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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凱(下稱被告)因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原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另有同案被告林宸宇 、劉至勤及其他證人之供陳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 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並於114年1月11日延長 羈押在案。頃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25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綜合被告於11 3年10月11日、12月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25日 審理程序之陳述以及卷附之重要事證加以審酌,認被告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且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 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面臨此重罪之追訴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有組織系統性之 犯罪,於短期內即涉犯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仍認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雖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之主張應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然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為相同犯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主要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難以想像有何滅證或應為羈押之情事,是無延長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請撤銷延長羈押裁定或停止羈押,以保障人權等 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法官於114年2月 25日訊問後,認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乃裁定自同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考,已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屬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已有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 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原法院認被告仍具上述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防止逃亡,羈押 必要性仍未消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 益,暨羈押處分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限制訴訟上防禦權之程 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加以替代,且並無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 押之情形,而裁定予以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四、次查:  ㈠按一般而言,判斷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須具體審酌:   ⒈羈押原因的強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成正比關係,羈押原   因愈強,羈押必要性愈高);⒉所犯罪質的輕重(預想罪責   的輕重);⒊被告的身心狀況(如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   庭狀況等),進一步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   ,及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受不利益,如認為公共利益不明   顯,被告所受不利益甚大時.則應認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性。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目前審理時 程及證據調查進程(含被告自白犯行及其他證據),可預見 被告可能被判處相當程度重刑,逃亡可能性甚高。     ⒉又因被告所犯係有組織系統性之犯罪,於本案組織中擔任總 機,分別於112年9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5日與交 易對象約定時間、地點、購買毒品品項和數量,及擔任司機 職務,透過通訊軟體發佈販毒廣告並與交易對象聯繫,及偕 同同案被告林宸宇、劉至勤前往毒品上手所在地載運用作商 品販賣之毒品,顯見其短期內即涉犯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且有上述因犯重罪及 被判處重刑的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應高度羈押必要性。  ⒊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庭狀況等), 並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及拘束被告身體   ,被告所受不利益,尚難認公共利益不明顯,被告所受不利 益甚大,自難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⒋又原法院固已將本案訂於114年4月11日宣判,然為確保後續 審理(於現行刑訴法建制下,檢察官及被告均可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實無法因原審即將宣判 ,即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五、綜上,被告抗告指稱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 原延長羈押之裁定或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21

HLHM-114-抗-3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臺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507號、第43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羅臺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羅臺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 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訴字卷二第453頁),被告雖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訴字卷二第303頁、第4 40-452頁),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明鴻、證人游○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本案 涉有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 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 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 性,復參以被告於113年間即曾因另案而為司法機關通緝,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訴字卷二第253頁)在卷 可查,後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因多次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本院囑警拘提亦未獲,先後經本院發布2次通 緝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拘 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等(見訴字卷一第109-111頁、第133-142頁、第146-160頁 、第170-184頁、第202-203頁,卷二第79-81頁、第117-120 頁、第127-129頁、第201-206頁、第221-225頁、第273-275 頁)附卷可憑,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而規避司法審判之 舉。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 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 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2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見訴字卷二 第453頁),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 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 人具保之聲請,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訴-325-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強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賴柏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罪(共4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除居住於戶 籍地外曾另有租屋居住(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 鄉○○路00巷0號13樓之6),顯露其隨時可能搬遷,被告復無 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 可能性甚低之心證,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否認全部犯行,其所述亦 與3名證人有重大歧異,被告之辯護人亦當庭聲請傳喚3名證 人,難保被告無勾串或影響證人作證內容之虞,是認本件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再參酌本案被告 經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150包(毛重565.07公克),及本 件犯罪情節、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依其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 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具保而停 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3-訴-1070-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證人已詰問完畢,且被告 有固定住所,無逃亡可能性,母親剛開完刀,希望能照顧母 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士紘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己 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審酌其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 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又本案尚未 辯論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之必要,苟 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以確 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813-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濟勳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椅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下稱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楊椅安)因加重强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 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 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開庭訊問被告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後,認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 安所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羅濟勳、黃哲榕 、楊椅安就上開加重強盜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2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7年6 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羅濟 勳、黃哲榕、楊椅安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羅濟勳、黃 哲榕、楊椅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 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人身自 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羅濟 勳、黃哲榕、楊椅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4月2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上訴-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中文名:武文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翠;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1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 THI THUY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後,認 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VU V AN DUNG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NGUYEN THI THUY處有期徒 刑10年4月在案,事涉重刑,自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益 徵上開羈押之原因難以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 段加以防止,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二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 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本案雖已審結 ,然仍有保全將來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 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 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訴-966-20250314-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ON KAR WAI(中文名:潘家偉、馬來西亞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OON KAR WAI(潘家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PHOON KAR WAI(潘家偉)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可據,經本院 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無固定住 居所,僅暫住旅館,申請短期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與詐欺集團等人密切聯繫,並隨時遭施詐之 人監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諭令 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被 告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 被告申請短期入境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僅暫住旅館,隨 時有可能逕行離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如未 予羈押,則其逃亡、出境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 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等語 ,及其所為詐欺犯行,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並慮及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衡以司法執行刑罰 權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 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 要性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 之情事,被告仍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 本案業經判決,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暫無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 渠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金訴-4510-202503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自白犯罪,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認 良好。雖涉重罪,並不必然導致逃亡之結果,除被告無通緝 紀錄外,被告家中母親、妻子、未成年子女3人均係被告一 肩扛起扶養之責,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無資力,亦無逃亡 之能力。是被告不可能拋下重病瀕死之母親、年幼之子女, 懇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接受配戴電子腳環、限制 住居、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 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 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 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 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 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 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 三、經查:被告甲○○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 中坦認本案犯行,且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本 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 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 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保日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行, 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至被告以希望回家照顧癌末之母親、扶養年幼女子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 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 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 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 符,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聲-547-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規定意旨,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強制處分經過及判決情形:  ㈠被告先經本院拘提到案,經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後,雖曾遵期 到庭,惟其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因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因此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裁定羈押。  ㈡本案言詞辯護終結後,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考量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雖仍有 上述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此於同年2月26日裁定:被告提 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0。  ㈢嗣本院於114年3月7日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即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8月。 四、經查,被告於本件聲請雖以家人無力具保為由,請求以限制 住居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本案訴訟更近確定、執行 階段,被告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難認被告請求之方式可 有效替代羈押,自無從准許。是以,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14

CHDM-114-聲-285-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查原審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下稱被 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民國( 下同)110年11月11日以基院麗刑孝110金訴78字第13673號 函令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1年7 月9日,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以院彥刑智111上訴2366字 第1119002994號函依法延長1月至111年7月31日,再經本院 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並分別於111年8月1 日、112年4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 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 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 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 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仍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被告就上開所涉之罪,業經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褫奪公權2年,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 5日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部分撤銷、部分為無罪諭知,惟 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2年。嗣被告 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第三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 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本院判處 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 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 ,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 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 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 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1-上訴-2366-202503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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