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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 原 告 洪心梅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朱國豪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其中新臺幣4,32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2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0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闡明後計算請求 項目及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203、237、263、407頁)。經核原 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 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 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5段59巷28弄與南京東路5段23巷巷口處時,因有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而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而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而就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 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 ,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就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7,110元 ,被告已不爭執。而依據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建議原告應休養4週,另依據佳德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建議原告應持續復健休養1年,原告因而向任職公司請假 ,並經公司准予休假至113年7月26日。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前 於臺安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嗣後需取出鋼釘, 於手術後尚須休養7日,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2月13 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共219日),及取出鋼釘手術後休養7 日期間之工作損失。 ㈢就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依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應使用輔具固定治療並休養4週(即28日 ),則原告休養起點以112年12月13日起算,需全日看護之期 間為14天、半日看護之期間為14天。另參酌看護中心收費標準 ,全日照護以3,000元、半日照護以2,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 自得依此標準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㈣又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認定被告為系爭 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70% 之過失比例。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應予扣除。 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計算式:【141,531+1,606 ,860+70,000+13,150+700,000】×70%-71,138=1,700,941,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 駛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 爭執。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 編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部分之事實,已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70%之過失比例,亦不 爭執。 ㈡原告另主張有工作損失1,606,860元,被告雖然不爭執原告平均 每日薪資為7,110元。然就天數部分,應以臺安醫院建議休養 之4週(共計30日)為準,加上原告日後手術取出鋼釘,取出 後尚須休養7日,共計37日,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 ,較為合理,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除此以外之其他天數爭執 。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原告住院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 2年12月16日)共計4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 為合理。 ㈣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以150 ,000元較為合理。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應予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涉嫌超速行駛等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之交 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且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7,1 10元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為肇事主因,故應付7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故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亦不 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 、編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等之事實,既據 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 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 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 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1,606,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5日(共219日), 及手術取出鋼釘後休養7日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 等節。然本院審酌臺安醫院為替原告進行手術之醫院,原告於 手術後,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建議原告休 養4週,則原告於術後休養4週,應可認已達治療之效果,據此 ,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4週較為妥適。原告雖舉佳德 診所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有復健休養1年等語,但查 需要復健安排物理持續治療之期間,與痊癒得為日常生活工作 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非即無法工作期間,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函問臺安醫院經其於113年11月11日審酌當時診療具體情形表 明係自112年12月13日起4週,如前所述,認較屬可採。原告雖 抗辯稱其工作為保險業務員,因手仍感無力等工作性質故需騎 機車外訪,始需延長無法工作期間云云,然其並非不得以其他 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系統等替代交通方式為工作上之往來,且 工作請假原因諸多,亦可能為個人主觀因素,非必然可證明因 傷無法工作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 已不爭執臺安醫院醫師囑言建議原告休養之30日,及原告日後 因手術拆除鋼釘需再休養7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63,070元 (計算式:7,110×37=263,0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無再為舉證,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70,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住院期間之4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云云。然而,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右遠端橈 尺骨骨折,且原告亦因系爭傷勢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 ,堪認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而依臺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及113年11月11日函覆所載,建議原告使用輔具固 定治療,並自112年12月1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建議 休養4週(見本院卷第25、227頁),是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而住院、手術且有休養4週之需求,應 認原告於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4週期間內,有需他人照護之 需求。又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半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行 情予以計算,經本院審酌後認尚屬合於行情,自應以此計算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至被告此部分應以較低金額之1,200 元計算之抗辯,既無再為具體舉證說明,則難以憑採。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 非難可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右遠端橈尺骨骨折之 情形,且於治療後尚須手術拆除鋼釘,且需要進行休養並無法 工作一段時日,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及財產顯然優於 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考原告所受 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告對其於系爭事故中亦 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依 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並斟酌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涉嫌超速行駛,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原告主張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其應自負30%,被告 應負70%過失責任一節,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 ,亦認為堪稱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7,751元(計 算式:141,531+263,070+70,000+13,150+200,000=687,751) ,則以被告駕車應負7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 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481,426元(計算式:687,751×70%=481 ,4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71,138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71,138元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 0,288元(計算式:481,426-71,138=410,288)。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卷 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288元,及自11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 明。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929元 合    計          17,929元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被告抗辯 備註 1 醫療費用 141,531元 第27至79、243至249頁 被告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 准許:141,531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1,606,860元 第25、81至89頁 ①臺安醫院醫囑(4週)與佳德診所醫囑(1年)認定之時間認定矛盾,應以臺安醫院醫囑之30日為合理。 ②應以7,110元乘以37日(臺安醫院醫囑之30日+手術拆除鋼釘後休養7日),共計263,070元計算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7,110元(2,595,327÷365=7,110),共227日(112/12/13-113/7/25,219日,再加日後取出鋼釘須休養7日) 准許:263,070元 3 看護費用 70,000元 第25、91至94、277至283頁 被告抗辯應以4日(112/12/13-112/12/16)、每日1,200元,共4,800元計算 原告主張每日3,000元、半日2,000元,共28日(112/12/13日起算4週。2週全日、2週半日)。 准許:70,000元 4 交通費用 13,150元 第95至97、171至173頁 被告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 准許:13,150元 5 慰撫金 70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被告抗辯過高 准許:200,000元 總計:2,531,541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643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94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7,92 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31

TPEV-113-北簡-9075-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秉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67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案(114年度 交易字第10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秉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左眼玻璃 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 職務報告、順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秉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左眼玻璃體混濁、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惟該診 斷日期為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4日,與本件行為日相距3 月有餘,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起訴書記載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致左眼玻璃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部 分,應予更正而刪除。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之左右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6根及第7根 肋骨骨折、臉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踝擦挫傷、頸部鈍挫傷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往左偏駛,就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無法得成共識,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 見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7號   被   告 卓秉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秉樑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鄰車之左右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陳宥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卓秉樑車輛前方並往左偏行,卓秉樑因 而自後撞擊陳宥均,致使陳宥均當場倒地而受有左側第6根 及第7根肋骨骨折、臉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踝擦挫傷、頸部 鈍挫傷、左眼玻璃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秉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時、地及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其餘傷勢為本案車禍造成。 2 告訴人陳宥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㈡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及截圖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駕駛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駕駛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2025-03-31

TCDM-114-交簡-199-20250331-1

北消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字第1號 原 告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李彬誠 被 告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複 代理人 林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1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38,800元、請求項目繁多,因 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各該 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多為爭執,並有 就原告傷勢及相關之支出等項目,均為爭執,案情確為繁雜 ,原告既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1頁),經 核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彬誠係擔任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232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時,本應注意客車之 載運,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應俟乘客確實完成上、 下車之動作後,方得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以維護搭乘乘客之 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即原告尚未 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右後車門關閉時夾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脫皮瓣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日後有就診之需求,並因前往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且因腦震盪後遺症,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請全日看護 ,並因肌力下降、走路無力,因而購買柺杖支撐行走。而原告 為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之負責人,其每月薪資 為72,800元,因腦震盪而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 ,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 損失,共計10,569,400元。被告李彬誠上開因過失而致生系爭 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李彬誠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被告李彬誠未盡妥適 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任,導致原告受傷,故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569,4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9,400元。 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0,569,4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李彬誠確實因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就原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中,關於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3交通費 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 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雖請求給付將 來醫療費用,但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有長期就診及 復健等字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而原告之診斷證明 書上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故不應請求看護費用。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8歲,超過退休年齡,並無舉證其仍 工作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不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而有工作 上之損失。 ㈣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亦過高,而應予酌減。又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已舉證如期依規定為員工訓 練,故不應要求給付原告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彬誠於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 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 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之事實。 ㈡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雇用人之事實。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 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5、221至22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李彬誠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 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等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 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 ),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按,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彬誠因過 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被告已不爭執之如附表之編號3交通費用1,8 00元及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損失 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之腦震盪後遺症等問題,日後有看診之 需求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日後有看診需求之證明,僅泛稱其 腦震盪有後遺症尚待繼續診療云云。且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2 5日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關於原告所受腦震盪後 遺症之症狀及是否需要休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2 月4日函覆略以:「...腦震盪後遺症與同年5月26日跌傷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112年6月及7月於神經外科門診追 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7頁),顯然被告抗辯原告縱有腦震盪亦應已康復,並無腦 震盪後遺症等節,非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原告已提 出之實際支出之醫療單據1,273元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621,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有腦震盪後遺症,常覺得頭暈 、四肢乏力、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照料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看護費用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 有需人照料、看護之需求,且原告於嗣後自行至神經外科門診 追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顯無看護之需求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顯有不足,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8,736,000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為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72,800元,因腦震盪而 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 上,故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經被告否認如前, 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勝久公司之111年度至113年度之401報表, 顯示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113年度營收 為高,然其所顯示者,乃為勝久公司之營收狀況,且為賦稅所 需,並非原告個人之薪資情形,且公司之營收,所受影響之原 因眾多,原告亦稱公司並非僅原告1人,尚有家人、員工共同 經營,無從僅以原告係勝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原告於112 年5月間發生系爭事故、適有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112及113年度營收為高情形,即認定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更 何況,依原告之財產資料,其112年間自公司取得薪資收入為2 0萬元,卻主張受有超過整年度收入甚多之工作損失,甚有可 疑。是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李彬誠於駕駛被告車輛時,未 確實等待原告安全下車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而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本件被告之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歸責處,而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擦、挫傷及腦震盪之情形,多屬皮肉外傷 ,且腦震盪於嗣後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其意識、活動及言語 功能皆正常,顯已康復,其所受系爭傷勢,客觀上應尚非嚴重 ,斟酌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大多不若年輕人,故相較仍有較 高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 及財產皆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擦、挫皮 肉外傷及腦震盪,其亦因此系爭事故所受驚嚇,受有精神上痛 苦,已為適當之治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 ,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 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 損失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1, 000,000元,仍認過高,故而認以16,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 ,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據上,原告得向被告李彬誠請求之金額計為29,073元。(計算 式:1,273+1,800+10,000+16,000=29,073)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李彬誠受雇 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本應就其善 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李彬誠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則身為 僱用人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其受雇人即被告李彬誠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7、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 ,569,400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消費者保護法第5 1條固定有明文。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在 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 於經營企業本身即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經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 無可認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所致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情事,又 本件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李彬誠上開過失行為,並非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本身之過失致亦屬消費者身分之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業 已抗辯其已定期向駕駛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並提出課程簽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三重客運 公司有因未落實教育訓練,111年僅有案例宣講及法令宣告, 二者並未就如何防止摔傷、夾傷乘客之具體作為,且該2次舉 辦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相距甚遠,並無教育或預防作用,而被告 所提之112年講習,並未見講習之內容,則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此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有重大過失或 過失責任,斟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准為給付,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亦 應連帶負責,且承前所述,難認其具有惡性經營行為,且系爭 事故之發生,既非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過失所致,本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主張其再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 該等事故仍屬個案情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已依法負連帶賠 償之責,以填補原告本件損失,被告李彬誠並當庭數度表示歉 意、反醒之意,既未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且無可認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就本件尚有應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原告 既未就此再為說明,故認其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9,073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 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 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 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 200,000元 本院卷第73至101頁 被告不爭執1,273元部分 准予:1,273元 2 看護費用 621,6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准予:0元 未能舉證 3 交通費用 1,800元 附民卷第1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800元 4 醫療器材費用 10,0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0,000元 5 工作損失 8,736,000元 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231至271頁 准予:0元 6 慰撫金 1,000,000元 准予:16,000元 7 對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10,569,400元 准予:0元 總計金額:21,138,800元 以上准予: 29,073元

2025-03-31

TPEV-113-北消-1-2025033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被告為支 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依據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其行向道路繪製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標線,係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理應注意支線線道車輛應禮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 之設置圖例(附於本院卷可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過失傷害之一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發查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時,本應注意其行駛於支線道上,接近交岔路口前之道 路繪製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參照),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 線道,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仍貿然直行,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在幹線道之告訴人廖鎮廷發生碰撞,使機車駕駛廖鎮廷及 後座乘客黃鳳珠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 勢非輕,其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廖鎮廷亦有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陳稱:事故發生後有給付新臺幣38萬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FYEM-114-豐交簡-68-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潘嘉緯 被 告 廖祐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4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MKW-10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大竹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路燈桿 0000000號前暫停於路肩,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自對向車道駛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 、雙側前臂擦傷、雙側手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166元、就診交通費2,96 5元、住院期間餐費718元及看護費3,000元,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所請求 之醫療費、就診交通費、住院期間餐費及看護費,惟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轉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7250號起訴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 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11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頁反面),參以被告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就診交通費、住院期間餐費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4,166元、就診交通費2, 965元、住院期間餐費718元及看護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及看護證明 (附民卷17至25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4 9元(計算式:醫療費74,166元+就診交通費2,965元+住院期 間餐費718元+看護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附民 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28

TYEV-114-桃簡-116-202503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宏才 訴訟代理人 林瑞峰 林國峰 被 告 呂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997元,以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01線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民小學正門前之行人穿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原 告使用四角助行器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道路,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於原告先行通過反繼續向前 行駛,原告遭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撞擊而倒地,因此 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雙側眼 眶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與右側肋膜續液及腹水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㈠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6,283元、㈡醫療看護相關費用230,494元、㈢回診醫療相 關費用7,460元、㈣後續估算一年照護費及交通費66萬元、㈤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2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醫 療用品收據、門診收據、救護車派遣單、照顧服務員收據、 忠孝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等件(交附民卷第11至81頁,本院卷 第77至85頁)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 ,且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生系爭 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上揭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正當。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支出,並 提出住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等件為證(相關卷證出處如附 表所示),其中編號7所示漱口水部分,應屬一般生活用品 ,而非屬醫療治療之必要產品,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醫療之 必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確為原告 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前開 費用合計為126,083元(計算式:121,070元+733元+200元+9 70元+1,900元+260元+450元+500元=126,083元)。  ⒉醫療看護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看護費用支出,並提 出照顧服務員收據、忠孝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等為證(相關卷 證出處如附表一所示),查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加護病房轉 至普通病房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需人照顧,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26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 於轉至普通病房期間(即自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 )所支出之專人看護費用,應為可採。惟原告原本委託李惠 玲照顧,嗣因李惠玲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晚 間7時30分許無法照顧,遂另委託傅淑芬照顧,縱原告自願 負擔兩位照顧服務員之費用,然因上開期間李惠玲既未實質 照護,即無法向被告請求李惠玲上開期間之照顧費用,而依 原告主張李惠珍之看護費用係每日2,400元,以每日24小時 計算,李惠珍之每1小時看護費用即為100元(計算式:2,40 0元÷24小時=100元),上揭由傅淑芬代為照顧期間計有6小 時,是編號11所示由李惠珍所照顧之看護費用應扣除李惠珍 未實際照護之6小時看護費用即600元,即編號11所示看護費 用以8,160元為適當(計算式:8,760元-600元=8,160元)。 又原告於出院後2個月(即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5 日止)亦有需人照護之必要,認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6日起 至同年3月15日止入住護理之家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15 所示之看護費用,亦為可採。而附表一編號12、16、17所示 鋁便椅費用、耗材費均屬照護上所需費用,應予准許。惟附 表編號14所示血糖檢測費,非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照護上 之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故原告請求上開照護費用共64 ,654元(計算式:720元+8,160元+1,800元+7,749元+43,800 元+1,865元+560元=64,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編號18至33所示日期回診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交通費用,並提出醫療收據等為證,惟編號29、30所 示於113年4月1日及同年月5日前往杏茹診所就醫係因背痛、 關節酸痛、兩側凹痕性水腫、便秘、皮癢、半夜抽筋、背痛 等原因,有杏茹診所114年2月3日114醫字第1號函覆在卷( 嘉簡卷第133頁),此兩次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近3個 月之久,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難認與本 件車禍相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上開回診醫 療等費用共7,260元(計算式:300元+275元+550元+900元+4 85元+170元+470元+290元+350元+410元+690元+730元+330元 +310元+1,000元=7,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估算一年照護費及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照護費及交通費共1,025,000元 ,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繼續受專人照顧及持續 往返醫院回診之必要,醫囑雖有記載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 然此並非係指需專人照顧之意,又原告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照顧 服務計畫確認單,僅能證明原告有申請此項服務,礙難作為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繼續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 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 體權遭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小學畢 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調卷第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院審酌被告所施 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 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97,997元(計算式:126,083元+ 64,654元+7,260元+20萬元=397,997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99 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附民卷第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 997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屬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之 諭知。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卷證出處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1 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121,070元 113年1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 住院醫療費用 附民卷第13頁 2 733元 113年1月14日門診收據(創傷急診) 附民卷第15、17頁 3 200元 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9頁 4 970元 113年1月14日門診收據(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1頁 5 1,900元 救護車派遣費用 附民卷第23頁 6 260元 113年1月23日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5頁 7 200元 漱口水 附民卷第27頁 8 450元 紗布 附民卷第29頁 9 500元 113年2月16日輪椅費用 附民卷第31頁 10 醫療看護相關費用 720元 113年1月23日住院看護6小時,每小時120元計算。 附民卷第33頁 11 8,760元 113年1月22日下午7點30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住院看護共3天15小時,每日2,400元計算。 附民卷第35頁 12 1,800元 鋁便椅費用 附民卷第37頁 13 7,749元 護理之家(21日)照護費 (113年1月26日至113年2月16日) 附民卷第39頁 14 240元 血糖檢測費 附民卷第41頁 15 43,800元 護理之家(29日)照護費 (113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 附民卷第43頁 16 1,865元 護理之家照護費(耗材費) (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6日) 附民卷第45頁 17 560元 護理之家照護費(耗材費) (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14日) 附民卷第47頁 18 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300元 113年1月26日陳仁德醫院門診收據(體檢檢查費) 附民卷第49頁 19 275元 113年2月15日陳仁德醫院門診收據(體檢檢查費) 附民卷第51頁 20 550元 113年2月13日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附民卷第53頁 21 900元 113年2月13至同年3月4日機構醫療專車收據 附民卷第55頁 22 485元 113年3月20日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附民卷第57頁 23 17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運動醫療及肩科) 附民卷第59頁 24 47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心臟血管科) 附民卷第61頁 25 29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63頁 26 350元 113年3月20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65頁 27 410元 113年3月4日門診收據(神經內科) 附民卷第67頁 28 690元 113年3月4日門診收據(足踝外科) 附民卷第69頁 29 100元 113年4月1日門診收據(杏茹診所) 附民卷第71頁 30 100元 113年4月5日門診收據(杏茹診所) 附民卷第73頁 31 730元 113年4月11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75頁 32 330元 113年4月11日門診收據(骨科) 附民卷第77頁 33 310元 113年4月22日門診收據(足踝外科) 附民卷第79頁 34 1,000元 113年4月23日醫療器材收據(竹碳腰帶) 附民卷第81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1 三個月居家全日照護 131,400元 比照機構43,800元/月估算。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2 三個月居家照護營養品 27,000元 以300元/日估算。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3 三個月居家照護交通費 6,600元 每月2趟,以1,100元/1趟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4 一年居家全日照護 525,600元 比照機構43,800元/月估算。 5 一年居家照護營養品 108,000元 以300元/日估算。 6 一年居家照護交通費 26,400元 每月2趟,以1,100元/1趟 7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欄位空白) 合   計 1,025,000元 (欄位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8

CYEV-113-嘉簡-850-2025032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鈞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施宇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宇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鈞、施宇宸(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2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9至51頁 ),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 其等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 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所為誠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 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 償完畢,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即新臺幣 55萬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 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 述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5、160頁),兼衡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他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償完畢 ,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兼顧 告訴人權益,敦促被告施宇宸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施宇宸 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施宇 宸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施宇宸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被   告 陳建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宇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鈞於民國113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文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清路1段與經英才路之交岔路口遇綠燈起步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 適行人邱國聯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貿然由中清路1段103號前斜向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並沿 中清路1段內側快車道行走,而於同日3時4分47秒,為陳建 鈞所駕車輛遂撞及,邱國聯因此倒臥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陳建鈞復疏未注意即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 設施或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邱國聯之安全;又施宇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清路1段由文 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5分4秒行經前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 駕車輛遂撞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邱國聯,使邱國聯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 日4時35分許不治死亡。陳建鈞、施宇宸於肇事後未被發覺 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書涵即邱國聯之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建鈞坦承未發現被害人邱國聯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施宇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宇宸坦承未發現被害人致碰撞、輾壓被害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書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 被告陳建鈞綠燈起步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施宇宸超速行駛,均為肇事原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等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交訴-306-202503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張鄭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思嫺 原 告 張秀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劉木保 元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木保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591,571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三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91,57 1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並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原告丙○○於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293,7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113 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7,071,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甲○○於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原告甲○ ○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乙○○150萬元、原告甲○○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等人所為追加請求 權基礎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請求 判決之事項及撤回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三人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76鄉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166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166縣道 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 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丙○○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76鄉道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丙○○人車倒地後身體遭 上開大貨車碾壓,致受有腹部壓輾傷併內臟外露、左側骨盆 開放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左手尺骨遠端骨折、腹部皮膚軟組 織壞死、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造成原告丙○○左側 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而達嚴重減損一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原告乙○○、甲○○為原告丙○○之子女,子女仍在工作休息之 日或有空閒即會返回老家探視母親,與母親話家常,並享受 與母親天倫之樂,且因原告丙○○需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 乙○○、甲○○已無法享有丙○○孝親之情,堪認其與母親間之身 分法益受侵害,並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車禍當時 被告丁○○為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因執 行職務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72,141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費用,而其中112年11月2 9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58,240元更正為8,668元、11 2年10月11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85,560元更正為2,8 47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原告因車禍受傷癱瘓大小便 失禁等,需長期使用看護墊、尿布、醫護用品及流質營養品 費用。 3、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於112年8月14日、8月21日、8月29 日、9月13日、10月11日、10月19日、10月27日因從住家前 往醫院、護理之家之交通費用。 4、看護費用2,774,369元,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而需要終 身全日專人看護,而其中: (1)112年8月11日至8月14日、112年8月29日至112年11月10日專 業看護費用275,860元。 (2)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29日樂活護理之家費用4,446元。 (3)112年12月9日至113年4月9日請外籍看護費用146,574元。 (4)自113年5月9日起算8年(111年82歲女性平均餘命),以每月2 9,694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為2,347,489元。 5、必要費用671,976元,原告因車禍骨盆受傷需長期復健而支 付復康巴士交通費用1次要700元,而自112年12月至113年12 月以復健次數約138次,平均1周2至3次,故選擇在嘉義榮民 醫院附近租屋,每個月租金8,500元,而請求112年12月10日 開始的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 6、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原告遭被告過失傷害,不僅本身身體 受有傷害,原告身心受打擊,原告本來行動自如,但因被告 之傷害,原告現在仍未痊癒,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難以 言喻,且被告自案發至今未曾表達任何歉意,又並未與原告 和解其痛苦恐非局外人所能體會。 7、領取強制險369,970元。 8、被告二人已先支付原告70萬元,作為原告經法院認定之損害 總額扣除之用。     (三)原告乙○○、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二人為原 告丙○○之子女,在工作休息之日或有空閒即會返回老家探視 母親,與母親話家常,並享受與母親天倫之樂,且因丙○○需 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已無法享有丙○○孝親之情。  (四)就被告二人抗辯之回應: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92號民 事判決要旨、96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要旨,均認可依 子女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071,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4、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本件應由被告丁 ○○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車禍時被告丁○○為被告元泰貨運有 限公司員工及車禍當時是執行職務中及就本件車禍被告元泰 貨運有限公司需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丙○○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172,141元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不爭執。 3、交通費用6,900元不爭執。 4、看護費用2,774,369元不爭執。 5、必要費用671,976元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350萬元認為請求過高。 7、領取強制險369,970元不爭執。 8、被告二人已先支付原告70萬元,作為原告經法院認定之損害 總額扣除之用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乙○○、甲○○請求部分,認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 第3項之請求要件,且原告二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992號民事判決要旨之案例事實為被害人成為類植物人 狀況,與本件案例事實並不相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丙○○所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勢一情 ,業據原告三人提出嘉基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嘉義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139頁至第 142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被 告丁○○、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被 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 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三人 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被告丁○○、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 訊筆錄、被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丁○○駕車未於 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也未讓直行之原告丙○○所騎 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甚明, 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丙○○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依標線標誌而 行駛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丁○○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 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丙○○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而原告丙○○主張於車禍當時被告丁○○與被告元泰 貨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是原告丙○○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丙○○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72,141元部分,業據原告丙○○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147頁 至第19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 此部分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6,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69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4、看護費用2,774,36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約翰樂活護理之 家繳費證明書、照護服務費收據、看護收據、聘僱照顧服務 員委託書、住院看護費收據、11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全民健保保險112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嘉基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127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5、必要費用671,97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附 民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2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執 ,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未就學、被告 丁○○高職畢業等情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所顯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4,661,54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369,970元部分,此有原告丙○○所提出強制 醫療險給付費用表(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規定,原告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 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又本件被告二人亦已先支付70萬元予原 告丙○○作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扣除之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此部分亦應於原告丙○○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是扣除後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應為3,591,571元。    (六)原告乙○○、甲○○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 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 :「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 ,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 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 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增 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 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 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 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 ,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 ,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 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 ,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 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 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是以, 本件原告乙○○、甲○○固主張其為原告丙○○之子女,此有原告 乙○○、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 4頁),其因原告丙○○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查,原告 丙○○雖受有上開傷勢等症狀,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惟依原告丙○○114年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見 本院卷第239頁),病患主要傷勢集中於下半肢體,並無涉及 頭部等為口語表達、情緒表露之重要部位,並非呈現植物人 狀態、或有受監護宣告等情形,難認已達剝奪原告乙○○、甲 ○○與原告丙○○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之程度,則 被告丁○○雖過失侵害原告丙○○身體、健康權,然尚非侵害原 告乙○○、甲○○與原告丙○○間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是原 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1,5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乙○○、甲○ ○所提出之判決,除該判決不拘束本院外,且查該判決指被 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均與本件 不同,自難援引。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5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9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丙○○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丙○○3,591,571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丙○○所 請求逾此部分及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三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8

CYEV-113-嘉簡-1132-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欣佑(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1段與美 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路段有王雨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同方向車流停等前 方救護車通過,江欣佑見狀仍貿然自王雨玄左側空隙通過, 因2車間隔距離過近,遂與王雨玄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 雨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雨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機車並 未與告訴人王雨玄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伊之機車亦無擦撞痕 跡,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騎車停等救護車通過,而在被告騎 車自其左側空隙通過時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 見偵卷P79至80、P65至67、P145至146、P164至165),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 機車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P59、P69、P73、P75至77、P85、 P87至98、P99至103、P105至109)。又告訴人係因被告騎車 擦撞方人車倒地乙節,有告訴人上開指證可按,且核與路口 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 果即「14:28:45告訴人減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減速,其位置 在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右後方(如截圖2所示),被告騎乘機 車從告訴人與銀色自小客車中間通過,與告訴人車輛極為接 近,告訴人往左邊傾倒(如截圖3所示),被告通過告訴人 後,可見到身體有往左側傾斜的情形(如截圖4所示)」、 「15:48:11被告通過告訴人旁邊時,在畫面側翻之前可聽到 一個聲響(如截圖7所示)」(見偵卷P146、本院卷P63至69), 為屬相符。再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地受傷,應係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擦撞告訴人機車所導致,否則在被告騎 車經過時及告訴人機車倒地前之際,豈會有聲響?且被告騎 車經過告訴人機車後,身體又豈會無端往左傾斜?是被告確 有上開過失騎車行為,且其過失騎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已成立過失傷害罪名,其所辯 告訴人人車倒車與其無關之情,實非可採。  ㈡機車擦撞後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之原因尚多,如擦撞力度較小 、擦撞接觸處平滑或質地堅硬而較不易產生擦痕等均是,是 被告所辯其機車並無擦撞痕跡乙情,縱屬為真,亦難因此推 認2車並未發生擦撞,何況被告機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乙事 ,亦無從合理解釋上開被告騎車行經告訴人旁而在告訴人倒 地前之際有聲響,及被告騎車行經後身體無端左傾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其機車並無擦撞痕跡為由,抗辯本案事故與其 無關乙情,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駕駛注意義 務而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60)暨犯後態度、過失責任比例、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CDM-114-交易-203-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蓉於民國113年8月21日7時24分許,駕駛1110一XC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壽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與福德三路 交岔口欲左轉時,明知該處有行人穿越道,且當時日間天氣 晴,並無不能禮讓行人先行或其他亟需通過而不能暫停之情 事,竟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謝蘇錦麗,致謝 蘇錦麗倒地而顱內出血,於翌日13時33分在國軍高雄總醫院 死於中樞神經衰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蓉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 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 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為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行人造成嚴重危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 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 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苓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28

KSDM-114-交簡-51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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