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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慶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張慶和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張先揚詐取的遊戲幣,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 財物,亦即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者,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 訛。  ㈡核被告張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僅係在相同法條間,僅款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間的轉換;且簡易判決處刑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爰逕依應適用之法條處斷,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竟利用網路遊戲之機會,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張先揚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冷氣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3萬元,並未扣案,且尚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 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0號   被   告 張慶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和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透過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夜神o邊緣線」向 遊戲帳號「你的晴天」所有人張先揚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遊 戲幣3900億元,佯稱翌日完成匯款云云,致張先揚陷於錯誤 ,交付遊戲幣,嗣經張先揚多次催討付款,竟已讀不回,失 去聯絡。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先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先揚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遊戲橘子公司提供帳號「夜神o邊緣線」驗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27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偉 楊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6 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441號、112年度偵字第689號、112年度 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吉偉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幫助詐欺李俊龍部分)無罪。 楊佳容無罪。   事 實 一、蔡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Zi Wei」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 以該帳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及使用名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對葉承恩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 其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同年 5月26日再請葉承恩加匯500元才給遊戲帳號。蔡吉偉另於11 1年5月25日21時46分,以LINE暱稱『容』,向不知情之施亭如 說要購買遊戲幣,施亭如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女兒陳O晴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 ),蔡吉偉再將前開帳戶帳號提供予葉承恩,葉承恩於111 年5月25日21時49分、同年月26日20時38分,分別匯款5,000 元及500元至施亭如之女兒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支付蔡吉偉向施亭如購買遊戲幣之費用,施亭如將價值5, 500元遊戲幣匯到遊戲ID:0000000號,後蔡吉偉即以各式理 由拖延拒不交付上開遊戲帳號,葉承恩始悉受騙。 (二)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7月11日起,以face book通訊軟體聯繫田太郎,詐稱:可以5,000元出售SF ONLI NE之特種部隊線上遊戲帳號予田太郎云云,致田太郎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蔡吉偉另向不知情之鄒可均佯稱:其之前購 買之遊戲帳號可退貨還款,鄒可均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 )帳戶,蔡吉偉再將前開帳戶帳號提供予田太郎,田太郎於 111年7月11日18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至上開鄒可 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其應退還鄒可均之款項。 (三)蔡吉偉無出租蝦皮帳號之真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face 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吉偉」聯繫謝育展,並佯稱:可以每 月2,100元出租蝦皮帳號予謝育展,致謝育展陷於錯誤而應 允承租。謝育展於111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2,1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四)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I ZI」聯繫陳守益,並佯稱 :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陳守益,致陳守益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守益於111年5月6日22時10分許,以網路 銀行之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6月21日16時36分許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ZI WEI」聯繫林揚欽,並佯稱 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揚欽,致林揚欽陷於錯誤 而應允購買。林揚欽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所使用其母親黎紅雲(不知情)所 申設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蔡吉偉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犯意,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使 用2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之人使用。嗣取得前開門 號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楊佳容個資,於111年5月19日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 290元、3,290元之遊戲點數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 ok通訊軟體暱稱「Weng Shen」聯繫林書麒,佯稱:可出售S F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林書 麒依其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 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 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訂單。該人隨即失去聯繫,林書 麒驚覺遭詐騙。   嗣葉承恩、田太郎、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林書麒均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承恩、田太郎、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林書麒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吉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吉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吉偉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可均(警一卷第4-5頁)、告訴人田太郎( 警一卷第6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田太郎 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各1份(警一卷第7-9頁)、證人鄒可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4-15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二 卷第55-57頁)、證人鄒可均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381-4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蔡吉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蔡吉偉之供述及辯解: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25日,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Zi Wei」之臉書通訊軟體私訊, 及使用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葉承恩稱:願以5,000 元出售其網路遊戲帳號。蔡吉偉另於111年5月25日21時46分 ,以LINE暱稱『容』,向不知情之施亭如說要購買遊戲幣,施 亭如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女兒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其再將前開帳戶 帳號提供予葉承恩,葉承恩於111年5月25日21時49分、同年 月26日20時38分,分別匯款5,000元及500元至施亭如之女兒 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支付蔡吉偉向施亭如購 買遊戲幣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有給葉承恩遊戲帳號了云云。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4月間某日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吉偉」聯繫謝育展,並稱: 可以每月新臺幣2,100元出租蝦皮帳號予謝育展。謝育展於1 11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2,100元至 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給謝育展蝦 皮帳號了,謝育展將我的蝦皮帳密改掉云云。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6日21 時19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I ZI」聯繫陳守益 ,並稱: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陳守益,陳守益應 允購買。陳守益於111年5月6日2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因為入帳比較慢,我要給陳守益遊戲帳號時,他就不等 我了,我才沒有給他云云。 (四)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6月21日16 時36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ZI WEI」聯繫林揚欽 ,並稱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揚欽,林揚欽應允 購買。林揚欽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 帳5,000元至蔡吉偉所使用其母親黎紅雲(不知情)所申設中 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給林揚欽遊戲帳號云 云。   (五)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19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使用2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 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 之人使用。亦不爭執取得前開門號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佳容個資,於111年5月19 日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290元、3,290元之遊戲點數 後,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ng She n」聯繫林書麒,佯稱:可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 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林書麒依其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 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 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 訂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當初因在臉書上認識網友「樂樂」,對方收購門號說保證是 正常用途,我不知道他拿去詐騙,我也是被騙的,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三、前揭被告蔡吉偉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蔡吉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一)、(三)至(五)部分固分別辯稱其 有給帳號,或要給帳號時對方就不等了,沒有要詐騙云云, 然查: (一)證人葉承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FB要購買SF的遊戲帳號,我 在一個人的留言板下留言,但是因為太貴所以沒有交易,後 來一個FB暱稱「Zi Wei」的人主動私訊我,詢問還有沒有要 收購帳號,他傳了一段遊戲帳號的影片給我,並要我先出價 ,當下我出價5,000元,隨後對方就立刻撥打電話給我,並 表示可以交易,他要求我先匯款再給我帳號,我匯款後對方 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拖延,等了一整天對方都沒有給我帳 號及密碼,今天(111年5月26日)晚上對方突然跟我說,他老 婆認為賣得太便宜,要求我多給付500元才會將帳密給我, 我匯款後對方給了我一組假的帳密無法登入,我跟他反應後 他說帳密正確沒有問題,但是我依然無法登入,遂要求他退 款,對方拒絕退款,(你與對方如何聯繫?)透過FB及對方打 電話給我,對方電話0000000000。網路銀行匯款2次。購買 網路遊戲「SF」的遊戲帳號1個等語(偵一卷第31-33頁)。並 有告訴人葉承恩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 卷第44-57頁),於前揭對話中告訴人葉承恩向「Zi Wei」表 示,對方給的資訊及密碼是錯誤的,並表示要去報警,迄至 前揭對話結束,均未見被告給付正確之「SF」的遊戲帳號及 密碼。 (二)證人吳長駿於警詢時證稱:我老闆謝育展和我有在兼做網拍 生意。我老闆謝育展於111年4月、5月間在臉書、IG均有貼 文徵求蝦皮帳號,要用來做網拍,月租1500元至2000元新臺 幣,對方自稱(吉偉)主動以臉書聯絡,表示他的蝦皮帳號 可以出租給我老闆,所以約定以每月2,100元承租他的蝦皮 帳號,我老闆謝育展於111年4月30日下午22時46分,以他本 人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對方所 提供給我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為2, 100元。匯款後,約定好承租的蝦皮帳號也被對方改掉密碼 致無法使用,且臉書也被對方封鎖。匯款完成後對方就將我 老闆封鎖,無法聯繫等語(警二卷第21-23頁)。觀諸告訴人 謝育展提出與蔡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55頁), 蔡吉偉雖有先告知「帳號、密碼、信箱、手機、提款」等訊 息,謝育展稱:「電子郵件點一下允許」,蔡吉偉稱:「靠 邀,電子郵件我要更改,那個沒用了,我更改一下」、再貼 另一個「電子信箱」後,即無其他訊息。 (三)證人陳守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6日21時19分在FAC EBOOK的SF ONLINE的社團,收到一位網友「WEI ZI」的訊息 ,稱要賣遊戲帳號給我,於是我在當日22時10分用網路轉帳 5,000元給他指定的帳戶後,他說要去查帳之後就封鎖我, 我才得知遭到詐騙(警二卷第24頁)。觀諸告訴人陳守益提出 與「Wei Zi」之對話紀錄,陳守益轉帳後,「Wei Zi」稱其 「去查帳,要去711查帳,正在走,快到了,在走路,轉錯 了,轉到另外一張卡,那張卡不在我身上,我沒有辦法查, 我要叫人查」等語(警二卷第75-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承:其迄未給付「SF」的遊戲帳號給陳守益等語(本院 卷一第220頁)。 (四)證人林揚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使用臉 書社團「SF★買賣帳號☆換帳號★個人介紹★收人~禁嘴砲◊騙人 一律踢」張貼文章:收櫻花m4 sv98兩者皆有帳號,可85匯 款,於111年6月21日16時36分有FB暱稱「Zi Wei」私訊我, 詢問我是否還收帳號,我們談完價格以5,000元買賣SF遊戲 帳號,我於111年6月21日17時匯款5,000元至其所提供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後,過了許多天都沒有收到SF遊戲 帳號,直到我在同一社團看到有其他人貼文張貼他是騙人的 ,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警二卷第25-26頁)。觀諸告訴人 林揚欽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林揚欽於111年6月21 日17時轉帳後,有貼交易成功之交易明細,「Zi Wei」於11 1年6月22日稱「我查了啊,確實還沒有入帳」、於111年6月 23日稱「錢的部分,我讓銀行查看看了」,林揚欽於111年6 月24日問「那現在帳密還有要發過來嗎?」、「Zi Wei」稱 「你先給我答案,不然我也很簡單,我也請我這邊律師了」 等語(警二卷第113-118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向母親 黎紅雲借用帳帳戶,提供給林揚欽匯款,但因為母親黎紅雲 這個帳戶沒有申請網路銀行,無法手機及時查帳,當下我有 跟林揚欽說带銀行還沒看到入帳,所以要等,當時林揚欽約 等了2-3天才去報案,我也說OK。(是否能提供林揚欽對話紀 綠供警方)無法提供,已經刪除了,我習慣性都會將紀錄删 除。(與被害人林揚欽是否認識?與其有無過節、仇恨或其 他糾紛)不認識。都沒有等語(警二卷第15頁)。於檢事官詢 問時供稱:林揚欽我有把他封鎖,因為他一直在網路上做一 些不實的散播我的個資及資料,所以我才把他封鎖等語(偵 二卷第83頁)。 (五)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與被告蔡吉偉在本 案發生前均互不認識,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 4至16頁),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與被告 在本案之前,既毫無怨隙,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 、林揚欽均證稱其等匯款予被告蔡吉偉後,被告蔡吉偉迄未 給付帳號,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蔡吉偉一再以查帳中、更 改電子郵件、封鎖對方、失聯等方式一再拖延。且被告蔡吉 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販售帳號已交付予告訴人 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之證明供本院審認,顯見 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交易之意,卻對前揭告訴人佯稱要販賣前 揭帳號,以此詐術使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 欽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 告蔡吉偉所辯,斷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固辯稱:對方收購門號說保 證是正常用途,不知道他拿去詐騙,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 查: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各電信業 者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 求,均能以自己名義申請,甚至可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本可 自行申請,並無蒐集、使用無關之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須提供 申辦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使用期間之通訊資料均會被紀錄 下來,若有特殊原因,亦可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追蹤至申辦 人本身,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此於長期提供他人使用 之情況,更屬當然。是依一般人申辦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 用,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可預見該人極可能將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用於犯罪,而欲藉此隱蔽自己之真實身分,以逃避 追查。況現今社會上,電話詐騙事件頻傳,詐欺集團蒐購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亦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電信業者及大眾媒體更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 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若見有人在蒐集行動電話門號 ,自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若仍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於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 (二)被告蔡吉偉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且其既係在臉書認識網友(微信 暱稱「樂」),乃通常智識及熟悉網路使用之人,自非與社 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且得以預見,而 其供稱不知該向其租用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之情,顯見被告蔡吉偉根本無法確認該收購門號之人將如 何使用上開門號,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身份不詳之 人,並放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該門號,是其提供上開 門號SIM卡時,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蔡吉偉雖辯稱:對方有保證是正常用途云云。然被告蔡 吉偉未提出對方如何保證之證明,且如前述被告蔡吉偉預見 該租用門號之人可能將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卻於對 方未提出實質保證之情形下,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益徵被 告預見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卻為獲取3,000元報酬,仍不惜為之,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吉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吉 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以供詐欺之 人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之人利用被告蔡吉偉之幫助, 使被害人林書麒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使用小額付費 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使詐欺之人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足見被告蔡吉偉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吉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 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 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 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 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 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 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 (六)所為,雖認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亦列被告蔡吉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第1、2項2罪名均為同條,且罪 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客體不同,且經本院依起訴犯罪 事實,就該部分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本院已就 被告蔡吉偉是否有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蔡 吉偉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 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就此部 分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 而未於審理時告知,既於被告蔡吉偉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不 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所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吉偉所犯前揭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又以提供上開1個門號方式,幫助詐欺之人 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 造成告訴人林書麒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暨審酌 其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及自陳取得出租門號3,00 0元之租金,及迄今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雖與告 訴人田太郎調解成立,然未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蔡吉偉另因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蔡吉偉本案犯行,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被告蔡吉偉各次詐得之款項,既 經被告蔡吉偉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即附表二編 號1至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蔡吉偉交付上開門號所獲得3,000元報酬,係屬於被 告蔡吉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提供附表三編號1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上開門號及個人資料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俊龍,致李 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門號 詐欺方式 1 李俊龍(提出告訴) 蔡吉偉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先於109年9月9日註冊遊戲「SF 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另於111年5月15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予李俊龍,致李俊龍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依指示,購買750元MYCARD點數,並傳送序號、密碼給對方,而MYCARD點數儲值於「SF 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 (二)被告蔡吉偉(另為有罪判決如前述)、楊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上開門 號及個人資料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款項,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門號 詐欺方式 2 林書麒 (提出告訴) 蔡吉偉、楊佳容以每個門號使用二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等分別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個資提供給他人使用 取得蔡吉偉、楊佳容行動電話門號及個資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佳容個資,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另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依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匯款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訂單。   因認被告蔡吉偉就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 佳容就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吉偉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上開 罪嫌,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李 俊龍提出之MYCARD點數購買憑單、網路之對話紀錄。⑶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⑷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18日拉美特字第111000016號函附遊戲「SFOnline」 遊戲帳號「as778542」之玩家操作紀錄、網頁登入紀錄及遊 戲歷程。及被告蔡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佳容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上開 罪嫌,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林 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網路之對話紀錄。⑶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 桃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年 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⑸Apple訂單編號iT unesMNY08BKJBX、iTunesMNY08BK8WY明細資料。及被告蔡吉 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佳容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吉偉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 別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是我於109年9月9日註冊遊戲「SF Online」遊戲帳號「as 778542」,但我很早就賣掉了等語。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 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 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 ,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 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以行為人施用詐術 ,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 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吉偉有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經被告蔡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認不諱(偵一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82頁)。然本 案應審究被告蔡吉偉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實 有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李俊龍之工具?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中證述:我之前有在FB幾個遊戲 帳號交易社團中回覆一則貼文,表示我想要買一個線上遊戲 "SF特種部隊"的遊戲帳號,111年5月15日半夜約0時有一個 之前沒有接觸過的FB帳號(暱稱:Zi Wei)以私訊方式聯絡我 ,說他有一些遊戲帳號我可能有興趣想要賣我,在我表示我 預算大約1,000元左右後,便向我展示一個相對價錢的遊戲 帳號,當下我們以750元達成交易共識,並約定以MYCARD點 數卡進行交易,隨後我就用我的蝦皮網路商城帳號購買一張 750元,並以打字方式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但 對方拿到點數卡序號密碼後,把我封鎖了,我才發現我遇到 詐騙等語(警二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蔡吉偉申辦之00000 00000號門號並沒有遭他人作為對李俊龍施用詐術而取得點 數卡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為是詐欺「取財」部分,容有 誤會)之工具。  2.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9年9月9日申請,並於109年9 月13日停用,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23頁)。又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拉美特公司)遊戲帳號「as778542」,係於109年9月9日 15時7分,以被告蔡吉偉於109年9月9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 門號作為認證電話而申請設立等情,有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7月18日拉美特字第111000016號函附遊戲「SF On line」遊戲帳號「as778542」之會員操作紀錄、網頁登入紀 錄及遊戲歷程各1份(警二卷第127-137頁),而該帳號設立時 間,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與告訴人李俊龍接觸,顯然該帳號設 立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之行為,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無 相關。  3.又李俊龍因上列詐術而於111年5月15日所購買之MYCARD點數 值750元之點數,是於111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存入上開「a s778542」遊戲帳號內等情,雖亦有告訴人李俊龍提出之MYC ARD點數購買憑單及其與「Zi Wei」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存卷 可查(警二卷第139、151-154頁),而可認定無誤。但告訴人 李俊龍本案於111年5月15日遭詐欺購買MYCARD點數後,既然 已經將其MYCARD點數之序號、密碼傳給對方,而依照儲值流 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MYCARD點數之序號、密碼時, 即已掌握購買遊戲點數單據上之序號及密碼,即等同已經得 以支配該筆MYCARD點數,換言之,取得MYCARD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即可直接作為交易點數客體,故此時詐欺取財之行為已 經既遂,應可認定,如此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遊戲點數存 入「as778542」號帳戶,則使用該帳號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 既遂後之行為。更遑論,依據上述說明,本案MYCARD點數儲 值過程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提供任何之助益, 實難認被告蔡吉偉之行為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提 供犯罪工具。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吉偉雖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交與他 人使用,但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對告訴人李俊龍 施以詐術或作為聯繫告訴人李俊龍使用;又即令本案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李俊龍交付之遊戲點數及序號後,將 該點數儲值至拉美特公司「as778542」號帳號內(109年9月9 日申請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手機號碼),然該帳號申請設 立時間早於本案1年8月,在申請設立時之認證,與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難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李俊龍遭詐欺購買之點數 ,事後儲值亦無再使用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認證之流 程,故實難認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李俊龍而取得上開點數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 (四)是以,被告蔡吉偉交付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他人使 用之舉止固然不當,但被告蔡吉偉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雖作為設立遊戲帳戶之認證號碼而加以使用,惟因該門號 並未遭用以施用詐欺或聯繫告訴人李俊龍。且「as778542」 號遊戲帳號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所持用之帳號,亦尚 乏證據證明,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縱使該帳號為最後儲值 本案詐欺所得遊戲點數之用,或可能僅構成本案詐欺得利犯 行之事後幫助,或根本並非詐欺集團使用之遊戲帳號,被告 蔡吉偉所為仍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幫助犯。此外,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蔡吉偉確有其所 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蔡吉偉 犯罪,自應為被告蔡吉偉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訊據被告楊佳容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出租 給別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我賣出去後就沒有用,我沒有詢問用途,沒有幫助詐欺 等語。 (一)被告楊佳容有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經被告楊佳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認不諱(偵四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83頁)。然本案 應審究被告楊佳容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實有 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林書麒之工具?  1.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1年5月19日,在 臉書SF臉書帳密交易區購買【SF槍戰遊戲帳號】,雙方利用 臉書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交易細節。我於5月19日20時32分 小額付費6580元,共2筆至小額付費(驗證碼2550、5883), 對方隨即失去聯繫,驚覺遭詐騙而報案等語(偵四卷第9-10 頁),可見被告楊佳容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遭他 人作為對告訴人林書麒施用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之工具。  2.依卷附蘋果公司之郵件所附Apple 訂單編號「MNY08BKJBX」 、「MNY08BK8WY」之明細1份(偵四卷第35-37頁),於111年5 月19日5時40分、5時41分(此為太平洋標準時間,台灣時間 為20時40分、20時41分)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290元 、3,290元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情,有前揭明細可 參,被告楊佳容自陳其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詐欺 犯行並無相關。  3.又告訴人林書麒因上列詐術,而於111年5月19日以電信小額 支付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 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商品之 訂單等情,雖亦有告訴人林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1份(偵四卷 第17-19頁)、林書麒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四卷第43-4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桃 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1 年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卷第21 -33頁)存卷可查,而可認定無誤。但本案告訴人林書麒以臉 書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付費驗證碼為【2550、5883】,其以電 信小額支付6,580元不詳之人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商 品之過程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提供任何之助益 ,實難認被告楊佳容之行為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得利犯行 提供犯罪工具。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佳容雖自承其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 交與他人使用,但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對告訴人 林書麒施以詐術,或作為聯繫告訴人林書麒使用,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之門號亦非0000000000號門號, 故實難認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林書麒而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 (三)是以,被告楊佳容交付本案0000000000門號與不詳他人使用 之舉止固然不當,但被告楊佳容所申辦之本案0000000000門 號,並未遭用以施用詐欺或聯繫告訴人林書麒。且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之門號亦非0000000000門號,故 被告楊佳容所為仍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幫助犯。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楊佳容確有 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楊佳容犯罪,自應為被告楊佳容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證據 1 事實欄一(一) ⒈證人施亭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23、27-28頁) ⒉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33頁) ⒊證人施亭如提出與「容」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25-26、29頁) ⒋證人施亭如之女陳○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41-42頁) ⒌告訴人葉承恩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份(偵一卷第43頁) ⒍告訴人葉承恩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44-57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一卷第131-133頁) 2 事實欄一(三) ⒈告訴代理人吳長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謝育展提出與「蔡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55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0-31頁) 3 事實欄一(四) ⒈告訴人陳守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4頁) ⒉告訴人陳守益提出與「Wei Zi」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75-89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0-31頁) 4 事實欄一(五) ⒈告訴人林揚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26頁) ⒉告訴人林揚欽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113-118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母黎紅雲-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1-14頁) 5 事實欄一(六) ⒈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10頁) ⒉告訴人林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1份(偵四卷第17-19頁) ⒊告訴人林書麒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四卷第43-47頁) 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桃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1年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卷第21-33頁) ⒌Apple 訂單編號「MNY08BKJBX」、「MNY08BK8WY」之明細及太平洋標準時間資料各1份(偵四卷第37-39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四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告訴人葉承恩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告訴人田太郎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告訴人謝育展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告訴人陳守益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告訴人林揚欽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告訴人林書麒 蔡吉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NDM-112-易-1380-202503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4,143 元之財產損害後」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4,960 元之財產損害後」。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13、14、16部分更正為如下「附表 甲」。  ㈢起訴書附表二「總金額49萬6,143元」更正為「49萬1,960元 」。  ㈣起訴書附表三「總金額59萬3,000元」更正為「58萬8,000元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令告訴人蔡素芬以代為繳費、線上刷卡、無卡提款 之方式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提供予被告 之所為,係基於單一詐取告訴人錢財之目的,所侵害者係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方式詐騙告訴人,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非是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高達新臺幣 (下同)108萬4,960元之鉅額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詐騙告訴人獲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款   項,合計108萬4,960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起訴書附表二更正部分):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 刷卡時間 信用卡銀行 刷卡金額 (新台幣)   7 111年10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0元 2、1,050元 3、1,050元 4、1,050元 5、1,050元 6、1,050元 7、1,050元 8、1,050元 9、1,050元 10、1,050元 11、1,050元 12、1,050元 13、1,050元 14、1,050元 15、1,050元 16、1,050元 17、1,050元 18、1,050元 19、1,190元 20、1,050元 21、1,050元 22、1,050元 23、100元 24、1,190元 25、330元 26、1,190元 27、33元 28、330元 29、330元 30、330元 31、100元 32、1,190元 33、330元 34、100元 35、330元 36、330元 37、330元 38、330元 39、330元 40、330元   9 111年10月30日 台新商業銀行 1、3,290元 2、3,290元 3、3,290元 4、3,290元 5、3,290元 6、3,290元 7、3,290元 8、3,290元 9、3,290元 10、3,290元 11、3,290元 12、3,290元 13、330元 14、3,290元 15、3,290元   13 111年11月18日 台新商業銀行 1、330元 2、330元   14 111年11月19日 1~2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2 台新商業銀行 1、100元 2、33元 3、330元 4、1,190元 5、1,190元 6、1,190元 7、1,190元 8、1,190元 9、1,190元 10、490元 11、490元 12、490元 13、490元 14、490元 15、2萬元 16、1萬元 17、1萬元 18、1萬元 19、1萬元 20、1萬元 21、1萬元 22、170元  16 111年11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990元 2、330元 3、990元 4、70元 5、3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36號   被   告 劉于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維明知其並無特殊賺取遊戲幣獲利的管道,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 日起,透過手機遊戲應用程式「劍與魔法王國」、遊戲暱稱 「太子」向蔡素芬訛稱:可由其代為操作網路線上遊戲「星 城」內建之遊戲幣投資買賣以獲利云云,致蔡素芬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分別以代為繳費、線上刷 卡及無卡提款等方式,使蔡素芬受有附表一、二、三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4,143元之財產損害後,均未給付 蔡素芬任何約定獲利,嗣劉于維無故再向蔡素芬索取押金, 經蔡素芬察覺有異,並另外詢問友人後方悉受騙。 二、案經蔡素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于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于維坦承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蔡素芬誆騙,並致其陷於錯誤後,使告訴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二、三所示方式,令被告取財得逞共計109萬4,143元以花費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在手機遊戲應用程式「劍與魔法王國」,有以暱稱「太子」向告訴人訛詐可代操作「星城」遊戲幣以投資獲利等語,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二、三所示方法,致被告獲利之事實。 3 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台新商業銀行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證明 1、證明被告確有使告訴人至統一超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繳納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確有持告訴人提供之附表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消費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 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交易序號 1 111年11月5日12時38分許 2,000元 562744號 2 111年11月5日14時50分許 3,000元 955147號 總金額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信用卡銀行 刷卡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3日 台新商業銀行 1、1萬元 2、1萬元 3、5,000元 4、1萬元 5、1萬元 6、1萬元 7、1萬元 8、1萬元 2 111年10月24日 台新商業銀行 1,000元 3 111年10月24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5,000元 2、1萬元 3、1萬元 4 111年10月2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70元 2、33元 3、170元 4、170元 5、70元 6、170元 7、170元 8、3,290元 9、990元 10、990元 11、490元 12、330元 13、490元 14、490元 15、990元 16、33元 17、330元 18、1,050元 19、1,050元 20、100元 21、490元 22、990元 23、3,290元 24、70元 25、330元 26、330元 27、670元 28、330元 29、330元 30、330元 31、990元 32、3,000元 33、5,000元 5 111年10月26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050元 2、1,050元 3、1,050元 4、1,050元 5、1,050元 6、1,050元 7、1,050元 8、1,050元 9、1,190元 10、1,190元 11、1,190元 12、330元 13、3,290元 14、1,050元 15、1,050元 16、1,050元 17、330元 18、1,050元 19、1,050元 20、1,050元 21、1,050元 22、1,050元 23、3,290元 24、1,190元 25、1,190元 26、570元 27、330元 6 111年10月27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0元 2、3,290元 3、3,290元 4、3,290元 5、1,050元 6、1,050元 7、1萬元 8、1萬元 9、1萬元 7 111年10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70元 2、1,050元 3、1,050元 4、1,050元 5、1,050元 6、1,050元 7、1,050元 8、1,050元 9、1,050元 10、1,050元 11、1,050元 12、1,050元 13、1,050元 14、1,050元 15、1,050元 16、1,050元 17、1,050元 18、1,050元 19、1,190元 20、1,050元 21、1,050元 22、1,050元 23、100元 24、1,190元 25、330元 26、1,190元 27、33元 28、330元 29、330元 30、330元 31、1,00元 32、1,190元 33、100元 34、1,190元 35、330元 36、330元 37、330元 38、330元 39、330元 40、330元 8 111年10月29日 台新商業銀行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9 111年10月30日 台新商業銀行 1、3,290元 2、3,290元 3、3,290元 4、3,290元 5、3,290元 6、3,290元 7、3,290元 8、3,290元 9、3,290元 10、3,290元 11、3,290元 12、3,290元 13、3,290元 14、330元 15、3,290元 16、3,290元 10 111年11月1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3,290元 2、3,290元 3、3,290元 4、3,290元 5、3,290元 6、3,290元 7、3,290元 8、3,290元 9、1,190元 10、1,690元 11、830元 11 111年11月16日 1~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7~18、台新商業銀行 1、33元 2、33元 3、33元 4、33元 5、170元 6、330元 7、330元 8、490元 9、490元 10、490元 11、490元 12、490元 13、490元 14、990元 15、1,690元 16、1,690元 17、1萬元 18、1萬元 12 111年11月17日 台新商業銀行 1、670元 2、1,690元 3、100元 4、1萬元 5、3,290元 6、990元 7、1,690元 8、1萬元 9、1,190元 10、490元 11、100元 12、990元 13 111年11月18日 台新商業銀行 1、330元 2、330元 3、170元 14 111年11月19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00元 2、33元 3、330元 4、1,190元 5、1,190元 6、1,190元 7、1,190元 8、1,190元 9、1,190元 10、490元 11、490元 12、490元 13、490元 14、490元 15、2萬元 16、1萬元 17、1萬元 18、1萬元 19、1萬元 20、1萬元 21、1萬元 15 111年11月27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33元 2、70元 3、330元 4、890元 16 111年11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990元 2、330元 3、90元 4、70元 5、33元 總金額 49萬6,143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0日21時16分許 3萬元 2 111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5,000元 3 111年10月11日21時41分許 2萬5,000元 4 111年10月12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5 111年10月13日1時54分許 3萬元 6 111年10月14日14時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0月15日13時53分許 1萬5,000元 8 111年10月23日12時52分許 8,000元 9 111年10月23日19時27分許 8,000元 10 111年10月31日13時9分許 6,000元 11 111年11月4日1時41分許 3萬元 12 111年11月4日8時6分許 3萬元 13 111年11月5日4時49分許 3萬元 14 111年11月6日14時37分許 2萬5,000元 15 111年11月6日18時57分許 5,000元 16 111年11月7日7時22分許 9,000元 17 111年11月8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18 111年11月8日16時5分許 7,000元 19 111年11月9日7時58分許 3萬元 20 111年11月10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21 111年11月11日8時21分許 3萬元 22 111年11月12日2時15分許 1萬元 23 111年11月12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24 111年11月20日21時42分許 5,000元 25 111年11月24日1時45分許 3萬元 26 111年11月24日1時50分許 3萬元 27 111年11月25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28 111年11月28日7時40分許 3萬元 總金額 59萬3,000元

2025-03-27

TYDM-114-審易-98-2025032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扣除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10月4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源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毒偵緝16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 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 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 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 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 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警詢時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鄧學財, 上星期,印象中好像是禮拜六晚上,我一人騎乘電動車從我 家中前往鄧學財住處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警244卷第5頁) ,復於113年10月4日警詢時補稱:113年8月22日22時許,其 騎承電動腳踏車至鄧學財住處,以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 星城Online遊戲幣,向鄧學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 (警141卷第4、5頁),警察於113年8月30日詢問被告前, 尚無掌握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積極事證,業據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114年3月6日鳳警偵字第114000242 8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5頁),且尋繹113年8月30日警詢 筆錄始末(警244卷第3至7頁),尤為明瞭。據上,於被告1 13年8月30日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鄧學財之前,警察 並無確切根據而已合理懷疑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乙情,自堪認定。又被告供出其係113年8月22日22時許,騎 乘電動腳踏車至鄧學財住處,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因而起訴鄧學財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此部分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第6934號起 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42頁)。爰考量被告對查獲毒 品上游所提供之助益程度及事實一㈠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 犯事實一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免除其刑。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警察因已有確 切根據而合理懷疑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乃於11 3年10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有偵查報告、通訊 監察譯文、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無訛(本院113聲搜343卷第31至121、249至257、993至1001 頁),故事實一㈡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 覺,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㈠部分, 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前,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 獲時(毒偵714卷第3頁),並未主動向警察供承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經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採集尿液( 警244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53分起製作警詢 筆錄經警詢問時(警244卷第3頁),被告始坦認施用毒品犯 行。然如前述,被告係因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經警查獲,被告 復有毒品前科,本於偵辦毒品之經驗及依上開相關事證,顯 可發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對於犯罪 事實全無所悉。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事後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得作為本院量刑參考,難 謂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警察於113年10月4 日6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毒品案 由之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相關物品(毒偵 819卷第3、4頁、警141卷第2頁),足徵警察於113年10月4 日10時4分起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察已有確切根 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此部分,亦僅屬自白,而非 自首。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先後 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刑事由之有無,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141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 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 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141卷第2、6頁、毒偵緝16卷第42 、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品名毒品安非他命3包,卷內尚無經鑑驗而堪認係違禁 物之證據,被告復供承係先前施用所剩之物(警141卷第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HLDM-114-花簡-4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4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聰文為陳進行之孫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時58分許 ,在不詳地點,於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已於同年12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APP(下稱台 灣之星APP)上輸入陳聰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欠款門號)登入會員,選擇信用卡刷卡線上繳款,輸入陳進行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安全碼繳納本 案欠款門號共新臺幣(下同)3萬4,409元電信費用(下稱本案電 信費用),並輸入由玉山銀行發送至陳進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內之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致不知情之台灣之星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且得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而同意陳聰文以本案信用卡繳納本案電信 費用,使陳聰文獲有免自行支付本案電信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 損害於陳進行、台灣之星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 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聰文固坦承本案欠款門號為其所使用及本案電信 費用已遭繳納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刷被害人即我祖父陳進行的信用 卡,陳進行平常都習慣東西不離身,我平常工作也是很晚回 家,我們活動的時間是錯開的,所以不可能是我做的。本案 欠款門號的電信費用都是我自己去超商繳費,本案電信費用 是我到統一超商想要用IBON繳費時,機器卻顯示這筆費用已 經繳清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經查: (一)本案欠款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且本案欠款門號所欠繳之本 案電信費用係透過台灣之星APP以本案欠款門號登入會員 而使用陳進行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支付完畢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及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3、24頁),且有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函暨檢附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日法大字第113000751號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00 00000000號繳費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6601號卷 第15至17頁、偵緝字卷第7060號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 71至73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陳進行同住,且被告知悉陳進行平時將信用卡置於 手機背面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 31頁),又刷卡繳納本案電信費用所生之本案信用卡OTP 驗證碼係於112年3月28日1時59分許傳送至陳進行使用之 手機門號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10月16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200號函暨檢附消費明 細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而陳進行於 當時已就寢亦為陳進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 頁)。是被告既與陳進行同住且知悉陳進行放置手機及本 案信用卡之位置,當可以趁陳進行夜間在睡覺時,拿取陳 進行之手機及本案信用卡,於台灣之星APP上輸入本案信 用卡卡號後,再持陳進行之手機查看該筆消費之OTP驗證 碼,以成功繳納本案電信費用。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本 案電信費用有3萬多元是因為我上台灣之星的APP儲值要買 遊戲幣,我那時候本來要繳這筆帳單,但後來發現已經繳 款了,我就想說算了,也沒有問電信公司,也沒有問我的 家人,因為我的家人也不會看到我的帳單等語(見偵緝字 卷第33頁)。依被告所述,不會有其他人為被告繳納電信 費用,則在被告自稱欲繳納電信費用時,發現本案電信費 用已遭繳納卻未向電信公司為任何詢問,亦與常情不符。 且除被告之外,亦無人有動機或理由要盜刷信用卡為被告 繳納電信費用,是盜刷本案信用卡繳納本案電信費用之人 為被告,實堪認定。   2.陳進行所提出之書狀雖質疑本案電信費用之「3萬4,409元 」與台灣之星前以簡訊通知催繳之數額有差距,僅台灣之 星有辦法計算出此費用,而認為不可能為被告所盜刷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然本案電信費用既係透過台 灣之星APP繳款,於以本案欠款門號登入台灣之星APP會員 後,系統即會顯示欠繳之電信費用,被告當無需自行計算 要繳納之數額,是實際欠費之數額雖與先前簡訊催款通知 上所載不同,亦不代表被告不能順利繳納實際欠款之數額 。再陳進行於該份書狀亦稱其懷疑是他人以掛線方式,盜 錄陳進行之前以本案信用卡網路購物時輸入之本案信用卡 卡號及OTP驗證碼等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然使 用信用卡所為之每一筆消費會產生之OTP驗證碼均不同, 並不能透過先前消費時所傳送之資料得知繳納本案電信費 用時之OTP驗證碼為何。是陳進行上開質疑均難謂有理。   3.再被告另辯稱其均是以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信用卡及 至超商以現金繳納本案欠款門號之電信費用等情(見本院 訴字卷第95頁)。而依被告於112年3月前之繳費紀錄,被 告使用之金融帳戶確實多數為中華郵政帳戶,並有以現金 繳納,亦另曾以合作金庫金融帳戶繳費,有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 號0000000000號繳費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 1至73頁)。然此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或 現金繳納電信費用時,習慣使用中華郵政帳戶為之,而不 能反面推認被告一定不可能盜刷本案信用卡繳費。又被告 固辯稱其都很晚回家,與陳進行活動時間都是錯開的,所 以不可能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然本 案信用卡遭盜刷繳納本案電信費用時,陳進行已就寢,經 本院說明如上。則正是因為被告與陳進行作息不同,才可 以利用陳進行已睡著之時間,拿取陳進行之本案信用卡及 手機盜刷本案電信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難認可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及OTP驗證碼之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以繳納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電信費 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個人資料之觀念,復非法 利用他人資料,且偽造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準私文書,已生 損害於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均殊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利益,及 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燒烤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獲得免自行支付本案電信費用3萬4 ,409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訴-694-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敏 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被告係以公開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再透過臉書 私訊功能向告訴人陳郁雯、姚力傑、被害人陳育祥聯繫購買 事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11月20 日、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2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詐得者各為價值 新臺幣(下同)3,500元、4,000元、4,000元之星城網路遊 戲之遊戲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上開所為,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對被告論處罪名之條 文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 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 合併審究。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考量「…二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 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 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 、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 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 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 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 :…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 由第2、3㈢之說明),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係為 因應近年來集團性、組織性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機關雖屢屢 破獲大型詐欺組織,法院亦對之科處重罰,然前揭詐欺犯罪 不僅仍無所不在,層出不窮,犯罪計畫、詐欺手段更有日趨 精進,增添偵查機關破案難度之情,故立法者為一般性嚇阻 潛在之詐欺犯罪人,刻意挑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3種詐欺集 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即「冒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3人 以上共同」、「以大眾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加 重處罰,企圖以威嚇預防(即消極一般預防),發揮行為統 制效果,惟威嚇預防向來在學理上即備受批評。從而,量刑 雖為立法者與司法者之共同作業,亦即司法者僅能在立法者 通盤考量特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定之法定刑範圍 內,考量個案之犯罪重大性,決定應科處之刑罰,然當立法 者單純以威嚇預防作為立法依據,企圖謀求撫慰大眾對犯罪 之不安及恐懼時,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之不穩定性及不 明確性,自應報或犯罪事後處理等面向參酌「結果反價值」 之立場,適當限縮處罰。查本案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獲 ,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通 訊科技,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 集團,並計畫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以詐取不法利 得之蛛絲馬跡,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 與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 必要性甚低;且本案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僅各價值3,500元、4 ,000元、4,000元,其犯罪情節核與立法者前揭主張利用網 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 兩歧,本院綜觀上情,認縱令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 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 棄,致虛擲年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犯行, 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各告訴人、被害人無端 蒙受財產上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賠償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失,其中被害人陳育祥表示無須被告還款, 其願原諒被告,告訴人陳郁雯表示願與被告和解,然遲未提 供帳戶資料供被告還款,而告訴人姚力傑則表示無和解意願 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7、95、97頁),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價值3,500 元、4,000元、4,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核屬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林敏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林敏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林敏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TDM-113-訴-187-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5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00元之星 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星辰之 遊戲幣」,應更正為「星城之遊戲幣」;並補充「被告楊承 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線上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而係供人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 他人詐取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 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 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 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 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星城遊戲幣1萬分,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   告 楊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7分前某時許,在 應用程式「小豬出任務」APP,將其母連麗香所申辦交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獲取報酬網路遊戲星 辰之遊戲幣1萬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KLTe VW3QxjvT」遊戲帳戶之進階認證所用,並將遊戲橘子公司傳 送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遊戲橘子公司「KL TeVW3QxjvT」遊戲帳戶之進階認證。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彥綸,致其陷 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安全碼(658)及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刷卡購買金額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 將點數儲值至前開遊戲帳戶。嗣朱彥綸察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朱彥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換取「小豬出任務」之點數為報酬,幫他人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彥綸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被告楊承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遊戲橘子公司遊戲帳戶之儲值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彥綸提供之對話紀錄、簡訊內容、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有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 獲得報酬遊戲幣1萬分,等值約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3-25

CHDM-114-簡-90-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圖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駿圖可預見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因門號之實際使用人得以因此隱身幕後, 即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中午12 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於109年11月12日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甲門號」) ,予不詳之行騙者(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於11 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甲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成功辦理「莫非九號」遊戲帳號之門號綁定(即鍵入門號 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如此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 儲值功能)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為「星城 ONLINE」遊戲帳號儲值後,短時間內即可取得等值「星城點 數」(性質為電磁紀錄),並旋可進而兌換成遊戲通用之「 星幣」、「銀幣」等遊戲幣,且隨時可移轉予其他帳號;惟 若係以信用卡等方式進行儲值,乃係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 第三方支付方式進行,而信用卡申請人可於察覺後就爭議款 項向綠界公司反映取消交易,並停止將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 銀國際之「時間差」,以誘騙或其他不詳方式,促成附表編 號4至56「發卡銀行‧卡號」所示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 4至56之「行使時間」,為「莫非九號」帳號儲值附表編號4 至56之「金額」而予進行附表編號4至56之「購買項目」, 致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某乙」確有支付對價購買 「星城點數」而對「莫非九號」帳戶儲值之真意,旋於附表 編號4至56所示之「購買內容配送時間」,將各該「星城點 數」撥入「莫非九號」帳戶,「某乙」再憑之即於附表編號 4至56所示「購買內容轉換為遊戲幣時間」,兌換成遊戲幣 並移轉予其他遊戲帳號。嗣前述信用卡申請人驚覺有異後, 循正規「否認交易」等程序致令綠界公司不撥款予網銀國際 ,使網銀國際於短短1月餘期間內,蒙受交付與新臺幣(下 同)56萬1011元等值之「星城點數」損害,網銀國際始知受 騙。 二、案經網銀國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按: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前該條僅單一項,嗣因該次 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 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始移列第1項)。又前述所稱之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 ,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 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 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 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 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 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前述於112年6月21日所增 列之第2項規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駿圖(下稱被告)提供「甲門號」予他人向 林瑜玟、楊雯婷、陳春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蔡慶 皇、李淑萍、蔡涵羚、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樺( 下合稱林瑜玟等人),佯稱販售商品,致使林瑜玟等人陷於 錯誤,為「莫非九號」帳戶儲值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嫌 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分別以11 0年度偵字第17289、17393、18401、18920、19318、19630 、21165、23295、24341、2664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64 、6296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3至15、17至27頁,下稱「前案」)。惟「某 乙」以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時間差」手法,在欠缺支付購買 「星城點數」真意之情況下,「使網銀國際陷於錯誤」,而 「實際蒙受損害」等節,乃檢察官「前案」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前,未經發現,其後始行發現者,該等新事證既未經「 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再佐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範圍 ,原僅限於林瑜玟等人遭詐騙之部分,而非網銀國際遭詐騙 之部分,質言之,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截然不同,顯分 屬不同事實。職是,本案並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後, 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仍應進行實體審理,首予指明。 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 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 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之「甲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各節,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前擔任 臨時工期間,因為工頭(綽號「老仔」,以下逕稱「老仔」 )要求我申辦門號作為公務機使用,我出於信賴才會進行申 辦並旋於申辦翌日,在工地內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 ,我沒有幫助任何人犯罪的意思,亦未因此得到任何利益云 云;而其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係在工地內提供「甲門號」 而與線上遊戲無關,且平日生活不會接觸到線上遊戲,「甲 門號」嗣遭人用於事實欄所載詐騙手法,絕非被告可得預見 ;況「甲門號」遭用以完成遊戲帳號綁定進而為事實欄所載 之遊戲帳號儲值詐騙行為,距離被告申辦「甲門號」予以提 供他人之時點,既存有3個月之差,足徵被告確實將「甲門 號」提供予「老仔」,反而是「老仔」嗣不知何故再轉交予 行騙者使用,此更非被告所得預料,請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將其於109年11月24日所申辦之「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並有「 甲門號」申請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首 堪認定。又「某乙」利用「甲門號」,完成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之「莫非九號」遊戲帳號門號綁定(即鍵入門號所 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如此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 值功能)後,在欠缺付款真意下,利用時間差,以事實欄所 載手法向經營「星城ONLINE」之網銀國際,詐得與56萬1011 元等值之「星城點數」等節,則經證人即網銀國際告訴代理 人周軒宏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7至79、193至196、223至226 、265至268、455至457、397至399、501頁),復有會員申請 資料與IP位址資料、信用卡異常交易資料、角色帳號交易歷 程與信箱歷程資料、「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後台資料、 儲值歷程、信用卡否認交易詳細資料、帳號凍結後之最後狀 態資料、刷卡時IP地址資料、網銀國際111年5月4日網字第1 1104131號函暨手機驗證官方網站說明、手機使用人帳號資 料、網銀國際112年11月23日網字第11211186號函暨附「星 城遊戲點數」及「星城數位點」停售通知、購買操作流程及 示意畫面暨綠界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9至13、29至32、87 至89、145至179、231至243、245至246、259、421至452、4 73至481頁,原審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憑,且同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61、63至64頁),而亦堪認定,是被告所 申辦之「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 行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被告係出於信賴 「老仔」方提供「甲門號」,並未因而獲利等前詞置辯。惟 因被告早於本案110年10月偵查中即已表明;我無法找到「 老仔」,也沒有記下「老仔」姓名,我沒有辦法證明我確實 將「甲門號」交給「老仔」這件事(他字卷第223至226頁) ,是被告辯解中關於「甲門號」提供時、地、對象等部分, 核均僅係其一面之詞,原難遽信。況縱被告關於提供「甲門 號」之時、地、對象等所述為真,其既不知「老仔」所在及 全名等最基本之年籍資料,而根本無法自行覓得該人,亦乏 透過司法機關查出該人之可能,又如何具備信賴「老仔」之 正當基礎?尤有甚者,由被告前於偵查中另陳明:我當時是 工地的雜務臨時工,「老仔」會把我派到各個建築中大樓工 地並發放以1200元至1500元不等計之日薪,我只有在領薪酬 時會看到「老仔」,至於我在各該工地內實際所從事之搬東 西、清潔等具體工作內容,則都是現場施工師傅指派的一情 (他字卷第456至457頁),既足認被告與「老仔」實際接觸 機會甚少,且每次接觸均僅係非鉅額款項之收付而為時甚短 ,則被告與「老仔」彼此間顯乏信賴關係,毋寧應以被告另 迭陳稱:我擔任臨時工期間,是有上工才會有錢賺,我怕不 提供門號「老仔」就不派工,我就是想如果提供門號予「老 仔」,之後就繼續有工作可做等語(原審卷第53、84頁), 始符實情。職是,被告乃係出於自身得予保有收入來源,亦 即可(持續)有金錢進帳之一己私利,而將「甲門號」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至灼,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係 出於信賴關係始予提供「甲門號」,並未因而獲利等抗辯, 均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又被告所申辦之「甲門號」確遭 「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業如前 述,則:  1.就被告提供「甲門號」予「某乙」之時、地,本院只能分別 為「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前某時」、「不詳地點」 之認定,且卷內既乏被告乃旋於申辦「甲門號」翌日即予提 供「甲門號」之確切事證,則辯護人逕為此一認定,再憑以 遽為被告確係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持續合法使用3 月餘,嗣「老仔」方擅自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而出於被告之預 期等有利被告推論,俱屬無稽。  2.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於犯罪 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星城ONLINE」之 遊戲帳號必須鍵入門號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完成門號綁 定後,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值功能,既同經本院認 明如前,自足認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業對「某乙」 詐欺集團所實施之本案犯行提供犯罪助力,具有因果性貢獻 之存在,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㈢關於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 使用,又縱使無暇親自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 可供提自己證件委託他人臨櫃申辦,而電信業者通常於檢閱 代辦人及申請人之雙證件原本無訛並予影印留存後,即可允 申辦,均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3.另門號之申辦乃須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不可,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是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 多電子郵件、線上交易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從而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甚進憑以申請電子郵 件、交易平台之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4.承上,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 使用自己之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 得門號之必要,則苟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門號,反經由利誘等手法要求提供之,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門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甚至用以註冊電子郵件、 交易平台申請帳號之用,實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而被告本即明確供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工地 及服務業工作,自己一個人承租房屋居住(他字卷第455至45 7頁,原審卷第84頁),顯見被告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述常情難諉為不知。再斟之被告將「甲門號」提供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後,即等同將該門號之使用,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事後可能取得「甲門號」之人可得恣 意使用,且無法確信(確保)自己所提供之「甲門號」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提供「甲門號」後,實已無法控 制「甲門號」卡遭人任意使用,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 風險,尤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曾自承對方沒有向其解釋借 用門號之原因(原審卷第84頁),而被告竟猶將「甲門號」提 供予對方自由使用,益徵被告於提供當下,主觀上顯有即使 其所申辦之「甲門號」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作為掩飾隱藏身 分之對外行騙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 甚明,且不因被告不瞭解門號真正使用人之具體施詐手法而 異。被告首揭關於欠缺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所辯,同顯係卸 責情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提供「甲門號」時既已具幫助「某乙」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則被告於「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 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對外施用詐術當下,即已告成罪, 只是尚待犯罪結果之發生與否,而有既遂或未遂犯之別,縱 令被告始終不知「某乙」之確切犯罪計畫及行動,猶無從稍 解被告之罪責。從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生活從 來不會(曾)接觸到線上遊戲云云,原核與被告本案成罪與 否全然無涉,辯護人進而執此求予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同 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網銀國際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對網銀國際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某乙」之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則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乃係犯幫助得利罪,然刑法第343條既言明詐欺罪準用 同法第323條關於「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以動產論」之規 定,則被告幫助「某乙」詐得之性質上係屬電磁紀錄之「星 城點數」,即應以動產論,而視為有體「物」,被告亦應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要非幫助詐欺得利罪,惟本案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關於具體法條 、罪名暨相應犯罪事實等項之完整告知,參見本院卷第60、 83至84、92至9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乃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4至56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竟仍輕率提供「甲門號」予行騙者使用,嗣行騙者以事實 欄所載手法詐欺網銀國際得手財物,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網銀國際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迄今未與之際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末併 予說明: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應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另不予沒收(追徵)之決定,同無違誤可指。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其有罪 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HM-114-上易-18-202503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子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請他人代 為轉匯款項之必要,是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 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 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 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 掩飾、隱匿不法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陶昱賢(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陶昱賢,復轉知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佯裝為告訴人林珊如於交友軟體OMI上所認識男性網 友之母親,佯稱欲請告訴人幫忙轉交金錢給兒子,其已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然請先退款1萬 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網友之母親業已匯款, 遂於同年月26日17時4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被告於翌(27)日1時52分許,依陶昱賢之指示,將上開1 萬元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 陶昱賢說他女友要轉帳給他,他有給我看他和女友的對話, 所以我就把帳號給他,後來陶昱賢跟我說他女友有轉帳給他 了,錢已經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才用網路銀行幫陶昱賢把錢 轉出去,是陶昱賢叫我轉的,陶昱賢有在買遊戲幣,轉出去 的帳號是陶昱賢給我的,他說是買遊戲幣的帳號,所以我就 轉出去了,我和陶昱賢在講帳戶事情的時候,我太太和朋友 龍承洋在場有聽到我和陶昱賢的對話等語。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偵卷第29-32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41-4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1-27頁)、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偵緝卷第51-53 、125-127頁)為其依據。經查: (一)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陶昱賢匯款,並依指示轉帳 等事實。然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二)證人陶昱賢於審理證稱:我是排灣族原住民,我和被告在 臺北看守所認識的,大約在111年4月間,我有跟被告要中 國信託帳戶,因為我當時沒有帳戶所以跟被告借,只有借 帳號,沒有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被告本來就有在使用, 當時我女朋友要匯款給我,所以我跟被告借帳號讓她匯錢 給我,當時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我人在外面,後來我們有 一個會合的點,我記得是桃園,我印象中是我跟被告說「 等一下幫我收1萬元,是我女朋友匯給我的,幫我領一下 」,他是有說你不要害到我,結果隔沒多久被害人就報案 了,我前幾天開庭也是很誠實說這個錢是我叫我女朋友匯 進來的沒錯,後來是我叫被告無卡提領,或是轉到幣商, 我忘記了,時間很久了,但我確定這件事情是我自己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56-161頁)。證人龍承洋於審理證 稱:我和被告從國中就認識,我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才會認 識陶昱賢,我們3個都有原住民血統,我是苗栗泰安泰雅 族,被告是屏東山地門排灣族;本案時間差不多有3、4年 了,幾月份我不記得,在桃園的IF汽車旅館,陶昱賢也在 那邊,我們共開2間房間,我跟我當時的女友一間,我就 是在那邊串來串去,旅館這次是陶昱賢第2次找被告借帳 戶,陶昱賢轉錢給被告之後,被告的帳戶就死掉了,我沒 很仔細聽陶昱賢為何要跟被告借帳號,我知道借帳號很敏 感,被告說他相信陶昱賢,想說都是朋友就相信他,被告 只有跟我說他把帳戶借給陶昱賢轉錢,我不清楚金額,但 我知道有轉錢,陶昱賢離開後我有跟被告講一下會不會被 騙,被告說他相信陶昱賢,被告有一半的原住民,大家都 是原住民,原住民應該不會騙原住民,陶昱賢現在很常被 人在臉書說騙人的錢,就是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 107-113頁)。是證人陶昱賢、龍承洋就陶昱賢向被告商 借本案帳戶帳號,被告基於朋友關係,同意提供自己帳號 供陶昱賢收取他人匯款1萬元,再依陶昱賢請求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證述一致,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出借帳號及轉帳之 原因與經過大致相符。另衡之本件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供出 其出借帳戶予陶昱賢,並提供檢察官陶昱賢之年籍資料( 見偵緝卷第52-53頁),檢察官據以就陶昱賢所涉詐欺等 罪嫌簽分偵辦(見偵緝卷第236-237頁檢察官簽陳),是 被告與陶昱賢為朋友,確實知悉陶昱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並非出借帳戶予未曾謀面、毫不知悉真實身分之陌生 人,且1萬元衡情非屬可疑之鉅額金流,足認被告係因基 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相信陶昱賢所言,不疑有他而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陶昱賢轉帳,殊難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3-25

KLDM-112-金訴-605-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 13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柏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販賣,仍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嘉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王士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士豪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偉。王士豪即於同日22時4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信吉加油站內,將重量 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嘉偉,購毒之價金則由陳嘉 偉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盧勇志,由盧勇志於同日19時56分許 ,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 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 稱郵局帳戶)轉帳3,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王士豪指 定、並由其自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蛋蛋」之幸運財富女神有 限公司員工所提供而為陳柏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王士豪並可因此 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辰ONLINE遊戲幣,陳嘉偉即以此種方 式先部分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王士豪,而尚積欠4,000元 之價金未給付。  ㈡王士豪曾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25、126、127、128、129、130、1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 2、3時許,以約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兄仔」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約1台(即35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13年3月16日2、3時許至 同年月18日10分15分許間某時,從中抽取部分後,而以不詳 方式施用。復於113年3月18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之鑑定結果所示),又經警於同日15時4 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313至3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 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 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 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 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 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王士豪、證人陳 嘉偉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 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 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 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149號卷第7至20、2 59至261、373至375頁、聲羈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25至 137、289至3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偵3149號卷第81至85、253至255頁)、證人陳嘉 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149號卷第113至118、101至111 、241至243頁)、證人盧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1 49號卷第205至209、211至213、247至248頁)、證人俞藹芳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05至312頁)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盧勇志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 149號卷第21至26頁)、被告陳柏宇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149號卷第27至67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1紙(偵3149號卷第69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 149號卷第71至75頁)、被告陳柏宇提出之「俞藹芳」個人 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49號卷第93至99頁)、證人 陳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3149號卷第119至12 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偵31 49號卷第12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紙(偵3149號卷第125頁)、證人陳嘉偉與被告 王士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49號卷第127 至135頁)、信吉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3149號卷第 137至141頁)、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1份( 偵3149號卷第333至335頁)、證人陳嘉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偵3149號卷第337至3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0號鑑驗書1紙(偵3 149號卷第3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321號鑑驗書1紙(偵3149號卷第39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2 號鑑驗書1紙(偵3149號卷第39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毒偵269號 卷第3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偵269號卷第41 頁)、扣案物照片10張(毒偵269號卷第45至51頁;偵6884 號卷第227頁、第231至2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269號卷第119頁)、搜索 照片4張(偵6884號卷第131至137頁)、幸運財富女神有限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1紙(本院卷 第259頁)、證人俞藹芳提出之被告王士豪購買遊戲幣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341至3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王士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並 獲得證人陳嘉偉給付之金錢所換得之遊戲幣等情,業據被告 王士豪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2頁),且被告王士豪亦自承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遊戲幣供自己玩線上遊戲使用等 語(偵3149號卷第10頁),是被告王士豪係基於營利意思,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證人陳嘉偉尚有將剩餘4,000元價金,分 別於112年3月19日19時52分許,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 王士豪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及購買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予 被告王士豪,然觀以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12 年3月19日並無存在以無摺存款存入2,000元至中信帳戶之紀 錄,而證人陳嘉偉更於偵查及警詢中證稱:剩下的4,000元 被告王士豪有叫我存2,000元自存到中信帳戶及2,000元購買 點數,但我之後因為通緝後來又被抓,所以還沒給他錢等語 (偵3149號卷第113至118、101至111、241至243頁)。而證 人陳嘉偉與被告王士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3149號卷第127至135頁)中,雖確有存在被告王士豪指示 證人陳嘉偉付款方式之訊息內容,然並無被告王士豪確認、 並已收受證人陳嘉偉此部分付款之內容,又參以被告王士豪 於本院中則供稱:還沒收到剩餘之2,000元價金等語,是依 本院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王士豪有收到剩餘4,00 0元之購毒價金,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13年度偵字第6 884號卷移送關於被告王士豪併辦部分,此部分核與原起訴 分別係具有實質上之一罪及案件事實完全相同之關係,均為 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士豪就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被告王士豪犯罪事實ㄧ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犯罪事實ㄧ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士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0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士豪本案構成累犯,依 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雖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 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意旨僅說明被告王士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王士豪本案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而於本院審理中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表示意見時,檢察官亦僅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 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部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 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 僅將被告王士豪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 士豪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有因被告王士豪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經查, 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王士豪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分 別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王士豪雖稱毒品 來源係於112年4月份左右,向犯罪嫌疑人陳俊嘉所購買,然 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聯絡交易毒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留存 足以佐證,又陳俊嘉涉嫌販賣毒品予王士豪之部分,已於11 2年6月8日,遭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以112年 雲警刑三偵三字第11219020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故本案無繼續追查上手陳俊嘉等語;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王士豪於警詢筆錄中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兄仔」之人,然目前尚無其他相關資 料可資佐證,被告王士豪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等,未能查知犯嫌真實身分,爰本案尚無因被告王士 豪所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再經雲林地檢署函覆:經警 具報後續並無查獲相關販賣上游之人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113年10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5418號函暨職 務報告、刑案資訊系統資料1份(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2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 43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雲檢亮地113偵3149字第1149000749 號函1紙(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憑,足認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目前均尚無因被告王士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 毒品之正犯或本案販賣毒品之共犯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函覆中雖有提及陳俊嘉 販賣毒品予被告王士豪部分,另經其他警察單位報請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而經本院調閱上開經移送案件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起訴書1份及被告王 士豪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下稱前案)可知,起 訴書內認定陳俊嘉與被告王士豪交易之時間,均係於112年4 月份所發生,顯係於本案被告王士豪販賣毒品犯行之後,而 被告王士豪則因於112年4月21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而經前案判決,被告王士豪因於陳俊嘉案件供出 陳俊嘉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之情形,亦於被告王士豪之前 案中經前案考量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 依時間順序而言,本案係在前案發生之前,是陳俊嘉自無可 能為本案毒品來源,難認被告王士豪供出之毒品上手與本案 之毒品具有關聯性,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亦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固均屬不該,惟考量本 案被告王士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尚非甚鉅,且 販賣對象僅有1人等情,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次數繁 多、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 有異,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被告王士豪之前 案發生時間相近,於前案中被告王士豪則經認定有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形,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中被告王士豪雖亦有意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本案偵查期間距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行為時間差距較遠,而相關證據資料亦較少留存, 而致未能查獲被告王士豪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是本院考量上 情,認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縱予宣告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均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觀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4.3746 公克,並無所謂情輕法重,本院經核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士豪此前已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轉讓禁藥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3至282頁),被 告王士豪仍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而販賣、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逾法定數量,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 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王士豪坦承上開 犯行,而被告王士豪亦積極提供販賣毒品上游之資訊,供檢 警追查,雖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王士 豪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時間、數量,暨被告王士 豪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業農,無儲蓄及 財產之經濟情況,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27至339頁),暨被告王士豪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表示 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王士豪就犯各 罪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罪質相類,然犯罪時間 已間隔相當之距離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陳嘉偉收取價值價 值4,000元之遊戲幣之購毒對價,業據被告王士豪供述在卷 ,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主張 應沒收被告王士豪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王士豪已收受證人陳嘉偉給付之全部價金 ,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一併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驗書在 卷可參,而此為被告王士豪本件持有毒品案件所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業經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20頁),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予沒收部分:至被告王士豪其餘如附表編號5至7之扣案物 品,雖為被告王士豪所有,然依被告王士豪自述均非用於本 案(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且該等物品扣案之時間為113 年3月18日,與被告王士豪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係112年3月 間顯然有差距,可見本案所扣得之手機確非用於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王士豪本案販賣或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豪與被告陳柏宇互不相識,被告陳 柏宇明知任何人均能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竟基於洗錢之 犯意,提供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中信 帳戶資料)予真實性名、年籍均不詳之「余藹芳」使用。被 告王士豪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中信帳戶後,證人陳嘉偉先於 112年3月19日19時52分許,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000元 存入王士豪以不詳方式知悉之被告陳柏宇所有中信帳戶內, 後續並以本案中信帳戶再收受證人陳嘉偉委託盧勇智轉帳之 3,985元,而上開金額均作為證人陳嘉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因認被告陳柏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宇就上開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王士豪、陳嘉 偉、盧勇志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陳嘉偉與王士豪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人陳嘉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信吉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柏宇固坦承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並有收受證人盧勇志匯款之3,985 元之事實,然辯稱:我係將我的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我之前 的老闆俞藹芳,起訴書所記載之「余藹芳」姓名是錯誤的, 而我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俞藹芳,是因為俞藹芳當時告知 我,因其經營「財女公司」之遊戲幣公司,需要使用大量的 金融帳戶交易遊戲幣,而當時我與俞藹芳是關係很好的朋友 ,甚至有一起開餐酒館之計畫,才會提供她帳戶使用,也並 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柏宇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而本 案中信帳戶並係證人王士豪提供予證人陳嘉偉委託證人盧永 智轉帳3,985元之購毒價金等情,業經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 (偵3149號卷第81至85、253至255頁、本院卷第75至87、28 9至333頁),核與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294至304頁),並有上開有罪部分貳、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陳柏宇係將本案中信無正當理由將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余藹芳」使用,並得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認定被告陳柏 宇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依據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陳柏宇 及證人俞藹芳,但我會知道並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證人陳 嘉偉匯款,是因為我有在玩線上遊戲星辰ONLINE,而中信帳 戶係遊戲幣幣商「財女公司」之員工、綽號「蛋蛋」之人提 供給我的,會要求證人陳嘉偉匯款到中信帳戶也是為了向「 蛋蛋」的公司購買遊戲幣,「蛋蛋」住臺南,可能也是在那 邊上班,我只跟「蛋蛋」見過1、2次面,「蛋蛋」是女性等 語(本院卷第294至304頁)。    ⒉再依證人俞藹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在111年11月間至11 3年間有向被告陳柏宇借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當初是請被告陳柏宇將中信帳戶的存簿、網銀及 提款卡資料都提供給我,後來被告陳柏宇說要拿回帳戶我也 就沒有使用了,會向被告陳柏宇借中信帳戶,是因為我有開 設「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是專門從事遊戲幣交易的公 司,需要比較多帳戶從事遊戲幣交易,會需要很多帳戶,也 是為了避免遇到第三方詐騙時帳戶被凍結而有損失,我們交 易前也會跟我們的顧客視訊,確認身分證件等資料後才會交 易,我們公司也的確有一位綽號叫「蛋蛋」的女性員工,我 也可以提供證人王士豪向我們交易前認證身分資料之相關紀 錄,但交易紀錄因為時間已經比較久了,通話軟體保存圖片 的時間也過了所以沒有辦法提出,而我在跟被告陳柏宇借帳 戶時,也是如實告知他是用來從事遊戲幣交易,我確實也曾 跟被告陳柏宇計畫一起開設餐酒館,只是後來有一些糾紛就 沒有繼續下去,我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得暱稱是「俞菲妮」 等語。又依據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表1紙(本院卷第259頁)可知,確實存在代 表人為俞藹芳、名稱為「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之公司。 而被告陳柏宇提出之「俞藹芳」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3149號卷第93至99頁)及證人俞藹芳提出之被告王士 豪購買遊戲幣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41至355頁),亦證明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俞菲妮」之人亦傳訊息予被告陳柏 宇,要求被告陳柏宇「你的帳號教安柏拿去公司設定」亦以 語音訊息說明「簿子還有網銀帳號密碼,拿去設定好了嗎? 」、而於證人俞藹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並 有證人王士豪與其身分證件共同入鏡視訊而為身分驗證之畫 面等情。  ⒊是依上開證據彼此印證亦可認定,被告陳柏宇確與證人俞藹 芳於111年11月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交情,而將其所有之中 信帳戶提供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證人俞藹芳則因經營「幸運 財富女神有限公司」而將本案中信帳戶用於進行遊戲幣之交 易使用,證人王士豪因向「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購買遊 戲幣,因而知悉本案中信帳戶,又其為購買星辰ONLINE之遊 戲幣,遂指示證人陳嘉偉逕行將購毒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內,以代其支付購買星辰ONLINE遊戲幣之價金,其即可獲 得相對應價值之遊戲幣。而依上開之事實認定,亦可說明被 告陳柏宇確與證人俞藹芳存在一定之信任關係,並因證人俞 藹芳向其說明帳戶將用於遊戲幣之交易,始將中信帳戶出借 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而證人俞藹芳亦係為從事遊戲幣之交易 而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並無存在證人俞藹芳藉故向被告陳柏 宇借用帳戶,實則係為從事洗錢之犯行之情形,是被告陳柏 宇辯稱其因信任證人俞藹芳、並因證人俞藹芳向其保證係將 帳戶用於交易遊戲幣使用,而非無正當理由出借本案中信帳 戶,而證人俞藹芳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亦未逸脫其向被告陳柏 宇保證之範圍,是被告陳柏宇更無從預見本案中信帳戶被證 人王士豪作為收取他人購毒價金之用,從而協助證人王士豪 完成洗錢行為,其主觀上並不具有洗錢之犯意存在,尚非無 據,堪信屬實。 三、是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陳柏宇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 之洗錢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陳柏宇之證據法則及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陳柏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 送驗晶體4包,總毛重36.03公克。經指定鑑驗編號1、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14.8590公克,驗餘淨重14.67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2.6%,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33.5738公克,總純質淨重24.3746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0號、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1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2號鑑驗書,偵3149號卷第391至395頁) 2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3 玻璃球 1個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4 分裝袋 1批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5 IPHONE 13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7 三星手機 1支

2025-03-24

ULDM-113-訴-35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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