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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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溢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 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 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 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長官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是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頁)。是本件上訴 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算20 日,計至114年1月23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4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上訴狀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上訴無加計 在途期間可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3-易-532-20250310-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昶睿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判決書於同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第二監獄,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 達之翌日起算20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8日始向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該書狀上「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07

CTDM-113-審易-1394-2025030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麗雅間返還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如對本院前 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計算寄存送達生效之期間10日,加 計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再加計得上訴之末日為假日後,上 訴人最遲應於114年2月24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 年3月4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為 憑,故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人顯有上訴逾期不合 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從再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6

TCEV-113-中簡-4180-20250306-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伯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訴期 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 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伯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月19日將判決送達於上訴人 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受領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 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北區)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於113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3-交簡-2480-2025030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 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 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 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 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 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維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下稱原審判決),判決正本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因未獲會 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且查被告 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再核閱卷內並無 被告曾陳報變更住居所之相關文件,且該地址與被告本件上 訴狀中所載地址相符,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審判決應自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 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算20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8月29日(星期四 )。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 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 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PCDM-113-簡上-437-202503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6號 上 訴 人 孫憶霞 被 上訴 人 李蕾娜 施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見本院收狀戳章,又上訴人雖於書狀上記載抗告, 惟經核其書狀內容具體表明對前開判決不服而聲明求為廢棄 原判決等語,應認其真意係上訴之意),已逾越上訴期間, 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366-2025022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裕 訴訟代理人 賴坤盛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 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 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 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 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 ,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 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361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戶籍址(門牌改編後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戶籍址),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依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之。惟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生效日起計算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9年1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14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戶籍址房屋原為上訴人父親所有,因 上訴人父親有債務問題,早於94年間即遭查封拍賣,上訴人 亦遷居他處,且於104年間與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舉家搬遷 高雄定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居所電信帳單 、保險帳單等可證,足認上訴人早已以廢止之意思自系爭戶 籍址離去,故系爭戶籍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其送達並非 適法等語。然而,住所與居所為不同之概念,一般社會上住 所地設在非實際居住之處並非罕見,依據前述法條解釋,如 果沒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無久居戶籍地且有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之意思,則得推定戶籍地為其住所。上訴人與其 父陳天得、其兄陳文弘等家庭成員,自86年間即將戶籍遷入 系爭戶籍址至今,縱使經過結婚、生子,上訴人未曾有遷出 系爭戶籍址或遷入他處之紀錄,是足以推定上訴人有持續以 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縱使 可以證明上訴人有實際居住在他處,但並沒有辦法證明上訴 人有廢止系爭戶籍址作為其住所之意思,上訴人所辯為無理 由。是以,本院前述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 提起上訴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6

PCEV-108-板小-3613-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如 住澳門特別行政區青洲坊第一座00樓H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月20日所 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 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如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監所由被告本人收受。依卷附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又被告羈押在法務部○○○○○○○○,無庸扣除在 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計至114年2月11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 114年2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 被告與辯護人收受判決日期雖有不同,惟辯護人之代理上訴 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本案被告 之上訴權既已逾期,辯護人即不得再以被告名義,為被告利 益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24

CHDM-113-訴-1125-20250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治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亦 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治源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收受 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114年1月21日始行 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2-簡-62-20250221-2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睿傑之刑部分撤銷。 古睿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 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 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自不得 以已執行論。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 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 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 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雖認『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嗣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2月,入監執行,至民國11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等 情。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嗣於 110年2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11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10年6月25日前、110年8月 間,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洗錢、轉讓毒品等罪,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及 同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前開詐欺案件之假釋,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1月22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簽發113年執更助繩 字第53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在案,此有被 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雖 於執行期間獲准假釋出監,但嗣後其假釋既遭法務部依法撤 銷而尚未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於原判決所認111年9月間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前案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既屬尚 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尚不得 論以累犯。臺南地院疏未查明,誤認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等罪 之有期徒刑已於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而就本案論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之違背法令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原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卻未予調查而判 決上訴駁回,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是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非常上訴係以確定判決為 對象,所稱確定判決,除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 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 依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得提起非常上訴外,應 以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確定判決有同等 效力之確定裁定為限。又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 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 )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 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準此以觀,上 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 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此項不合法上訴與倘第二審上訴係無上訴權人之上訴、無 上訴利益之上訴、逾越上訴期間、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 而喪失其上訴權後之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就不 得上訴第二審法院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或簡易程序判決提起 上訴等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上訴情形之法律效 果相同)。則第二審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即無庸進 入實體審理程序之必要。基此,本件被告古睿傑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第4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誤認被告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對被 告不利,然被告並未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亦未執 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僅另循告訴人之請求,泛詞主張 量刑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經第二審即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刑 事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 其上訴後,檢察官和被告均未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全 案確定。從而,上開第二審程序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非 誤認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上訴而誤以程序判決駁回 ,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所揭示對檢察官為被告不 利益所提起合法上訴誤為不合法上訴而程序判決應提起非 常上訴撤銷以資救濟之例外情形。故非常上訴意旨另謂臺 南高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原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被告是否符合累犯之規定,卻未予調查而判決上 訴駁回,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進而指摘本件上開第二審程序 判決亦應一併撤銷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先予敘 明。 (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 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 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倘被告並非 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 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 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 (三)本件被告經核有上開非常上訴理由書內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假釋撤銷情形,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關判決書及函文資料可稽。則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10年6 月25日前、110年8月間,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洗錢、轉 讓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前開詐欺案件 之假釋,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遭撤銷。原確定判決未察,遽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 ,依前述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替代原確定判決依 其裁判當時應適用之法律,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名 或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之情形,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非-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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