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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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男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盛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俊男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林義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丹榮 路(起訴書誤載為「AVW-687」、「萬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通過案發路口,超過速限時速70公 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 。適黃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在萬新路由南往北方向左彎待轉區停等紅燈,遂遭B車 推擠之A車撞擊,A車、C車因而向案發路口轉角處滑行,直 至萬新路1376號由陳朝家經營之「參馬牛肉湯」店面前始完 全煞停,致何俊男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拇指、前額擦傷等傷 害;林義盛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多處挫傷、 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淑華受 有第十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第十一、十二 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二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六肋骨及第十肋骨骨折、 敗血症、肺炎、左側肺栓塞、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七至十胸 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俊男、林義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黃淑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何俊男、林義盛(下分稱何俊男、林義 盛)、何俊男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何俊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B車、C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重傷 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轉彎已經完成,如林義 盛沒有超速,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187頁 );林義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B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A車、C車發生碰撞,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於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 ,辯稱:我印象中我沒有超速,否認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經查:  ㈠何俊男、林義盛前揭坦承部分,及告訴人黃淑華(下稱黃淑 華)有騎乘C車,且何俊男、林義盛、黃淑華因該事故分別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黃淑華因而雙下肢癱瘓等節,據何俊 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23至 25、27至29、31至33、173至17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 林義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 39至42、163至16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與證人黃淑華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47至49頁,偵卷第 179至181頁),證人陳朝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5至77頁),何俊男、林 義盛、黃淑華駕籍及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3 、85、87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 卷第117至121頁),何俊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3頁) 、林義盛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頁)、黃淑華診斷證明 書共2份(見偵卷第127、155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 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5至1 48頁,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在卷可佐。足證何俊男、林義 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林義 盛行駛之道路誤載為「萬榮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丹榮路」(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另起訴書亦將B車車牌號 碼「AVW-3678」誤載為「AVW-687」,此有前揭B車車籍資料 可佐(見偵卷第85頁),爰均於事實欄修正,附此指明。  ㈡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何俊男於案發時,係駕駛A車沿丹榮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欲左轉彎,屬轉彎車;林 義盛則係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屬直行車, 且2人為不同行車方向,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何俊 男應禮讓林義盛優先通行。  ⒉復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18:56:35至18:56:50」處,A車沿畫面 道路內側車道行駛;於「18:56:51」處,A車通過行人斑 馬線,並進入交岔路口,畫面左前方可見一車輛即B車自對 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於「18:56:52」處,A車開 始左轉,畫面左前方之B車持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於「1 8:56:53」處,A車持續左轉,並未停止,B車則通過路口 停止線進入路口;於「18:56:53」處,A車車頭轉向完畢 ;於「18:56:54」處,畫面劇烈搖晃等節,有該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該A車、B車分為何俊男 、林義盛所駕駛,據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 ),參以何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車禍前我有餘光發現 對方車輛,距離不好判斷,對方車速很快,隨後就發生碰撞 ;我雖然看到B車,但我認為我可以來的及過去,所以就先 轉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32、174頁),可知於事故發 生前,依何俊男所處客觀情形、一般人生活經驗,已可見B 車將通過路口,且因B車速度較快,具有進入其駕駛A車左轉 彎路徑之可能性,倘未禮讓直行車之B車優先通行,自可能 發生碰撞,並升高危害林義盛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 險。然何俊男疏未注意於此,仍繼續駕駛A車左轉彎,進入B 車直行路徑內,未禮讓B車優先通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 除導致其與林義盛受有傷害,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之左彎待 轉區停等之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足認定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⒊至何俊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車遭B車撞擊前,車身已與萬 新路平行,不屬於轉彎車,不須禮讓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 6頁),惟A車自丹榮路通過案發路口左轉彎,至脫離案發路 口並進入萬新路為止,路徑將侵入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 範圍,於此期間均須依前揭法規,禮讓具有路權之B車通行 ,始告盡注意義務。而A車、B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案發路口 內,A車並未脫離案發路口進入萬新路,顯未完成轉彎之駕 駛行為,自須禮讓B車,不因其車身方向是否與萬新路平行 而解免其責。又何俊男及其辯護人辯稱:如果林義盛不超速 ,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行為人之上 揭違規行為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當結果與該風 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 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可資參照)。何俊男依當時客觀 情形,既仍可注意B車向案發路口高速駛來,且倘有禮讓B車 ,亦可迴避事故之發生,然其仍疏未禮讓而繼續左轉彎,製 造可能與B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而該風險確已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林義盛是否另有其他過失,何俊男仍 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何俊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可 採。  ㈢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閃煞不及之過失,且係造成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將會大幅變窄, 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 將會大幅加長,使肇事機率驟增,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且 如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之危害暨損害結果,亦將大幅增加。  ⒉經查,林義盛駕駛B車沿丹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 ,該路段之速限標線為時速70公里,此有113年12月4日員警 職務報告暨該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75頁】部 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以案 發前B車行經案發路口前禁止變換車道線長度(約57.38公尺 )耗時約為2.043秒為基礎,計算B車車速至少已達時速101. 09公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以案發前B車行經雙實白線及5組車道線(約99 公尺)耗時約為3.5秒為基礎,計算B車速度至少已達時速10 1公里,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37 2頁),參以前揭計算所憑依據(包含車道線、雙白實線組 數、經過距離、畫面經過秒數等節),與本院勘驗B車行車 紀錄器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考量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 門機構人員參酌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本院自得採認,可 認B車於案發前之行車速度至少達時速101公里,已超過該地 速限時速70公里。  ⒊復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下同)19:03:46至19:03:56」處,B車沿畫 面內道路外側車道行駛;於「19:03:59」處,B車通過畫 面前方路口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另有一車輛即A車自 畫面左側沿對向車道行駛,並左彎進入交岔路口;於「19: 04:00」處,B車持續直行,A車持續左彎,並進入B車正前 方,未見禮讓;於「19:04:01」處,B車車頭撞擊A車右車 身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參以林義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通過案發路口時有 發現對方,快到路口時可以看到A車,我也有按喇叭示警等 語(見偵卷第35、163頁),可見從B車之行車視角,已能清 楚見得A車正進入案發路口為左轉,且將可能阻擋B車之行車 路線,倘未及時閃避,自有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並升高危 害何俊男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險。然林義盛因前揭 超速行為,已大幅影響其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除導致其 與何俊男受有傷害,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之 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 認定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閃煞不及之過失。  ⒋此外,依本院勘驗案發路口西向監視器錄影,於「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2023/5/3(下同)18:57:51至18:58:03」間, 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中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於「1 8:58:04」處,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方左彎進入交岔路 口,另有一車輛即B車於自畫面右前方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於「18:58:05」處,B車持續直行,撞擊A車右側車身,A 車因而向左前方彈飛至左彎待轉區,並撞擊C車;於「18:5 8:08」,A車彈飛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停下等節,有該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本院勘驗民眾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5/03( 下同)19:10:00」處,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前方所示交 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於「19:10:04」處,另 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前方進入交岔路口;於「19:10:0 6」處,A車加速左轉;於「19:10:07」處,有一車輛即B 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交岔路口,並撞擊A車右側車身;於「19 :10:07」處,B車將A車推至左彎待轉區;於「19:10:11 」處,A車、C車滑行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始停下等節,亦有 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綜合前述不 同視角之監視器,可見A車、B車碰撞後,由於B車速度過快 ,遂將A車推向前揭左彎待轉區,撞擊在該待轉區停等之C車 ,由此足認林義盛之超速行駛行為,為波及本在左彎待轉區 停等之C車,並致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應於量刑時予 以相當評價(另雖然黃淑華騎乘C車停等時,前輪有略為超 出左彎待轉區,惟B車仍將A車撞入該待轉區框線內,縱使C 車車身均在待轉區框線內,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附此敘明 )。  ⒌至林義盛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時速差不多70至8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其於偵查時曾供承:我車速大概是8 0、9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對鑑定意見認為我的時速是101公里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車速 不符,況該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縱依林義盛之自述時速, 仍屬超速,自無從解免過失。又林義盛於偵查時曾辯稱:就 算我沒超速,還是會與何俊男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惟林義盛依當時情形,已可注意何俊男車輛,業如前 述,倘其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相當之反應時 間與煞停距離,以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然其卻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製造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 ,而該風險確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何俊男是否另有 其他過失,林義盛仍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林義盛所辯 ,尚不可採。  ㈣黃淑華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黃淑華因前揭事故而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函文,黃淑華接受胸椎椎弓切除併固定融合手術後,縱使經 治療與長期復健,仍然雙下肢癱瘓,恢復之機率微小,有該 院113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可查(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故黃淑華所受傷害 ,已達毀壞二肢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何俊男、林義盛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何俊男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 傷害罪,對林義盛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核林義盛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重傷害罪,對何俊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何俊男、林義盛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重傷害、過 失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即過 失重傷害罪處斷。  ㈡何俊男、林義盛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何俊男、林義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 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本院審酌何俊男、林義 盛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均裁量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何俊男、林義盛雖均否認有過失,惟 此屬法律上之爭執,無礙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何俊男經案發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禮讓直行之B車,林義盛則應於速限內行駛,不得超速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均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前揭事故, 致其等與黃淑華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尤以林義盛 行車速度達時速101公里,已大幅超越該地速限時速70公里 ,超速情節嚴重,更使得其與A車發生碰撞後未能煞停,反 而將A車推向C車方向,因而波及C車,進而導致黃淑華雙下 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係造成本件損害擴大之重要原因。又 何俊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林義盛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 於審理時轉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等亦未與彼此及黃淑 華達成和解,且除強制險外,均未給付黃淑華任何款項,何 俊男並稱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義盛更稱僅 能負擔40萬元,顯與黃淑華所受損害程度有重大差距(見本 院卷第45頁調解報到單,本院第83至84頁何俊男及其辯護人 、林義盛之供述),惟念何俊男、林義盛此前均無其他前科 ,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何俊男、林義盛、 黃淑華各自傷害結果,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39頁,本 院卷第189頁)後,本院認黃淑華正值壯年,更因前揭事故 導致雙下肢毀敗,損害嚴重,且應將何俊男、林義盛各自造 成彼此受傷部分評價於內,刑度須予相當提高,而何俊男、 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然就犯罪損害之擴大 部分,林義盛則應負主要責任,刑度須較何俊男為重,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何俊男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後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3-交易-20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蘇成海 蘇成鏗 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何昇儒、鐘琴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 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如附 表(丙)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分別為蘇忠保之兄、姊,就本院113年度交上訴 字第115號被告何昇儒被訴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蘇忠保因何昇儒 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蘇忠保死亡而 支出喪葬費、所受扶養利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連帶給付蘇成海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蘇成鏗600 萬元、蘇瑞400萬元。惟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何昇儒被訴過失 重傷害之犯罪事實為:何昇儒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42分 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路278號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留意 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超速行駛撞擊當時騎乘腳踏車沿○○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向左轉彎之蘇忠保,蘇忠保 因碰撞倒地,受有重大創傷併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及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 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行 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等,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下 稱系爭重傷害),並據以論處何昇儒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於蘇忠保嗣雖於112年1月27日死亡, 惟刑事判決則認定無相應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等情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及本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由上揭刑事判 決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蘇忠保,原告並非被害人,且 依原告之主張,亦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何昇儒因過失致蘇忠 保重傷害犯罪事實之範疇,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 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尚無同法第505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 定之適用,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本件各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乙)欄所示,故各原告 因勝訴判決所得獲受之利益,即分別如附表(乙)欄所示,然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互為各別之請求 ,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屬單純之合併,各原告間對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各 自判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 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獨立者,各原告 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丙)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 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即應徵裁判費230,550元(詳如「合 計」項目之(丙)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姓名 (乙)請求金額 (丙)應徵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丁)備註 1 蘇 成 海 400萬元  72,450元 2 蘇 成 鏗 600萬元 107,550元 3 蘇 瑞  400萬元  72,450元 合   計 1400萬元 230,550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2025-03-21

TCHV-114-簡-3-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2 人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承攬高雄市○○區○○○路0 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將其中拆除部分之 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儀,所涉過失重傷 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 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而潘明宏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就上開承攬部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項所定雇主之責任,本應注意雇主於拆 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 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雇主 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 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詎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8時許 ,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時,見大利工程行 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耐久候,遂自行拆 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 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樑柱,欲藉此使8 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待命,該2人所涉 過失致重傷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於拆除作業途 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偉及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 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 之際,因潘明宏疏未在7樓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 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且就拆除中之8樓牆面未給 予適當支撐,未能控制該構造物之穩定性,致陳建明、許皓 偉誤入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陳建明於閃避 過程中跌倒撞及頭部(另許皓偉亦因閃避而受傷,惟未提出 告訴),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8公分 )、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 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肢體多 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經萎縮 致全盲無光感,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建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明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現場 怪手不是我開的,鷹架人員也不是我的員工,是他們沒有做 好安全措施云云。經查:  ㈠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承攬 高雄市○○區○○○路0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 將其中拆除部分之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 儀)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 鄭凱升)承攬。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109年7月30日8時許,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 時,見大利工程行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 耐久候,遂自行拆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由 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 樑柱,欲藉此使8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 待命)。嗣於拆除作業途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 偉及告訴人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 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之際,告訴人、許皓偉誤入 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告訴人於閃避過程中 跌倒撞及頭部,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 8公分)、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 右手橈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 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明、證人黃芯儀、蔡邑喆、鄭 凱升、鄭嘉文、黃茂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酉吉工程行承 攬拆除真好味飯店之工程合約書、酉吉工程行將工作內容再 分包予華威工程行、大利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慶旺營 造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110)慶管字第110050501號函所檢 附上址大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拆除執照、大利工程行 與華威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怪手司機鄭嘉文 之工程簽收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109年9月25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 1月17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 月27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新高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 於拆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 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同標準第157 條第4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 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同標準第161條第2款規定,雇 主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 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查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就上開承攬工程部分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 項所定雇主之責任,即應善盡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注意義務。又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現 場係直接聽命於被告之指揮調度一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 偵卷第90頁),核與證人鄭嘉文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 ,堪以認定。然被告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進行上開圍牆拆除 作業時,卻未在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就所拆除之牆 面亦未給予支撐或控制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上揭現場照片所示拆除作業 現場環境相符,則被告本身顯有違反上開雇主應在拆除作業 區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就拆除 中構造物應給予適當支撐,隨時控制其穩定性以避免任意倒 塌等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怪手非伊操作、鷹架人 員非伊員工云云,均無從卸免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純屬卸 責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未善盡上開確保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誤入未設置圍柵或標示之拆除作業區,且該拆除中之 8樓牆面亦因未受適當支撐或控制其穩定性而突然倒塌,致 使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倒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其中左眼部分更 因視神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而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 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核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生風 險下之損害結果,該傷害及重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之過失 行為,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內容,應予更正:  1.起訴書雖引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8款所定「以 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 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規定,認被告未以「拉倒方式」拆 除構造物而有過失。惟查,構造物之拆除方式本不以拉倒為 限(例如同條第9款另規定爆破之拆除方式),而本案是否 僅限於以「拉倒」為唯一拆除方式,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 ,復據證人即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拆除工法 很多種,要看建物的構造才能決定,本件工程可以做打除方 式,因為該建物尚屬完整等語(偵卷第172頁),已說明本 案建物可使用打除方式進行拆除,顯然不以「拉倒」為限, 起訴書逕憑被告未使用「拉倒」方式拆除即認涉有過失,尚 屬有誤。    2.起訴書又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定「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規定,認為被告未敦促告訴人正確配戴安全 帽,致其安全帽未繫帽扣撞及頭部而有過失。惟查,告訴人 進入上址大樓工地1樓時,未獲工地安管人員提供安全帽, 因此根本未有配戴安全帽一情,業據告訴人證稱:該工地沒 有提供安全防護設施,包含安全帽等語在卷(警卷第24頁) ,亦有證人即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證:告訴人後來才 到,我看他也沒有配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而且樓下安 管沒告知他就放他上來等語可憑(警卷第5頁),足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僅未繫帽扣一節,即有 誤會。再依被告供稱:蔡邑喆跟我說現場的維安都是他處理 ,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拆、在工地1樓負責工地維安的管理人 是蔡邑喆叫他的人來做等語(偵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 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工地1樓有工地維安管 理人員,是我們公司的人員等語相符(偵卷第171頁),可 知設置安管人員係由原事業單位即酉吉工程行所負責,則在 工地1樓入口即時提供安全帽予進場作業人員配戴,自仍為 酉吉工程行之責任範圍,非屬被告所能指揮管理,是告訴人 未獲酉吉工程行之工安人員配發安全帽一節,尚屬不能歸責 被告,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提供安全帽之注意義務。  3.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尚屬有誤,應 更正如上揭理由㈡所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就其承攬工程身負雇 主責任,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 開規定,未於上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復未就拆除 之牆面給予支撐或控制,嚴重忽視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導 致告訴人誤入拆除範圍,為閃避突然崩塌之牆面而跌倒受有 上開身體多處傷勢及左眼全盲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嚴厲譴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告訴人約定「 自112年9月27日起1年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刑 事和解條件(不影響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 決給付告訴人469萬2533元之民事賠償責任),有本院112年 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迄今僅給付13萬5千元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雖稱有意賠償,但拖延日久 ,實際給付金額仍屬有限,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更 顯微不足道,未能相當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嗣又改口否認犯行,顯 未能體認自身過失所在,益徵被告欠缺工安意識,圖事卸責 他人,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不應輕縱,以杜絕其輕忽工安之 心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陳麒、郭武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2-易-134-20250319-2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張英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1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 臺幣1,264,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駁回。 四、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其餘由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負擔。 五、本院113年度東原簡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 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其民 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聲明承受狀、法人 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東原簡5卷第143、144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案件之原告甲○○(下稱其名)係以本院1 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交通事故為本件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戊○○(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連帶賠償;而補 償基金則以其就同一交通事件,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補償原告,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於其補償金額內,代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認其 等訴訟標的相牽連,兩造復同意就上開二案合併辯論(東原 簡5卷第73頁),爰依首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依 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作成之113年9月5日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丁○○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之 肇事責任,乃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其起訴狀 、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原交附民卷第3頁、東原簡6卷第 96頁)。上開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7號 處時,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駛至甲○○後方。丁○○本 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依當日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擬自甲○○右側超越,因甲○○酒後駕駛方 向不定,突將騎腳踏車右偏行駛,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 均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照顧。  ㈡甲○○主張伊因此受有醫療費14,641元、就診計程車費1,000元 、養護機構費用5,854,199元(含截至111年11月已支出之47 1,749元、將來支出5,382,7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0元,合計6,869,840元之損害,依丁○○就系爭事故應負責任 比例4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45,540 元,尚餘702,396元。又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戊○○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 0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原簡6卷 第96頁)。  ㈢補償基金則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支出住院膳食費9 ,54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102,634元、勞動能 力減損1,207,66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13,3 19,834元,依丁○○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30%計算,其仍應賠 償3,995,950元,未逾補償基金已補償甲○○之金額,補償基 金自得於補償範圍內,代位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損害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補償基金2,04 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原簡5卷第166至167頁)。 二、被告則以:丁○○於事故前並未超速,且系爭刑案一審經本院 判決丁○○無罪,檢察官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足見丁○○對於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況本件甲○○酒醉程度已達無法自主駕 駛之程度,其遲早均會發生車禍,是縱認丁○○有超速行為, 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且丁○○係為從甲○○右側超車始會 加速通過,縱有超速,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另丁○○於系 爭事故時業已合法考取駕照,戊○○自無監督疏失之處,應無 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東原簡5卷第75至76、248頁,並依判決格 式調整文字):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 7號處時,適有丁○○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 駛至甲○○後方,欲自甲○○右側超車時,甲○○因酒後駕駛方向 不定,突將其腳踏車右偏行駛,致丁○○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均呈植物人 狀態,需專人照顧。  ㈢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補償基金受領2,045,540元之補 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地點現場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僅於慢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東原簡5 卷第32頁)。而依上開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刮地痕長約27 .4公尺,以滑動摩擦係數0.35計算,可推知丁○○於事故前時 速為49.36公里;如以摩擦係數0.75計算,則其事故前時速 為72.25公里,業經系爭鑑定意見析論在卷(東原簡5卷第28 3頁)。系爭鑑定意見書係由專業鑑定機構參酌科學計算方 式所為,並於意見書中詳細說明其認定理由,所憑事實亦與 系爭刑事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紀錄相符,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再佐以瀝青(柏油)道路鋪設1至3年間之摩擦 係數為0.75,而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為瀝青鋪面,重新鋪設時 點為109年3月,距離事故發時約1年等情,復有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臺東縣政府114年1月10日府建土字第11400057 4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東原簡 5卷第28、303、319至322頁),是應以摩擦係數0.75為推估 丁○○事故前時速之基礎,據此推得丁○○於事故時之時速為72 .25公里,業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則被告辯稱丁○○於事故前 並未超速,即無可取。被告雖以丁○○係為閃避甲○○,方始加 速自甲○○旁穿越云云,辯稱丁○○之超速行為不可歸責。惟駕 駛人超車時加快車速固屬正常駕駛行為,但此加速行為仍須 合於道路速限,而甲○○之腳踏車車速衡情甚慢,機車駕駛人 僅需略為加速即可超越,然丁○○事故前機車時速已達72.25 公里,高出該路段速限30餘公里,此應已超越一般超車加速 之合理範圍,故被告以前詞合理化丁○○之超速行為,亦無可 取。  ⒉被告雖再抗辯縱認丁○○有超速行駛,此行為亦與系爭事故無 關云云。惟車輛於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危險狀況,所 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然若車輛有燈光,其所需 之認知時間較短,約為1.5秒;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更短,約為0.7至0.75秒。而依車輛動 態模擬法推算,甲○○自其腳踏車右偏至碰撞倒地為止,行駛 時間約為0.63秒至1.978秒間,此經系爭鑑定意見敘明在卷 (東原簡5卷289至290頁)。是依前述丁○○事故前時速72.25 公里,換算秒數約20.07公尺,可知丁○○可行之認知反應距 離(即察覺危險發生至碰撞之距離,見東原簡5卷第278頁鑑 定單位之說明)為12.64公尺(20.07×0.63)至39.7公尺(2 0.07×1.978)間。以最小可行之認知反應距離12.64公尺言 之,若丁○○依照系爭事故路段限制時速40公里,亦即秒速11 .11公尺行駛,則丁○○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4秒(12. 64÷11.11),已然高於前述系爭鑑定意見記載之所需認知反 應時間,而可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從而,丁○○本件超速行 為同為系爭事故原因,應可認定,此亦為系爭鑑定意見所持 結論(東原簡5卷第294頁),是被告辯稱丁○○超速行為與系 爭事故無關,即礙難採取。  ⒊至被告固辯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甲○○腳踏車突然右偏,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可見丁○○無肇事責任等語,並指摘系爭鑑定 意見既認甲○○前述行為為系爭事故原因,又認丁○○之超速行 為為部分原因,論理上顯有矛盾等語。惟系爭鑑定意見雖認 甲○○酒後騎乘腳踏車突然右偏為肇事主因(東原簡5卷第294 頁),然此僅係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 題,尚不因甲○○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即反推丁○○ 之超速行為與同一事故無關,則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甲○○及丁 ○○前述違規駕駛行為,分屬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與次因,要 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㈢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各支出醫療費14,641元 、住院膳食費9,540元、計程車費1,000元、截至111年11月 已支出之養護機構費用471,479元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安康護理之家收據、補償基金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等件在卷為憑(原交附民卷第5至3 3頁、東原簡5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東原簡5卷第7 4、24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共496,660元,堪 認屬實。至補償基金雖主張就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1月同 一期間之養護費(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按一般全日看 護工日薪2,200元計算,惟甲○○於該期間實際上既已入住養 護機構,則此部分費用自應以甲○○實際支付予養護機構之金 額為計算依據為當,是補償基金上述主張,為無可取。  ⒉又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人狀態,業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述,則甲○○自有受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而甲○○ 僅有一女,且久未聯繫,其兄即其法定代理人乙○○健康狀況 不佳,且需照顧年近九旬之母親,已無餘力可照顧甲○○等情 ,業經甲○○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補償基金及被告就此均無 爭執(東原簡5卷第249頁),堪認甲○○已無親人可照顧餘生 ,而需長期入住養護機構,則相較於補償基金主張按一般全 日看護費用逐日計算此部分將來損害,甲○○主張以養護機構 收費標準為本件將來看護費用之基礎,較為適當。又甲○○入 住養護機構之111年11月份用費為24,920元,有卷附安康養 護之收據為證(原交附民38卷第33頁)。而甲○○為00年00月 0日出生,至111年11月已61歲,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 所示,尚有餘命19.13年,是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養護費用為4,02 0,151元【計算方式為:24,920×161.00000000+(24,920×0.5 6)×(161.00000000-000.00000000)=4,020,151.0000000000 。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13×12=229. 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另甲○○現為植物人,既如前述,則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屬有據。而補償基金主張按行政院核 定之110年1月1日之法定工資月薪24,000元為本件勞動能力 減損之計算基礎,為被告所無異詞(東原簡5卷第250頁), 又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3日,據此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至甲○○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114年10月9日,並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本件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207,660元【計算方式為:24,000×49.00000000+ (24,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1,207, 659.0000000000。其中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07,660元 ,即屬有據;甲○○就此部分之主張,逾上述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  ⒋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 人狀態,自然痛苦非常,則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甲○○與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情況(為避免揭露個人資料,具體內容詳見東 原簡5卷第77頁、東原簡6卷第108頁),酌定本件非財產上 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從而,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324,471元(計算式 :496,660+4,020,151+1,207,660+600,000=6,779,089)。  ㈣經計算與有過失及補償基金已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各得對丁○ ○請求之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丁○○超速行駛,固同屬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路段本設有自行車專用道,有卷附現場 圖可稽(東原簡5卷第32頁),且甲○○於系爭發生後,經檢 驗其體內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3mg/dL亦即百 分之0.193,若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含量0.965 毫克,此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東原簡5第30 頁),並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參(東原簡5卷第60至61頁 ),堪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其駕駛能力已嚴重減弱 ,卻仍捨相對安全之自行車專用道不走,逕行駛於外側車道 等情,認甲○○應就系爭事故負8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丁○○ 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據此計算丁○○應賠償甲○○之金額為1, 264,864元(計算式:6,324,471元×0.2=1,264,89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 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補償基金前述求償權 既係受讓自交通事故被害人,則補償基金亦僅得於被害人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內行使該權利,自不待言。查甲 ○○因系爭事故業經補償基金補償2,045,540元,業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㈢),是甲○○受領補償金額既已超過本院認定甲○ ○對丁○○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已經 完全填補,自不得就同一事故再為請求。至補償基金實際補 償金額雖逾本院前述認定之損害額,亦僅得於該損害額範圍 內行使權利。  ⒊從而,就系爭事故,補償基金得向丁○○請求1,264,864元,甲 ○○則不得再為請求。  ㈤戊○○就前述補償基金得請求之金額,應與丁○○負連帶給付責 任: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戊○○等事 實,為兩造所無異詞,則補償基金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戊○○雖辯稱丁 ○○業經考取機車駕駛執照,其已盡對丁○○之監督責任等語。 惟取得駕駛執照僅係得合法騎乘機車之證明,尚難據此概認 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其餘應注意事項已為適當監督,戊○○ 就此負無其他舉證,是其徒以前詞抗辯其對丁○○之監督未疏 懈,尚難遽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補償基金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該 書狀業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東原簡5卷第47、48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補償基金 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2,396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㈡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  ㈢又上開事件雖分列二案,惟經本院命為合併辯論,就同一次 鑑定所生費用自無重複繳納必要,為便於日後確定訴訟費用 額,爰將此部分費用列為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 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訴訟費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8

TTEV-113-東原簡-5-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嘉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正嘉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正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 人也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後, 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委 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或 從輕量刑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7 號勞動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代理人 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收款證明等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3、125至127頁)。是本件攸關 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 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竟疏於 注意雇主之相關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雖未 達重傷害程度,但告訴人左手部分手指受到永久性的缺損、 失能,可認勞動能力已遭到相當之減損,對於告訴人之求職 乃至於日後謀生能力,與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等各層面,均 有深遠的負面影響。告訴人也因本案受傷事件,無法在我國 繼續謀職而返回越南,足認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對告訴人所致 生損害,應屬重大,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過失犯行,於上訴 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 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或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 32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 知坦承犯行,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 完畢,告訴人並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 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上易-702-20250318-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張英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1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 臺幣1,264,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駁回。 四、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其餘由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負擔。 五、本院113年度東原簡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 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彥良,其 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聲明承受狀、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東原簡5卷第143、144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案件之原告甲○○(下稱其名)係以本院1 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交通事故為本件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連帶賠償;而補 償基金則以其就同一交通事件,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補償原告,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於其補償金額內,代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認其 等訴訟標的相牽連,兩造復同意就上開二案合併辯論(東原 簡5卷第73頁),爰依首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依 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作成之113年9月5日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丙○○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之 肇事責任,乃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其起訴狀 、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原交附民卷第3頁、東原簡6卷第 96頁)。上開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7號 處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駛至甲○○後方。丙○○本 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依當日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擬自甲○○右側超越,因甲○○酒後駕駛方 向不定,突將騎腳踏車右偏行駛,丙○○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 均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照顧。  ㈡甲○○主張伊因此受有醫療費14,641元、就診計程車費1,000元 、養護機構費用5,854,199元(含截至111年11月已支出之47 1,749元、將來支出5,382,7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0元,合計6,869,840元之損害,依丙○○就系爭事故應負責任 比例4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45,540 元,尚餘702,396元。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丁○○就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 0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原簡6卷 第96頁)。  ㈢補償基金則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支出住院膳食費9 ,54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102,634元、勞動能 力減損1,207,66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13,3 19,834元,依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30%計算,其仍應賠 償3,995,950元,未逾補償基金已補償甲○○之金額,補償基 金自得於補償範圍內,代位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損害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補償基金2,04 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原簡5卷第166至167頁)。 二、被告則以:丙○○於事故前並未超速,且系爭刑案一審經本院 判決丙○○無罪,檢察官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足見丙○○對於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況本件甲○○酒醉程度已達無法自主駕 駛之程度,其遲早均會發生車禍,是縱認丙○○有超速行為, 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且丙○○係為從甲○○右側超車始會 加速通過,縱有超速,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另丙○○於系 爭事故時業已合法考取駕照,丁○○自無監督疏失之處,應無 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東原簡5卷第75至76、248頁,並依判決格 式調整文字):  ㈠甲○○於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馬亨亨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 7號處時,適有丙○○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車道、方向行 駛至甲○○後方,欲自甲○○右側超車時,甲○○因酒後駕駛方向 不定,突將其腳踏車右偏行駛,致丙○○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迄今均呈植物人 狀態,需專人照顧。  ㈢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補償基金受領2,045,540元之補 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地點現場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僅於慢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東原簡5 卷第32頁)。而依上開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刮地痕長約27 .4公尺,以滑動摩擦係數0.35計算,可推知丙○○於事故前時 速為49.36公里;如以摩擦係數0.75計算,則其事故前時速 為72.25公里,業經系爭鑑定意見析論在卷(東原簡5卷第28 3頁)。系爭鑑定意見書係由專業鑑定機構參酌科學計算方 式所為,並於意見書中詳細說明其認定理由,所憑事實亦與 系爭刑事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紀錄相符,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再佐以瀝青(柏油)道路鋪設1至3年間之摩擦 係數為0.75,而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為瀝青鋪面,重新鋪設時 點為109年3月,距離事故發時約1年等情,復有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臺東縣政府114年1月10日府建土字第11400057 4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東原簡 5卷第28、303、319至322頁),是應以摩擦係數0.75為推估 丙○○事故前時速之基礎,據此推得丙○○於事故時之時速為72 .25公里,業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則被告辯稱丙○○於事故前 並未超速,即無可取。被告雖以丙○○係為閃避甲○○,方始加 速自甲○○旁穿越云云,辯稱丙○○之超速行為不可歸責。惟駕 駛人超車時加快車速固屬正常駕駛行為,但此加速行為仍須 合於道路速限,而甲○○之腳踏車車速衡情甚慢,機車駕駛人 僅需略為加速即可超越,然丙○○事故前機車時速已達72.25 公里,高出該路段速限30餘公里,此應已超越一般超車加速 之合理範圍,故被告以前詞合理化丙○○之超速行為,亦無可 取。  ⒉被告雖再抗辯縱認丙○○有超速行駛,此行為亦與系爭事故無 關云云。惟車輛於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危險狀況,所 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然若車輛有燈光,其所需 之認知時間較短,約為1.5秒;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更短,約為0.7至0.75秒。而依車輛動 態模擬法推算,甲○○自其腳踏車右偏至碰撞倒地為止,行駛 時間約為0.63秒至1.978秒間,此經系爭鑑定意見敘明在卷 (東原簡5卷289至290頁)。是依前述丙○○事故前時速72.25 公里,換算秒數約20.07公尺,可知丙○○可行之認知反應距 離(即察覺危險發生至碰撞之距離,見東原簡5卷第278頁鑑 定單位之說明)為12.64公尺(20.07×0.63)至39.7公尺(2 0.07×1.978)間。以最小可行之認知反應距離12.64公尺言 之,若丙○○依照系爭事故路段限制時速40公里,亦即秒速11 .11公尺行駛,則丙○○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4秒(12. 64÷11.11),已然高於前述系爭鑑定意見記載之所需認知反 應時間,而可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從而,丙○○本件超速行 為同為系爭事故原因,應可認定,此亦為系爭鑑定意見所持 結論(東原簡5卷第294頁),是被告辯稱丙○○超速行為與系 爭事故無關,即礙難採取。  ⒊至被告固辯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甲○○腳踏車突然右偏,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可見丙○○無肇事責任等語,並指摘系爭鑑定 意見既認甲○○前述行為為系爭事故原因,又認丙○○之超速行 為為部分原因,論理上顯有矛盾等語。惟系爭鑑定意見雖認 甲○○酒後騎乘腳踏車突然右偏為肇事主因(東原簡5卷第294 頁),然此僅係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 題,尚不因甲○○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即反推丙○○ 之超速行為與同一事故無關,則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甲○○及丙 ○○前述違規駕駛行為,分屬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與次因,要 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㈢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各支出醫療費14,641元 、住院膳食費9,540元、計程車費1,000元、截至111年11月 已支出之養護機構費用471,479元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安康護理之家收據、補償基金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等件在卷為憑(原交附民卷第5至3 3頁、東原簡5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東原簡5卷第7 4、24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共496,660元,堪 認屬實。至補償基金雖主張就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1月同 一期間之養護費(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按一般全日看 護工日薪2,200元計算,惟甲○○於該期間實際上既已入住養 護機構,則此部分費用自應以甲○○實際支付予養護機構之金 額為計算依據為當,是補償基金上述主張,為無可取。  ⒉又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人狀態,業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述,則甲○○自有受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而甲○○ 僅有一女,且久未聯繫,其兄即其法定代理人乙○○健康狀況 不佳,且需照顧年近九旬之母親,已無餘力可照顧甲○○等情 ,業經甲○○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補償基金及被告就此均無 爭執(東原簡5卷第249頁),堪認甲○○已無親人可照顧餘生 ,而需長期入住養護機構,則相較於補償基金主張按一般全 日看護費用逐日計算此部分將來損害,甲○○主張以養護機構 收費標準為本件將來看護費用之基礎,較為適當。又甲○○入 住養護機構之111年11月份用費為24,920元,有卷附安康養 護之收據為證(原交附民38卷第33頁)。而甲○○為00年00月 0日出生,至111年11月已61歲,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 所示,尚有餘命19.13年,是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養護費用為4,02 0,151元【計算方式為:24,920×161.00000000+(24,920×0.5 6)×(161.00000000-000.00000000)=4,020,151.0000000000 。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13×12=229. 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另甲○○現為植物人,既如前述,則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屬有據。而補償基金主張按行政院核 定之110年1月1日之法定工資月薪24,000元為本件勞動能力 減損之計算基礎,為被告所無異詞(東原簡5卷第250頁), 又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3日,據此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至甲○○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114年10月9日,並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本件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207,660元【計算方式為:24,000×49.00000000+ (24,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1,207, 659.0000000000。其中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補償基金主張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07,660元 ,即屬有據;甲○○就此部分之主張,逾上述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  ⒋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呈植物 人狀態,自然痛苦非常,則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甲○○與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情況(為避免揭露個人資料,具體內容詳見東 原簡5卷第77頁、東原簡6卷第108頁),酌定本件非財產上 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從而,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324,471元(計算式 :496,660+4,020,151+1,207,660+600,000=6,779,089)。  ㈣經計算與有過失及補償基金已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各得對丙○ ○請求之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丙○○超速行駛,固同屬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路段本設有自行車專用道,有卷附現場 圖可稽(東原簡5卷第32頁),且甲○○於系爭發生後,經檢 驗其體內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3mg/dL亦即百 分之0.193,若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含量0.965 毫克,此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東原簡5第30 頁),並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參(東原簡5卷第60至61頁 ),堪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其駕駛能力已嚴重減弱 ,卻仍捨相對安全之自行車專用道不走,逕行駛於外側車道 等情,認甲○○應就系爭事故負8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丙○○ 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據此計算丙○○應賠償甲○○之金額為1, 264,864元(計算式:6,324,471元×0.2=1,264,89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 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補償基金前述求償權 既係受讓自交通事故被害人,則補償基金亦僅得於被害人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內行使該權利,自不待言。查甲 ○○因系爭事故業經補償基金補償2,045,540元,業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㈢),是甲○○受領補償金額既已超過本院認定甲○ ○對丙○○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已經 完全填補,自不得就同一事故再為請求。至補償基金實際補 償金額雖逾本院前述認定之損害額,亦僅得於該損害額範圍 內行使權利。  ⒊從而,就系爭事故,補償基金得向丙○○請求1,264,864元,甲 ○○則不得再為請求。  ㈤丁○○就前述補償基金得請求之金額,應與丙○○負連帶給付責 任: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丁○○等事 實,為兩造所無異詞,則補償基金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丁○○雖辯稱丙 ○○業經考取機車駕駛執照,其已盡對丙○○之監督責任等語。 惟取得駕駛執照僅係得合法騎乘機車之證明,尚難據此概認 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其餘應注意事項已為適當監督,丁○○ 就此負無其他舉證,是其徒以前詞抗辯其對丙○○之監督未疏 懈,尚難遽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補償基金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該 書狀業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東原簡5卷第47、48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補償基金 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2,396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㈡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  ㈢又上開事件雖分列二案,惟經本院命為合併辯論,就同一次 鑑定所生費用自無重複繳納必要,為便於日後確定訴訟費用 額,爰將此部分費用列為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請求償 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之訴訟費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8

TTEV-113-東原簡-6-20250318-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胡志明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吳瑞明 周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志明(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吳瑞明、周秀玲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0號)。該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並未逾上開10日(始日不計)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明於111年1月14日17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P307R柱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同向右側由告訴人胡志明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第4 肋骨骨折等傷害,適被告周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九路口機車待轉區左轉, 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往前直行,因而碾壓躺臥地上之告訴人右手,致 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頭無法移動等嚴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  ⒈被告吳瑞明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⑴按證人吳子銘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著環河西路往土城的方向直行大約通過華江九路之後,看見機車騎士與腳踏車騎士發生事故,我看見是男性機車騎士撞上比較年長的腳踏車騎士,當下陽光很刺眼我也沒有看得非常仔細,腳踏車是靠右側騎乘,我沒有看見腳踏車有蛇行或是不穩的狀況,機車騎士也是很正常的行駛,我不清楚機車騎士是撞到腳踏車騎士的甚麼部位,只知道他們碰撞後機車往左邊摔在路中,機車騎士當下有坐起來但已經人車分離;腳踏車騎士碰撞後仰躺在地上,頭部朝土城方向;我有看到腳踏車騎士從華江九路的方向左轉進入環河西路,才因此騎在我跟機車騎士的前方,然後腳踏車騎士就一直靠右邊騎,接著車禍就發生在我眼前,我當時趕緊停車等語、證人吳奕奎證稱:伊騎機車經過時聲請人已經躺在腳踏車旁,前方大約10公尺處有一部機車等語,可知聲請人所騎腳踏車係騎在證人吳子銘及被告吳瑞明前方,且聲請人係靠右騎行、無蛇行或不穩之情形,被告吳瑞明騎乘機車應較聲請人騎乘腳踏車快出甚多,研判係被告吳瑞明機車自後方撞及聲請人腳踏車後重心不穩而向前滑行10公尺倒地,顯見被告吳瑞明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就證人吳子銘、吳奕奎上開證述予以勾稽審酌,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⑵又證人吳奕奎證稱:大晴天陽光很刺眼,視線因陽光刺眼有 影響行車的視線等語,與證人吳子銘上開證述稱案發當時陽 光很刺眼相符;參以案發時間係111年1月14日大約17時,係 太陽即將下山時分,此時陽光斜射刺眼致人無法看清前方景 像。綜合上開各間接證據,可推知被告吳瑞明於案發時應有 因「當下陽光很刺眼」,致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應「減 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免撞上聲請人所騎腳踏車,是 以被告吳瑞明就本件行車事故應有肇事原因而過失重傷害之 刑事責任。  ⒉被告周秀玲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⑴按證人吳奕奎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經過事故地點時,我 看見我前方有一輛倒在地上腳踏車,腳踏車旁邊有一位中老 年的男性仰躺在地上,我查看該中老年人頭部有流血在喘氣 但無意識;在離腳踏車更往前大約10公尺左右的(聲請書誤 載為「右前」)距離有另一部機車,機車壓在一位男性騎士 腳上,男性機車騎士在試圖掙脫,我就趕緊停車下來協助男 性機車騎士脫困,接著我立刻返回車上拿取手機報案,報案 後我在事故地點的後方指揮交通,擔心會有其他車輛沒注意 到事故現場又發生二次事故;不料當我在指揮交通時突然有 一位女性機車騎士沿著環河西路朝我的方向騎過來,該女性 機車騎士就像沒看到我一樣直直騎過來,我怕被她撞趕緊閃 避,接著該女性機車騎士開始試圖閃避事故現場,但最後該 女性機車騎士的機車前輪直接輾過在腳踏車旁沒有意識的中 老年男性的右手,然後女騎士摔車;最後(聲請書誤載為「 最好」)救護車跟警方到場、大晴天陽光刺眼,視線因為陽 光刺眼有影響行車的視線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周秀玲機車 前車輪確有輾過躺在腳踏車旁且無意識之聲請人的右手而摔 車;且聲請人當時因頭部出血、傷勢嚴重無意識,無法自行 向急救之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表達其右手遭輾受傷,又醫師只係就上開顱 內出血等重大致命病症急救並手術,致未注意聲請人右手亦 受有壓傷,應符經驗法則;另時值COVID-19疫情期間,聲請 人無法自理,家屬無法入院看護,而由醫院所找看護陳惠金 照護;故聲請人家屬亦無法知悉聲請人有上開右手受傷情形 並向醫師反映,故新北檢及高檢署不能因亞東醫院出具診斷 證明書未有記載「聲請人右手受傷」,即認聲請人右手並未 有受傷之情事,反應傳喚上開看護以查明。    ⑵聲請人之姊胡慧媛有提供聲請人111年1月14日在亞東醫院手 術治療後,住進加護病房再轉到普通病房治療之檢查紀錄及 病歷光碟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主治醫師參 酌,原檢察官自應向雙和醫院詢問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右側上肢挫傷」之依據何在;亦應向「雙和醫 院」函調門診紀錄單為何祇有112年6月14日有記載「右側上 肢挫傷」,而其餘紀錄單並無上開記載之原因,並開偵查庭 詢問聲請人之意見;惟原檢察官並未開偵查庭詢問上情,未 免過於草率。故原檢察官應調查上開證據,卻未調查而有違 誤。  ⑶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出院至新康福護理之家,迄至111年10 月8日始返家由其姊胡慧媛照顧,斯時聲請人仍意識模糊, 會簡單言語,且其右手因疼痛無法握緊,只能用左手吃飯; 因此才至雙和醫院右手復健,而雙和醫院復健醫師黃士瑋亦 知之甚詳;故聲請人因車禍致其上肢疼痛。原檢察官自應函 詢雙和醫院或傳喚黃士瑋出庭作證,並向有關警察單位調取 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發生車禍時至現場救護車處理之「救 護紀錄」記載,皆應予調查上開證據予以認定,惟卻未予調 查,僅以上開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14日所出立,距車禍發生 時間已相隔1年,故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未免過於率斷,而 有相當違誤。   ⒊又原檢察官雖有將本件行車事故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雖因卷內跡證不足,而無法據以鑑定 ,其後聲請人雖有申請覆議,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無前述 對上開鑑定意見有異議而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規定之適用 ,而有程序不合,而無法提出覆議。惟上開單位大皆係以案 發時路旁監視器拍攝影像作為認定為佐證,而本件並無上開 錄影光碟存在,祇能依現場之目擊證人見聞經過及機車、腳 踏車倒地位置與物品撞擊後散落位置、機車在地面摩擦等跡 證研判。本件既因上開單位以跡證不足而無法鑑定,自應由 聲請人聲請轉送往學術單位如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 學設置交通管理系所,以上開目撃證人之未經上開單位所審 酌證述筆錄及現場其他跡證,以科學儀器及專家經驗作研判 ;惟原檢察官並未再送上開大學作鑑定,即應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誤。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為此請求鈞院賜准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吳瑞明、周秀玲等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過失重傷害 罪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 由如下:   ㈠被告吳瑞明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訊據被告吳瑞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111年10月26日 偵查時辯稱:其與聲請人均是直行車,聲請人腳踏車在其右 邊併行,二人都騎很慢且平行,其當時摔車暈倒不知發生經 過,誰碰誰都不知道等語;於111年11月9日偵查中改稱:當 時聲請人的腳踏車突然偏向左邊碰撞我的機車之後,我的機 車就滑出去了等語。經查:證人吳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聲請人在其與被告吳瑞明之前方並靠右邊騎行、雙方均無 蛇行或不穩、被告吳瑞明之機車亦正常行駛等語(111年度他 字卷第60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同頁背面),核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依目擊者指訴而繪製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顯示聲請人之行向在該車 道右側、被告吳瑞明之行向在該車道中央一節相符(他字卷 第12頁),堪認本件案發時被告吳瑞明所騎乘機車係由聲請 人之左後方直行至聲請人腳踏車左方或左後方之事實,應可 認定,則以證人吳子銘所證被告吳瑞明及聲請人均未偏移行 向,復佐以其所證:當時其方向太陽很大,眼睛瞇一下,之 後就聽到撞擊聲,當下碰撞的瞬間其沒有看到等語,自難以 證人吳子銘之證述認定本件有聲請人所指係被告吳瑞明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 撞及前方之聲請人腳踏車之結論,聲請意旨㈡⒈⑴所指,顯屬 率斷。再者,證人吳子銘、吳奕奎雖均證稱案發時陽光刺眼 等語(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37頁背面),然以被告 吳瑞明、周秀玲於警詢、偵訊時均未為類此供述一情觀之, 堪認上情僅屬證人吳子銘、吳奕奎2人行經本件事故路段之 主觀感受,尚難據此論斷斯時該路段之光線情形亦有影響被 告吳瑞明之視線,況若聲請意旨所推論之因陽光刺眼而影響 視線一節為實,則同屬騎乘腳踏車在該路段之告訴人恐亦有 此情,自亦難據此認聲請意旨㈡⒈⑵所指可採。  ㈡關於被告周秀玲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訊據被告周秀玲亦否認犯行,辯稱其為閃避本件交通事故而 自摔,印象中沒有壓到聲請人右手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經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進行急診救治,其入院狀況為 「1.2022/01/14 17:41 創傷 病人意識不清 GCS E2V1M5 病人由119送入表示其腳踏車與機車擦撞意識改變,外帶頸 圈 O2 MASK使用 外帶IC 左手20號 後腦勺撕裂傷7*5cm不規 則撕裂傷.雙眼Puple1.5(+).四肢多處擦傷。」一情,有亞 東醫院113年2月2日亞病歷字第1130202003號函暨所附聲請 人病歷各1份存卷可考(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63至447頁背面,上開本院所引文字記載於111年1月1 7日12時33分15秒亞東醫院急診會診單,同卷第82頁),顯見 經亞東醫院人員檢傷後,確有檢視聲請人四肢傷勢,且四肢 僅有擦傷,並無右手挫傷之情。再依上開病歷內之護理紀錄 觀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2月21日之住院期間( 其中111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8日在加護病房、111年2月9日 轉入普通病並後由看護陪病至111年2月21日),均無關於右 手挫傷或看護向醫師、護理師反應病人右手挫傷需診治之記 載(偵續卷第379至447頁背面),可見聲請人並未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有右手挫傷之情。檢察官既已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並 詳加審閱,聲請意旨㈡⒉⑴⑶所指檢察官未傳訊看護陳惠金、未 調閱發生車禍時至現場救護車處理之「救護紀錄」以查明聲 請人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挫傷傷勢,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⒉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提出載有「右側上肢挫傷」之雙和醫院112 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以佐證聲請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被 告周秀玲騎乘機車輾壓過右手成傷之事實,然查,觀諸雙和 醫院門診紀錄單,可知聲請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約9個月 之111年10月5日始至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當日醫生診斷並 無關於「右側上肢挫傷」之記載,此有雙和醫院111年10月5 日門診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偵續卷第35頁),而聲請人所提 之前開門診紀錄單雖有記載「右側上肢挫傷」,然距本件案 發時間111年1月14日間隔已有1年5個月之久,即便聲請人確 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挫傷,亦難想見挫傷之傷勢於歷時1 年5個月後仍未復原,況聲請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 醫護人員檢視後並未發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勢,其於初次至 雙和醫院就診時也無關於「右側上肢挫傷」之診斷等節,業 如前述,是以不能排除聲請人「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勢係於 111年10月5日至112年6月14日間因不明原因所致,難認與本 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堪認檢察官就上開雙和醫院112 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聲請人受「右側上肢挫傷 」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已詳加調查,聲請意旨㈡⒉⑵ 指摘檢察官未傳訊雙和醫院復健醫師黃士瑋出庭作證及未函 調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祇有112年6月14日有記載「右側上肢 挫傷」之原因,亦未傳訊聲請人詢問意見係有相當違誤云云 ,尚非有據。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因「本案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一 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1日新北裁鑑字 第1124897491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7號卷第4 頁),聲請意旨㈡⒊固主張應由聲請人聲請轉送往學術單位如 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設置交通管理系所,以上開 目撃證人之未經上開單位所審酌證述筆錄及現場其他跡證, 以科學儀器及專家經驗作研判,然本件案發地點因無設置監 視器而無監視器影像、無其他用路人提供相關事故發生時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除上開證人外無其他目擊證人得以傳喚釐 清事實,即便有科學儀器與經驗豐富之專家,勢必仍需綜合 卷內既存之跡證予以分析、鑑定,卷內跡證既有不足則再將 本案送至別處單位進行鑑定恐亦是徒勞無功,無法得到聲請 人期望之鑑定結果,故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均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主張被告吳瑞明、周秀玲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 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等人有上開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 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3-聲自-172-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郭錦鑾 選任辯護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黃盈達(為被害人黃進添之法定代 理人)對被告楊郭錦鑾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4號 被   告 楊郭錦鑾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郭錦鑾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臺20線公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黃進添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進添受有第6、7頸椎骨折 脫位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左脛腓骨骨折、雙肺挫傷伴右 側第1肋骨骨折,且因高位頸椎損傷致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 ,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五官感覺異常等毀敗四肢機能、語能 ,及於其他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等重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添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監護人黃盈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楊郭錦鑾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一時失神,自後撞擊被害人黃進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黃進添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2月1日南醫歷字第1131000610號函 被害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檔案光碟1片。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及被告、被害人2人各別所駕駛之汽車與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90119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楊郭錦鑾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被害人黃進添無肇事因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郭錦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 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NDM-113-交易-671-202503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豐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嘉豐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178線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上P14處旁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於駛至路口前 即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慢車道有黃柏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黃柏 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內硬 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右側外傷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腦基底 核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雙側氣胸、左腎撕裂傷、骨盆骨折 、左脛骨骨折、第一胸椎左側橫突骨折、左腦內積水、雙側 腦室積水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黃柏淮目前仍有臥床 行動不便,意識障礙,日常生活與生命維持需專人隨時照護 看顧,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柏淮之監護人許珮君提告被告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3-交易-450-20250312-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賴又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文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聲請人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致重 傷罪,故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 指因相對人過失重傷害行為所受身體上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而 未及於車輛受損費用等其他財產上損害,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00元、行車紀錄器6,500 元、強制險1,316元、燃料稅450元、安全帽3,500元、眼鏡3,800 元、手錶2,500元、衣物3,000元,合計10萬1,366元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2

TLEV-114-六簡調-2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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