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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9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吳冠霖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 帶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Gomypay金流服務 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經營代收業務,提供信用卡代收 、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 代收服務,並與特約商店簽定金流服務合約,係受交易當事 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之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 件成就時,再將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款項移轉服 務,原告服務核心功能即是價金保管。原告邀同被告陳彥勳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立Gomypay金流 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附約,下分別稱系爭契約、系 爭附約),並於系爭附約第3條驗卡及單據保存第5項約定若 被告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利用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 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察機關調閱之情事,原告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㈡詎被告於系爭合約服務期間,有利用原告金流服務平台等各 項服務涉及多起刑事詐欺案件,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吳 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吳冠霖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民眾贓款之用,足見被告有將 原告提供之服務作為幫助不法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不 法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 而陳彥勳為吳冠霖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為此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 給付義務。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 本等文件為證,而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略以:「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該不 詳成年人對告訴人郭耀仁、陳彥勳、譚宇哲、王聖鵬、趙振 佑、鄭宇信、阮彥禎、被害人鄭喜文、林承凱、白棕棫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萬事達公司所提供之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或超商繳費代碼後,經萬事達公 司將該等受騙款項撥付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是核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前開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是被 告吳冠霖既有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依約即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而陳彥勳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之給付責任,可以確定。惟就 聲明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請求之部分,復經原告陳明「聲明 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論述使用,本件為連帶請求,該部分為 誤載」等語,則此部分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自屬無據,無從予 以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 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 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 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 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 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 ,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13號)。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文義, 該等200萬元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與其他損害併列,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200萬元違約金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堪可確定。  ㈢又系爭契約主契約、附約之內容均為原告所事先繕打、預定 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制式條款,並無可增刪之處,復參酌被告 係填具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使用服務乙節,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卷第23-36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並無與原告磋商 條款、更改契約內容之餘地,兩造之締約地位顯有差異,被 告於簽約時並無從就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予以調整之餘地, 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本院 自得予以審究。而審酌吳冠霖係利用原告提供之服務從事刑 事犯罪,足以造成原告商譽受有負面影響,且金流部分因遭 銀行圈存及檢警通知凍結後無法正常交易,致原告無法順利 收取手續費之履約情況,亦經原告陳述「關於懲罰性違約金 之部分,在預期可收取手續費用,會減少,因為合約是綁約 三年的狀況。」、「關於原告公司的商譽也會受到影響,因 為利用第三方支付而為不法行為,將使其他人誤認公司與詐 騙集團掛勾或提供協助,導致公司商譽受到嚴重影響,甚至 影響公司往後是否可以營運下去。」等語,又本件被告所涉 犯刑事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等情,換算上開有期徒刑如易服勞役之罰金共 計37萬元,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契約關係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4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 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10月28日,卷第89-91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3-訴-657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海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2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萬2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第26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本院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銨泰 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張智岳,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 9頁、第773頁至7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 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 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承攬被告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信邦水電公司,與銨泰營造公司合稱被告,分稱其公司名) 自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 得標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銨泰營造 公司則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實際上系爭工程由 銨泰營造公司指派人員對原告監督管理及審核付款。雙方請 款、付款過程如下:   1.於111年2月間,原告請款22萬9367元,經被告扣除10%保 留款2萬2937元、代墊隔離電纜費用2萬5620元、捨去尾數 後,實付18萬800元;   2.於111年5月間,原告請款408萬7550元,經被告以不詳理 由扣除14萬6585元,及扣除10%保留款39萬4097元、捨去 尾數後,實付354萬6800元;   3.於111年8月23日,原告請款312萬2406元,經被告以不詳 理由扣減為290萬7322元,及扣除10%保留款29萬0732元、 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1萬1430元、捨去尾數後,實付250萬5 100元。   在請款過程中,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竟以存證信 函泛稱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有未完成或應改善事項,然所指 摘內容有所缺漏或語焉不詳,被告進而藉此為由於111年12 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經原告催促結算付款,然遭拒 絕給付。原告已施作之項目數量金額計846萬3528元,扣除 前述被告已付款623萬2700元(即上開18萬800元、354萬680 0元、250萬5100元)及墊款金額13萬7050元(分別2萬5620 元、11萬1430元)後,餘額為209萬3778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 請求給付估驗款,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萬3778元及遲延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實作數量部分:   原告已施作如113年1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A-1所示項 目,包含原契約項目及追加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46萬3 528元。依據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111年8月31日之第34、37 期估驗詳細表,亦足證原告已完成相對應之工項數量比例。  2.保留款部分:   原告若有被告所泛言應改善事項,被告豈能向業主請領逾9 成工程款。被告係以上開種種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之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工程已 完竣、驗收。  3.抵銷抗辯:   ⑴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請款時起至111年12月1日遭終止契約 時,仍有繼續施工,被告持續以模糊不清內容泛言原告違 約,實則原告並未違約。   ⑵代僱工費用:    被告所指竣工圖說費用,實為竣工模型費用,然原告依約 並無製作竣工模型之義務;且當時尚未完工,豈有代僱工 製作竣工圖說之可能。又辦理教育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並 非主契約義務,充其量為附隨義務,殊難想像需花費30萬 元。且被告所提出另僱工之簡易合約,其中項次42.2、42 .19、42.20之報價竟高於系爭契約達20至30倍,不合常理 。況原告之職員已於111年10月5日透過LINE提出此部分文 件,但被告仍以語焉不詳內容指摘不合規定。  4.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款主張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系爭契約約款並非僅限於貨款,且被告提出之「付款同 意書」並無排除工程款於連帶責任以外之意思。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實作數量部分:   被告已辦理第1至3期估驗付款,原告已施作項目數量如第3 期估驗明細表所載。就原告附表A-1之施作項目匯總表,表 示意見如附表「被告第3期估驗及其主張」欄所示(詳本院 卷一第543至548頁、卷二第44至48頁)。業主對被告估驗數 量,並非當然等同於原告施作數量,因業主估驗時會將已進 場材料價額按比例換算估驗計價數量。  ㈡保留款部分:   10%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尚未完工,而與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付款要件不符。   ㈢扣款部分:   原告所稱第2期估驗扣款14萬6585元,實為原告先開立389萬 2905元發票請款,但被告估驗後僅同意計價375萬3300元, 因此開立折讓單供稅務使用,並非另外扣款。   ㈣原告工作缺失及被告終止契約部分:  1.自111年8月,原告未按期提出教育訓練計畫,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  2.111年9月1日,原告計價請款時未檢附圖說資料。  3.111年9月1日,兩造討論施工圖錯誤問題。  4.111年9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5.111年9月13日,兩造討論改善缺失。  6.111年10月3日,兩造討論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失。  7.111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8.111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逾期未履約。  9.111年10月31日,被告退回原告之估驗計價。  10.111年11月151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11.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    失。  12.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13.111年10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 進場施工,顯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2至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  14.111年12月1日,被告在5度催告原告改善未果後,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   ㈤抵銷抗辯: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逾期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 施作時起,即有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罰,至 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計36天,違約 金計39萬6900元(計算式: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 00元)。   2.代僱工費用:   被告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代僱工提供教 育訓練費用30萬元,共154萬5825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定對原告求償。   3.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 情事,經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 元,並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㈥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銨泰營造公司就系爭契約固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惟依兩造所簽署110年11月8日付款同意書,銨泰營造公司僅 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系爭契約工項之項次39、 41.12、41.20、41.22、41.23、41.24、41.26、42等項目, 應非銨泰營造公司連帶保證範圍。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與信邦水電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102萬5000 元(含稅),銨泰營造公司則擔任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等項之約定,估驗計價及結算 付款方式均為「實作實算」,由原告依當月實作數量按詳細 價目表約定之單價請領實作數量90%之估驗計價款,餘10%則 待竣工(含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 及信邦水電公司驗收通過無誤、取得完工證明後付清10%尾 款。  ㈡信邦水電公司於1ll年12月1日以0002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  ㈢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款:  1.兩造於111年3月28日辦理第1期估驗計價未稅21萬8445元, 含稅22萬9367元,扣減10%保留款2萬2937元、代買線材2萬5 62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為扣除尾數之18萬0800元。  2.兩造於111年6月10日辦理第2期估驗計價未稅375萬3300元, 含稅394萬0965元,扣減10%保留款39萬4097元,信邦水電公 司實付金額354萬6868元或扣除尾數之354萬6800元。  3.兩造於1ll年10月25日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未稅276萬8878元 ,含稅290萬7322元,扣減10%保留款29萬0732元、代買線材 11萬143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250萬5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信邦水電公司藉詞拒付報酬及終止契約,應核 實結算付清全部估驗款及保留款,及銨泰營造公司依約應負 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其終止契約合法,則 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契約終止時,實作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 何?㈢若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可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何?㈣扣除已付工程款或得扣之款項,原告尚得請求 之未付工程款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信邦水電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惟得依民法 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 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經甲方(即信邦水電公司,下同 )書面或當面催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甲方 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所有賠償之責 。」、「乙方倘因以下述原因被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 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交由甲方全權使用,該材料須等本 工程完工後方予以計價。乙方遭終止合約後,甲方得要求連 帶保證人依本約規定負起保證責任或自行或指定第三人管理 監督本工程進行。1.乙方私自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 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者。2.乙方不聽甲 方或委託之機構、建築師及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而釀成 糾紛,情節重大者。3.乙方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 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且情節重 大,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4.乙方擅自停工違三日或 延緩履行本合約,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三日內仍未派員處理者 。5.乙方遲延工作累計達三十日,經甲方查核屬實者。6, 乙方違背其他合約條款而情節重大者。」(參原證1,本院 卷一第24頁)。  2.觀諸前述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及據以終止契約之要求原告改善 之函文(即被證6至23,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25頁),其內 容指出原告工作缺失及要求改善者為被證六、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其餘則未涉及施工 缺失或僅為重申催告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遲誤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部分(即被證 六、十一、十六、十七):    ①依上開函文,顯示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 前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要 求改善並限期於111年8月17日前提送(見被證六,本院 卷一第279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依指示 方式製作、修改相關文件,並限期於111年10月7日前提 送(見被證十一,本院卷一第289頁);復以111年11月 24日備忘錄表示前已要求於111年11月23日前完成修正 ,並再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依監造單位意見完成修正 (見被證十六,本院卷一第299頁);又以111年11月24 日備忘錄表示依契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11 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被證十七,本院卷一第301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參原 證26,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雖顯示原告人員曾於111 年10月5日傳送檔名為「操作維護資料與教育訓練計畫 (第一版)0000000.docx」之電子檔予信邦水電公司人 員;然依前述,其後信邦水電公司又再陸續要求原告於 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日前修正內容;原告雖指 稱信邦水電公司乃空泛要求而無道理等語,惟觀諸上開 111年10月3日備忘錄、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內容(即 被證十一、十六),顯示111年10月3日備忘錄於說明段 第二點敘明7項應改善內容,以及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 於說明段第一點敘明應依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111年11月16日備忘錄及其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則信邦 水電公司要求改善內容,應非空泛。    ②再者,衡諸常情,倘原告所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符合業主及其所委託監造廠商要求,信邦水電公 司應不致再行花費委由其他廠商重複辦理。然依信邦水 電公司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日簡 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見被證二十九,本院卷二 第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在終止契約後又再委 由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    ③基上,信邦水電公司所稱此部分原告工作內容有所缺失 且經催告仍未儘速完成等情,尚非無稽。   ⑵關於施工圖製作錯誤部分(即被證八),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確有缺失怠未改正:    依被證八所示,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2日備忘錄要求 原告改善施工圖製作錯誤問題(本院卷一第283頁)。惟 在此之後,並未見信邦水電公司有何再次提及相關問題之 函文,而被證八至多僅足認曾存在缺失,惟尚難逕認原告 迄未改善相關。   ⑶關於竣工圖製作部分(即被證九、十五),尚難認確有缺 失怠未改正: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7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1 4日前提送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85頁);續以111年11月1 5日備忘錄要求於111年11月22日前修正竣工圖與現場不符 之處(本院卷一第297頁)。惟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即 遭終止契約,則在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之情形下,應難令原 告預先製作完成竣工圖;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有遲誤 情事。   ⑷關於工作逾期部分(即被證十、十二、十三),依現有事 證難認有據: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14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 22日前完成空調所有工項(見被證十,本院卷一第287頁 );續以111年10月21日備忘錄表示遲未完工,依契約第6 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9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 被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91頁);復以111年10月31日備忘 錄要求於111年11月1日前完工(見被證十三,本院卷一第 293頁)。惟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 之施工進度表,無從認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 則信邦水電公司片面以備忘錄要求應完工之期限,並據以 認定原告逾期完工,尚難採信。  3.基上,原告應有經信邦水電公司一再催促仍未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之情事。惟經逐一檢核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所定6款得終止契約事由,上開情節與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內容,顯不相符;另此項工作並非涉 及現場施工作業,亦與同條項第3、4款所定要件未盡相合; 又依前述,信邦水電公司並未舉證兩造有明訂各分項工作之 完成期限為何,尚難適用同條項第5款所定遲延工作達30天 之得終止契約約款;再原告雖尚未提出修正後之教育訓練計 畫及操作維護手冊,然觀諸系爭契約及詳細表,並未將教育 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列入計價項目,且就契約整體而言 ,其主要工作應係施作完成工作物,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應僅屬附隨性工作內容,縱有遲緩,尚難僅憑此缺失 即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6款要 件不合。是信邦水電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 項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4.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終 止契約雖無理由,然依前揭說明,不論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 約所附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對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已生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估驗款,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分別約定:「1.每個月估驗一次 ,每月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含附件送交甲方審核完成後 ,次月20日撥款攜帶印鑑章領款。請款截止日需依施工所訂 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請款。」、「2.依詳細價目實際 施作數量,請款90%(己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份予以驗收 ,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3.工程完竣(含所屬 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驗收通過 確認無誤,取得完工證明付後即付清尾款。(10%)」、「4 .計價請款時乙方應待甲方審核完成後,通知檢附合約承包 廠商之發票,與該期請款同額送達甲方。若因發票不正確或 延遲送達,致估驗延期,由乙方自行負責。」(參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2.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 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承攬關係中,瑕 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 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 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 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 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 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 公允。  2.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約定,固有規範分階段付款之比例 及期程。惟信邦水電公司已於1ll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承攬人即原告就其在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應得向定作人 即信邦水電公司請求結算給付相當之報酬。  ㈢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實作工作之 結算工程款為846萬3528元:  1.茲將原告主張(見原告之附表A-1,本院卷一第705至713頁 )及所援引業主臺北市新工處與所委託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 師事務所在相關期間對信邦水電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參本 院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787至788頁,卷二第91頁) ,以及信邦水電公司相應之答辯要旨(參本院卷一第190頁 、卷二第42至48頁),摘要彙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依其 類型及本院判斷準則,分述如下:   ⑴兩造主張實作數量金額一致者,即應採憑。   ⑵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且工項單價有 契約單價可憑者,應予採憑:    ①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係於1ll年12月1日終止契約, 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除非原告自承非其施 作或信邦水電公司舉證證明其另僱工代為完成,應認係 原告所施作。而信邦水電公司已主張代僱工扣抵費用( 詳後述),則於此爰先不予扣減,俾免重覆。    ②關於數量:     依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第34、37期估驗詳細表(參本院 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頁),顯示估驗日期分別為 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30日,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 ;則在原告主張範圍內,上開估驗詳細表所載估驗計價 數量,應係由原告所完成而應計價。    ③關於單價:     如屬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原有項目,自應依約定單價計 算工程款。    ⑶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予採憑,惟 變更追加工項之單價並無契約單價可憑者(即項次38.31 至38.33),則應參採合理單價,分述如下:    ①項次38.31: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OU-10係介於項次38.1之OU-8與38.2之O U-12之間,該2項之契約單價分別為13萬6831元、16 萬9633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中間值為15萬3232 元;則原告所主張單價14萬5000元,尚屬合理。    ②項次38.32: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IU-50高於項次38.9之IU-45(見本院卷 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參照規格較低之項次38.9單 價計價即2萬6476元,尚屬合理。    ③項次38.33:     A.數量部分:      原告主張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可採憑。     B.單價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口頭合意單價,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逕採。惟此項設備之風量規格為項次38.19 (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80%,則按設備效能比例折 算單價,應尚屬合理,金額為6萬1387元之80%即4萬9 110元。  ⒉基上,各工項實作數量之未稅金額合計845萬4165元,含稅金 額為887萬6873元(詳附表)。惟原告僅主張846萬3528元, 則此部分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846萬3528元認定。  ㈣扣除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減、抵銷之款項,原告 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85萬2230元:  1.已付工程款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共3次付款,金額分別為18萬0800元、354 萬6800元、250萬5100元,合計623萬27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2.扣款、抵銷部分:   ⑴代墊隔離電纜費用: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代墊隔離電纜費用分別2萬5620元、11 萬1430元,合計13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自承同意扣款,自應予扣除。   ⑵逾期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 即有逾期情事,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迄至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時止,計36天,逾期違約金為39萬6900元(計算式 :契約總價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00元)等語 。     ②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係採分段進 度控制之方式進行履約期限管控,乙方應依據每週協議 組織會議及每日收工會議記錄所載各階段事務辦理期限 確實履行,並不得無故要求延展工程期限。乙方另應於 合約簽定後15日內提出迅速、經濟、安全為原則之施工 計畫、施工進度表、施工說明書、相關材料設備送審資 料等經監造單位確認核可後,始可製作訂料及進場施柞 ,如甲方要求於簽約前提出前揭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1項約定:「1.逾期違約金:(1)乙方若逾越 各階段工程期限,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 違約金,全部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為限。(2)乙方應付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 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觀諸信邦水電公司之 逾期天數計算方式,乃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信邦水電公司付款否則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迄至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 2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實與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所定「逾越各階段工程期限」之計罰逾期違約金 要件不合。況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施工進度表,以認 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自無從據以核認原告 施工有無逾期、逾期天數若干。    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 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 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 ,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 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 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 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 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 為保留款。而業主既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則依上說明, 即應容許承包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 停工,否則無異於令承包商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 壓力,並須負擔業主債務不履行之危險,顯然有違估驗 計價款制度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民事判決意旨)。查信邦水電公司在扣除10%保留款後 ,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此經敘明如前,則原告於斯時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繼續進場施工,尚屬有理,縱原 告有逾期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綜上,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 。   ⑶代僱工費用: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其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花費124萬5825 元,另代僱工提供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合計154萬582 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 定對原告求償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甲方因乙方工人、材料 、設備不足,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進度落後或品質低落 時,甲方得代為雇工施作或代購買材料、設備等協助完 成乙方所屬工程,並就代履行部分辦理契約變更減項, 若代履行費用超過契約減項數額,其超過部分費用得在 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 帶保證人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③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部分:     觀諸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被證二十八, 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顯示費用品名為「BIM竣工模 型服務」、「bim竣工圖繪製」(按:BIM為Building I nformation Modeling之縮寫,中譯為建築資訊模型) 。惟就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廠商固常有繪製竣工圖之附 隨義務,但此與BIM建築資訊模型有別,二者工作內容 與所需電腦軟體、專業人力顯然不同。綜觀系爭契約, 除未明定關於竣工圖之約款,更未見有何涉及BIM之要 求,且信邦水電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何關於BIM 之約定;則原告稱此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等語,應 認可採。從而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理。    ④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前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限期於111年8月17 日前提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修改並限期於 111年10月7日前提送,復以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再次 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完成修正等情,業說明如前所述 。另依信邦水電公司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 日簡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被證29,本院卷二第 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於終止契約後隨即委由 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費用為30萬 元,則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有此項代僱工費用,應非無稽 。惟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表」(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並無獨立編列教育訓練之項 目費用,此項工作應屬附麗於契約整體之附隨義務。另 原告所完成部分之金額為845萬4165元,僅約佔契約未 稅總價1050萬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32頁)之80.51 59%;則在原告未領得全部工程款之情形下,此部分教 育訓練費用至多僅得令原告按比例負擔費用,金額應為 24萬1548元(計算式:30萬元x80.5159%=24萬15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基上,信邦水電公司辯稱以此部分代僱工費用抵銷,於2 4萬1548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⑷懲罰性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 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情事,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請求原告交付 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分別約定:「1.訂約時由乙 方繳納履約保證支票或本票,為本契約總額之10%,發 還時一律不計孳息。」、「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 予發還。」(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惟信邦水電公 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所載各項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並無理由,本件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契約 事由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所述,則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並以此抵銷之辯詞,亦不足採。   ⑸基上,信邦水電公司得請求扣款、抵銷之金額合計37萬859 8元(計算式: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3萬7050元+代僱工費用 24萬1548元=37萬8598元)。  3.綜上,本件結算工程款總額為846萬3528元,信邦水電公司 已付工程款為623萬2700元、得扣抵款項為37萬8598元,故 信邦水電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為185萬2230元(計算式:結 算工程款846萬3528元-已付工程款623萬2700元-扣抵款項37 萬8598元=185萬2230元)。  ㈤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2.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系爭契約 所明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亦載 明:「工程款如未獲甲方撥付,得逕向甲方連帶保證人請求 付款」(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則銨泰營造公司自應就上 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至銨泰營造公司雖執兩造於110 年11月8日所簽署「付款同意書」(見被證二十七,本院卷 二第65頁),辯稱銨泰營造公司僅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責任 ,工資部分則非連帶保證範圍等語。惟綜觀上開「付款同意 書」所載,僅係就貨款部分特別約定信邦水電公司委由銨泰 營造公司付款,原告得直接向銨泰營造公司請款,然並無排 除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約款效力之字句,則銨泰營造公司 所執辯詞,實不足採。  3.從而,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就信邦水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銨泰營造公司連帶給付本件工程款,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 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以自申請書、聲請書、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系爭 契約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原告請求信邦水電公司就其在契 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結算給付工程款,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信邦水電公 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4日之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者)為週年利率1.435%,有該公 司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279頁),兩造亦同意以 此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本院卷二第268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7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 萬223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19

TPDV-112-建-79-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王俊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林福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王奇楨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1 5萬1,5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岡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王林金蓮(下稱王林金蓮)於原審依民國102年8月1日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岡公司)、王 俊智(下略稱姓名)連帶賠償伊所受後開新臺幣(下同)61 3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13萬5,363元本 息)。嗣王林金蓮於本院就後開清理費9萬元部分,先追加 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316頁),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9萬元,及自民 事答辯二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自112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萬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卷二第249頁),另就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請求權部分,陸續撤回或捨棄依侵權行為 、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32條之請求(見本院 卷一第227、316頁、卷二第7頁),惟併追加依民法第227條 、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316頁),經核王林金蓮追加上開9萬元本息之請求及訴訟標 的,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林金蓮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並辦理 公證,由馬岡公司承租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做為加油站經營之用 ,約定租期自同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王俊智為 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竟 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該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下稱系爭加油 站設施,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租賃物),並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租賃物遭不詳之人所破壞,造成 伊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各編號項目及金 額、合計613萬5,363元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馬岡公司之不 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王俊智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613萬5,363元本息。又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伊,反遺留大量廢棄物在現場,伊遂於112年6月 7日以9萬元價格,委請訴外人○○工程設備(股)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代為清運該等廢棄物,爰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9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加油站設施為馬岡公司所出資興建 ,因王林金蓮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400萬元, 其尚未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又馬岡公司無保持系 爭租賃物生產狀態之義務,且於110年5月31日已自動搬離, 無庸就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對王林金蓮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系爭租約前言第3點以及第8條後段約定,非王俊智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依據,且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依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王俊智無庸就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賠償 責任,同負連帶保證之責。況王林金蓮未證明系爭租賃物點 交返還時之現況為何,其中,編號1、13之項目設備,於102 年3月4日鑑定之價格分別為12萬元及6,000元,歷經多年, 應再予以折舊,而編號8所示招牌亦非王林金蓮所有,自無 從判斷認定王林金蓮所主張損害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林金蓮153萬9,890元,及加計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153萬9,890元本息),並駁回王林金蓮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 述),王林金蓮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王林金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林金 蓮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林金蓮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林金蓮9萬元,及自1 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9 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02至405頁、本院卷 二第19至22、25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王林金蓮於92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9月2日取 得系爭建物。系爭加油站設施(如編號1至10、12所示項目 )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  ㈡王林金蓮所提原證4之照片日期為102年7月22日,且與王林金 蓮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 23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一執行事件)中,陳報 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相符。  ㈢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於102年8月1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毓倫公證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 月31日止,租賃內容如原法院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由王俊 智擔任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屆滿後,馬岡公司就系爭租約對王 林金蓮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303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終止,而 駁回馬岡公司請求,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㈤王林金蓮於108年4月2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聲請返還系爭租賃物予王林金蓮 ,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二執行事件)。依110年4月15日執行筆 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於同年5月31日前自動履行完畢, 債務人(即上訴人,下同)應屆期請債權人(即王林金蓮, 下同)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系爭二執行事件於同年9月24 日,經執行法院點交系爭租賃物(除洗車機2台)予王林金 蓮,另於同年11月18日由馬岡公司領取油槽遺留油品,放棄 剩餘部分之所有權而終結。  ㈥編號1、12所示項目因生產年代過久且已附合於加油機設備內 ,已無此料材;編號13所示洗車機2台之物品業已失竊,王 林金蓮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倘有理由時),不再適用 民法第213條規定。倘王林金蓮請求有理由時,關於原審附 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之賠償金額為6,000元。  ㈦上訴人均於111年1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102年8月1日公證書、系爭 租約、原法院送達證書、前案確定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102年7月22日租賃當時照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原證4之拍攝照片光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法院1 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告、110年4 月15日執行筆錄足證(見原審卷第23至76、131、137、177至 179、203、217、219、265至267、289至290、402至403、43 7至478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 有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  ⒈參見原法院1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 告(見原審卷第219頁),足認執行法院已將該執行事件所 示不動產點交予王林金蓮接管。又系爭租約為雙方因應系爭 一執行事件,對於王林金蓮所經營之加油站設施拆除返還土 地事宜於執行程序同意互為讓步達成和解,有系爭租約前言 第二、三項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且參照系爭租約 第1條、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即 王林金蓮,下同)將其『所有』之下列土地及前述建物及『加 油站所附一切設施』,出租予乙方(即馬岡公司,下同)營 業或居住使用…⒉『一切設施』:包括但不限於儲油槽伍台、加 油機陸台、洗車機貳台、水電管線設備等與加油站有關之一 切軟硬體設施。」、「…乙方應於租賃屆滿日止將土地及前 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歸還甲方。」、「…乙方不得 損壞甲方所有之土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 應回復原狀,乙方不得異議…」、「…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 (即王俊智,下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見 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乃係彼此間透過 簽訂系爭租約,因馬岡公司仍有繼續經營加油站之需求,使 王林金蓮間接占有,以取得現實交付而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 之所有權。  ⒉另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如不續約,王林金蓮應給 付馬岡公司400萬元,馬岡公司應協同王林金蓮將馬岡加油 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王林金蓮,馬岡公司應配合辦理移轉 手續之內容,核為加油站經營許可如何辦理移轉之約定,自 不能以之推認王林金蓮尚應以400萬元向馬岡公司購買系爭 加油站設施。  ⒊至王俊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 第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一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租約到期 後,馬岡加油站要拆屋還地回復原狀,才會與王林金蓮協議 達成和解,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和解內容係將馬岡加油站 包含經營許可證及一切設施以800萬元賣給王林金蓮,讓伊 能繼續經營馬岡加油站,並重新議定租金,先將系爭建物過 戶予王林金蓮,作價400萬元,且因雙方已有共識並沒有爭 議,租賃契約書中就沒有再記載系爭建物價金400萬元;雙 方約定倘若日後沒有續約,王林金蓮再將剩下400萬元支付 給馬岡加油站,作為購買經營許可證及其他設備;系爭租約 第6條所稱400萬元係指經營許可證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部分,不包括系爭建物400萬元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9頁),惟其證言與文義明確之系爭租約約定不符,自 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馬岡公司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 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不得損壞甲方所有之土 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應回復原狀,乙方 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9頁)。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屆滿 而消滅,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 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 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已如上述,王林金蓮出 租系爭土地、建物與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予馬岡公司,馬岡 公司就上開範圍即系爭租賃物均負有保管租賃物、維持租賃 物生產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5項所示,馬岡公司於110年9月24日點交系爭租賃物予王 林金蓮前,均負有保管系爭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狀態之義務 。  ⒊王林金蓮於102年3月4日,在系爭一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陳報堪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該照片與王林金蓮所提102年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76頁)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斯時系爭租賃物外觀未有破壞情 形。另參見王林金蓮所提出系爭租賃物遭毀損之現況照片( 見原審卷第77至86、222至234、289至290、437至455頁), 足認王林金蓮於系爭二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即110年9月1日 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租賃物遭毀損遭受破壞;佐以上訴人 所提原審被證9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9月23日上 午10時28分)【照片】…林律師好,今日施工裝門窗。(110 年9月23日上午10時33分)福興:好的。…」(見原審卷第36 5頁),該群組照片亦可清楚見到門窗框架放置於牆邊,足 認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先前確有遭拆毀損之情,亦與王林 金蓮所提原證12-3照片(見原審卷第447至478頁),堪認上 訴人係於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遭破壞後,才僱工安裝一片 式之簡易門,且窗框及牆面間仍有縫隙等情。是王林金蓮主 張系爭加油站設施之加油機零件、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配 電箱及電力動力線等設備均遭拆除或剪斷,鋁門窗、門框、 電腦設備亦遭拆除、破壞,足認馬岡公司於點交前系爭租賃 物已遭破壞,無從維持保有生產力,馬岡公司之給付顯不合 債之本旨,致王林金蓮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 所示各編號項目之損害,則王林金蓮自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馬岡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採信。  ㈢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馬岡公司給付115萬1,514 元本息,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觀諸王林金蓮所提11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照片(見原審 卷第437至445頁),及考之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士元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87至 93頁),為王林金蓮發現系爭租賃物遭破壞後,即於110年6 月15日、23日陸續找尋業者至系爭租賃物現場評估所提修復 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96頁),馬岡公司亦不爭執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66頁),核其等項目即為編號2至10 之內容,堪認編號2至10所示項目即為系爭租賃物受毀損之 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馬岡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可 採。另編號12之自動量油器主機亦遭拆除(見原審卷第78頁 ),量油器主機即為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見原審卷第523 頁),該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5萬元,亦有○○公司110年1 2月27日報價單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又編號1之加油機 6組、編號13之洗車機2台於系爭一執行事件中,前經執行法 院囑託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於102 年3月4日進行估價,估價認定編號1之加油機6組價格為12萬 元、附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價格為6,000元,有陸德公司10 2年3月21日LSZ000000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及照片(見 原審卷第373至381、385至387頁),故王林金蓮就此部分亦 得請求馬岡公司賠償。至馬岡公司辯稱編號8招牌為訴外人 中油公司所有,王林金蓮不得請求云云,然如前所述,馬岡 公司既負有返還編號8招牌之義務,編號8招牌負有受損情形 ,馬岡公司就此部分亦應損害賠償之責。  ⒉馬岡公司雖抗辯:編號10之鋁窗工程部分,其已裝設門窗, 王林金蓮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並提出110年9月23日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71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再對照102年間系爭租賃物之門窗為 兩片可以開關,有當時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 馬岡公司僱工所裝設之門窗為一片式無法開啟,亦有110年9 月24日、111年9月12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49至462頁) ,且為馬岡公司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05頁),足見馬岡 公司未回復為應有狀態,自不能認已填補該等損害,王林金 蓮自得請求修復費用。馬岡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⒊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王林金蓮主張伊就編號2至10所示項目損害之折舊應自 102年7月24日取得時開始計算,然不爭執上開項目於102 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均已在現場,且系爭加油站設施 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403頁),另馬岡公司於原審辯稱:系爭加油站設 施自85年10月18日取得後,之後沒有更換設備過等語,復 為王林金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4頁),則馬岡公司 抗辯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為伊於85年10月18日取得, 王林金蓮既未證明其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此等項目之所有 權時為全新品,及取得折舊性資產之當時價格,兩造復於 本院均不願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 48頁),本院認應以前開士元公司之系爭報價單、○○公司 之報價單及德聰公司之估價單所臚列修復價格為基準,並 以馬岡公司所抗辯之時點即85年10月18日,為計算折舊起 算點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⑵關於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附表編號 2至10、12所示項目之損害,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至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間 ,均已逾耐用年限,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等殘 值各如編號2至10、12之「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⑶關於編號1、13所示項目部分:依前所述,兩造於102年8月 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系爭 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則王林金蓮當時取得編號1、13所 示項目之價值分別為12萬元、6,000元(見原審卷第381頁 )。而編號1、13所示項目雖屬折舊性資產,且已耐用年 限,但王林金蓮仍可以處分或再以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耐用年數繼續折舊,則以12萬元、6,000元, 並計算折舊年數8年1月又24日(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 9月24日),編號1、13所示項目殘值各如編號1、13之「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⑷關於編號11所示管理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 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就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應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 具體表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此為主張責任,而 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倘原告就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未盡主張責任,即不能認其請求為有 理由。    ②王林金蓮雖主張:編號11所示管理費為編號1至10所列項 目管理費云云,惟王林金蓮僅空泛引用編號1至10所列 項目數額,未具體表明各該項目增加支出之金額為若干 ,難認王林金蓮就此部分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已 為完全、具體陳述而盡其主張責任。是王林金蓮未就此 部分管理費盡主張責任,遑論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逕按編號1至10所列項目 以6%計算管理費利潤云云,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⑸關於編號14所示營業稅:將前開編號1至10、12、13折舊後 價格,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即為5萬4,834元【計算式: (2萬2,200元+4,692元+6萬6,000元+4,900元+13萬2,000 元+2,705元+4萬9,500元+7,645元+13萬2,000元+6,190元+ 8萬2,500元+2萬4,928元+19萬8,000元+3,837元+4萬9,500 元+1萬5,708元+3萬3,000元+4萬0,499元+18萬4,766元+3 萬5,000元+1,110元)×5%=5萬4,834元】,故王林金蓮請求 馬岡公司賠償115萬1,514元本息(計算式:109萬6,680元 +5萬4,834元=115萬1,51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不能准許。   ㈣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馬岡公司給付 廢棄物清理費用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已如前述,惟系爭租賃物現場 殘留大量廢棄物,由王林金蓮以9萬元委請○○公司委請進行 清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王林金蓮提出系爭租賃物現 況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廢棄物清理前後照片光碟 、○○112年6月7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頁),足認王林金蓮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清運費 所為給付,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馬岡公司管理事 務者,且該管理核屬依馬岡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有利 於馬岡公司,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王林金蓮 自得請求馬岡公司償還該9萬元。另王林金蓮依無因管理請 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部分, 即無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王俊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僅需就115萬1,514元本息 部分,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9萬 元本息),即屬無據:  ㈠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 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 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若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命 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連帶賠償出租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租約約第8條雖約定:「…有關乙方金錢債務約定逕受強 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 頁),惟此僅係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非連帶保證範圍之約 定,足見系爭租約未就王俊智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特 別約定,而王俊智知悉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 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卻仍願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是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應認馬岡公司關 於系爭租賃物所生債務即賠償王林金蓮115萬1,514元本息部 分,王俊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王俊智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租約終止後, 王林金蓮未受馬岡公司委任,而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 清運費所為給付之無因管理部分,已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 連帶保證之範圍;另無因管理係法定債之關係,本人受利益 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故王林金蓮不得另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俊智負連帶責任,則王林金蓮請求王 俊智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其為馬岡公司所為9萬元給付之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5 萬1,51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 ,並附條件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另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於本院追加請求馬岡公司應再給付清理費9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王林金蓮依上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追加 請求王俊智就馬岡公司前述應再給付9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 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判決王林金蓮勝訴 金額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王林金蓮追加之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王林金蓮 請求項目及金額 耐用年數及折舊計算 原判決准許金額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 備註 Ⅰ:原審 ●原審卷第394頁 Ⅱ:本院(自行計算折舊後) 1 加油機設備◎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30萬6,500元 2萬2,200元 原審卷第381頁 306萬5,000元 30萬6,500元 2 加油機電源 同上 4,692元 4,692元 4萬6,924元 4,692元 ●工資 ✘(無庸折舊)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3 收費亭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900元 4,900元 4萬9,004元 4,900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4 弱電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705元 2,705元 2萬7,047元 2,705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5 加油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7,645元 7,645元 7萬6,446元 7,645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6 油槽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6,190元 6,190元 6萬1,897元 6,190元 ●工資 ✘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7 辦公室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萬4,928元 2萬4,928元 24萬9,279元 2萬4,928元 ●工資 ✘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8 橫式、直式招牌 5年、 已逾耐用年限 3,837元 3,837元 原審卷第289頁 3萬8,368元 3,837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9 廁所器具、站屋電燈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1萬5,708元 1萬5,708元 15萬7,080元 1萬5,708元 ●工資 ✘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10 鋁窗工程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萬0,499元 4萬0,499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40萬4,944元 4萬0,499元 ●工資 ✘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11 管理費(編號1至10加總) ✘ 8萬0,692元 0元 32萬6,898元 8萬0,692元 12 自動量油器主機即5槽50KL探棒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35萬元 3萬5,000元 13 人工泡沫型洗車機及相關設備(已含稅)◎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6,300元 1,110元 原審卷第217、318、381頁 6萬3,000元 6,000元 14 營業稅5%(編號1至12加總) ✘ 7萬3,028元 5萬4,834元 29萬2,160元 7萬3,028元 15 廢棄物清理費用 9萬元 9萬元 備註 115萬1,514元

2025-03-19

TCHV-112-上-146-20250319-2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乙○○、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景元為訴外人林王素遲(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死亡)之配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均為   林王素遲之子。林王素遲於○○○○○○○○(下稱○○○○)○○○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額度 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借款帳戶,得在前開金額之借 款限度內,直接自帳戶提領現款。惟林王素遲於103年10月2 8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檢測其精神狀態MMSE僅有12,日常簡單生活均無法自理, 當無同意被上訴人己○○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可能,己○○未經 林王素遲同意,自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盜領林王 素遲系爭帳戶款項共835萬元,各次時間及金額如原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使林王素遲對臺灣企銀負有835萬元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己○○雖持有林王素遲於101年2 月8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然系爭授權書僅 授權己○○管理不動產,不及於系爭帳戶,且縱認林王素遲有 授權己○○提款,惟林王素遲之財產在己○○之管理下不增反減 ,提領款項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達3,607萬7,578元,顯 已逾林王素遲生活費用所需,己○○未舉證說明系爭借款之流 向及交還款項,已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乙○○、丁○○、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己○○負連帶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全體繼 承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 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遲全體繼承 人(包括上訴人)83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王素遲多年來均與己○○同住,由己○○照料 其日常生活,林王素遲並簽署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己○○管 理、使用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所有財產。系爭帳戶之存簿、 印章均由林王素遲親自保管,己○○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除附表編號4該筆700萬元中644萬9,800元經 林王素遲贈與乙○○、丁○○、己○○(下稱乙○○3人)供作提存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事件(下稱238號事 件)假執行之擔保金外,餘款190萬0,200元業依林王素遲指 示作為家庭生活開銷花用完畢,自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受任人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丙○○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王素遲為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丁○○、戊○○ 、己○○之母親。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丙○○及乙 ○○、丁○○、戊○○、己○○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林王素遲於101年2月8日出具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 事項如下: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 」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予己○○,授權其管理、使用林王 素遲名下財產。  ㈢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地(下稱鳳松路房地),向臺灣企銀抵押貸款2,100萬元 (系爭抵押貸款),林王素遲得於系爭帳戶最高額度2,100 萬元範圍內直接以存簿提領。林王素遲嗣於104年2月2日邀 被上訴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㈣鳳松路房地於96年間為林王素遲所有,並於103年3月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抵押貸款在96年間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  ㈤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即如附表所示,共計835萬元。  ㈥林景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並依同法第831條、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 遲全體繼承人8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有權提 領及處分835萬元,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各次款項,均未獲林 王素遲之授權及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己○○辯稱:林王素遲過世前多年均與其同住,由其照料一切 日常生活等語(見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 29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5頁背面),為上訴人未予爭執。況 依高雄長庚104年6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1450號函 載:「經會簽原診治林王素遲的神經內科系專科醫師意見, 依照林王素遲之情況,認為不符合監護宣告精神鑑定之條件 」(見本院前審卷第295頁),足認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間 仍具行為能力,再佐以高雄長庚受原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委託對林王素遲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4年8月3日、 同年月12日進行個別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等項目,林王素 遲在簡式智能評估MMSE、認知能力篩選工具CASI得分依序為 21分、74.5分,均在正常範圍內,該院因認林王素遲於當時 之精神狀態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有該院104年8 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1625號函檢附104年8月13日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橋院卷第145-149頁),足 證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2日受測時,尚具有處理日常生活之 心智能力。  ⒉觀諸系爭授權書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事項如下 :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例如:⑴ 高雄市○○區○○路000號。⑵高雄市○○區○○路00號。⑶高雄市○○ 區○○段○地000○000○000地號,位於○○路、○○路交叉處…」( 見原審橋院卷第171頁),已明確記載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 「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所列不動產僅為「例示」,則授 權範圍自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且依系爭授權書所 載,已授權己○○得「使用」財產,堪認林王素遲基於與己○○ 共同生活之信賴關係,已概括授權己○○管理使用其名下全部 財產,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己○○既有經 林王素遲授權提領其名下款項及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被上 訴人就有權提領及處分835萬元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提領:   己○○自系爭帳戶提款時間,依序為104年3月4日、同年月20 日、同年6月24日,均在104年8月12日林王素遲進行精神鑑 定之前,可認林王素遲尚具有掌管及核對帳戶存款之能力。 衡諸己○○如未得林王素遲同意,為恐林王素遲日後追究,衡 情應無大額提領20萬元、80萬元、35萬元之可能,益證己○○ 前開款項之提領,應獲林王素遲之授權無疑。  ⒋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  ⑴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其 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1M3),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固堪認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無行為 能力。雖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時間為104年8月26日 ,然己○○辯稱: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之 判決書後,與乙○○3人討論依判決內容聲請假執行,同時論 及既然要自系爭帳戶提領擔保金,就多提領一些作為家庭生 活費用,其始依前揭討論結果,於104年8月26日自系爭帳戶 提領700萬元,並將其中644萬9,800元作為238號事件之擔保 金,餘款55萬0,200元則供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 、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提存書記載提存金額,及238號 事件判決係於104年8月10日送達林王素遲、乙○○3人於該案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相符,有提存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橋院卷第53頁、本院前審卷第363頁);且238號事 件係林王素遲、乙○○3人對丙○○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 按:戊○○非該案當事人),並經法院判命丙○○應為給付,林 王素遲同意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作238號事件假執行之擔 保金,並無悖於常情;另提存款以外其餘款項,林王素遲本 有處分之權限,其同意共同生活之己○○提領使用,亦合於情 理。林王素遲既在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判決後即要 求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使用,嗣其雖於104年8月28 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 1M3),業如前述,陷於無行為能力,仍無礙於己○○提領及 使用該筆700萬元係獲林王素遲同意之認定。則己○○此部分 抗辯,應可採信。  ⑵至乙○○、丁○○、己○○3人稱擔保金644萬9,800元係林王素遲贈 與其等兄弟云云,並未舉出證據為證,自無足採,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理由同此認定(見本院前審卷第254頁 ),丙○○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己○○於 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自林王素遲系爭帳戶提領計83 5萬元,供作林王素遲生活照護及訴訟所需,應屬有權提領 等情,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6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85-287頁)。上訴人僅 以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後,即直接轉帳開立己○○抬 頭之臺灣企銀本行支票,金額與擔保金644萬9,800元不符, 支票抬頭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否認該次提款係為供作 238號事件判決之擔保金,而非有權提領云云(見本院前審 卷第165頁),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長庚103年10月28日一般神經科神經心 理測驗報告(下稱心理測驗報告),其MMSE(即簡短智能測 驗)分數為12,可見林王素遲當時已無法自理生活,不可能 有審核系爭帳戶資料之能力。且依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急 診病歷「progressive obtundence with slow response fo r a week」,可知林王素遲自同年月21日(即104年8月28日 一週前)起已有越來越嚴重之遲鈍及低度反應,參以被上訴 人寄予林景元之存證信函亦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 物治療,8月28日急診插管治療(已無意識),目前在長庚 加護病房面臨病危階段...」(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是林 王素遲不可能再於104年8月26日授權或同意己○○提領系爭帳 戶之700萬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97、304-305、31 8頁)。惟查,MMSE之測定結果,會因受測者當日之身心狀 態及願配合之程度而影響,此參以其於104年8月在同院進行 MMSE得分為21分(見原審橋院卷第147頁),明顯高於前次 (103年10月28日)受測結果即明,是林王素遲103年10月28 日MMSE之檢測結果(見本院前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13-2 23頁),尚不得逕認與其當時之智能狀態相符。又林王素遲 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雖記載:「progressiveobtundencew ithslowresponseforaweek」(一週以來逐漸遲鈍伴隨低度 反應),及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物 治療」,固有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橋院卷第15頁)。惟上揭內容 ,至多僅得認林王素遲之病況在104年8月中旬以後有所變化 ,尚無從推認其在104年8月28日急診前,已無行為能力而無 法同意或授權己○○提領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請求部分:  ⒈按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 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 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有授權己○○管理存款,己○○提領之款項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仍應交還林王素遲,惟己○○除擔保金644萬 9,8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能交代流向,故違背任務之行為 云云;惟觀諸系爭授權書已明白揭示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所 有財產之管理使用,且系爭授權書載明所列不動產僅為「例 示」,則授權範圍當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並已授 權己○○得「使用」財產,則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 款項,自當無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還林王素遲。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授權書文義不符,委無足採。上訴人雖 又主張:縱認林王素遲授權己○○管理財產,己○○應負有維持 林王素遲財產於良好狀態,或增加財產之義務,惟林王素遲 財產在其管理下,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之提領款項高達3,6 07萬7,578元,使林王素遲之財產不增反減,己○○應負民法 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己○○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均經林王素遲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堪認其 所為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為之,則管理財產增減之結果,屬 委任人即林王素遲對財產之自由處分,自難令己○○因此負民 法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己○○既不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其餘 被上訴人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見本院前 審卷第102頁),即無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 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部分:   綜上所述,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款項,均獲林王素遲之 同意及授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非屬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其所為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 乙節(見本院前審卷第102頁),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 之全體繼承人,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惟己○○提領 除擔保金644萬9,800元以外之款項,已依林王素遲之同意或 授權使用完畢;至擔保金644萬9,800元,既係林王素遲提供 ,核其性質應屬林王素遲所遺財產,上訴人對該筆款項本於 繼承人地位有主張受分配之「權利」,自應待全體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時解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 繼承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 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2-重家上更一-2-202503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諭 被 告 辰灃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敏乃 被 告 黃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或等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參仟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 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1、 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灃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辰灃公司)自民國 111年12月27日、112年7月18日、113年3月4日,邀同被告王 敏乃、黃尹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 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之額 度內與原告授信往來。辰灃公司依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貸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均未依約分期攤還,依授信契約第6 、7條第1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齊,王敏乃 、黃尹辰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6萬6,63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 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辰灃公司、王敏乃及黃尹辰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3,466萬6,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有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害乙情並未有 何釋明,惟原告持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是原 告以1,155萬5,54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萬5,5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卷第8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參照)。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本金剩餘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533萬3,320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5%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3萬3,320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5%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40萬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244%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60萬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244%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1,350萬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449萬9,996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560萬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244%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140萬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244%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466萬6,63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19

KSDV-114-重訴-13-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宋惠敏 范菱君 蕭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惠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5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4,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惠敏以獨資商號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負責人之名義於民 國110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 起至117年8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 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55%機動 計息(目前為1.72%+1.355%=3.07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被告宋惠敏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即年息3.075%計付),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宋惠敏於112年12月2日後,即未依 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71,50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宋惠敏以獨資商號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負責人之名義於112 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及授 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 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 期本息於112年7月30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 =2.29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年息2.295%計付 ),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宋惠敏於 112年11月3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934,6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范 菱君、蕭竣仁既為被告宋惠敏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惠敏:  ⒈訴外人項品菲為了拓展營運需要資金,惟因其個人原因,貸 款額度不高,故找伊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負責人,以伊 之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於110年8月間請伊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然貸款之各項協議均係由項品菲進行,且原告所撥之 款項雖是匯入伊之帳戶內,但伊並未實際使用,原告亦知悉 上情。  ⒉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都不是伊所簽名,伊也沒有授權。 伊雖有同意項品菲刻印章,並同意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 負責人,但伊沒有同意她借貸,且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 項品菲保管。  ⒊縱認伊為上開借款及貸款之債務人,惟項品菲已同意承擔該 債務,故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菱君:伊不認識被告宋惠敏、蕭竣仁,當初是項品菲 找伊做擔保,並告知伊銀行只會找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要錢, 不會找伊,基於信任才簽立連帶保證,嗣後才得知是幫被告 宋惠敏做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竣仁:簽立貸款契約書當天係項品菲請伊為其做擔保 向原告貸款,且被告宋惠敏並不在場,而是項品菲在場,所 以在伊之認知中借款人為項品菲。伊不認識被告宋惠敏,亦 不知道是在幫被告宋惠敏做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既有在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契 約書上簽名,則無論其等係受何人請託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 證人,及該借款是由何人所實際使用,被告宋惠敏仍應負借 款人責任、被告范菱君及蕭竣仁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 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㈡另依證人李柔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法官問:當時 簽約情形為何?)被告宋惠敏帶著被告范菱君及被告蕭竣仁 一起來分行簽約」、「(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提到項品 菲?)沒有,當時簽約情形與一般無異,他們也都有瞭解到 是由被告宋惠敏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范菱君、被告蕭竣仁擔 任保證人」、「(法官問:是否有表示借款用途為何?)企 業周轉」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由證人所述可知系 爭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確實為被告等人親自到場 訂立及簽名,也明確知悉其等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 身分,亦知悉該借款係作何用途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宋 惠敏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040-2025031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李春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參 加 人 李吳輝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二二一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屏 院昭民執辛一一三司執字第二三五○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前夫鄭慶銘前因購地而邀同原告及 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嗣由被 告受讓該借款債權。因鄭慶銘未按期清償,被告遂執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81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對鄭慶銘、原告及參加人追償,經強制執行後,部分 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乃於民國102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換發103年2月18日屏院勝民執德字第102司執52018號債 權憑證(下稱102年債權憑證),再於113年間向同法院聲請 換發113年4月29日屏院昭民執辛113司執字第2350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3年6月14日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2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主債務人鄭慶銘已於100年11 月26日死亡,被告於102年、113年以鄭慶銘為執行債務人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執行程序無效,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6月21日確定,被告對主債務人鄭慶銘 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 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主債務人鄭慶銘雖已死亡,惟原告既與被告 就鄭慶銘所負前揭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仍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且被告對原告自98年間起即執行扣薪,難認本件有何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無理 由。原告既不得拒絕給付上開債權,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文。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 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 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 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 效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 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 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 執行行為之一。倘債權人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 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 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第一商業銀行對於鄭慶銘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經被告受讓 債權;以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8年6月21日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03號卷宗核閱明確,足資認 定。則依上規定,被告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自88年6 月21日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以15年論計,經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原告及參加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鄭慶銘已於100年 11月26日死亡;及被告於102年、113年間以鄭慶銘為執行債 務人,聲請換發102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債權憑證可佐。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已死亡之債務 人鄭慶銘聲請換發前揭債權憑證,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 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被告自88年6月21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直至113年間始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上規 定及說明,原告得主張時效之利益,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為屬有據,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13

TPDV-113-重訴-719-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王琡斐 被 告 黃騰暉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令有訂定者外,其 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 非必要共同訴訟,債務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 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 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 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 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 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 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訴外人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即東霖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蔡金峯及被告 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其效 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僅對被告失其效力,且原 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之第一、二項,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核無不合。 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之第四至六項變更如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霖公司邀同蔡金峯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7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 7月19日至115年7月19日,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均為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目前為年率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 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5%,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0.84%加1.14%計為年利率1.98%機動計息,嗣隨 上開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適用之年利率為2.86%。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東霖公司 自11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經原告行使存款 抵銷權,並將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返還金額41,559元抵充 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東霖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被告為東霖公 司之負責人,依法須以負責人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111 年5月中旬,被告已向東霖公司表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並 完全退出經營之意思,故自111年5月中旬起已不具東霖公司 董事及負責人身分。經被告多次催告東霖公司解除被告之連 帶保證人責任,東霖公司置若罔聞,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 ,系爭貸款應由東霖公司自行負擔。被告於辭任東霖公司董 事及負責人後,積極通知原告及東霖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及 東霖公司於原告銀行登記之負責人資料,實已善盡其告知義 務,東霖公司與原告銀行怠於處理之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明確知悉係因東霖公司拒不變更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 ,卻仍向被告請求清償東霖公司之債務,顯已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況且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均發生於被告 辭任董事及負責人後,被告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應不負 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 ,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 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放款 全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為東霖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堪予認定,又系 爭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其於111年5月已非東霖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753 條之1規定,不應就系爭借款或其利息、違約金負責;原告 明知被告已非東霖公司負責人,仍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而為 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甚詳。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之時, 被告確為東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是認,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違背上開規定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可言。又連帶保證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民法第740條明文如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之利息、違約金,亦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各節均有誤會, 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一 151,781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二 1,666,616元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 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364元 三 546,021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4元 四 2,184,075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1元

2025-03-13

TYDV-113-訴-2828-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芮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上 訴人 鍾昆翰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林慧芬)於民國90年8月間因受訴外 人即其當時配偶林志聰背負鉅額債務之影響,考量名下財產 可能遭銀行拍賣,乃與被上訴人協商取得其同意後,而於90 年8月3日以形式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方式,將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公司)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轉讓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同時使被上訴人在 該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位處用印,以利日後 返還登記予伊,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則由伊繼續保管,被上 訴人另交付其名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於95年11月間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開收購)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予伊,供伊作為領取 系爭股票股息或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系爭股票歷年來之股 息均由伊領取。詎被上訴人後竟聲稱系爭股票為林志聰向其 借款之擔保,且業經其與林志聰協商以系爭股票抵償債務, 系爭股票業已實質為其所有云云,是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 名登記關係顯有爭執,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伊之請 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志聰於虎記公司成立不久後之83至85年期 間,陸續投資取得虎記公司股票共1,072股,並均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其後林志聰於90年8月3日因擔心其投資事業 所生之董監連帶保證責任可能殃及其與上訴人名下之資產, 乃商請伊與訴外人黃羽宏、尹秀免及陳麗珍等友人之同意, 將1,072股拆分後借名登記到渠等名下,日後再過戶予林志 聰之其他二親等親屬,系爭股票因此登記至伊名下,伊並授 權林志聰自行刻章,開立伊銀行帳戶以領取股利,及在股票 背面出讓處蓋章方便隨時過戶。嗣林志聰因在上海投資設立 之公司有資金需求,先以系爭股票為擔保向伊借款,復向共 同友人即訴外人林裕源借款,林志聰於109年1月19日商得伊 及林裕源同意,決定由伊代償還林志聰所欠債務,系爭股票 則作價900萬元由伊取得。是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並無任何權 利,上訴人主張與伊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非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及 林志聰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度促字 第245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經臺 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林志聰取得臺南地院93年4月5日91 南院慶91執祥字第12491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審卷一第23- 29頁)  ㈡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作為證券出賣人,將名下之系爭股票轉 讓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一第31-33頁)  ㈢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原審卷一第35-37頁)現由上訴人保管 中。該實體股票背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第一行之出讓人蓋章 欄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用印,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向臺灣省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登記印 文相符。  ㈣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39-67頁)係作為領取虎 記公司股份股息及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該銀行存摺及代收 票據紀錄簿由上訴人保管中。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707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原審卷一 第69-73頁)後,於110年12月1日覆以臺南普濟郵局142號存 證信函,該函上訴人亦有收受(原審卷一第75-81頁)。  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1日自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後於90年9月1 0日始再行出境。  ㈦上訴人自83年3月12日起即登記為虎記公司股東,至89年12月 31日止登記有1,072股股數之股份。  ㈧上訴人於89年6月將其名下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出售予訴 外人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建經公司),並 已完成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後於89年8月間由上訴人向臺南 建經公司購回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前開二筆股份買賣 交易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309-311頁)  ㈨上訴人與林志聰於76年結婚,112年2月7日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6月將其名下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出 售予臺南建經公司,並已完成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後於89年 8月間由上訴人向臺南建經公司購回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 ;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作為證券出賣人,將名下之系爭股票 轉讓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現由上訴人保管 中。該實體股票背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第一行之出讓人蓋章 欄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用印,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向臺灣省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登記印 文相符;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係作為領取虎記公司股份股 息及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該銀行存摺及代收票據紀錄簿由 上訴人保管中等情,業據提出89年6月21日及90年8月3日證 交稅繳款書各1份、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彩色影本及被上訴 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09-311、 第31-33頁、第35-37頁、第39-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㈧、㈡至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認 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8月間將虎記公司1,072股中之200股即 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虎記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虎記公函字第001號函附之82至 89年度股東名冊及112年3月1日112虎記公函字第001號函附 之90年度股東名冊觀之(原審卷一第157-179、275頁),上 訴人於83年間登記為虎記公司股東,持股72股,84年增加為 252股,85年增加為886股,86年增加為1,072股,至90年止 登記持股均為1,072股;上開股東名冊中手寫註記為86年11 月21日者,其上上訴人姓名旁另以手寫註記「林志聰」之字 樣(原審卷一第173頁),經原審函詢虎記公司該註記係何 人所寫、意義為何,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持股之變動情形, 該公司則回覆稱:⑴該手寫文字係當時股務承辦人員鄭如娟 所寫,用以區分實際投資人及名義投資人,以利本公司寄發 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利支票的送達,亦即實際投資 人為林志聰,名義投資人為其配偶林慧芬(按:即上訴人) 。⑵林慧芬名下持股自83至89年間並無出讓紀錄,直至90年1 2月間經林志聰通知本公司並出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新 的名義登記人資料及股票,將全部原登記林慧芬名下股份共 1,072股辦理股份移轉予谷祖惠、胡麗美、鍾昆翰(按:即 被上訴人)、黃羽宏、尹秀免、陳麗珍等6人,由於該等股 份轉讓並非董監事持股之轉讓,本公司僅須檢視股東所附資 料及蓋股票背面認證章後,在公司內部股東名簿註記變更即 可,並以之作為各該年度股利發放填報財政部扣繳憑單之依 據,無須立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專案申報股東名簿之變更, 俟日後公司另有變更登記事項再併為變更股東名簿即可等語 (原審卷一第269-27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依虎記公 司管理股務之認知,上訴人名下之持股實際上係林志聰所有 ,該公司亦係依照林志聰指示為股份之變更移轉註記,其中 即包含90年8月3日轉讓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票,應 可認定。  ⒉另證人林志聰於原審結證稱:我與上訴人於76年結婚,112年 離婚,被上訴人則係我自82、83年間認識迄今的朋友;上訴 人名下的虎記公司股票都是我借名登記的,虎記公司於83年 計畫到中國大陸上海設廠銷售,需要了解當地法令稅務的專 業人士,因我是執業會計師,便找我加入投資,最初我是向 臺灣的原始股東長營公司買進72股,每股面額1萬元,84年 虎記公司開始增資,增資4次1,000萬元,我買了1,000股, 到了86年達到預定資本額2億3,600萬元便停止;當初投資時 ,股東間包含日本商社社長、長營公司有默契不希望股票外 流,轉讓持股應經股東同意,因為怕我會計師執業發生糾紛 賠償問題,故有些財產便登記在配偶名下;上訴人當時在我 的事務所上班,月薪約3萬元,根本無資力購買虎記公司股 票;90年時,我另外投資任連帶保證人的一家公司財務狀況 可能有問題,我的住家及辦公室都是買的,上訴人是我銀行 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我怕都會出問題,便找了包含被上訴人 在內的6個朋友,將虎記公司股票借名登記過戶給他們,其 中5個每個都是200萬元,1個72萬元,總共1,072股;因被上 訴人是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扣繳憑單會寄到其戶籍地,故 通常我們會先問虎記公司扣繳金額是多少,再直接幫被上訴 人申報及繳納所得稅;108年時,我跟林裕源抵債900萬元, 被上訴人幫我清償,我就將系爭股票直接讓與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一第413-420頁);於本院則結證稱:虎記公司成 立時有多少股我不知道,原始股東是長營公司、日本虎牌, 後來他們要去大陸設廠,林裕源才介紹虎牌社長、常務董事 跟我認識,大家談一談就設一個百分比,過程我在原審有說 明過。一開始就有發行股票,我實際上有1072股,原先用林 慧芬的名字持有,後來用六個人名字持有。原審卷一第35、 37頁這2張股票正面股東名稱都記載林慧芬,背面雖然有記 載林慧芬讓與鍾昆翰,但鍾昆翰又在出讓人處蓋好章的原因 ,是鍾昆翰是先把出讓人的章蓋好在上面,但是這些過程我 都沒有處理,我有跟上訴人講鍾昆翰這200股不可以過給我 們家自己人,我本來要把這些股票過給我大哥、大嫂,可是 她說不信任我大哥、大嫂,但是我也說我也不信任你的爸爸 媽媽,雖然再蓋林慧芬的章可以再去登記自己為股東,但是 林慧芬不敢,因為本來是借名登記;鍾昆翰擔任借名登記的 出名人時,亦即90年發生事情我跟他拜託,鍾昆翰都沒有需 要負擔權利義務,公司會扣繳稅,五月申報看要繳多少稅, 如果虎記公司扣繳足額就不用補,如果扣繳不足額上訴人會 補給他。股利沒有讓鍾昆翰領,但是股利會進到鍾昆翰帳戶 ,上訴人會領出來或匯走,匯去哪裡我都不知道,因為簿子 在上訴人那裡;庭呈我跟上訴人86年的離婚協議書,請法官 看第二點(二)動產部分記載「女方有權拒絕返還附表一所 列之公司股票及股權」,附表一就有包括到虎記公司的1072 股,如果這些股票不是我真正持有,為何文字會記載「返還 」的用詞等語(本院卷第163-164、166、169頁)。本院審 酌林志聰上開證言及其於原審提出其與上訴人82至85年度共 同申報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自製之轉讓股票紀錄等件(原 審卷一第427-449頁),以及其於本院提出其與上訴人86年 間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85-187頁),堪認包含系 爭股票在內之所有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均 係林志聰投資取得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90年間改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其他友人名下,嗣後將系爭股票直接抵償 讓與被上訴人,且自上訴人簽署之86年離婚協議書內容觀之 ,上訴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亦承認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所有原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實際上為林志聰所有,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等語,尚難採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一直由其保管,且股票背 面業經被上訴人於出讓人欄位蓋章,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其渣 打銀行帳戶供上訴人領取虎記公司股息及紅利,足認兩造間 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查,上訴人與林志聰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為76年起至112年止(不爭執事項㈨),期間可 謂非短,夫妻同居共財或代替對方處理財務均屬平常,且依 上訴人之主張及林志聰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曾長期擔任林志 聰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則上訴人應係基於配偶兼員工身分 代林志聰保管系爭股票或處理領取股息等事宜,是尚難以上 訴人保管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及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論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林志聰於本院乃證稱:其對於虎記公司的 股利分配何時領取及股利領取後如何使用,均不知情,依其 此部分證言,如何認定林志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語。經查,林志聰於本院固結證稱:股利沒有讓鍾昆 翰領,但是股利會進到鍾昆翰帳戶,上訴人會領出來或匯走 ,匯去哪裡我都不知道,因為簿子在上訴人那裡等語(本院 卷第166、218頁),惟上訴人係基於配偶兼員工身分代林志 聰保管系爭股票或處理領取股息等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因此,林志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將後 續處理領取股息之事宜全部委由當時具有配偶關係之上訴人 處理,經核亦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⒌再查,關於上訴人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部分,上訴人固於本院以當事 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被上訴人大約80年左右認識,他本來 任職在永華環保公司,辦公室在我們事務所(的大樓),當 時大樓登記林志聰名字;90年長虹公司跳票,林志聰的帳戶 被查封,我有問渣打銀行我當連帶保證人會不會有問題後, 我就找被上訴人談,我人都在辦公室,他來我辦公室或是我 打電話給他,應該是他有來,談的內容就是為了要保障我的 權益,我會將虎記公司200股暫時借名登記,股票過戶給他 ,他就說因為他的印章、帳戶在我這裡,我自己處理就可以 了。渣打銀行是91年才去開的,我們樓下就是台新銀行,原 來的業務都在台新銀行,因為長虹跳票時,台新銀行沒有事 先通知我們要把私人帳戶的錢領走,所以我跟林志聰的帳戶 就被凍結,我很不諒解,所以我在91年就把整個事務所的運 作及財務移到渣打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74-176頁)。惟查 ,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悖,且與本院上 開認定亦不符合,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陳述之事實舉證證明 之,然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經核均尚無法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於90年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尚不能 以上訴人上開陳述資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其110年12月1日所寄發之臺南普濟1 42號存證信函、111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原審1 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乃數次辯稱證人林志聰於「107 年12月」將系爭股票作價由被上訴人實質取得,然嗣後卻於 112年1月5日另提出陳報狀改稱係於「109年1月18日之翌日 」將股票作價,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與其原先之抗辯已有不符 且相互矛盾,其抗辯顯屬有疑等語。惟查,縱使被上訴人前 後就其何時與林志聰將系爭股票作價由被上訴人實質取得之 抗辯,不相一致,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應由上訴 人就其主張事實即「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先盡舉證責 任,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兩造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是縱使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關於時間 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亦無法以此反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股票為其所有 ,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證券名稱 股數 每股金額 股票面額 股票號碼 1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100 10,000 1,000,000 00-00-000000 2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100 10,000 1,000,000 00-00-000000

2025-03-13

TNHV-113-上-21-202503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宗權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被 告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 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 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段○○號二樓廠房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 壹元,及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九日起、被告蔡昆熹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第三項廠房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二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創心醫電股份 有限公司返還第三項廠房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仟柒佰參拾壹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參拾萬零捌佰參 拾參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億壹仟壹佰玖拾 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壹 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陸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 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 陸佰壹拾肆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 幣肆拾萬零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 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 參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柒 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 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 分別以每月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壹拾 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日新臺 幣壹仟伍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二人如按期分別以每日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第四項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昆熹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7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 1日起至遷讓交還新竹縣○○市○○路○段00號2樓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按月給付148,428元及公用水電費予原告,及自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頁)。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昆 熹應連帶給付1,7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廠房,按月給付148,428元予原告,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五 項聲明為: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昆熹應連帶給付原告公用水電 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23,816元,及自訴狀附表所示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原列第五項聲明則 改列為第六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查原告上開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蔡昆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公司為租用土地建造廠房,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土地租賃契約(20年)」(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租賃期間 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26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20,79 4元(不含稅)。又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科技 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廠房租賃契約書(5年)」(下稱系 爭廠房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號 2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由被告蔡昆熹擔任連帶保 證人,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135,160元(不含稅),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公 司負擔,營業稅另計,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7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清租金,遲延者需繳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公司未依投資計畫經營,且其所提出改善及修正計畫 經審查認定不可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以竹投字第112 0041978號函廢止其投資核准,並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 公司,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及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3條 ,雙方租賃關係因被告公司 不符合資格條件而於112年12 月25日終止,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公司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前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租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租約已合法終止,自斯時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租約第1條原約 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72.04元(未稅),嗣自113年1月1 日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5.73元,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每月400,844元(計算式:85.73元×4453平方公尺×1.05=400 ,844元,含稅),是以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05,909元,並於113 年8月1日起應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844元。 (二)又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390,464元(計 算式:4,453平方公尺×83.51元×1.05=390,464元,含稅), 經原告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300,000元定存單行使質權,取 得299,868元後,自上開金額中扣抵224,294元,因此被告公 司所積欠之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尚餘166,170元(計算式: 390,464元-224,294元=166,170元)未給付。另依系爭土地 租約第8條之約定及科學園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第11 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繳納租金,其逾期一 個月以上者,原告得請求其繳付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前述112年11月份承租系爭土地之費用,迄至本件起訴時 ,被告公司仍未繳納上開費用,已逾期一個月以上,原告自 得加收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594元(計算式:4,45 3平方公尺×83.51元×0.05=18,594元),故而上開金額及前 述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2,805,909元,共計2,990,673元(計算式:166,170元+ 18,594元+2,805,909元=2,990,673元)。   (三)又系爭廠房租約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迄 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及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廠房租約第6條 、第7條及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逾期罰金、懲 罰性違約金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計1,799,458元(詳如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所附原證12附表),並自113年8月1日起按 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428元。 (四)又被告公司自112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如訴狀附表所 示公用水電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合計23,816元,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五)另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迄未依約遷讓交 還系爭廠房,故而自113年8月1日起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日 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日計罰4,948元(計算式:1 48,428÷30=4,948元)。 (六)又被告蔡昆熹為系爭廠房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公 司依系爭廠房租約之債務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 (七)綜上,並聲明: 1、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被告公司應按月連帶給付400,844元予原告,及自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990,6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 4、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7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廠房,按月給付148,428元予原告,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用水電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23, 81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附表二所示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4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公司則以: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已經將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清除;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2,990,673元本息沒有 意見;就系爭廠房因有案件尚未完成,曾與原告協商至今( 114)年四、五月再返還,但原告並無同意;就原告所主張 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之請求則表示均不曉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昆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12月15 日起至126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20,794元(不含稅), 自113年1月1日調整為每月400,844元(含稅)。另再向原告 承租系爭廠房,由被告蔡昆熹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35,160元,水 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公司負擔,營業稅另計。嗣被告 公司未依投資計畫經營,且其所提出改善及修正計畫經審查 認定不可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廢止其投資核准,並 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公司,故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2 年12月25日終止,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公司應於113年1月15日 前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廠房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土地租約、系爭廠房租約、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 園區管理局112年12月15日竹投字第1120041978號函、送達 證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2月 27日竹建字第1130006673A號函、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 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25日竹建字第1130003793號函、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08年7月5日竹 建字第108001989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 、第65至67頁、第115至118頁),且為到庭被告公司所不爭 執。被告蔡昆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之租 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自屬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租約及系爭廠 房租約均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公 司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權源,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 告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均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租約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 廠房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租約經原告終止後,本應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惟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系爭土地租 約終止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805,909元,並於113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00,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390,464元 (即調整前租金,含稅),經原告扣除被告公司之定存單後, 餘額166,17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25日竹建字第1130003793號函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五)又依系爭土地租約第8條「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 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 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之約定,及依科學園 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第11條第2款:「承租人未依約 定期限繳納租地費用者,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 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二日內完成補繳者,免收懲罰性違約金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 約金。」之規定,查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訴訟起訴時,仍未給 付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予原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 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 加計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594元,即屬有據。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05,909元、112年11月份土地租 金餘額166,17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8,594元,共計2,990,6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799,458元及按月給付148,4 28元部分:經查,原告上開請求關於「廠房電費」、「廠房 電費逾期罰金」、「廠房水費代徵費」、「廠房水費」、「 廠房水費逾期罰金」等項目金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難採信。另查被告公司於系爭廠房租約經原告終止後,本 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廠房遷 讓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並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自系爭廠房租約終止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924,813元 【計算式:(69,814元+3,491元)+135,160元×1.05×6個月=92 4,813元】,並於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918元(計算式 :135,160元×1.05=141,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之約定: 「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遲延未依本約規定將 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 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 受之損失。」,經查,系爭廠房租約業於112年12月25日經 甲方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廠房還返原告,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1至7月之懲 罰性違約金851,508元(計算式:141,918元×6個月=851,508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731元(計算式:141,918元÷30=4,73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上開關於懲罰性違 約金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兩造間之系爭廠房租約並 無就每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頁)。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固有規定,然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所從生之債務乃「 交還廠房」,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非民法第203條所指 之應付利息之債務。故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亦請求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1,776,321元(計算式:924,813元+851,508元=1,776,321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141,918元;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4,73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公用水電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23,816元本息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再觀系爭廠房租約第2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如有違反 本約各條款時,連帶保證人願意無條件與乙方負連帶履行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 被告蔡昆熹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前揭起訴前不當得利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今均仍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公司為113年12月9日(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 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蔡昆熹為113 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8月1日起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按月順次 發生之確定期限給付,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5 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即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另將系爭廠房遷讓 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土地租約第8條、科學園 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2,990,673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0,84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776,321元及被告公司自113年12月9 日起、被告蔡昆熹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141,91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4,73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3

SCDV-113-重訴-16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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