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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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1號 抗 告 人 黃三億 相 對 人 林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上 訴狀(下稱系爭上訴狀),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書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 人應撤銷指定建築線,並拆除埋設管線。」、第四項「被上 訴人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建築線 、埋設管線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 5%加計申報地價0.5%之金額。」、第六項「上各項請求,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均屬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規定,於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13日卻以上訴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乃就未經第一審判 決之事項提起上訴,非對於原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無上訴 利益,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上訴聲明第六項失所附麗為 由,裁定駁回伊所提之訴訟,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是一審訴訟敗訴之當事人提起 上訴時,應遵守之上訴程式包括:㈠上訴聲明之表明;㈡上訴 狀應向原判決第一審法院提出之;㈢應繳納上訴裁判費;㈣上 訴不得附條件。第一審法院須注意判決書有無合法送達,當 事人之上訴期間有無逾期,上訴人有無依法繳納上訴費用, 如上訴有不合法情形而得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第428、429頁,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六版)。次按當事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第1項第3款,應表明於上訴狀。如其上訴聲 明之範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撤銷指 定建築線,並拆除埋設管線。」、第四項「被上訴人應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建築線、埋設管線 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5%加計申報 地價0.5%之金額。」部分,均屬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曾聲明請 求之事項,原審就上開事項亦未審判或作成判決,固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卷查明無誤。惟依上開說明,原審 就上訴程式所為之程序審查,應限於上訴期間有無逾期,上 訴人有無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是否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等,尚不包括上訴人是否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事項提起 上訴,有無提起上訴之利益等事項。又抗告人於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071號第二審準備程序已稱:伊就民事上訴狀聲明 第三、四項部分,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非提起上訴, 並將民事上訴狀聲明第六項部分改列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3 0萬8,731元本息」上訴部分之假執行請求(見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1071號卷第44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 抗告人即原告本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應認 抗告人已補正系爭上訴狀有關上訴聲明第三、四、六項將追 加之聲明誤載為上訴聲明之瑕疵。況系爭上訴狀所載上訴聲 明第三、四、六項部分縱然有瑕疵,然就上訴聲明之範圍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由第二審審判長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已如前述,自不得由第一審法院逕為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從而原法院未闡明抗告人之真意, 竟以抗告人之系爭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三、四項部分欠缺 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上訴聲明第六項部分失 所附麗為由,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 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31

TPHV-113-抗-125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6號 抗 告 人 吳玗燕(原名吳亭儀) 代 理 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龍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固於民國112年8月2日將112年度訴字 第5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向伊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惟伊已 於111年9月搬離系爭戶籍址,並遷入伊承租之臺北市○○區○ 道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現居地)居住至今。伊之日常生活 包裹均係寄送至系爭現居地,且伊於111年間即與房東簽訂2 年之租約,並約定未來持續續租,可知伊主觀上以久住之意 思變更住居所地為系爭現居地,系爭戶籍地並非伊之實際住 所。原法院逕將原審判決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址,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是20日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故原審判決尚 未確定;伊於112年12月11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未逾期 ,原法院以伊逾期上訴而於113年9月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伊之上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法 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 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 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 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另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 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 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 文。可知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辦理登記事項,並非認定 法律上住所之絕對標準,自不得僅以登記事實有無,決定住 所設定與否。倘當事人實際設定之住所地與戶籍址有別,若 向該戶籍址辦理送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送達方式 之法定要件,仍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 。而原法院對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址寄送相關訴訟文書,均係 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 等情,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85、191、207 、223頁)。惟抗告人主張伊於系爭事件繫屬原法院前,即 於111年9月間搬至目前承租之系爭現居地,日常生活包裹均 係寄至系爭現居地,伊有接到桃園市的警察來電,通知伊要 去分局做筆錄,伊當時就有說是住在現居地等語,並提出租 賃合約、包裹標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1-253頁、本院卷 第27-39頁);且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於112年1月7日之警詢 筆錄、112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確有記載抗告人之 現居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006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39號偵查卷證查核 屬實,足認抗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系爭現居地。從而 ,抗告人主張伊已於111年9月搬離系爭戶籍址,並遷入系爭 現居地居住至今,系爭戶籍址並非其住居所等語,堪為可取 。是以,原法院雖於112年8月2日依系爭戶籍址對抗告人送 達原判決,並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23頁),惟斯時系爭戶籍址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 業如前述,則原法院依系爭戶籍址對抗告人送達原審判決, 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其次,原法院依系爭戶籍址對抗告人送達原審判決,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 ○○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則 原審判決既係由○○郵局送達,並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自應 由○○郵局郵務人員將製作之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抗告人 之住居所即系爭戶籍址門首,1份置於系爭戶籍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俾抗告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始符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規定。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3年1 2月20日板郵字第1131000222號函覆本院謂:「查該址1樓商 家為承租房客,普通郵件均由房客代收後轉交,旨揭文書經 按址投遞2次,皆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爰按規定於112年8 月2日寄存○○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送達通知書2份 均交由房客待(應為代字誤繕)收轉交,並未將1份張貼於 門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郵局郵務人員僅將 對抗告人送達原審判決之送達通知書2份均交由1樓房客代收 轉交,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意旨,分別將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址門首及置於戶籍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復因○○派出所之訴訟文書登記簿業已銷毀 ,無法查得領取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文及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61-263頁),實難認抗告 人知悉原審判決寄存於○○派出所或逕認抗告人確有領取原審 判決,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自無從起 算,則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提上訴已逾期,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0

TPHV-113-抗-13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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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竹風青庭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億2300萬元,嗣 變更為1億7614萬7700元,工程保留款為2230萬元(以上均 含稅)。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已付70%之工程 保留款,依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編號28 約款,其餘3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 照取得滿8個月時退還。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扣除工程罰款93萬5329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保留 款575萬467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及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109年2月1日(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8萬3253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造於105年8月17日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 月25日完工,如逾期被上訴人即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 切權利,嗣被上訴人嚴重逾期,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況 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滿8個 月後之107年3月1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卻遲至109年3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施工逾期19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應給付伊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按日千分 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保留款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嗣變更為1億7 614萬7700元,上訴人已付70%之工程保留款,尚欠保留款57 5萬4671元。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 29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06年1月25日前完工,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應⑴同意解除合約 、⑵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並⑶同意解除系爭建案 之機電小包合約。依兩造真意,⑵、⑶均屬⑴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惟上訴人自 承系爭契約仍存在,其未行使⑴之意定契約解除權,被上訴 人負有繼續施工之義務,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放棄⑵系爭契約 之一切權利,始屬公平。依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公設 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滿8個月,退還30%保留款(同時開立總 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106年6月29 日核發,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7年3月1日起請求上 訴人返還保留款餘欠,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寄送總價款 1%之保固支票,並向上訴人之經理請求付款,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收受保固支票,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1日 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同 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時效情事。 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機電施工總進度表(下稱總進度表 ),最末項「完工」之前一項次為「送水送電」,可知「送 水送電」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最後工作,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28日完成該項工作,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 6年1月25日完工期限,上訴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遲延19 1日,應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據以與其應返還之 保留款575萬4671元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1.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污 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手冊,施工廠商申請專用下水道使 用許可,現場會勘要求拆除施工架及清除模板、鋼筋、鐵 釘等雜物,確保現場人員查驗安全。施工廠商未依規定辦 理,水務局將不為查驗。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完 成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前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原污水道 )工程,本可申請查驗,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仍未拆 除現場施工架,又於同年月17日申請污水道工程之變更設 計,致影響被上訴人原污水道許可申請時程,則106年1月 10日至同年月16日(合計6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自應展延。   2.被上訴人完成原污水道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即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污水竣工檢查。綜合證人林文惠(上訴人機電管 理部門協理)、林建邦(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證述,及 上訴人嗣後申請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 事務所(下稱順荃事務所)黃順田技師所提說明內容,可 知系爭建案原設計之污水管線出口,與設置在基地外之公 共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變更設計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 制盤等工程,始能連接公共管線之衛生下水道。被上訴人 依約係依照上訴人委託順荃事務所環境工程技師設計之施 工圖施工,其後始發現有高低落差,無法銜接之情,須由 上訴人作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污 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至同年3月6日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 (期間48日),自應予以展延。   3.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及系爭建案機電施工規範㈣衛浴設 備及配件第1點約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 上訴人提供材料後,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據總進度表記載 ,「衛浴設備(業主供料)」於105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 ,「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於同年月14日完成,可 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106年3月6 日)之前4日即106年3月2日,提供衛浴設備材料,實則上 訴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提供材料,則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 2日起至4月19日止(計49日)無法施作,亦無可歸責事由 ,應展延工期49日。   4.觀之總進度表預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為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32日),實際上系爭建案於106年3月6 日即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同年月7日通過檢查,上訴人 於該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污水道及消防核可文件,翌( 8)日即得申請使用執照,竟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是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14日 ),超出原預定時程(32日)之82日,均非因被上訴人事 由所致遲延,自應展延。   依上,以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至同年 7月28日實際完工,雖有遲延184日情事,惟依1.至4.所列應 展延工期共185日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 0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575萬46 71元為抵銷,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萬467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又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同原因影響施工,應以 該定日期間之實際天數分別計算展延工期。然展延期間內, 若不同原因有日期重疊者,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計算。查系 爭工程因1.上訴人遲延拆除施工架,應自106年1月10日至同 年月16日展延工期6日;2.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3月6 日辦理污水道變更設計至取得使用許可,應展延工期48日; 3.上訴人延誤提供衛浴設備材料,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應展延工期49日;4.上訴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 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止(114日), 扣除總進度表所列使用執照取得時程32日(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應展延工期82日,固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2-19頁)。然上開各定日期間之天數,1.自1月10 日至16日之實際天數為7日;2.自1月17日至3月6日為49日; 4.自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為32日,自106年3月7日 起至同年6月29日為115日,原審就各項展延實際天數之計算 ,已有錯誤;且2、3、4展延期間之日期有所重疊,應予以 扣除。原審未詳查細究,合計各項展延天數為185日,遽謂 被上訴人未有逾期,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全部不 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而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及逾期罰款若干,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全部或部分 為正當及其應返還工程保留款數額之判斷,尚待事實審調查 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指摘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85-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育杰(原名羅健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育杰(下稱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 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337、345頁)。又上訴人之住所位在桃 園市大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即 同年9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 理由,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見金訴字 卷第385-386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狀,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於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 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同年11 月8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1月8日發生 送達效力,上訴人應於該日起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迄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且經本院撥打上訴人 電話詢問是否已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人答以:還沒有,沒 有辦法補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YDM-113-金訴-324-20241203-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亞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略以: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 ,該判決經郵務士送達被告為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號之1住所,但當天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簽收,於是將通 知書黏貼於門口,另一份寄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 駐所,未經被告簽收,何來合法送達;且合法寄存送達應以 實際領取時間為送達時間,如被告未簽收,如何在法定時間 內提起起上訴,若被告確實在113年6月28日前即領取判決書 ,怎可能拖到9月方上訴,警局既無被告領取證明,郵局亦 無被告簽收資料,客觀上被告確實不知判決送達,原審認被 告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應有未當。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 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 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後, 於113年6月1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嘉義縣○○鄉○○ 村○○街00巷00號之1」,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 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應認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送 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 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 期間2日,應於113年7月19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16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 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其上訴逾期,應不合法而駁 回其上訴為不當。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5月15日審理 程序時當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嘉義縣○○鄉○○村○○街00 巷00號之1」,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73頁),觀之卷附送達證書之 記載,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3年6月17日由郵務人員向被告之 住所「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為送達,經郵務 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將該送達文書」前方空格欄位劃記,郵務人員復在「寄存於 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位劃記「寄 存警局」,且經郵局、新港分駐所用印,復經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以113年9月27日嘉郵字第1131000026號函 覆原審法院:「經查貴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文書,郵務送達人員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規定辦理。茲以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 ,本案恕無相關張貼之照片可供佐證。」等語,有上開郵局 函文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判決正本已依前揭規定而為寄存送 達。從而,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時,既已將本件判決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 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客觀上已置於被告隨時 可獲悉之狀態,不論被告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 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職是,被告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駁 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抗-550-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連千毅 被 上訴人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 10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269頁) 。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 1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4

TPHV-113-訴-18-20241114-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哲宇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55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 偵字第5006、9487、14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周哲宇(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 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 之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蔣炳正代表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 ),簽立票號為22107、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9 9年11月15日(聲請意旨誤為99年12月15日)、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另又 簽立票號為22106、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99年1 2月15日(聲請意旨誤為99年11月15日)、金額為600萬元、 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本票 係蔣炳正簽發,以肉眼觀之上開本票文字筆跡相同,應係同 一人所填寫簽發;而執票人葉海瑞亦執上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而經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之後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就此經認定係蔣炳正所 簽發之本票,未參與簽發行為,亦非執票人,未參與聲請本 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手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此部 分亦為共同正犯,但卻未說明聲請人如何對此發票行為、強 制執行行為負責,亦未說明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積極事 證,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屬無據。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既無任何行為,即不能證明犯罪,此等新事實、新事證, 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㈡另聲請人亦代表柏美公司,以公司章簽立票號為22103、發票 日為100年5月1日、到期日為101年4月30日、金額為600萬元 、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另又簽立票號為22108、 發票日為100年7月8日、到期日為101年7月17日、金額為1,2 6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本票1紙。以肉眼觀之上開2 紙本票文字筆跡相同,亦應係同一人所填寫簽發。然此2紙 本票發票人蓋用「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章」之印文,並不能據本票票面辨別董事 長係何自然人,顯然是發票人簽章不全的無效票據,且自始 及絕對無效。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誤予受理及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仍屬無效本票。聲請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 犯罪。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書原本並於同日 交付給書記官。檢察官於105年度請上字第212、218、220號 上訴書中稱其於105年7月6號收受判決書,並於105年7月12 日將上訴書送達地方法院收受。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6、227 、58條規定,書記官於收受判決原本7日內即於105年6月28 日即應將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此與上揭檢察官所稱收受 日期有8天之差距,若檢察官之收受送達日期105年7月6號係 有意延期才蓋用收受蓋章,係為等待告訴人請求上訴之聲請 狀,然若書記官於7月2日前即送達第一審判決,則檢察官之 上訴似已逾期,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逕認檢察官上訴為合 法,值得商榷。  ㈣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於105年10月 27日具狀,表示告訴人就同一事件及理由已提起民事訴訟,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所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 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而聲 請停止審判,此部分聲請有無理由,未見原確定判決卷內或 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即進行審結並認定聲請人有罪。此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㈤本件第一審於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後,告訴人周秀章於第 二審審理中之106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稱「聲請人不計 前嫌給付拆除補償費300萬元,協調林陳海退還已執行之不 當得利316,417元及執行費60,131元,且給過年紅包123,452 元,方知聲請人乃真心誠意要向其購買上開房屋及進行都市 更新程序,爰撤回告訴並檢具相關給付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 行、板橋分行簽發本行記名支票影本」,聲請人於同日亦具 狀陳報上開事實,此項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日為提 示調查,惟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將之列入危害減輕、犯罪 後態度已經改變之情狀,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再審聲請人較輕 之刑度。   ㈥又前開4紙本票,雖先後經葉海瑞及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嗣 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再撤回強制執行,若法院諭知聲請人有 罪,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亦應將之列入審酌損害減輕,犯 後態度改變,卻未為之,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聲請人較輕之刑 度。 ㈦上開4紙本票,分別為蔣炳正及聲請人以柏美公司代表人之身 分所簽發,並非無製作權人,要難論以偽造文書,原確定判 決卻一再以「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 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偽造假債權」稱之,此 部分事實屬於誤判,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聲請人較輕之刑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 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 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 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 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 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案件全案卷宗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 告蔣炳正、葉海瑞之陳述、告訴人陳文輝、林麗花、陳登科 、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王乃云、康林鳳、周秀章及被 害人徐德麗、施詩記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述、 證人林麗花、陳文輝、陳登科、徐德麗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蔣炳正之前妻林淑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子立、陳仲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瑞祺於 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卷附合建契約書影本、柏美公司變更 登記表、柏美公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代收入傳 票、住戶與柏美公司間之民事判決暨柏美公司與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之行政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司票 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5 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卷宗及民事執行處100年度 司執字第9910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2年度司 執字第413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101年度司執字 第142565號卷宗、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同案被 告蔣炳正、葉海瑞於98年6月17日所書立之委任書、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柏美公司於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0 月30日、98年10月2日函、董事監察人辭職解任同意書、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4月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916 08785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 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臨時勤務合約書、柏美公司存摺 影本、安全顧問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本 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 炳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 及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 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聲請人先後執4個民事裁定(1 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 司票字第15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而論 以4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 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 ,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翔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 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證核閱 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及代理人雖爭執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收受判決原本暨送 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時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蓋用收受 章戳之時間,並主張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主張檢察官上訴 二審或有逾期,上訴應不合法之情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2 7條第2項有關裁判正本送達的規定,乃指書記官收受判決原 本後製作正本送達的期間,此為訓示規定,不因違反而生違 法之效果。況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係關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另聲請人及代理人再以聲請人及其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時之選任辯護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但未見原確定判決卷內 或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有無理由,即進行審結並認定聲請 人有罪云云,然是否停止審判,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本有斟 酌之權,且有無依法停止審判之事由,亦無涉於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同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仍不得據此提起再審,更無從補正。  ㈢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以說明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 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及 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票裁定) 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而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共4罪),業如前述。復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 葉海瑞等3人之犯罪動機部分,具體論述聲請人取得柏美公 司之股權後,欲回購住戶之房屋,惟因價格無法達成共識, 聲請人遂聽從證人葉瑞祺之建議以柏美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拍賣住戶房屋之方式,促使住戶出售房屋,並要 求同案被告葉海瑞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由證人葉瑞祺向 同案被告葉海瑞拿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負責撰寫強制執行 聲請狀,寫完後再交由柏美公司人員統一送狀,而同案被告 葉海瑞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都會告知柏美公司,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就與同案被告葉海瑞所執行之標的錯開等情,此 業經聲請人具狀所自承,並經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甚明, 復據證人葉瑞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參以聲請人 或柏美公司人員曾多次向住戶表示要購買房屋,惟部分住戶 並未同意,之後房屋就遭到查封,部分住戶因而同意出售房 屋等情,亦經證人林麗花、陳文輝、陳登科、徐德麗於第一 審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於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葉海瑞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住戶之房屋後,相關住戶如施詩記、徐德麗、陳 登科、王乃云、康林鳳、陳秀蘭、羅詹足妹陸續於102年4月 12日至103年6月16日與柏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 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葉海瑞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亦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為迫使住戶出售 房屋,打算以柏美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住戶房屋之方式 ,遂行其回購房屋之目的,其因而夥同同案被告蔣炳正、葉 海瑞共同製造假債權並開立本票,聲請人夥同同案被告蔣炳 正、葉海瑞應有動機為本件犯行等節,具體說明聲請人與同 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 犯之理由。聲請人及代理人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 顧,於此部分所指未提出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空言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聲請人為何需對由同案被告蔣炳正所簽發 之本票之發票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負責,及認定聲請人 為共同正犯之積極事證。聲請人就此部分無任何行為,即不 能證明犯罪云云,自與再審要件相違。  ㈣按本票應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 20條定有明文;然票據法並未規定若發票人為公司組織,則 必然需蓋用「法定代理人之私章」,而不能如本件聲請人所 不否認確為其以公司章所簽發,於本票發票人欄處分別蓋用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章」之印文。況為公司組織之票據存款戶並非無開戶資料 檔,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甚而亦有印鑑登記,故縱於 發票人欄處,非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如本件係蓋用「 董事長章」,該等票據依法仍非「發票人簽章不全」之無效 票據。至聲請人及代理人雖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主張公司法人組織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 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然本件本票之簽發,就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並未爭執其係以柏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公司 名義所簽發,此與聲請人簽發票據而蓋用「董事長章」乙節 無涉;另聲請人及代理人再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6號 民事判例、67年7月11日67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並蓋用公司印章 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之字樣,但由本票 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 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自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 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然此等 判例及決議要旨,僅係說明於蓋用公司法定代理人私章而未 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之情形下,仍由公司組織為該發票人, 該法定代理人並不負發票人責任,惟無從推論法定代理人所 蓋用之章為「董事長章」,而非未具體表明「自然人姓名」 之印章,該票據即為無效票。聲請人及代理人執上開主張, 當非有據。況若聲請人主張其以柏美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本票 為無效票,更坐實其成立虛偽債權,更以虛偽不實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故聲請人及代理人所主張之此部分 再審聲請事由,係就「票據有效與否」之法律評價有誤,且 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新事實」、「新 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㈤聲請人及代理人又以部分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具狀撤 回告訴、並陳稱聲請人是真心誠意要向其購買本案房屋及進 行都市更新程序;本案4紙本票雖先後經同案被告葉海瑞及 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然均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上揭情事,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將之列入損害減輕 、犯後態度改變之審酌,而此等情事,應有使聲請人改獲有 較輕刑度諭知之情。然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縱若屬實 ,僅影響科刑範圍或宣告刑之輕重,罪質並未變更,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至於「同一罪名」之科刑輕重,尚非屬上開再 審要件所稱「罪名」範圍,而不得據以再審。  ㈥末以,「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 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 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 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 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然此判決意旨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 文書,應論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而與單稱「偽造」, 係指「捏造」、「假造」等情,截然有異。是以,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 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及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 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而 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4罪),是聲請人確有 「捏造」、「假造」、「偽造」不實債權之情。原確定判決 說明並認定:「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 「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偽造」之假債權、以 「偽造」假債權等情,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及代理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假債權錯引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 ,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誤判,除顯屬無據外,此等指述, 亦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 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40-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謝世平 被 告 單宥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齟齬,而心生不滿 ,竟出於強制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清晨5時8分 許,在原告位於新竹市○○區○○○0號之住處前,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橫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前,致使原告所管領使用之B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無法進出,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原告行車之權利。經原告報警而上開A車於同日上午10時28 分許遭警拖吊後,被告更是氣憤,另出於毀損的犯罪意思, 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前,持磚頭砸向B車, 致B車引擎蓋凹陷受損;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4 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以腳踹、持木椅丟擲該住處之大門 ,致該大門門把變形、焊點脫落受損,而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除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大睡不好,也因被 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與同住之女友因害怕被報復3日無法上 班,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1萬3414元(含鈑金 4029元、烤漆9385元)、2人各3日之營業損失3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㈠對於刑事判決,原告雖於一審勝訴,因被告疏於注意上訴期 間而逾期上訴。  ㈡對於原告請求事項答辯如下:   ⒈車損修理費用部分:被告就車損當時已言明請保險公司逕 行連絡處理,又為何起訴向被告求償?且於修理估價期間 未通知被告偕同參與,屬嚴重疏失,其估價内容是否虛灌 修理品項尚待查明。再者,車損修復本來就可由被告選定 修理廠,原告自行修理有違對等及程序公平透明原則,請 法官駁回原告車損修例費用,由第三方保險公司處理為宜 。   ⒉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與原告同為相近鄰居,每日可見原告 均有出車營業,原告黃色出租車共有兩輛並輪流使用,原 告本件求償之營業損失金額如何計算?再者,後疫情經濟 不景氣,2人6日竟然可賺取3萬元,折算原告夫妻每日每 人薪資高達2500元,是否有報稅依據可證明其收入屬實? 又原告家中裝有攝影機、車輛亦有行車紀錄器,被告主張 原告應提出令法院信服之影片證物,否則應駁回此部分之 請求。   ⒊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是如何計算其心理價值?是否因此 事件造成原告精神疾病?或經醫師鑑定後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精神撫慰金應有實際證明,否則即為抽象不實之漫天 喊價訛錢之手段,非常可惡,請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A車橫停於B車前,致原告所管 理之B車及C車無法進出,又持磚頭砸向B車,致B車引擎蓋凹 陷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新竹縣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7頁、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33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否認,僅 空言辯稱疏於注意上訴期間而逾期上訴等語,然並未提出對 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B車原為原告所有,嗣後已於11 3年1月15日賣出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於原告原為B車所有權人乙節亦 未爭執,堪認於被告本件不法毀損B車時即112年7月29 日時,原告確為B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    ⑵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查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萬3414元(含 鈑金費用4029元、烤漆費用938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原告主張其並無 請領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依上開估價單 ,可見B車確實係因後引擎蓋凹陷而送修,與被告持磚 頭砸向B車,致B車引擎蓋受損之情況相符,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 復B車所必要。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內容有灌水等語, 為個人臆測之詞,要無可採。且關於鈑金、烤漆工資並 無計算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 為1萬3414元,應足採信。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同住女友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2人3日精神 壓力大睡不好,因而3日無法出車並受有營業損失,被告 應賠償營業損失3萬元等情,固提出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僅能證明計程 車司機每日營收約為2500元(淨利),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本 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事, 且原告女友縱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亦與 原告無關,故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被告上開強制之妨害自由行為 ,已致原告之精神活動、行為自主等人格權受有不法之侵 害,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又依被告本件刑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以資撫平,尚 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3414元(計算式: 車輛修理費1萬341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3 414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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