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辛啟維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告 陳妍安 陳健樺 陳紋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政 被 告 陳奕瑄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陳永政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永政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為本院11 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為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南勢段1338 地號之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擇龍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陳 奕瑄名下者,陳擇龍於111年8月29日辭世後,該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隨即消滅,被告應將上開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返 還給陳擇龍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卻拒絕之,故原告本於繼 承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擇 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從而,本 件請求對於兩造等人係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然相 對人陳永政並未同意與原告共同提起訴訟,乃請求裁定命相 對人陳永政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擇龍之繼承人為陳妍安、陳健樺、陳 紋美、陳永政、陳奕瑄等5人,此有繼承系統表(見卷第80頁 )、戶籍謄本(見卷第81-86頁)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被告陳奕瑄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繼 承人陳擇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分割遺產,係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 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陳永 政為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陳永政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 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陳永政 則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送達回證、公告(見卷第116、124 、125頁公示送達公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陳永政迄今未具狀 表示意見,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7

TCDV-113-家繼訴-203-202501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至未成年長女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4,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四、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至未成年長男乙○○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分 稱長女、長男,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因長女 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的問題,出現較高壓力,其未能循正途 紓解歷力,卻開始沾染酗酒惡習,於飲酒後經常情緒失後, 不僅飆罵原告,甚至恐嚇原告及子女,於109年1月間分房至 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訴請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由原告任之,又被告應按月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各3萬元、2萬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並請酌定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酌定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⒊被告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女之扶養費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 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被告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 受;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被告雖有飲酒,但沒有到生活或工 作失控,也沒有影響照顧子女,如判決離婚,應酌定由被告 擔任親權人較為適宜,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 107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男乙○○(108年生) ,兩造於109年1月間分房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影本、長女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4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五、離婚部分: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 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已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飲酒影響情緒,導致對原告為恐嚇威脅, 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得 易科罰金,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在住家、帶長男之遊樂場所放置酒瓶及飲酒照片數 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2年度調簡 字第124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 裁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49至51、103 至107、217至221、229至239、355至3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士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下稱偵字卷)、112年度調 偵字第1247號、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112年度家 護字第550號(下稱保護令卷)全卷及裁判書核閱無誤, 足認為真正。   ⒉被告固抗辯沒有因為飲酒影響照顧小孩、工作及婚姻等語 ,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酒醉且心情不好,與原 告口角,在高速公路的路上扯原告的方向盤2至3次及推他 的排檔2至3次,原告有打我,之後原告就送小孩回家等語 (見偵字卷第10頁)、於本院保護令審理時陳稱略以:於 112年5月20日我喝酒在高速公路上拉原告的方向盤,我有 說要死一起死,我懷疑他外遇,原告有打我,112年5月22 日我喝了一些酒才會說要用他的視網膜或爸媽的視網膜來 換等語(見保護令卷第55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亦感受被 告喝酒時會害怕等情,可見被告飲酒後情緒控管欠佳,無 視在高速公路上原告駕車及同座子女的安全,竟以前行為 干擾原告駕駛,復以前述話語恐嚇原告,該等行為皆已超 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家庭衝突程度,是被告前揭抗辯,要 難採信。另原告自承在前述高速公路事發後,採取停靠路 肩並打被告許多巴掌等情,難認係適當之回應(見偵字卷 第16頁),兩造之前揭行為均非不屬於理性平和的溝通方 式,又未能合作共謀應對的方法,在不斷的爭吵下,已嚴 重侵蝕夫妻的間之互信、互諒及互愛之基石。   ⒊本件因被告難以控制飲酒,且懷疑原告外遇,致有前述不 當行為,並經本院判刑及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復被告在 經此教訓後仍未見改善,其於113年5月19日晚間再度因飲 酒情緒失控,原告為避免波及未成年子女,故請被告家人 到場協助,後無效只得報警處理,以及被告與長男在遊樂 場所時仍有飲酒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51、361至363頁),參以被告不爭 執兩造於109年1月間分房,分房期間亦無太多的夫妻情感 實質交流等情,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堪以採信。 (三)本件婚姻關係已無法修補:   ⒈被告抗辯縱使有前述遭本院判決及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情 事,但被告希望重修舊好,也願意婚姻諮商,並為了能讓 子女享受全家生活繼續維持婚姻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不 會改變,也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等語。   ⒉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時曾向原告表示:「我們離婚吧」等 語,此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又被告於112年10月8日兩造口角時陳稱略以:你(指原 告)死了我們全家最好,這樣你聽得懂了嗎,我每天早上 起來第一個願望就是詛你們全家死無葬身之地等語,有兩 造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本院安排 調解及調解不成立第一次開庭時,被告均未出席,第二次 開庭時被告遲到等情,此有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7、315、387、391頁),並佐以被告對自己因飲酒後失 控的行為未能真誠面對,對於沒有出席調解、開庭及進行 婚姻諮商,辯以那是因驚嚇才沒有現身,平常溝通、協商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但仍得認定被告有 逃避、消極應對等情,從112年起到審理期間,被告錯過 數次可以修補關係的關鍵期,又未能積極改正及回應,徒 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行動,終致本件婚姻達到無可挽回的 地步。 (四)兩造為夫妻,自當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 但因前揭事由,接續形成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情形,也 鮮有情感交流或修補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及扶養 費等議題也未有共識,致婚姻關係無法修補,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兩造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親權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經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⒈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均有擔任親權人 的意願,並於訪談中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自在不拘謹, 對於子女的健康、作息及讀書等都能具體述,評估親職能 力皆可。   ⒉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應明確定親權及探視內容,並參酌兩 造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三)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與爸爸、媽媽同住,但爸爸與長女同睡,長男則與媽媽同睡,有一位阿姨(原告稱保母,被告稱是外傭,見本院卷第399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至於要跟誰住比較多天,長男不想自己選擇,請法院決定,長女不願意回答,其餘部分保密等情。 (四)由前揭報告及子女陳述,可知兩造與子女的互動自然,皆具親職能力,但考量被告於核發前揭保護令及遭刑事判決後,仍難節制飲酒易有失控等情,可認被告因飲酒問題,需他人協助甚至監控,此勢必影響被告之親職時間及能力。又長女現多由原告照顧,且原告用心甚深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伊甸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立婦幼家園個別化服務計畫、教學紀錄、與導師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311、415至423頁),另前開訪視報告及本院親自觀察手足間的互動良好,其等亦陳稱不希望分開等情(見本院卷第379頁),且兩造就法院發給之閱讀資料中,原告較被告能用心閱讀及回答問題(見本院卷第327、405頁),另被告陳明如擔任親權人需要讓子女轉學至板橋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則如由原告保護教養,較能穩定子女的就學環境。以上足認原告之親職能力及實際付出,均較被告為佳,並能給予較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故應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被告另主張如果不能擔任親權人,應採行共同監護等語, 但兩造就子女的就學、扶養費等始終未有共識,且被告不 認為自己有飲酒過度或失控等問題,復未見兩造已建立良 好的溝通管道,如採共同監護,將可預見會耗費大量的時 間及心力在協商溝通上,且極可能無法達成任何的共識, 此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本件不採行共同 監護的親權模式。 七、扶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扶養義務即不因離婚 受到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 扶養費之核定,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健康情形、生 活狀況等實際需要暨父母之負擔能力,不得僅以單一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 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綜合判斷,惟就具體個 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 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 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 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 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經查:   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 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原告 於111年薪資所得有1,000元、1,099元、170萬元、4萬6,5 06元、1,06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房屋50萬2,100元、 土地231萬2,889元)、投資(1萬0,600元、50萬2,100元 、780萬元);被告於111年度之營利所得有6,000元、2萬 9,979元、1萬7,980元,薪資所得有280萬7,821元,名下 財產有汽車(88年出廠)、股票(9萬元、2萬5,400元、4 萬元、9,05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21至第124頁) ;原告陳稱是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4萬,被告陳稱在外商 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 。   ⒉依前述消費支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甚佳,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應認兩造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的生活及教育水準,故綜合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物價水準、經濟狀況、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應認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應各以3萬2,000元為適當。   ⒊綜合兩造前述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長女有身心障礙,亦需協調手足生活及安撫子女之身心原告須付出較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付出之心勞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被告須分擔較高的扶養費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長女扶養費2萬4,000元、長男扶養費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被 告於主文所示第2項確定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 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八、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審酌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就學情形、兩造陳述(見本院卷 第401頁)及子女意願等一切情狀,酌定如附表所示的會 面交往,期待能透過附表所示的方式,維繫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的親情於不墜,以維護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覺察、轉化與改變:預見孩子的幸福(請代理人轉知兩造    本人親自閱讀) (一)律師、法官或社工都不可能替代父母成為照顧的角色,也無法一直協助或在旁監督,訴訟總有落幕的一天,本件的孩子尚年幼,兩造現在就應思量審理期間及訴訟告一段落後,如何安定自己的身心及照顧孩子。 (二)理想中的家庭應是由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理想常 難與現實相符,為避免婚姻衝突所造成的精神內耗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的權益,父母分開照顧子女,是不得不然的選 擇,惟即便兩造沒有能維持婚姻,但依兩造的經濟能力及 工作情形,應有極大的機會可以進行「鳥巢原則」的家庭 模式。 (三)鳥巢原則:在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或由父母共同決定適當之住所,由父母輪流同住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換言之,子女不需要在父母的住處奔波往返(我有兩個家),孩子能感受到雖然父母沒有在一起,但仍能互相合作(兩造如有意願,可自行上網搜尋會有相當多的資源提供實行的細節)。 (四)父母的愛不會消逝,但人生接踵而來的考驗及苦難,卻會不斷消磨生命的能量,安定自己的身心,尋求平衡,就是對子女最好的付出:   ⒈對長女而言,請兩造安定自己的身心,尋求平衡:    ⑴照顧身心障礙的孩子,有太多不為人知的辛勞,即便與 他人訴說,也難體會,甚至孩子成年之後,也很可能會 因為身心障礙而需要父母扶養至終老。    ⑵兩造希望能訓練其生活自立及情緒穩定,如果能自理生 活,則進一步地尋求培養工作的能力,這是一個漫長艱 辛且可能看不到盡頭的過程,而父母的辛勞也絕對不是 單憑「漫長、艱辛、困難」等詞語就可以承載道盡的, 請兩造照顧好自己的身心,不要害怕或不好意思請求協 助,如親人、社福資源等等,也不要讓放鬆、休息變成 罪惡感的來源。   ⒉對長男而言:特殊兒的手足關係,給予長男同等的關懷    ⑴在小說《奇蹟男孩》,維亞對有殘疾的弟弟奧古斯特出生 後說:「奧古斯特是太陽。我和媽和爸是圍繞太陽的星 球……我一直知道奧古斯特是個特別的孩子,有特別的需 求。要是我玩得太大聲,他剛好要睡午覺,我知道我得 改玩別的……因為他需要休息,否則他會變得虛弱或疼痛 。我知道如果想要爸媽來看我踢足球,十次有九次他們 會錯過,因為他們正忙著載奧古斯特去做語言治療或物 理治療……爸媽常常說我是全世界上最善解人意的小女孩 。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我只知道,抱怨也沒有用……所以 ,我早已習慣不抱怨,也習慣不拿小事打擾爸媽。我習 慣靠自己解決事情:像是怎麼收拾玩具,怎麼安排自己 的生活……怎麼把學校功課顧好……爸媽要是問我學校怎麼 樣,我總是說『很好』─即使並不是永遠都那麼好。」【《 奇蹟男孩》,R. J. 帕拉秋 ( R. J. Palacio ),台 北,親子天下,112年7月二版,第112至113頁】。    ⑵本院與孩子見面及會談兩次,長女雖多自玩自的,但無 法忍受弟弟不在同一空間而放聲大哭,社工的注意力幾 乎都放在安撫長女及保護安全上,長男也不時要去關心 姊姊為什麼哭或坐不住;於姊姊安靜後,長男要求坐在 法官的大腿上,或要法官抱著,並不時請法官以旋轉或 舉高的方式遊玩,在參訪法院時也不停找尋同齡或較大 的孩子一起玩,長男知道要幫父母隱瞞一些事情,也曉 得請法院不要讓父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及什麼可以呈現 在不保密的筆錄上,展現了超乎同年齡的成熟與認知, 本院對此卻無法感到任何的高興或喜悅。    ⑶在長男這樣的年紀,應該只需要專注於遊戲的童年中, 如此的表現似乎透露中長男有親職化的傾向(即父母與 子女的角色反轉,有時會成為父母的代理人),並以姊 姊及父母的需求優先,而忽略或隱藏自己的需求及渴望 被注意的感受,長男所面臨的人際、親子關係與成長的 難題,並不亞於姊姊。    ⑷另有研究顯示,如果父母與非障礙的手足一起努力分擔 特殊兒的照顧,給予充分的陪伴、關懷與鼓勵,往往能 提升手足互動的品質、自我成長與信心,甚至因為此一 特別的相處與生活經驗,有助於充實家庭生活與建立責 任感,誠盼兩造坦然面對此一困境,能共同幫助長女學 習生活自理,也多關注與傾聽長男的需求,讓子女能安 心快樂地成長。 (五)依據程芷妍所著《影響離婚父母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因子》的 碩士論文(107年8月發表),其以六大統計變項:對於前 配偶的饒恕程度、對於離婚後共親職的期待、離婚父母間 的敵意程度、對於子女扶養費安排的滿意度、對於子女探 視時間安排的滿意度及對於子女親權安排的滿意度,透過 問卷分析等植基於本土的實證研究結果發現:   ⒈在預測離婚後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影響因子測量上,「前配偶與子女之親密程度」、「對於前配偶之饒恕程度」及「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程度」為對於離婚後續共親職的互動品質能否維繫及提升的關鍵影響因子。   ⒉常見離婚的父母儘管能理解共親職對子女的重要性,但卻 因有意或無意地不諒解前配偶,而使共親職的互動品質低 落,反而對子女有負面影響。   ⒊為避免類似的情形發生,該論文建議,離異的父母應聚焦 在上開的三個關鍵面向,學習如何修補關係、合作照顧子 女與分擔教養責任,使衝突得到緩和或改善,如此才能讓 子女能享有高質量的共親職互動。 (六)要求兩造馬上聚焦學習如何諒解、退讓與協調,尚需要時 間及契機,然而,情感表達的樣貌很多,同一句話換個方 式、語調口吻講出來,給人的感受就有很大的不同,期盼 兩造能適度轉換思考的角度與立場,嘗試抹消那不甘心的 執著,持續學習如何促成共親職,那麼預見孩子的幸福並 不困難,縱使最後父母分開了,心各在天涯的一角,但子 女還是能透過父母的努力,去接觸那顆柔軟的心,覆蓋著 包容而又無私的羽翼,輕輕拭去眼淚微笑前行,縱使有許 多不足為外人道的事,但那樣的傷口遲早會癒合,傷疤會 淡化,轉化成為新生的力量,於是這樣的孩子見證了無私 的犧牲,也證成了愛,是何其有幸。          十、綜上所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 理由,併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子女與被 告之會面交往,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如主文第3、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 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 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5歲之 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10分起至同週日晚 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 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 之地點,並應於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 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原告接送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⒉若超過30分鐘去接,被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⒊若超過30分鐘送回,被告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⒋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直系血親 重病或亡故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應準時接 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偶數年小年夜下午3時去接,至初二下午3 時送回;於初二下午3時去接,至初五下午3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30分鐘    ,則視同放棄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三、長女生日、長男生日: (一)被告得於上開生日當日或於上開生日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 (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得拒 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30分,至 被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當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兩造已合意長男雖未就讀小學,但不需等其就讀小學,直 接一同與長女適用(見本院卷第401頁)。 (二)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三)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女、長男各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等意願 進行會面交往。 參、第一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 (一)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原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如被告未準時提前通知, 原告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原告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 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 要接子女,縱使原告不知道已傳送(如未開機、未帶手機 等等),然只要被告準時發送訊息,原告即不得以不知為 由拒絕會面交往。 (三)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 的方式(例如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某年的某月的1、3 週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二、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班級、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 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於探視時應 遵守場所之規定、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原告得拒絕最 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肆、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伍、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被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原告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陸、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1-16

SLDV-113-婚-57-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郭奇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家杭律師 洪國鎮律師 被 上 訴人 就將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瀞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及合作關係,約定於廠商辦活 動時,上訴人媒合網紅、廠商,委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於 廠商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扣除案件費用之5%及合作網 紅之薪資等後,應將剩餘款項交還上訴人。嗣兩造合作夢幻 新誅仙、三星及天龍八部等案,被上訴人與廠商約定費用各 171,000元、45,000元、760,000元(以上均未稅),扣除上 述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款項(即利潤)各13,0 00元、33,000元、210,000元。若認兩造間無合作關係,則 真正有受領款項權利之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廠商給 付款項後,未將扣除上訴費用後之剩餘款返還予上訴人,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6,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想與上訴人合作,但兩造並未 建立合作關係,亦無由上訴人媒合而來的案件,扣除案件費 用之5%及合作網紅之薪資等後,餘全歸上訴人之約定,上訴 人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受領廠商給付 報酬,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費用未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0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法定 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 圍)。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上揭各情,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公司曾與夢幻新誅 仙、三星、天龍八部等案廠商簽約,約定費用各為171,000 元、45,000元、760,000元(以上均未稅),以及夢幻新誅 仙及三星等二案係經上訴人媒合而與各該廠商簽約等情(見 本院卷第74、107頁),但否認兩造間已成立上訴人所主張 之委任或合作關係,亦否認天龍八部案件是經上訴人媒合而 來,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 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㈡若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茲 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 付,是否有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亦有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及合作關係,並約定如上等節, 既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 提出存證信函(含律師函)、統一發票、匯款紀錄、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第89至113頁、第129至187 頁、第204至210頁)、勞務報酬單、與被上訴人法代劉瀞予 之對話紀錄、委刊單(見本院卷第141-151頁)等件為證。 惟:  ⑴統一發票、匯款紀錄、勞報單、委刊單等證據,僅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與齊播公司成立契約,並收取費用等事實,惟尚無 足佐證兩造間是否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或合作契約關係 。   ⑵對話紀錄證據部分,其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瀞予(下稱 劉瀞予)與上訴人之對話中,劉瀞予雖曾詢問「你要走勞報 還是發票」(原審第89頁)、「我想,你要不就跟我接案吧 」、「我們就自己賺自己的吧」(原審第93頁)、「請你今 天過來跟我一起把所有事情完成」、「1 報價2 發票與事前 拍攝RD3發票」、「代理收款的單我們對下我要算我要給你 多少」、「上次你說的銷售計算方式」、「我列表給你我們 討論下」等語(原審第99頁),以及兩造亦曾就「以閃耀之 名」一案進行討論,劉瀞予問:「以閃耀之名你覺得利潤比 怎麼給」、「你我覺得壹個合理的比例」等語,上訴人回以 「我朋友那邊是說可以接受我接案 反正不要跟公司牽扯利 益關係就好 能完成他交辦的事情就可以」、「(以閃耀之 名你覺得利潤比怎麼給)你說得算啊」、「我覺得你用比較 多」、「聽你的」、「而且後來我還確診」、「30吧」、「 你60」、「雲10」、「我心目中這樣」等語;最後劉瀞予再 回以「我想我給你30 芸20」等語(原審第103頁),堪認兩 造確實曾經商議是否合作、以何方式合作,暨先前曾合作「 以閃耀之名」一案,並就該個案之分潤比例進行具體討論, 且已達成「上訴人30」、「雲(或芸)20」分潤比例之合意 等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亦已就夢幻新誅仙、三星及天 龍八部等三案之分潤方式有所合意,更無足證明兩造已達成 凡由上訴人媒合予被上訴人簽約之案件,被上訴人負責開立 發票及向廠商收取費用後,被上訴人僅分得代開發票之營業 稅即費用之5%,餘款扣除合作網紅之薪資等費用後,均歸上 訴人取得之合意。至於上訴人與三星員工、澄星行銷公司負 責人、天龍八部員工之對話,充其量亦僅足證明其等間曾討 論合作案應如何執行及初步報價,以及上訴人媒合各該廠商 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事實,惟亦均尚不足證明兩造已達成前揭 合意。  ⑶證人即齊播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志倫於本院之證詞, 雖足以證明天龍八部案件係經由上訴人之媒合,方促成該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98-101頁),但該證人 並未證及任何有關兩造間之合作約定,故其證詞亦不足證明 兩造已達成前揭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得與夢幻新誅仙、三星及天龍八部等三案廠商簽約,均係因 上訴人之媒合,但尚無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收取各 該廠商之款項後,扣除案件費用之5%及合作網紅之薪資等費 用後,剩餘款項均應交還予上訴人等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上情,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56,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另主張若兩造間無合作關係,則真正有受領廠商款項 權利之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廠商款項後,未將扣除 上述費用後之剩餘款返還予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 語。惟: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⒉查,本件即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與夢幻新誅仙、三星及 天龍八部等案廠商簽約,係因上訴人之媒合,但各該契約關 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廠商之間,則被上訴人依約為廠商提 供服務後,受領各該廠商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 上訴人媒合被上訴人與廠商簽約,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 任何費用,以及被上訴人未給付是否致其受有損害,與被上 訴人得否受領並享有廠商給付費用之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000元,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5

TPDV-113-簡上-264-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楊碩祿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上訴人 陳遠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哲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上 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返還80萬元借款,尚 欠20萬元借款未返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剩餘款項未果後,被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3日以臺 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又 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被上訴人確實於107 年12月5日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僅返還80萬,故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20萬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20萬 元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 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黃裕騰、陳冠豪、鄒小珍均為友 人,於107年12月4日在廣香苑餐廳餐敘時,陳冠豪及黃裕騰 向被上訴人稱其欲設立雙順貿易公司,需要100萬元之存款 作為貸款之財力證明,被上訴人乃應允黃裕騰之借款。因兩 造住的較近,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將100萬元匯入上訴 人系爭帳戶委由上訴人轉交款項,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即 於同日將該款項匯至黃裕騰土地銀行帳戶,黃裕騰並於107 年12月7日給付利息3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開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之間,上訴人僅是代為轉 交,且未受有利益,自無須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又陳 冠豪、黃裕騰曾向其一眾友人聲稱需要商業投資,而向友人 借款,該商業投資事後破局,因此眾友人(包含被上訴人、 上訴人)即向陳冠豪、黃裕騰請求返還借款,陳冠豪及黃裕 騰即累積一筆資金後,一次性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再由上訴 人協助其分別向各債權人清償,故上訴人雖匯款80萬元給被 上訴人,乃代為轉交之性質,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還款。 而被上訴人就僅收款80萬元之部分,係因黃裕騰已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以數瓶高價老酒為抵銷、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敘飲 宴以代為清償剩餘借款債務,並經被上訴人應允收受,故縱 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頁、第27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至華泰銀行以跨行匯款方式將100萬 元匯至系爭帳戶(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匯還80萬 元至被上訴人匯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36-07XXXX號帳戶(原 審卷第19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 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惟上訴人未收受存證信函而 自113年5月17日起於臺北大直郵局開始招領(原審卷第21頁 至第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該100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或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間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 實,即負有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100萬 元,且上訴人亦於108年7月1日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有跨 行匯款回單、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收受被 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後即於當日將該筆100萬元匯至黃裕騰土 地銀行帳戶,僅代轉交款項,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前曾對陳冠豪提起詐欺告訴,指稱陳冠豪於107年12月 4日偕同不知情之黃裕騰、鄒小珍至其住處向其佯稱須要100 萬元做為財力證明,絕不動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 將100萬元款項匯入黃裕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嗣由黃裕騰 交予陳冠豪花用殆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2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78至79頁) 。而黃裕騰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陳冠豪跟我說資金證明要 多一點才會比較好貸款,所以需要有人放100萬元在帳戶裡 ,叫我請上訴人幫忙,所以我才跟陳冠豪一起去找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則於刑案偵查中陳稱:107年12月4日鄒小珍、黃 裕騰及陳冠豪到我家來,說希望我可以幫黃裕騰做財力證明 ...,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跟朋友借錢,12月5日我就 轉到黃裕騰土地銀行的帳戶,黃裕騰有寫擔保書給我,保證 只做存款證明不能動用等語,此有刑案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⒉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黃裕騰給付150萬元,其依據之 原因事實為黃裕騰共分3次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分別為10 7年12月5日借款1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107年12月20 日借款3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108年1月4日借款20萬元 並開立同額支票1紙,於108年1月18日協議延3個月再結算, 改重新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此經本院調閱金門地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501號卷宗,並有金門地院支付命令、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陳報(一)狀、上開本票及 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第259頁至263頁)。黃裕騰並切結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亦有 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事件提出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251 頁)。  ⒊被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於借款 後曾向被上訴人提及還款一事等情(本院卷第192頁、第197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錄音檔及譯文之形式真正,僅辯稱係 指代為轉交款項(本院卷第272頁),又譯文中提到,借的 錢月底之前就還你等語,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匯款予被上 訴人之80萬元係還款,僅就借貸關係存在何人間有所爭執。  ⒋由前開上訴人與黃裕騰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可知,本件係因黃 裕騰為提供財力證明,尋求上訴人幫忙,然上訴人因身上款 項不足,遂向朋友(即指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於偵查中 並陳稱其向朋友借款後,才將款項轉到黃裕騰土地銀行帳戶 ,且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向黃裕騰要求簽立擔保書,保證帳戶 款項不能動用;又從調閱之金門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1號 卷宗,可知上訴人曾立於債權人地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使上訴人對黃裕騰之債權得以獲償,黃裕騰亦出具切結 書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益徵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乃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黃裕騰間;若 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乃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間,而上訴人僅 只於其所辯稱之幫忙轉交款項,黃裕騰何須撰寫擔保書、切 結書、簽發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又何須在前揭刑案立於告 訴人之地位主張陳冠豪透過黃裕騰詐騙上訴人100萬元,甚 至於108年7月1日以自己名義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且匯款 之便利性在於,即使收款人住不同地區,仍可在就近銀行或 自動櫃員機辦理,不會因為居住遠近而有所差異,若黃裕騰 欲向被上訴人還款,大可自行匯款,足見被上訴人匯給上訴 人之100萬元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再借予黃 裕騰。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借據等相關文件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 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須有雙方合意及交付借款已 足,是依上開認定之事實,縱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據等文件, 亦不影響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復以證人黃 裕騰、鄒小珍之證詞欲證明黃裕騰於107年12月4日在廣香苑 餐廳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院卷第102頁、第172頁),惟證人 黃裕騰於本院證稱其後來才知道是被上訴人拿錢出來,且不 記得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及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至 第106頁),則其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已有疑義,參 酌黃裕騰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已出具切結書承認係向上訴人 借款並簽發本票,業如前述,是證人黃裕騰於本院改稱其係 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難認可採,另證人鄒小珍於本院證稱 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憑採。上 訴人另辯稱:黃裕騰於107年12月7日給付利息3萬元予被上 訴人,故上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 騰之間云云,然證人黃裕騰於本院證稱其並非給付利息(本 院卷第106頁),證人鄒小珍於本院雖證稱黃裕騰是說要拿3 萬元出來,1萬5000元回饋被上訴人,1萬5000元拿來做吃飯 基金(本院卷第173頁),然其所出具之保管單係記載其收 到1萬5000元作為成立雙順公司基金(本院卷第143頁),嗣 於本院又改稱該1萬5000元沒有說要成立雙順公司基金(本 院卷第174頁),前後陳述不一,難認其於上開保管單上記 載該1萬5000元為利息乙節為可採。況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 之100萬元既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再將100萬元 借予黃裕騰,已如前述,則縱黃裕騰拿出3萬元回饋被上訴 人及作為吃飯基金,亦非給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上訴人以 此反推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尚餘款20萬元等 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僅代轉交款項,係黃裕騰向被 上訴人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就餘款20萬元,被上訴人有同意以高價老 酒及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飲為抵銷以為清償云云,並以證人 黃裕騰、鄒小珍之證詞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 黃裕騰於本院先證稱:我把酒放在上訴人家裡,沒有看到被 上訴人拿走等語,後又證稱:就是以金門老酒抵債,被上訴 人也答應了,被上訴喝酒醉,有答應過我等語(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6頁),從證人黃裕騰證述可知,證人黃裕騰並未 將老酒交付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雖主張有透過高價老酒抵 債,然並未提出任何老酒之單據,或被上訴人拿走之證明, 尚難採取。證人鄒小珍於本院雖證稱:被上訴人有去很多次 (指吃飯聚餐),都是黃裕騰付錢,黃裕騰留下來的錢(指 1萬5000元)用完就是黃裕騰付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76頁),然並未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以餐飲抵銷以清償 餘款20萬元,僅能認係被上訴人接受黃裕騰請客,尚難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既已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為真 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 ,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以高價老酒及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飲 為抵銷以清償餘款20萬元乙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剩餘借款 2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本院 即無須就其備位主張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5-01-15

TPDV-113-簡上-129-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銘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0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第126、 142至1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犯行後,先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情形,後續另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 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 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 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 、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111年5月間行為後,先係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而當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仍同上)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以及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情況下,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為寬鬆,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賠償被害 人逾自身犯罪所得,無繳交問題情形,是被告就一般洗錢罪 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有 期徒刑上限為7年,而適用最寬鬆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限),則有期徒刑上限 為6年11月;又被告依起訴書所載犯行對應告訴人甲○○洗錢 犯行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有期徒刑上限為4年11 月,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符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 ,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至16日間之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犯行 ,具時空密接性,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家豪」、「亞馬遜電商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蔡雅靜」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核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自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6、143頁),又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示犯行,此3日間,每日約數千元之犯罪所得,但此3日 累計尚未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但嗣後被告賠償 告訴人共10萬元而獲得原諒,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 156頁)、被告賠償告訴人款項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 頁)、告訴人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支付告 訴人之賠償金,已逾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應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因賠償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如前述,故其所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適用,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 輕罪,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 審酌事由。  ⒊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更為減輕部分,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行及依上開減輕事由,所量處之刑,當符罪責相當原則 ,無何個案上法重情輕問題,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 輕。  ⒋本此,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事由;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當於 量刑中審酌。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遮蔽金流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 追查之困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所負責之分工,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偵查 與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且確實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且實際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 ),並參與捐血、民防公益活動(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兼考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而就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份,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 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層轉遮蔽告訴人之受詐騙之贓款, 業已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支配之其他帳戶中,是上開洗 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坦承其因起訴書之犯行,此3日間,每日約數千元之犯 罪所得,但此3日累計尚未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惟嗣後被告賠償告訴人共10萬元而獲得原諒同前述,又無證 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逾10萬元犯罪所得,故未以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張永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作為第2層帳戶以收款使用 作為第2層帳戶以收款使用,並於臺中逢甲夜市某套房內負責層轉上開帳戶內贓款之分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10-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麗琳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給付洪維娜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麗琳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9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洪維娜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構成之一般洗錢罪,刑度本非甚重,經前 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更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 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 ,被告所提事由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 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以21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 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 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有依約 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5號和解筆錄、被告之113 年11月6日、12月6日匯款紀錄憑條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 5-1、198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後兌換成虛擬貨幣予以轉匯,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非當,然考被告為 菲律賓裔新住民,就中文及我國法令之理解能力稍弱,且其 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終能於 本院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素行及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損害程度、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與先生同住、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其 與告訴人所定和解條件,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全數清償和解金額之21萬元 為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李奇哲、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129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鄭玉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凱智(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走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於民國112年 12月8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鄭玉鬆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保證金。該案雖未經判決確定,惟查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殘刑,難有逃亡、隱匿而不出庭等行為,故請准予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 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 「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 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 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 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 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 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案件偵查,並於112 年12月8日當庭准予被告辦理具保,由聲請人於同日繳納15 萬元保證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具保辦理 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聲請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 第209至233、235至241頁)。又被告所犯本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 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辦決 駁回上訴(現未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被告上訴狀、本 院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現雖因另案自113年3 月20日起在監執行殘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43頁),惟就本案而言,本案尚未定讞,為確保後 續刑罰之執行,具保人之責任猶未免除,且上開另案執行亦 非無可能因故而停止執行。是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 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4454-20241227-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安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362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1、974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324、325、326、32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7 、19138、19260、19261、19262、19263、19264、19265、19266 、19267、19268、19269、19270、19271、22502、22503、25698 、208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169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32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8、819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586、25979、215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4114、341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安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 永春捷運站附近,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且綽號為「阿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維」)之人,以 此方式容任「阿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阿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9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臺北、新 北、澎湖、新竹、嘉義、高雄、南投、士林、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同意 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維」使用,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 上訴意旨、辯護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日新月異,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亦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 金錢之人,實難以警覺或做出正確之風險評估,當時被告因 前積欠他人新臺幣百萬餘元,致自身生活費短缺,急需用錢 ,始生貸款想法,因而誤信友人「阿維」以話術說可以幫忙 做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薪轉、勞保,讓其3個月後 可以信用貸款80萬元至120萬元,其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阿維」,且「阿維」是許多車行之負責人,被告實無法 聯想至會是詐騙其團成員,被告與「阿維」幾經確認後,不 疑有他,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阿維」時,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此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成 員均會獲得報酬之情有違,並無犯罪動機及不法所有意圖, 且被告當時為清償高利貸款,賺取金錢離鄉背井至緬甸工作 ,又不幸遭遇緬甸戰爭,輾轉逃離至中國後才得以返國,期 間沒有網路聯繋外界,無法得知其金融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 ,對帳戶內匯入匯出之金錢亦不知情,故無以不確定故意幫 助犯罪之意思,僅是疏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判處被告 無罪等語。 二、經查:與本案有關之四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 月23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維」。嗣「阿維」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 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9「證據名稱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 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 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 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 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 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 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其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阿維」使用時,為年滿26歲之人,且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廣告業務、美妝品牌專案 副理、餐飲業、餐廳經理、咖啡店、酒店、荷官、DJ等工作 等語(原審卷第266至267頁),可見被告確具一定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 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當有所 知悉。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供承:其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 便提供他人等語(偵緝983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所用,確已屬知悉。 五、復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已決定2月要去緬甸工作 ,做DJ、荷官等,「阿維」說他有開公司,可以幫忙做薪資 轉帳,其為了之後可以貸款,故把帳戶交給「阿維」,但其 只知道「阿維」的綽號及LINE,其等都用LINE聯繫,「阿維 」是我們酒店常客,說自己有很多家車行,我們酒店在臺北 市林森北路等語(偵緝983卷第55至56頁、偵65卷第54頁) 。故被告實僅知「阿維」是酒店常客,對其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身分背景、是否真有很多車行等情,並未進行實質之 查證,故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均曾欲聲請傳喚「阿維」到庭作 證,然卻因無法提出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 法院傳喚,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因為「阿維」是許多車行 之負責人,故無法聯想到會是詐騙其團成員云云,自屬無據 ,難以憑採。再者,被告與「阿維」實僅是酒店小姐與客人 之關係,除得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外,彼此於真實人 際關係中,並無其他實際之交集,且被告自知當時其馬上要 出國至緬甸工作一段不短之時間,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阿維」時,對於「阿維」將如何使用其本案帳戶帳戶 及是否會將之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再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其根本 無從掌握,亦不在乎。且被告自承因其當時在外積欠高額債 務亟需用錢,並曾於原審供稱:其尚有台銀、富邦等學貸, 曾嘗試要向中國信託詢問信用貸款額度,也知悉其因無薪轉 、勞保,故無法申辦信貸等語(原審卷第267頁),故於「 阿維」說可以會讓其3個月後得申辦信用貸款80萬元至120萬 元時,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維」,故其主觀上對於 自己當時並無真實之薪轉、勞保,其資力亦無從申辦信用貸 款,卻仍貪圖「阿維」所說可以申辦80萬元至120萬元之信 貸,以供清償其當時之高利貸款,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顯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動機,且主觀上也是 抱持著心存僥倖、縱最後其本案帳戶資料遭「阿維」持以作 為人頭帳戶等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以此容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自堪以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阿維」時,並未收取報酬,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成 員均會獲得報酬之情有違,並無犯罪動機及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要屬無據,難認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其有多 次與「阿維」確認是要辦理貸款之用,並提出其與「阿維」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被告在LINE訊息對話中向「阿 維」表示:「我不太懂你說為什麼可以貸信貸」、「這樣不 會犯法之類的魔、嗎」、「(「阿維:你總共有幾個卡、如 果要做最好是你都給我」)不確定要用而且有需要那麼多嗎 」、「帳密都要給?」、「到時候會還我嗎,等我出國回來 後」、「但我希望你能跟我保證說東西你會保管好,因為我 真的一直被朋友騙」、「可是戶頭放在你那要多久啊,我會 怕怕,這樣真的可以嗎」等語(偵5卷第71至84頁),顯見 被告對於「阿維」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作非法使用等情,已 有所懷疑,卻仍在未有任何確保之下,即率爾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出,任由「阿維」支配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故最 後「阿維」果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人頭帳戶之 詐欺、洗錢所用,自亦難認有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主觀 上具有縱「阿維」等利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主觀上應已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 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洗 錢防制法再經修正,上開條文並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曾於 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51卷第33至34頁),然未曾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經整體比較,被告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減 輕其刑,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洗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第34至39號等 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伍、與刑之減輕事項有關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前曾於偵查中(見偵51卷第33至34頁)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陸、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被 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外,亦同時幫助詐欺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4至39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致本件整體之犯罪情節已有所不同,此 外,原判決未及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固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致量刑過輕等語,則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僅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即否認犯行,迄未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68頁),兼 考量被害人玄○○、A○○、乙○○、甲○○等分別於本院以言詞表 示之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 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經手洗錢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是幕後 或共同主導洗錢犯罪之人,且該洗錢之財物亦未於本案中經 具體查獲,故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濫用上開系爭犯 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是若依上開新法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不法利得,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等移送併辦,檢察 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28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39至41頁) ②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45至46、51至52、79至81頁) ③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59至63頁) ④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5至67、69上方、73頁下方) ⑤巳○○提出之MOMO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警1卷第71下方至73頁上方) ⑥巳○○提出之出金明細擷圖(警1卷第75至77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4月10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對帳單及相關IP登入位置資料(警1卷第115至12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2 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7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IP登入位置資料(偵1卷第19至27頁) ③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偵1卷第29至39頁) ④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41至67頁) ⑤宙○○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卷第47頁左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被害人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4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5,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4卷第25至26、27至30頁) ②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偵4卷第13至24頁) ③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卷第33至41頁) ④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卷第43至45頁) ⑤丑○○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47頁) ⑥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51頁下方) ⑦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53至7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 4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 12時4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2時20分許】 27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6卷第13至17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元銀字第1120009922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卷第25至36頁) ③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偵6卷第49頁) ④丁○○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卷第51至57、61頁) ⑤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卷第63至6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1號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與被害人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13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15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3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10卷第4至5頁) ②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卷第6頁正反面) ③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卷第7至11頁) ④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0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⑤辛○○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0卷第16至18頁) ⑥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卷第19頁正反面)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21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及對帳單(偵10卷第21至23頁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笫324號 6 B○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B○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2時32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3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8,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之證述(偵9卷第13頁正反面) ②B○之遭詐騙一覽表(偵9卷第4頁) ③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卷第12、14至15頁反面) ④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卷第17至19頁) ⑤B○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卷第23頁正反面、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 ⑥B○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卷第24頁下方) ⑦B○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卷第2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325號 7 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1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6,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8卷第5至6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卷第7至11頁) ③天○○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卷第12至13頁) ④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卷第14至18頁) ⑤天○○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8卷第20頁) ⑥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卷第21至25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8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某時 5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之證述(偵7卷第8頁正反面) ②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卷第9頁正反面、12至17頁) ③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卷第10至11頁) ④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及對帳單(偵7卷第18至19頁反面) ⑤宇○○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7卷第2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 9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告訴人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許 3萬9,806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12卷第21至23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元銀字第1120007628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27至34頁) ③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卷第37至38、41、51頁) ④辰○○提出之收款帳號頁面及交易明細擷圖(偵12卷第53頁) ⑤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于恩、CSL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于恩」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12卷第56至5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 10 J○○(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0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J○○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2時58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2時59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8,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第7至13頁) ②J○○之匯款一覽表(偵13卷第3頁) ③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卷第15至19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3月31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18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資料及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銀行轉帳帳戶維護交易資料(偵13卷第20至28頁) ⑤J○○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3卷第29頁) ⑥J○○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卷第34至38頁反面) ⑦J○○之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3卷第3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11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6至10、11至12頁) ②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卷第2至3頁) ③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13至23、42至46頁) ④癸○○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書)/取款憑條(警4卷第24頁) ⑤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6、28、30至61頁) ⑥癸○○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26至27頁) ⑦癸○○提出之momo頁面擷圖(警4卷第2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7號 12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1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2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3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3,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3至5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7至11、17至19頁) ③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3至14頁) ④戊○○提出之CSL投資平臺頁面擷圖(警3卷第13頁右下) ⑤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第15至16頁) ⑥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21至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 13 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19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20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3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偵18卷第11至15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4月17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23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偵18卷第19至24頁) ③戌○○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8卷第29頁) ④戌○○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18卷第31至33頁) ⑤戌○○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卷第35至39頁) ⑥戌○○提出之遭詐騙網頁擷圖(偵18卷第35、39頁) ⑦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卷第41至42、47至48、53至5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2號 14 F○○(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IG與告訴人F○○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獲利等語,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48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之證述(偵19卷第19至21頁) ②F○○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9卷第22至23頁) ③F○○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9卷第25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元銀字第1120005461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卷第29至41頁) ⑤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卷第43至4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2、22503號 15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未○○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58分許 272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20卷第9至11頁) ②未○○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卷第13至18、20至22、24至26、28至29頁) ③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0卷第23頁) ④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卷第3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531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卷第41至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4號 16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7日11時39分許 ②112年2月7日12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1卷第7至1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4月10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19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對帳單、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及金融卡 掛失補發 申請書(偵21卷第29至41頁) ③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卷第43至57、73至75頁) ④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1卷第59至61、69頁) ⑤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卷第7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5號 17 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54分許 47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偵22卷第9至11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元銀字第1120007838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卷第21至31頁) ③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卷第33至37、43至49頁) ④酉○○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2卷第39至41頁) ⑤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卷第59頁下方) ⑥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卷第61下方至67頁) ⑦酉○○之遭詐欺案匯款受款帳戶一覽表(偵22卷第109至1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6號 18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3時5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24卷第9至12、13至14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51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卷第15至20頁) ③己○○提出之幣托電子履約憑證擷圖(偵24卷第21至22頁上方) ④己○○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4卷第24頁) ⑤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卷第25至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7號 19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23卷第15至16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卷第17至22頁) ③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卷第25至29頁) ④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卷第31頁) ⑤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卷第33至3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20 亥○○(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亥○○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3時1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偵25卷第9至12頁) ②亥○○之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偵25卷第7頁) ③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卷第13至17頁) ④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卷第29至35、39至40、49至51頁) ⑤亥○○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5卷第53頁) ⑥亥○○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卷第55至5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9號 21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26卷第11至19頁) ②壬○○之遭詐騙款項犯罪一覽表(偵26卷第9頁) ③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卷第21至23頁) ④壬○○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卷第29至39、51至53頁) ⑤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卷第65至141頁) ⑥壬○○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6卷第145頁) ⑦壬○○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偵26卷第147至1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2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13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4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4時11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7卷第9至1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3月21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12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對帳單及網路銀行登入歷程(偵27卷第27至35頁) ③乙○○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卷第37至40頁) ④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卷第41至5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1號 23 L○○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L○○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9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L○○於警詢之證述(偵28卷第7至9頁;偵15794卷第87至89頁) ②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8卷第11頁;偵15794卷第90頁) ③L○○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卷第13、17至18頁;偵15794卷第91、93至94頁) ④L○○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8卷第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 24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寅○○○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3日11時53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1分許 ③112年2月3日11時33分許 ④112年2月7日10時47分許 ①200萬元 ②300萬元 ③300萬元 ④200萬元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③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④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44卷一第4至5頁) ②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卷一第6、13、15頁) ③寅○○○提出之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慧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資料(偵44卷一第16至18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5月25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45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偵44卷一第19至20頁反面) ⑤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卷一第21至37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 25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45卷一第4至6頁) ②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卷一第7、11頁) ③子○○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45卷一第16頁) ④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5卷一第18至22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9907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5卷一第24至33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 26 D○○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D○○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2時6分許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偵48卷第17至19頁) ②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卷第21至26、49至53頁) 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7119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卷第27至36頁) ④D○○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8卷第5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2、22503號 27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2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51分許 ③112年2月2日11時52分許 ④112年2月2日11時53分許 ⑤112年2月2日13時27分許 ⑥112年2月2日13時33分許 ⑦112年2月2日13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12至14頁) ②地○○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5卷第30至36頁) ③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61至113頁) ④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127至142頁) ⑤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146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28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日13時8分許 8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7至10頁) ②申○○之交易紀錄(警6卷第11頁) ③申○○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警6卷第12至15頁) ④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23至52頁) ⑤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58至70頁) ⑥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72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29 E○○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E○○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15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1時18分許 ④112年2月8日11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8至10頁) ②E○○之匯款金流一覽表(警8卷第1頁) ③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11至14頁) ④E○○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卷第15至16、26至27頁) ⑤E○○提出之凱基銀行及郵局帳號頁面擷圖(警8卷第30頁) ⑥E○○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8卷第36至38、66至67頁) ⑦E○○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PChome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8卷第32下方、40至64頁) ⑧E○○提出之PChome頁面擷圖(警8卷第39頁) ⑨E○○提出反詐騙諮詢服務頁面之擷圖(警8卷第64頁上方) ⑩E○○提出之比特派APP頁面擷圖(警8卷第65頁) ⑪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警8卷第6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30 G○○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G○○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G○○於警詢之證述(偵58卷一第6至7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IP登入位置資料(偵58卷一第9至13頁) ③G○○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卷一第14至18頁反面) ④G○○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卷一第19至26頁上方) ⑤G○○提出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8卷一第26下方頁正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98號 31 C○○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C○○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30分許 6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之證述(偵60卷一第7至11頁;偵25979卷第9至13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0卷一第13至16頁;偵25979卷第19至25頁) ③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0卷一第17至19、23、33頁;偵25979卷第15至17、27、39至43頁) ④C○○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60卷一第41頁;偵25979卷第79頁) ⑤C○○提出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偵60卷一第43上方、79頁下方;偵25979卷第81上方、117頁下方) ⑥C○○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0卷一第43下方至79頁上方;偵25979卷第81下方至117頁上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8、81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9號 32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午○○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0時54分許 3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61卷一第41至45頁) ②午○○之詐欺附表(偵61卷一第7頁) ③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1卷一第51至53、61、65至67頁) ④午○○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擷圖(偵61卷一第71頁下方) ⑤午○○提出之彰化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1卷一第75頁) ⑥午○○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1卷一第79至97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888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卷一第99至10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8、819號 3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9時56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0時2分許】 2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9卷第5至13頁) ②甲○○之遭詐欺匯款一覽表(警9卷第3頁) ③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卷第27至30頁) ④甲○○之帳戶個資檢視(警9卷第31至33頁) ⑤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卷第35至41頁) ⑥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9卷第43至52頁) ⑦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警9卷第57頁) ⑧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9卷第65至1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34號 34 I○○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I○○謊稱下載某投資平台依其指示操作有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 日13時23分許 ②112年2月8 日13時24分許 ③112年2月9日12時5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②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③林寅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2月9日13時6分許,轉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之證述(偵14344卷第7至9頁) ②I○○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44卷第11至14、25至32頁) ③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344卷第33至39頁) ④I○○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14344卷第19至23頁) ⑤告訴人I○○提出之金流資料 (偵14344卷第15至1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 3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向告訴人庚○○詐騙,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4時5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43037卷第15至18頁) ②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037卷第19至24、27、43頁) ③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3037卷第49頁) ④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43037卷第57至60頁) ⑤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037卷第61至8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4號 36 A○○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向告訴人A○○詐騙,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42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偵30837卷第7至8頁) ②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37卷第11至19頁) ③A○○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30837卷第31頁) ④A○○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30837卷第27至33頁) ⑤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837卷第21至2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5號 37 玄○○ (提告) 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起向玄○○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2時48分許 116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玄○○之警詢筆錄(偵18724卷第59至64頁) ②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724卷第67至68、75、135至137頁) ③玄○○提出之ATM交易明細1張(偵18724卷第93頁) ④玄○○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18724卷第109至115、119至133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35號函檢附鄭家安帳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開戶攝影之影像畫面、辦理帳戶掛失紀錄、對帳單、網銀帳戶之綁定OTP認證門號、約定帳號及相關IP位置(偵18724卷第15至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 38 黃○○ 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黃○○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9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2月9日10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之警詢筆錄(偵57755卷第27至31頁) ②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755卷第33至37、43至45、55頁) ③黃○○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偵57755卷第57、65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51號函檢附鄭家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紀錄(偵57755卷第67至8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39 H○○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H○○,向H○○佯稱可透過黃金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2時41分許 16萬5,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H○○警詢筆錄(偵15794卷第19至26頁) ②H○○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偵15794卷第35、37至38、53至54頁) ③H○○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5794卷第36頁) ④H○○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15794卷第71至75頁) ⑤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794卷第33至3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 卷宗清單 1、警1卷: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833006號卷 2、警2卷一: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7856號卷 3、警2卷二: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7856號卷 4、警3卷:雲警虎偵字第1121001043號卷 5、警4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799300號卷 6、警5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066100號卷 7、警6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057300號卷 8、警7卷: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7852號卷 9、警8卷:投草警偵字第1120018876號卷 10、警9卷:屏警分偵字第11233460500號卷 11、偵1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4號卷 12、偵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8號卷 13、偵3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2號卷 14、偵4卷:澎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 15、偵5卷:澎湖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 16、偵6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41號卷 17、偵7卷: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6號卷 18、偵8卷: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8號卷 19、偵9卷: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1號卷 20、偵10卷: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3號卷 21、偵11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 22、偵12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 23、偵13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24、偵14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卷 25、偵15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85號卷 26、偵16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397號卷 27、偵17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27號卷 28、偵18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6號卷 29、偵19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81號卷 30、偵20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6號卷 31、偵21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0號卷 32、偵22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22號卷 33、偵23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92號卷 34、偵24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8號卷 35、偵25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9號卷 36、偵26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4號卷 37、偵27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1號卷 38、偵28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卷 39、偵29卷: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卷 40、偵30卷: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41、偵31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 42、偵32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卷 43、偵33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卷 44、偵34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卷 45、偵35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卷 46、偵36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卷 47、偵37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卷 48、偵38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卷 49、偵39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卷 50、偵40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卷 51、偵41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卷 52、偵42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卷 53、偵43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7號卷 54、偵44卷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47號卷 55、偵44卷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47號卷(前案資料表) 56、偵45卷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557號卷 57、偵45卷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557號卷(前案資料表) 58、偵46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卷 59、偵47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05號卷 60、偵48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19號卷 61、偵49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96號卷 62、偵50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191號卷 63、偵51卷: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卷 64、偵52卷: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卷 65、偵53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前案資料表) 66、偵53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 67、偵54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3號卷(前案資料表) 68、偵54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3號卷 69、偵55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 70、偵56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卷 71、偵57卷: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 72、偵58卷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80號卷 73、偵58卷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80號卷(前案資料表) 74、偵59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卷 75、偵60卷一: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2號卷 76、偵60卷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2號卷(前案資料表) 77、偵61卷一: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 78、偵61卷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前案資料表) 79、偵62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卷 80、偵63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卷 81、偵64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 82、偵65卷: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卷 83、偵66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34號卷 84、偵19138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卷 85、偵19260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 86、偵19261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 87、偵19262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 88、偵19263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3號卷 89、偵19264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4號卷 90、偵19265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 91、偵19266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6號卷 92、偵19267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 93、偵19268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卷 94、偵19269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9號卷 95、偵19270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卷 96、偵19271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1號卷 97、偵25698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98號卷 98、偵14720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0號卷 99、偵16182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2號卷 100、偵32123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23號卷 101、偵11044卷: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卷 102、偵6739卷: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 103、偵10046卷: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6號卷 104、偵31150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50號卷 105、偵31930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0號卷 106、偵緝325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卷 107、偵緝326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卷 108、偵緝327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卷 109、偵緝361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 110、偵緝819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 111、偵緝1694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卷 112、他3301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 113、查扣2463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463號卷 114、查扣2974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74號卷 115、聲他540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540號卷 116、聲他175卷:南投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75號卷 117、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 118、原審回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回證卷) 119、請上259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259號卷 120、請上332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32號卷 12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卷 122、偵14344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卷 123、偵21586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卷 124、偵30837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837號卷 125、偵43037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37號卷 126、偵緝983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3號卷 127、偵緝984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4號卷 128、偵23705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卷 129、偵23705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卷(前案資料表) 130、偵23706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6號卷 131、偵23706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6號卷(前案資料表) 132、偵34114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4號卷 133、偵34114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4號卷(前案資料表) 134、偵34115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5號卷 135、偵34115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5號卷(前案資料表) 136、偵57755卷: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5號卷 137、偵18724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 138、偵29814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卷 139、偵緝957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57號卷 140、偵緝2455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卷 141、偵25979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9號卷 142、移歸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3號卷 143、偵15794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144、偵21587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卷

2024-12-24

TNHM-113-金上訴-158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葛豫正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林馮素英 侯莉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陸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右半邊及地下室房屋(下分稱系爭房屋1樓、系爭房屋地 下室,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3 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押租金為8萬 元,並於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 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原告並於111 年3月4日交付押租金8萬元予被告。則被告依上開約定及民 法第423條規定,於租賃期間自應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 收益之狀態。 二、詎系爭房屋地下室自111年7月19日起嚴重漏水,原告隨即通 知被告修繕,被告遲至111年9月29日、111年12月7日始雇工 修繕,惟僅油漆、裝抽風機、漏水處貼皮,完全無法改善漏 水情形,導致持續漏水,經原告屢屢催告皆未修繕,致原告 受有下列損害:  ㈠請求28,200元部分:   系爭房屋地下室於111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22日漏水,致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損壞,原告因此受 有28,200元之損害。  ㈡請求353,672元部分:   於111年7月19日至113年2月17日,原告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 水,而受有下列損害共計353,672元:  ⒈監視器16支安裝工資:16,000元。  ⒉水電木工費用:48,679元。  ⒊機台:4,500元。  ⒋木工費用:24,855元。  ⒌燈:398元。  ⒍清潔費:18,550元。  ⒎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係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B1下樓左半邊(下稱舊倉庫),作為倉庫使用,因系爭房 屋地下室漏水,致原告無法存放物品,而於111年7月19日至 112年7月30日繼續承租舊倉庫,作為倉庫使用,每月租金15 ,000元,共計支出租金185,490元。  ⒏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至113年2月17日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新倉庫),作為倉庫使用,支出租金 55,200元。  ㈢請求139,510元部分:   系爭房屋1樓地板磁磚爆裂,致原告無法放置機台,原告因 此於111年6月19日至113年2月17日受有營業上損失,共計13 9,510元(計算式:7,000元×19.93=139,510元)。 三、又原告因被告拒不修復上開漏水及磁磚爆裂,乃以LINE通知 被告,於113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2月17日遷 離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17日終止。惟依系爭租 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23條、第263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21,382元,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約第23條就系爭房屋修繕已有特別約定,被告減免原 告2個月租金,由原告自行修繕,被告免除修繕系爭房屋之 義務。詎原告獲得減免租金之利益後,未修繕系爭房屋,旋 即於111年3月20日擺放機台營業,原告自應承擔其所稱漏水 、磁磚破裂之不利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係因漏 水受損及其金額,系爭物品亦非新品或可用品,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200元,自無理由。   二、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監視器安裝工資、水電木工、機台、木 工、燈、清潔費之損害原因及其憑證。而原告提出之部分影 像光碟至多僅能證明拍攝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當日或有潮濕或 水痕,但其餘租賃期間並無此情形,不影響原告使用收益,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而須將物品存 放於舊倉庫、新倉庫之必要,上開倉庫均係提供同址其上1 樓之夾娃娃機店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672元,即 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提出之影像光碟顯示拍攝處仍有擺設機台營業, 至於原告提出之地板照片係113年2月17日遷離系爭房屋1樓 所拍攝,未遷離前仍有擺放機台,該磁磚爆裂係因機台重量 造成,且系爭租約第23條就系爭房屋修繕已有特別約定,原 告應自行修繕,而原告自行評估之營業上損失並無憑據,其 請求被告給付139,510元,為無理由。   四、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未給付 租金,迄113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止,共積欠被告144,29 2元(計算式:租金128,135元+電費11,553元+水費729元+管 理費3,875元=144,292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仍積欠64 ,292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其中不爭執事 項四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3條內容併入不爭執事項三, 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承租舊倉庫,作 為倉庫使用,每月租金15,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4頁。 三、兩造於111年3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租金每月4萬元,押租金為8萬元,管理費每月775元,自每 月租金4萬元中扣除,並由承租人代為繳納,而水費、電費 及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其餘租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至34 頁。 四、原告於111年3月4日有交付系爭租約之押租金8萬元予被告。 五、原告於112年7月20日承租新倉庫作為倉庫使用,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76至77頁。 六、兩造於111年7月20日至113年2月18日有如本院卷第42至46、 136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 七、原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給付被告系爭租約之租金。 八、原告於113年2月18日以LINE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17 條約定,於113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2月17日 遷離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17日終止。 九、被告於113年3月1日繳納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電 費共11,553元,及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水費729 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十、被告於113年3月10日繳納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 管理費共3,875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245元, 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 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 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 28頁)。而系爭租約第23條第3、4款約定:「雙方同意特約 事項:…3.房東同意裝潢免租期2個月。4.房東同意只要不破 壞到房屋主結構,可依現況進行裝修拆除部分,例如:前面 玻璃門,室內隔間及木作,不必復原。磁磚隆起或裂痕,房 屋室內破壞嚴重,牆壁全部油汙,後方鐵門鏽蝕地方,如需 要也可拆除,以上非蓄意破壞,不必復原。」(見本院卷第 30至31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租約第23條第3 、4款僅係約定就原告於111年3月4日承租系爭房屋之際,被 告同意原告於裝潢2個月期間免收租金,且裝潢時可依現況 進行裝修拆除,並非即以特約免除被告嗣後自111年3月10日 起至113年5月9日止租賃期間所應負之修繕義務,故原告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負有修繕系爭房屋 之義務,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兩造已特約免除被告 修繕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於111年7月20日通知被告 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並傳送照片,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回 應會由訴外人即被告候莉菲之配偶林武源前往查看;嗣原告 於111年8月31日通知被告又漏水了,詢問被告是否要處理,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表示林武源查看時未漏水,所以沒處理 ;其後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111年12月6日先後通知被告 系爭房屋漏水嚴重,並傳送影片,被告回復會請師傅約好時 間過去看看;之後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告知被告師傅有來, 但沒有處理漏水,並傳送照片,被告回應師傅說沒漏水,只 是壁癌,故處理壁癌;於112年1月16日原告再通知被告處理 漏水,被告回復關於漏水部分師傅說是壁癌引起的滴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依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影像光 碟,顯示系爭房屋地下室於111年7月19日起即有漏水之情形 ,導致水由上方滴落、地板磁磚及縫隙間、地板磁磚與牆面 之溝槽有水痕、牆面有水痕(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證物 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自111年7月19日起即有 漏水之情事,且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繕,至113年2月17日 系爭租約終止,被告均未修繕,租賃期間未保持系爭房屋地 下室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事實,係屬真實。  ⒊而原告以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22日因系爭房屋地下室 漏水,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損壞,而系爭物品均屬新品,原 告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金額共計28,200元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受損物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42、48至72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像光碟無 誤(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核其所主張各項物品金額與 市場交易價值相當,堪認屬實。又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未盡修 繕義務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地下室所致,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而支出監視器安裝工資1 6,000元、水電木工費用48,679元、機台4,500元、木工費用 24,855元、燈398元、清潔費18,55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部 分均未提出相關憑證,無從認定係因上開漏水所受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9日至113年2月17日因系爭房屋地下室 漏水而須另外承租其他倉庫存放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 據、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而系爭房屋地 下室即有前述滴水、地面積水情形,自無法供原告存放系爭 房屋1樓營業商品使用,故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須另行承租 他址作為倉庫使用,堪認屬實。惟舊倉庫係原告於訂立系爭 租約前即已承租,租金每月為15,000元,對比原告於112年7 月20日承租新倉庫,租金每月為8,000元,可知代替系爭房 屋地下室存放物品之倉庫僅需每月租金8,000元,縱舊倉庫 部分空間亦代替系爭房屋地下室存放物品,然仍應以每月8, 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始為合理。故據此計算原告於上 開期間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而另外承租倉庫所受損害為 152,045元(計算式:〈8,000元×13/31〉+〈8,000元×18月〉+〈8 ,000元×17/29〉=152,045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52,0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1樓地板磁磚爆裂,致原告於111年6月 19日至113年2月17日受有營業上損失139,510元云云,並提 出LINE對話、照片、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78 頁、證物袋)。而依上開證據固顯示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有 以LINE向被告反應「前陣子天氣冷,地板一直裂」(見本院 卷第46頁),且系爭房屋1樓地板有部分破損,惟原告並未 提出其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39,510元之證明,難認原告確有 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39,510元,不應 准許。  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系爭房屋地下室於111 年7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有漏水之情事,經原告多次催 告,被告均未盡修繕義務,致原告受有180,245元之損害( 計算式:28,200元+152,045元=180,245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之部分 ,則屬無據。  ⒍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均為出 租人,然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其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法律 亦無明文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180,245元 負連帶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 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有每月繳納租金39,225元、管理費7 75元、水電費之義務,而系爭租約係於113年2月17日終止, 惟原告係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給付被告系爭租約之租金 ,而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2月14日電費共11,55 3元、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水費729元、112年10月至113年2 月管理費3,875元,係由被告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據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128,496元(計算式 :〈39,225元×3月〉+〈39,225元×8/29〉=128,496元,元以下4 捨5入),並應給付被告代繳納之電費11,553元、水費729元 、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2月17日之管理費3,314元(計算式 :〈775元×4月〉+〈775元×8/29〉=3,314元,元以下4捨5入), 共計144,092元,扣除押租金8萬元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64,092元,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此金額抵銷上開應給 付原告之180,245元,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116,153元(計算式:180,245元-64,092元=116,153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116, 153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0頁)之 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15 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命 由被告平均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單價 數量 金額 1 主機板 2,500元 4 10,000元 2 炮爪 1,560元 1 1,560元 3 鷹炮桶身 600元 2 1,200元 4 鷹炮線圈 710元 1 710元 5 JS線圈 610元 1 610元 6 細桶爪 500元 1 500元 7 電眼 780元 1 780元 8 USB恐龍蛋 300元 5 1,500元 9 海螺原盒 350元 5 1,750元 10 馬達 750元 1 750元 11 監視器漏水損壞 800元 3 2,400元 12 金證一番賞娜美模型 860元 1 860元 13 巨無霸鷹眼模型 560元 1 560元 14 飛龍模型 560元 1 560元 15 香吉士公仔 460元 1 460元 16 快艇模型 260元 1 260元 17 布魯克模型 360元 1 360元 18 40洞戳戳樂 160元 2 320元 19 20洞戳戳樂 80元 1 80元 20 遙控車 560元 1 560元 21 海賊王索隆模型 760元 1 760元 22 恐龍模型 360元 1 360元 23 電風扇 160元 1 160元 24 神奇寶貝拖鞋 160元 2 320元 25 KITTY安全帽 560元 1 560元 26 小蠻腰 260元 1 260元 合計 28,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8

SLDV-113-訴-694-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林正哲 林永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林平舜 張素真 張正奇 張正旺 張正昇 陳羅碧絨 羅碧綢 羅碧娥 羅阿緞 羅明旗 羅月卿 詹鳳甄 詹德昌 詹碧珍 詹碧鳳 詹碧娥 詹德俊 林玉梁 林玉銘 林曉菁 林文雀 林孟臻 林黃罔 宋淑惠 張正宏 張欣宜 張欣宣 張義忠 張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 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正哲,限 制範圍:四分之一)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永堂,限制範圍 :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永堂,限制範圍 :四分之一),暨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 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林鐘換,義務人:林永堂,限制範圍:四分之一)均予以 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鐘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鐘換之繼承人即林平舜 、張素真、張正奇、張正旺、張正昇、陳羅碧絨、羅碧綢 、羅碧娥、羅阿緞、羅明旗、羅月卿、詹鳳甄、詹德昌、 詹碧珍、詹碧鳳、詹碧娥、詹德俊、林玉梁、林玉銘、林 曉菁、林文雀、林孟臻、林黃罔為被告,嗣於訴狀繕本送 達後,發現林鐘換之繼承人尚有宋淑惠、張正宏、張欣宜 、張欣宣、張義忠及張信貞(下合稱宋淑惠等6人),此 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林鐘換之繼承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111至117頁,卷二第143至151、319頁),而具狀追加 宋淑惠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239至245 頁)。原告上開追加宋淑惠等6人為被告部分,核屬因本 件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為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林正哲、林永堂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訴外人林鐘換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保全 其債權請求權為由,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 告登記),嗣林鐘換於80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繼承林鐘 換之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請求權之人。原告不知系爭預告 登記是否有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暨其內容為何,且系爭預告登 記縱有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自預告登記所載原 因發生日即65年2月28日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於80年2 月27日因林鐘換未行使而屆滿,是林鐘換之債權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基於預告登記之 從屬性,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 請求權消滅而失其依據。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預告登記之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戶 籍謄本、林鐘換之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75、83至161 、259至273、337至381頁;卷二第97至153、317至319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 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 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 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 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 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 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 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申言之 ,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 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 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 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 ,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 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 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 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 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 且具有從屬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 效,應予塗銷。查,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 既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同 失所依據,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顯已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其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字號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4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3

TCDV-112-重訴-617-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