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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蔡明芳 被 告 蔡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7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貳 、一所述(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5日、102年2月28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各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2年,迄今被告僅償還50萬元 ,仍有50萬元未清償,爰依兩造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10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業已 清償,102年2月28日該次為兩造之父蔡榮雄向原告所借,借 款人並非被告。且嗣被告已幫蔡榮雄償還該50萬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 告抗辯業已清償,原告並未否認,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 另於102年2月28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則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借款人為蔡榮雄。查,觀諸兩造於113年4 月17日之通訊紀錄截圖(司促卷第49頁、本院卷第69頁), 原告稱:「我借你的50萬什麼時候給我?」,被告答以:「 當初你說要轉去老爸的戶頭我照做了」,原告稱:「那領給 我」,被告答以:「沒辦法哦人死掉了老爸當初也沒交代」 ,並未否認係其向原告所借,倘借款人為蔡榮雄,被告豈會 於原告向其追討該筆債務時未有任何反對陳述,實與常情有 違,足認被告抗辯係蔡榮雄向原告所借,並非可採,應為被 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交付50萬元,且由其使 用該筆50萬元借款(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業已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堪予採信。  ㈡被告抗辯業已幫蔡榮雄清償上開50萬元,則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抗辯其清償方式為存入蔡榮雄郵局帳戶,分別於10 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12萬元,102年9月4日現金存入8萬元、 105年10月11日現金存入10萬元,107年1月15日現金存入9萬 元,107年9月13日現金存入6萬元,108年6月13日現金存入1 0萬元,總計55萬元,有多給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54頁) ,然與其曾抗辯係一次轉帳50萬元等詞(本院卷第66頁)前 後不一,其抗辯是否真實,即屬有疑。且縱若蔡榮雄郵局交 易明細(參本院卷第75至142頁、第163至169頁)確有上開 現金存入之情形,然無從證明存款人即為被告,原告復否認 係被告存入(本院卷第155、187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 其所存入,則被告抗辯上開分次存入現金均為其存入且即係 幫蔡榮雄清償50萬元等節,均非可採。是以,被告迄今仍積 欠原告借款債務50萬元未清償一節,洵堪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 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 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查,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50萬元未清償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就系爭借款定 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未能提出已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6月11日(參司促卷第63頁之 送達回證)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被告迄今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清償,依前揭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1個月後即同年7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同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7

TCDV-113-訴-2164-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台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育妡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育妡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台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丁台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台英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台英(下稱丁台英)主張:伊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育妡(下稱陳育妡),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5,000元,管理費1,540元,合計16,540元,擔 保金為3萬元,租期至民國111年1月17日止。嗣租期屆滿, 陳育妡尚欠1個月租金未付,抵扣擔保金後,剩餘擔保金12, 960元,尚應扣除陳育妡未繳之106年1月管理費1,540元、11 0年1月調整租金500元、電視視訊盒1,500元。嗣丁台英進入 系爭房屋發現浴室百葉窗、浴室紗窗、馬桶蓋、流理台大理 石、水槽四周大理石被敲壞,經告知陳育妡,其表示要以剩 餘擔保金賠償。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共計修繕 費用105,025元。又丁台英為處理索賠事宜,同時要照護年 邁罹患中度失智症、骨折、行動不便的母親,身心俱疲,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總計205,025元,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育妡賠償205,025元,及 其中191,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3,900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陳育妡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1月17日點交房屋,丁台英已 檢查床板及床墊、椅子、洗衣機、廚房,其雖提出浴室百葉 窗紗窗不見要求賠償,然未能舉證百葉窗、紗窗係遭陳育妡 破壞,陳育妡無賠償義務,陳育妡於原審表示願意給付百葉 窗2,000元、紗窗4,000元維修費用之前提係法院認定陳育妡 有賠償義務,且縱認陳育妡應賠償,亦無替換新品之義務, 其賠償數額應扣除折舊。又陳育妡依租約交付2個月租金額 之擔保金3萬元,經抵扣最後1個月租金後,尚餘12,960元, 爰請求與丁台英可請求之賠償數額抵銷。此外,丁台英並未 提出系爭房屋出租時原狀照片,不得僅憑其指述之房屋現況 ,認定陳育妡有刻意刮損、破壞如附表所示屋內各處,丁台 英對陳育妡所提毀棄損壞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為丁台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陳育妡應給付 丁台英6,0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丁台英其餘請求,並就丁台英勝訴 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不利之部分各自上訴,丁台英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陳育妡應再給付丁台英199 ,025元,及其中185,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3,900元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育妡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陳育妡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陳育妡之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丁台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丁台英之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於111年1月17日屆滿,陳育妡 給付予丁台英之擔保金,尚餘12,960元未返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丁台英請求陳育妡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損 害105,02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陳育妡抗辯 伊以擔保金12,96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兩造間110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17日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於租約終止時將房 屋回復原狀並遷讓交還,所謂交還是指與甲方完成屋況及設 備點交手續,如擅自搬走未與甲方完成點交手續則願負一切 法律及賠償責任。」第6條約定:「房屋設備修繕:乙方負 擔之情況:房客及其關係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所產生 損壞、滅失者。」第8條第4項約定:「要負責回復原狀照現 況返還。琉璃台牆壁保持清潔,不可炊。」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35-137頁)。陳育妡於111年1月17日已 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丁台英,為兩造所不爭,丁台英主張陳育 妡有損壞系爭房屋之情事,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應由丁台 英負舉證之責,證明陳育妡交還房屋之屋況與出租予陳育妡 時之屋況不同而有所損壞。  ㈡丁台英所舉之證據,包括估價單6紙(見原審卷第27-29頁、 第33頁、第147頁、第411頁)、系爭房屋內設備遭毀損照片 108張(見原審卷第179-249頁)、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3 5-137頁)、統一發票及收據(見原審卷第31頁),固可證 明系爭房屋內部有毀損,及丁台英有修繕房屋之事實,惟丁 台英提出之系爭房屋遭毀損照片108張均無照相日期,無從 證明上開毀損係陳育妡居住於系爭房屋時所造成。佐以丁台 英於111年1月17日即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署信義房屋租賃仲介 委託書,委託該公司仲介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該公司仲介人 員郁至傑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數張系爭房屋狀況照片 予丁台英,有委託書、LINE通訊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65- 171頁),而郁至傑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狀況照片,係櫥櫃有 損傷之照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照片,則陳育妡點交房屋時 之狀況,是否如丁台英所提出之108張照片所示,即非無疑 。丁台英亦自承其所拍攝之100張照片係111年9月4日母親過 世後回到租屋處所拍攝(見原審卷第123頁),斯時距陳育 妡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已有8個月之久,難認丁台英所拍攝照 片所示之情形即陳育妡點交房屋時之狀況。況如系爭房屋11 1年1月17日之狀況如丁台英所提出108張照片所示髒污及毀 損情形,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並未拍攝照片告知丁台英, 且如系爭房屋狀況不佳仲介人員是否願為丁台英仲介房屋出 租事宜,顯係有疑。  ㈢陳育妡於111年1月17日出具文書1紙,記載:「今日房內尚未 復原狀,需修理,費用押金扣除同意支付」,有該紙文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陳育妡尚有1 個月押金12,960元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82頁),是111年1 月17日兩造就陳育妡未取回之押金12,960元應係協議用以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再丁台英於111年1月18日傳送訊息予陳育 妡稱:「陳小姐:壁紙的刮傷,席夢思的汙漬(下一位房客 怎租)床桌腳損壞,浴室蓮蓬頭水槽等床底還留大堆垃圾, 妳忽忙(應係匆忙)來去趕著走,我在想簽初約1/12讓妳延 1/18起租這些年我們相處不算壞,也默默讓妳扣抵押金讓妳 方便,妳我彼此現處境都知,一,二我能給之方便都盡量, 為何今日搬家這樣呢?」等語,陳育妡則未回覆,嗣丁台英 於111年1月31日傳送「2022虎年大吉」、「好運屬於你」之 照片予陳育妡,陳育妡則回傳「新年快樂」圖示,兩造就房 屋一事即無任何對話紀錄,有LINE通訊紀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173頁),則依兩造前開對話內容,系爭房屋點交後,如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即由陳育妡前開押金12,960元支付。丁 台英迄同年10月前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一情,均未向陳育妡 有何表示,無從認系爭房屋因陳育妡毀損而應支付修繕費用 100,525元。再丁台英僅提出修繕房屋之估價單6紙,並無實 際支出修繕費用之收據,有收據之金額僅百葉窗2,000元、 停車場發票150元、不明處所項目之發票175元,共計2,325 元(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逾陳育妡供以回復原狀之押金 12,960元,且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時間為112年3月間(見原 審卷第31頁),已逾陳育妡交還房屋1年以上,丁台英提出 之估價單6紙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9日、112年11月13日、11 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1月25日、113年5月2 8日(見原審卷第27-29頁、第33頁、第147頁、第411頁), 離陳育妡退租之111年1月17日,最少已1年10個月,顯難依 此推認該等修繕之費用應由陳育妡負擔。  ㈣丁台英另主張陳育妡剩餘擔保金12,960元尚應扣除陳育妡未 繳之106年1月管理費1,540元、110年1月調整租金500元、電 視視訊盒1,500元,惟陳育妡否認伊未繳106年1月管理費1,5 40元及丁台英有提供電視視訊盒。查系爭契約第8條特約事 項之設備固記載有電視1台,惟並無機上盒或視訊盒之記載 ,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無從認丁台英提 供陳育妡系爭房屋之設備包括電視視訊盒,丁台英提出之「 中華電信106年1月至4月市話/寬頻搭配HDTV/投影機專案文 書1紙」(見原審卷第35頁)亦無從證明其出租系爭房屋予 陳育妡時,有提供視訊盒予陳育妡一事,從而,丁台英主張 陳育妡之擔保金12,690元業經扣除,無可採信。  ㈤綜上,丁台英主張陳育妡毀損系爭房屋,應賠償修繕房屋費 用105,025元,並無可採。丁台英另主張陳育妡所為侵權行 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丁台英既無從證明陳育妡 有為侵權行為,且依丁台英主張陳育妡所為侵權行為係侵害 其所有房屋之完整性,與人格法益無關,並無民法第195條 所稱非財產上損害可言。從而,丁台英請求陳育妡賠償修繕 房屋費用105,02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丁台 英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陳育妡所為抵銷抗辯為何認 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丁台英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育妡給付20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命陳育妡給付6,000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陳育妡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丁台英請求1 99,025元部分,並無不當,丁台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丁台英上訴為無理由,陳育妡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相關證據索引 1 整修 68,000元 原審卷第145頁、第185-191頁、第201-203頁、第233頁 2 電動按摩浴缸、檢查費 7,200元 原審卷第147頁、第237-245頁 3 電動按摩泥座 6,000元 原審卷第144-145頁 4 床頭櫃 2,200元 原審卷第213頁 5 馬桶蓋 2,900元 原審卷第149頁、第239頁 6 堵塞水管修繕、停車費、零件 2,500元、150元、175元 原審卷第151頁 7 百葉窗 2,000元 原審卷第151頁 以上合計91,125元 原審卷第129頁 8 修補及更新工程(書桌電視櫃塑膠保護貼、席夢思床清潔、床板刮痕落漆補漆、大門沙發窗簾、大門敲擊痕跡修補、沙發椅破洞換椅套、窗簾破洞換新、床頭櫃前磁磚浴室流理台破洞修補、浴室百葉窗軌道換新、浴室蓮蓬頭漏水更換、熱水器開關修補、流理檯面牆壁修補) 13,900元 原審卷第145頁、第167-171頁、第179-183頁、第191-199頁、第207-211頁、第215-227頁、第235頁、第411頁 合計 105,025元

2025-03-26

TPDV-113-簡上-496-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ASON SIET GUANG YI (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ASON SIET GUANG Y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EASON SIET GUANG YI(中文姓名:薛光益)於民國113年12 月29日入境我國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3個笑臉 符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之職,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唯泰」等人於113年11月間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 引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113錢程萬里」群組,佯 稱透過券商「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投入資金即 可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覺為詐欺手法,遂佯與EASON SIET GUANG YI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7日 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嗣EASON SIET GUANG YI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林天明」名義之印章 ,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詐欺集團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天明」工作證特 種文書,表彰其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並於詐欺集 團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上蓋用林 天明之印章、偽造其署押(簽名)並填載日期及金額,再將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天明,旋經警在上 開地點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工作證1張(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 林天明)、印章1個(姓名:林天明)、隆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現金3,587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員警朱宥任之職務報告(偵 卷第13至14頁)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61至6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63頁),並有員警朱宥任之職務報告、員警與詐欺集團 間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被告與暱稱為3個笑臉符號之 人通訊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偵卷第13至14、15 至21、31至35、49、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 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 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 予被告之真意,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喬裝為被害 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 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而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㈡本案參與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 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暱稱為3個笑臉符號之人、不詳 之至高鐵站垃圾桶旁收水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 認識。被告欲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 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與暱稱為3個笑臉符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 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 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述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無業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作為本案 詐欺犯罪之用(本院卷第20、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本案收據上偽 造之「林天明」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 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 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附表編號5之現金3,587元,業經被告自承係其自向其他被害 人取得之款項中抽取而得(本院卷第61頁),為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印章1個 3 收據1張 4 手機1支(廠牌:I Phone 13 Pro MAX) 5 現金3,5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4-訴-210-20250326-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陳姵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賜福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賜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情事及勾 串共犯之虞,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14年1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 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2日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0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 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考諸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 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 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 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小孩剛出生,迄今未見過,又被告於羈 押中與其妻登記結婚,顯見家庭對被告相當重要,為避免不當 延押至未來入監,小孩已長大而喪失教養之機會為由,請求交 保讓被告可以回家看家人,然此僅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 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而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重訴-1-202503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蘼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蘼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 3人以上)」。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蘼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之財物, 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雖與告訴 人林瑞靜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尚未與其他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尚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 李慧貞、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 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 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王蘼馭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蘼馭具有大學學歷,並有就業及開設表框店之經驗,應知 悉未實際就職即可依照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數量核算領 取補助津貼之多寡顯有違常理,詎其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帳 戶金融卡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合理補助, 而罔顧於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 定犯意,按照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茹寧」之詐騙份子指示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某統一超 商店內,將其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岡農門市,給「李茹寧」指定 之「陳*中」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 嗣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取得王蘼馭所寄送之 上開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所示詐術詐騙李慧 貞等人,致李慧貞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分別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蘼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瑞靜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瑞逸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存摺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四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五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王蘼馭所提供與「李茹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王蘼馭提供郵政帳戶及一銀帳戶為領取補助之事實。 2.對話過程中被告王蘼馭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領取補助已產生懷疑。 ㈧ 被告王蘼馭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被告王蘼馭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之事實。 2.告訴人王建智遭詐騙匯款 至一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蘼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 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 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一 李慧貞 (提告)    佯稱買家向李慧貞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即再假冒銀行客服要求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5分 9,999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7分 9,998元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 9,997元 二 林瑞靜 (提告) 佯稱買家與林瑞靜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衣服,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稱註冊時現金金流沒有綁定成工,需要配合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33分 4萬9,987元 郵政帳戶 三 徐蔡素梅    佯稱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徐蔡素梅,詐稱其購物時遭設定為會員,需要配合操作解除,否則將扣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 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5元) 郵政帳戶 四 陳瑞逸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陳瑞逸,詐稱公司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需要配合操作取消自動轉帳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38分 2萬9,987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 3萬2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7元) 五 王建智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王建智,詐稱會員會籍還在,需要操作取消會籍及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7日23時53分 6萬9,997元(扣除手續費10元,入帳金額為6萬9,987元) 一銀帳戶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6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紫榳(原名:李雅雯) 上訴人兼上一人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冠超 被 上 訴 人 成頡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95萬0,934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 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冠超為上訴人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佳冠公司)之業務兼實際負責人。伊有意進口 韓國法洛拉衛生棉(下稱系爭商品)銷售,但無銷售管道而不 敢進口,黃冠超向伊佯稱其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屈臣氏)之合作廠商,認識屈臣氏採購主管,可 拿到優惠的上架費用,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 合佳冠公司簽立系爭商品上架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按 其要求於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3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上架費(下稱系爭上架費)予合佳冠公司,及準備SGS認證 、中文標籤貼紙、屈臣氏專用紙箱、網路行銷計畫,並進口系 爭商品準備上架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項目及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396萬2,505元。詎109年3月間,黃冠超卻稱 該批產品不符規範,無法在屈臣氏上架,伊於110年4月間向屈 臣氏要求提供上架權利證明,始知合佳冠公司非其合作廠商, 且屈臣氏從未曾要求收取系爭上架費,方悉受騙等語。爰先位 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396萬2,505元;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 能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合佳冠公司給付396萬2,50 5元,以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依先位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96萬6,305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另被上訴人先位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下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黃冠超委請訴外人必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群 公司)向屈臣氏詢問上架程序,嗣因系爭商品效期不足,致無 法在屈臣氏上架,事後合佳冠公司已協助販售系爭商品,並將 銷售所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下稱系爭銷售款)交予被上 訴人,伊等應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置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經查,黃冠超為合佳冠公司之業務兼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與 合佳冠公司於108年1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黃冠超以系爭商品 在屈臣氏上架為由,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上架費;被上訴人因 進口系爭商品準備在屈臣氏上架,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 2所示項目及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同表編號7所示費用則係 由合佳冠公司支付;合佳冠公司事後有協助將系爭商品出售, 並交付系爭銷售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91至93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3頁)及附表所示證 據可稽,堪信為真。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係因黃冠超對其施以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此 於108年10月、11月間交付系爭上架費予合佳冠公司,及於109 年2月至110年1月間陸續支出系爭費用: ⒈查被上訴人係因黃冠超向其表示可使系爭商品在屈臣氏上架為 由,始於108年10月23日與合佳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依黃 冠超要求於同年月24日、11月13日交付系爭上架費予合佳冠公 司,以及為準備系爭商品在屈臣氏上架銷售事宜,而進口系爭 商品並陸續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俊成 與黃冠超或合佳冠公司(即員工「Tony(黑子)」或「不明」 )間之LINE通訊紀錄、合佳冠公司費用申請單、被上訴人匯款 單及支票暨簽收單、網銀查詢紀錄(本院卷二第5至145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126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6至19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20頁、同年度偵字第106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至59頁) ,及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證物可稽。 ⒉依上開通訊紀錄,顯示:合佳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有其他商 品銷售之往來,嗣被上訴人擬進口系爭商品於國內銷售,先於 108年7月提出該商品介紹及圖檔,詢問黃冠超有無接洽販賣之 意願(本院卷二第41、53頁),黃冠超陸續請被上訴人提供樣 品、確認箱入數、效期(同卷第57、73、81、87頁)後,於同 年8月20日稱「衛生棉????處長在等我」(調偵卷第20頁 ),嗣雙方於同年9月至10月初繼續討論販售系爭商品之翻譯 、中文標籤、在屈臣氏上架支數等問題,合佳冠公司於同年10 月5日曾表示系爭商品為屈臣氏獨家及寄賣合約,其他地方不 能亂放貨(本院卷二第99、107、109頁);而後雙方於同年10 月23日簽約後,合佳冠公司再請被上訴人提供檢驗報告、原廠 名字、貼中文標的商品或樣品,並與之討論屈臣氏獨賣及網路 上架、屈臣氏授權Logo等事宜,被上訴人表示能出貨時在(再 )跟他說,合佳冠公司即要求被上訴人先提供匯款單據,及確 認付款支票能否兌現、不會跳票(本院卷二第119、129至135 頁);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表示系爭商品目前只能供應 5個品項,黃冠超回稱「有問題.我星期一要問問.你看到你可 能會暈倒.我是說小屈…8便5.一些費用給我拆出來」(偵字卷 第32至33頁),合佳冠公司於同年月18日表示「老闆早上會去 屈臣氏找處長,晚點整理好會給你所有的費用」,並於同年月 20日提供「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本院卷二第141頁), 被上訴人因品項由8支減少為5支,上架費仍為196萬元且被綁 額外費用,遂詢問除了屈臣氏外有無其他通路可以選擇,對於 屈臣氏上架者,其一個品項費用近40萬元需重新評估,並詢問 不做屈臣氏者,其款項可否取回,黃冠超答稱「可以,但是行 成訂單會有罰款」,被上訴人表示這費用跟當初算的差太多, 合佳冠公司請被上訴人至其公司由員工Tony(黑子)親自說明 (本院卷二第143、145頁)。足認黃冠超及合佳冠公司其他員 工確以系爭商品可以在屈臣氏上架為由,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 系爭上架費及準備在屈臣氏上架之相關事宜。 ⒊證人陳愷寧即屈臣氏採購人員於前述刑案偵訊時證稱:確定商 品要在屈臣氏上架後,才會收取上架費等語(原審卷第298至3 00頁);蔡文賢即必群公司人員於同案時證稱:系爭商品想要 在屈臣氏上架,其向陳愷寧報價,陳愷寧評估後拒絕,本件就 結束了,屈臣氏要收取上架費有條件,會有上架照片及屈臣氏 的目錄,所以沒有談定前不會收取上架費,黃冠超稱先收取上 架費,然後再跟屈臣氏談的過程,並不合理等語(原審卷第30 0頁),可知屈臣氏於廠商洽詢商品上架可能性階段,並不會 要求預收上架費,黃冠超卻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向被上訴人表示 系爭商品將於屈臣氏獨家販售,並於簽約後要求被上訴人先給 付系爭上架費及準備屈臣氏Logo等上架事宜,且於被上訴人交 款後,另詢問其可否不在屈臣氏販售時,回稱可以但「行成訂 單會有罰款」等語,顯見黃冠超尚未與屈臣氏談定系爭商品上 架事宜,卻以前揭不實內容欺罔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信系 爭商品可在屈臣氏上架,因此交付系爭上架費予合佳冠公司, 及支出系爭費用準備於屈臣氏上架事宜,事後黃冠超為掩飾屈 臣氏並未收取系爭上架費之事,又以會有罰款等詞圖卸。佐以 黃冠超因前述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對之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下稱343號)判決認定其成立前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在案, 有起訴書及第343號判決(原審卷第193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 03至123頁),以及該案外放影印卷可稽。 ⒋上訴人雖辯稱:屈臣氏上架費係於上架前先收取,黃冠超是依 照之前經驗試算上架費;其拿到資料後有交給必群公司,不知 道必群公司有無跟屈臣氏談云云,並提出黃冠群與王建宏之對 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45至547頁)為證。惟屈臣氏之上架費並 非於上架前先收取,業如前述;黃冠超於偵查中自承伊未曾有 與屈臣氏合作之經驗,先前亦無透過任何管道與屈臣氏洽談上 架商品,在被上訴人寄樣品來時就知道不能上架等語(他字卷 第46頁反面、調偵卷第41頁),難認有其所稱過往經驗可以參 考;黃冠超與王建宏之對話紀錄,雖顯示108年9月27日黃冠超 曾傳送系爭商品影片及介紹,請王建宏報給屈臣氏為獨家合約 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其後近1年之通訊紀錄,無從判斷 王建宏究如何回復;證人蔡文賢於109年3月間以電郵詢問屈臣 氏關於系爭商品上架可能性,同年4月1日屈臣氏回復因天然棉 衛生棉在臺賣得不好,價格一片要10元太貴,全黑包裝會影響 銷售等故,故無上架意願,蔡文賢已於同日告知王建宏,王建 宏並於1週內電知黃冠超等情,亦據王建宏及蔡文賢於刑案中 證述綦詳,且有該電郵可考(原審卷第305至312頁、第343號 卷第278至279、285頁)。斯時黃冠超早已向被上訴人要求交 付系爭上架費及進行相關上架準備,且其或合佳冠公司員工於 兩造議約或履約過程中,曾一再以「處長在等我」、「老闆早 上會去屈臣氏找處長,晚點整理好會給你所有的費用」、「行 成訂單會有罰款」等不實之詞,欲使被上訴人信任合佳冠公司 已與屈臣氏洽談系爭商品上架事宜,是上訴人前開辯詞,不足 為採。 ⒌黃冠超復辯稱:其事後調閱海關報驗單,發現產品允收期不足 ,且到貨後發現是大陸製,臺灣不接受此類產品是大陸製的, 才導致無法上架云云。然依前揭兩造通訊紀錄,可知合佳冠公 司於108年8月13日拿到樣品時已知系爭商品為大陸製,109年3 月31日必群公司詢問屈臣氏時亦曾提供該樣品(本院卷一第24 1至243頁、原審卷第305頁),而屈臣氏未同意系爭商品上架 ,係因材質、價格、包裝等因素,與允收期或產地無關,亦如 前述;證人蔡文賢更於前開刑案中證述:陳愷寧拒絕理由未包 括允收期不足,伊不曾向黃冠超表示係因此無法在屈臣氏上架 等語(原審卷第300頁、第343號卷第274至283頁)明確,益徵 黃冠超前開辯詞難以採信。 ⒍總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黃冠超詐騙,而與合佳冠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上架費,及陸續支出系爭費用等語,堪以 信實。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295萬0,934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黃冠超為合佳冠公司之業務兼實際負責人,其不實詐騙被上訴 人須交付系爭上架費,以使系爭商品在屈臣氏上架販售,及為 準備該商品在屈臣氏上架事宜,致被上訴人陸續支出系爭費用 ,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受有合計394萬7,154元之損失,與 前述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應 為合佳冠公司所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受 有該項損失,應屬無據。又合佳冠公司事後有協助將系爭商品 出售,並將系爭銷售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亦如前敘,堪認被上 訴人所受損失,部分已獲系爭銷售款填補,尚有差額295萬0,9 34元(計算式:394萬7,154-99萬6,220=295萬0,934)未受賠 償。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為有 理由,逾之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屬有理由,其 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5萬0,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原審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29 6萬6,305元本息-295萬0,934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請求明細(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暨出處 1 上架費(108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3日) 196萬元 匯款申請書、支票簽收單、支票、網銀查詢單(原審卷第75至77頁)及合佳冠公司費用申請單(他字卷第16頁) 2 貨款(109年2月5日) 145萬2,205元 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7頁) 3 海關進口貨物稅(109年2月24日) 25萬8,338元 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93頁) 4 低硫燃油附加費(109年2月18日) 605元 收據(原審卷第95頁) 5 貨櫃碼頭裝卸作業費文件費(109年2月18日) 7,450元 同上 6 延滯費(109年3月5日) 1萬9,551元 同上 7 海運費(109年2月26日) 1萬5,351元 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97頁) 兩造不爭執此筆費用係合佳冠公司支付(本院卷一第309頁) 8 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109年4月13日) 684元 繳納單、收據(原審卷第99頁) 9 屈臣氏專用紙箱費(109年3月9日) 3萬1,028元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01頁) 10 中文標貼紙(109年2月25日) 1萬5,300元 明細表(原審卷第103頁) 11 檢驗費(109年2月20日) 3萬6,645元 發票(原審卷第105頁) 12 倉儲物流費(109年2月26日至110年1月25日) 16萬5,348元 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07至127頁) 合計 396萬2,505元 13 銷售款 99萬6,220元 計算說明及存摺明細(原審卷第286至291頁)  原 審 認 定 金 額 296萬6,305元(即396萬2,505元-99萬6,200元;後者實際應為99萬6,220元,原審誤以99萬6,200元列計)  本 院 認 定 金 額 295萬0,934元(即396萬2,505元-1萬5,351元-99萬6,220元)

2025-03-25

TPHV-113-上-382-202503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朝仰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郭志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大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由楊朝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67號判決有罪,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以度 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楊朝仰、「郭志祥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股票投資公司,並 以假投資黃金、石油話術手法訛詐周詩禮,致周詩禮陷於錯 誤,約定於112年4月27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楊朝仰遂依「郭志 祥」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周詩禮進行面交,周詩禮將30萬元現 金交付予楊朝仰後,楊朝仰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 大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周詩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詩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楊朝仰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桔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詩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取款)翻拍照片、車輛異動查詢資料、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 罪,且自述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則被告僅符合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郭志祥」、「大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自述有犯罪所 得卻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則被告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目前做工、日薪約 1,5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現金30萬 元,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大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領月薪,只領過1次36,000 元,已遭另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82頁), 是該3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 罪所得已於被告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69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審金易卷第169頁至第178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4

CTDM-113-審金易-37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必誠 選任辯護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必誠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部分均無罪。 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必誠與告訴人廖禾樺(原名廖翠華) 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為離婚登記,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107年起 至108年5月28日間某時,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0號之前住所,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及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持告訴人之Sams ung Galaxy Note5手機(型號:SM-N9208號,下稱本案手機 ),下載安裝「錄音機」、「錄音筆」、「通話錄音Pro」 、「通話錄音」、「語音錄製」等5項錄音程式軟體,而自1 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19日間,無故竊錄告訴人與他人 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共計3,126則通訊錄音。因認被告 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 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重均於偵查中之證述、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41、2655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被告被訴於109年12月22日對告訴人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傷害案件)、扣於另案之本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光碟、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59號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錄音譯文、偵訊筆錄、電子檔光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6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傷害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在本案 手機下載安裝這些錄音軟體,我本來不知道本案手機有安裝 這些錄音軟體,是110年1月間告訴人將我原本的手機摔傷, 我於同年4月16日更換新手機之前,曾使用告訴人已汰換的 本案手機,後來因為我兒子於同年6月20日離家,那段期間 家中發生很多事,所以我心裡很煩,於同年7月5日又把本案 手機再拿出來滑滑看,才知道裡面有錄音的事情,這些錄音 軟體並不是我偷裝的,我是因緣際會下拿到裡面的錄音檔, 才知道告訴人跟外遇的對象去賭博、同居、設局要把我的錢 弄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95、297至298頁)。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將告訴人已通訊完畢結束儲存於本案 手機內之錄音對話紀錄下載下來,就該等過去已結束之通訊 紀錄內容,並非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保障 客體;告訴人於另案傷害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本案手機應該 有使用過電話錄音功能,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致先證稱有為 告訴人下載、安裝手機錄音程式等語相符,是以本案手機之 錄音軟體,應係在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下,由證人陳致先為 告訴人下載、安裝;又本案手機錄音紀錄自108年5月28日起 至109年5月19日間,共3,126則,安裝錄音軟體多達5種,皆 存放於本案手機之內建資料夾,若非本人授意或親自安裝, 豈能有如此多次之安裝紀錄;況本案手機須以告訴人之指紋 解鎖才能取得錄音檔,被告既無法解鎖本案手機,何須大費 周章在本案手機內安裝錄音軟體,反觀告訴人經營「臉書」 粉專買賣露營用品,為避免消費糾紛,自行安裝錄音軟體並 儲存錄音紀錄,較符合常理;倘被告確實有妨害秘密犯行, 應該早就知悉告訴人有婚外情、賭博六合彩,並與外遇對象 合謀要詐取被告財產之計畫,被告豈可能於110年4月21日, 因顧念夫妻之情,再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為告訴人償還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債務,亦顯與常理有違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50、190、298至300、303至311頁)。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於112年3月25日為離婚登記; 本案手機有下載安裝「錄音機」、「錄音筆」、「通話錄音 Pro」、「通話錄音」、「語音錄製」等5項錄音程式軟體, 並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19日之期間內,錄下告訴人 與他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共計3,126則錄音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包含 錄音程式列表畫面截圖、錄音程式資料截圖、通話錄音檔案 目錄、手機實體通話錄音檔案截圖照片、通話錄音程式網頁 列印資料)及數位採證光碟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 認定。 二、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不能證明係被告下載、安裝:  ㈠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致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間,我就 讀五專時知道有手機錄音的APP,我父母親因為需要錄音程 式,曾經請教我,有無手機可以錄音,要用錄音記事,我自 己也有用過好用,就幫他們安裝使用,告訴人有用很多支手 機,合約到更換手機就會請我幫她安裝程式,已經很久,至 少有2、3次以上,我有在告訴人本案手機下載錄音程式,是 告訴人本人現場解鎖安裝的,從我讀五專開始,告訴人有手 機會叫我幫忙安裝程式,包含錄音程式都會安裝,像是換手 機的時候,告訴人也知道手機有下載錄音程式這件事情,告 訴人會用下載錄音程式方式記事情,告訴人有3支手機,包 含遠傳、亞太、台哥大,有1支iPhone、2支安卓,iPhone沒 辦法安裝錄音程式,只有安卓才能安裝,2支安卓手機都有 裝,告訴人只要有更換手機,都會請我幫她安裝過,包含FB 、LINE及錄音軟體,照片也會傳過去,告訴人很明確知道有 錄音程式,也是告訴人要求我幫她下載的,舊手機需要的功 能移轉過去都要安裝,告訴人是自己將手機解鎖後,再把手 機交給我下載這些軟體,我再去Google Play搜尋程式,告 訴人對於下載安裝這些軟體是知情且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29至237、244頁)。衡以近年來國人使用手機習慣,具 有高度之屬人性、隱私性,故經手機持用人之同意或授權方 能在手機下載、安裝應用程式,應較符合一般常情,而與證 人陳致先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 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下載、安裝上開錄音程式軟體云云,已非 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重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是我哥哥(按即證人陳致先)知道這個錄音軟體,幫 被告下載,被告覺得很好用,被告就把我們全家人的手機收 過去下載,時間應該是我就讀國一或國二的時候,大約是在 106年前後,我後來就自己刪掉,我有看過這些錄音程式, 我第一次拿到手機時,曾經有被下載過這些錄音軟體,手機 一拿回來就有這個軟體,我一拿到就刪掉,當時他們只說很 好用,可以拿來錄音,我看到這些錄音軟體都是我國中時候 看到的等語(見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0至287頁)。核與 前揭證人陳致先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一家人起初確實 係因證人陳致先先得知有該等錄音程式軟體,其後因被告及 告訴人有使用手機錄音、記事之需求,經證人陳致先分享其 使用經驗,推薦並為其他家人下載、安裝該等錄音程式,應 堪認定。換言之,告訴人持用之本案手機有下載、安裝該等 錄音程式,並不足為奇,且為告訴人全家人所知悉。從而,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以該等錄音程式軟體,「竊錄」告訴人與 他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云云,亦非無疑。  ㈢再對照本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內容,公訴意旨所指之錄音 程式軟體,均係來自Google Play商店,以下載方式安裝, 購買日期(Purchase Date)分別為105年4月19日、同年9月 15日及同年11月24日等情,有該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59至175頁)。顯見該等錄音程式軟體係透過Google公司 為Android(即安卓)作業系統開發之官方應用商店下載, 而非來自其他不詳或惡意之應用程式平台,且下載(購買) 時間均係早在105年間即已購入、使用,而迄至本案「竊錄 期間」(108年5月28日至109年5月19日)早已使用多年,並 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則能否以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一概不知情,推稱自己對於手機不懂 或不知道,僅因事後被告取得本案手機相關錄音內容,並將 部分錄音內容作為其他訴訟案件中不利於告訴人之證據使用 (此部分公訴意旨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推認被告 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7年至108年5月28日間,將本案手機 下載、安裝該等錄音程式,誠非無疑,且亦顯與前揭證人陳 致先之證述內容不符。  ㈣更何況,告訴人在另案傷害案件,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 供稱:我有與被告簽協議書,不爭執協議書形式真正,但是 與本案無關,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無用過電話錄音功能,應該 有用過,但那是我的手機,被告不應該去拿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顯見告訴人在另案傷害案件審理期間之111年2月 10日,亦表示自己「應該有用過」手機錄音之功能,僅爭執 被告不應該拿走本案手機,對照前述該等錄音程式軟體早在 105年間即已購入、使用,及證人陳致先證稱於告訴人更換 手機時,受告訴人委託為其下載、安裝原本既有之應用程式 等情,益足以證明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並非被告所 下載、安裝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均不能證明係被告 所下載、安裝,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法監察他人 通訊、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行,均非無疑。又公訴意旨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就此被訴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5日間 某時,在其與告訴人之上址前住所,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意,利用告訴人遭受家暴而緊急離家 之機會,將本案手機上開錄音程式軟體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 言論之通訊錄音下載,而於110年12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對 告訴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告訴人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另案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另案詐欺案件),作為不利於告訴人 之證據使用,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1 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庭,以 被告身分出庭應訊,經檢察官提示本案手機及被告所提出之 本案手機錄音譯文,始確知本案手機遭被告竊錄之事實。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嫌。 貳、按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告訴人至遲於111年2月10日時,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 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之事實,並指摘被告行為不當:  ㈠被告在另案傷害案件曾於111年1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與告訴人之協議書(即告訴人於另案詐欺案件,涉嫌佯以同意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換取被告為其清償債務所簽立之協議書,同附於本案他卷148至148頁)、告訴人與其女兒之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在電話中向其女兒稱要將被告榨乾,要被告去賺錢,要演表面,做心機婊等語,有詐取被告財產情形)、告訴人與其母親之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在電話中向母親稱要讓被告打一次去驗傷,再聲請家暴、訴請離婚等語,有誣指被告之動機)等證據,資為答辯。嗣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111年1月2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相關證據,辯護人是否要聲請調查作為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辯護人黃秀蘭律師:『是。』檢察官答:『……其餘有關被告辯護人提出廖翠華假債權資料、廖翠華與他人對話,是被告片面製作,形式真正不明,否認證據能力,且與本案無關……。』告訴人廖翠華答:『不爭執協議書形式真正,我有簽協議書,但是跟本案無關。被告不當取得我舊機,不還我,那是我私人手機,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無用過電話錄音功能,應該有用過,那是我手機,被告不應去拿。』」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顯見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並指摘被告不應取得該等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作為證據。  ㈡嗣告訴人於另案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為何會認為是陳必誠在你手機下載錄音程式?)他有說,他於今年2月份左右,在台中地院家暴開庭時,有提到他有我的手機裡的所有錄音,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在我手機下載錄音app。」等語,亦有該次筆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益足以佐證告訴人在前述另案傷害案件中,於11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之全部電話錄音(電磁紀錄)甚明。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上開關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之供述是實在的,被告在2月份開家暴庭時有講,開家暴庭時,當時還沒有離婚,被告有傳我的錄音給我的朋友,我的朋友說不能傳給我,我當時心裡就有底,我於110年6月間就已經知道被告把我本案手機拿走,因為回去找不到,拿走這件事情我確定知道,只是還沒看到本案手機的本體,大概在110年間,我朋友就有告知我說要小心,老公在手機錄音,朋友告知我說有接到被告散布我跟別人之間的電話錄音,但說不能轉傳給我,那是我們夫妻的事情,我有聽好幾個朋友講,家暴案開庭時,被告當場有講電話錄音這件事,但因為打官司要有錢,請律師寫狀紙也要有錢,我不會寫狀紙,我是籌錢才請律師幫我寫狀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3至224頁)。是以,綜合告訴人上述先後於不同偵審程序、以不同身分之供(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早在110年間,即已透過友人轉告而懷疑被告取得其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嗣於111年2月10日另案傷害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更已明確聽聞被告當庭供陳其取得、持有本案手機內之所有電話錄音等語,告訴人亦當庭指摘被告之行為不當,然而告訴人礙於經濟因素考量(即其所證稱「打官司要有錢,請律師寫狀紙也要有錢」等語),故遲遲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另案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經檢察官提示 本案手機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始確知被告犯罪,並未 逾告訴期間云云。惟告訴人於該次出庭應訊時,已明確供稱 係於111年2月間,在本院另案傷害案件開庭時,即知悉被告 持有告訴人手機內之所有錄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 稱係礙於經濟因素考量而未立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則公訴意旨前揭對於告訴期間之認定,尚難採憑。  ㈤至前述被告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部分, 姑不論公訴意旨一方面認為被告違法監察告訴人通訊、竊錄 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另一方面卻又同時認為被告就該等竊錄 之內容,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不無齟齬之處;本院審酌告訴人實際上係基於知悉被告涉嫌 無故取得、持有本案手機內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因此 「懷疑」係被告涉嫌在本案手機下載、安裝錄音程式軟體, 是以,就前述被告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 部分,應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對於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犯人為何人及其違法事實尚有不明(且實際上亦不能 證明係被告所下載、安裝,已如前揭無罪部分所述),故認 告訴期間無由起算而應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應予辨明,併此 敘明。 二、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已知悉被告(不當)取得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後,於6個月後之111年10月13日,始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件章戳可憑(見他卷第3至1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顯然已逾合法告訴期間,並應就此被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訴-1155-2025032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石○宴 石○駿 石○宜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石○杉 林○陵 石○螢 陳○韻 林○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9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石○宴、石○駿、石○宜以被告 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持 有工商秘密等罪嫌,被告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 嫌,被告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石○宴,於1 13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石○駿、石○宜,嗣聲請人於113年7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石○杉、石○螢為父女,石○杉為石○ 宴、石○駿及石○宜(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之伯父,林○陵為石○ 杉之前妻,林○均則為石○螢之男友(現為配偶)。緣聲請人3 人之父親石○輝(110年4月25日死亡)生前在臺北市中山區經 營店鋪(商店名稱、所在地詳卷,下稱本案商店),並僱用 石○杉、林○陵、陳○韻等人為員工,石○輝去世後,石○杉、林○陵 、石○螢、陳○韻、林○均等人(以下合稱被告5人)均明知上 開花店應由聲請人3人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石○杉、林○陵、陳○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本案商店內之 高腳架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將本案商 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等物搬走,予以侵占入 己。  ㈢石○杉、林○陵、石○螢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刪除本案商店行 動電話內之會員資料及電話簿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3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及11時14分許,將本案商店內 之大象雕飾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㈣石○宴於110年10月1日接手本案商店之經營。石○杉明知本案商 店之顧客基本資料為工商秘密,不得無故洩漏,竟基於無故洩漏 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將顧客基 本資料洩漏給其另行開設之商店(商店名稱詳卷,下稱石○杉商 店),再於110年10月4日以本案商店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 給顧客,並稱:「親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 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 陽台的店面,(本案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 杉商店名稱)…」等語。  ㈤石○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本案商 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5萬6,00 0元,竟僅返還2萬元給聲請人3人,而將剩餘13萬6,000元予 以侵占入己。  ㈥因認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 持有工商秘密等罪嫌,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聲請人3人所指被告5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有下列所述之罪嫌 不足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 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 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關於石○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石○杉於石○輝病況不佳至110年 4月25日過世後迄至110年9月底、10月初之期間,經營管理本 案商店,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為石○杉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核與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證人即石○杉之妹、石○輝之姊石美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石○輝、石○宴、石○宜於110年5月13日 簽立而由證人石美玲見證之同意書附卷可證,依石○杉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參以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喪葬費是由本案 商店5月份之營收支出、有收到林○陵所給的2萬元等節,及卷 附石○杉與喪葬業者翁建泰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石○輝治喪 會估價單所示,足見石○杉所辯為聲請人3人墊付石○輝喪葬 費用12萬9,000元,聲請人3人卻未表示返還之意,石○宴亦 未曾支付喪葬費用,且林○陵有拿2萬元予聲請人3人之母粘○ 貞、石○宴用以購買本案商店內之高腳架、大象雕飾,尚需 與聲請人3人結算等情,確有所據,自難認石○杉就高腳架、 大象雕飾、本案商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⒉關於林○陵、陳○韻就高腳架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杉、林○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 片一)內之行為人並非陳○韻,自難認陳○韻有何侵占高腳架 之行為,而林○陵固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然依石○宴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林○陵既非本案商店之員工,且依石○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僅聽從石○杉指示將高腳架搬 運至石○杉商店,則就高腳架之所有權歸屬及石○輝之遺產繼 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難認林○陵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 或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⒊關於林○陵、石○螢就大象雕飾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宴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可知,林○陵、石○螢均非本案商店之員工,皆僅依石○杉指示 將大象雕飾搬運至石○杉商店,則就大象雕飾之所有權歸屬 及石○輝之遺產繼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亦難認林○陵、 石○螢主觀上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⒋關於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就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 袋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述,遭侵占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數量及價值均有未明,就陳○韻所辯包 裝紙為伊供本案商店使用乙節,既為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供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二)亦僅顯示陳○韻 、林○陵、林○均在本案商店內整理打包店內物品之舉動,無從 區分陳○韻所拿包裝紙係本案商店所有或為陳○韻所有,且依 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案商店內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均為消耗品,係伊購買補充,在石○輝過世後, 仍有購入使用,係伊指示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將包裝 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搬運至石○杉商店等語,足見石○輝 過世後,本案商店既為石○杉所實際經營,自仍有因營業所 需而添購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使用之必要,則本案 商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究係為石○輝即本案 商店之遺產,或係石○杉所有,已難分辨,林○陵、石○螢、陳○ 韻、林○均僅依石○杉指示搬運上開物品,難認主觀上有何侵 占犯意。  ⒌關於石○杉、林○陵、石○螢所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部分,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遠傳(發 )字第11211006007號函文所示,石○輝所申辦之5支門號均 有欠費,其中4支門號因而永久停機之情,足見石○杉、林○陵 、石○螢辯稱係因石○輝門號欠費無法使用乃將石○輝持用之 手機內相關資料備份後刪除乙節,並非無據,參以聲請人3 人指稱石○杉有將顧客資料洩漏予石○杉商店並傳訊予顧客乙 節,亦徵石○杉、林○陵、石○螢確係先將石○輝持用之手機內相 關資料備份後再予刪除無訛,基此乃認石○杉、林○陵、石○螢 主觀上並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⒍關於石○杉所涉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部分,聲請人3人並未明確指出石○杉所涉洩漏顧客基 本資料之具體內容、本案商店有何離職人員不得聯繫前客戶 之規定,難以就本案商店顧客基本資料認定是否合於非公開 性、非該行業所熟知之資訊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等工商秘密 之要件,且石○杉原受僱於石○輝,後為本案商店之實際負責 人,在本案商店多年任職期間累積之客戶資料與人脈,縱於 石○杉另成立之石○杉商店有再利用該等客戶資料,既非洩漏 予他人,亦與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依卷附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固可認石○杉有傳送「親 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 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陽台的店面,(本案 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杉商店名稱)…」等語 之訊息,然觀諸該則訊息,既係以石○杉商店名稱傳送者, 非以本案商店名稱所傳送者,則石○杉既未冒用本案商店名 義,石○杉並為石○杉商店之負責人,縱認石○杉所傳送訊息 之內容並非真實,亦難認石○杉有何冒用本案商店名義製作 準私文書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本案商店既非公司而另具法人格,聲請意旨亦肯認石○杉為實 際負責人,則就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帶、膠 帶及包裝袋),既無證據可認均為石○輝生前所購入而為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 帶、膠帶及包裝袋)若係由實際負責人石○杉出資購買者, 是否仍非石○杉所有,即有所疑,況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林 ○陵、石○螢、陳○韻、林○均所搬運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 裝袋之材質及數量,更無從辨明是否並無陳○韻個人所有者 ,自難認林○陵、石○螢、陳○韻、林○均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 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  ⒉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杉明確認知為本案商店即石○ 輝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而欲交付價金購買,並已由林○ 陵交付部分價金之情形下,本難認石○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亦難認林○陵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螢就大象雕 飾部分,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而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拍得陳○韻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自 難認陳○韻有何侵占犯行。  ⒊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聲請意旨均僅係就駁回再議處分依憑 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經核均僅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堅持所執之法律見解或推 測之事實,均乏實據,均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石 ○杉有足夠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侵占、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罪嫌疑,對林○ 陵、石○螢有足夠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之犯 罪嫌疑,對陳○韻、林○均有足夠之侵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 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3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1

TPDM-113-聲自-185-202503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永福 林永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 訴 人 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網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上 訴 人 蔡文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應 再連帶給付林永福、林永義新臺幣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八 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應連帶給付林永福 、林永義新臺幣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以新臺幣一百十 九萬元為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如 以新臺幣三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為上訴人林永福、林永 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都會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文騰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變 更名稱為大都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09至312頁) ,其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設籍地址均無異動,變更名稱 前後之法人人格同一,無須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林永福、林永義 (下稱林永福2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對造上訴人大都會公司 、蔡文騰(下合稱大都會公司2人)應另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7,624元本息,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 ,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林永福2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 碼同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等共有,大 都會公司於106年9月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向伊等承租,約定租期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   110年10月9日止,月租金20萬元,並邀同蔡文騰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詎大都會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清空系爭 建物內傢俱及雜物,亦未將內部格局復原為5間隔間,不生 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給付提出效力,經伊拒絕受領,截至大 都會公司於112年3月23日交付系爭建物鑰匙予林永福前均為 無權占有,並受占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大都會公司2人 自應連帶給付伊等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費用、逾期租金損害及 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 第21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 逾期之租金3,050,958元、違約金464萬元、回復原狀費用   2,216,651元及台電電表復表費用67,624元。原審判准回復 原狀費用2,216,651元,固無不合,惟駁回伊等前揭逾期之 租金3,050,958元及違約金464萬元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台電電表復表費用67,624元等語。上 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大都會公 司2人應再連帶給付伊等7,690,958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 部分〕大都會公司2人應另連帶給付伊等67,624元,及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駁回林永福2人請求①回復原狀費用其中   293,349元、②違約金其中1,392,000元部分,未據其等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大都會公司2人則以:大都會公司於租期屆滿前110年8月間 ,即函告林永福2人不再續租,另以同年9月16日LINE訊息通 知點交系爭建物、同年11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點交系爭建物 及返還擔保金,林永福2人均未配合點交,伊公司已盡遷讓 交還之提出義務,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租約未約明應回復 之原狀,且林永福2人主張之5間隔間復與建築法令規定未合 ,自難強令伊等為回復。縱認伊公司應回復系爭建物內部為 5間隔間,惟回復原狀與否至多僅生賠償問題,無涉拒絕點 交事由或占有狀態,林永福2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逾 期租金、違約金暨電表復表費用,俱無理由。如仍認伊等需 賠償,其中回復原狀費用應折舊計算;賠償金額則應以擔保 金60萬元抵充或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命伊等連帶給付2,216,65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林永福2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一)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大都會公司與林永福2人於106年9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如原 審卷一第23至29頁所示,由大都會公司向林永福2人承租系 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 租金每月20萬元。 (二)大都會公司給付林永福2人擔保金60萬元,該擔保金尚未發 還。 (三)蔡文騰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四)林永福2人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戴新科、陳憲楨前,系爭 建物原為5間隔間。 (五)系爭契約內手寫約定戴新科、陳憲楨為系爭建物恢復原狀監 督人。 (六)大都會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施作增建。 (七)大都會公司於110年8月底通知林永福不續租系爭建物,蔡文 騰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通知林永福交屋,但林永福2人以 大都會公司未清空遷讓交還及回復原狀為由拒絕點交。 (八)大都會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經一審法院協調,將系爭建物之 鑰匙3支,交由林永福簽收。 四、上訴人林永福2人主張大都會公司與其等簽立系爭租約,蔡 文騰為連帶保證人,承租系爭建物,惟租期屆滿後未依債務 本旨交還系爭建物,致其等受有系爭建物未回復原狀、逾期 租金損害,並得請求違約金。惟為大都會公司2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大都會公司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大都會公司應如何恢復原狀?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 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費用、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是否有 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大都會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大都會公司應將系爭 建物回復為五間隔間之原狀: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 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 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 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4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參照)。 2、查大都會公司與林永福2人於106年9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由 大都會公司向林永福2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10 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蔡文騰為系 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林永福2人出租系爭建物予戴新 科、陳憲楨前,系爭建物原為5間隔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實㈠㈢㈣)。 3、另查大都會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係經營網咖,系爭租約於   110年10月屆滿,因適逢疫情,大都會網咖無力繼續經營, 遂於110年8月即2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連帶保證人 蔡文騰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通知林永福交屋,但林永福2 人以大都會公司未騰空遷讓交還及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點 交等情,業據大都會公司提出LINE通訊紀錄、存證信函、相 片等件(原審卷一第161至178頁、第215至220頁)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㈦)。另林永福2人主張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時,大都會公司遺留之物品,有網咖使用之電腦 機桌、櫃台吧檯、櫥櫃、廢紙雜物,有相片可參(原審卷一 第37至57頁),且經原審於111年12月29日履勘現場時,現 場尚遺留有電腦機桌、櫃台吧檯、櫥櫃、排氣裝置、廣告看 板、餐點升降機、天花板、地板層、二樓網咖包廂、廁所、 廢紙雜物等物,有勘驗筆錄及林永福2人提出之相片可稽( 原審卷一第363至395頁、第407至415頁)。 4、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房屋內外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 得擅自變更,其加工裝飾改造或購置之室內設備費用由承租 人負擔,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自行拆除恢復 租賃物之原狀交還出租人,不得要求出租人補償。」有系爭 租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另依系爭租約第22 條約定:「本件房屋租賃由前任承租公司,陳憲楨、戴新科 為房屋恢復原狀監督人責任,續租責任當然存在,至不再承 租止,責任當消滅」。而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 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 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 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 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為判斷。兩造對於所謂「回復原 狀」之狀態有爭議。經查: (1)證人即系爭建物前承租人戴新科具結證稱:「我記得93年當 時承租建物的格局,有五間店面,我們租下來後把隔間牆打 掉,打成一個空間,隔成單一出入口,但是保留後面的廚房 與廁所」、「我剛剛所述五間店面及隔間牆、後面有廚房、 廁所,如原審卷一第63頁所示。93年承租時我打掉的隔間牆 ,及留單一出口如今日所繪製的平面圖(原審卷一第269頁) 」、「卷一第67頁上半段照片係93年承租前打掉牆壁前店面 的現況;打掉的牆壁即照片左側的牆壁;圖片上的門即為照 片後方的門」、「承租後除打掉隔間牆,前面改為玻璃門, 無增設二樓夾層屋及樓梯,也沒有另外蓋廁所」、「卷一第 29頁是我的簽名;因為房東(即林永福2人)的要求是要恢復 原狀,當時我們跟大都會協商時,他們也同意,但房東不放 心,所以要求我們當監督人」、「林永福2人、我、大都會 的蔡文騰先生談的時候有具體描述要回復到何狀況,並有提 照片;當初有講回復原狀:一、今日平面圖(按即原審卷一 第269頁)打叉叉的牆要用8吋磚牆回復。二、格局要回復原 來的五間店面。三、大致上就是如此。四、當場並有提出照 片要回復的狀況,如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當初約定回 復原狀時有提出卷一第231至233頁之照片。因為林永福2人 堅持要回復原狀,所以提示照片才會清楚。卷一第231至233 頁照片是我承租時的照片」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66、269 頁)。是依證人戴新科之證詞,兩造間於承租系爭建物時,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系爭建物為五間 隔間之狀態。 (2)證人蔡文騰證稱:「我不知道系爭租賃契約所謂回復原狀是 何意,林永福2人沒有給我們任何照片及圖面」、「106年承 租時,當時戴新科是經營網咖,我們承接時就是網咖的格局 ,有一些辦公室及機房及隔間」、「當時沒有提供照片或原 始設計圖」、「後來我們協調如何交屋,在111年1月5日下 午2點55分林永福2人才提供紙本照片及手機讓我翻拍」、「 簽約時就只有這份租賃契約、使用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 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的」、「林永福2人說原本兩年一約, 我們一直在協調這部分,對現場沒有提供任何照片及圖面, 我們認定出租時就清空,簽約時還有比我更有決策權的人, 我們就沒有特別要求提供照片及圖面附在租約」等語(原審 卷一第291至293頁)。另證人即大都會公司前任副董事長陳 德明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林永福有說要恢復原狀,但我沒 有答應,林永福並沒有說明原狀是長什麼樣子,所以我沒有 答應。是由戴新科撕了一張紙,畫了四條線,也沒有標示尺 寸及材質,所以我沒有辦法答應,也無從答應。當時戴新科 及林永福並沒有提供照片給我們看。當下我有說沒有辦法恢 復原狀,我認定的回復原狀是我承租時網咖的原狀。」、「 簽約當下我不在,是代理人蔡文騰去簽約的,我不在現場。 」、「卷一第29頁其上陳德明不是我的筆跡」、「寫合約書 第22條加註時我不在場,我是之前協議時有說要由戴新科監 督。當時第二次協議時林永福有說要回復原狀,我沒有答應 ,他有指定戴新科說要監督。簽約時我不在場,寫合約書第 22條時戴新科等如何約定回復原狀我不知道。」等語(原審 卷二第123、124頁)。 (3)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內容並不一致,惟本院審酌證人戴新科 任職於於巨象網咖,為巨象網咖之店長,其與兩造間並無利 害關係,既已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刻意為 不實證詞偏袒一方之理。而蔡文騰自92年12月起至110年8月 1日止,任職於大都會公司,且同為當事人,其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證人陳德明於106年間擔任大都會公司副董 事長,且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過程中,陳德明並未 在場參與,對於兩造間關於回復原狀具體狀況為何,有無提 供照片、平面圖等事宜均不清楚,就回復原狀部分之證詞亦 非可採。而證人戴新科證述之內容,符合系爭租約第22條約 定之客觀內容,其證述應為可採。從而,依戴新科之證詞, 大都會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照片(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 ,負有將系爭建物回復為五間隔間之義務,惟大都會公司並 未為回復原狀,自堪認定。 (4)大都會公司2人雖抗辯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其訂約時即   106年9月2日時之原狀,而系爭建物內五間隔間於其訂約前 即前手戴新科即已拆除,與其無關云云。惟如前所述,依系 爭租約第22條之約定:「本件房屋租賃由前任承租公司,陳 憲楨、戴新科為房屋恢復原狀監督人責任,續租責任當然存 在,至不再承租止,責任當消滅」。如依大都會公司2人之 抗辯指回復至其訂約時即106年9月2日時之原狀,則何有特 別約定系爭租約第22條之必要,且亦無須前手即陳憲楨、戴 新科作為房屋恢復原狀監督人之必要,大都會公司2人此部 分之抗辯,已非無疑。而依證人戴新科前揭證述,系爭建物 五間隔間牆係其等打掉,隔成單一出入口,而系爭租約簽約 時,林永福2人、大都會公司的人員蔡文騰及其等在場協商 ,其等有簽名作為監督人,係因林永福2人要求要恢復為五 間隔間店面之原狀,但因不放心,故要求其等當監督人,大 都會公司亦同意回復原來的五間店面等情,證人之證述與系 爭租約第22條之約定相容相符,自堪採信。大都會公司2人 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5)大都會公司2人另抗辯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係違反公序良 俗,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蓋建物之建造、拆除等應申 請主機關審查許可,故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係屬違章建 築,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租約有 關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之條款無效云云。惟按建築法所稱 建造,係指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 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 變更者,有建築法第9條可資參照。而室內隔間是否屬建築 法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已非無疑。另依同法第77-2條規 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足見, 室內隔間、裝修如申請審查許可,亦非不得為之。尚難遽認 回復系爭建物五間隔間,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大都會 公司2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至其等另抗辯系爭建物合法 建物面積為388.31平方公尺,但實際使用面積為551.2平方 公尺,超出合法使用面積160平方公尺云云,並以系爭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為證(原審卷一 第31頁、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惟縱大都會公司2人所述 為真,然此部分係指系爭建物本身是否有逾越合法使用面積 之情形,與回復系爭建物室內隔間不必然相關;且縱有部分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應予裁罰或拆 除之問題,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內回復五間隔間之約定 即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大都 會公司2人復抗辯林永福2人消極不受領系爭建物之返還,卻 向其等請求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如 前所述,大都會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建物,林永福 2人拒絕受領,並不負遲延責任,其依系爭租約請求逾期租 金及違約金,亦非權利濫用。   5、綜上,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前,大都會公司雖 於同年8月即2個月前通知林永福2人不再續約,蔡文騰並於   110年9月16日以LINE通知林永福交屋,惟系爭建物現場尚遺 留有電腦機桌、櫃台吧檯、櫥櫃、排氣裝置、廣告看板、餐 點升降機、天花板、地板層、二樓網咖包廂、廁所、廢紙雜 物等物,且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2條之約定,將系爭建 物回復為五間隔間,亦即大都會公司於通知林永福交屋時, 系爭建物仍遺留有大批電腦機桌等物,且未拆除其增建之二 樓網咖包廂、廁所等物,復未依約回復為五間隔間,大都會 公司自屬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交付之債務本旨為提出 給付,林永福2人拒絕受領,並不負遲延責任,且係依系爭 租約行使權利,尚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至兩造爭執「大都會 公司在112年3月23日前將系爭建物鑰匙3支交由林永福簽收 前,是否有就本件租賃標的物向出租人即林永福2人表示拋 棄占有?」,係以林永福2人有受領遲延為前提,而其等既 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此項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 用、逾期租金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 之費用,其所使用之修繕材料為新品部分,自應按房屋已使 用之年數計算折舊,方屬公允(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1)林永福2人請求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部分:經查,就系爭建物回 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兩造同意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由其 依現場勘查,並佐以建築物原始使用執照圖說,整理出回復 原始狀態之平面圖與剖面示意圖,及參照目前各項工作項目 之材料價格與施工單價,鑑定結果認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2, 71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2 至35頁)。惟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工項材料部分為折舊, 鑑定結果認若以92年完成各工程項目來計算材料部分之折舊 ,其折舊百分比為76%,分別計算各工程項目材料折舊後之 複價,其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16,651元,此有補充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至9頁),故林永福 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2,416,65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參諸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施作 回復原狀工程期間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工程須60日始得施 作完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5頁),故本件以60日(即2個月 )、每月租金200,000元計算林永福2人於整修系爭建物期間 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尚屬合理。林永福2人得請求大都會 公司賠償2個月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時租金之損失,共計400,0 00元【計算式:200,000元2月=400,000元】。 (2)林永福2人追加請求67,624元部分: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11月26日台南字第1131306561號函, 指明林永福2人所繳納「設備維持費」67,375元、「接電費 」249元,共67,624元,係因111年1月21日用戶申請暫停用 電後,於112年8月25日申請恢復用電繳納之費用,有前揭函 可參(本院卷第213頁)。而大都會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申請 暫停用電係其所為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則 林永福2人為回復租賃標的正常使用效能之恢復用電,所繳 納之前揭費用合計67,624元,自應由大都會公司負此回復原 狀所需支付之費用。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大都會 公司給付67,624元,自屬有據。 (3)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第214條規 定,請求大都會公司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既屬有據,其等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3、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逾期之租金3,050,958元及違 約金464萬元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即將租 賃之房屋遷讓交還由出租人收回,…如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相 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期限壹日應給付出租人新台幣壹 萬參仟元整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可參(原審卷一第27頁 )。 (2)查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後,大都會公司於系爭 建物仍遺留有大批電腦機桌等物,且未拆除其增建之二樓網 咖包廂、廁所等物,復未依約回復為五間隔間,其並未依系 爭租約所約定交付之債務本旨為提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 而大都會公司自承於112年1月16日拆除完畢(原審卷一第   459頁),並於同年3月23日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3把予林永 福收受等情,亦有勘驗測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1頁)。故 大都會公司既未於系爭租約在110年10月9日租期屆至時,依 債務本旨將系爭建物交付林永福2人,其置於系爭建物內之 大批電腦機桌等物於112年1月16日始拆除完畢,則林永福2 人請求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自110年10月10日起 至112年1月16日止,合計464日(含終止日)之租金損害, 以每月20萬元計算,共為3,050,958元(計算式:200,000xl2 x〔1+(464- 365)/365〕=3,050,958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而違約金依約為每日13,000元計算,惟林永福2人僅請求 依每日10,000元計算,合計為464萬元(計算式:10,000元x 464=4,640,000元),而此等金額之計算式,大都會公司2人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200頁)。故林永福2人請求大 都會公司給付逾期租金損害3,050,958元,自屬有據。 (3)至違約金雖依林永福2人之請求及依系爭租約之計算為464萬 元,已如前述。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規定可參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 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 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   13條之約定,租期屆滿遲延遷讓交還系爭建物,除應給付逾 期租金損害外,尚應給付違約金,足見此項違約金之性質應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林永福2人因大都會公司未依債 務之本旨交付系爭建物,已得請求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2 年1月16日止,合計463日之租金損害3,050,958元,如就同 一期間另行請求46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 ,爰依職權考量兩造間具體履約之情形、歸責程度及林永福 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至464,000元為 適當。     (4)大都會公司2人雖抗辯未回復原狀不等同於占有,其於系爭租 約屆期前已通知林永福2人點交系爭建物,且於屆期後亦已 搬遷,並未占有系爭建物繼續經營網咖,縱尚有物品置於系 爭建物,然此僅係日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問題,其既無占 有之事實,林永福2人請求其等給付租金損害及違約金,並 無依據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屆滿, 承租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由出租人,否則即應給付 逾期之租金及違約金。查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時,系爭建物現 場尚遺留有電腦機桌、櫃台吧檯、櫥櫃、排氣裝置、廣告看 板、餐點升降機、天花板、地板層、二樓網咖包廂、廁所、 廢紙雜物等物,已如前述,大都會公司縱未繼續營業,惟留 下大量物品於系爭建物,是否確已搬遷,已非無疑。且如前 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債務本旨交付系爭建物予林 永福2人。故大都會公司既未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將 系爭建物遷讓「交還」林永福2人,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 1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租金損害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4、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承租人於簽約時提供擔保金60萬 元,該擔保金於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搬遷時,出租人無息 返還,但承租人積欠出租人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時,出租人 得扣抵之(原審卷一第23頁)。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 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林永福2人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先將大都會公司簽約時所給付之押租金60 萬元先行抵扣,故原判決自回復原狀之費用2,416,651元及 回復原狀時所需2個月之租金損失400,000元,合計   2,816,651元中扣抵押租金60萬元,認定林永福2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2,216,651元(計算式:2,816,651元-600,000元=   2,216,651元),並無不合。除此部分金額外,如前所述, 林永福2人尚得請求大都會公司恢復電表之費用67,624元、 逾期租金3,050,9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 5、綜上,林永福2人得請求大都會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   2,216,651元、恢復電表之費用67,624元、逾期租金3,050,9 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而其中67,624元之遲延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8月25日,其餘金額自112年8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 ,亦為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6、又蔡文騰於大都會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擔任大都會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 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頁)。是以,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 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文騰與大都會公司連 帶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2,216,651元、恢復電表之費用67,62 4元、逾期租金3,050,9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林永福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 、第214條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2,216,651元 ,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連帶給付逾期租金3, 050,958元及違約金464,000元,合計3,514,958元,及均自1 12年8月2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令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 2,216,651元本息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大都會公司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②林永福2人請求大都會公司2人再連帶給付3,514,958元本 息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永福2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就此部分為林永福2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永福2人追加請求 大都會公司2人連帶給付67,624元,及自112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永福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大都會公司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重上-8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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