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益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
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