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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2號 原 告 王彤語 被 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十甲路往旱 溪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行至振興路與東英 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 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貿然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 適同向右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見狀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8,376 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30,724元,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於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事故車輛報價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1-4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拘役3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 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事故地點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 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 ㈢、次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 地點,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系爭刑案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憑。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長安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 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自為法之 所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8,37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321元、工資費用為3, 055元等情,並提出上開事故車輛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1-43頁),而被告則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9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工資費用3,055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 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912元(計算式:2857+3055=5 912)。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系爭刑案卷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 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35,0 00元元,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部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置於外放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爰審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91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6, 812元(計算式:900+5912+30000=3681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25,768元(計算式:36812×0.7≒257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21×0.536=8,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21-8,212=7,109 第2年折舊值    7,109×0.536=3,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9-3,810=3,299 第3年折舊值    3,299×0.536×(3/12)=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9-442=2,857

2025-03-31

TCEV-114-中簡-532-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貴蘭 訴訟代理人 林國塏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 巷與長江路9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與訴外人李曉 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擦撞,致搭載系爭機車之原告摔落地面,並受有左 膝關節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5,18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醫療耗品、個 人衛生用品、藥品)13,494元、看護費用243,000元、工作 損失184,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 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4至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105,184元等語,有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中美醫院繳費收據、英詮骨科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7至54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醫療耗品、個人衛生用品、藥品 )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轉診治療之救護車車資、回 診車資,及術後臥床期間所需成人尿布、3M免縫膠帶、 牛奶、手套、牙刷牙膏漱口組、臉盆、清潔棉花棒及個 人衛生物品費用,共計13,494元等語,並提出飛龍救護 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藥妝店發票等 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5至81頁)。然查,回診車資部 分,經本院核對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乘 車證明,除112年3月30日外,其餘乘車日期皆非原告回 診日期;術後臥床期間所需物品部分,審酌原告傷勢部 位,除碘藥水、棉棒、食鹽水外,其餘物品是否為治療 原告傷勢所必要或因傷勢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尚非無 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3,863元【計算式:救護車車資2 ,900元+計程車車資(90元+95元)+碘藥水252元+食鹽水2 40元+棉棒(40元+54元+12元+100元+80元)=3,863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     ⑵原告雖主張依醫囑指示,其需專人看護與休養復健3個 月(即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上開期間共計90 日,每日以2,7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43,000元等語 。然查,上開診斷證明僅略以「病患於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病患需續休養復健3個月」等內容,尚難認 原告於出院後,身體活動仍受上開傷勢影響,而有他 人看護協助之必要。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 之勞力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 用之損害,惟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 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 費用,是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600元【計算式:1,200元 ×8日(住院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8日)=9,600 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稱其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達7個月,依112年行政 院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有184,80 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然而,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即明。又被害人受傷後,雖經醫囑建議須 休養一定期間,仍囿於經濟所需、工作要求,或害怕工 作不保因而帶傷上陣之情形,本非少見,此等情形,被 害人所受身心煎熬固較在家安心養病者為重,而可納入 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況,但被害人倘仍因此領取薪資收 入,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存在;再者,被害人受傷後, 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間,但現今社會本非人人均 有正常工作並因此可領取薪資所得,且有正常收入者, 因傷休養期間,僱主仍願意給予薪資補償之情況,業非 罕見。因此,被害人受傷欲向加害人請求休養期間不能 工作之損失者,自當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在職收 入及請假情形,並須證明被害人確實因傷致有原可領取 之薪資、收入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尚無從僅以醫 生囑託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被害人得以基本工資 換算請求加害者賠償。經查,被告未能提出其於此期間 內,確實因傷導致原有收入所得因此未能領取之情況, 徵諸前載說明,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5,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3,647元【計算式 :105,184元+3,863元+9,600元+75,000元=193,647元】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83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 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V-113-壢簡-211-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洪嘉穗 被 告 王威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賞髮型 店,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許為原告染髮及燙髮時,本應 注意漂髮達到8度以上明度時,客人之頭皮容易有刺痛、灼 熱等不適感,如客人出現不適感時應立即停止漂髮及燙染,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原告在漂 髮過程中已表明頭皮不舒服,並拒絕被告所為擇日再染之建 議時,為避免產生消費糾紛導致無法回收材料成本,不顧持 續漂髮及染燙可能導致原告頭皮紅腫之危險,持續由其本人 及其他員工為原告完成漂髮及後續染燙,致原告受有頭皮紅 腫多處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 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元、營養保健品費 用54,920元、交通費用45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 ,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3,46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已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交通費用45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 營養保健品費用54,920元並無必要性而爭執,且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處犯 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 有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70元、交通費用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交通費用4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計程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侵害身 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 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營養保健品費用54,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營養保健品費用54,920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5至7頁),然並未見有因 系爭傷害需補充營養品之醫囑,是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有 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 之費用為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63,46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21,6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70元+交 通費用45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62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3-鳳簡-863-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吳旻桂 被 告 游森彬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 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東 興路3段左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3段與向上 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車 道,而擦撞亦沿車行方向之右側車道行駛至此,由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部開放性傷口、右踝部、左肘 部及左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000元、㈡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 共6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所得扣繳憑單是年收,獎金也是不固 定的,並不能證明是固定收入,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較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健暉診所診 斷證明書、薪資入帳明細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7至11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道路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肇事路 口時,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車道,因而擦撞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元   ⑴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誠保經公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週, 以近三個月即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平均月薪為21萬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05,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 明書、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不能以本件事故前 之3個月平均薪資計算等語。  ⑵經查,依健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二週」,認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期間為本件事故後二週即112 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共14日為宜。至原告主張之月 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從事保險業,依其提出之薪資轉帳明 細,可見原告每月所獲報酬非屬固定,又其112年10月至同 年12月期間之薪資入帳金額分別為47,848元、50,313元、53 4,977元,其前後落差極大,此期間之收入可能包含年度獎 金或其他費用結算,若將534,977元扣除10月至11月薪資之 平均49,081元,可認定為原告所獲得之年終獎金,若除以12 個月,並加上49,081元後,可推論原告之月均所得為89,574 元【計算式:(534,977-49,081)÷12+49,081=89,574,元以 下四捨五入】,參以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112年所得為1,0 17,108元、113年所得為1,214,289元(見中交簡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告之月均所得水平約在85,000 至100,000元之間,則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部分,堪可 採信;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 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期間,以其薪資轉帳明 細之平均89,574元(見中交簡附民卷第9頁),做為請求工 作損失之依據,較為妥適。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 作損失在41,801元【計算式:89,574元÷30×14日)=41,801 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陳建旭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休養 2週外,此期間門診治療7次,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佐以原告大學畢業,現職為為保險經紀人處經理 ,月收入約10萬;被告大學肄業,現任職於遊藝場早班助理 ,月薪為4萬,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 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41,801元、精神慰撫金13,000元,合計共54,801元(計 算式:41,801+13,000=54,80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 0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31

TCEV-113-中簡-3118-202503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瀞芸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瀞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未遂,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瀞芸明知其自民國111年8月起,業因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為「MARK」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 協助提款,遭本署以詐欺罪嫌偵查,顯已知悉「MARK」為詐 欺集團成員,竟仍與「MARK」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Chinn Le o」向林美依佯稱:因承包海上油井工程之主機器具損壞須 借款周轉等語,致林美依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5月11日16 時3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 同)308萬元。嗣因林美依向其表弟劉朝銘借款300萬元欲支 付上開款項,劉朝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迨崔瀞芸依「MARK 」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林美依收取款項並簽立收據交付林美 依後,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林美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有罪部分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崔瀞芸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當時有一個陌生女子 將東西放在我包包裡,我就詢問她說是誰,為何將東西放我 包包,同時有警察出現將我包圍云云(見本院113年1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訴卷第5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亦 稱:被告與案發當日因受暱稱Mark之指示,Mark表示告訴人 有欠他錢,所以請被告幫忙收取欠債,被告原本不同意,後 來是告訴人直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並告知告訴人自己是在 台北101,而且他對台灣不熟,告訴人原本告訴被告要去板 橋面交,但被告不同意,後來是告訴人直接前往被告所在的 台北101要來交付金錢,然後當場被查獲(見本院113年4月1 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訴卷第104頁)、被告先前有另一 件與「MARK」有關詐欺案件後來北檢是以111年偵字第24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在開庭期間被告一直深信「MARK」是 自己親密友人且以老公方式稱呼,在該案開庭其間被告也有 提出與「MARK」之對話紀錄證明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就本案 從被告提出案發時間先前與「MARK」之對話紀錄,「MARK」 也是以妻子、親愛的稱呼被告,表明案發當日希望被告去收 取客戶之款項,對話期間也說金額18萬元,被告在對話也有 質疑如18萬為何不匯款,但「MARK」也有理由搪塞被告,被 告後來也覺得很複雜所以同意幫「MARK」收錢,另外案發當 日被告本來在101逛街,從電話聯絡紀錄可以看到是告訴人 主動聯絡被告交付款項,且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原先約定板橋 玉山銀行與被告所在信義區101為不同之地點,但告訴人聯 繫後,被告還表示板橋太遠不想去,後來是告訴人來101找 被告交付款項,此與一般詐欺案不同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 1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訴卷第222至223頁)。經查:  ㈠被告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MARK」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款,遭本署以詐欺罪嫌偵查 ,顯已知悉「MARK」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MARK」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 ,以Line暱稱「Chinn Leo」向林美依佯稱:因承包海上油 井工程之主機器具損壞須借款周轉等語,致林美依陷於錯誤 ,同意於112年5月11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 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308萬元。嗣因林美依向其表 弟劉朝銘借款300萬元欲支付上開款項,劉朝銘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迨崔瀞芸依「MARK」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林美依收 取款項並簽立收據交付林美依後,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陳述及證人劉朝銘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與「 Chinn Leo」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543號偵查卷宗影印節本1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具有何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早於本案前即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崔瀞芸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戴恒桂、藍月 美,「MARK」係伊丈夫,係美國公民,曾見過「MARK」本人 ,「MARK」向伊稱款項係病人欠款、客戶匯款,因為「MARK 」在當兵無法使用名下帳戶,因此才使用伊的帳戶等語,檢 察官「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確實可見被告與LINE 暱稱『Let love lead』之人以夫妻相稱,對話內容亦涉及關 心對方日常瑣事、生活細節,儼然非毫不相識之人,及『Let love lead』於111年4月14日、16日向被告稱:『你是否確認 了我的客戶昨天發送的錢?』、『兄弟今天早上又給你的帳戶 付款了』、『我的客戶將錢存入您的帳戶』、『是的,30,000台 幣』、『你將通過比特幣寄給我的總金額將是3,700美元』、『 你明天可以用比特幣機匯款嗎』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衡以社會上親屬間為了一時之便利或基於信賴關係互借帳戶使 用,並非罕見之事,被告因信賴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 提領,其所為或稍嫌輕率,然難謂與常情相違,則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款之行為,其主觀上究係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抑或係基於協助親友而行為,要 非無疑。」認「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可能性,難認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至被告對金融帳戶控管 是否有疏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屬民事是否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要與刑責無涉」而予不起訴處分 ,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後即應心生高度警惕,「MARK」可能 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後仍依「MARK」 指示為本案犯行,實與常情有違,其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 故意甚明;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證人 劉朝銘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與「Chinn Leo」LINE 對話翻拍照片4張、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認屬 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偵審均 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 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本 案未詐得財物,其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經通報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2-審訴-2773-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劉人豪 訴訟代理人 劉洺裕 被 告 呂姿嫻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前時,因拿撿物品分心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因而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3萬元、鑑定費4,000元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減損,然損害並未實際 發生,乃心理上之預期損失,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車輛確實 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縱原告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然 車輛實際出售價值相較於事故發生前市值亦伴隨有零件折舊 ,況零件折舊數額遠高於車輛交易價直減損,是若無法確定 原告何時欲出售系爭車輛,則無法認定價值貶損數額為何。 又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 車體主要結構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然系爭車輛為後檔 玻璃、後行李箱蓋、後保險桿等部位受損,未損及引擎等內 部零件,且經維修後與事故前已無二致,是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差額顯屬無理由。又鑑定費用係原告蒐集對自己 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為撿拾物品分心駕駛肇事車輛, 致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維修工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暨檢附之 鑑價報告書為證,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 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出售系爭 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且系爭事故非屬重大事故云云,惟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 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 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應予准許。  2.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 鑑定費用4,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件附卷可 稽。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 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 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4,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4,000元(計算式: 車價減損費3萬元+車輛鑑定費用4,000元=3萬4,00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3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明卿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王峰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芯婕 陳苓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分租農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許,在系爭土地 焚燒雜草,本應注意燃燒完畢後應將火勢熄滅以免發生火災 ,竟因未滅火完成,導致零星火花飄落毗鄰訴外人林宜洲承 租的農地,引燃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 ,燒毁林宜洲之菜園、檳榔樹,火勢並延燒至訴外人通得印 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通得公司)向訴外人楊錦重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用以作為訴 外人通得公司營業場所之用,上開火勢燒燬系爭建物北側、 西侧牆面之內部受燒、變色、碳化,棧板等物品受傷碳化, 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系爭火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失火罪,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報告亦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在被告管理使用之菜園靠東南 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並致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害。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分別於110年3月 29日及112年1月3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2,11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受讓於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又原告自承火災之後立即向楊錦重商討向被告追討損害賠償 事宜,顯示楊錦重於110年3月2日即知悉因火災所生損害賠 償事宜,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原告係以其管理系爭建物之身分提出,非以債權受讓人 之身分請求,且原告所稱其為系爭火災發生時訴外人通得公 司之管理人,堪認通得公司於110年3月2日已知悉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內設備、備料、成品毀損及所失利益等受有損害, 然不論楊錦重或通得公司均未於112年3月2日前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而其等均未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至 113年6月21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始知悉上情,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時 效消滅為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退步言,縱認原告對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損失仍得為請求,惟系爭火災僅延燒至 系爭建物外側牆面,原告所稱之財產損害並不合理,且賠償 項目疑義甚多,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不明,欠缺相關單據,復 未計算折舊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為楊錦重所有,出租通得公司作為辦公營業使用, 原告為通得公司廠長。  ⒉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土地上焚燒雜草,本應 注意焚燒雜草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 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過失未確認無殘餘火苗未確認無 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隨即離開,致其燃燒未完 全熄滅之火星因風吹拂,飄落至系爭土地東北側由林宜洲使 用耕種之菜園,經蓄熱引燃工具間棧板、肥料、殺蟲劑、帆 布、雜草等可燃物,並延燒至林宜洲、被告菜園交界處之檳 榔樹,檳榔樹因而燻黑、燒損,復延燒及被告菜園及由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建物,使原告所管理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 燻黑;堆貨區靠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 層倉庫鐵架物品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 牆面嚴重受燒變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 道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 溝內物品碳化、燒失。  ⒊楊錦重已將因系爭火災對系爭建物毀損部分,被告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0年3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  ⒋通得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所受如附表所列損失,對被告所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3日債權讓與原告。  ㈡爭執要點:  ⒈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並於113年6月21日通知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為通得公司向建物所有權人楊錦重所承租,作為 辦公營業使用,其內之設備、成品、備料自屬於通得公司所 有,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燻黑;堆貨區靠 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層倉庫鐵架物品 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牆面嚴重受燒變 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道物品靠北側碳 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溝內物品碳化、 燒失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 火災現場照片及關於燃燒後狀況之記載可參(見偵查卷內第 81頁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 ),足認楊錦重、通得公司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楊錦重、通得公司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分別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日讓與給原告節 ,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 第31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 日取得楊錦重、通得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制度目的之一,係在督促權 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是僅有請求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 起訴,及債務人向請求權人所為之承認,始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無請求權之人縱對債務人為請求或起訴,仍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條立法意旨明示:債權之讓與,在當 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 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 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 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在債務人 未受通知前,因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對該債務人而言, 其債權人仍為讓與人,而非受讓人。至於讓與之通知,為通 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時,係主張「被 告因疏失致失火,造成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設 備、成品、燙金區、備料庫毀損且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並基 於此事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通得公司負責人為林吟蓉 、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一節,有 被告提出通得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為 佐,被告遂質疑系爭建物所有人並非原告且系爭建物作為通 得公司之工廠,原告有無具備當事人適格?原告得否以個人 名義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始將原告與楊錦重、 通得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寄送給被告,被告並於113年6月21 日收受一節,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 院卷二第137頁)1紙附卷可參,惟縱楊錦重及通得公司於起 訴前即將其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然原告就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 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主張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開說 明,原告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在被告於113 年6月21日受通知前,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起訴 狀之記載已足使被告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 知之效力云云,然原告係於起訴狀中自任為債權人而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建物及通得公司財產之損害,並未敘明其為何得 就他人財產之損失對被告為請求,亦未有任何足使被告知悉 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敘述,自難認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力。從而,對被告而言,原告係自113年6月21日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始取得附表所示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此之前,被告之債權人仍為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雖於112年1月11日即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楊錦重、通得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然當時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此種非債權 人所為之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需至被告受債權讓與 之通知後,始能認原告已就受讓而來之債權對被告起訴。而 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楊錦重所有之系爭建物、通 得公司所有設備、成品、備料等物遭到燒燬,楊錦重於110 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因被告焚燒雜草不慎引起系爭火災受 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消防局亦於110年4月16日出 具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西側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處附近,且被告 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4天內,請原告給伊損失清單,原告亦 已於110年7月25日對被告提出失火罪之刑事告訴(見刑案11 0年度偵字第37773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告110年7月25日 18時27分許於土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可認至遲於斯時 起,楊錦重、通得公司及原告均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且得向被告為請求,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取得 債權人地位並就上開受讓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以訴訟對被告 為請求,斯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另行提出期間有何其他得中斷時效 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自楊錦重、通得公司受讓而來之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  ㈡從而,縱令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15,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設備損毀項目 損失金額 1 系爭建物設備毀損費用 HP 雷射印表機 45,500元 EPSON C1100 A4彩色雷射印表機 12,900元 EPSON L1800 A3噴墨印表機 20,139元 EPSON V600 PHOTO掃描器 8,900元 EPSON V370 照片掃描器 3,999元 CANON 傳真複合機 2,600元 螢幕+專業電腦×2台 140,000元 商業電腦 20,000元 冷氣機1台 45,000元 2 系爭建物毀損修復費用 水電及辦公室輕鋼架更換 55,860元 廠房整修 170,700元 廢物處理 72,000元 3 成品損毀重製費用 大學證書套2種:500本每本單價95元 47,500元 大學證書套2種:300本每本單價110元 33,000元 出口整製品 印刷品 泡水重印3000個 18,000元 紙箱 泡水重製150個 4,500元 清潔出口製品 4人×6天 28,800元 4 燙金區損毀 燙金機控制箱內電子損毀整修5台 150,000元 燙金金箔 泡水全毀 80,000元 5 備料庫 備料 655,750元 6 營業損失 500,000元               合 計 2,115,148元

2025-03-28

PCDV-112-訴-1626-202503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4號 原 告 高若芸 被 告 林莛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使用,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2時5分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 某日,佯以商業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0月21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 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111年10月間透過臉書貸款廣告,加對方Tel egram,對方說要幫被告美化帳戶方便審核貸款,才提供系 爭帳戶給對方,被告也是被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帳號後,於111年10月間某日,佯以商業投資為由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2時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 。原告嗣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作成 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00元,為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觀諸被告所提之與暱稱「富福民間借貸中心」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1717500 號卷第6至7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該人除詢問資金需求用 途及貸款金額外,並告知因被告因信用紀錄為0,欲貸款32 萬元難通過,建議選擇提供名下汽機車做為抵押品之『汽機 車增借貸』,或採帳戶內有金錢流動之『銀行信用包裝』方式 ,後者將收取3至5%貸款金額做為佣金,隨後被告選擇採『銀 行信用包裝』方式借貸,該人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供審核 ,隨後表示審核通過,需要被告接電話與外務人員聯繫處理 貸款前置作業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申辦貸款之事實,故無法 排除其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期能順利獲得貸款,在思慮 不周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可能,是被告辯 稱:我也是遭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情,應非子虛。輔 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 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業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 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幫 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 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為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為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8,00 0元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 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 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 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 (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 ,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 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00元,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28

CDEV-114-橋小-74-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顏玉如 訴訟代理人 翁以德 被 告 鍾旼憲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 河西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馬卡道路口,並開啟左轉燈停等左 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高雄 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由南往北行駛,未注意前方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已停在路口處停等左轉之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 車輛適,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預 估修繕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市值,遂未修繕並將 該車報廢,當時市值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伊已 受領保險公司全損理賠928,000元,被告仍應賠償372,000元 ,且伊為證明損害而支出鑑定費1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2,000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系爭車輛全損 伊應負全責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殘值應以發生 事故修復後之市值1,000,000元計算,原告既已從保險公司 處獲得理賠928,000元,應僅得請求72,000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全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104頁)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300,000元,扣 除保險理賠仍有372,000元未足額受償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本院卷第31至59、77頁)為證,觀之 系爭報告內容,已就車號、廠牌PORSCHE、型號MACAN、出廠 年月2017.06及規格配備1984cc、汽油、黑色之自用小客車 等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係依其等專業 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車況進行估價,並 附有自多角度拍攝乙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衡 以系爭報告已實際就系爭車輛進行實物評估,實施鑑定日期 為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3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將近1 個月,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且鑑 價協會所出具鑑定報告經採為裁判基礎情形,尚非審判實務 上罕見,可認鑑定結果依形式外觀判斷,有相當證據力,復 未經被告指明鑑定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原告憑此主張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300,000元,自堪採信。 被告抗辯僅得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市值1,000,000 元計算與上揭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發時之市值1,3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 得保險理賠之928,000元,共372,000元,可以認定。  ㈢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費 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原 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協會鑑定而支出10,000元鑑定費一 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頁),堪信其確有支出此 等鑑定費數額無訛。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000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3-雄簡-2708-2025032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筱薇 訴訟代理人 朱筆煌 被 告 王○庭(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新忠 陳麗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655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4,6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7,8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卷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06年9月出廠),沿花蓮 縣吉安鄉南海一街西往東向行駛,因同向右側被告王○庭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突然欲左轉往南海一街156巷,原告因而 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上頜骨及顴骨及顴 骨弓多處粉碎性骨折及眶下神經壓迫、創傷性顱內出血、左 側膝部及小腿及足踝多處深層擦傷、左側胸部挫傷及左手挫 傷扭傷等傷害,經鑑定結果王○庭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王○庭就事故發 生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有過失,對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意 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騎乘機車與王○庭於112年1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南海一街與南海一街156巷口發生車禍事故,致原 告受傷等情,有原告提出事故資料、診斷證明書(卷19至23 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檢附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事故彩色照片(卷51至69、225至238頁)為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屬實。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王○庭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與左側 來車之並行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貿然左轉 ,致原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受傷,王○庭顯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王○庭為肇事主因,應負 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經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認王○庭、原告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 告辯稱王○庭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㈡王○庭為000年0月間出生,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 有識別能力,王新忠、陳麗珍為其法定代理人,就王○庭因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 機車維修費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醫藥費用35,733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藥費用共計67,353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卷23至33頁);惟其中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住院支出之病房費差額6,000元、23,400元合計29,400元(卷25、31頁),係原告入住雙床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然原告就依其受傷情形醫療所需而有入住雙床病房之必要,既未舉證證明,即難認此病房費差額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又原告在前開住院期間尚支出膳食費各為540元、1,680元(合計2,220元),此屬原告每日三餐膳食費用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為請求,被告辯稱應扣除病房費差額29,400元、膳食費2,220元應屬有據。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醫療上必要費用為35,733元(00000-00000-0000=35733)。 2.看護費 135,0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其主張之傷勢,於112年1月10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住院入住神經外科病房治療,於112年1月13日出院,於112年1月16日在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複診,112年1月25日入院,於112年1月27日接受左側顏面上頜骨及顴骨骨折處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顴骨弓手術復位,於112年2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出院仍宜須休養3個月及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記載可憑(卷23頁)。依原告傷勢部位及手術情況,其在需要專人看護3個月期間,應有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 2.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認其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為適當,得請求看護費135,000元(90日×1500元=135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 79,200元 原告主張在事故發生前經營早餐店,以投保薪資26,400元計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早餐吧食品登錄、FB早餐店粉絲團截圖等為憑(卷35至39、167至173頁),堪信屬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既需專人照護,其請求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79,200元(原告投保薪資26,400元×3個月=79200元),自屬有據 4.機車維修費35,288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40,056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機車自106年9月出廠(卷69、175頁)至車禍發生日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4,006元(40056×0.1=4006;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5,288元(4006+31282=35288)。 5.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王○庭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手術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王○庭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結論 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35,221元(35733+135000+79200+35288+150000=435221),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304,655元(435221×70%=30465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意見 1.醫藥費用67,353元 花蓮慈濟醫院就醫醫療費(原證4)。 病房費差額29,400元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膳食費2,220元難認屬醫療費用。其餘35,733元不爭執。 2.看護費18萬元 原告住院及返家後皆由家人看護期間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8萬元(原證3)。 對原告須專人看護期間3個月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應以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27,470元之半數計為41,205元(此金額被告不爭執)。 3.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 原告在事故發生前經營早餐店,以投保薪資26,400元計休養3個月請求79,200元(原證5)。 對原告宜休養3個月不爭執。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經營早餐店之收入,僅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經營早餐店工作之損失。 4.機車維修費71,338元 零件費40,056元、工資31,282元,共計71,338元(原證6),機車車主朱筆煌(原告配偶)已將請求權讓與原告。 對朱筆煌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沒有意見。估價單縱可證明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就更新零件部分應按機車車用年限計算折舊。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事故頭部受創甚深,遺留頭痛後遺症,被告事發至今毫不關心原告傷勢,甚至將責任推諉於原告,原告因此受到極大的身心痛苦。原告為大專畢業。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王○庭為學生無收入無財產;王新忠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陳麗珍高中肄業,受雇擔任檳榔店店員,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僅有2部出廠逾10年之汽車。審酌王○庭之過失程度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請酌減至適當之數額。 以上合計697,891元。 退步言,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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