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筆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江欣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
付與法庭筆錄繕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七號通常
保護令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調查期日筆錄繕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10分,經本院以遠
距訊問方式,對其進行調查訊問,然該事件之對造江麗花於
調查中之供詞,涉嫌不法情事,侵害聲請人及母親梅玉娟之
權利,為此聲請付與上開調查期日筆錄繕本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相對
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就
該事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
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13年12月6日調查期日筆錄繕本,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TTDV-114-家聲-1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