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致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亭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被告黃亭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亭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 釀成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鐘明導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 輕,綜合審酌本案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53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 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 屬繼續支付損害賠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黃亭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 路由民生路1段往雅潭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235號前 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遽然直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適鐘明導沿行人穿越 道步行欲穿越學府路,於行人穿越道上遭黃亭昊騎乘之本案 機車撞擊,致鐘明導倒地且受有雙側創傷性腦挫傷、顱顏面 外傷伴隨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創 傷性肺挫傷等傷害,旋即經送往臺中市西屯區澄清醫院中港 院區急救,然仍於113年11月26日22時5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鐘明導之子鐘志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亭昊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越行人穿越道,致行經該處之行人鐘明導遭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鐘志昌於偵訊中之指述、死者家屬即死者配偶鐘張賀齡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鐘明導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警員於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擷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亭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 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二:

2025-03-31

TCDM-114-交簡-201-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劉立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6時43分許」刪除並更正 為「劉立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經 吊銷後,迄今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仍於113年10月28日6時43 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 103年10月19日經吊銷,於104年10月18日起可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但被告並未重新考領駕照即逕自駕車上路,並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執 照(見偵卷第23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相卷第63至67頁、第73至9 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 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 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 ,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駕駛執照經 吊銷而貿然駕車上路,此舉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 被告確未遵守交通規則並因而過失致人死亡,其行為同時具 備數種加重情形,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為重大,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上開說明,僅加重 其刑一次。  ㈢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69頁)在卷可 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 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 害人家屬道歉,然未能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之犯罪所生結果;再考量被害人家屬、告訴 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又參考被告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劉立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 紅燈且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附近行人、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未減速及暫停禮讓行人而直 行,不慎撞擊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之楊金葉,使楊金葉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肋 骨第三根至第六根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閉鎖型骨折 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年11月5日, 因上開傷勢致呼吸及中樞衰竭而死亡。劉立偉於肇事後,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金葉之子女蔡穎儔、蔡雅微、蔡晏玲、配偶蔡 重雄委任林思儀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穎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5-03-31

TCDM-114-交訴-26-20250331-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 (現在高雄左營○○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 訴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起訴書僅記載博愛路,應予補 充,以下簡稱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雙 向二車道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且應依行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5 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吳茂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從屏東縣屏東市光信巷由西往東方 向駛出,進入博愛路,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翔前方, 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驟然偏左行駛,陳翔閃避不及而追撞 乙車,吳茂村及乙車因此倒地,致吳茂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6時14分許 死亡。案經吳茂村之子吳博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吳茂村之女吳怡馨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博勝、吳怡馨於偵訊 時之指訴、被害人吳茂村之家屬吳怡萍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大 致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頁、第89至91頁、軍偵卷第51至53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後方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暨駕籍查詢資料、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驗照片、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甲字第5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0000 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 稱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至45頁、第55至61頁、第65至83頁 、第95至115頁、第141頁、第159至166頁、第175至177頁、 第183至209頁、第213頁、第217至220頁、軍偵卷第33頁、 第45至46頁、軍調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雖未認被害人吳茂村對於本案事故有何過失,惟:   ⒈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本不以法律明定者為限,法律雖根據 過往社會生活之共同或特殊經驗,據以設定相關規範供受 規範者共同遵循,仍不表示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法 院仍能根據立法者已設定之規範意旨,在個案中參考實際 生活經驗加以推演而形成或補充必要之注意義務內涵。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概括規定,衡諸上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凡足以影響用路人安全之非常態性之 機車駕駛行為,皆應屬之;再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均有明 定,此等法條係在規範汽車「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意 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 行,減少變異方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 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而機車體積較小,同一車 道內通常可容納數輛機車併行,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 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 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 ,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 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 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 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 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 行車動向時,自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行向。   ⒊查:    ⑴互核告訴人吳博勝於警詢時稱:吳茂村事故前欲前往加 水站(屏東市博愛路與成功路口旁)加水等語(見相卷 第28頁),以及告訴人吳怡馨於偵訊時陳稱:我爸爸當 時從光信巷的住處出發,要去博愛路上的加水站加水, 他要過馬路去對面的加水站加水,就是車禍地點的對面 等語(見相卷第91頁)大致相符,另參以GOOGLE地圖列 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應可推知被害人當 時欲先駛入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後,隨後通過同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後,抵達位於本案事故地點對面之 加水站,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 :「一、畫面時間14:47:37。⒈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 黃網線位置,於進入車道前,有回頭查看有無來車,但 未暫停。二、畫面時間14:47:38。⒈被害人進入車道 。三、畫面時間14:47:39。⒈被害人已進入車道,持 續往車道左側移動(即靠近分向限制線)。⒉被告出現 於畫面中。四、畫面時間14:47:40。⒈被告車輛持續 接近被害人騎乘車輛,其後,被告追撞被害人所騎乘車 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第85至91頁),可證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雖已行駛 於博愛路上,然於駛入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後,即 驟然朝該車道左側移動,致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閃避不及而追撞,足認 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驟然左偏行駛 之過失。    ⑵本案事故雖經送請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 因鑑定、覆議,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畫面,認被害人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駛入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業 如前述,則甲車、乙車應同屬直行車,自無鑑定會所認 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無覆議會所認 起駛時未注意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從而,鑑定 會、覆議會此部分鑑定、覆議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併 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遇上開情形時煞閃不 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吳茂村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以及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 卷第79、123、125頁),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存有差 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以 實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PTDM-114-原交簡-50-2025033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1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3年度交訴字第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俊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產 業道路口」後方補充「(電桿150920附近)」、倒數第3、4 行之「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補充為「頭部外傷合併 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及腦水腫、右側胸部鈍傷合併多根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右小腿及右足部開放性骨折」,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1補充「被告李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編號3之「勘驗筆錄」更正為「相驗筆錄」、編號4之「民 事撤回起訴狀」更正為「民刑事撤回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陳麗雪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經被害人家屬黃善德具狀表 示不再追究本案等情,有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民刑事 撤回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其 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且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 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第112號   被   告 李俊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信一路與產 業道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無照明, 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陳麗雪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李俊龍所駕駛車輛之前 車頭遂碰撞陳麗雪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陳麗雪受有頭 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2時1 2分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嗣李俊龍於其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2 被害人即陳麗雪之夫黃榮堂於警詢時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被害人即陳麗雪之子黃善德於偵查中之證言。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張。 被害人陳麗雪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本署勘驗筆錄1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6張。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李俊龍)駕籍資料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陳麗雪)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被告未注意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害人陳麗雪騎乘機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調解書各1張。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5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其 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詳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3-交簡-65-20250331-1

勞安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美珍 被 告 周昭陽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 械設備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周昭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2補充「被告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美珍、被告周 昭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編號6之「中右安全衛生協 會」更正為「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其等使用未 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設備,且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避免高處施工所生危害,亦未依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 構造標準設置符合標準之起重機,致發生被害人LE DINH DA NG(越南籍,中文名:黎庭當)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卷可查,堪認其 等已於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周 昭陽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周昭陽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昭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關於緩刑部分  ⒈被告周昭陽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 度交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 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考量被 告周昭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周昭 陽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並 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加以被告周昭陽亦於事後改善上述設備,有現 場照片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周昭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周昭 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 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 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 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 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 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 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 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 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 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 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 判決參照)。準此,本院考量上情,就被告金億陽開發有限 公司,爰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金億陽開發有 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資警惕。其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0號   代 表 人 李美珍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被   告 周昭陽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陽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號之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億陽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金億陽公司、周昭陽 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LE DINH DANG(越南籍,中文名:黎 庭當)為金億陽公司之員工,負責從事菇類栽培、篩選作業 、清潔等工作。緣黎庭當於民國111年10日3日17時許,在金 億陽公司之菌菇栽培場1樓進行堆肥裝填機之清洗作業,該 菌菇栽培場設有1座荷重6.6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詎金億陽 公司、周昭陽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暨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及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該該固定式起重機荷重6.6公噸, 除有設有檢點台及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之設備者,固定式起 重機之走道兩側應以其全長設置設有走道高度90公分以上之 堅固扶手、中欄杆及自走道面起高三公分以上之腳趾板;且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 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 格,不得使用;及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桁架之 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 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人行道之上方者,其間隔應在1點8公尺 以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提供 經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及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未使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 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使 黎庭當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在職訓練或令其確實使用安全帽 等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任由黎庭當於111年10月3日17時許在 該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該固 定式起重機移動時,因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 樑、配管之間隔最多僅有0.7公尺,致黎庭當頭部撞擊屋頂 鋼樑後墜落,並撞擊上開菌菇栽培場上方走道欄杆,最終墜 落地面,黎庭當因此受有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 血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7分許不治 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昭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懂得不多所以不知道要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我有和黎庭當說過不可以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我沒有要求黎庭當去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我不知道黎庭當為何會爬到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等語。 0 被告金億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昭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美珍僅為金億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才是實際負責人,我懂得不多所以不知道要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不清楚有無符合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52條規定,但建築物旁設有平台可以檢查等語。 0 證人NATIVIDAD JERREMIE CORREA(中文名:傑瑞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黎庭當於上開時、地,自上開固定式起重機上墜落至地面後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黎庭當負責之工作內容為菇類栽培、篩選作業、清潔等工作,不包含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 0 證人程淑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黎庭當負責之工作內容為菇類栽培、篩選作業、清潔等工作。 2、證明該固定式起重機平常由被告周昭陽所操作之事實。 0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4月10日勞職中5字第1121016947號函及檢附之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所僱移工黎庭當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及附件1份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黎庭當於高度約7公尺之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操作固定式起重機,該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人行道與建築物屋頂鋼樑間隔僅約0.2至0.7公尺,不符合規定之1.8公尺以上,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過程中,造成黎庭當頭部撞擊屋頂鋼樑後墜落,加上被害人當時未佩戴安全帶、安全帽,造成墜地後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0 中華民國中右安全衛生協會113年3月14日中安機字第1130060565號函 證明該固定式起重機並未符合固定使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52條之規定,亦未符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之事實。 0 現場照片99張、相驗相片38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受有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0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張力性氣血胸、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急救無效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昭陽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危險性機械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核被告金億陽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 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械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 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周昭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請審酌被 害人負責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操作上開固定式起重機,請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比例原則,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31

ULDM-113-勞安簡-2-20250331-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HANG(中文姓名:吳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12號、第4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THANG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一、NGO VAN THANG(中文名:吳文勝)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3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啟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泰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方潤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新泰街由東向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本 應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吳文勝之車輛先行,而貿 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方潤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雙側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6 、7、8、9、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 總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1月30日9時18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 。嗣吳文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潤如之女方羿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吳文勝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 4日勘驗筆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8600號 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高市府 交交工字第11351713300號函暨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6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復與被害人方潤如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先後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略也:「1.方潤如:無號誌岔路口車 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吳 文勝: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情,亦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5日 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86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1713300號函暨 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則上開專 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 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雙側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6、7、8、9 、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 ,仍於112年11月30日9時18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是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 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 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 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宋麗美、方羿婷、方憶惠、方憶雯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 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述狀 、本院調解筆錄及附卷為憑;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 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朋 友、未婚、無子女、需扶養70歲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 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1年7月 25日期滿,有被告個人資料(含居停留查詢)附卷可查,被 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TDM-113-審交訴-43-20250331-2

軍原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本案車禍事實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31

NTDM-113-軍原交訴-1-2025033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焜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焜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焜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 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被害人,因而導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 害甚鉅,惟被害人騎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 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 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宣告刑雖為有 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既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但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HDM-114-交訴-26-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516號、調偵字第4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 訴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 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 狀況,減速接近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 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告訴人等亦因此痛失親人 ,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酌被告之素行、肇事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5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 卷足憑,並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 ,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31

CHDM-114-交簡-23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在本院 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明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李明達(即宜達土木包工業,獨資)承攬游文玉委託之「 游文玉住宅新建工程(二期)」,李明達亦為施工現場負責 人,李明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李明 達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注意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卻疏未注意於此,致其所雇用之勞工歐 俊輝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巷00號3樓東側之建築工地,從事泥作作業並在外牆收邊條 黏貼時,因該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 未提供歐俊輝安全帽,遂歐俊輝不慎從施工架工作臺之開口 踩空,從3樓墜落至建築物旁水溝內,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救 治後,於同年月21日12時23分許,因顱內出血血胸不治死亡 。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31

ILDM-113-訴-691-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