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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 代 理 人 鄭○文 相 對 人 李○○月 李○陽 李○妤 李○㚬 李○玲 李○棋 李○穎 李○靜 李○婷 李○卿 閻○宗 李○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簡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祐霖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閻吳來好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事 件被告閻吳○好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准予扶 助,且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 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酌定聲請人為 閻吳○好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影本、本院112年7月6日新北院英家嫺112年度家繼簡18字第 21919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 查表、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追償 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第19至3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聲請 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 花費等情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潘祐霖律 師擔任閻吳○好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家聲-95-2024120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衡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甲○○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函請聲請人,於 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指派律師 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經聲請人准予扶助並指派李冠衡律 師辦理,聲請人為此支出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該案事件業經鈞院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91條 第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等規定,聲請鈞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案件審理,因甲○○無進行程序 之能力,本院遂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1月30日函請聲請 人推薦適合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准予扶助 ,並指派李冠衡律師辦理,本院遂裁定選任李冠衡律師為甲 ○○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並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1月30日函文、聲請人法律扶助申請書及 審查表、結案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李冠衡律師撰擬 相關書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 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則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李冠衡 律師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到庭次數、提出書狀份數及書 狀內容,暨參考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 李冠衡律師擔任甲○○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家聲-89-2024120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A01 A02 關 係 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怡律師擔任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甲○○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函請聲請人,於 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指 派律師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經聲請人准予扶助並指派何 家怡律師辦理,聲請人為此支出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而該案事件業經鈞院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聲請人所支出 之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91條第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等規定,聲請鈞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其等對甲○○之扶養義 務,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案件審理,因甲○○無 進行程序之能力,本院遂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1年1月14日 函請聲請人推薦適合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 准予扶助,並指派何家怡律師辦理,本院遂裁定選任何家怡 律師為甲○○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裁 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808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1月14日函文、聲請人法律扶 助申請書及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何家怡律師撰擬相 關書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則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何家怡律 師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到庭次數、提出書狀份數及書狀 內容,暨參考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何 家怡律師擔任甲○○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家聲-94-2024120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又華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一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丙○○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7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事件被告 丙○○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准予扶助,且系爭 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酌定聲請人為丙○○指派律 師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 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375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年○月○日新北院賢家曉111年 度婚字第375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 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該案民事答 辯狀影本等件為證。是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聲 請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等情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 酌定聲請人指派之葉又華律師擔任丙○○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 酬金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3-家聲-9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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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胡靜轅即正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呂昆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裴氏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員呂銀田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發生 職業災害事故,送醫後於同年月28日死亡,台南市政府勞工 局於113年1月10日通知原告應給付45個月之死亡補償,否則 將開罰,原告隨即於112年11月14日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之理賠金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醫療費用12,663元及住院費用補償金3,000 元匯款給付予被告呂昆航,並由被告呂昆航再匯款給付150 萬元予被告斐氏秋紅。被告2人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申請呂銀田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並由勞保 局核定發給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45個月計161萬2,800元, 即每人80萬6,400元。嗣原告接獲勞保局113年6月25日保職 補字第11360162200號函,稱「貴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 呂銀田辦理投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經本局核發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貴單位應繳納161萬2,800元。」等語,然原 告並非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且係呂銀田以對外負債為由不 願在原告處投保,而要求自行在職業工會投保,然呂銀田領 有被告給付之工會保費卻未投保,並非原告為節省保費,而 未替呂銀田投保。本件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則於被告請領保險給付後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下稱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抵 充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呂昆航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裴氏秋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凡符合災保法第6條資格之勞工,雇主即應依災 保法第12條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不區分是否為5人 以上之事業單位,若勞工到職後雇主未投保而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依災保法第13條規定,勞工依法仍得請求保險給付, 而雇主則會被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追償款項;本件 被告領取職災保險死亡給付,並非因原告支付費用,原告自 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又災保法第90條 第1項並不適用於未替勞工投保職災保險之雇主,原告雖得 適用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惟因原告並未依災保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繳納追償金,亦不得抵充。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 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有 過失,自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得請求 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663元、殯葬費用268,800 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 款項之債權已消滅;再者,本件原告以團體保險理賠之301 萬5,663元抵充職災補償,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呂銀田 ,受益人應為其法定繼承人,若允許原告得請求返還團體保 險給付,反使雇主得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獲益,顯不合常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頁): (一)訴外人呂銀田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其於112年9月26日發生職 業災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8日死亡。 (二)被告呂昆航、裴氏秋紅分別為呂銀田之子、配偶,呂昆航已   受領原告投保富邦產險公司團體險之保險金300萬元、醫療 費12,663元及住院費用補償金3,000元,合計301萬5,663元 ,呂昆航再給付150萬元予裴氏秋紅。 (三)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呂銀田在職期間申報   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勞保局已核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45個月   計161萬2,800元予被告2人(各806,400元),勞保局並以113 年6月25日保職補字第11360162200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61 萬2,800元,原告尚未補繳。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已受領其為呂銀田投保團體險之保險金301 萬5,663元,復經勞保局核定發給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161 萬2,800元,被告2人應各返還原告1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災保法第9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 (二)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 ,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 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 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 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 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 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 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 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 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 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 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 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鑒於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 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 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 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二、考量投保單位已 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 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如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並負擔保費者,方得主張抵充,反之,則不得主張抵 充。故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抵充規定,亦應解為由雇主為 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者,雇主方得主張抵 充,否則即會產生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卻由依法加保繳 納保費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此觀之災保法第36條第1項、 第2項就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向投保單位追償 ,投保單位繳納後,始得主張以保險給付抵充其應負擔之職 業災害補償有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亦揭明「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 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可知災 保法第90條第1項僅適用於雇主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者,如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則無適用餘地,雇主若欲主 張抵充,僅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保 險給付後,方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抵銷。另呂銀田非屬災保法 第90條第2項所定不適用勞基法之被保險人,原告援引該項 規定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三)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呂銀田投保 團體險,呂銀田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乃由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保險金301萬5,663元,原告雖得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主張抵充,然並無抵充後得請求返還之規定, 且該商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呂銀田,身故受益人應為其法定 繼承人即被告,若允許原告得請求返還保險金,不啻使雇主 得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獲益,顯不合事理之至。則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13

KSDV-113-勞訴-148-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祝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素靖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哀妃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 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哀妃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 事判決原告(即受扶助人哀妃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 (即受扶助人哀妃珍)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 相對人撤回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易 字第21號)而確定,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 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請購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 用申請書、醫院門診收據等影本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 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350 元,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又相對人陳報與哀妃珍 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404號就108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和解成立,哀妃珍除和解成立金額外,其餘請求權拋 棄(含裁判費部分),且相對人已給付完畢,聲請人不能向 相對人請求裁判費等語;而針對相對人陳述,聲請人另主張 ,前述和解筆錄第二點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僅係針對台南高分 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7號,並不包括本會扶助之台南高分院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事件,且前述和解筆錄未將本會所 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及訴訟必要費用列入和解內容,為此, 本會自可依據已確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 4號判決,對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請求給付追償金, 是相對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然而,本院依相對人所提出 之和解筆錄內容形式觀之,此和解筆錄係針對台南高分院10 8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 且和解內容並無提及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之訴訟費用 ,既如前述,聲請人自應得依法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追償金, 而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 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2,845元(計算式:18,3 50元╳70%=12,84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16

TNDV-113-司聲-538-2024101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林政學 相 對 人 微意午大迷(WIJI UTAMI)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 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機構、團體為 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 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著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裁定確 定在案,因相對人微意午大迷(WIJI UTAMI)為印尼國人,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聲請人無法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辦理追償金應行注意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向 聲請人繳納追償金,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 聲字第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追 償金催告函等件為證。復查相對人迄無入境我國之紀錄,且 其在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國外地址「DUSUN KARANGANOM R -T.02/XX,JEMBER INDONESIA」,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離婚訴訟中,曾對該地址囑託我國駐外機構送達文書,但以 該地址不全遭退件,及對相對人為國內外公示送達等情,此 有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函、屏東○○○○○○○○函、結婚登記申請 書、駐印尼代表處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7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國內、外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可 稽,可預知本件如再依上開地址送達亦無法送達。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11

TPDV-113-司家聲-202-20241011-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王世蓁即王世珍 王世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王正平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王正平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經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扶助, 並指派許碧真律師擔任王正平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裁定確 定在案,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 人因案支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經鈞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4 號民事裁定,核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 同)4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確定在案,及聲請人因 案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謄本費為40元,聲請人自得向負擔程序 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與王正平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另依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 示,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合計 為40,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核定, 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為證,另聲請人因案支出之必 要費用即謄本費為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代墊款申請函、收 據、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 單、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本院函文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 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40,040元(計算式:40,000+40=40,04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04

PCDV-113-司家聲-7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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