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益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 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3-原訴-6-20250331-2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士庭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 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後,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 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於113年12月2日先聲明上訴,惟該上 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 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3-交易-94-202503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昊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 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 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 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 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白坦承犯行,沒有收到任何不法所得,有供出收水車 手,望法官法理情、情理法,審酌被告家境、學歷、犯後態 度,從輕量刑,故依法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甲○○ 於警詢之陳述、扣案收據影本1張等資料,據此積極證據, 認定被告為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乙○○ 依某甲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 遠宏資產大小章印文),並在該收據上簽寫「林世凱」之署 名後,隨於113年3月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大恩里活動中心外,向甲○○出示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致甲○○誤信為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遠宏資產」、「林世凱」、甲○○。乙○○取得 該筆款項後,即依某甲之指示,交予某甲,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 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 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舊法之規定,應逕 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⑶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有利。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⒋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   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 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 官緩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參與程度與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未 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犯罪 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扣案之「收據」1張,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 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 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 律,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 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稱其始終自白且無所得,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被告有多件詐欺、竊盜等前科,前案紀錄表有7頁,足徵其 有刑事偵審及執行之經驗,且本案擔任車手致被害人損失50 萬元,以其前科素行,足徵原審上開量刑係反應被告再次犯 案,其餘抗辯,已為原審所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 五、綜上,被告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 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74-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5、10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孟諺(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5 、1043號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聲請刑事聲 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審判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 279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 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上訴-279-20250328-2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羚 莊博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羚、莊博宇不服第一審判決,雖均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 記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判 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 等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裁 定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5月、同年月13日,各由上訴人莊博 宇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上訴人林景羚本人親自收受,均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函 稿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97、99、115、119、121頁 、本院卷第17頁),惟上訴人等雖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28

IPCM-114-刑智上易-9-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志正(原名馬淮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志正(下稱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6號為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被告固於114年2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憑( 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 陳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本件業經原 審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士院鳴刑永113訴626號函(稿)方式 通知被告補提理由書,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51、153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上訴理由, 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則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上訴-164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14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上訴人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前揭裁定並已於114年2月17日合法公示送達,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裁定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 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照上開說明,其上訴顯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3-易-445-20250328-3

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景羚 莊博宇 被 上訴人 鄭安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 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刑事 訴訟之規定;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 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林景羚、莊博宇不服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雖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附 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 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等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裁定先後於民國114年2 月5月、同年月13日,各由上訴人莊博宇之同居人代為收受 、上訴人林景羚本人親自收受,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函稿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2第97、99、115、119、121頁、本院卷第17頁), 惟上訴人等雖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2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28

IPCM-114-附民上-2-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41號、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6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第36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 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昕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163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所出具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633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3頁),未附具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 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該裁定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告設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之居所,惟因送達上開2址時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皆於同年1月20日分別寄存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新莊派出所,且被 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39 頁),是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自寄存於福營派出所、 新莊派出所之日(均為114年1月20日)起經10日,於114年1 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 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4年1月31日)起算5日,至114年2月4 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放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 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143至146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3-上訴-6339-20250328-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毅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113年度偵字第2654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毅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毅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容後補陳」,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故依前 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交上易-84-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