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莊文通
莊昭賢
百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張素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昇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峰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逾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
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自106年12月6日
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40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押租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溢收租金45萬元予上訴人莊文通
(下稱其名),與被上訴人請求莊文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抵銷抗辯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固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惟莊文通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至110年10月2
6日業因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爭執尚未返還上開押租金
及溢收租金(本院卷第404頁),如不允許莊文通提出,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永昇分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4筆土地),嗣於1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26日因徵收移
轉登記為國有。伊於103年4月11日將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出租予莊文通,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莊文通僅承租系爭廠房,竟將系爭廠房外圍牆圍繞之空地
(下稱系爭空地)交由上訴人百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穗
公司)、莊昭賢(下稱其名,與莊文通、百穗公司合稱上訴
人)堆置大量塑膠原料等太空包、雜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
面積合計4659.74平方公尺(即1409.57坪),直至111年4月
5日始清除完畢。上訴人受有依桃園航空城之土地租金行情
每坪月租金100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645萬3553元,伊並受讓黃永昇對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
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求為命上訴人應
不真正連帶給付645萬3553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
明不服,暨上述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莊文通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此
由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刪除「一半東邊部分」之記載,及被
上訴人將圍牆大門遙控器交予莊文通即明。又系爭空地使用
方式包含車輛通行、停放車輛及堆放物品,縱堆放太空包、
雜物違反行政法令,並無礙於伊等享有占用系爭空地之合法
權源。另百穗公司係經莊文通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及系
爭空地,莊昭賢則係莊文通之子,僅於租賃期間代理莊文通
聯絡繳納租金等事宜,並非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之占有使用
人。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占用面積至多2030.0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5萬3553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永昇於97年1月15日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登記,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嗣於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2
6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其於103年4
月11日與莊文通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航空城徵收
日為止,租金為每月9萬元,其於出租後,將圍牆大門鑰匙
、遙控器交付予莊昭賢;莊文通則於承租後,將系爭廠房供
百穗公司作為堆置塑膠原料之用;系爭廠房已於111年3月30
日拆除完畢等情,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租約、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原審卷二第243
至249、337至371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8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廠房;上訴人則
辯以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云云。經查:
1.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有系爭空地之相關記載。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9萬元,倘以兩造不爭執當地土地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100元,則按系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尺估算租金約7萬3969元(計算式:2,445.26×0.3025≒739.69坪,739.69×100=73,969,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審卷一第55頁),與約定租金數額相差不大。系爭4筆土地面積(含系爭廠房)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租金約為31萬1575元(計算式:10,300×0.3025≒3,115.75坪,100×3,115.75=311,575,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縱依上訴人所陳系爭空地扣除無法使用之東西側雜草樹叢面積約3,899.77平方公尺,尚餘6400.23平方公尺(含系爭廠房),租金仍達19萬3606元(計算式:975.18+2,924.59=3,899.77,10,300-3,899.77=6,400.23,100×6,400.23×0.3025=193,606,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之承租範圍僅有系爭廠房,不包含系爭空地。
2.雖證人即莊文通女兒莊瓊玲在本院證述:當初是莊文通與被
上訴人洽談,伊是準備空白的制式租賃契約到場,協助書寫
,系爭租約第1條:「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等文
字是伊寫的,「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應是被上訴人所寫,
當初莊文通想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全部,才會在第1條書寫
:「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但被上訴人在系爭廠
房內有堆置土堆及機器,只想出租一半,被上訴人說系爭廠
房在系爭4筆土地中間,將廠房從中隔出東西兩邊,兩邊都
有門可以出入,將東半邊廠房及土地出租給莊文通,並在第
1條加註:「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來表示,雙方談好租金5
萬元;嗣另有人想承租西半邊廠房及土地作修車廠使用,因
百穗公司是生產塑膠棧板,莊文通擔心修車焊接會產生火花
而受影響,表示要承租全部廠房及土地,被上訴人同意後,
就指示伊將「一半東邊部分」畫線刪除。系爭廠房門牌設置
在圍牆大門旁的柱子上,只有圍牆設置的大門可供車輛進出
,莊文通承租範圍就是圍牆大門進去的所有土地及廠房,因
被上訴人無庸在系爭廠房進行隔間,故調降該部分租金為4
萬元,全部為每月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5頁)。惟
倘承租範圍包含系爭空地,何以系爭租約第1條僅載明「廠
房」,通篇無關於承租土地之記載?何況莊瓊玲證述:系爭
廠房旁邊土地都是泥巴地、草叢、樹叢,尤其西半邊廠房出
入口左邊有堆置兩米高的土堆,該部分土地無法進出使用,
廠房東半部土地右下角都是樹與草,也無法進出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238、241頁),豈有不扣除無法使用範圍後計付租
金之理?縱扣除莊瓊玲證述無法使用之東西側樹草叢後,使
用面積達6400.23平方公尺(1,936.06坪),僅約定租金9萬
元,亦不符當地租金行情。是莊瓊玲上開證述與系爭租約文
字及當地租金行情不合,顯係偏頗之詞,並無可採。
3.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以Line聯繫
莊昭賢收租時曾表示:「房租10/20到期」、「請問屋子還
要租嗎?」等語,莊昭賢於111年4月26日亦向被上訴人表示
:「當初租房子的時候有付押金」等語,嗣被上訴人曾傳送
:「…還有你們只租我的鐵皮屋,結果空地2200坪都用了8年
都沒繳地租。每次問你了,你說你在找空地借放一下,放到
航空城拆遷時還在放,害我差一點領不到優先拆遷補償費。
地租我問過行情100元1坪,你看這怎麼算這個帳先」等語(
原審卷一第102、110、126、19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顯
見雙方認知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廠房,並不包含系爭空地。復
依證人即土地開發業者凃翔騰在原審證述:伊於102年間就
拜訪過被上訴人,當時系爭4筆土地很空,只有一個鐵皮廠
房,廠房以外都是空地,伊知道被上訴人是台商,在臺灣時
間不多,自102年起往後7、8年間,伊都會陪同被上訴人前
往收租,系爭空地堆疊大量裝塑膠的太空包,當時被上訴人
有口頭委託伊將系爭空地出租,伊於105、106年間有找租客
承租,條件是1坪100元,作為停車使用,但現場擺放太多太
空包,沿著圍牆堆放,中間有留一個通道供車子通行外,其
他都是堆滿的,伊陸續介紹租客,都因無法使用,就沒有繼
續往下談,伊每次陪同收租時,被上訴人會口頭請莊先生把
地上物清運走,莊先生都說好,但感覺太空包都沒有搬走,
所以伊就介紹租客去承租其他地方,後來有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空地因為有地上物無法出租等語(原審卷一第228至231
頁),經核與自104年5月13日起110年12月4日止之系爭4筆
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太空包沿圍牆堆放在系爭空地,僅
留中間通道之狀態相符(原審卷一第49至53、134至142、21
4至218頁)。倘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一併出租予莊文通,何
須事後多次促請莊文通清除堆置之太空包,並委託凃翔騰出
租系爭空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
爭廠房,並不包含系爭空地,自屬可取。
4.系爭4筆土地四周設置圍牆,須經由圍牆設置之大門,始能
進入系爭廠房,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7、
19、118頁,本院卷第91、171頁)。衡諸被上訴人因長期不
在國內,為便利莊文通承租系爭廠房之人車通行、停車等需
求,及避免他人隨意進出,將圍牆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交付莊
文通,合乎情理之常,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交付圍牆大門鑰
匙及遙控器,抗辯出租範圍包含系爭空地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復辯稱:莊文通承租後,將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交付
百穗公司使用,百穗公司在系爭空地堆置太空包等物,莊昭
賢係百穗公司員工,僅為占有輔助人,且其等均係善意占有
人云云。惟查:
1.桃園市政府會同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蘆
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農業局(下稱農業局)、
地政局等人員於108年6月18日至系爭空地進行現場會勘時,
莊昭賢於當場表示:「現況由本人使用」,並在會勘紀錄上
簽名;嗣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9日以受處分人莊昭賢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及桃園市非都
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裁處罰鍰12萬元等情(下
稱系爭裁處書),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系
爭裁處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87、277頁),莊昭賢不爭執有
收受系爭裁處書並已繳納罰鍰(本院卷第125頁)。由上開
會勘紀錄之記載,莊昭賢並未表明其係百穗公司員工,或係
受百穗公司指示而占有等語,足徵莊昭賢係基於自主占有之
意,並非百穗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甚明。
2.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廠房,不及於系爭空地,被上
訴人僅同意可供莊文通或經其同意之人員、車輛在系爭空地
通行、作業或停放車輛,已見前述;復依凃翔騰證述每次陪
同收租,被上訴人都會口頭要求將占用系爭空地之太空包等
物清除,核與上訴人提出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18日、10
8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傳送:「你看有沒有
辦法找人,不然回收物把它清走」、「看來只能租你們到三
四月而已…那你還不快搬走,怎麼愈堆愈多…」、「趕快清吧
多給你1.5個月時間」等語相合(原審卷一第106、128頁)
。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等以堆置太空包等物品占
用系爭空地,其等逾被上訴人同意方式占用系爭空地,即屬
無權占有,並非善意占有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大園區公所108年1月11日查報紀錄所載違規
使用面積7105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
尺,主張上訴人以太空包等雜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為46
59.74平方公尺(即1409.57坪)云云。然查:
1.大園區公所上開查報紀錄之違規使用情形記載:「現場興建
鋼骨鐵皮建物、鐵門、水泥圍牆、雜草及堆置大量回收物」
等情(原審卷二第315頁),亦即違規使用面積7105平方公
尺除系爭廠房外,尚包含鐵門、水泥圍牆、雜草、太空包等
物。桃園市政府於108年6月18日會勘紀錄,則認定違規使用
面積約6800平方公尺,違規使用情形記載:「部分土地興建
鐵皮建物、建物、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塑膠原料等使用」
等語;農業局亦表示:「現況部分土地未經核准興建物建物
及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塑膠原料等使用,非符農業使用,
另部分土地雜草叢生」等語(原審卷二第287頁)。惟據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大園區公所、蘆竹地政均函覆上開不符農
業使用之違規使用面積,並未逐項記載,爰無塑膠原料部分
占用面積(本院卷第205、207、219頁)。是被上訴人逕以
大園區公所查報違規使用面積扣除系爭廠房面積作為上訴人
無權占有面積,並非可取。
2.兩造不爭執系爭空地上之太空包已於111年間清除(本院卷
第125、126頁),又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履勘現
場,系爭4筆土地徵收為國有後,地上物、鐵門均已拆除,
土地雜草叢生,部分車道遭雜草遮蔽,無法看出完整樣貌,
上訴人無法指出系爭空地上之水泥圍牆、鐵門、車道、樹叢
、草叢所在位置,而撤回聲請蘆竹地政複丈,有勘驗程序筆
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78、283至299、302頁
)。經斟酌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扣除系
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尺,所餘土地面積為7854.74平方
公尺,再扣除上訴人依內政部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
之地籍圖計算車道、東西側雜草樹叢面積合計5132.79平方
公尺,所餘2721.95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7,854.74-5,13
2.79=2,721.95)即上訴人以太空包等物占用系爭空地面積
(本院卷第302、305、320、340、341頁),應屬可取。至
上訴人在系爭空地堆置太空包之範圍浮動,此觀上開104年5
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之空照圖可明(原審卷一第134
至142、214至218頁),上訴人單以106年空照圖抗辯堆放太
空包區域面積僅2030.08平方公尺云云(本院卷第319頁),
並無可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莊文通
承租系爭廠房,卻將系爭廠房連同系爭空地交由百穗公司占
有使用,莊昭賢則自主占用系爭空地,是莊文通為系爭空地
之間接占有人,百穗公司及莊昭賢則為直接占有人(本院卷
第394、395頁),則其等無權占有之發生原因各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為2721.95平方公尺即823
.39坪,依兩造同意按每月每坪1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卷第403頁),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自起訴
時起回溯5年即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同年10月2
6日系爭空地徵收為國有之日止,如附表二所示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合計376萬7051元,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租約至遲於110年10月26日消滅,其迄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
返還押租金20萬元及溢收110年11月至111年3月租金45萬元
予莊文通(本院卷第384、385、404頁),則莊文通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以上開65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
付311萬7051元本息(計算式:3,767,051-650,000=3,117,0
51),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311萬7051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莊文通、百穗公司均自112年1月6日,
莊昭賢自112年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67、73、75頁送達證
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逾311萬7051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其等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備註 1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19.42%×46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19.42%×21日)=127萬8359元 ⒈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0,300㎡,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0㎡、2,896㎡、2,159㎡、3,245㎡,故各筆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分別為19.42%、28.12%、20.96%、31.50%。 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28.12%×44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28.12%×25日)=177萬7064元 3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20.96%×44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20.96%×25日)=132萬4582元 4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31.50%×46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31.50%×21日)=207萬3548元 合計 645萬3553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備註 1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46個月又20日) (100元×823.39坪×19.42%×46)+(100元×823.39坪×19.42%÷30×20)=735,551+10,660=746,211 1.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合計為10,300㎡,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0㎡、2,896㎡、2,159㎡、3,245㎡,故各筆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分別為19.42%、28.12%、20.96%、31.50%。 2.每坪每月100元。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即44個月又24日) (100元×823.39坪×28.12%×44)+(100元×823.39坪×28.12%÷30×24)=1,018,764+18,523=1,037,287 3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即44個月又24日) (100元×823.39坪×20.96%×44)+(100元×823.39坪×20.96%÷30×24)=759,363+13,807=773,170 4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46個月又20日) (100元×823.39坪×31.50%×46)+(100元×823.39坪×31.50%÷30×20)=1,193,092+17,291=1,210,383 合計 376萬7051元
TPHV-113-重上-51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