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約金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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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軾子 被上訴人 張進展 指定送達:台北市○○區○○路000巷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1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000,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9/100,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參加由 上訴人發起之互助會,組別編號為ASB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互助會,共25會,詳如附表一),雙方簽立ASB亞洲儲 蓄理財聯誼平台(P2P標會借貸入會申請書)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如期繳 納會款,故依系爭服務契約應給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死 會會款90,000元、違約金118,800元,共計208,80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原審請求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仍請求代繳死會會款90,000元外, 另追加請求基於系爭互助會、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代繳之活會會款80,000元,並變更請求違約金103,800元 ,共計273,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上訴後最終變更 請求金額」欄),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基於同一 契約所生之糾紛,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參加由伊發起之 系爭互助會,雙方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系爭互助會起迄 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被上訴人共參加 二會(代號為球號7、8),每會金額10,000元,雙方約定以 1月為1期,共25期,每月開標兩次,每一會(即每一球號) 分拆為上下兩會(下稱每半會),每半會金額為5,000元, 採內標制,未得標者(下稱活會)每半會應納會款為4,000 元;得標者(下稱死會)自得標次月起繳納標息1,000元, 每半會應納會款為5,00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5日、 111年3月5日得標,其每月繳納會款如附表一所示。詎被上 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遲延繳納會款,其中應繳死會會款90 ,000元(計算式:5,000×9×2=90,000),伊業已代繳,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及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死會會員逾期未繳者,應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予伊, 計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98天),伊就 被上訴人已得標者,得收取違約金178,800元(計算式:300 ×298×2=178,800),而被上訴人未得標者,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其已繳活會會款50%即60,000元(計算式 :120,000×50%=60,000)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伊僅須退還 被上訴人活會會款60,000元,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違約金118,800(計算式:178,800-60,000=118,800)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死會會款、違約金共208,800元(計 算式:90,000+118,800=208,800)。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 定、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6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法經營金錢貸放業務,系爭服務契 約應屬無效。又伊就附表一球號7已繳死會會款16次(期) 、活會會款15次(期),扣除該球號總會數為24會,尚多繳 納7次(期)會款,按每次(期)應納會款5,000元計算,上 訴人應退還伊所繳金額35,000元,同理,上訴人就附表一球 號8亦應退還伊所繳金額35,000元,合計應退還伊70,000元 ,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會款。再者,伊入會時已繳納20,0 00元手續費予上訴人,縱伊遲誤繳款,上訴人亦得以前開手 續費抵付之,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詎上訴人藉此向伊 收取鉅額違約金,已涉重利,伊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㈠ 上訴人另有代被上訴人墊付之10期活會會款共計80,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 後段,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故追加請求之。㈡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請求違約金,就請求期間部 分,於原審請求之298日,亦改為由111年8月20日計至112年 5月20日(即被上訴人遲繳會款之日計至系爭合會原訂終止 日,參見附表一)共273日計算,且以上下兩會計算違約金 共計163,800元(計算式:300×273×2=163,800,詳如附表編 號2部分),再扣除上訴人應退會款6萬元(計算式:上訴人 已繳會款共1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以50%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即6萬元,尚有6萬元)為103,800元(計算式:1 63,800-60,000=103,800)。㈢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代墊活會款80,000元、違約金103,800元,再加計代墊死 會會款9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73,800元(計算式:80, 000+103,800+90,000=273,800)。㈣另就原審判決所為違約 金酌減部分,依民法相關規定、系爭契約、歷來實務見解對 於約定違約金過高者,至多僅予酌減,本件原審酌減幅度過 大,以致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契約自由,對上訴人難謂 公平,且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實難甘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以:伊 對於依約請求之違約金如上訴人、原審所計算無意見,但認 為過高,且不能請求,又伊繳納之費用已過半,伊尚有多繳 納13-15期會款,伊未積欠上訴人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參加由上訴人發起之系爭互助會,雙 方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系爭互助會起迄期間自110年5月 5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被上訴人共參加二會(代號為球 號7、8),每會金額10,000元,雙方約定以1月為1期,共25 期,每月開標兩次,每一會(即每一球號)分拆為上下兩會 (下稱每半會),每半會金額為5,000元,採內標制,未得 標者(下稱活會)每半會應納會款為4,000元;得標者(下 稱死會)自得標次月起繳納標息1,000元,每半會應納會款 為5,000元。 ㈡、被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2會(參見附表一所示球號7、8), 被上訴人就球號7會份有半會已於110年7月5日得標(參見附 表一球號7欄位3-1),得款9萬8,000元,就球號8會份有半 會於111年3月5日得標(參見附表一球號8欄位11-1),得款 10萬6,000元,而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未繳納會款, 其中已得標者,被上訴人每月應繳會款5,000元,尚有附表 一球號7、8欄位17-1至25-1所示(即每半會各9期)死會會 款未繳;其中未得標者,經扣除標息1,000元後,每月應繳 會款4,00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附表一球號7、8欄位1-2至15 -2所示(即每半會各15期)活會會款,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已 得標者,尚未繳納之死會會款共90,000元(計算式:5,000× 9×2=90,000);未得標者,已繳納之活會會款共120,000元 (計算式:4,000×15×2=120,000),尚未繳納之活會會款( 即附表一編號16-2至25-2,共10期,上下2會之活會款)共8 0,000元(計算式:4,000×10×2=80,000),上開被上訴人未 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會款8萬元,共計17萬元,均已 由上訴人代繳。 ㈢、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3、4、6項約定:「會員應於每次 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向ASB(即上訴人,下同)繳交會款 …」、「會員如為活會,準時於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繳交會 款者,得享有標息(於當月會款中扣除標息)。…逾開標3個 工作天後,經ASB以電話催告後才繳交會款者,會員同意不 享有標息(金)之利益;然會員顯然無意補齊會款時,則由 ASB於給予得標金時,自應給付會員之得標金內扣除…」、「 前款若逾開標7天(含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經ASB以存證信函 催告仍不繳納時,則此時視同會員違約,ASB得逕行終止會 員合會權益,強制會員退會,會員不得異議。」、「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㈣、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則約定:「ASB依會員實際所繳金額 (不含標息)百分之50退還會員,另百分之50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ASB於會員辦理退會或強制會員退會起,1個月內覓妥 承接人,並按前述金額退還會員。但屆滿1個月仍未覓妥承 接人時,由ASB先行墊款退還會員。」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未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㈡、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63,800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 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6萬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活會會款8萬 元?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繳服務費用2萬元?並據以抵 銷依約應給付之代墊會款、違約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一次清償未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  1.按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約定:「會員經由ASB繳 交或收取之款項,係由亞洲都會通公司擔任會員代理人,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代理會員收受之款項 ,將儲存於亞洲都會通公司在銀行開立的標金專戶,並獨立 於亞洲都會通公司營運資金以外,僅用以結算支付會員使AS B標金平台需繳交或收取之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不會使用 於其他用途。ASB應於本合會約定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 行給付。..。」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3-16頁),準此,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會款, 應由上訴人代理先行給付,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 項則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會款。  2.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死會會款9萬 元(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死會會款9萬元,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63,800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 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已得標卻未遵期繳納之死會會款 ,應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按即系爭合會原定 終止日)止(共273天,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95頁),按 日繳納違約金300元,合計163,800元(300*2*273=163,800 ,說明詳見附表二編號2)云云,固引用前揭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前段為其論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然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此項違 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惟參酌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並不在斟酌之列。經查:  1.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並未載明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堪認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應屬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死會、活會款時,伊須先墊付會款予其他會員乙節,核與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後段明定「…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行給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會款8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款8萬元,共17萬元,可能遭受不能以同額金錢存款取息或轉作其他投資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為5%,且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據此計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17萬元,每日可收取之用益利息為23元至75元不等(計算式:170,000×5%÷365=23;170,000×16%÷36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已達前開利息收益4倍(300÷75=4),顯然過高,並考量目前金融機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雖不及年息2%,然而目前股市交易熱絡、游資充斥,通貨膨脹壓力居高不下,上訴人倘將其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轉作其他投資,非不能取得較存款利息為高之收益等一切情形,認宜按墊付款之年息10%即每日47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適當(計算式:170,000×10%÷365=46.57),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再者,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未繳納會款達2期以上, 經上訴人催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繳款,卻未依限繳款, 經上訴人強制退會之事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 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遵期繳款,而 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自得 逕行終止被上訴人之合會權益,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是 以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應 堪認定。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可知上訴人於系 爭服務契約終止時,即負有結算須退還被上訴人未得標者之 活會會款之義務,以了結現務,據此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服務 契約終止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起迄期間,應自違約之日111年8月20日起 計至契約終止之日111年12月31日止,共133天,是按每日應 納違約金47元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時,得向被 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為6,251元(計算式:47×133=6,251) ,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仍得繼續依系爭服務 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違約金至系爭合會原定 終止日(即112年5月20日,參見附表一)云云。惟上訴人於 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前,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違約金債權固不 因系爭服務契約終止而消滅,然而上訴人在系爭服務契約終 止以後,倘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 上訴人既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即不在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約定違約金得斟酌之列,上訴人猶執此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之違約金,於 法未合,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6萬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ASB依會員實際所 繳金額(不含標息)百分之50退還會員,另百分之50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前條項所稱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被上訴人履行債務為目的,以確保 債務履行所定之強制罰,是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履 行繳納活會會款義務時,上訴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 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2.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未得標者,得將已繳活會會款50%逕予沒收,充作懲 罰性違約金,僅須退還其餘50%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已繳活會會款共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9-91頁),而被上訴人未得標者按每半會5,000元每期( 月)可得扣除標息1,000元計算,所獲利益為年息20%(計算 式:1,000÷5,000=0.2),上訴人逕予沒收被上訴人已繳活 會會款50%即60,000元,已達每期標息2倍(計算式:60,000 ÷[15(已繳期數)×2(共上、下2會)]=2,000;2,000÷1,00 0=2),顯然過高,再參諸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意 旨,活會會員僅準時繳交會款者,得享有標息利益,倘經催 告始行繳交會款,即不得享有標息利益(見原審卷第15頁) ,及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從就未得標者參加 競標等一切情形,認對於未遵期繳交活會會款得收取之懲罰 性違約金,宜按已繳活會會款20%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強制被上訴人退會,提前終 止系爭服務契約時,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得沒收之懲罰 性違約金,應按被上訴人已繳活會會款20%計收24,000元( 計算式:120,000×20%=24,000),其餘活會會款96,000元( 計算式:120,000-24,000=96,000),上訴人應依同條項前 段約定退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代墊活會會款8萬元?  1.按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約定:「會員經由ASB繳 交或收取之款項,係由亞洲都會通公司擔任會員代理人,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代理會員收受之款項 ,將儲存於亞洲都會通公司在銀行開立的標金專戶,並獨立 於亞洲都會通公司營運資金以外,僅用以結算支付會員使AS B標金平台需繳交或收取之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不會使用 於其他用途。ASB應於本合會約定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 行給付。..。」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3-16頁),準此,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會款, 應由上訴人代理先行給付,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 項則得請求被訴人一次清償會款。  2.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活會款8萬元 (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 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活會會款8萬元,即屬有 據。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繳服務費用2萬元?並據以抵銷依約 應給付之代墊會款、違約金?   被上訴人另抗辯入會時繳納之服務費20,000元亦應退還,並 得與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互為抵銷云云,核與系爭服務契約 第8條第2項明定:「會員所繳之服務費,因已支付委任管理 費及其他費用,因此服務費不得退還。」(見原審卷第16頁 )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退還,亦不得據以抵銷依約應給付 之代墊會款、違約金。 ㈥、綜上,系爭服務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會款之 事由,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並結算被上訴 人應給付死會會款90,000元、活會會款80,000元、系爭服務 契約第4條第6項違約金6,251元,共計176,251元(計算式:9 0,000+80,000+6,251=176,251)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退還 活會會款96,000元予被上訴人,且前開金錢給付義務均已至 清償期,是經抵銷後,尚有80,251元(計算式:176,251-96 ,000=80,251),亦即尚欠違約金251元、活會會款8萬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屬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金債權251元、依約應返還 之代墊會款債權8萬元,其中違約金債權251元為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1月3日送達(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3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51頁),則 上訴人就前揭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251元部分,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 份,應屬有據。  2.至於上訴人請求代墊之會款8萬元部分,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繳交會款。 第4條第6項則約定,ASB平台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 全部會款(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 未繳納會款達2期以上,經上訴人催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 繳款,卻未依限繳款,經上訴人強制退會之事實,業如前述 ,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準此,上訴人業 已催告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繳納會款,則依前揭規 定,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即112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上訴人就系爭代墊合會款8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份,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系爭服務契約第 4條第2、6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 51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會款8萬元部分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違約金25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代墊合會款8萬元部分,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 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2

KSDV-113-簡上-152-20250312-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趙仕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方國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 市○○路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此2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 交付與原告」(本院卷第17頁)。然訴訟過程中系爭房地業 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原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49頁)。既然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履 行交付系爭房地之行為,自得因應此後續發生之事實而將原 履行契約之請求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請求,核屬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委託訴外人○○房屋臺中中山 醫加盟店(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房屋)銷售系 爭房地,並與訴外人○○○○房屋○○加盟店(即○○不動產企業行 ,下稱○○房屋)聯賣。原告得悉系爭不動產出售資訊後,乃 以880萬元欲承買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及交付50萬元斡旋金給○○房屋保管, 嗣後並已轉為定金。復由○○房屋營業員王○○告以被告願以88 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2月24日至澎湖簽 立書面買賣契約,且被告及王○○均已訂妥至澎湖的機票,足 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 已成立。但被告竟反悔,而故意不往赴澎湖簽立書面契約, 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後續竟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給第三人,已無法履約,爰依系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3項 之約定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王○○僅有告知我到澎湖當面洽談交易金額, 我並不知道有50萬元的斡旋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仲介也沒有幫我答應,因為委託的底價 是958萬元,從而兩造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未有系爭房地買 賣意思表示合致,更未對買賣價金及其他買賣必要之點達成 一致。況被告並未委託○○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房屋並非被 告之受任人,自無代理被告收取斡旋金之權利。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可請求違約金,該數額亦過高而應與酌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堪可認定之基礎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委託○○房屋銷售,並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此物件由房仲王○○主責。而系爭房地位 於澎湖,○○房屋另有與○○房屋簽署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 ,約定為一般流通,即○○房屋可與中森房屋流通系爭房地外 ,亦可與其他店流通或自行銷售,雙方服務報酬分配比例各 半,而○○房屋之接洽房仲為陳○○。兩造、陳○○與王○○原約定 於112年12月24日在澎湖之金門代書律師聯合事務所簽約, 王○○與被告並有定妥當日往返澎湖之機票,惟於112年12月2 3日中午13時43分許,王○○臨時致電告知陳○○因有另一組客 戶出價更高,遂取消翌日前往澎湖之會面。後來系爭房地於 112年12月24日以總價890萬元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3月 1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流通物件 協同仲介約定書、實價登錄網路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陳○○與王○○間之messag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 1至27、35至60、95、97、215、235至254、337至4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50萬元 之定金,被告嗣後卻將系爭房地另外賣給第三人,致不能履 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若有,被告是否有受定金50萬元?若有,被告有無可歸責事 由而違約,致應加倍返還定金?  ㈠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價金88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 明文。次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 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係 委託○○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則○○房屋自為其意思表示之傳達 機關,王○○為○○房屋之房仲業務員,屬於○○房屋之履行輔助 人,若被告透過媒介而將兩造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 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即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⒉觀諸王○○與陳○○間之對話紀錄及陳○○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200、337至408頁),可知系爭房地最初於112年8月間 釋出銷售時之開價為958萬元,後續有買家出價900萬元,甚 至更低至780萬元、830萬元等,但均未成交,雙方仲介則持 續溝通聯繫,直到王○○於112年12月21日傳送:「學姊,屋 主這邊我有在議下來,880含3%,實拿854,你看有沒有辦法 運作。買方實拿854,剩下就拉服務費了,稅金那些另外, 買賣各出」之訊息給陳○○,陳○○當天則表示買方想一下;隔 天即112年12月22日就回傳:「應該是沒問題,晚一點我就 跟你講細節」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陳○○再表示:「那我 這邊就先收買方50萬現金訂金。880萬買清,成交總金額另 外負擔契稅,代書費1/2、履保1/2。以上,買方都可以配合 簽約時間,但要提早,我要約代書」等語,雙方再進行語音 通話後,陳○○即向王○○索取個人資料並協助王○○等人訂赴澎 湖之機票。  ⒊由此可見,系爭房地自從於112年8月間以958萬元釋出銷售後 ,被告均未同意大幅降價出賣,反而是經過雙方仲介之努力 及市場行情、經濟局勢之改變或被告個人之自主評估等各類 因素,遲至該年年底被告始願意降價以880萬元含3%服務費 出賣,王○○並將此意思傳達給陳○○,陳○○雖非立即同意,但 仍於翌日談論相關細節後即表示同意,而得出如上述之內容 ,可見原告亦有透過○○房屋之仲介陳○○將原告以880萬元承 買之意思表示傳達給○○房屋,並繳納定金50萬元現金等情, 有系爭斡旋契約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 足認兩造透過媒介而使兩造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之一致,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⒋被告雖以:當初王○○僅有告知我到澎湖當面洽談交易金額, 我並不知道有50萬元的斡旋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仲介也沒有幫我答應,因為委託的底價 是958萬元云云置辯,然觀被告提出之被告與王○○之line對 話紀錄:「如您同意,我們這邊會代您回函表示,您這邊是 同意回澎湖去洽談,但並不表示已經同意售出給澎湖所謂的 買方」、「接下來我們會先按照律師的意見回函給他們,也 替你意思表示你是同意回澎湖洽談,並沒有同意已經是成交 。這樣你覺得可以嗎」(見本院卷第153、169頁),可見本 件事發後,王○○與被告即有商討如何因應處理,王○○並直接 表明是要代被告表明同意回澎湖去洽談而已,已難認係被告 當時之真意,更難認是當時之實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屬於事 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王○○已明確證述:因為同事 客戶有另一組買方出來,按照公司規定是價高者得,打底封 盤,所以只能優先與價高者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系爭房地之銷售總價最初是開價958萬元,但最終成交 也是僅890萬元,足見被告授權給○○房屋之銷售底價,早已 變更,且880萬元之買賣價格既已足使被告及○○房屋仲介王○ ○願意大費周章訂機票至澎湖會面,應認被告授權給○○房屋 之銷售底價為880萬元以上,原告既已提出符合底價以上之 承買意思表示及提出定金,雙方自應於112年12月22日經媒 介之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自不以簽訂 書面契約為必要,遑論要被告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簽名。  ⒌至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僅為標的物及其價金,於本件中之 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非常明確,價金為880萬元亦屬確定( 甚至也確定有包含到給予○○房屋之3%服務費、被告實拿的金 額等),揆諸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他交易成 本或稅費之負擔或交屋條件等,均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縱然當事人意思有不一致或未談妥者,亦可循法院依相關法 律規定、習慣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均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 立。  ㈡被告受有原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  ⒈查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有向○○房屋支付現金50萬元為系爭房 地買賣之定金等情,有○○房屋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復經證人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陳○○與王○○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與○○房屋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並 另有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被告抗辯是專任委託給○○房屋 銷售,○○房屋並非被告之受任人,自無代理被告收取斡旋金 或定金之權利云云,然觀被告與○○房屋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一條第五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 (即○○房屋)運用適當方法,媒介買方或經由第三人介紹, 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以盡速促成本不動產之售出」,顯 見被告事前即同意○○房屋得運用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銷售系爭房地,而○○房屋屬房屋仲介,並與○○房屋簽署流 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使系爭房屋於○○房屋及○○房屋間流 通,○○房屋為開發店,○○房屋為銷售店,兩家仲介均可銷售 及分配傭金,均屬為被告拓展相關之經濟活動,追求效益最 大化,此情應符合上述契約條款之情形。且○○房屋為履行其 委任事務並擴大從事經濟活動範圍而與○○房屋流通系爭房地 ,並掌握賣方即被告之第一手消息及價格意願,且保有系爭 房地之鑰匙,以利控管系爭房地之代看活動,並仍時刻於系 爭房地買賣交易及洽談過程中立於主導地位及接洽對口,堪 認對○○房屋仍保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關係,是就被告而言 ,○○房屋應屬○○房屋之履行輔助人。  ⒊再者,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八條第一項約定 :「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 房屋)代為收受並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並經被告於約款 後方簽名,足見○○房屋確實係有權代收並保管買方支付之定 金。又○○房屋為○○房屋之履行輔助人,已如上述,則○○房屋 收取原告定金,即等同○○房屋收取原告之定金,效力自及於 被告,從而,應認被告受有原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被告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給原告:  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因其他買家出 價更高而將系爭房地一物二賣,並已移轉登記給他人,致無 法對原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且被告受有50萬元之定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100萬元(計算式:5 0萬×2=100萬),即屬有理。  ⒉至於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然此為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之定金加倍返還,與違約金酌減之概念顯屬二 事,自無酌減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理。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共100萬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之意思表示係於113年8月20日到達被告,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於當 日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 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因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請求 ,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故原告主張依系 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本件整體之交易過程尚 屬複雜、尚有○○房屋與○○房屋等其他人共同參與其中及被告 之可歸責程度等一切因素,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11

PHDV-113-重訴-6-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永欽 輔 佐 人 王奕敦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 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購買位於臺南 市安平區「聯上海棠」大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B6棟 24樓預售屋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及地下B3層119號車位。依 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建案應在107年1 月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即被告如逾 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本院按:其性質應為違約金,詳如 後述)予買方即原告。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延遲290日,斯時原告已繳納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 )1,827,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64,915元【計算式:1 ,827,000元×萬分之5×290日=264,915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嗣系爭建案至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約定期限290日,及原告已繳 納房地價款1,827,000元等事實。惟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 但書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 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 間」。系爭建案施工期間適逢新冠病毒疫情肆虐,全球多處 封城,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 鏈大亂,此乃眾知之事實,應屬但書第1款「天災」之不可 抗力事由,我國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 警戒,陸續發展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營建業面臨供應斷鏈 、減產及缺工問題,致系爭建案進度推遲,應屬但書第2款 「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 以行政命令延長建築施工期限2年,可知主管機關亦認建造 業受影響之期間為2年,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 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仍在延長2年內之112年10月17日 取得使用執照,應無遲延責任可言。  ㈡被告抗辯因不可抗力且非可歸責於被告影響系爭建案工期, 應順延之工期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64頁):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檢附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 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第三級警戒期間(自110年5月 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 日,非第三級警戒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 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日,以上合計為131日 。  ⒉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 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臺 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 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 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 延2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其間臺南市因颱風停止上班共4天;又臺南市 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者有53天 ,扣除第三級警戒期間3天,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 達130毫米以上者有9天,工期展延2天,合計為68天【計算 式:(53-3)×1+9×2=68】。  ⒊系爭建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 過,被告按圖施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卻以圖說與法規不符 為由,要求被告變更圖面並依圖面修改,導致被告無法按原 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 ,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  ⒋系爭建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埋設,惟 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 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因 此增加工期70日。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本件預售屋之買 賣契約締結在新冠疫情之前,而新冠疫情疫區遍及全國,持 續時間達4年,較92年間發生之SARS疫情影響層面更廣,自 非兩造締結契約當時得以先前之經驗所能預料,強令被告於 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對被告 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減少給付。又系爭契約書第12條 雖記載為「遲延利息」,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查原告以每坪183,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建 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尚受有5, 186,22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 院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另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買賣 雙方同意於交屋時結算面積誤差之找補,系爭房屋出售面積 42.51坪,實際登記面積則為43.22坪,原告應就超出之面積 誤差找補被告87,347元,爰以此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等 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地下車位,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 1項本文約定,系爭建案應在107年1月1日前開工,111年12 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 逾約定期限290日,原告當時已繳納房地價款1,827,000元, 嗣兩造已於113年3月22日完成交屋程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書(節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南工使字 第3039號使用執照、付款明細表、客戶繳款通知書、交屋資 料收執表、房屋遷入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3 頁至第33頁、第37頁,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44頁、第266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系爭建案工期順延及逾期日數之認定:  ⒈按工程承攬契約對於工程履約期間之計算,大致有「限期完 工(限期完成)」、「日曆天」、「工作天」三種方式,依 營造業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 項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間差別在於「星期例假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應予計入,惟因造成工程之遲 延因素眾多,且難以於事前完全排除,依同條第2項規定, 工期於有「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時均得 延長,另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 第44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可參。系爭建案為預售屋買賣,固非 單純營繕承攬或政府採購法招標成立之公共工程契約,惟兩 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見調字卷 第25頁至第26頁)」等語,即約定系爭建案應於一定日期前 完成特定進度,自屬前述「限期完工」之約定方式,且觀同 條但書設有工期順延之事由,與內政部112年6月19日台內地 字第11202638174號函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 第1項但書、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1次會議通過,112 年6月1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3817號公告修正之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 12點第1項但書約款設計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8 4頁),可見縱係約定特定期日為完工日之契約,仍非不得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契約約定順延原有工期。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有何系爭 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抗力致其不能施工或不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情形,自應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⒉被告雖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新冠疫情,以行政命令 延長施工期限2年,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 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 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 84845號令、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 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惟上開函令 旨在延長符合特定條件承造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施工期 限,係因建築法第53條規定,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除 有依規定申請展期,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執照將失其效力 ,考量新冠疫情一時衝擊國內產業,為使承造人在疫情經過 期間內之施工可更具彈性,避免因工程延宕未如期竣工致建 照失效,是將建築期限給予通案之延長。其性質僅為建築主 管機關對建築期限之寬限措施,無從反應承造人各建築案因 疫情實際施作時間之增減,亦無變更私法權利義務之效力。 況所謂施工期限延長2年本為有利於承造人即被告之行政命 令,並非強令被告2年內不得施工,自非「因政府法令變更 」致其工期受有影響之情形。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完工 日期亦應隨上開函令順延2年至113年12月31日等語,自難憑 採。  ⒊被告另以系爭建案工期受新冠疫情及雨日影響,均屬因「不 可抗力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工期得因此分別順延13 1日、68日等語。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已明確 約定所謂不可抗力事由於「致賣方不能施工者」之停工期間 始得順延,同項但書第2款則約定順延該事由「其影響期間 」,可見被告抗辯疫情或雨日影響不論依第1款或第2款規定 ,均須該事由與工程施作具有因果關係,即其情事已達工程 不能繼續施作之程度時予以順延,始可謂與兩造締約之真意 及契約目的相符,且依前開說明,亦應由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先不論被告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 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檢附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為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對於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商所制定 (見本院卷第77頁),其按日期比例之計算方式於非公共工 程案件能否比附已非無疑問;從被告提出之上開標準及「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 或停工處理方式」仍然區分工程係部分進行或全部停工,後 者更將工地人員之出工比例作為計算展延日數之依據(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1頁),顯然上開標準制定時均有將確診人 員無法出工是否實際影響工程施作乙節納入考量,並非因疫 情警戒即可一律無條件展延。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第 三級疫情警戒期間之疫情指引並非全國一律停工、停班,僅 關閉部分場所及限制特定集會、商業行為並禁止一定人數以 上之社交活動,建築工地及營造業並非場所當然關閉或被限 制之行業,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工期因疫情受有影響,自應就 疫情如何缺工、缺料致不能施作之情事負有證明之責。本院 曾闡明被告應提出系爭建案於疫情期間實際缺工、缺料之相 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0頁),惟被告僅提 出其自製之「工期比較表」、「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33頁),上開資 料僅能泛知系爭建案之施作情形,且確診人員統計表並未載 明每人具體確診或未出工之日期,亦無從推知系爭建案因疫 情缺工、缺料受有實際影響即不能施作之期間為何。況細繹 上開工期比較表可見系爭建案在第三級警戒期間即110年5月 19日至110年7月26日間仍有繼續施工,甚至非第三級警戒期 間即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部分如「25F頂版結構 體」、「PRF結構體」、「RF外牆貼磁磚」、「燈光、鐵件 、欄杆玻璃安裝」等工項之實際施作進度甚至有所超前,益 徵疫情警戒與施工是否遲延兩者並無必然關聯。至於被告提 出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係作為臺南市政府及 其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計算所用(第1條規定參 照),雖亦將工期分為「日曆天」、「工作天」、「限期完 成」三種計算方式(第2條規定參照),惟被告援引雨日展 延之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針對以「工作天」計算 工期之契約,另第6條所定其餘不可歸責之事由僅適用於「 日曆天」、「工作天」計算工期者,顯見該注意事項之擬定 與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約款設計立意已有不同,亦 不能逕採,仍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被告雖有提出107 年至112年安平區之逐日氣象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 第241頁),然下雨是否影響施工,本應參諸工程特性及工 作內容,依工項性質及施工時之客觀環境分別判斷,如室內 工項未必受到天候因素影響,並非得以特定時間內之降雨量 一概而論,尚待原告就受影響工項及不能施作之日數逐一證 明,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 未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受新冠疫情及雨日影響應分 別順延131日、68日,均無足取。  ⒋被告復以系爭建案之消防圖說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要求被告 變更圖面並依圖面修改,致被告無法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 60天等語,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有其片面之陳述。縱 被告抗辯其因消防圖說變更而增加工期乙節為真,該變更原 因為何、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及其工期延長期間如何計得 均無實據,既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自難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再稱系爭建案之承購戶有139戶申請客變涉及水、電管線 、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 算,因此增加工期70日,固經其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且不論被告並未敘明其 抗辯變更設計每戶工期影響半日係如何計得,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系爭契約書第13條關於買方變更設計之處理,依該條 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若要求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經 賣方同意於賣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為之……。」、第5項前段 約定「本案工程若已開工興建,原則上不配合辦理建築設計 變更。但若買方有特定之需求,應視工程實際興建進度而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可知兩造約定 簽約後買方變更設計之申請,需於一定期限內提出,並須配 合工程進度辦理,且被告保有同意與否之權利;再從同條第 3項約定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若買方未如期繳清追加 款視同取消變更之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 亦未約定工期需因變更程序展延,顯見系爭建案經被告同意 辦理之客變,本應限於被告有能力預先規劃,即使變更設計 仍不影響完工日期之工項。被告既已同意買家客變之申請, 且並未另行議定工期,自仍負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有工期 完工之義務,倘被告確因部分承購戶客變致系爭建案整體工 期有所增加,自難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此部分抗辯 ,亦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抗辯應得順延工期之各項事由,除原告已同意順 延之颱風日4日外(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64頁),均難認 屬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事由,系爭 建案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得順延4日, 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逾約定之完工期 限合計286日之事實,堪為認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61,261元,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 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 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 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 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 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 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 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 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見調字卷第26 頁),雖使用「遲延利息」乙詞,然其約定係被告於給付遲 延之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嗣兩造於本件審理 時亦一致陳明為違約金之性質(見本院卷第70頁、第45頁) ,依前開說明,足認其真意為違約金之約定,且應視為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⒊被告固以系爭房地面積換算原告受有5,186,220元之溢價利益 ,並無任何損害,請求本院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查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 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之計算方式,與前述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273頁),係 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授權,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 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 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所為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 最低下限,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範本擬定 契約,自難謂過高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系爭契約書條 款為被告預擬,而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一般自然人 消費者,相較之下被告顯係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 方,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成立契約,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至被 告抗辯原告受有系爭房地漲價之利益,純係市場供需法則導 致之價格變動,並非因被告逾期完工受有之利益,殊不得作 為核減之事由,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據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1日按已繳 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261,261元【計算式:1,82 7,000元×萬分之5×286日=261,261元】,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締結在新冠疫情之前,尚非兩造締 結契約當時得以先前之經驗所能預料,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然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 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 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 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 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 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仍依原來給 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 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應得請求減其給 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惟並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僅以 其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從發生變更原有法律行為約定給付 內容之形成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併此敘明。  ㈣被告另以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交屋時 結算面積誤差之找補,原告因系爭房屋實際出售面積超過系 爭契約書約定面積,依約應找補被告87,347元,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 等語。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實際登記面 積為43.22坪,誤差0.71坪等情,固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2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在交屋時 曾經表示無庸找補等語,亦據其提出交屋資料收執表、房屋 遷入證明書影本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15頁、 第217頁),其中交屋資料收執表結算被告應退款原告65,76 9元,且明確記載兩造已就「以上款項及文件均已結清點收 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諸 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3款已約定買方應履行「繳清所有 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之義 務(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自應包括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2項約定於交屋時「結算」之找補價款。否則以被告自 陳在交屋及交付相關文件時即已知悉實際出售面積超過契約 約定(見本院卷第266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應找補之價款 尚且超過被告之退款金額,在未結算原告全部應付價款前退 還已收款項,無非徒增被告後續履約成本及買賣之價金風險 ,顯與常情有違。從而,上開交屋資料收執表費用結清欄內 之項目,自應列入原告全部「應結算」之價款,該表未於費 用欄記載「面積找補價款」乙項,適足以推認原告主張被告 曾經同意免除價款找補義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復執此 債務於本件行使抵銷,自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3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61,261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61,261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66(地下車位部分占100,000分之40)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4樓之6) 全部

2025-03-07

TNEV-113-南簡-1025-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 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被告應依兩造所簽 立之婚後協議書、民法離婚損害等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應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大部分時問係 停留在國外從事服務業工作,鮮少在家,只有過年回臺( 約莫12月到2月)而已,有長期聚少離多之情形,欠缺培 養夫妻互信互愛的空間,感情維繫不易,致雙方情感日漸 疏離,原告空有婚姻之名實際上卻經常獨守空閨,並未能 感受到婚姻之溫馨與幸福,且被告也不積極生育子女,也 讓原告原本渴望結婚後生兒育女之期待落空。又113年1月 間被告返臺休假期問,原告無意間竟發現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通訊資料中,被告在國外期間有多次嫖妓行為,原告就 此情甚感錯愕與痛心,被告之行為實已悖離夫妻本應互負 最基本之忠誠義務,爾後因被告向原告致歉承認錯誤,表 示絕不再犯,並於113年1月間簽立「婚後協議書」,雙方 約定如被告再有與原告以外女子,有諸如傳送親密訊息( 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u…等愛心貼圖), 及約泡、發生性行為等行為發生,被告須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離婚等語,原告一時心軟而願意再給被 告一個機會,但被告之援交行為對原告精神上打擊實在甚 大,原告始終無法釋懷,心情難以平復,每思及此即輾轉 難眠、痛苦萬分,乃於同年4月底被告出境到國外工作時 ,傳送簡訊訊息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但被告卻希望與原 告繼續維持婚姻,不願離婚,其固然於5月16日返臺試圖 挽回婚姻,然卻又再於5月17、19、20、22、23日繼續有 嫖妓之行為,此有被告與應召業者間安排應召妓女之LINE 通訊紀錄,及原告委託徵信業者蒐證影片等為證,顯見被 告並未真心悔過,無法戒斷買春召妓惡習,對於夫妻問信 任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傷害甚大,令原告對此段婚姻萬念俱 灰,核被告上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對於原告毫無立於夫妻平等地位予以尊重之意,夫妻間 之互信摯愛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兩造婚 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實難冀求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故堪 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本件兩造 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不斷有嫖妓之行為,讓原告感到徹底失望所致,應可歸責 於被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判決離婚,雙方 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並無過 失,且因兩造婚姻關係以判決離婚結束,及被告買春召妓 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巨 ,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書立上開婚後協議書,承諾若有 與原告以外女子為協議書所載互動親密行為,願賠償原告 50萬元,而被告前揭行為,確已違反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並得依該婚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 告依上開民法第1056條規定及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㈢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婚後協議書、113年5月17日被告與應召業者間 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暨徵信業者蒐證說明,113年5月19 、20、22、23日被告與應召業者問嫖妓之Line對話截圖 ,徵信業者蒐證錄影檔暨光碟;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38號《下稱司家調638》 卷一第13--41頁;本院卷第51-60頁),並有本院調取被 告之入出境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婚後有與其他女子為互動親密互傳訊息之行為, 雖經被告承諾如再為類似行為即賠償50萬元予原告,而 被告仍未改正,仍有多次召妓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與兩造所簽訂之婚後 協議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婚姻之存續期 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 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兩造所 簽訂之婚後協議書載明:「男方乙○○已被發現2次以上 與配偶女方甲○○以外女子互動親密互傳訊息,親密定義 由女方界定,(如我想你、愛你、晚安、早安、missyo u…等愛心貼圖)、(包括約砲紀錄、與女方以外女子發 生性行為),如有以上行為發生,男方乙○○須賠償女方 甲○○現金新台幣50萬整且離婚。」等語,可知系爭婚後 協議書訂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不再有違反夫妻忠誠 義務之行為,並約明倘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被告即 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足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甚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 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決及70年度台上字 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 形,而決定得否予以酌減。茲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 月15日結婚,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是百貨服務業,月 入約4萬元,11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333,673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661 ,809元等情,有原告之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6、37-47頁;司家調63 8卷二第11-13頁)可參。另審酌系爭婚後協議書並未區 別被告違約情節之輕重,均應依約定給付50萬元,復考 量被告簽立系爭婚後協議書允諾不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惟被告仍違反約定,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 及被告違反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情節、程度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依系爭婚後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併主張民法第 1056條第1、2項離婚損害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因其依系爭婚後協議書請求部分已有理由,即無庸再 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為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00-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磊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代 表 人 王家駿(聯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龍 張詠伃 梁天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正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王家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85頁至第3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106年班,再於106年6月19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正期110年班,並於110年7月1日任官。依空軍官校10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6年簡章),原告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嗣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其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2年9月14日申請提前退伍,並由空軍作戰指揮部人事評審會決議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292325號令(下稱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自冊列日期(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乃以原告應服現役月數為168月,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138月,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2、3條規定,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與中正預校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等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2,834元。原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賠償切結書)、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分期協議書)。嗣原告認依106年簡章所載,其賠償金額應適用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以106年簡章為内容之行政契約,賠償違 約金數額應以106年簡章及附件之保證書、志願書之約定為 準,故應按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之1倍 金額即1,335,047元;且不應包含飛行訓練班費用,其中之 課程費應平均分擔,非由原告一人負擔,另維保費用之計算 依據與細項亦不清楚。退賠辦法既係原告與被告成立前述契 約後始為訂定,自不應溯及既往對原告發生效力,又被告基 於重大公益事由而有必要調整契約内容或終止契約時,自應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惟被告僅命原告簽立賠償切結 書,從而要求原告賠償16,502,834元,自屬無據。  ㈡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法院應衡量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審酌違約 金是否過高。就飛行訓練班之維保費用7,372,142元部分, 即使飛機不飛行,被告仍需實施例行性維修保養,此與原告 有無履行債務無關,該部分並非原告所致之損害,自不應計 入違約金範圍内;再者,被告以2倍計算賠償金,導致金額 高達16,502,834元,顯已超過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故違約 金應予以酌減等語。  ㈢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等賠 償債權逾1,335,047元部分不存在。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依其自由意志簽立賠償切結書,退賠辦法係透過切結書之簽立從寬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應予賠償」之要件,未逾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另飛行訓練班之課程費包含一對一授課,此部分計算並無問題。106年簡章、軍費生賠償辦法僅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等因素,經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導致未服滿最少年限而生賠償之情形;原告則屬服役條例「提前申請退伍之賠償」情形,其既依服役條例申請提前退伍,即應適用新增訂之法令,不可割裂適用。  ㈡賠償切結書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一定之金額,以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該金額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予以酌減。縱令本件賠償金額性質屬違約 金之約定,考量國防部基於維持國防人力資源充足之公益目 的,已衡酌官科及專業類別,從而認原告應賠償16,502,834 元,應予其較寬廣之判斷空間,該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形,原 告主張違約金酌減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簡章(本院卷第29至171頁)空軍司 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本院卷第175至第179頁)、志願退伍 申請書(本院卷第293頁)、賠償切結書(本院卷第277頁) 、分期協議書(本院卷第279至第280頁)、空軍軍官學校11 2年10月13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6204號函附賠償費用統計 表、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 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依106年簡 章及行為時(即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 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1,335,047元,有無理由?原 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違約金酌減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即111年11月19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 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 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 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 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 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 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 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 ,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 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 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 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 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 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 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 項」,是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 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 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 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 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 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 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 期之比率賠償(第1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 ,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 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 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 (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3項)。第1 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 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 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4項 )。」第5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 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 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 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 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 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有關第 3條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 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 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 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 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 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 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 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 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 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 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 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 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 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 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 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 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 」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 ,自得予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係於103年至106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106年班 ,再於106年6月19日就讀空軍官校正期110年班,並於110年 7月1日任官,依106年簡章原告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 現役14年。嗣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2年9月14日申請提 前退伍,經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 自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志願提前退伍,退伍時未服滿役 期為138月,已如前述,並有前開志願退伍申請書、賠償切 結書、分期協議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係於107年6月21日服 役條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後,始依該規定自願提 出退伍申請,並經核定提前退伍,原處分依退賠辦法第2、3 條規定,計算原告先前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 等合計10,045,203元,以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 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138/168計算後,共計16,502,834元, 原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自 屬合法妥適。 ⒉原告固主張應依106年簡章內容,按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費 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原告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津貼之1倍金額即1,335,047元等語。然查,原 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並 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 規定,已如前述,亦即,依106年簡章規定年限服滿役期, 本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開第15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06年入學 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 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6年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 形,而當然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 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第2、3 條規定,以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 之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原告既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2、3條 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賠償切結書、分期 協議書上簽名確認金額為16,502,834元,自應遵守此合意約 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 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106年簡章及相關 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契約精神,自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關於飛行訓練費用、維保費用之計算不 當,且相關賠償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 質,請求酌減過高違約金等語。然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 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 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 依服役條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 經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第2、 3條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後,經原告確認計算方式及金額,兩 造另行訂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之行政契約,已如上述 ,並非屬原行政契約之違約賠償,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就相 關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爭執,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係另就 債務不履行事由,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額,該金額 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 是原告上開主張酌減,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逾 1,335,047元部分之賠償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05

TPBA-113-訴-37-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湘棋 被上訴人即 上 訴人 林義職 訴訟代理人 黃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湘棋(下稱黃湘棋)經合法通知,未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義職(下稱林義 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黃湘棋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向林義職購 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建物稱系爭房屋),兩造並共同委任○○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 管理暨認證事宜。伊已依約匯款152萬元買賣價金及2萬1,00 0元買方稅款至○○公司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價金存匯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嗣因伊向天然氣公司查詢,發現系 爭房屋無法接管線供應瓦斯,伊乃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 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通知林義職,詎林義職卻逕於110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致給付不能。伊遂於111年9月19日再寄發台中英才郵 局688號存證信函予林義職,依民法226條及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57號存證 信函予林義職,請求林義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惟 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林義職給付伊 匯入系爭專戶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5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林義職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兩造應於110年2月25 日履行給付全部價金及點交買賣標的,惟因黃湘棋遲不配合 點交及給付價金,伊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 證信函催告黃湘棋於收受後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 黃湘棋已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竟相應不理;伊復於110 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將上開128號存 證信函列爲附件,通知○○公司應於收受7日內對黃湘棋執行 最終催告,並將副本寄送黃湘棋,雖遭○○公司拒絕,但黃湘 棋已於110年3月24日收受該函,應亦生催告之效力;況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黃湘棋之給付遲延而未能履行,伊依民法第 255條之法定解除權,解除因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系爭契約 ,不須履行催告程序。嗣伊業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 局178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通知黃湘棋解除契約,沒 收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0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另 行出賣予○○○。而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伊另行出售系爭 房地,即屬合法而未違約,黃湘棋起訴請求伊支付違約金, 並無理由。至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 等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台中淡溝郵局128 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未合法到達黃湘棋發生催告效力之事 實認定有誤,且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爲適當 完全之辯論,復依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足以推翻原判斷, 前案事件確定判決就本事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又不論一般 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本質上均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黃 湘棋已於113年2月5日取回信託於○○公司之買賣價金,顯未 受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林義職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黃湘棋之事由,經伊合法 解除。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付款方式所載,第一期簽約 款5萬元未包含其他金額,為定金性質,與其他各期款項均 匯入○○公司之系爭專戶,應由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 收,惟○○公司未查,竟將簽約款5萬元返還黃湘棋,爰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黃湘棋返還該簽約款予伊等語。  二、黃湘棋則以:林義職提起反訴違反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反訴應不合法。又林義職請求伊返 還5萬元定金及利息,係以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據,惟 林義職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前案事件之訴訟程序中 ,列為兩造攻擊防禦目標之主要爭點,並經前案事件判決認 定林義職之主張無理由,是林義職再執詞主張已合法解除買 賣契約,顯然違反爭點效,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林義職給付黃湘棋15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林義職之聲請宣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黃湘棋其餘之訴及林義職之反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分別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 一、黃湘棋上訴部分: (一)黃湘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林義職應再給 付黃湘棋1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義職答辯聲明:駁回黃湘棋之上訴。 二、林義職上訴部分: (一)林義職聲明:   ⑴本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命林義職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   分,黃湘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反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廢棄; ②黃湘棋應給付林義職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湘棋答辯聲明:駁回林義職之上訴。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1-8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黃湘棋以價金152 萬元向林義職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 委任○○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價金信託之交易管理暨 認證事宜。 (二)林義職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承辦 代書。    (三)黃湘棋於110年1月24日匯入用印款25萬元,同年1月25日匯 入簽約款5萬元,同年2月2日匯入買方稅費及完稅款2萬1,00 0元、34萬元,同年2月3日匯入完稅款88萬元,均至○○公司 設立之系爭專戶,以給付黃湘棋之買賣價金152萬元及買方 稅款2萬1,000元。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3項分別約定:「除本契約 有特別約定外,甲(按:黃湘棋)乙(按:林義職)任一方 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 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 ,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 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 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建經最終催告 期限内向法院起訴,否則○○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 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 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建經做主 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 據以執行」;「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給付不能…致本約解 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 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 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支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 付甲方」等語。   (五)林義職於110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催告 黃湘棋於收受日起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否則即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9日及同年月10日投遞不成功, 於3月10日退回。 (六)林義職於110年3月1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該 函並以前項函文為附件,通知○○公司,其已催告黃湘棋於7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黃湘棋不依約履行,○○公司應於收受7 日內執行最終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2日送達○○公司 ;上開存證信函一併寄送副本予黃湘棋,並於110年3月24日 送達黃湘棋。 (七)黃湘棋於110年3月2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通 知林義職其向天然氣公司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無法接管線供 應瓦斯。 (八)林義職於110年3月3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通 知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6日送達黃湘棋。 (九)依兩造間之110年4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義職係 向黃湘棋表示其已寄出存證信函,請黃湘棋要去領取,否則 該意思表示仍然生效等語,至於上開對話中所傳送之存證信 函照片即為林義職於110年3月31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178 號存證信函。   (十)○○公司以110年4月6日○○(110)字第134號函通知兩造,因林 義職張解除契約,黃湘棋主張標的欠缺瓦斯,該等爭議無法 認證,有待司法解決爭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系爭 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8項,暫停價金之撥付。 (十一)林義職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 (十二)黃湘棋於111年9月19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 通知林義職及○○公司,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 民法第226及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公司返還系爭專 戶內價金,此函於翌日送達林義職及○○公司。 (十三)○○公司於111年9月21日以內湖郵局688號存證信函,以前 項黃湘棋解除契約意旨為內容對林義職為催告,該存證信 函於111年9月22日送達林義職。 (十四)黃湘棋於113年2月5取回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50萬9,855元 (包含9,929元利息)、113年3月12日收到契稅退款2,958 元、113年4月12日收增值稅退款1萬9,618元。 (十五)黃湘棋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台中公益路57號存證信函予林 義職,此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林義職。 (十六)林義職前曾以黃湘棋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其解除契約 ,其主張得沒收黃湘棋已付之買賣價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外 ,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黃 湘棋付149萬9,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爲由,對黃湘棋提起 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嗣經原審以前案事件受理後,將 林義職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列為爭點, 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簽名確認,對此爭點,前案事件 判決認定:「原告固於110年3月8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黃湘棋於收受日起7日內,完成點交及給付價金( 中補卷第31頁),惟於110年3月9及10日投遞不成功,於3 月10日退回(訴字卷第177-178頁)……足證原證3存證信函寄 至被告黃湘棋戶籍地址,非被告黃湘棋之住所,未達被告 黃湘棋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原告 給付價金及點交之催告,並未達到買受人即被告黃湘棋」 ;「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 經被告○○公司最終催告已明,顯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有關解除權行使之程序約定,自不能認已生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行使解 除權而失其效力云云,委無足取」。亦即前案事件判決業 已認定林義職所為之相關催告函文不生催告效力,且因林 義職為解除契約前並未經○○公司為最終催告,則林義職之 解除契約不符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仍不發生解除契 約效力,乃判決林義職敗訴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15-26頁)、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保證書(見原 審卷27-36頁)、前案事件判決(見原審卷37-46頁)、建物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47-51頁、133-140頁)、○○ 公司函(見原審卷79頁)、存證信函暨其回證(見原審卷53-61 頁、81-91頁)、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93-97頁)可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林義職提起反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黃湘棋主張林義職於系爭契約仍存續中,自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構成給付不能,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約定,請求林義職應給付與黃湘棋匯入系爭專戶價金 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林義職抗辯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前,早已合法解 除與黃湘棋間之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形,是否可採? (三)林義職主張黃湘棋於110年1月25日匯入系爭專戶之簽約款5 萬元為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黃湘棋不得自 ○○公司受有返還,林義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 返還該定金5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因本、反訴爭點共通,以下合併論述): 一、林義職提起反訴,非前案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 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 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生之爭執,可認林義職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林義職提起之反訴,應屬合 法。又林義職於前案事件訴訟程序,係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 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得沒收黃湘棋已付之買賣價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黃湘棋給付149萬9,47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至於林義職本件所提反訴,則係主張黃湘棋簽約時 所匯入○○公司之系爭專戶簽約款5萬元為定金,其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為沒收,且因○○公司嗣後將該定金返還黃湘棋 ,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顯然林義職於前案事件 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不 相同(僅爭點共通),尚無起訴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情 形,黃湘棋該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林義職主張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前,已合法解除 與黃湘棋間之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 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案事件審理時,業將林義職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解除契約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簽名確認,對 此爭點,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林義職所為之相關催告函 文不生催告效力,且因林義職為解除契約前並未經○○公司為 最終催告,則林義職之解除契約不符合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仍不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乃判決林義職敗訴。而綜參本 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所示,原審法院除於辯論時進行爭點 整理簡化外,並已給予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另林義職所寄 送存證信函是否發生催告效力之事實認定,僅屬證據取捨是 否有誤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是前案事件確定判 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 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 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除林義職於本事件,能提 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於訴訟程序上之誠信 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除前案事件審理期間,林義職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本院勿 庸再予審酌者外,林義職於本事件雖另主張,依其所提台中 淡溝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台中英才郵局359號存證信函、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承辦代書○○○與黃湘棋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89頁、93-97頁、本 院卷123頁),應足以推翻前案事件之上開判斷云云。惟前 揭存證信函,林義職於前案事件審理期間業已提出(見前案 事件補字卷33頁、審理卷175-179頁),並非新訴訟資料; 況黃湘棋於上開359號存證信函中,雖自承輾轉知悉林義職 寄送之台中淡溝郵局128號存證信函,○○○與黃湘棋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亦可佐證上情,然黃湘棋自他人處知 悉林義職有寄送該存證信函及其內容,與林義職是否業依該 存證信函進行催告程序,核屬二事,不能因此認爲林義職已 爲合法之催告;另上開149號存證信函,僅係要求○○公司執 行最終催告而已,且黃湘棋更僅係副本收受者,此實與林義 職是否合法進行催告程序無涉;又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亦僅為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內容之重申, 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應屬 明確。至於林義職聲請訊問○○○,欲用以證明其曾告知或轉 交上開128號存證信函予黃湘棋;另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6號案件卷宗,欲用以證明黃湘棋 不願交屋,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見本院卷120頁)云云 。惟縱使○○○曾告知黃湘棋該存證信函及其內容,仍不能認 爲林義職有爲合法之催告;且系爭契約未經林義職合法解除 ,均有如前後所述,本院認無訊問○○○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 之必要。 (四)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原審卷20-23頁),雖有兩造應於何時 給付價金、何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何時辦理點交之約定, 然此類約定實為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見記載,無從由該契約 內容推論就系爭契約有何客觀上或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有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亦難認就系爭 契約之履行有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又林義職於110年3 月31日寄發之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依 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行使解除權,並未表明係依民法第25 5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則依林義職所主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內容,無從得出林義職係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為解除契 約之事實認定。復林義職雖於113年10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 序時,表示當庭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172 頁)云云,惟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經黃湘 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1年9月20日解除(詳後述),林 義職自無可能再次解除系爭契約,林義職該部分所辯亦不可 採。  三、系爭契約雖因可歸責於林義職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經黃湘 棋合法解除,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為 適當。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之 金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74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義職對黃湘棋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自仍負有按契約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湘棋之義務,然林義職卻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於110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致成爲成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嗣黃湘棋於111年9月19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81號存證信函表明依民法第226及256條 解除系爭契約,自應於111年9月20日送達林義職時,發生解 除契約效果,則黃湘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林 義職應按黃湘棋已支付價金總額,賠償黃湘棋懲罰性違約金 ,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林義職確實曾於110年3月31日寄發 台中淡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以黃湘棋未配合點交及給付價 金為由而解除契約,僅因解除契約未符合催告及契約約定之 程序而經前案事件判決認定不生解除效力,林義職復誤認系 爭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致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成為給付不能,其違 約情節尚非甚鉅,並審酌黃湘棋因林義職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第三人,應受有無法按原定計畫取得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 損害,及黃湘棋已於110年2月前支付全數買賣價金152萬元 及稅款,卻至113年2至4月始陸續取回上開價金及稅款,黃 湘棋亦受有此段期間無從使用資金為運用收益而相當於存款 利息之損害,並考量黃湘棋因締約耗費之時間、精力、林義 職違約之緣由、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本 院認為黃湘棋請求違約金152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5 萬元為適當。 四、林義職反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湘棋返還 契約定金5萬元,為無理由。   (一)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黃湘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經認定如前 ,則○○公司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專戶內黃湘棋所給付之價金返 還予黃湘棋,並無不合,黃湘棋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且 系爭契約經解除後,黃湘棋對於林義職不負有任何契約義務 ,自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則林義職依民法第249條規定 ,反訴主張黃湘棋不能受有價金(包含林義職所指之簽約款 定金5萬元)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5萬元云 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黃湘棋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 林義職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義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湘棋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是則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黃湘棋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林義職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駁回黃湘棋本訴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林義職之 反訴,於法核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 判決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上-25-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廖雅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於次 序十四列計之違約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違約金新臺幣 參拾伍萬元,及次序十五列計之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 元債權、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周明亮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350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 促字第1199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合計債權新臺幣(下同)698,342元與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周明亮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周明亮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8、 暫編16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8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原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不動 產(併案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110號、113年度司 執字第31264號)。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 年7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分 配表次序14列計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3,500,000元、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506,301元、依日息百分之0.2計算 之違約金1,848,000元、無期間違約金350,000元,合計6,20 4,301元,並百分之百受償;次序15列計第四順位抵押權本 金250,0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4,110元、 依日息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124,500元、無期間違約金50 ,000元,合計458,610元,受償132,020元,不足受償326,59 0元,致原告僅受償執行費,系爭債權均未受償。而被告請 求之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百分之16,應 足以賠償被告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亦兼有強制周明亮履行 之效果,若認被告得再請求前揭違約金、無期間違約金(下 合稱系爭違約金),顯然對周明亮有失公平,亦有規避修正 前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之,周明亮卻怠於行使其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致系爭債權 無法獲得滿足,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252條規定,代位周明亮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請求本 院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0元後,將系爭違約金予以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系爭分配表中,系爭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否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失,與本件違約 金之約定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周明亮之債權人,並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合計債 權698,342元與利息。  2、周明亮之其他債權人即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3、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列計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3,500,0 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506,301元、依日 息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1,848,000元、無期間違約金35 0,000元,合計6,206,301元,並百分之百受償;次序15列 計第四順位抵押權本金250,0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34,110元、依日息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124 ,500元、無期間違約金50,000元,合計458,610元,受償1 32,020元,不足受償326,590元;原告則僅受償執行費。  4、系爭執行事件定113年9月23日10時分配,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同年月2日具狀 對系爭違約金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起 訴之證明。  5、周明亮現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代位周明亮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剔除系爭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系爭債權與系爭違約金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受 償情形、周明亮現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為兩造不爭 執(即前述不爭執事項3、5),是系爭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 情,已影響系爭債權之滿足,周明亮未曾主張系爭違約金約 定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周明亮 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與周明亮間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分別成立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16 日,約定之清償日分別為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15日,業 據本院調閱被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683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影卷隨 卷外放)。本院審酌被告對周明亮之債權既以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三、四順位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其所需承擔周明亮屆 期未清償之風險不高,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5月8日拍定 ,亦有系爭分配表附註六可稽(審訴卷第19頁),被告遲延 受償之時間僅約8、9個月,列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應足以填補被告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復衡酌民法第 205條規定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不高,被告又未證明其收足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後,仍有收取系爭違約金以填補損害 之必要等情後,認系爭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殊非公允,應 將之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 違約金酌減為0元。系爭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為0元,自應將 系爭違約金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4-訴-6-2025030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林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 ini),惟於本件上訴後,則變更為楊文鈞,且經楊文鈞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 ),並經本院將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謝茂松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及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3 分之1)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就拍賣所得價金於1 13年4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 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係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2萬4,6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然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金錢之債,則所約定之違約金 本質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已請 求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 無異係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系 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違約金債權部分,應僅能請求以年息百 分之13計算之違約金即11萬5,611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 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611元部分 ,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謝茂松向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於110年3月2日屆期 後並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已長達3年多,此係可歸責於 謝茂松,況謝茂松於借款時亦知悉系爭違約金之事,且借據 上亦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性質,本著契約嚴守原則,自不容不具借據契約當事人地位 之被上訴人,任意以代位權而修改契約條款。  ㈡謝茂松向非屬經營銀行業之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收取之利 息定是高於銀行業放款利率,況民法第205條雖定有最高年 利率百分之16,然並非高於百分之16之年利率即涉有重利罪 嫌,且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第11條之規定,能收取之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30,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多僅能以百分之16 計算利息,於法不合。  ㈢若以複利計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日實際分配款 項,上訴人能收回之金額為50萬5,731元,扣除本金30萬元 ,上訴人實際受領之利息應為20萬5,731元,被上訴人僅以 單利計算而非以複利計算上訴人所應得之受償,亦非公允。 且因謝茂松未能遵期清償,以致上訴人支出律師撰狀費用, 以其本金2成計算,約為6萬元。因此,上訴人除得請求謝茂 松清償本金30萬元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26萬5,731 元(計算式:20萬5,731元+6萬元=26萬5,731元),上訴人 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違約金債權逾26萬5,731元部分同 意剔除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 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謝茂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且簽立借據,而系爭借款債務於屆期 時,謝茂松無力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為30萬元,以及系爭違約金債權為32萬4,600元,此與謝 茂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無關。  ㈡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在法律上是不 同的請求權基礎,且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法律 規定之約定利率,效力規定亦不相同,更無所謂違約金之約 定係以利息之約定為前提之規定或習慣。承上,違約金之性 質既與利息不同,且謝茂松所簽立借據分別記載「利息」、 「違約金」,可知系爭借款債務契約有明確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且雙方約定「違約金」經記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目的顯為促使債務人盡快歸還借款,尚不得指「違約金 」之約定即為利息,而應受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系爭 借款之借用日為修法前之年息百分之20),是上訴人請求自 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 之違約金,並無請求金額過高之虞。況且系爭違約金之多寡 ,係由上訴人、謝茂松所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及債之相對性 ,應予尊重,不容契約以外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任意指摘,自 無酌減違約金之餘地。原審判決顯未審酌上情,將20萬8,89 6元剔除,顯有誤解(計算式:32萬4,600元-11萬5,704元=2 0萬8,896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略以:上訴人已請求年息 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無異係 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就原審判 決之決定,被上訴人認應予尊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謝茂松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上訴人以本院11 1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謝 茂松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謝茂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含增建 部分)實施拍賣,經買受人應買後,就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違約金債權32萬4,600元,係依上訴人 陳報,按本金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 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包括謝茂松所簽 發之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2月19 日基院雅112司執恭字第1174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系爭分配表等件),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13年5月17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本 院收狀日期)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3年5月7日(本院收狀 日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3年5月9日(本院 收狀日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有關法定期間之規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 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查被上訴人亦 為謝茂松之債權人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誤。又謝茂松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所主張 違約金債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揆諸上開 說明,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謝茂松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 ,於法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相當之數額為何,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斟酌衡量之標準。違 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應斟酌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謝茂松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等,且不因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有異。又 系爭違約金係按本金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 7日止,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金額為32萬4,600元乙 情,業如前述。可知,系爭違約金經換算後,週年利率高達 百分之36.5(計算式:1角即0.1元÷100元×365日=0.365即百 分之36.5),且不及3年之期間,金額即多達32萬4,600元, 高於本金30萬元,又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 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期間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害,同理 ,謝茂松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亦應為 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又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且金融機構於近年來迄今之存款利率均偏 低,暨上訴人就其餘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等情,足認上訴人與謝茂松間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之金額確屬 過高,從而,即有依上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  ㈥查系爭違約金之金額過高,確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 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損害應 為無法於該期間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害,亦如前述。 再者,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系 爭違約金之相當數額,亦即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而 所受損害之金額,金額應為4萬4,501元【計算式:30萬元×5 %×(2+305/365+48/366)年=4萬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4萬4,501元部分,本應予 剔除。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 1萬5,611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且有關原審判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 約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職故,本院自不得逾當事人 聲明範圍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就原審判決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 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本院即應 予維持。  ㈦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謝茂松未能遵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 致其另支出律師撰狀費用6萬元云云,然我國民事之非訟及 強制執行等制度,並非採行律師強制主義,撰狀亦不須由律 師為之,故上訴人縱有支出律師撰狀費用,亦與謝茂松未能 遵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將 此部分費用作為其所受之損害乙節,尚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3

KLDV-113-簡上-57-202503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陳振宇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8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振宇前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陳心怡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至111年就讀嘉南藥理大學之期間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期 間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8237萬元,並約定自最後教育 階段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起分期償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被告陳振宇於112.06畢業,惟被告自113.08.01 起 未依約償還本息,幾經原告催討,被告遲未清償,迄今積欠 本金28萬8237元、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爰依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7 份、利率(機動)變動表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雖非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250條第2項 ),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 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 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 、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 償期2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 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 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 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第二項主 文所示。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288,237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26日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1.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2.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2.7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27

TNEV-114-南簡-1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張美珍 李樹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核發之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於超 過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債權額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於超過 如附表所示債權額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美珍、李樹旺二人(下稱原告)起 訴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附 表一計算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 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 銷(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基於排除 同一債權憑證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間執本院80年度訴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42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利息部分罹於時效 、利息及違約金有情事變更應酌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部分借款債權存否並不明確, 致原告受有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1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34萬8 ,251元及所生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於81 年4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迭經被告於86、91、93、9 6、101、106、111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然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已於108年12月間進行協商,並以800萬 元達成協議,由原告之子李瑋農依約給付清償債務,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詎被告竟仍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原告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爰先位聲明為:⒈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另者,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86年8 月28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利息請求之5年消滅時 效,是被告自不得請求86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又被告聲 請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加計按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週年利率高達14.4%,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資料觀之, 我國購屋貸款利率自87年起至111年間,從週年利率8.413% 逐年降至週年利率1.446%,平均利率僅為週年利率2.7%,可 見被告請求之利息顯屬過高,非當事人訂約當時所能預料, 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將利息酌減至週年利率2. 7%、違約金酌減至0。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227之2條、第252條 等規定,爰備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一計算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 在。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 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曾達成800萬元清償協議之事。  ㈡被告於80年8月29日執行原告李樹旺之財產,分配案款曾沖抵 至80年11月4日,因尚有自80年11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付,經本院於80年12月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連帶 給付系爭債權。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 於86年8月28日始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已逾5年之利息請 求權時效,故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81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 。  ㈢至原告主張利息過高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及請求酌減違約 金部分,因系爭確定判決已告確定並生既判力,且利息符合 當時授信之利率水準,未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16%之法律 規定,況利率本就有調升或調降之可能,此為當事人所得預 見,原告僅以購屋利率調降而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非有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54頁):  ㈠原告李樹旺於78年間向被告借款950萬元,嗣因未能如期清償 致積欠被告2,348,251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於80 年12月4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8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無效果,乃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8 6年8月28日、91年8月12日、96年6月8日、101年4月10日、1 06年4月5日、111年2月11日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 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獲准並提供擔保金後停 止執行。  ㈢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86年8月28日始 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利息請求時效,被告同意81年8月 28日前之利息不再向原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以800萬元達成還款協 議,並已由原告之子李瑋農依約給付清償完畢,然相關資料 因搬家已遺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 自應由原告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 以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清償事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 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於86年8 月2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自不得 就81年8月28日前之利息為請求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4、169頁)。從而,被告對於利息請求之起算 ,應以被告於86年8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即自81 年8月29日起算利息,於此之前之利息業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本 金債權之從權利,依前開判決要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從而,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兩造在原借款契約所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有無情事 變更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第1696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結借款契約後,因整體經濟環境變遷 ,銀行貸款利率一再降低,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 利息應予酌減為年利率2.7%、違約金年利率酌減至0等語, 但為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顯失 公平情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於78年間簽訂借款 契約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利率10 % 或20%換算違約金之利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係原告於借款時所能預見,而兩造 當初就利息約定利率12%,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難認對原 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銀行購屋降息與否,核與兩造間因 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分屬不同契約範疇,亦非系 爭借款契約之行為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狀。至於違約金之約 定,經核算僅為年利率1.2%或2.4%,揆諸當前之社會經濟狀 況,亦無過高應予以酌減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本件於締約 當時有何不能預料之情形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並無其他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自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 附表所示債權額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 附表所示債權額為強制執行,及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如 附表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另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債權額 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2,348,251元,及自民國8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參本院卷第73頁) 執行名義 本金 債權額 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號債權憑證 2,348,251元 本金新臺幣2,348,251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PDV-112-訴-404-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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