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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6號 原 告 陳瑞熙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小蔡電器)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於有閑購物平台之 小蔡電器即被告訂購禾聯32吋電視一臺(型號HD-32DGN2A), 並於同月14日轉帳付款新臺幣(下同)3849元予被告。惟被告 以他種機種(型號HD-32VF7L1)替代出貨,且遲於同月24日才 將電視(下稱系爭電視)送達。嗣原告於翌日向被告申請退貨 ,同月29日禾聯專員簽認退貨單,被告並要求原告需支付40 %即1600元整新費,同年12月9日被告收回商品卻未退還購物 價金,再度要求原告需支付40%整新費方可辦理退款。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解除買賣契約。(二)被告應返還3849元,及自 交易退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係經原告同意後,以他種機型代為出貨。退貨後 ,經禾聯公司判定為「無故障瑕疵,為正常新品」,且液晶 使用後均有留下痕跡,故收受40%整新費並無不當,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1日在被告公司購買禾聯32吋電視一 臺(型號HD-32DGN2A),並匯款價金3849元予被告,同月24日 被告運送他種型號之系爭電視交付原告,嗣原告於翌日向被 告申請退貨,同月29日禾聯專員簽認退貨,被告並要求原告 需支付40%整新費,同年12月9日被告收回商品卻未退還購物 價金,再度要求需支付40%整新費方可辦理退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訂單明細、匯款證明、商品照片、退貨單等為證 (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勘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需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表明 解除契約之意思,且該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系爭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 (三)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 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消費者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時,當事人雙方關於 回復原狀之義務,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至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其中「費用」包括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及 退回商品之運費等,而價款固指商品之價金,然此核與民法 第259條第6款所定「償還其價額」非屬同一,自無因此免除 消費者於解除買賣契約時,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民法 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 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 比例償還其價額。再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 兩造即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稱被告僅以過電即成二 手商品,理由遷強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電視之液晶顯示器 經使用後留有使用紀錄,且因使用減少之價額甚鉅,已無法 以原價出售該商品云云。參酌原告所提出禾聯檢測單及與被 告客服對話內容,原告係因無法開機且不滿意商品品質而申 請退貨,惟經禾聯人員檢測後,確認電視為正常新品,無故 障瑕疵,則原告解除契約所退還之系爭電視無瑕疵,然系爭 電視既經安裝,亦已插電使用,因為液晶顯示器為消耗性零 件,一經使用將會減少其使用壽命及留下痕跡,無法還原為 全新狀態。是系爭電視既業經安裝使用而減損價值,依民法 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償還系爭電視因使用而 減少之1600元,依市場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而為可採。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為2249元(計算式:384 9元-1600元=22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又通訊交易或訪 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 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1 2年11月25日以客服向被告為退貨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交易退貨日翌日起即112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49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3-中消小-56-202502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解除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8號 原 告 黃聖躬 被 告 王安慶 訴訟代理人 蔡春堂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3年7月29日在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 CW006(原帳號anchingwang)」經營之賣場,購買廠牌「Read moo」之二手電子閱讀器(下稱本件閱讀器),原告並於同年8 月1日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6,060元(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㈡、但是,本件閱讀器機器老化,墨水太淺,看不到字,無法使 用,屬於故障報廢品,而有重大瑕疵,侵害原告權利,原告 依照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 ,060元。 ㈢、又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販賣本件閱讀器,依照消保法第51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2,120元。 ㈣、為此,依照消保法第19條、第22條、第51條規定,及民法不 當得利、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348條、第34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8,180元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的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閱讀器雖為二手商品,但並無瑕疵,原告先前反應墨水 太淺,申請退貨,亦經蝦皮平台退貨退款協調中心判定機器 功能及操作正常,退貨申請不成立。 ㈡、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有規定。 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 ,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原告主張本件閱讀器墨水太淺,無法閱讀,具有瑕疵,但是 被告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的閱讀器,結果為:「 該平板可以看到首頁買書網頁上的書籍照片及名稱。從對比 度的頁面可以看到左方有調整的按鍵,如果調整到2.20可以 看到上面的文字,如果調整1.40、1.00,字跡有變淺,也可 以看到上面的文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10頁、第113至117頁)。勘驗後原告亦稱該台閱讀 器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難認有原告所指之瑕 疵。 ⒍原告嗣後先主張被告所提出供法院勘驗的閱讀器非當初賣給 原告的閱讀器,但是被告否認,並提出拍賣網頁為證(見本 院卷第141至142頁),原告又改稱本件閱讀器是被告當庭提 出的該台閱讀器沒錯,但是被告事後已維修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被告亦否認,原告就此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就難 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⒎原告再提出當初原告自行拍攝及被告拍攝上傳至蝦皮之本件 閱讀器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至25頁),主張從照片 中可見閱讀器字跡模糊不清等情,但是本院已勘驗實物並無 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已如前述,而照片會因拍攝遠近、角度 、亮度或上傳檔案等因素,影響清晰度,即難直接以該照片 證明本件閱讀器有文字太淺無法閱讀之情況。 ㈡、被告非企業經營者:  ⒈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加入蝦皮拍賣平台至113年已8年,包含本件閱讀器,被 告僅販售過6件商品,有被告提出的拍賣網頁可證(見本院卷 第89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被告販售 商品僅是偶一為之,難認有反覆實施經銷商品之行為,自非 屬於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沒有依 據。  ⒉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⒊被告既非企業經營者,本件自非屬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所稱 之通訊交易,所以,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自有誤會,也不能採。   ⒋原告以物有瑕疵或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既無理由 ,其復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06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又本件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具法 律上原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 ,亦屬無理,不予准許。  ⒍被告販售之本件閱讀器,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難認被 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依照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 51條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且被告非企業經營者,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未證明本件閱讀器具有瑕疵,且被告非企業經營 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均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既然不被准許,其 假執行的聲請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也沒 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3

CYEV-113-嘉小-848-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7號 原 告 王世豪 被 告 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3年6月初在被告臉書看到二手TOYO TA汽車售價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貼文,豈料原告到現 場被告稱是代標公司先收押標金15,000元,原告因擔心被沒 收押標金,迫於無奈簽下「FORD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並依被告要求補上33,000元(與上15,000元共計48 ,000元),被告以這種條件較佳之車款在臉書上兜售待消費 者上門,再以代標公司名義要求收標金,導致原告在無預警 下倉促簽立系爭契約,已構成訪問交易,原告依法主張解除 契約,返還已付價款4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一開始是看到一輛TOYOTA SIENTA汽車的廣告於113年6月 9日到被告公司了解車輛,經介紹買賣模式後,原告簽字授 權委託被告代理購買指定條件的中古車,並收取履約保證金 15,000元,但因原告預算不足,無法購買其原先想要的車輛 ,經兩造討論合意後於條件內買到FORD KUGA 2014年式休旅 車(車號0000,總價132,000元,下稱系爭車輛),並於當 天簽立系爭契約後,再收取15,000元保證金及18,000元定金 共48,000元車款,被告則代墊車輛尾款,即安排託運事宜。  ㈡豈料原告於113年6月14日來電表示不買了,並要求返還價金 共48,000元,原因是其女友對於他購買行為不滿意,但當時 系爭車輛已經到了,被告請原告來公司討論,希望能達成雙 方合意結果,原告不願協商只說他想要當作沒來過,執意要 求返還價金,原告單方面不履行系爭契約還要求返還車款實 不合理等語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訪問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的規定是指 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 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之契約。由於訪問買賣的交易通常是 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 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 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交易 的一種型態;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 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原告至被告營業所簽立,有 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9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足認本件系爭契約係原告先在網路上瀏覽被告相關資 訊,決定前往現場,嗣原告發現與廣告車款有差異,遂與被 告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契約,堪認本件屬實體買賣之交易型 態,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屬訪問交易,自不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相 關規定。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元之價金,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 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 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受領 遲延或拒絕受領之買受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契約解除權。   2.關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原告僅泛稱:跟我們最先 要買的東西不相符,且車子尚未過戶等語(本院卷第74頁 ),然兩造既然對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得再以其 原先想購買TOYOTA汽車不符為由,拒絕受領,且依系爭契 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付清尾款後辦理過戶同時交 車,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尾款,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給付, 因此原告以被告就系爭車輛未過戶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 價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金48,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小-4287-202502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4號 原 告 黃政義 被 告 林磊明即雅典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主張事實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向被告購買一只售價新臺幣12,000元之3/4碳纖維大提 琴盒(下稱系爭大提琴盒),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全部價金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於113年6月11日收到貨後,發現系爭大 提琴盒表面有擦傷,內裝提琴頭置放之保護塊完全無保護效 果,高度只有1公分,且琴弓放置之卡楯比琴弓高度還低, 無法轉動固定,無法產生保護大提琴之效果,於到貨隔(12 )日透過蝦皮平台與被告交涉並要求退貨,被告表示無法退 貨,只同意折價或更換一個4/4尺寸的大提琴盒(不適用目 前3/4尺寸大提琴),原告無法接受,之後被告就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 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 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 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 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 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 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第19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 系爭大提琴盒,於113年6月11日收到被告出貨之系爭大提琴 盒貨後,於翌(12)日向被告反映提琴頭置放之保護塊完全 無保護效果,高度只有1公分,且琴弓放置之卡楯比琴弓高 度還低,無法轉動固定,且外觀已有磨損,為物之瑕疵,向 被告請求退貨及退款,業據其提出兩造買賣過程之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明細、系爭大提琴盒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 爭執,是本院依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即在113年6月12日對話中表示欲 申請退貨並全額退款,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2025-02-06

CYEV-113-嘉小-864-20250206-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琇昀 被 告 酷雷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OHEN DOR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酷雷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在大臺南會展中心內參觀「2024第 六屆台南品味週」時,遭被告公司派駐現場之銷售人員主動 上前攀談並噴塗不明液體於原告手背,再以替伊清潔為由, 將原告帶至被告公司之銷售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並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Fifi錦誼」、「Kristiyan」之 被告公司員工,趁伊尚在清潔手背而無法脫身之際,不斷向 伊推銷被告公司保養品,並稱願給予折扣優惠並附贈多樣產 品,原告經被告公司員工之話術慫恿、強力推銷,先以刷卡 支付新臺幣(下同)62,000元向其購買第1組保養品(下稱 系爭A買賣契約);詎暱稱「Kristiyan」之被告公司員工未 經原告同意,再以原告所有之信用卡擅自刷卡38,000元、18 ,000元,共計56,000元,並藉此情勢,勸誘原告不如再次消 費即可享現場折扣,原告遂再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予被告 公司,以總價136,000元【計算式:刷卡38,000元+刷卡18,0 00元+匯款3萬元+匯款5萬元】,向其購買第2組保養品(下 稱系爭B買賣契約,與系爭A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惟原告返家發覺係遭被告公司員工誘導邀約,致購買上開保 養品並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員工所為自屬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原告遂分別於113年6 月3日、5日以Line通訊軟體、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解約通 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均未獲置理,爰依消保法第19 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2項、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98,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 頁,簡字卷第22頁)。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 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 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 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 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 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 的,消保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 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務 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 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 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 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 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 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 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保法所 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 關規範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所特別創 造之買受人法定解除權,不以契約標的物存有瑕疵為必要, 另此項解除權,乃屬形成權,因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 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本不以起訴為必要,更無須徵得企業經 營者之同意,是該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買受人解除權之行 使,亦不以退回商品為唯一之方式,以書面而為解除之意思 表示通知,亦屬適法,並於書面發出時,契約即告解除,而 所謂以「書面」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所著重者並非書面 之形式,凡可藉由文字方式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者,無論是 以實體文書之紙張為之,抑或係以電子文字方式為之,均應 認係此處所稱之書面,始符立法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刷卡紀錄、 轉帳紀錄、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見補 字卷第25至34頁)等件為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既係訪問交易 之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7日猶豫 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 已於113年6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員工主張解除 契約,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 。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98,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2項及 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 13日(見簡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1-23

TNEV-113-南消簡-11-20250123-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1號 原 告 簡禗容 被 告 亞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瑄軒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 告員工推銷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36期,總價7 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產品組合,並簽定「YN 皮膚管理中 心美容產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使用上開護膚產 品後產生過敏反應,於同年3月29日與被告商討解除合約, 被告竟告知要額外收取高額解約費,因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 第18條所規定之訪問交易,而依該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既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記載書面提供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之期限最長可到4個月 ,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 被告即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予原告。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簽約當下已詳細說明契約內容,過程中無 任何強迫,分期部分亦經原告當場確認無訛,且原告自承體 驗過程長達4小時,故本件與訪問交易之要件不合,原告遲 至3個月後方主張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縱認 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扣除 已拆封之商品金額及解約手續費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告員工推銷 下以每月2,000元,共36期,總價7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 產品組合,並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寄 放商品明細單、存證信函、交易明細、美容客戶資料表、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簡訊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至39、103至13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 定之訪問交易,因被告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 書面,故原告可於4個月內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返還價金72,000元是否有理 ?  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 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 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 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訪問交易 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亦即企業經營者從事 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 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 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再按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之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起算,應解釋為自 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 始為合理。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 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 催促或勉強,故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 者實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 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 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告員工推銷下以每月2,000元,共3 6期,總價7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產品組合,並簽定系爭 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故被告係於逛街 時至被告營業場所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並非原告邀約企業 經營者之被告進行買賣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行 銷自無從預期,依上揭規定,應可認定系爭服務契約為消保 法中所稱之訪問交易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訪問買賣 所簽訂,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書面提 供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之期限最長可到4個月,而原告已 於113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即應回 復原狀返還價金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 約之簽訂日期為113年1月10日,而依卷附系爭契約之契約書 第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辦理消費 分期,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乙方( 即被告)及分期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性分期契約。中止 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乙方除分期機構依消費者借貸契約 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向甲方請求額外收取費用。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消費分期契約亦同時中止或解除。為本契約之中 止或解除,如乙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甶所致者 ,分期機構得竟向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系爭契約中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 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書面提供予原告,是系 爭買賣契約雖係訪問買賣,惟其猶豫期間應仍為7日。原告 雖稱伊依消保法應有4個月猶豫期間等語,查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係指消費者可依消保法行使 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原告稱其於4個月內均有任意行使契約 解除權云云,應有誤會。而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 約且原告已領取部分產品,故本件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所 謂7日之猶豫期間,自應自113年1月10日起算7日,然依卷附 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遲至113年3 月25日始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顯已逾消保法所規定之猶 豫期間,依上開規定,難謂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要難認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消小-21-202501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洪瑞發 被 告 羅淑慧即米夏通訊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 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 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10 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在被告門市購買OPPO R eno12 Pro 5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乙部,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萬1900元,嗣後發現系爭手機導航系統異常,已於法定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要求退款,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協調亦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購機價款等 語。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具有導航系統異常之瑕疵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機交付時具 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上開瑕疵乙節,固提出與被告門 市人員LINE通話紀錄為證,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觀於系爭手 機之瑕疵部分,均為原告單方說詞,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手機 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而被告辯稱系爭手機經原告同意送原 廠檢測結果皆為正常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神腦國際機器完修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有其他證 據得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所稱之瑕疵,本院於審酌現有事證 後,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是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主張有導航系統 異常之瑕疵,是其以系爭手機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 據。 四、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手機係至被告之實體店 面購買等語,並有原告於購買當日在門市簽署之客戶購機領 取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本件顯非屬消保法所稱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另主張 依消保法上開規定,其可無條件要求被告退貨等語,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1萬1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SCDV-113-竹小-681-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孔健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事珠寶買賣業,被告自111年2月間 起透過微信對話方式,陸續向原告購買珠寶首飾,原告陸續 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給付貨款無訛。嗣於111年3月19日雙方以 微信對話方式,原告向被告購買翡翠手鐲(即原證二編號55 8號商品、如原證七照片,下稱系爭手鐲),價格為人民幣3 48萬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僅給 付人民幣1,758,434元,尚欠人民幣1,721,566元未付清。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陸續向「王儲翡翠珠寶」臉書社團( 下稱系爭平台)購買原石、翡翠等物品,系爭平台誆稱會嚴 格把關品質,並會提出珠寶玉石檢驗證書等語,被告誤信後 遂陸續下單購買翡翠、玉石等物,並依系爭平台指示陸續匯 款至不同人之帳戶。而被告在收到相關物品前,已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表示退貨,該爭議 已向廣東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中。  ㈡系爭平台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販售原石、翡翠等物,屬通 訊交易之類型。而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手鐲,尚未發貨由被告 收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被 告可無須說明理由以「電子方式」解除契約(中華人民國和 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有相類之規定)。本件被 告在收受系爭手鐲商品前,已於111年4月19日向原告所經營 系爭平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手鐲買賣契約 業已解除,原告應將被告已付價金全數返還,不得再要求被 告給付剩餘貨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規定:  1.原告陳稱就本件買賣,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等語,然該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397、398頁)。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及審理中均陳稱被告係項原告購買珠   寶,並以微信方式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及民事   準備二狀所載,本院卷1、147頁),經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   抗辯後,始改稱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云云,顯不可採。   應認原告係利用系爭平台從事銷售商品之行為,而非僅係替   被告代購系爭手鐲而已。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珠寶買賣業,系爭平台設立在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兩造係   透過微信對話方式成立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足認本件系爭   手鐲買賣契約之訂約地係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  ㈡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合法解除: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營 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 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本 院卷278頁),就此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消費者 收到商品前,更可無須說明理由辦理退貨。至所謂退貨當係 指解除契約消滅契約關係而言。  2.依卷附被告所提與系爭平台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平台利 用微信發「Ga Ga Blue.1.xlsx 」(按該Ga Ga Blue名稱與 原告起訴狀原證二號所附之「買賣名細」所示名稱相符,見 本院卷5、403頁)檔案之請款明細給被告時,表明「未支付 的還有0000000人民幣,換算台幣事0000000」,被告旋即表 示「我已經付款的給我…其他都退」(見本院卷403頁)。而 從同年4月28日被告與系爭平台於微信中表示「我們訂的要 退也不給退」「我們已經副200多了要退還不給退」「有這 道理嗎」等語(見本院卷385頁)。可知被告就兩造間系爭 手鐲買賣業已於111年4月19日明確表示退貨不買,請求原告 退還已付款項。是本件應認就系爭手鐲之買賣,被告於收受 前即依法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已於 111年4月19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5

TCDV-111-重訴-751-20250115-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消費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賴信凱 被 告 富有線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盧冠志 被 告 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0元;暨其 中新臺幣13,55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新臺幣2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負擔 其中新臺幣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 如以新臺幣1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查   ,本件為網路購物之消費爭議,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又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點為原告之住處,位於本院 轄區,則本院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天 龍城娃娃、有間公仔(已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當庭 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200元,及自113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庭變更、減縮請求:㈠被告富有線上有 限公司、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連帶給付原告81,500元【計 算式:13,750元(含運費200元)+(13,750-200)×5=81,50 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0 元【計算式:450 元(含運費100元)+350×5=2,200元】, 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在被告富有線上有限 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所設立網路平台玩得瘋「Wonderful Toy」(網址:wonderful-toy.com,下稱系爭平台)透過藍 新金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4,200元預儲到系爭平台 並轉換為替代貨幣,比值為1元:代幣1點,轉換成功後,原 告向系爭平台内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有間公仔」購買其陳 列於系爭平台上之玩具公仔{J}獵人REVENGE OF SCARLET共1 件,加計運費100元,共450元;另向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 娃購買其陳列於系爭平台上之玩具公仔{J}獵人REVENGE OF SCARLET共39件(下合稱系爭公仔),加計運費200元,共13 ,750元,總計14,200元。嗣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被告富有 公司之臉書客服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要求返還 買賣價金,遭被告富有公司拒絕,系爭公仔旋於同日被送達 原告住所,原告未予受領,逕請運送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將系爭公仔送回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 間公仔」(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詎被告仍拒絕返還買賣 價金,原告再於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富有公司 、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 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至今仍未獲回應。  ㈡被告等人以販售玩具公仔為業,顯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企業經營者,又本件為網路購物即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 ,即有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收貨前已在臉書客 服上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解約,依被告所訂立並公告於網站 上之定型化契約及消保法第19條行使解約權,且原告並未受 領商品,並於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解約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已解除 ,原告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屢次催告要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被告僅拒絕承認契約解除,導致原告受有14,200元 之損害,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卻罔顧消保法及其公告於網站之 定型化契約,已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 規定,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額 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6月17日(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富有公司係設立系爭平台之平台業者,並代理被告高立 德即天龍城娃娃及訴外人「有間公仔」處理受領買賣價金、 系統訂單、售後服務聯繫等事宜,且於系爭平台所揭示之會 員條款關於交易資訊第1.2.部分已明文約定「在商品交易頁 面 所呈現的商品名稱、價格、內容以及其他相關資訊,均 視為您與本公司訂立的合約的一部分。」、「退貨權及契約 解除權: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消費者 有權行使相關權益。」,其上就其會員消費之商品名稱、價 格、內容揭示屬其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及擔保會員退貨權,依 其傳播之形式,亦屬消保法上所稱之廣告,退貨權係法定權 利,亦屬其廣告之一部,然原告已合法行使解約權並發函催 告,均未獲被告等人置理,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 人「有間公仔」迄未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19條之2第2項、22條、23條 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規定,被告富有公司自應 與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間公仔」負連帶給 付責任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連帶給付 原告81,5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0元,及自113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㈠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平台網頁截圖、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藍新金流NewebPay ATM轉帳付款結果通知 書-玩得瘋、訂單、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催告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3 -37、43-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 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 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有公司在其經營之 系爭平台張貼其合作廠商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 「有間公仔 」銷售系爭公仔訊息,原告瀏覽網頁時見該銷 售訊息,乃透過網路下訂系爭公仔,是其係在未能檢視商品 下與被告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間公仔 」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顯係消保法所定之「通訊交易」類型, 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 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 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 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 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 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 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不利者,無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 、2、5款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113年6月24日當日於系爭公仔被寄送到府時, 即予退貨,並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寄 發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系爭公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 消保法第19條第1、4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復查無 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合理例外情事,故原告與被告高立 德即天龍城娃娃間有關買賣公仔之契約已生解除效力,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高立德即 天龍城娃娃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550元及自113年6月 17日受領貨款時之利息,就運費200元部分,並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返還。  ㈣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 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 其他方法。消保法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 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消保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係為避免企業 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致侵害消費者權益,故規定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刊登或報導 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其立法理由係謂消費者常因媒體之廣告而為消費行為, 而媒體之經營者對廣告之不實所生之損害,亦應使之負連帶 責任,以使媒體在接受廣告刊登時,知所節制,以免消費者 受害。準此,若消費者非因媒體之廣告而為消費行為,及因 廣告不實所生損害糾紛,並無該條項之適用。查,原告既自 承系爭公仔買賣契約係存於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及訴外 人「有間公仔」間,則原告富有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明甚;本件原告爭執者乃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表示未 獲回應,與買受之系爭公仔之商品名稱、價格、內容無涉, 而原告所指被告富有公司於系爭平台所揭示之會員條款關於 交易資訊第2.(見卷第83頁)內容乃昭告消費者之權利,難 謂係其擔保退貨、解約,縱然被告富有公司對原告解除契約 之表示未符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亦難謂有同法第22條、第 23條規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1 9條之2第2項、22條、23條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 規定,被告富有公司應與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 「有間公仔」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殊嫌無據。  ㈤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固有明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發生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 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 訴訟為限,並不及於依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係以其與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 外人「有間公仔 」間買賣契約關係,按照民法第259條回 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買賣價金,非依消保法所定 之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本院亦依民法第259條第1、2、5款 之規定而判令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負返還價金、利 息、運費之責。原告雖同時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9條、 第22條、第23條規定,而請求依同法第51條規定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惟消保法第19條乃在規範通訊交易、訪問交易 之解約,同法第22條則僅在認定企業經營者應負之出賣人 責任,不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非得做為請求權基礎 。亦即原告以民法之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與消保法第 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未合,而本件被告 富有公司於線上表示拒絕原告解約,固與消保法第19條之 規定未合,惟究與同法第23條所規範之廣告不實有間,是 原告請求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判決被告賠付懲罰性賠償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返還運費20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其起 訴請求給付,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 之翌日即114年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給付13,750元 ;暨其中13,550元部分,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200元部分,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13

OLEV-113-員小-493-202501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64號 原 告 余昊澤 相 對 人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蔡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l3年8月4日以網購方式於被告所經營之小蔡電器 網站下單,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YS-8 210RWI送變頻扇滿2萬折500★(結帳再9折)(含標準安裝) 元山桌上型RO飲水機淨水器開飲機YS-8210RWI《門市第4件8 折優惠》」(下稱系爭商品)1台,於113年8月6日收到系爭商 品,以刀片將封箱膠帶割開後檢視商品,發現該開飲機需外 接水管供水才能使用,非為原告所需使用加水方式之開飲機 ,隨即將商品以原包裝封回並重新黏上膠帶,於113年8月10 日加入被告之官方Line帳號通知欲退貨之訊息。詎被告回覆 退貨需支付商品價格20%之整新費3,600元及退貨運費1,000 元,原告表示同意退貨但不同意整新費用及退貨運費,被告 表示將進行退貨流程。  ㈡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到被告以Linepay退款9,800元,經原 告以Line詢問商品購買價1萬8,000元卻僅收到退款9,800元 ,差額8,200元明細為何,被告回覆:1.外箱遭用奇異筆塗 寫。2.內箱保麗龍多片破損。3.有髒污殘留。4.多處指紋、 水珠、水漬等使用痕跡,故收取整新費用40%及退貨運費1,0 00元,總計8,200元。查外箱之門牌號碼係管理員所書寫, 內箱保麗龍本係保護商品所設置,貨運運輸搬運途中破損難 免,並非原告所致,另原告於紙箱卸除後即發現該飲水機需 外接供水水管,與原告原欲購買加水式飲水機不符,隨即封 箱通知退貨,並無使用或試用等情事,何來水珠、水潰或髒 汙等使用痕跡,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損害額五倍 之賠償金即4萬1,000元,連同被告收取8,200元之退貨費用 ,合計被告須支付原告4萬9,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向原告收回系爭商品後發現產品包裝之保麗龍已破損且 產品上有多處指紋、水痕、水漬等使用痕跡,即扣除整新費 及寄出運費後退款給被告,另被告於所屬購物網頁注意事項 均依經濟部公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9點「運費」規定註明寄出運費收費標準,所有向被告 扣除之款項均依法有據。運費1,000元是寄出去的運費,不 是退貨的運費,官方網站注意事項有寫明運費計費標準,當 初寄貨就內含在價金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整新費、運費部分:  ⒈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 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 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 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 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 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 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 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 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所經營小蔡電器網站下單購買 系爭商品,價金為1萬8,000元,並於113年8月6日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僅返還9,800 元,差額8,200元拒不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訂購網 頁資料及Line的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又被告雖以其收回系爭商品後發現產品包裝之保麗龍已 破損且產品上有多處指紋、水痕、水漬等使用痕跡,故扣除 整新費7,200元,另運費1,000元是寄出去的運費,並非退貨 運費,且已於官方網站注意事項有寫明運費計費標準等語。 查: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已載明企業 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依上開條款解除契約時,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外,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且違反該規定之約定無效,故被告雖於網站公 告系爭商品整新費之收取約定(本院卷第97頁),然未能提 出該費用之收取有何經行政院所定例外情事,應認該約定無 效,並不得收取該項費用。至上開運費1,000元,係原來內 含於買賣價金內之送貨運費,且被告已依經濟部公告「零售 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運費」規定 註明寄出運費收費標準,並公告被告上開網站(本院卷第10 5頁),原即應由原告負擔,與是否解除契約無涉,縱原告 解除契約,然系爭商品既已寄送予原告,被告仍得收取此項 運費,原告不得請求退還。準此,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被告上開扣除之整新費7,2 00元應退還被告,運費1,000元部分則無需退還。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商品有外箱遭用奇異筆塗寫、內箱保麗 龍多片破損、有髒污殘留,及有多處指紋、水珠、水漬等使 用痕跡,其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收取整新費云云。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 固有明文。查:被告僅因系爭商品之外包裝遭他人塗寫、拆 開,及使用過後之指紋、水珠、水漬殘留,不問上開塗寫、 髒汙係何人、如何造成,亦不問系爭商品本體狀況為何,即 片面扣除高達商品價格40%之「整新費」,而消費者既然買 受商品,如何期待其不將外包裝拆開並短暫試用?若僅因消 費者拆開外包裝,並因此造成合理的髒汙,即需支付高額費 用始得解除契約,顯非合理。又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 款係指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之情 形,但系爭商品並無上開情形,若解釋成被告仍得收取高比 例之整新費,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豈非形同具文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 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 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立 法例而為之規定,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 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而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損害額 」(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 害賠償制度不同。其目的係在對於有不良動機,或非道德的 、意圖不軌之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 賠償。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 同法第7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 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而言。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以上開被告扣留之整新費、運費共計8,200 元,造成原告心情鬱悶、夜晚無法入眠,心裡、生理上極大 負擔,故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按上開金額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萬1,000元等語,然以原告並未說明 系爭商品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具有違 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被告未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自難 僅因被告扣留上開款項未與返還,即認其應負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定要件不 符,尚難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4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366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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