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甲○○均為乙○○○之子女,乙○○○
無所得,名下亦無足供其維生之財產,每月僅領有新臺幣(
下同)3,000餘元之老人年金,而乙○○○於101年7月至112年1
1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
養,相對人則未盡扶養義務。乙○○○現患有失智症,聲請人
聘請外勞協助照顧乙○○○,每月均支出30,000元,相對人即
應負擔乙○○○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是系爭期間相對人應負
擔扶養費1,096,000元(計算式:8,000元×137個月=1,096,0
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6,000元,暨自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父即乙○○○配偶黃○○於過世後遺有房產
,並由兩造及甲○○、乙○○○共同繼承,嗣伊及乙○○○皆將其等
之持份低價售予聲請人。又伊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
且尚有公婆需照顧,故無能力扶養乙○○○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
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參
酌前述實務見解可知︰縱使扶養權利人之財產資力確實「
不能維持生活」,但仍應先以其有限之財產資力優先支付
其維持生活之費用,其餘不足之差額,始為扶養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存在之空間。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
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及第三人甲○○均為乙○○○之子女等情,有
戶口名簿、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29至37頁),另觀諸乙○○○於1
07年至110年度所得均為9,000元,111年至112年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9至325頁),
另聲請人自承乙○○○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左右(本院
卷第217頁),復衡以乙○○○居住之高雄市101至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如附表所示乙
情,堪認乙○○○於系爭期間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相對人既為乙○○○之子女,對乙○○○
於系爭期間之生活即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主張乙○○○
於系爭期間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支付扶養費,相對人於
系爭期間則未支付扶養費乙節,業據聲請人具狀及到庭陳
述綦詳,復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堪認
定,是聲請人既有負擔乙○○○之扶養費,而相對人為乙○○○
之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
,即屬有據。
(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第三人甲○○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聲請人106年至112年之所得分
別為389,880元、362,620元、396,156元、396,156元、24
7,598元、0元、0元,名下財產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
總額2,514,375元。相對人於107年之所得為80,958元,於
106年、108年至112年之所得則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
三人甲○○於110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677,715元、690,692
元,名下財產房屋3筆、土地5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5,2
47,4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7至127頁、第225至295頁),又相對人現年
59歲,未達65歲之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正值中
壯年,應仍有相當勞動能力可負擔乙○○○之扶養義務。是
本院審酌兩造及第三人甲○○前揭所得、財產、請領補助情
形,兼衡乙○○○於系爭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實
際負責乙○○○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聲請人、相對人、第三人甲
○○應以3:2:5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四)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
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扶養費
用之標準。從而,本院參酌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人乙○○○
之年齡、健康、資產及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暨歷年
最低生活費,計算乙○○○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酌定如附
表「本院酌定乙○○○每月生活費」欄所示較為適當。再查
乙○○○自98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000
餘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3日保普老字
第11213087600號函暨乙○○○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準此,依前揭所
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擔乙○○○扶養費用計算,相對人系
爭期間所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為281,422元。綜上,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乙○○○扶養費用共計281,4
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相對
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相對人係於113
年8月13日開庭時始知悉聲請人向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之數額,是聲請人請求自相對人知悉時之翌日起即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乙○○○每月生活費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1 18,367元 11,890元 13,000元 (13,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603元)×2/10×6個月=11,276元 102 19,081元 11,890元 13,000元 (13,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603元)×2/10×12個月=22,553元 103 19,735元 11,890元 13,000元 (13,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603元)×2/10×12個月=22,553元 104 21,191元 12,485元 13,500元 (13,500元-老人年金每月3,609元)×2/10×12個月=23,738元 105 20,665元 12,485元 13,500元 (13,500元-老人年金每月3,737元)×2/10×12個月=23,431元 106 21,597元 12,941元 14,000元 (14,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737元)×2/10×12個月=24,631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14,000元 (14,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737元)×2/10×12個月=24,631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14,000元 (14,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737元)×2/10×12個月=24,631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4,000元 (14,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881元)×2/10×12個月=24,286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14,500元 (14,500元-老人年金每月3,881元)×2/10×12個月=25,486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15,500元 (15,500元-老人年金每月3,881元)×2/10×12個月=27,886元 112 26,399元 14,419元 15,500元 (15,500元-1月至10月老人年金每月3,890元)×2/10×10個月=23,220元 15,500元×2/10=3,100元 23,220元+3,100元=26,320元 相對人101年7月至112年11月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合計:11,276元+22,553元+22,553元+23,738元+23,431元+24,631元+24,631元+24,631元+24,286元+25,486元+27,886元+26,320元=281,422元
KSYV-113-家聲-4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