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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才鋒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75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 區楊新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楊心路與新梅一街口交岔路 口欲左轉新梅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禮讓,適對向有 告訴人葉巧郁騎乘車牌號碼000—26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新 路往新屋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葉巧郁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腕擦傷、右膝擦傷、 右小腿擦傷、右足背擦傷、右足1-3趾擦傷、右胸壁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交易-645-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頌議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頌議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 ○○路00號旁準備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慎與沿五福 一路直行至該處由告訴人黃偉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偉儒受有多發性雙側肋骨骨 折、右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交易-699-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周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闞周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闞周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墨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6,05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具 悔意,參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面向告訴人代理人表 示歉意,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墨鏡1副,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26,050元, 業如前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闞周萱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闞周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藍德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眼鏡行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價值新臺幣1 萬5,000元之墨鏡1副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因店員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德委由葉逸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闞周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葉逸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108-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 梁淑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梁淑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理由部分補充:「按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被告林沂、梁淑 燕及證人蕭安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內容可知 ,本案之經過實為被告林沂、梁淑燕二人互相拉扯,進而造 成各自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可認屬互毆行為,依上開見 解可知,此仍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二人均無由主張 自我防衛而阻卻違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沂、梁淑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沂、梁淑燕雙方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 ,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要無可取,皆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衝突之 過程與起因、被告均否認犯行且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各自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所受傷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2025-03-31

TYDM-114-壢簡-563-20250331-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儷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儷樺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儷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 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 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 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 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 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 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以約定報 酬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造成我國詐欺、洗錢犯罪層出 不窮,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 今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被告係為求職及 申請工作補助金等事宜,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係因陷入對方之設局 而不自知,則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 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 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 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 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   被   告 周儷樺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儷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 超商高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與本案兆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簡稱LINE)暱稱「黃中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LINE訊 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謀求提供1個帳戶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宏彪、裴大生、謝昀芯、曲守良、李莉瑾、吳振宏、 吳稚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儷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有約定每一帳戶5,000元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彪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裴大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曲守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嚴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吳稚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社群軟體臉書畫面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人,告訴人李莉瑾、吳振宏、吳振宏及被害人嚴凱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 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 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足認被告係為申請補助金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 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李宏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國榮」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李宏彪佯稱:可出售堆高機,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李宏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6時54分許 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告訴人裴大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莊莊」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裴大生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得當面看實體電動車云云,致告訴人裴大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6時40分許 2,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告訴人謝昀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Yu Hua」、通訊軟體LINE暱稱「Enjoy」等帳號佯為房東,向告訴人謝昀芯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謝昀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告訴人曲守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裕恭」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曲守良佯稱:欲出售二手電動滑板車,惟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曲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晚間6時23分許 3,5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告訴人李莉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莉瑾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李莉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晚間8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吳振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李峰弦」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吳振宏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得當面看實體對高機云云,致告訴人吳振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晚間8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被害人嚴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鄧金華」之帳號佯為賣家,向被害人嚴凱佯稱:欲出售二手iPad Air,惟需先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嚴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下午1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告訴人吳稚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李峰弦」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吳稚宇佯稱:欲出售二手深蹲架,惟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吳稚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下午1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壢金簡-16-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窗型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罪,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 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拾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窗型冷氣機1台,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99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騎 樓處,徒手竊取林瑞娥管領之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瑞娥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年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娥於警 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31

TYDM-114-壢簡-368-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仁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已就 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本案肇事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 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C3之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下稱A車),沿 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1.7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擦撞右側行駛於該車 道由饒心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致饒心玥受有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仁傑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自逃離現場。嗣饒心玥見狀,隨即駕駛B車追逐李仁傑 所駕駛之A車,迨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1公里處之龍潭 地磅站,李仁傑始停車,經饒心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饒心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仁傑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不慎擦撞B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明知肇事後,未全程開啟雙黃燈及行駛外側車道,途經避車彎及龍潭交流道均未停車,直至龍潭地磅站始停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饒心玥及告訴代理人江沅庭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地磅站里程查詢-設置逕行舉發科學儀器、高速公路轄區避車彎位置一覽表、國道3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含國道3甲台北聯絡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手機錄影檔案光碟3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明知肇事後仍續前行約10.4公里(72.1公里-61.7公里=10.4公里),歷時約8分鐘,途經3個避車彎及龍潭交流道均未停車,且未全程行駛在外側車道及開啟雙黃燈之事實。 四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YDM-114-審交簡-129-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齊生(原名徐懷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齊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八百九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齊生(原名徐懷生)於民國109年5月1日某時許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 設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興輪 業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而其中約定分 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500元,分36期 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597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 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徐齊生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待徐齊生繳清全 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並由進興輪業公司送件予 仲信公司審閱,前開分期付款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 信公司一次付款予進興輪業公司,而受讓上開買賣債權。嗣 徐齊生於000年0月0日取得前開機車後,明知該機車仍屬仲 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 之犯意,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而將上 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9年6月8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齊生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催告 返還機車函等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8月9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 133043065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 詢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其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簽訂契約之內容,僅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使用權限,而無所有權,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 分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 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而處分之,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自109 年侵占本案機車,於長達數年之時間均未積極處理賠償告訴 人事宜,且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自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109年6月8日將 本案機車過戶予第三人杜OO(姓名詳卷),有本案機車異動 索引明細在卷可參(調偵緝字第59號卷第17頁),是該機車 業經過戶予第三人杜OO所有,現無證據證明第三人杜OO有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一事仍屬取得相當於該機車價格之 利益,其已繳付本案機車1期分期款,應將之從中扣除,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萬895元(計算式:本案機車價格9 萬3,500元-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項2,605元=9萬895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其迄今既未履行,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賠付如調解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 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審原簡-22-202503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琴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17日上午5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文昌 公園地下停車場,徒手使力推開停車場之防火門,致該防火 門之絞鍊、門弓器(修復費用總計約新臺幣1萬4490元)毀損 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楊淑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淑琴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洋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94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594卷第81-82、9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易-594-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昭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昭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昭貴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董文昌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里長辦公室內,向董文昌誆稱兒子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需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下同)40 0餘萬元,尚不足60萬元,擬借款補足等語,致董文昌誤信 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款項,遂於112年9月18日及112年9 月21日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7萬元予董昭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昭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文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董文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先後於112 年9月18日、112年9月21日分別將20萬元、7萬元現金交予被 告,惟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私利,以詐欺方 式獲得27萬元,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 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 ;兼衡其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 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7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然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未受填補,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賠 付如調解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 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3-審簡-169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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