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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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琦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琦佳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商標法第98 條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07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緩起 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徐宏昇律師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 告沒收,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Game Box Power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行動電源遊戲機 1台

2025-03-26

CTDM-114-單聲沒-12-20250326-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絃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絃玹明知「考勤機(KC-02N)」商品之 介紹圖片9張(下稱本案圖片)係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案予以重製後,再將 本案圖片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以蝦皮帳號「king102137」在蝦 皮購物網站上所經營之賣場,以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瀏 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12年11月1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發覺,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 21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智易字 卷第15頁)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4-智易-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8號 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信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濃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簽署「OTT公播影視服務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Ibiza TV App 」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即一可於安卓系統智慧機 上盒上安裝執行之用戶終端軟體,提供線上影音訂閱服務之 應用程式,授權原告及關係企業於合作機種上提供系爭應用 程式之預載與使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若第三人 就系爭應用程式向原告主張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被告應 全權負責,第6項並約定被告保證其所提供系爭應用程式經 由原告機上盒得傳輸節目訊號之情事,業經所有智慧財產權 人之同意及授權,如有違反法令所致之民、刑事及行政罰責 任,原告因此須給付之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被告並同意賠償 原告因此所支出與繳納含律師費等費用及所受損害。嗣兩造 於112年8月25日簽署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以終止 系爭契約,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契約第6 條第3、6項約定情事仍負保證、賠償及法律責任。 (二)詎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接獲訴外人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紅點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紅點公司已於107年10 月1日完成「IBIZA Media」商標註冊、系爭應用程式為其獨 立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未取得其授權,於108年間起 於特定電視盒中安裝系爭應用程式使用並公開播放,已侵害 紅點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權利,並請求原告請求賠償新台 幣(下同)2,907,332元,原告乃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 支付律師費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 告給付3,007,332元(即紅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元+律師 費10萬元)。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3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之約定,旨在使原告使 用系爭應用程式時,免受第三人向之主張權利,及免對第三 人負擔賠償責任之法律上風險,屬兩造預為釐清權責之約定 ,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且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若遭第三人主張智慧財產 權,應由被告出面與第三人解決糾;依同條第6項約定,原 告若因此須給付第三人費用時,被告對原告向第三人支出費 用負承擔之責,則依該等約定,原告於接獲紅點公司向其主 張著作權侵害後,應通知被告,由被告負責應對該第三人, 惟原告並未將其所遭遇之智慧財產權爭議問題交由被告處理 ,原告亦未實際受有任何損害,卻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其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請求律師費10萬元,非屬原告基於 系爭應用程式之使用事宜而負有對第三人給付費用之義務, 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8年5月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系爭應 用程式,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嗣原告接 獲紅點公司之存證信函、求償函文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系爭終止協議、存證信函及紅點公司函文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告給付紅 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元及律師費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於113年8月27日送達本院,其上所列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戴佩芳(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公司已於 113年7月26日改推柯明濃為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有被 告公司113年7月26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已將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更正為柯明濃(見本院卷第11、117頁),依法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元部分,為無 理由:  1.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若第三人向乙方(即原告 )主張IbizaTV App軟體對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有侵害或侵 害之虞時,甲方(即被告)應全權負責,且一切法律責任概 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於使用系爭應 用程式時,若經第三人主張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應由被告負 一切法律責任。再觀該條第6項約定:「甲方保證其所提供 之播放應用程式經由乙方機上盒得傳輸節目訊號之情事,業 經所有相關之權利人、著作人、著作財產人及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同意及授權,而乙方無須因此給付任何費用予任何權 利人、著作人、著作財產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乙方 須因此給付任何費用予任何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者,其違反著作權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法令 所致之民、刑事、行政罰等一切責任,與乙方因此須給付予 任何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所 有任何費用俱由甲方完全負責,概與乙方無關;甲方同意並 保證負責賠償乙方(系爭契約記載甲方,應為誤載)及其負 責人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行 政罰罰鍰等)及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可知原告若因使用系爭應用程式而須給付他人費用,依此項 約定,即應由被告完全負責。據此,原告若因使用系爭應用 程式而須給付紅點公司費用,應由被告負責。又兩造雖於11 2年8月25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惟依該協議第3條「契約終 止之效力」第2項之約定:「如於本契約終止日前發生或存 在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約定所述情事者, 仍應由甲方負相關保證、賠償及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 27頁),故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生關於第六條約定之情事 者,被告仍應負責。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接獲紅點公司存證信函表示IBIZA Media為紅點公司已註冊之商標,IBIZA Media影音APP為紅 點公司立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自108年間起於特定電 視盒中安裝未經授權之IBIZA Media影音APP,供他人使用, 已侵害紅點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等語,嗣紅點公司於113 年8月15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其求償金額為2,907,332元等節 ,有該存證信函及紅點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約定,被告就此部分智慧 財產權之爭議確應全權負責,且原告若因此須給付紅點公司 費用,應由被告完全負責給付。惟查,本件原告究否應給付 紅點公司費用、是否對紅點公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實屬不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原告迄未 給付任何款項予紅點公司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87、136頁),則縱紅點公司曾以前開函文向原告主張侵 害其智慧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尚難認原告即可因 此請求被告給付2,907,332元予原告。準此,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告給付紅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 元部分,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紅點公司向其求償,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支付律師費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甲方保證其所 提供之播放應用程式經由乙方機上盒得傳輸節目訊號之情事 ,業經所有相關之權利人、著作人、著作財產人及著作權集 體管理團體同意及授權…,如乙方須因此給付任何費用予任 何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者,其 違反著作權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所致之民、刑事、行政罰 等一切責任,與乙方因此須給付予任何人、著作人、著作財 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所有任何費用俱由甲方完全 負責,概與乙方無關;甲方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乙方(系爭 契約記載甲方,應為誤載)及其負責人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 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行政罰罰鍰等)及所受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依此項約定,關於被告提 供系爭應用程式系爭軟體予原告安裝於其機上盒以傳輸節目 訊號之情事,被告均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與 繳納之費用,包含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費用。衡之原告確 係因系爭應用程式安裝於其機上盒供他人使用之事,而遭紅 點公司以存證信函表示侵害智慧財產權乙節,已如前述,原 告並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費10萬元,則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契 約第6條第6項約定係指原告遭第三人主張著作權而因此須給 付第三人費用時,被告對原告向第三人支出費用負承擔之責 ,惟觀之該項約定已明確記載「…甲方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 乙方…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見本院卷第25頁),亦即被告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之費 用範圍並非僅限於原告向主張權利之第三人給付之費用,而 係包含原告因此支出之訴訟費及律師費在內,被告前揭辯詞 ,即無足採。至被告辯稱該項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云云,惟 觀之該約定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原告據之請求被告 為給付,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25

TPDV-113-智-18-20250325-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信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中信前於民國106年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及桃 園市○○區○○街00號2樓等處設置、運作用以擷取有線電視頻 道之機房,經警於110年8月23日查獲(此部分行為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詎廖中信事後另行起意,明知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年代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 )所製播之節目為上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且均係上開公司透過無線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予消 費者收視,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等之著作財產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幸福天空」、「幸福人生」等中國籍人士,共同意圖 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 幸福人生」提供「MTV」APP軟體,由廖中信於111年1、2月 間,在桃園巿桃園區中埔六街57號5樓(下稱本案機房), 使用不知情之友人魏家蓁向「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桃園公司)租用之4臺機上盒、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4臺機上盒,及使用 不知情之友人蔡幸妘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 租用之2臺機上盒(以上共計10臺機上盒),接收包含年代 公司製作之「年代新聞」及緯來公司製作之「緯來體育」在 內之10個有線電視頻道(上開10臺機上盒對應收視之頻道如 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本案頻道,其中除年代公司及緯來公 司就其所製作之「年代新聞」及「緯來體育」頻道提起告訴 外,其餘8個頻道之著作權人並未提出告訴,亦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再將「幸福人生」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伺 服器主機、解碼器、IP分享器及數據交換機等設備(下稱本 案側錄設備)裝設於本案機房,用以擷取本案頻道之訊號。 「MTV」APP之使用者,利用網際網路即可觀看本案頻道之視 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年代公司、緯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案經年代公司、緯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利用魏家蓁、蔡幸妘租用之10台機上盒接 收本案頻道,並以「幸福人生」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設備擷 取本案頻道之訊號,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我們擷取訊號是要寫IPTV軟體,該軟體尚未寫好,只能對外 傳送虛擬封包,沒有傳送影音封包的功能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將魏家蓁、蔡幸妘各自租用之機上盒裝設於本案機 房,並另於本案機房內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以擷取本案頻道 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⒈證人魏家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7333卷第9 至101頁、偵42151卷第99至101頁)。   ⒉證人蔡幸妘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2151卷第12 7至129頁、第173至175頁)。   ⒊魏家蓁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333 卷第271至2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 、偵破報告書(台中他卷第145至167頁)。   ⒌「幸福天空」、「幸福人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73 33卷第83至9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 告(偵47333卷第387至437頁)。   ⒎刑案現場照片(偵47333卷第471至479頁)   ⒏扣押物品照片(偵47333卷第525至53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智財二字第11360 22316號函及所附凱擘公司、北桃園公司申請資料(偵421 51卷第79至8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智財二字第11360 408081號函及所附機上盒申請人資料、頻道列表、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照片(偵42151卷第135至160頁)  ㈡被告所裝設之本案設備,確有擷取本案頻道訊號,並透過網 際網路公開傳輸。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7月13日前往本案機房勘 查採證,本案機房現場裝設之每一台機上盒均專門播放單 一有線電視頻道(即本案頻道),且每一台機上盒均搭配 有一臺編碼器,透過該編碼器之型號查詢結果,依其官方 網站之介紹,該編碼器具有「將機上盒訊號透過HDMI線連 接到編碼器上,由編碼器轉譯為網路串流訊號後,透過網 路向外傳送」之功能。員警再利用裝有網路封包分析工具 之筆記型電網連接本案機房內之伺服器後,側錄該伺服器 上網路封包流量往來情形。在側錄之2分6秒內,錄得總封 包量875899筆,而上開封包經解析結果,該伺服器確有與 位於加拿大端之IP交換訊號,且臺灣端以傳出封包為主, 加拿大端以接收封包為主,足見本案機房之設備係在收看 有線電視之同時,將影音訊號透過編碼器轉譯,再透過網 路串流對外傳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 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告附卷可證(偵47333卷第421至43 3頁)。   ⒉再者,「幸福人生」曾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有數個頻 道「數據跟不上」,其中即包含被告收視及擷取訊號之寰 宇新聞台,足見本案側錄設備確實有將擷取所得訊號,編 碼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幸福人生」,「幸福人生」收 看時訊號不佳,始有可能向被告表示「數據跟不上」。   ⒊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裝設之本案設備,確有擷 取本案頻道訊號,並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輸。  ㈢被告所持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之目的係為與「幸福人生」 等人合作開發IPTV平台,負責軟體開發之工程師人在加拿 大,目前傳送至加拿大之訊號僅為虛擬封包,而非影音封 包等語。然查:    ⑴被告就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歷次陳述如下:     ❶111年7月13日警詢時稱:與「幸福人生」配合,是要 向「幸福天空」償還人情債等語(偵47333卷第70頁 )。     ❷111年12月6日及112年5月18日偵訊時均稱:自己的目 的係為利用「幸福人生」查找前案之關係人,因為對 方害我等語(偵47333卷第548頁)。     ❸112年11月2日偵訊時改稱:我想了解前案這些人在做 麼,想要打入這個行業等語(偵42151卷第48頁)。     ❹至本院審理階段則又改稱:我是要跟「幸福人生」成 立公司開發IPTV軟體等語(智訴卷第37、72頁)。    ⑵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其就自己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之目的 先後陳述不一且差異甚大。此外,被告自承,「幸福天 空」幫我介紹「幸福人生」做採集,等開始上軌道後就 可以談合作、「幸福人生」說要入這一行,至少要找到 10個節目等語(偵47333卷第67頁、偵42151卷第194頁 ),又稱自己知道「幸福人生」打算銷售這10個節目, 此外「幸福人生」還做了另外100多個節目等語(偵421 51卷第195頁),足見被告與「幸福人生」自始即規劃 擷取有線電視頻道並上傳網路供人觀看。其所辯稱「開 發IPTV平台」,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辯稱與「幸福人生」所欲開發之IPTV平台, 係提供著作權人合法上架播放其視聽著作等許(智訴卷 第72頁)。然合法之內容提供商上架視聽著作時,為確 保客戶端之收視品質,必系直接將節目之檔案內容直接 上傳平台,不可能採用「擷取有線電視訊號」之方式為 之,故被告之所為,顯示與其辯稱之IPTV平台不符。況 被告縱有開發軟體供人上架之計畫,亦應先將軟體開發 完成後,再尋找內容供應商上架產品,絕無可能先花費 資金購買大批設備,並申請有電視訊號每月支付收視費 用,僅為等待軟體開發完成後測試之用。然被告自111 年1、2月間即配合「幸福人生」擷取本案頻道號訊號, 迄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已經過半年之久,在此期 間被告需負擔本案側錄設備之維修成本及申請有線電視 之租用成本。而被告迄至114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仍 稱其所謂之IPTV軟體尚未開發完成(智訴卷第73頁), 足證其所辯,顯非事實。    ⑷綜上,被告若確有開發IPTV軟體之計畫,豈有可能在警 詢、偵查中均未為任何表示。且被告所持辯詞前後矛盾 又不符邏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側錄設備不具有擷取訊號及上傳網路之功 能,並聲請檢測本案側錄設備有無上開功能。然扣案編碼 器依其官方網站之介紹確有將有線電視訊號轉譯為數位串 流訊號之功能,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往本案機房 現場勘查時,員警已實際錄得本案側錄設備向加拿大端之 IP地址傳送封包之事實,故被告此節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其聲請檢測本案側錄設備有無擷取訊號及上 網路傳輸之功能,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11年1 、2月間不詳時間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暱稱 「幸福人生」、「幸福天空」之人多次音圖銷售而重製並在 網路上公開傳輸本案頻道之視聽著作,因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就各著作財產權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 ,侵害同一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一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且以同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幸福天空」、「幸福人生」之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枉顧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製播節目須投入大量之金錢及人力進行創 作,竟未取得其等之授權或同意,即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以相同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 遭查獲之犯罪紀錄,竟於前次遭查獲後不到1年間,又以相 同手法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後之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情節,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訴卷第74頁),及其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客觀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具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 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機上盒名稱 頻道名稱 著作權人 1 北6 236 HBO HITS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2 北7 235 HBO HD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3 北8 238 HBO family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4 北9 237 HBO signature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5 MOD 10 200 愛爾達體育1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6 MOD 11 202 愛爾達體育3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7 MOD 12 201 愛爾達體育2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8 MOD 13 501 寰宇新聞 亞洲衛星電視 (未提告) 9 凱1 50 年代新聞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0 凱2 72 緯來體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LINUX主機2台 2 SWITCH主機1台 3 強波器1台 4 電腦主機1台 5 網路分享器2台 6 RJ45分接器

2025-03-25

TYDM-113-智訴-10-20250325-1

智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韋澄企業社即張瑋宸 代 理 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光路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 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8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韋澄企業社即張瑋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陳龍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光路國際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 114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陳龍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泰迪熊係全世界公開的產品,我無意間在中華賓士展示店 看到有穿上賓士制服的泰迪熊,才有製作穿警察制服的泰迪 熊警察寶寶的想法,過程中我有請員工去查相關的製造廠, 只有在大陸找到製作配戴大陸公安扁帽及制服的泰迪熊,所 以我有提供臺灣警察的帽子跟制服給製造廠參考,才做出光 路國際有限公司的警察熊,且光路國際有限公司所製作的警 察熊有穿褲子,與聲請人製作的警察熊不同,我只推出過1 隻警察熊,可以替換臂章、警徽跟幾線幾星,且網路上有各 種不同造型之警察熊販售中,我認為這不是聲請人之創作等 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 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 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 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完全獨創 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 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 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 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 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可分為原 著作及衍生著作,原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亦即達到足以 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獨立精神創作;衍生著作則係以 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之 創作。凡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投入自己所創新之 智慧結晶,足以表現改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者,因符 合著作權法上保護之要件,均屬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於109年5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網站張貼身穿縮小版警察制服、頭戴迷你警帽、配戴臂章 、階級章之泰迪熊,號召網友為警察泰迪熊命名,並舉辦 抽獎活動,且斯時即已有可穿脫式外套、臂章、階級章、 刺繡等諸多細節設計乙情,有三立新聞網109年9月4日報 導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72號 卷【下稱他卷】第83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係於11 0年10月間設計出警察熊(見他卷第97頁),足認無論身 穿警察制服之泰迪熊,或為其配有可穿脫式外套、臂章、 階級章、刺繡等之設計概念,早在聲請人之設計之前即已 出現,故聲請人之警察熊商品並非原著作。 (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13年5月3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指出 其警察熊商品與警察泰迪熊商品之差異,就兩者之整體外 觀、結構比較,儘管毛色、毛料、臉型、配件、姿勢等確 有不同,然僅屬細微之差異,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05-110頁),尚未達到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 獨特性之獨立精神創作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警察熊商品難 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衍生著作,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 面指摘,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龍、光路國際有限公司 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 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陳龍、光路國際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智聲自-2-20250324-1

自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緝字第1號                    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曾瑞和 周承蕊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4年度自 緝字第1號)及追加自訴(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提起自訴部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自字第3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偉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 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 而誹謗、公然侮辱及違法重製、公開傳輸著作物等罪所侵害 者,均屬個人之名譽、著作財產權等法益,則自本案自訴意 旨以觀,曾瑞和、周承蕊主觀上認為其本人遭被告張書偉誹 謗、公然侮辱及侵害自訴人周承蕊之著作權,因而提起自訴 ,形式上應認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提起本案自訴,其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 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4 年2月26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 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自緝一卷第63 、77-82、83、85-100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 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因故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下合稱自訴人2人)生 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貼文,指摘及傳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 內容,並以附表編號1、3、4所示貼文內容,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辱罵自訴人2人,足以貶損自訴人2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知悉附表編號2貼文之照片係自訴人周承蕊之攝影著作 ,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 號2所示貼文,指摘及傳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內容 ,且未經自訴人周承蕊允許或授權而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其 攝影著作,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 自訴人周承蕊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5、9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5、9所示貼文,指摘及傳 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6、8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6、8所示貼文,指摘及傳 述自訴人曾瑞和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未盡孝道等內容,足以 貶損自訴人曾瑞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五)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張 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以此惡害告知恫嚇自訴人曾瑞和 ,使自訴人曾瑞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六)綜上,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分別涉犯附表編號1 至9「自訴罪名」欄所載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 供述、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暱稱「CactuSwee」)以及其 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緋翠艾洛比」傳述、指摘自訴意旨所提 及之貼文截圖、「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之匿名貼文截 圖、自訴人2人遭網路友人詢問其等婚外情狀況之對話紀錄 、證人即自訴人曾瑞和之妹曾瑞芳與自訴人之妻蔡玉婷之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瑞芳手書之聲明書、證人曾瑞芳質問被 告之電子郵件影本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附表編號1、3至9之貼文係其本 人所張貼,惟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辯稱:編號 1的貼文我並未具體指涉自訴人2人,文章中之「皮卡丘進化 型態」、「神人」並非係指稱自訴人2人;編號2的貼文不是 我貼的;編號3、4的文章我並未指明自訴人2人,且我僅對 朋友發布,而未公開發布上開貼文;編號5、6均係我聽聞證 人曾瑞芳轉述內容所發,該內容均經合理查證;編號7部分 是我在自嘲,我並未以此恐嚇自訴人曾瑞和,且自訴人曾瑞 和亦未因閱覽上開貼文而心生畏懼;編號8、9之文章均非指 涉自訴人2人等語。 五、附表編號1、3至9之貼文係為被告所張貼,另有不詳人於「 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以匿名貼文張貼自訴人周承蕊 所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明確,並有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暱稱「CactuSwee 」)以及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緋翠艾洛比」傳述、指摘自 訴意旨所提及之貼文截圖、「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之 匿名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附表 編號1、3至9之貼文是否構成自訴人指稱之恐嚇(僅編號7部 分)、公然侮辱或誹謗,均需透過上開貼文之文義脈絡,綜 合周邊客觀事實予以審究。另附表編號2貼文是否確為被告 所張貼,亦需透過卷內客觀事證詳為審究。 六、經查: (一)附表編號2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附表編號2之貼文、照片係為被告所張貼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由附表編號2之貼文觀之,該貼文係 張貼於匿名粉絲專頁「靠北多肉秦老闆」內(見審自一卷第2 3頁),而由上開貼文內容可見,該粉絲專頁均會將貼文者加 以匿名,而無從直接辨識貼文者之身分,且由該貼文所附之 照片及文章脈絡,亦無從與被告之特定個人資訊相互連結, 而由自訴人曾瑞和之粉絲專頁截圖可見,該貼文所附之自訴 人周承蕊拍攝之照片,係公開於自訴人2人之粉絲專頁供人 觀覽之照片,且至少已有將近120人觀覽(見審自一卷第23頁 ),顯見上開照片應可為不特定之他人輕易下載、重製,是 由上開貼文內容以言,尚乏任何足資特定貼文者身分之相關 資訊,則上開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張貼,已有高度疑問。  2.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 之準備程序中供認上開貼文係其所張貼等語,而卷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被告供稱「 重製自訴人周承蕊所發佈的照片及文字,這些都是其他花友 傳給我的」等語句(見審自一卷第69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 準備程序之錄音,被告上開供述之原始語句脈絡為:   法官問:你有沒有在11月17日、11月18日截取自訴人周承蕊 發布的圖片作為你的文章,並有附上她的這些圖片?   被告答:呃,我那邊,基本上這個文章我已經忘記了,然  後呢,而且這個圖片也都是其他花友傳給我的。   (見自字4卷第67頁)   由上開語句脈絡觀之,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 日之準備程序中,並未有供認附表編號2之貼文係其所張貼 之情,而僅供稱「忘記了」、「是其他花友傳給我的」等語 句,是上開筆錄之記載,應僅為書記官將被告之供述簡略記 載,導致其語意因而產生偏差所致,自難僅因上開筆錄內容 之記述,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編號2之 貼文係其所張貼,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自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3.綜上,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現有之相關卷證資料,既無從 特定貼文者之真實身分,自難僅憑自訴人之主觀臆測,即認 上開貼文及照片確為被告所張貼,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誹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之犯行,難認 有據,而無由對被告以上開罪嫌相繩。    (二)附表編號7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 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 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須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 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刑法第305條所列示之生命、身體、 財產、名譽及自由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 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 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 ,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 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 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 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上開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 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直 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 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具體加 害於他人上開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 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 ,而須綜合行為人為言語、舉止之整體言語脈絡、時空背景 、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 、畏懼之感以為論斷。   2.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為之言語,係以「那就等 下次開庭吧、你當年也見過我的出身、你懂我、也知道我的 一切」、「我的過去與背景、你應該懂吧、從今天開始、你 必須活在恐懼與懊悔之中」等語詞,對自訴人曾瑞和為惡害 通知,惟自上開貼文之文義觀之,被告張貼之內容,雖有部 分挑釁、情緒性之用語,然其語意上係在傳達對其遭自訴人 曾瑞和提起自訴之不滿,而無任何欲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之 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等法益之具體意涵,則此部 分語詞既未帶有任何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上開法益之語意, 該等語詞在客觀上是否屬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上開法益之惡 害告知,已有高度可疑。  3.另由上開貼文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係將上開貼文張貼於其 個人臉書頁面,且貼文內容亦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曾瑞和相 關之事項,又被告除上開貼文外,即未再有任何表彰其欲加 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之任何法益之言語或舉止,由上開貼文之 客觀情狀觀之,亦無足使他人推認被告確有欲加害於自訴人 曾瑞和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或自由之意,而難認屬恐 嚇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附表編號1部分  1.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 為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 必要,若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 定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 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 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推知所妨害名譽之對象為特 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之認知, 作為判斷標準。是以,於判斷被告所為之言論、陳述是否該 當於妨害名譽之要件時,首應審究一般人見聞被告發表此部 分之言論,客觀上可否將其指摘之對象特定或連結至特定人 ,倘通常他人無法知悉被告言論所指之對象係為何人,該等 言語、文字自難認有何妨害他人名譽之可言。  2.又考量妨害名譽犯罪之保護目的,係在保護個人於社會生活 交往中之外在形象、平等交往地位,是所謂一般人可得推知 ,並非以任何與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生活社群無關之第三人均 可得推知為必要,如行為人提及被害人於特定社群中為人所 慣稱之暱稱、綽號等,足使特定生活社群之人得以具體連結 被害人之資訊,或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 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均足當之。又誹謗罪所衍 生之名譽損害,係建立於行為人不當揭露、杜撰被害人所不 欲為他人知悉之隱私負面事件,而使原不知情之第三人因此 形成對被害人之負面觀感,以此貶損其社會交往地位,是該 等第三人應限於「事先不知道行為人所指摘之負面情事之人 」為限,如通常不知情之第三人無法僅憑行為人指述之情節 連結被害人之具體身分,而僅有事先已經知悉行為人所指摘 之負面事實之人,方可藉行為人指涉之負面事實推測其所指 涉之人之身分時,亦難認行為人已具體特定、指摘其負面言 論之指涉對象,而難對之以誹謗罪嫌相繩,且同為保護他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3.首就附表編號1之貼文而言,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係以「 神人」代指自訴人曾瑞和,並以「皮卡丘的進化型態」代指 自訴人周承蕊等語,然由上開貼文之內容觀之,被告提及「 神人」之前後段落係為「在塑造聖人神人的形象底下,還有 另外一層用意」等語,是由上開貼文之語境,被告所提及之 「神人」一語,究係僅將意義相近之「聖人」、「神人」並 列,以此譏諷他人刻意營造道德高尚之外觀,抑或係以「神 人」一語指涉、代稱特定之他人,已有未明。  4.又「神人」及語意相近之「大神」、「神手」、「大大」等 語詞,於當代網路社群之語詞使用習慣上,係用以對特定領 域中有優秀才華、能力或表現之人之美稱或敬稱,是「神人 」應為網路社群所廣泛使用之稱號,該語詞於使用習慣上, 並不具與特定人之身分相關連之特殊意涵。而依自訴人曾瑞 和所陳,其係因培育多肉植物能力傑出,而經花藝界之網友 暱稱為「大神」(見自字4卷第295頁),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 之網路留言截圖,亦可見多名網友稱自訴人曾瑞和「大神」 、「有神快拜」、「緋牡丹之神」等語詞,顯見該語詞僅為 多肉植物花藝界之網友讚賞自訴人曾瑞和能力之美稱,而與 自訴人曾瑞和之個人資訊、特徵不具明顯連結,因此,即使 被告係以「神人」一語指涉某特定之人,亦難僅憑上開語詞 ,即認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業已明確特定為自 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曾瑞和 之罪嫌相繩。  5.又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為「RAE CHOU」,且上開英文姓 名亦為自訴人周承蕊之臉書帳戶所用暱稱等情,有自訴人2 人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審自3卷第21、23 、25頁),而被告雖於上開貼文中提及「原來皮卡丘_是被進 化型態按在地上磨擦」,而提及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 「RAE CHOU」讀音相近之動畫作品「精靈寶可夢」之角色「 雷丘」(即該作品中之角色「皮卡丘」進化後之型態),然「 雷丘」係為知名動畫角色,於日常生活中,亦為不特定人均 可使用之暱稱或綽號,且其貼文內容亦未提及其他可與自訴 人周承蕊之身分相連結之具體特徵,則縱令被告上開貼文提 及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動畫角色,通常第 三人是否可藉此識別被告係以上開角色代指自訴人周承蕊, 已有疑問。  6.且被告上開貼文中,係於貼文之最後一句方提及「雷丘」, 更未明確指稱「雷丘」與其貼文內容之具體關連為何,則單 純閱覽上開貼文之人,是否可知悉「雷丘」係為其貼文內容 指摘之婚外情之當事者,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 已足使他人識別其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周承蕊,更難認被 告確已以上開貼文指摘自訴人周承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事 ,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7.自訴代理人雖提出部分網友以被告貼文質疑自訴人2人有婚 外情之對話內容,而主張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足使他人識別 自訴人2人之身分(見審自一卷第26-27頁),然當代網路社群 之資訊管道多元,個人對特定資訊之認知,亦多會結合多種 渠道所得之資訊來形成,是縱有他人閱覽被告之上開貼文後 ,結合自身自其他管道所得之資訊而認定自訴人2人涉有婚 外情之情事,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上開貼文確已足使他人識 別、特定自訴人2人之身分。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貼 文觀之,可見多名網友係同時以附表編號1、2之貼文內容質 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事,顯見上開網友據以判斷自訴 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資訊來源並非單一,且附表編號1之貼文 於110年8月20日即已張貼,而附表編號2之貼文則係於110年 11月18日方張貼,顯見上開網友質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 之時點,距離附表編號1之貼文張貼時間至少已經過將近3個 月之久,則亦難排除該等網友係以多種資料、消息互相結合 後,方形成對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認知之可能,自無由 僅憑有部分網友執上開貼文質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情 事,即推論被告之上開貼文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可逕自認知 其係指涉自訴人2人,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3、8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8之貼文係在指稱其遭 自訴人曾瑞和退社、自訴人曾瑞和未照顧長輩而未盡孝道之 事,而認其以上開貼文內容貶損自訴人曾瑞和之人格及聲譽 ,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其於指涉他人時,均係使用中 性之人稱「你」、「某人」等語詞,而未提及任何綽號、暱 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語句(見審自 一卷第28頁、自字4卷第99頁),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 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或其個人經營之粉絲專頁內所張貼,是 其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 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 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 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 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 辱(僅附表編號3部分)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五)附表編號4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以「做人,你 們二人都還不配」之語詞辱罵、誹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 2人,然就自訴人曾瑞和而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於指涉他 人時,均係使用中性之人稱「你」、「你們」等語詞,而未 提及任何與自訴人曾瑞和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 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語句(見審自一卷第30頁),且被 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其貼文之 處所、文章內容等客觀脈絡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具連結性, 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 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 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 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 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2.再就自訴人周承蕊之部分而言,被告於上開貼文之文字內容 中,僅使用中性人稱代指他人,而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周承 蕊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周承蕊身 分之語句,已如前述。又於該貼文所檢附之被告與不詳他人 之對話中(下稱「上開對話」),固可見該人稱「您們都沒問 我為何要私壘球祝她生日快樂」、「因為她之前私○○(此部 分為被告於貼文時加以遮隱,下同)說不要替偉哥說話,而 理當人家有喜事我都會直接留言祝福的」、「所以我用私訊 祝她生日快樂,見不得光」、「後來○○也刪了壘球了」等語 句(見審自一卷第30頁),而可見該人多次提及與自訴人周承 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壘球」,而「壘球」固與自訴人 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然於日常生活中,以讀音相近 之物品、或與他人之特定技能具有一定連結、與他人之身體 特徵之形貌相似之物品代稱他人者並非罕見,是同一代稱亦 可能為許多不同人所使用,而被告所檢附之對話截圖中除提 及與自訴人周承蕊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壘球」外,即別無 其他可資識別為自訴人周承蕊之相關資訊,自難僅因「壘球 」一語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即推認上開貼 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周承蕊。且被告固於上開貼 文檢附上開對話內容,惟其貼文與對話內容間並不具文脈上 之關聯性,則閱覽被告上開貼文之人,是否可將上開對話中 之「壘球」連接至自訴人周承蕊,進而判定被告上開貼文指 摘之「你們二人」係包含自訴人周承蕊於內,即有高度可疑 ,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3.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壘球」係為自訴人周承蕊之慣用綽號, 且被告之貼文內容已足使花藝界之他人聯想至自訴人2人, 並提出不詳網友以被告上開貼文質問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為 其論據(見審自一卷第32頁),然稱號或綽號之使用並不具排 他性或特異性,縱然「壘球」一語與自訴人周承蕊之姓名讀 音相近,惟在欠缺其他足以特定、識別自訴人周承蕊之資訊 下,仍難僅憑上開語詞即推認被告業已將其指摘之對象與自 訴人周承蕊相互連結。又由上開網友質疑自訴人2人之貼文 ,亦可見該網友係同時以附表編號4、5之多則貼文向自訴人 2人詢問,顯見上開網友據以判斷上開貼文指涉對象係為自 訴人2人之資訊來源並非單一,且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於110 年11月21日方張貼,距離本案被告最早張貼之附表編號1之 貼文之張貼時間已歷經約3個月之久,彼時被告已與自訴人2 人衝突相當時間,且由自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貼文內容,亦可 見有多名網友均知悉自訴人2人與被告間於上開貼文時已有 相關衝突(見審自一卷第23-27頁),而難排除該網友係以多 種資料、消息互相結合後,方判定被告上開貼文指涉之對象 確為自訴人2人,自無由僅憑有部分網友執上開貼文詢問自 訴人2人,即推論被告之上開貼文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均可 認知其係指涉自訴人2人,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無 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訴代理人之主張、舉證 與附表編號5部分相同,以下附表編號5部分不再贅述)。 (六)附表編號5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貼文所提及之「有人 跟我說個女人帶二個孩子-很辛苦的-好像薪水也要有高階主 管的等級吧-話你公開說的-跟我知道的好像差很多」等語詞 ,係挪用自訴人曾瑞和之發文內容,又其於上開貼文中指涉 之「小幫手」則係為自訴人周承蕊,而認被告係以上開貼文 誹謗自訴人2人。然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於指涉他人時,均係 使用中性之人稱「你」、「你們」等語詞,而未提及任何與 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 特定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身分之語句(見審自一卷第31頁) ,則其上開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是否足使他人辨識為自訴 人曾瑞和、周承蕊,已有可疑。  2.又自訴人曾瑞和固於110年11月19日於貼文中稱「我付給RAE CHOU的薪水,可能比一般的經理級還高,很貴餒」等語句( 見審自一卷第28頁),而與被告貼文中之「好像薪水也要有 高階主管的等級吧」之語句意義相近,惟被告之上開貼文並 未直接照引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內容,且被告之貼文中亦無 將自訴人曾瑞和之上開貼文截圖或直接加以連結,其所擷取 、轉化之段落,亦僅為單純敘述他人薪水高、低之內容,並 將自訴人曾瑞和之原始貼文中提及自訴人周承蕊英文姓名之 部分略去,而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2人之相關個人資訊 不具直接連結性,則通常之人如僅閱覽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是否可直接聯想到其貼文內容係化用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 進而與自訴人曾瑞和之身分產生連結,即有高度可疑。是通 常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 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 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 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3.而「小幫手」一語,於通常語言使用習慣上係指稱他人之助 理、助手,或有輔助、協助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語意上並 不具連結個人具體特徵之意義,而被告之上開貼文中,亦未 提及任何與自訴人周承蕊之個人特徵、資訊相關聯之字句,   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其貼 文之處所、文章內容等客觀脈絡與自訴人周承蕊均不具連結 性,是通常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 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周承蕊,自難認被告 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周承蕊,而無從對被 告以誹謗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七)附表編號6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貼文係以證人曾瑞芳 之貼文內容,指涉自訴人曾瑞和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以「 無節操」等字句侮辱自訴人曾瑞和,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 容,其於指涉他人時,均係使用中性之人稱「他」,而未提 及任何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 之語句(見審自三卷第61頁),則通常第三人是否可識別上開 貼文所指摘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已有可疑。  2.又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固可見被告上開貼文 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原本係為證人曾瑞芳與被告談及自訴 人曾瑞和之對話內容(見審自三卷第62頁),此節並經證人曾 瑞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自緝一卷第87-93頁),然由 被告上開貼文所附之截圖觀之,可見被告於張貼上開對話內 容時,已將對話之發言者身分塗抹、隱匿,並將文章中提及 他人身分之字句均加以遮掩,是被告貼文所附之對話截圖中 ,已無任何可直接特定、連結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具體字句 (見審自三卷第61頁),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經營之 粉絲專頁內所張貼,是其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 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 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 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 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 無從對被告以誹謗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八)附表編號9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貼文係以對話形式, 影射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以此字句誹 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2人,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其於指涉他人時,係使用「老公」、「元配」、「另一個女 人」等字句,而未提及任何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 定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身分之語句(見自字4卷第99頁), 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是其 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2人均不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 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識別被告之 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自難 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附表編號2之行為確為被 告所為,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為,亦均難認已構成 自訴意旨於附表編號1、3至9所指之罪名,自訴人就其自訴 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就自訴意旨所指摘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自訴事實 ,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本案自訴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帳號 貼文內容 被害人 自訴罪名 備註 1 110年8月20日 被告管理之「緋翠艾洛比」粉絲專頁(下稱緋翠艾洛比) #細思極恐 原來人可以為了目的,做到這種程度… 在塑造聖人神人的形象底下,還有另外一層用意… 這下百思不解的迷團,就全兜得起來了… 若在古代…怕是連陳世美都要叫您聲哥了… 真高人… 可遠觀借鏡,不可蹈其陋事,以此為戒 #真像只有一個_我只是洽巧路過_看到不該看_聽到不該聽的 #委屈了原配_被賣了還幫忙算錢_只落得一句_要為對方負責 #含辛茹苦 真是不值呀 #原來皮卡丘_是被進化型態按在地上磨擦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3張 2 110年11月18日 匿名粉絲專頁「靠北多肉秦老闆」 來靠北加爆料一下 身為一個小三,低調一點,不要太囂張 大神也沒那麼神, 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 說白一點的,現在也是再利用妳 自己想想吧 不知道的信眾,還以為妳是正宮, 做人真的不要這樣,正宮不說話,選擇不傷害, 你要惜情,不要到最後什麼都不是… #花界真的好亂…說白了…就是騙 #大神好棒棒_滿口仁義道德_實際呢 曾瑞和(僅加重誹謗部分)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自訴人周承蕊拍攝之仙人掌照片、農地照片各1張 3 110年11月20日 緋翠艾洛比 對了… 當年有本事就不要退我嘛… 在哪裡想東想西,懷疑有分身在… 我沒你那麼怕,我退就是退了,我也有支持者, 人家自然會跟我說,你在怕什麼…很好笑 #光聽你社團的東西就想吐 #我的個性你應該很清楚 #連跟你沾邊我都覺得可恥 曾瑞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1張 4 110年11月21日 被告使用之暱稱「Cactu Swee」帳號(下稱Cactu Swee) 要搜證快搜… 我手上的東西也不少… 一個人的品格如何… 不用我多說… 把這東西拿給你的律師,看是你告我,還是我告你… 做人…你們二個都還不配… #孰可忍孰不可忍 #喜歡玩水附和的朋友也請好自為之 #截圖只是其中之一 _我還有不少 #收過毀謗我私訊的朋友應該不少_也是為什麼我還在緋界呼吸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被告與不詳他人對話內容截圖1張、仙人掌照片1張 5 110年11月22日 Cactu Swee 原來 是看到有人跟我按讚,跟我買花,就是你私訊的重點… 我還傻傻的… 那我要不要也效仿一下,就送花友我知道的真相呢? #看來不用我做太多-就快倒了- 你繼續雙簧帶風向 說越多越難看而已 #有人跟我說個女人帶二個孩子-很辛苦的-好像薪水也要有高階主管的等級吧-話你公開說的-跟我知道的好像差很多 #說過了 _想知道我瞭解多少-自己私我-絕對無私告訴你 #對不起_打亂你布了十幾年的局_也打亂了你原本想要的 #如果不是你家小幫手急於上位-應該不會被爆料才是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3張 6 111年1月24日 緋翠艾洛比 都告了.. 慢慢來… 緋界目前就他最無節操 我慢慢的公開 大家靜靜的看 #誰_自己知道就好 #每天一爆 曾瑞和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被告與證人曾瑞芳之對話內容截圖1張 7 111年3月4日 Cactu Swee 怎麼粉專貼文後… 你們就靜下來了呢… 喔… 原來阿… 我懂了…是下指導棋嗎…保將棄帥…我懂… 那就等下次開庭吧… 反正… 也教了你跟你家藐視法庭的人了… 你當年也見過我的出身…你懂我…也知道我的一切…我不負人…人不負我…你為了_你所制造話題…然後無止盡的追殺我… 哈哈…有本事…就讓我煙消雲散吧… 我信奉的神… 紿我一個稱號…弒神者… 也告訴我…我已仁至義盡…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做了… #因為愛_我忍受一切_但是你_造成了我_今天放下了 _剰下的只有我對你的以牙還牙_以眼還眼 #我的過去與背景_你應該懂吧_從今天開始_你必須活在恐懼與懊悔之中 曾瑞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2張 8 112年3月13日 Cactu Swee 跟朋友聊到了一些東西… 何謂「孝」,其實我也不知道… 由感而發的是,某年,某人,整天攜伴發文「盡孝」,孰不知,當時是我在送餐給你「盡孝」的父親,重點是從沒見過你與另一人,來過醫院,還能發文,不捨的是,大家都不知道,在醫院照護的人,永遠是那可棄可欺的… 這就是人性,無悔的付出,永遠比不上出張嘴的,為什麼有感,因為我看清了世人的嘴臉,而我也付出了… #盡孝_這是盡笑_我自己心理有那麼一把尺 #你_就這事來說_連人都不配 #我敢講_因為我是當事人_餐也都我送的 曾瑞和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2張 9 112年3月17日 Cactu Swee 我的天啊… 中午家庭聚餐,小喝了一點,大家聊著聊著,小妹突然問我官司的問題,我沒想太多也如實以告,突然間在我妹夫坐在旁邊時… 小妹:為什麼原配沒有出面呢? 我:哇啊災… 小妹:那為什麼開庭不是原配到場呢? 我:呃,不要問我… 小妹:如果今天有人亂說話,我一定出庭告死他,除非這是真的… 我:唉呦,你這麼兇,他不敢啦… (然後妹夫默默的起身打算離開戰場) 小妹:你要去哪裏,跟你說,你敢亂搞的話,你就死定了… 我:..... 妹夫:(乖乖坐下…) 然後我跟無辜的妹夫乾了一杯 接著小妹突然一句 「如果我是原配,為什麼都開庭了,還有證據,結果不是我去,而是另一個女人跟我老公昵?」 我跟妹夫相視一眼,又乾了一杯… 我心裏想:(你怎麼突然變聰明了,妹夫,我以後救不了你了…) 唉…「是男人的,懂的就懂」… 為人妻的,應該也懂吧… #有點醉_在那個笨小孩想明白前_我跟妹夫多 喝一點_然後裝死先 #是說_小妹也許長大了吧 #煩死了 _晚一點讓她想到_又要變身顆難了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寫有「拆穿多沒意思 年紀大了 就喜歡看別人演戲 精彩的地方 我還可以給你鼓掌」等文字之照片1張

2025-03-21

CTDM-114-自緝-2-20250321-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41號、第2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佳申明知「掃毒3:人在天涯」之影片,由專屬被授權人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視聽著作,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 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起至同年9月5日20時24分止,接 續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的住處,利用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經由BT下載軟體取得上開影片之種子檔後,再 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而自其他不詳使用者處下載取得「 掃毒3:人在天涯」之影音檔案,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華映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張佳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7頁、第82頁至第8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網路的IP位址122.117.20.92:40341,而該IP 位址曾於112年8 月21日22時27分、同年9月5日20時24分, 經由BT下載軟體,下載取得檔案名稱為「掃毒3:人在天涯 」影音檔案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因為我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的網路,具有WiFi分享功 能,且BT軟體會顯示我的IP位址,使我的IP位址暴露於公眾 ,可能是遭他人盜用IP位址進行下載。而且從我的IP位址下 載的影音檔案,雖然名稱為「掃毒3:人在天涯」,但檔案 內容可能不是「掃毒3:人在天涯」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華映公司為視聽著作「掃毒3:人在天涯」影片之專屬 被授權人,而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節,業據告訴 人提出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1份、版權授權書11張(113偵25 841卷第43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之IP位址為122.117.20.92: 40341,而被告曾自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起至同年9月5日2 0時24分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的住處, 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經由BT下載軟體取得上開影片之種 子檔後,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而自其他不詳使用者處 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之影音檔案至IP位址122.117.20. 92:40341,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所查IP:122.117.20.9 2:40341申請人為張佳申‧‧‧是否為你本人資料?該IP是否 為你所申請、使用?)答:是。是」、「(問:你有無下載 、使用過『BT軟體』?你是否曾使用該IP【122.117.20.92:4 0341】下載電影『掃毒3:人在天涯』?)答:有。有」、「 (問:承上,家中成員【指被告母親、妹妹】是否曾使用該 IP【122.117.20.92:40341】下載電影『掃毒3:人在天涯』 ?)答:沒有」、「我只記得我曾經下載過這部電影,但下 載時間、次數我不記得了」、「我在家中使用桌電,至『PLU S 28』論壇隨機點他人分享的下載種子,它就自動開始下載 。原本是想隨機下載電影來看,我下載完以後發現這一部片 是『掃毒3:人在天涯』,我就把它刪除了,因為我在youtube 已經看過這部片了」等語明確(113偵25841卷第19頁至第25 頁),核與證人即華映公司法務人員陳羅崇於警詢證述情節 (113偵25841卷第27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透過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後播放該檔案內 容之擷取畫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BT執行頁面顯示 IP位址122.117.20.92:40341下載完成之擷取畫面(113偵2 5841卷第79頁、113偵26517卷第8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 頁),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揭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犯行,即堪 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 所附透過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後播放該檔 案內容之擷取畫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顯示經由BT 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的影音檔案,確屬「掃毒3: 人在天涯」視聽著作之重製物,被告前揭辯稱從其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IP位址(即122.117.20.92:40341) 下載的影音檔案內容,並非「掃毒3:人在天涯」云云,顯 屬片面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且依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 :我透過BT軟體下載的種子,裡面有很多影音檔案,因為我 先前就看過「掃毒3:人在天涯」,所以就把下載的「掃毒3 :人在天涯」予以刪除等語(113偵26517卷第23頁、第98頁 ),足見被告先前透過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後 ,因確認先前已從其他管道觀賞過該影片,始予以刪除,倘 若被告下載的影音檔案,雖名稱為「掃毒3:人在天涯」, 但內容既與「掃毒3:人在天涯」無關,而為其他影片內容 ,被告自無理由因先前觀賞過「掃毒3:人在天涯」,而將 該下載影音檔案刪除之理,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 實,而不可採。  ㈣另依本案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的IP位址122.117.20.92: 40341,乃適用於家庭網路網際網路連線到其網路服務供應 商的路由器IP位址,被告與其家人所持手機或使用的個人電 腦,均係連結到此路由器(或稱WiFi分享器)的IP位址(即 122.117.20.92:40341)與其他IP位址通訊,有中華電信個 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113年10月9日函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7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WiFi有 設定密碼,是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的市內電話號碼作為密 碼,家裡有兩組市內電話號碼,一個原來作為ADSL附掛的電 話號碼,後來ADSL停用後,該電話號碼就沒有再使用,就以 該電話號碼作為WiFi的密碼等語(113偵25841卷第21頁、本 院卷第86頁),可知欲透過前述路由器IP位址連線至其他網 際網路,需輸入密碼,而該密碼,為被告家人不再使用的市 內電話號碼,除非被告與其家人,或經被告與其家人提供密 碼,一般外人顯然無法知悉,故他人無法在不知密碼的情況 下,透過前述路由器IP位址連線至其他網際網路,而此與前 述路由器IP位址是否因執行BT軟體而揭露,並無關連,故被 告辯稱BT軟體揭露IP位址,其IP位址可能遭盜用云云,顯屬 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經由網際 網路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即「掃毒3:人在 天涯」,下載至個人電腦,參照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  ㈡「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 to  Peer,P2P )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protocol),而 「BT軟體」係泛指各種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安裝 該等軟體之電腦,就BT協定及功能而言,同時具有「客戶端 」(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 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方 )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 子」(seed)檔案,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 案,然而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 下載完成後,均須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 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理論上,被告使用 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的同時,會應其他同 樣安裝BT軟體的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內容,然本案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 的同一期間,有其他安裝BT軟體的使用者,亦同樣下載「掃 毒3:人在天涯」檔案,故被告使用BT軟體下載「掃毒3:人 在天涯」,是否曾依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的要求,進而上傳 所下載的檔案,而涉及公開傳輸乙情,即屬無法證明的事項 ,而難論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 訴,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論斷,附此敘明。  ㈢依告訴代理人所提BT軟體執行畫面的擷圖(113偵25841卷第7 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113偵26517卷第69頁),固 然顯示告訴人的職員於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8月21日23 時6分、8月22日12時57分、8月22日12時58分、8月25日21時 34分、8月25日21時35分、8月26日12時14分、9月5日20時24 分執行BT軟體執行檔時,均曾顯示「掃毒3:人在天涯」之 視聽著作100%下載至122.117.20.92:40341的IP位址乙事, 但BT軟體執行檔於上揭時間顯示「掃毒3:人在天涯」100% 下載至122.117.20.92:40341的IP位址,究竟是指已於特定 下載完成至前述IP位址的同一事實,在不同時間登入並執行 BT軟體,都能查閱得到,抑或指IP位址122.117.20.92:4034 1曾在不同時間下載完成「掃毒3:人在天涯」?並不清楚。 蓋依告訴代理人提供的上開擷圖,顯示曾有同一日即8月21 日22時27分與同日23時6分,以及8月22日12時57分與同日12 時58分,以及8月25日21時34分與同日21時35分,均顯示100 %下載的情形,如果不同日期與時間所為的擷圖係指不同的 下載行為,豈不意謂被告曾多次在同一日重複下載兩次的行 為,甚至重複兩次下載完成行為的時間相隔不到一分鐘的情 形,故能否依告訴代理人所提供的上開擷圖,遽認被告曾有 反覆多次的下載行為,即值商榷。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我看過這部影片,所以下載後才會刪掉,我印象中有刪 了二次等語(113偵26517卷第98頁),顯示被告透過網際網 路下載之方式,重製「掃毒3:人在天涯」之行為,並非僅 有一次。本院因而認被告自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起至同年 9月5日20時24分止,先後數次在其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下載「 掃毒3:人在天涯」之視聽著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行為態樣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際網路方 式重製未獲授權之視聽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 有害於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第11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 ,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於貪圖免費觀賞視聽著作,因此 被告在短期間數次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之視聽著作, 發現先前已觀賞過而旋即刪除,被告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的舉措,以及本件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且無子女需扶 養、目前從事倉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2025-03-21

TCDM-113-智易-38-20250321-1

自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緝字第1號                    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曾瑞和 周承蕊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4年度自 緝字第1號)及追加自訴(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提起自訴部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自字第3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偉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 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 而誹謗、公然侮辱及違法重製、公開傳輸著作物等罪所侵害 者,均屬個人之名譽、著作財產權等法益,則自本案自訴意 旨以觀,曾瑞和、周承蕊主觀上認為其本人遭被告張書偉誹 謗、公然侮辱及侵害自訴人周承蕊之著作權,因而提起自訴 ,形式上應認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提起本案自訴,其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 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4 年2月26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 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自緝一卷第63 、77-82、83、85-100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 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因故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下合稱自訴人2人)生 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貼文,指摘及傳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 內容,並以附表編號1、3、4所示貼文內容,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辱罵自訴人2人,足以貶損自訴人2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知悉附表編號2貼文之照片係自訴人周承蕊之攝影著作 ,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 號2所示貼文,指摘及傳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內容 ,且未經自訴人周承蕊允許或授權而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其 攝影著作,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 自訴人周承蕊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5、9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5、9所示貼文,指摘及傳 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6、8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6、8所示貼文,指摘及傳 述自訴人曾瑞和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未盡孝道等內容,足以 貶損自訴人曾瑞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五)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張 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以此惡害告知恫嚇自訴人曾瑞和 ,使自訴人曾瑞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六)綜上,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分別涉犯附表編號1 至9「自訴罪名」欄所載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 供述、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暱稱「CactuSwee」)以及其 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緋翠艾洛比」傳述、指摘自訴意旨所提 及之貼文截圖、「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之匿名貼文截 圖、自訴人2人遭網路友人詢問其等婚外情狀況之對話紀錄 、證人即自訴人曾瑞和之妹曾瑞芳與自訴人之妻蔡玉婷之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瑞芳手書之聲明書、證人曾瑞芳質問被 告之電子郵件影本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附表編號1、3至9之貼文係其本 人所張貼,惟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辯稱:編號 1的貼文我並未具體指涉自訴人2人,文章中之「皮卡丘進化 型態」、「神人」並非係指稱自訴人2人;編號2的貼文不是 我貼的;編號3、4的文章我並未指明自訴人2人,且我僅對 朋友發布,而未公開發布上開貼文;編號5、6均係我聽聞證 人曾瑞芳轉述內容所發,該內容均經合理查證;編號7部分 是我在自嘲,我並未以此恐嚇自訴人曾瑞和,且自訴人曾瑞 和亦未因閱覽上開貼文而心生畏懼;編號8、9之文章均非指 涉自訴人2人等語。 五、附表編號1、3至9之貼文係為被告所張貼,另有不詳人於「 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以匿名貼文張貼自訴人周承蕊 所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明確,並有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暱稱「CactuSwee 」)以及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緋翠艾洛比」傳述、指摘自 訴意旨所提及之貼文截圖、「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之 匿名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附表 編號1、3至9之貼文是否構成自訴人指稱之恐嚇(僅編號7部 分)、公然侮辱或誹謗,均需透過上開貼文之文義脈絡,綜 合周邊客觀事實予以審究。另附表編號2貼文是否確為被告 所張貼,亦需透過卷內客觀事證詳為審究。 六、經查: (一)附表編號2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附表編號2之貼文、照片係為被告所張貼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由附表編號2之貼文觀之,該貼文係 張貼於匿名粉絲專頁「靠北多肉秦老闆」內(見審自一卷第2 3頁),而由上開貼文內容可見,該粉絲專頁均會將貼文者加 以匿名,而無從直接辨識貼文者之身分,且由該貼文所附之 照片及文章脈絡,亦無從與被告之特定個人資訊相互連結, 而由自訴人曾瑞和之粉絲專頁截圖可見,該貼文所附之自訴 人周承蕊拍攝之照片,係公開於自訴人2人之粉絲專頁供人 觀覽之照片,且至少已有將近120人觀覽(見審自一卷第23頁 ),顯見上開照片應可為不特定之他人輕易下載、重製,是 由上開貼文內容以言,尚乏任何足資特定貼文者身分之相關 資訊,則上開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張貼,已有高度疑問。  2.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 之準備程序中供認上開貼文係其所張貼等語,而卷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被告供稱「 重製自訴人周承蕊所發佈的照片及文字,這些都是其他花友 傳給我的」等語句(見審自一卷第69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 準備程序之錄音,被告上開供述之原始語句脈絡為:   法官問:你有沒有在11月17日、11月18日截取自訴人周承蕊 發布的圖片作為你的文章,並有附上她的這些圖片?   被告答:呃,我那邊,基本上這個文章我已經忘記了,然  後呢,而且這個圖片也都是其他花友傳給我的。   (見自字4卷第67頁)   由上開語句脈絡觀之,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 日之準備程序中,並未有供認附表編號2之貼文係其所張貼 之情,而僅供稱「忘記了」、「是其他花友傳給我的」等語 句,是上開筆錄之記載,應僅為書記官將被告之供述簡略記 載,導致其語意因而產生偏差所致,自難僅因上開筆錄內容 之記述,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編號2之 貼文係其所張貼,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自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3.綜上,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現有之相關卷證資料,既無從 特定貼文者之真實身分,自難僅憑自訴人之主觀臆測,即認 上開貼文及照片確為被告所張貼,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誹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之犯行,難認 有據,而無由對被告以上開罪嫌相繩。    (二)附表編號7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 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 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須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 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刑法第305條所列示之生命、身體、 財產、名譽及自由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 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 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 ,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 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 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 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上開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 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直 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 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具體加 害於他人上開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 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 ,而須綜合行為人為言語、舉止之整體言語脈絡、時空背景 、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 、畏懼之感以為論斷。   2.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為之言語,係以「那就等 下次開庭吧、你當年也見過我的出身、你懂我、也知道我的 一切」、「我的過去與背景、你應該懂吧、從今天開始、你 必須活在恐懼與懊悔之中」等語詞,對自訴人曾瑞和為惡害 通知,惟自上開貼文之文義觀之,被告張貼之內容,雖有部 分挑釁、情緒性之用語,然其語意上係在傳達對其遭自訴人 曾瑞和提起自訴之不滿,而無任何欲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之 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等法益之具體意涵,則此部 分語詞既未帶有任何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上開法益之語意, 該等語詞在客觀上是否屬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上開法益之惡 害告知,已有高度可疑。  3.另由上開貼文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係將上開貼文張貼於其 個人臉書頁面,且貼文內容亦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曾瑞和相 關之事項,又被告除上開貼文外,即未再有任何表彰其欲加 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之任何法益之言語或舉止,由上開貼文之 客觀情狀觀之,亦無足使他人推認被告確有欲加害於自訴人 曾瑞和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或自由之意,而難認屬恐 嚇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附表編號1部分  1.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 為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 必要,若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 定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 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 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推知所妨害名譽之對象為特 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之認知, 作為判斷標準。是以,於判斷被告所為之言論、陳述是否該 當於妨害名譽之要件時,首應審究一般人見聞被告發表此部 分之言論,客觀上可否將其指摘之對象特定或連結至特定人 ,倘通常他人無法知悉被告言論所指之對象係為何人,該等 言語、文字自難認有何妨害他人名譽之可言。  2.又考量妨害名譽犯罪之保護目的,係在保護個人於社會生活 交往中之外在形象、平等交往地位,是所謂一般人可得推知 ,並非以任何與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生活社群無關之第三人均 可得推知為必要,如行為人提及被害人於特定社群中為人所 慣稱之暱稱、綽號等,足使特定生活社群之人得以具體連結 被害人之資訊,或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 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均足當之。又誹謗罪所衍 生之名譽損害,係建立於行為人不當揭露、杜撰被害人所不 欲為他人知悉之隱私負面事件,而使原不知情之第三人因此 形成對被害人之負面觀感,以此貶損其社會交往地位,是該 等第三人應限於「事先不知道行為人所指摘之負面情事之人 」為限,如通常不知情之第三人無法僅憑行為人指述之情節 連結被害人之具體身分,而僅有事先已經知悉行為人所指摘 之負面事實之人,方可藉行為人指涉之負面事實推測其所指 涉之人之身分時,亦難認行為人已具體特定、指摘其負面言 論之指涉對象,而難對之以誹謗罪嫌相繩,且同為保護他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3.首就附表編號1之貼文而言,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係以「 神人」代指自訴人曾瑞和,並以「皮卡丘的進化型態」代指 自訴人周承蕊等語,然由上開貼文之內容觀之,被告提及「 神人」之前後段落係為「在塑造聖人神人的形象底下,還有 另外一層用意」等語,是由上開貼文之語境,被告所提及之 「神人」一語,究係僅將意義相近之「聖人」、「神人」並 列,以此譏諷他人刻意營造道德高尚之外觀,抑或係以「神 人」一語指涉、代稱特定之他人,已有未明。  4.又「神人」及語意相近之「大神」、「神手」、「大大」等 語詞,於當代網路社群之語詞使用習慣上,係用以對特定領 域中有優秀才華、能力或表現之人之美稱或敬稱,是「神人 」應為網路社群所廣泛使用之稱號,該語詞於使用習慣上, 並不具與特定人之身分相關連之特殊意涵。而依自訴人曾瑞 和所陳,其係因培育多肉植物能力傑出,而經花藝界之網友 暱稱為「大神」(見自字4卷第295頁),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 之網路留言截圖,亦可見多名網友稱自訴人曾瑞和「大神」 、「有神快拜」、「緋牡丹之神」等語詞,顯見該語詞僅為 多肉植物花藝界之網友讚賞自訴人曾瑞和能力之美稱,而與 自訴人曾瑞和之個人資訊、特徵不具明顯連結,因此,即使 被告係以「神人」一語指涉某特定之人,亦難僅憑上開語詞 ,即認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業已明確特定為自 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曾瑞和 之罪嫌相繩。  5.又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為「RAE CHOU」,且上開英文姓 名亦為自訴人周承蕊之臉書帳戶所用暱稱等情,有自訴人2 人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審自3卷第21、23 、25頁),而被告雖於上開貼文中提及「原來皮卡丘_是被進 化型態按在地上磨擦」,而提及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 「RAE CHOU」讀音相近之動畫作品「精靈寶可夢」之角色「 雷丘」(即該作品中之角色「皮卡丘」進化後之型態),然「 雷丘」係為知名動畫角色,於日常生活中,亦為不特定人均 可使用之暱稱或綽號,且其貼文內容亦未提及其他可與自訴 人周承蕊之身分相連結之具體特徵,則縱令被告上開貼文提 及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動畫角色,通常第 三人是否可藉此識別被告係以上開角色代指自訴人周承蕊, 已有疑問。  6.且被告上開貼文中,係於貼文之最後一句方提及「雷丘」, 更未明確指稱「雷丘」與其貼文內容之具體關連為何,則單 純閱覽上開貼文之人,是否可知悉「雷丘」係為其貼文內容 指摘之婚外情之當事者,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 已足使他人識別其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周承蕊,更難認被 告確已以上開貼文指摘自訴人周承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事 ,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7.自訴代理人雖提出部分網友以被告貼文質疑自訴人2人有婚 外情之對話內容,而主張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足使他人識別 自訴人2人之身分(見審自一卷第26-27頁),然當代網路社群 之資訊管道多元,個人對特定資訊之認知,亦多會結合多種 渠道所得之資訊來形成,是縱有他人閱覽被告之上開貼文後 ,結合自身自其他管道所得之資訊而認定自訴人2人涉有婚 外情之情事,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上開貼文確已足使他人識 別、特定自訴人2人之身分。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貼 文觀之,可見多名網友係同時以附表編號1、2之貼文內容質 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事,顯見上開網友據以判斷自訴 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資訊來源並非單一,且附表編號1之貼文 於110年8月20日即已張貼,而附表編號2之貼文則係於110年 11月18日方張貼,顯見上開網友質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 之時點,距離附表編號1之貼文張貼時間至少已經過將近3個 月之久,則亦難排除該等網友係以多種資料、消息互相結合 後,方形成對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認知之可能,自無由 僅憑有部分網友執上開貼文質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情 事,即推論被告之上開貼文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可逕自認知 其係指涉自訴人2人,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3、8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8之貼文係在指稱其遭 自訴人曾瑞和退社、自訴人曾瑞和未照顧長輩而未盡孝道之 事,而認其以上開貼文內容貶損自訴人曾瑞和之人格及聲譽 ,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其於指涉他人時,均係使用中 性之人稱「你」、「某人」等語詞,而未提及任何綽號、暱 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語句(見審自 一卷第28頁、自字4卷第99頁),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 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或其個人經營之粉絲專頁內所張貼,是 其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 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 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 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 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 辱(僅附表編號3部分)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五)附表編號4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以「做人,你 們二人都還不配」之語詞辱罵、誹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 2人,然就自訴人曾瑞和而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於指涉他 人時,均係使用中性之人稱「你」、「你們」等語詞,而未 提及任何與自訴人曾瑞和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 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語句(見審自一卷第30頁),且被 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其貼文之 處所、文章內容等客觀脈絡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具連結性, 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 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 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 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 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2.再就自訴人周承蕊之部分而言,被告於上開貼文之文字內容 中,僅使用中性人稱代指他人,而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周承 蕊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周承蕊身 分之語句,已如前述。又於該貼文所檢附之被告與不詳他人 之對話中(下稱「上開對話」),固可見該人稱「您們都沒問 我為何要私壘球祝她生日快樂」、「因為她之前私○○(此部 分為被告於貼文時加以遮隱,下同)說不要替偉哥說話,而 理當人家有喜事我都會直接留言祝福的」、「所以我用私訊 祝她生日快樂,見不得光」、「後來○○也刪了壘球了」等語 句(見審自一卷第30頁),而可見該人多次提及與自訴人周承 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壘球」,而「壘球」固與自訴人 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然於日常生活中,以讀音相近 之物品、或與他人之特定技能具有一定連結、與他人之身體 特徵之形貌相似之物品代稱他人者並非罕見,是同一代稱亦 可能為許多不同人所使用,而被告所檢附之對話截圖中除提 及與自訴人周承蕊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壘球」外,即別無 其他可資識別為自訴人周承蕊之相關資訊,自難僅因「壘球 」一語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即推認上開貼 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周承蕊。且被告固於上開貼 文檢附上開對話內容,惟其貼文與對話內容間並不具文脈上 之關聯性,則閱覽被告上開貼文之人,是否可將上開對話中 之「壘球」連接至自訴人周承蕊,進而判定被告上開貼文指 摘之「你們二人」係包含自訴人周承蕊於內,即有高度可疑 ,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3.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壘球」係為自訴人周承蕊之慣用綽號, 且被告之貼文內容已足使花藝界之他人聯想至自訴人2人, 並提出不詳網友以被告上開貼文質問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為 其論據(見審自一卷第32頁),然稱號或綽號之使用並不具排 他性或特異性,縱然「壘球」一語與自訴人周承蕊之姓名讀 音相近,惟在欠缺其他足以特定、識別自訴人周承蕊之資訊 下,仍難僅憑上開語詞即推認被告業已將其指摘之對象與自 訴人周承蕊相互連結。又由上開網友質疑自訴人2人之貼文 ,亦可見該網友係同時以附表編號4、5之多則貼文向自訴人 2人詢問,顯見上開網友據以判斷上開貼文指涉對象係為自 訴人2人之資訊來源並非單一,且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於110 年11月21日方張貼,距離本案被告最早張貼之附表編號1之 貼文之張貼時間已歷經約3個月之久,彼時被告已與自訴人2 人衝突相當時間,且由自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貼文內容,亦可 見有多名網友均知悉自訴人2人與被告間於上開貼文時已有 相關衝突(見審自一卷第23-27頁),而難排除該網友係以多 種資料、消息互相結合後,方判定被告上開貼文指涉之對象 確為自訴人2人,自無由僅憑有部分網友執上開貼文詢問自 訴人2人,即推論被告之上開貼文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均可 認知其係指涉自訴人2人,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無 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訴代理人之主張、舉證 與附表編號5部分相同,以下附表編號5部分不再贅述)。 (六)附表編號5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貼文所提及之「有人 跟我說個女人帶二個孩子-很辛苦的-好像薪水也要有高階主 管的等級吧-話你公開說的-跟我知道的好像差很多」等語詞 ,係挪用自訴人曾瑞和之發文內容,又其於上開貼文中指涉 之「小幫手」則係為自訴人周承蕊,而認被告係以上開貼文 誹謗自訴人2人。然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於指涉他人時,均係 使用中性之人稱「你」、「你們」等語詞,而未提及任何與 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 特定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身分之語句(見審自一卷第31頁) ,則其上開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是否足使他人辨識為自訴 人曾瑞和、周承蕊,已有可疑。  2.又自訴人曾瑞和固於110年11月19日於貼文中稱「我付給RAE CHOU的薪水,可能比一般的經理級還高,很貴餒」等語句( 見審自一卷第28頁),而與被告貼文中之「好像薪水也要有 高階主管的等級吧」之語句意義相近,惟被告之上開貼文並 未直接照引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內容,且被告之貼文中亦無 將自訴人曾瑞和之上開貼文截圖或直接加以連結,其所擷取 、轉化之段落,亦僅為單純敘述他人薪水高、低之內容,並 將自訴人曾瑞和之原始貼文中提及自訴人周承蕊英文姓名之 部分略去,而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2人之相關個人資訊 不具直接連結性,則通常之人如僅閱覽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是否可直接聯想到其貼文內容係化用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 進而與自訴人曾瑞和之身分產生連結,即有高度可疑。是通 常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 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 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 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3.而「小幫手」一語,於通常語言使用習慣上係指稱他人之助 理、助手,或有輔助、協助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語意上並 不具連結個人具體特徵之意義,而被告之上開貼文中,亦未 提及任何與自訴人周承蕊之個人特徵、資訊相關聯之字句,   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其貼 文之處所、文章內容等客觀脈絡與自訴人周承蕊均不具連結 性,是通常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 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周承蕊,自難認被告 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周承蕊,而無從對被 告以誹謗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七)附表編號6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貼文係以證人曾瑞芳 之貼文內容,指涉自訴人曾瑞和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以「 無節操」等字句侮辱自訴人曾瑞和,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 容,其於指涉他人時,均係使用中性之人稱「他」,而未提 及任何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 之語句(見審自三卷第61頁),則通常第三人是否可識別上開 貼文所指摘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已有可疑。  2.又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固可見被告上開貼文 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原本係為證人曾瑞芳與被告談及自訴 人曾瑞和之對話內容(見審自三卷第62頁),此節並經證人曾 瑞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自緝一卷第87-93頁),然由 被告上開貼文所附之截圖觀之,可見被告於張貼上開對話內 容時,已將對話之發言者身分塗抹、隱匿,並將文章中提及 他人身分之字句均加以遮掩,是被告貼文所附之對話截圖中 ,已無任何可直接特定、連結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具體字句 (見審自三卷第61頁),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經營之 粉絲專頁內所張貼,是其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 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 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 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 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 無從對被告以誹謗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八)附表編號9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貼文係以對話形式, 影射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以此字句誹 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2人,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其於指涉他人時,係使用「老公」、「元配」、「另一個女 人」等字句,而未提及任何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 定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身分之語句(見自字4卷第99頁), 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是其 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2人均不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 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識別被告之 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自難 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附表編號2之行為確為被 告所為,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為,亦均難認已構成 自訴意旨於附表編號1、3至9所指之罪名,自訴人就其自訴 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就自訴意旨所指摘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自訴事實 ,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本案自訴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帳號 貼文內容 被害人 自訴罪名 備註 1 110年8月20日 被告管理之「緋翠艾洛比」粉絲專頁(下稱緋翠艾洛比) #細思極恐 原來人可以為了目的,做到這種程度… 在塑造聖人神人的形象底下,還有另外一層用意… 這下百思不解的迷團,就全兜得起來了… 若在古代…怕是連陳世美都要叫您聲哥了… 真高人… 可遠觀借鏡,不可蹈其陋事,以此為戒 #真像只有一個_我只是洽巧路過_看到不該看_聽到不該聽的 #委屈了原配_被賣了還幫忙算錢_只落得一句_要為對方負責 #含辛茹苦 真是不值呀 #原來皮卡丘_是被進化型態按在地上磨擦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3張 2 110年11月18日 匿名粉絲專頁「靠北多肉秦老闆」 來靠北加爆料一下 身為一個小三,低調一點,不要太囂張 大神也沒那麼神, 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 說白一點的,現在也是再利用妳 自己想想吧 不知道的信眾,還以為妳是正宮, 做人真的不要這樣,正宮不說話,選擇不傷害, 你要惜情,不要到最後什麼都不是… #花界真的好亂…說白了…就是騙 #大神好棒棒_滿口仁義道德_實際呢 曾瑞和(僅加重誹謗部分)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自訴人周承蕊拍攝之仙人掌照片、農地照片各1張 3 110年11月20日 緋翠艾洛比 對了… 當年有本事就不要退我嘛… 在哪裡想東想西,懷疑有分身在… 我沒你那麼怕,我退就是退了,我也有支持者, 人家自然會跟我說,你在怕什麼…很好笑 #光聽你社團的東西就想吐 #我的個性你應該很清楚 #連跟你沾邊我都覺得可恥 曾瑞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1張 4 110年11月21日 被告使用之暱稱「Cactu Swee」帳號(下稱Cactu Swee) 要搜證快搜… 我手上的東西也不少… 一個人的品格如何… 不用我多說… 把這東西拿給你的律師,看是你告我,還是我告你… 做人…你們二個都還不配… #孰可忍孰不可忍 #喜歡玩水附和的朋友也請好自為之 #截圖只是其中之一 _我還有不少 #收過毀謗我私訊的朋友應該不少_也是為什麼我還在緋界呼吸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被告與不詳他人對話內容截圖1張、仙人掌照片1張 5 110年11月22日 Cactu Swee 原來 是看到有人跟我按讚,跟我買花,就是你私訊的重點… 我還傻傻的… 那我要不要也效仿一下,就送花友我知道的真相呢? #看來不用我做太多-就快倒了- 你繼續雙簧帶風向 說越多越難看而已 #有人跟我說個女人帶二個孩子-很辛苦的-好像薪水也要有高階主管的等級吧-話你公開說的-跟我知道的好像差很多 #說過了 _想知道我瞭解多少-自己私我-絕對無私告訴你 #對不起_打亂你布了十幾年的局_也打亂了你原本想要的 #如果不是你家小幫手急於上位-應該不會被爆料才是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3張 6 111年1月24日 緋翠艾洛比 都告了.. 慢慢來… 緋界目前就他最無節操 我慢慢的公開 大家靜靜的看 #誰_自己知道就好 #每天一爆 曾瑞和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被告與證人曾瑞芳之對話內容截圖1張 7 111年3月4日 Cactu Swee 怎麼粉專貼文後… 你們就靜下來了呢… 喔… 原來阿… 我懂了…是下指導棋嗎…保將棄帥…我懂… 那就等下次開庭吧… 反正… 也教了你跟你家藐視法庭的人了… 你當年也見過我的出身…你懂我…也知道我的一切…我不負人…人不負我…你為了_你所制造話題…然後無止盡的追殺我… 哈哈…有本事…就讓我煙消雲散吧… 我信奉的神… 紿我一個稱號…弒神者… 也告訴我…我已仁至義盡…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做了… #因為愛_我忍受一切_但是你_造成了我_今天放下了 _剰下的只有我對你的以牙還牙_以眼還眼 #我的過去與背景_你應該懂吧_從今天開始_你必須活在恐懼與懊悔之中 曾瑞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2張 8 112年3月13日 Cactu Swee 跟朋友聊到了一些東西… 何謂「孝」,其實我也不知道… 由感而發的是,某年,某人,整天攜伴發文「盡孝」,孰不知,當時是我在送餐給你「盡孝」的父親,重點是從沒見過你與另一人,來過醫院,還能發文,不捨的是,大家都不知道,在醫院照護的人,永遠是那可棄可欺的… 這就是人性,無悔的付出,永遠比不上出張嘴的,為什麼有感,因為我看清了世人的嘴臉,而我也付出了… #盡孝_這是盡笑_我自己心理有那麼一把尺 #你_就這事來說_連人都不配 #我敢講_因為我是當事人_餐也都我送的 曾瑞和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2張 9 112年3月17日 Cactu Swee 我的天啊… 中午家庭聚餐,小喝了一點,大家聊著聊著,小妹突然問我官司的問題,我沒想太多也如實以告,突然間在我妹夫坐在旁邊時… 小妹:為什麼原配沒有出面呢? 我:哇啊災… 小妹:那為什麼開庭不是原配到場呢? 我:呃,不要問我… 小妹:如果今天有人亂說話,我一定出庭告死他,除非這是真的… 我:唉呦,你這麼兇,他不敢啦… (然後妹夫默默的起身打算離開戰場) 小妹:你要去哪裏,跟你說,你敢亂搞的話,你就死定了… 我:..... 妹夫:(乖乖坐下…) 然後我跟無辜的妹夫乾了一杯 接著小妹突然一句 「如果我是原配,為什麼都開庭了,還有證據,結果不是我去,而是另一個女人跟我老公昵?」 我跟妹夫相視一眼,又乾了一杯… 我心裏想:(你怎麼突然變聰明了,妹夫,我以後救不了你了…) 唉…「是男人的,懂的就懂」… 為人妻的,應該也懂吧… #有點醉_在那個笨小孩想明白前_我跟妹夫多 喝一點_然後裝死先 #是說_小妹也許長大了吧 #煩死了 _晚一點讓她想到_又要變身顆難了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寫有「拆穿多沒意思 年紀大了 就喜歡看別人演戲 精彩的地方 我還可以給你鼓掌」等文字之照片1張

2025-03-21

CTDM-114-自緝-1-2025032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垣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垣樹明知在網路上搜尋所得之免撕膠 一次性便攜馬桶墊商品介紹圖片7張(下稱本案著作),係 告訴人宇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 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在新北巿新店區安民街121巷6號9樓 之6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前述圖片 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而上傳至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 「touch_fish」帳號所設立之「摸魚-閒暇時光」賣場販賣 前述商品之網站頁面,以此方法侵害宇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告訴人乃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匯款證明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DM-113-智易-56-202503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 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曾建勲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一)被告曾建勲提起上訴後,撤回對犯罪事實之上訴,而表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上訴(簡上字卷第385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上訴範圍。   1、上訴乃對判決不符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 自應有上訴利益,始得上訴;如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 上訴利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 理由明示「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 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從而,被告就有罪且併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得僅 就有罪部分為一部上訴;如果未明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亦有意一併上訴,則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有罪部分,不 及於無上訴利益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上訴效力亦不 及於有關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經查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已於原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就被告而言,並無上訴利益, 亦表示不在上訴範圍內(簡上字卷第135頁),足認被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2項本文 規定,僅就有罪部分為一部上訴;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既未聲明不服,且對於本院詢問此部分是否為 上訴範圍時,表示無意見(同卷頁)。依上說明,該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上訴範圍,亦非上訴效力所及範圍, 應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 二、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及取得諒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 黃淑容、陳思潔達成和解,其中僅陳思潔希望賠償,現已 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陳思潔提出之 對話紀錄暨文字說明1份等件附卷可稽(簡上字卷第311、 363、379頁;至於被害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則因被告並非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難以具體 計算受損害之金額,無意接受被告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佐(同前卷第335頁)。故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使有意求償之被害人獲得賠償, 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理綜合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先 量刑基礎而達到明顯差異之程度。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 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未能適度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為由,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洽。故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量刑:   1、被告預見交付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他人掩飾身分以遂行不法犯行,仍未率將本案2手機門號 交予他人,使身分不詳之人得以冒用被害人2人身分申辦 蝦皮拍賣之帳戶,進而販售偽農藥,而不正利用本案2名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被害人及蝦皮公司之利益,所 為實有不該。   2、被告已屆中年,前有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傷害案件 經判罪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數度否認犯行,惟最後仍能於原審之審理中坦承認罪, 並於提起上訴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使有意求償之 被害人獲得賠償,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確有逐漸趨於良好, 可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並考量被告自述其案發時擔任開設團購貿易公司之 負責人,月收入為10餘萬元,經入獄後甫出監,現正從事 油漆的臨時工,每日工作收入2000元,名下無財產,但有 房貸及卡債共500餘萬元,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婚姻 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爸爸(簡上字 卷第399-400頁);檢察官、被告、3名被害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 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PTDM-113-簡上-13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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