試吃以確認是否有抑制食慾功效,被告林東 圜亦有試吃確認感覺,有被告潘榆瑄、林東圜間之對話紀錄 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倘被告等人知悉或可預 見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似無可能僅為在蝦皮等賣場販售 而服用確認功效,冒因此毒品成癮、戕害身心之風險。又被 告潘榆瑄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本案膠囊係 寄至被告林東圜之母親所經營之「全成堂香舖」,收貨人姓 名為「潘榆瑄」,所留收貨人身分證字號亦為被告潘榆瑄之 身份證字號,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33頁反面),是被告潘榆瑄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所留予「 源頭廠方」或物流公司之收件人姓名等相關個資為真實。若 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豈有可能 將收件相關資料諸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填寫為自己本 身之真實資料,使查獲本案膠囊之檢警單位極易追查本案膠 囊流向,而讓自己落入遭查獲重罰之窘境,益徵被告潘榆瑄 、林東圜對於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乙節並未知悉或預見。 至被告潘榆瑄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微信向「源頭廠方」表 示「下次用別的袋子,別用狗糧袋」,「源頭廠方」回以「 先不說袋子問題,扣了會退回嗎?不退回怎麼處理?怕出事 」,被告潘榆瑄即回「不會啦,他們會銷毀」,有被告潘榆 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52 頁),由「源頭廠方」向被告潘榆瑄表示怕本案膠囊被查扣 後有可能出事等語時,被告潘榆瑄係答稱「不會」,而非詢 問「出什麼事」乙節,固可認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囊入關 時有被查扣違法之可能,惟禁藥、毒品均為禁止輸入之違禁 物,入關時均有被查扣違法之風險,自難以被告潘榆瑄與「 源頭廠方」間之前揭對話紀錄,逕以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 囊入關時有被查扣違法之風險認被告等人可得知悉本案膠囊 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除此之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從而 ,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係具有影 響身體機能作用之藥品,而未經核准輸入,係屬禁藥,又禁 藥與毒品可謂一體兩面,非法輸入、販賣均屬侵害社會法益 之犯罪,本質上可認屬法益等價之客體,故被告潘榆瑄主觀 上認知本案膠囊為禁藥而輸入,然實際上輸入行為亦該當刑 責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從其所知以輸 入禁藥罪論斷(被告林東圜就輸入本案膠囊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詳下述)。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林東圜與被告潘榆瑄間就 輸入本案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潘榆瑄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膠囊之收件地址是在被告林東圜母親 媽媽開的「全成堂香舖」,因為我和林東圜平常白天都要上 班,所以才會請林東圜母親被告幫忙代收貨,被告林東圜平 時都要上班,只有偶爾下班的時候才會幫我分包貨寄貨,網 路上的商城都是我一人經營,在賣場上刊登本案膠囊廣告也 是我負責的,被告林東圜不會協助刊登跟幫客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342-351頁)。是依被告潘榆瑄所述,被告林東 圜並未參與被告潘榆瑄於蝦皮等賣場販售本案膠囊等諸如賣 場管理、客服、刊登廣告等經營事宜,僅係偶爾於下班後協 助被告潘榆瑄包貨寄貨。又觀諸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 間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林東圜有加入對話參與討論之跡, 亦未見被告林東圜就本案膠囊訂購之數量、成分、寄送方式 、包裹外觀等事項有參與、提出意見或左右內容之情(見偵 卷第40-52頁),被告潘榆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會與 被告林東圜討論其與「源頭廠方」訂貨等相關內容(見本院 卷第頁);又參諸被告潘榆瑄與林東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林東圜亦多僅係向被告潘榆瑄通知有貨物寄達、送達貨物之 內容物狀況(含本案膠囊)、依被告潘榆瑄指示協助處理包 貨、寄貨之情況(見偵卷第53-58頁),堪認被告林東圜僅 係於下班後之閒暇時間協助被告潘榆瑄為包裝本案膠囊,以 供被告潘榆瑄於蝦皮等賣場販售本案膠囊,對於蝦皮等賣場 之經營、本案膠囊之購買、輸入等事宜均未涉入其中。被告 潘榆瑄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其有固定每月給予被告林東圜 2萬5,000元及協助支付2萬1,666元車貸等語(見他卷第35頁 反面、112頁),惟被告潘榆瑄已證稱該等費用並非協助包 裝本案膠囊之報酬,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規律給予被告 林東圜該等費用,係因為其與被告林東圜住在一起,會幫忙 負擔家庭支出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51頁)。而觀 諸被告林東圜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未見被告潘榆瑄係 規律轉帳固定金額予被告林東圜(見偵卷第78-82頁)。衡 諸被告潘榆瑄與林東圜間之情侶關係及警詢時其等所稱之居 所為同一住所等情(見他卷第32、67頁),被告潘榆瑄證稱 其給予被告林東圜之款項並非協助包裝本案膠囊等事之報酬 ,而係為幫忙負擔家庭支出等費用而給予等節,與常情並無 違背。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林東圜就被告 潘榆瑄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或經營蝦皮等賣場以販賣本案膠 囊等情,與被告潘榆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足認 被告林東圜就本案膠囊知悉係被告潘榆瑄意圖販售而陳列兜 售之項目,仍協助分裝,而有幫助陳列禁藥之犯意及行為。  ㈣是以,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等人就本案膠囊含第四級毒 品成分有所知悉或預見,亦難證明被告林東圜就被告潘榆瑄 購買、輸入或經營蝦皮等賣場以販售本案膠囊等情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又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依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規定,僅及於毒品,不包括禁藥, 是以難認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運輸第四級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 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 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 )。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明定 。查被告潘榆瑄未經核准,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 而經查扣之膠囊,檢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西布曲明」 於111年3月8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按藥事法上所稱 之「輸入」與懲治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一經進入國境 其犯罪即使完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潘榆瑄 向「源頭廠方」購買之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業自大陸地區 寄送至「全成堂香舖」;就犯罪事實㈡,本案被告潘榆瑄向 「源頭廠方」所購買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雖於入關時即 為財政部臺北關稅署臺北關人員開驗而查獲,然已進入臺灣 地區,即已完成輸入行為,是犯罪事實㈠㈡之輸入禁藥犯行均 已達於既遂。 二、被告潘榆瑄部分  ㈠核被告潘榆瑄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  ㈡又被告潘榆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在網路上販售具飽足 感之減肥產品,故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本案膠囊來販 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是被告潘榆瑄於輸入本案膠 囊之初,即具有陳列該等膠囊於網站販售之意,故就犯罪事 實㈠,被告潘榆瑄所為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行為間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 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 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欄㈠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㈢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就犯罪事實㈠㈡輸入禁藥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利用不知情之貨物運送人員,為 犯罪事實㈠㈡之輸入禁藥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行為時間有別,顯係於為犯 罪事實㈠後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㈡,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㈠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榆瑄係犯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將此罪名及事實告知檢 察官、被告潘榆瑄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339頁),並由 其等為訴訟上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東圜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林東圜就此部分犯行,係就被告潘榆瑄輸入禁藥後之分 裝,未參與蝦皮等賣場之經營,是僅提供被告潘榆瑄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助力,客觀上所為非意圖販賣而陳列禁 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是核被告林東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㈡被告林東圜係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關於被告潘榆瑄為於蝦皮等賣場販售而向「源頭廠方」購 買、輸入本案膠囊等犯罪事實,起訴書認被告林東圜就此 部與被告潘榆瑄共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惟 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為輸入禁藥犯行,與被告林東圜構 成之犯行即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榆瑄已知悉西布曲明 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輸入及販售,卻利用國人喜好服 用減肥產品瘦身心理,為圖私利,無視禁藥之高危險性,而 為本案犯行,且輸入之禁藥數量非少,且對國人身體健康、 藥品衛生管理制度與用藥安全性危害非淺,被告林東圜則幫 助潘榆瑄得以遂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助長非法販 賣禁藥之犯罪風氣,對於國民健康形成莫大潛在之危險,被 告等人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人等於本院審裡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及 其於本案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潘榆瑄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等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及被告等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其本案所犯之情節、手段等情狀,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當有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冀能使渠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等人未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毀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同法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物,檢出西布曲名 成分,屬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且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殘留微量禁藥成分 ,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 併宣告沒收。至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潘榆瑄所有供其輸入 禁藥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係 被告潘榆瑄所有,且用以包裝廣告本案膠囊以便於蝦皮等賣 場販售陳列用:被告潘榆瑄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 之手機與「源頭廠方」聯繫等情,均據被告潘榆瑄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 ,是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1 西布曲明減肥藥1包(毛重2226.2公克)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3,445.80公克。 2 A-2 西布曲明減肥藥1包(毛重2278.8公克) 3 A-3 包裹外袋 1包 4 A-4 包裹外箱 1個 5 B-1-1 不明膠囊1包(毛重177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6 B-1-2 不明膠囊1包(毛重6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7 B-1-3 不明膠囊1包(毛重17.8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3.65公克,純 度1.99%,純質淨重約0.07公 克。 8 B-2 不明膠囊1包(毛重2790.9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 2,218.83公克,純度12.57%,純質淨重約278.91克。 9 B-3 不明膠囊1包(毛重992.2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0 B-4 不明膠囊1包(毛重1059.9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1 B-5 包裝袋1包 12 B-6 分裝袋1包 13 B-7 賣場文宣1包 14 B-8 產品標示貼1包 15 B-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潘榆瑄所有、門號0000000000 16 B-10 寄取貨單1張 17 C-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林東圜所有、門號0000000000

2025-02-19

PCDM-112-訴-79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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