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杜萬生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鵬
李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杜盛雄、杜萬得、杜英、杜福氣、
杜葉秀子、杜寶鳳等人(下合稱杜盛雄等6人)共同與訴外
人林清田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將含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7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地號,下
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38、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
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予林清田。
而被上訴人李建鵬(下稱李建鵬)係受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
土地並受有報酬之人,被上訴人李逸華(下稱李逸華,與李
建鵬合稱被上訴人)則係受伊委託擔任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及
過戶移轉事宜之地政士,均負有應向伊詢問系爭土地是否曾
經用於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等已有農地套
繪管制情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均未為之,即逕自由
李逸華在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7項記載「賣方保證本
約標的物,未曾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它土地申請
農舍,或係由已興建農舍之土地所分割出」(下稱系爭特約
事項),且未於簽約當場向伊朗讀以使伊明瞭上開約定;而
林清田買受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土地套繪管制事宜,
經該局回覆000地號土地屬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已興建
農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農業用地(含配合耕地),致伊遭林清田以000地號
土地存有套繪管制,無法再以之申請農舍而有價格減損為由
求償新臺幣(下同)1,309,330元;況李逸華前曾受託辦理
系爭建物所實際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年
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地號,下稱000地號
土地)相關分割及合併事宜,自應知悉000地號土地已有提
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情事,卻未提醒伊注意系爭特約事項
之訂定,致伊遭林清田求償,亦有疏失;爰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1,309,330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第108頁,茲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李建鵬應給付上訴人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逸華應給
付上訴人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建鵬部分:
本件乃伊與林清田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
簽訂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使用方式及所有權登記在訴外
人盧美鳳名下等細節,復由伊開立面額為330萬元支票支付
第1期簽約款;且伊係於系爭契約「買方簽約代理人」欄簽
章,「經紀人簽章」欄則為空白,足見伊實為系爭土地之買
受人,並無為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收取報酬之情,與
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自不負
調查詢問系爭土地狀況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逸華部分:
伊受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共同委託辦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事
宜,除已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以資確認其上並無農舍
套繪管制註記外,復當場提示契約條款予買賣雙方閱覽,並
以口頭逐條朗讀契約條文,而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均否認
渠等出售之土地有套繪管制情事,顯見伊已克盡地政士注意
義務。而000地號土地於82年間雖提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
,但當時法令並無套繪管制註記規定,故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僅登載實際坐落之000地號土地,其後雖制訂需辦理套繪管
制註記規定,然000地號土地迄未辦理套繪管制註記,且系
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縱伊先前承
辦過000地號土地相關分割及合併事宜,仍無從得知000地號
土地已有提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之情。又系爭建物之起造
人為上訴人,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辦均由上訴人所
為,其對於所有過程知之甚詳,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本應據實
告知業遭套繪管制一事,卻刻意隱瞞,且未提供相關執照或
申辦文書供伊觀覽,致伊無從知悉000地號土地已遭套繪管
制一事,伊自無怠於注意之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000地號土地(107年1
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地號)及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000地號土地提供申請農舍,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
縣淡水鎮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54
、56頁)。
㈡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
-0地號,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
,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138(見原審卷第2
2至28頁)。
㈢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共同與林清田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將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予
林清田,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記載系爭特約事項(見
原審卷第30至48頁)。
㈣李逸華係受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委任辦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事
宜(見本院卷第173頁)。
㈤林清田於110年7月間以000地號土地存有套繪管制,無法再以
之申請農舍而有價格減損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1,309,330元,分由110年度
重訴字第455號事件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8至78頁,下稱另
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李建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委任及居間
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建鵬賠償損害,是
否有理?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鄉下有很多牽猴子(台語)的仲介,李
建鵬來說他有買方1坪3萬元要買,找他的表姊夫林清田來買
,佣金是1成半,李建鵬的佣金有抽62萬多,詳細數字記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並以此主張伊與李建鵬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委任及居間契約關係等情,為李建鵬
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杜萬得雖於原審證稱:「李建鵬仲介系爭土地的買賣,
而且還有收仲介費,總共有2個人仲介,另外1個綽號叫『美
國』的已經跑路了…伊這些共有人從賣土地的費用中付李建鵬
仲介費,印象中是大家相加起來共60幾萬元,是付給李建鵬
跟『美國』2人,但伊不知道他們2人怎麼分配,沒有匯款資料
,是用現金給付,沒有保留相關簽收字據,但絕對有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然證人杜萬得與上訴人為兄
弟關係(見原審卷第304頁),亦同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見原審卷第30頁),更同遭林清田於士林地院訴追損害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與上訴人親誼關係緊密且利
害關係一致,並非全然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且支付數十萬元
仲介費未以匯款或留存簽收憑證等方式以保障自身權益,核
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之信憑性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本
院表示:「賣地價金存入履保專戶,最後會出款給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再依照自己的持分比例拿出應該付的仲介費數額
交給仲介(人數有好幾個),仲介內部再去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顯見上訴人係主張仲介費乃土地過戶完成
後方以現金支付予含李建鵬在內之仲介人員〈系爭契約為辦
理履約保證之買賣案件(見原審卷第104頁),於土地過戶
完畢之同時始會由指定信託專戶將買賣價款撥付予賣方,以
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惟依一般不動產仲介交易實務觀之,
仲介人員為免促成買賣交易後,遭買賣雙方爽約而拒絕支付
仲介報酬,往往預立仲介服務契約載明委託銷售條件、委託
銷售期間及仲介費數額或比例等重要約定,以作為日後請求
給付報酬之依據,或至少有Line對話紀錄等磋商內容得以證
明有仲介促成買賣之事實,然依上訴人所述,本件並非於簽
約當下立即支付仲介費,又未有任何客觀憑證得以證明仲介
人員磋商成交之經過,影響仲介人員日後取得報酬之權益甚
鉅,實與前揭仲介交易實務有悖,自難僅以證人杜萬得片面
證述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李建鵬係以買方林清田簽約代理人身分而簽名於系爭契約
上(見原審卷第44頁),且系爭契約中關於見證人及經紀人
之欄位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44頁);況系爭契約之簽約款
330萬元(見原審卷第32頁)係由李建鵬開立同額支票交付
兌現(見原審卷第124頁),另李建鵬與林清田之間訂有協
議書,約定渠等共同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等
相關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126頁);上情均與林清田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證稱:伊與李建鵬合資買土地,簽系爭契約時
伊沒有帶錢,請李建鵬開支票去買,是李建鵬代理伊簽約,
伊有跟李建鵬簽上開協議書,伊出的錢比較多,李建鵬出的
比較少,所以要簽協議書把關係約定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第308至309頁),足認李建鵬應為系爭契約之實質買
受人,而非受上訴人委託之居間仲介人員。
⒊此外,上訴人關於伊與李建鵬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一事存
有委任及居間契約存在乙節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李建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建鵬應負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爭建物申
請農舍,卻未盡調查或向其詢問系爭土地有無農地套繪管制
情事,亦未於簽約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逸華賠償損害,是否有
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就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爭建物
申請農舍,卻未盡調查或向其詢問系爭土地有無農地套繪管
制情事部分:
⑴經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曾於111年6月及112年4月間函
覆另案詢問表示:「…該建物(指系爭建物)係於83年7月13
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發布
前即已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故辦理第一次登記當
時並無地政機關應配合辦理註記相關規範,又本所迄今亦未
接獲本市主管建築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83淡使字第536
號使用執照農舍及其基地造冊囑託辦理管制註記事宜,故00
0地號登記簿尚無管制註記資料」、「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
建物坐落係指該建物『實際坐落』(即垂直投影範圍)之土地
,與農舍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號(包含坐落土地及提供興建
之土地)尚屬有別…有關地籍資料註記『農舍坐落地號』或『提
供興建地號』等相關資料,依內政部103年4月10日號令釋,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造具農舍坐落地號及提
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後,送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
記。經查本所檔存資料查無收受該000地號土地相關管制清
冊,爰無從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49、353頁),可見上
訴人與林清田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主管地政機
關就000地號土地尚無套繪管制註記,且系爭建物亦僅登載
其實際坐落之000地號土地,而無登載000地號土地亦係提供
建築之用(見原審卷第150頁),況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
非緊鄰、中間尚有相隔數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19頁),且
系爭土地現況並未存有建物之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是
李逸華辯稱伊縱曾受託辦理000地號土地相關合併分割事宜
,仍無從得知000地號土地前曾提供予系爭建物興建農舍等
語,應堪可採,自難認其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
爭建物申請農舍,卻未調查,或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詢問、
提醒上訴人注意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⑵次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
,建築地號為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且使用執照檔卷內並
無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111093817
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56至361頁),是000地號土地提供予系爭建物興
建農舍之事實,上訴人本人當屬知之甚詳,自應於系爭契約
簽立時主動據實告知買方及簽約地政士李逸華,以資討論協
商,而非事後將責任推由不知情之李逸華承擔,是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主張李逸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可取
。
⒊就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未於簽約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部分:
⑴證人林清田於原審證稱:「簽約時伊有在場,因為支票是李
建鵬開的,代書說就由李建鵬簽名…代書(指李逸華)當時
有問賣土地的人說這塊土地上是否有建物,賣方回答沒有…
代書有逐條朗讀(系爭契約)給買賣雙方在場的人聽」等語
(見原審卷第308至310頁),核與李逸華所辯相符。而證人
杜萬得證稱伊簽名前沒有人朗讀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
306頁),與證人林清田之前揭證述內容固然有異,然證人
杜萬得亦證稱:「伊簽名前代書(指李逸華)有拿出來(指
系爭契約),但是伊沒有看,因為伊都信任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306頁),可見李逸華於簽約前已有提供系爭契約之
條款內容供買賣雙方逐條閱覽;而簽約地政士所應負之義務
,僅應使買賣雙方知曉契約條款文義即可,本不限於逐條朗
讀之方式,若於正式簽印前已提供條款內容供觀覽,令買賣
雙方知曉文義,亦無不可。
⑵上訴人既身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為申辦系爭建物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之人,本已知悉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曾提供
予系爭建物建築之用,業如前述,衡情對於系爭特約事項關
於「賣方應擔保出售之標的物未曾向建管機關申請農舍或提
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之文義應能清楚瞭解其意思,不因
李逸華是否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而有異,惟上訴人並未於
簽約前主動據實告知上情,且無異議於系爭契約之賣方欄位
用印(見原審卷第46頁),顯然同意對林清田依系爭契約之
內容負出賣人責任,是上訴人於用印前既已知曉系爭特約事
項之文義,無論李逸華是否朗讀系爭特約事項,均難謂其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逸華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而有所過
失,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逸華應負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1,309,3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TPHV-113-上易-114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