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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李杰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喬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附民字第864號)移送前來,就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等部分, 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 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 車輛維修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14,819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 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 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3

PCEV-114-板小-522-202503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紀柏宇 賴音鳳 被上訴人 黃俊翰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紀柏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新臺幣270,732元,及被上 訴人黃俊翰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黃俊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黃俊翰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昱寶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拖掛WZ-4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前開曳引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線車 道,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向上路8段125巷東側約30 公尺處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中間車道後方有上訴人紀柏宇駕 駛訴外人紀益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附載上訴人賴音鳳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遂遭撞擊推擠後再擦撞中央分隔島之路燈,致上訴人紀柏 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 );上訴人賴音鳳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前開B傷害);又被上訴人就前揭行為對上訴人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 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黃俊翰對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 黃俊翰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 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上訴人昱寶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黃俊翰 對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二人下列損 害:  ⒈上訴人紀柏宇部分:  ⑴上訴人紀柏宇因前開A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 0元。  ⑵看護費用6,000元。  ⑶交通費用995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  ⑸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請估價所需修繕費用高達900 ,000元,於技術上雖非不能修理,惟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過鉅,且經維修廠評估如實際維修仍有行車安全之疑慮 ,應無修復之價值,業於113年3月14日報廢處理,且訴外人 紀益龍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紀柏宇行使。系爭 車輛係屬LEXUS RX450X旅行式LED頭燈為頂級版配備,非被 上訴人所評估之豪華版配備,兩款最主要差別設備為「LED 頭燈」,亦參考被上訴人所提之權威車訊,同年份同款車市 場交易價值經估價為530,000元。  ⑹燃料牌照稅6,484元。  ⑺上訴人紀柏宇因前開A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 日夜難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 情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上訴人賴音鳳部分:  ⑴上訴人賴音鳳因前開B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 0元。  ⑵看護費用6,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診斷證明書雖無醫囑記載上訴人賴 音鳳需休養,但上訴人賴音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 隔日上班仍感到頭暈、頭脹、胸悶、四肢疼痛等身體不適之 後遺症,遂請假兩天休養,並由家人照護,其損失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因前開B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日夜難 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情緒,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於本院補陳:   上訴人紀柏宇表示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並已於原審書狀書狀 中明白陳述系爭車輛已於113年3月14日完成報廢,然原審卻 仍以維修費用扣除折舊作為上訴人紀柏宇損害之計算依據, 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殘值530,000元,其餘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賴音鳳上訴之 範圍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俊翰於原審以:   被上訴人黃俊翰就上訴人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上訴人 二人醫療費用各750元、上訴人紀柏宇交通費用995元不爭執 ,其餘抗辯如下:  ⒈上訴人二人主張看護費用各6,000元,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並無任何有關建議上訴人二人因受傷需專人照顧,加以上訴 人二人對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支出 證明文件,自難認上訴人二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二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實無從准許。  ⒉上訴人二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各8,000元,上訴人二人並未 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公司之薪資證明,佐證其等薪資收入, 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任何有關建議上訴人二人因受傷 需休養或不宜工作之天數之文句,加以上訴人二人對此部分 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自難認上訴人 二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 ,實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紀柏宇主張財物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000元部 分,因上訴人紀柏宇尚未提出支付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 ,被上訴人暫不同意給付,縱使上訴人紀柏宇有提出修理費 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佐證,惟其所更換之零件應有折舊之適用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2,012元(含稅)、烤漆84 ,186元(含稅)、零件729,471元(含稅)(上述修理費用 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員於112年2月13日到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台中服務廠批核同意之修理費用 )。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 禍發生之112年2月2日使用已逾5年,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 用為729,471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2,947元,再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2,012元、烤漆84,186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89,145元。倘系爭車輛不修理而報 廢處理,系爭車輛(車型:RX450H)經鑑價權威車訊後,該 車中古車價應為470,000元,並非上訴人紀柏宇所提出之900 ,000元,請鈞院參酌系爭車輛實際價值,核定合理之數額。  ⒋上訴人紀柏宇主張燃料牌照稅6,484部分: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依法應繳納之稅,不管有無事故發生都應由上訴人自身依法 繳納,非被上訴人所必須負擔之賠償。  ⒌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酌減為10,000元為適 當。   ㈡被上訴人昱寶公司於本院補陳:    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表示引用被上訴人黃俊翰於原審提出之答 辯狀,及開庭之陳述,並請求依原審判決認定之數額為損害 之金額,對於系爭車輛未修理直接報廢之事實不爭執,惟系 爭車輛報廢之損害並非530,000元或470,000元,尚應扣除報 廢車輛殘體之價值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551,7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賴音鳳新臺幣20,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昱寶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黃俊翰於本院並未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俊翰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之司 機,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駕車致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被 上訴人黃俊翰並因此過失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 ,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51號起訴書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黃俊翰駕車因 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且其當時受雇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係執行駕駛職務時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關於上訴人紀柏宇之醫療費用750元、交通 費用995元、慰撫金10,000元;上訴人賴音鳳之醫療費用750 元、慰撫金10,00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 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紀柏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 挫傷之傷害,上訴人賴音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 傷之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上訴人各自受 傷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 分、地位與經濟情況等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0,000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上訴人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慰撫金,應無理由。  ⒊車輛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黃俊翰 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主紀益龍並已將本件車損 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紀柏宇行使,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 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業經報廢,有公路監理 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為 準,系爭車輛為LEXUS廠牌型號RX450H,於101年6月出廠, 有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29頁)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權威車訊二手車殘值資料(見交 附民卷第31頁),可見該型號於101年出廠之車輛殘值,豪 華版為47萬元、頂級版為53萬元,然自上訴人所提資料,看 不出系爭車輛為豪華版或頂級版,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以47萬元認定之。  ⒋綜上,上訴人紀柏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481,745元( 計算式:750+995+10,000+470,000=481,745);上訴人賴音 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0,750元(計算式:750+10,0 00=10,750)。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請求權,應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作為催告,被上訴人黃俊翰於112年10月19日受寄存送 達,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3頁);被 上訴人昱寶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受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 ),則上訴人請求加計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0日起 、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481,745元,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 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賴 音鳳10,750元,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0日起、被 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紀柏宇得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270,732元及遲延利息,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紀柏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紀柏 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4

TCDV-113-簡上-62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中 王盈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49號、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中、王盈貴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左肘擦挫傷、」應補充為「左肘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 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1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世中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被告二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 率以暴力相向,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衡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傷勢, 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滅火器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王世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盈貴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貴、王世中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9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265巷,因口角而發生衝突,竟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滅火器及徒手之方式互毆,致王世中 受有左側鼓膜內出血、左後耳擦挫傷合併血腫、右頭皮撕裂 傷、右頸與右背破擦挫傷、左肘擦挫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王盈貴受有胸悶呼吸困難、左腳踝疼痛、右上背部疼痛之 傷害。 二、案經王盈貴、王世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盈貴、王世中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及指訴,(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世中另將王盈貴手機毀損而另涉 有毀損罪嫌。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 之規定。王盈貴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我將手機放在褲子後面 口袋,後來對方推倒我,我跌到地上,手機就壞了,手機毀 損應該傷害所造成的等語。故被告王世中應無故意毀損王盈 貴手機之行為,且雙方互毆過程縱有造成手機損壞,至多僅 成立過失行為,而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以故意為限,並無 處罰過失行為,自難遽令被告王世中擔負毀損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部分為同一 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3

PCDM-114-簡-429-202503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3號 原 告 翁沁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莉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財物 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1,339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刑事並不處罰過失毀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3

NHEV-114-湖小-123-20250313-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楊朕旭即創亦商行 被 告 劉冠晨 訴訟代理人 洪美雅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受僱於原告,被告於在職期間惡意毀損被告之全身照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主機板及其前拍照門、兔子裝飾,致被告需 重新購買同型號營業設備,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7,732 元、兔子裝飾損害8,025元,並致被告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 28日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營運,損失營業額26萬2,000元。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28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8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供教育訓練,被告於任職期間均依原告 指示操作機臺。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依原告指示伸手去拿鎖 在系爭設備內的鑰匙時弄斷音源線構件,惟音源線構件損壞 與主機板損壞間無因果關係,也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所 有機臺於112年1月間每日均有營業,否認原告受有因系爭設 備無法使用之營業額損失。被告承認有不慎損壞兔子裝飾, 同意賠償兔子裝飾折舊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為原告之員工,任職期間為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被告有於111年11月29日損壞店內兔子裝飾, 兔子裝飾於111年10月左右購買,購入價格8,025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爰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在職期間毀損 系爭設備主機板及其前拍照門致不堪營運使用,是否可採?  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僅承認有於111年12月3日依原告之 指示拿取被告鎖在系爭設備內的鑰匙,而弄壞音源線構件等 情(見本院卷第226、228頁),否認因此主機板損害不能使 用,以及損害前拍照門。對此,原告提出系爭設備損壞照片 (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53頁),並傳喚證人陳俊逸到庭為證。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設備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其上無法看出系爭設備到底有沒有壞掉,僅是原告於照 片上以文字註解已損壞等語,評價上等同原告之主張,並無 法為何證明,自無從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53頁):  ⑴關於被告有無損害系爭設備前拍照門部分,原告詢問:「關 門前有沒有拍照」。經兩造通話後,被告回傳系爭設備前拍 照門半開的狀態照片,並稱:「目前是這樣,合不上」等語 。然上開對話中被告也僅說門無法關上,實未承認係其造成 以及已損壞、不能使用。參以,原告提出的系爭設備損壞照 片中仍有前拍照門關上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9、33頁),且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音源線構件損壞後,店仍有三臺 設備營運是因為伊親自下去處理,把主機板對換過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顯然至少依原告自承,可以換主機板 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設備(包括使用前拍照門),足徵原告 主張系爭設備前拍照門已損壞無法使用,實不可採。  ⑵關於系爭設備是否因音源線構件毀損主機板已壞掉不能修理 部分,原告另稱:「我有詢問廠商,但廠商沒有單賣一個小 構件,因為機臺是購自中國大陸,也沒有辦法維修,…」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係陳稱未能送修而非不能修理, 是原告實也無法確認業已因音源線構件毀損造成主機板壞掉 且不能修理。況乎,原告於兩造對話中:「(A為原告、B為 被告)B:鏡頭的蓋子,投一張進去以後第二張投不進去, 打開蓋子以後把錢退下去,濾鏡時間到來不及投第二張,所 以補客人100。A:鏡頭的蓋子怎麼樣?卡鈔?還是怎麼樣。 B:我打開蓋子用的,卡鈔。…A:你已經弄斷了我們機器的 音源線,有沒有發現它現在都沒有聲音?B:了解,非常抱 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對話中,被告通知原告 退款客人100元後,原告表示該機臺目前沒有聲音,顯示系 爭設備於音源線構件損壞後僅是沒有聲音,事實上仍可營運 使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音源線構件損壞後,店 仍有三臺設備營運是因為伊親自下去處理,把主機板對換過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顯然至少依原告可以換主機 板之方式修理,即便不換,也僅是沒有聲音,並非整個主機 板損壞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整臺無法使 用之損失等情,應不可採。  ⒋另查,證人陳俊逸到庭證稱:伊是臺北西門店店長,有協助 原告展店,伊當天有聽到說鑰匙鎖在系爭設備內,請伊寄鑰 匙到臺中店門市,但同日就得到訊息說被告用手把鑰匙取出 來了,當下並未聽到主機板壞掉的事,是事後才有聽說,也 沒看過主機板毀損的照片,並不知道被告有把手伸進去拿鑰 匙損壞主機板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是證人 陳俊逸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因為用手伸入機器內而毀損主機 板之事實。且證人陳俊逸另證稱:臺中一中店有3臺機器, 並未聽聞有因機器壞掉,而不能營運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回應:音源線構件損壞後 ,店仍有三臺設備營運是因為伊親自下去處理,把主機板對 換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原告111年11月份到 112年5月份,每月均有營運,且業積蒸蒸日上等情相符,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7 頁),足徵原告確實無所謂臺中一中店原有的3臺機器,有 任一臺因毀損而未能營運之情形。  ⒌基上,被告僅有損壞系爭設備音源線構件,原告無法證明被 告有於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在職期間毀損系爭設 備主機板(除音源線構件外)及其前拍照門。  ㈡就被告所自認因伸手去拿鎖在機器內的鑰匙,不小心弄壞音 源線構件乙節,被告抗辯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不負賠償之 責。查,被告事發時雖已22歲,惟審酌本院開庭時,被告亦 因無法完整為自己陳述而需其母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 203、217頁),被告雖不小心將鑰匙鎖在機器內,惟已通知 臺北西門店店長陳俊逸寄鑰匙,亦有解決之方案,並無特別 一定要伸手去拿鑰匙之必要,而證人陳俊逸亦到庭證稱:該 機器系統時常故障,伊被教導的故障排除是直接關後面的電 源,再重新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見原告對待 該時常故障之系爭設備,亦以熱拔插之方式排除故意,難認 係以正規之方式處理,再佐以事發時,原告確實有與被告通 話長達10分47秒,有通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 11頁),則被告辯稱係依原告之指示處理排除故障等情,應 較合於事實而可採。又被告並非電子專業,實無法保證以非 正規之方式伸手去拿鎖在系爭設備內之鑰匙,不會損壞系爭 設備,且結果亦確實因此而造成音源線構件損壞,被告既係 原告之勞工,又依原告之不當指揮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就原告請求營業額損失部分,被告並無損壞主機板致不堪營 運使用,已如前述,且原告111年11月份到112年5月份,每 月均有營運,業績蒸蒸日上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實難認原告有何 無法營業之損失。  ㈣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壓壞店內兔子裝飾,兔子裝飾於111 年10月左右購買,購入價格8,025元,係客人拍照裝飾,類 似於生財器具,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其耐用年數, 比照生財器具,應認為5年,又原告無法證明為10月何時購 買,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10月1日。基此,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金額為494元【計算式:8,025*0.369*(2/12 )≒49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價值為7,531(計算式: 0000-000=7,531)。  ㈤基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造成系爭設備主機板及前拍照門損 壞之事實,也無法證明有營業額損失,而損壞音源線機構則 係基於原告不當指揮,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損失,自屬無據。至被告過失毀損原告兔子裝飾,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531元,尚屬可採,超過部分,應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簡-117-20250312-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弘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莊李賢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購車費、拖車費、戒指及手錶 損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9月23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6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僅限被告於112年7月1日17時27分許,就兩造交通事故對 原告造成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原判決),並不包含原告主張 於同一事故財物遭被告過失毀損乙節,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購車費57萬元、拖車費1萬6000元、戒指損害1萬元、手錶損 害5000元合計60萬1000元之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 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13萬6400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計算式、計算依據,請提出陳報狀依如下附表方式表明( 表格數若不足可自行增列),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參考格式】 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療費用 如下列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 2 交通費用 如下列交通費用明細表所示 3 不能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4 車輛損失 (提出系爭車輛無法修繕之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 5 拖車費 6 財物損失 (請列明物品名稱、購買日期) (發票、所有人之證明文件、毀損物品彩色照片) 7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對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肇責比例之意見 扣 已領強制險金額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原告請求總金額 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臺幣/元) 頁次 1 2 3 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期 起訖點 車資(新臺幣/元) 頁次 1 2 3 4

2025-03-03

PDEV-113-斗簡調-355-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林鳳連 被 告 呂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宜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車輛維修費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0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費部分,與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 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 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 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車 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 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 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 原告關於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3

CLEV-113-壢簡-2065-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葉進生 吳秀菊 被 告 楊盛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盛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葉進生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葉進生關於機 車修復費用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葉進生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復費用部 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 ,亦即原告葉進生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 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 ,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是關於機車修復費用,原告葉進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葉進生仍得以繳納裁判費 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葉進生主張 被告應賠償機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9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葉進生於收受裁定翌日起 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葉進生關於機車 修復費用之訴。 三、另查,原告葉進生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 權人,應一併補陳債權讓與證明書到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3

CLEV-113-壢簡-2056-202503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蘇妙雯 被 告 戴政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因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傳接線組損壞,無法帶動方 向盤,經聯絡順昌輪胎行(即順昌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派員前來修車,該行指派被告到場將系爭車輛 帶回檢修,詎被告於同年月17日通知伊系爭車輛另有方向機 電組受損,可合理懷疑方向機電組係在被告保管期間(即自 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遭被告破壞(下稱系爭事 件),伊為更換方向機電組已支出新臺幣(下同)22,190元 ,致受財產損害,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190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伊父親戴寶忠(殁於112年9月8日 )於111年6月間均為順昌企業行員工,戴寶忠於111年6月15 日接獲原告來電表示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路與 大安街口,無法發動,請求派員前往協助,經戴寶忠偕伊前 往檢查,發現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下線組有不規則斷裂,經 原地接線後,雖可順利發動,惟系爭車輛之故障燈卻亮起, 待伊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車輛開回仔細檢查,始發現系爭車輛 之方向機主電源斷裂,未料伊將上情通知原告後,原告竟無 端指控系爭車輛遭伊破壞,嗣經警察到場為雙方協調未果, 原告即逕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然而原告空言指摘均無憑證 ,且原告權利行使逾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告消滅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 損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如不能 證明原告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生侵權行為問題,自無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益汽車公司)一心服務廠結帳清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底 盤及車身高度照片、毀損零件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9、10 1、103至105、 137至139、141頁)。但查:  ㈠由順益汽車公司一心服務廠結帳清單記載修繕項目包含「方 向機電線破損」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僅能證明系爭車 輛於111年6月23日結帳之修繕費用包含「方向機電線破損」 在內,尚不能證明「方向機電線破損」之原因,再由順益汽 車公司於113年9月25日具狀陳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7日 進廠維修,惟該公司對系爭車輛損壞原因已不復記憶,亦未 留存維修時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亦不能證明「方 向機電線破損」係肇因於人為破壞。  ㈡次由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由戴寶忠於111年6月15日出 具之估價單記載「電線切線修理」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僅能證明被告與戴寶忠於111年6月15日已完成 系爭車輛之電線切線修理工作,原告應付修理費2,500元之 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遭被告破壞。  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底盤及車身高度照片、毀損零件 照片,前者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底盤高度,後者僅能證明受損 之引擎線路傳接線(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137至139、141 頁),亦不能證明被告著手破壞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至 於原告指述,由系爭車輛底盤高度可知一般人不可能鑽到車 底下去破壞,且零件被破壞情形非經使用工具不能達成,可 見系爭車輛是在被拖回修車廠後,才遭被告破壞云云(見本 院卷第134頁),僅係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仍須有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否則即難採信。  ㈣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 分局)函詢派員到場處理兩造糾葛之經過,經函覆該分局建 國四路派出員警曾於111年6月15日前往處理原告與順昌企業 行間之汽車維修糾紛,經員警為雙方調解後,原告願支付汽 車無法發動之維修費2,500元,後續維修則由原告找其他維 修廠處理,嗣經原告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可發動行駛後,即自 行將系爭車輛駛離等情,有鹽埕分局113年11月17日函覆員 警工作紀錄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由前開員 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處理時間係111年6月15日下午2點至4點, 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將系爭車輛從原告叫修地點(即高 雄市鹽埕區公園路與大安街口)拖回順昌企業行檢修後,於 同日下午4點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猶執前詞指稱系 爭車輛自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止,均在被告保管中云 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被告顯無可能利用保管系爭車輛之 機會,著手破壞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  ㈤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毀損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 既不能先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故意或過失, 即不能證明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仍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1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 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165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秀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苡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以:被告廖苡秀係證人陳永翰之母,前因 證人陳永翰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凌晨5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不慎擦撞證人郭效瑜、鐘國義各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3588-E5號自用小客車,證人陳永翰見狀即通知被 告到場協助處理。被告明知證人陳永翰為前開車輛駕駛者, 竟基於頂替人犯犯意,向到場處理員警佯稱其為實際駕駛前 開車輛者,而頂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證人陳永翰,並於同 日上午6時32分接受警方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犯人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 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 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 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法第1 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 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 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 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 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 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倘非觸犯刑罰 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而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科予 行政秩序罰者,自非屬本罪所謂「犯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頂替犯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永翰、 郭效瑜、鐘國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告紀錄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曾於上揭時、地向警方表示其為實際肇事駕駛者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頂替犯人之犯行,辯稱:其接獲證人陳永翰通 知隨即到場,當警方向其詢問過程時,其因害怕且無處理事 務經驗,始向警方表示其為實際肇事駕駛者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永翰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證人郭效瑜、鐘國義停放路 邊車輛之際,證人郭效瑜、鐘國義並未在場,亦無人受傷; 另證人陳永翰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處理,隨即離去,被告逕向 到場處理員警佯稱其為實際駕駛前開車輛者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陳永翰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證人郭效瑜、鐘國義停放 路邊車輛之際,證人郭效瑜、鐘國義並未在場,亦無人受傷 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卷內亦無任 何人受傷相關證據資料,是證人陳永翰上開行為尚無法證明 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或公共危險罪,其行為僅為過失毀損, 然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犯行,故證人陳永翰既無觸犯任何刑 罰法規罪名。依上開所述,當非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 。從而,被告自無所謂藏匿犯人或頂替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起訴之頂替犯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又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張子凡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易-46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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