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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385元、27,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5,284元,前於113年4月17 日借款36,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 2.自111年9月至113年3月自營忻原商行,111年9月至12月收入 共9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94,400元、113年1月至3月 依序為2,310元、1,950元、1,550元;113年1月至7月任職堂 吉屋小吃店(下稱堂吉屋),期間薪資共206,084元;自113年 8月起任職富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8月至11月薪資共119,83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112年6月27日領有發票獎金兩筆各5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167、29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7-3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8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313-3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75-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43頁)、存簿(更 卷第181-205頁)、堂吉屋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301頁)、富 達公司回覆、薪資/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3-285、159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53-157、291-293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287-289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忻原商行 」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1年 3月21日設立、113年5月8日歇業,111年度至113年度每年度 查定銷售額依序為28,290元、296,403、5,810元,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145-151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37-140、169-173頁)、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175-17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富達 公司自113年8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9,958元【計算式:(1 19,830÷4)=29,958,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2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 卷第295-2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鄭○頤、鄭○希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 元(更卷第25頁)。經查:鄭○頤為102年生,鄭○希為103年 生,均就讀國小,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沒有開立帳戶(更卷第 155頁),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3-23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 卷第2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33頁) 附卷可考。其二人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與前配偶同住 (更卷第292頁),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 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聲請人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9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2,65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325,607元(調卷第127、133、143、144 、12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1年【計算式:(2,325,607-55,284)÷2,658÷12≒71】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326-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26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0、101年間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 護分院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 )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經被告查 得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本 人名下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包括漏報本人財產、溢報本 人債務、漏報本人債務);其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 如附表二所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包括漏報本人及子女財產、漏報本人債務)。 ㈡裁罰及救濟歷程:  ⒈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505013210號、 第0000000000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認定 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基準)第4 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1萬元、120萬元(下稱第一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06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89223號、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其提起訴願逾越不變期間,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書,認定其提起訴願未逾越不變 期間,並認定被告未區分漏報財產(情節最嚴重)、溢報債務 (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情節相對較小)等態 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及獲利可能,即累加各態樣金額,逕行 適用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已違反責罰相當性 ,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下稱第一次判決) 。  ⒉被告於107年8月6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8230號處分 書、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 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 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 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 鍰金額,而分別重為裁處原告罰鍰66萬元、120萬元(下稱 第二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12月2 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4671號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10日以 院臺訴字第1080160034號訴願書,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仍未區分漏報財產、溢報 債務、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等態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及獲利 可能,即累加各態樣金額,逕行適用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 算罰鍰金額,已違反責罰相當性,且未依第一次判決所示法 律見解為之,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判決撤銷前 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書,認定不論第一次判決闡述是 否符合法律解釋,被告重為裁罰時,既未依第一次判決所示 法律見解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次判決)。  ⒊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005005180號處 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 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 為,爰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並「均」依罰 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而重為裁處原告罰 鍰44萬元、80萬元(下稱第三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11年4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1813號訴願 決定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未說明如何區分漏報財產、 溢報債務、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等態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 獲利可能,即均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 ,非屬依第一次判決及第二次判決所示法律見解為之,難認 合妥,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  ⒋被告於111年8月3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105003800號處分 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 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並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就 「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溢報債務」部分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漏報債務」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 之2,而重為裁處原告罰鍰34萬1,000元、68萬1,000元,共 計102萬2,000元(下稱第四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0149號訴願決 定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依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及罰鍰基 準第6點規定就「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惟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訴願機關撤銷第三次處分後,被告重為更不利處分,無 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且依第一次判決及第二次判決 意旨,「漏報財產部分」為情節最為嚴重違章態樣,被告未 說明其裁量所憑因素,即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 額3分之1,難認合妥,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四次訴願決定)。  ⒌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1430號處分 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 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就「漏報財產」部分不酌 減罰鍰金額,並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就「溢報債務」部分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就「漏報債務」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 分之2,而重為裁處原告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 共計135萬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9997號訴願決 定書,認定原處分合法妥適,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⒈原告於申報財產期間,因家庭因素及工作繁忙,致疲於奔命 ,雖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惟係出於疏忽而非故意。 ⒉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不動產(指附表一編號 1及2所示財產)、溢報名下銀行債務1筆(指附表一編號5所 示債務),惟前開債務即為前開不動產貸款,原告倘欲隱匿 財產,豈會僅漏報不動產,卻又申報不動產貸款,顯見原告 漏報不動產及溢報債務,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原告於申報 財產時,雖漏報名下債務,惟原告倘欲隱匿財產,理應申報 債務,藉此抵銷財產總額,豈會僅漏報債務,致增加財產總 額,顯見原告漏報債務,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 ⒊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名下股票,係依據其向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 加以申報,已盡詳實查詢後據實申報義務,則原告漏報股票 ,當無故意。 ⒋原告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期間,除將不動產贈與女兒外,亦 將不動產贈與兒子,惟原告於101年申報財產時,僅漏報女 兒名下不動產,未漏報兒子不動產,顯見原告漏報女兒名下 不動產,當無故意。 ⒌原告於申報財產時,係因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作成諸多函 釋,致原告無所適從,始漏報名下保險,倘認原告漏報保險 ,具有故意,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責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且違反不利 變更禁止原則:  ⒈原告於98年申報財產時,曾經被告認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章,惟審酌原告對申報法令不甚熟悉後,認定應受責難程度 尚非重大,僅裁處6萬元罰鍰。原告本次申報財產時,縱有 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 告申報時所面臨家庭處境之應受責難程度、原告全年總收入 之資力,裁量罰鍰金額。  ⒉原告所漏報財產及溢報債務之效果,為減少財產總額,所漏 報債務之效果,為增加財產總額,應相互抵銷,再行計算罰 鍰,方能反應原告整體財產。  ⒊原告雖漏報保險,惟保單價值不等同累積已繳納保費總額, 被告以此計算保險價值,顯有違誤。原告雖漏報保單質押借 款(下稱保單質借),惟保單質借僅為保單價值之運用方式 ,與一般借款之性質不同,縱未償還,亦僅致保險契約停效 而已,無償還義務,被告將之列入債務項目,已違反保單質 借之性質,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 說明)之債務定義。況且,被告計算漏報保險之價額時,未 扣除保單質借金額,計算漏報債務之總額時,又計入保單質 借金額,顯將同一筆金額重複評價。  ⒋被告為第三次處分及第四次處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已將 罰鍰金額酌減3分之1,原告提起訴願成功後,被告重為原處 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卻不酌減罰鍰金額,已違反不利變 更禁止原則。 ㈢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⒈填表說明均已詳載應申報內容及方式,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 ,應詳閱相關規定,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再據實申報財產內 容,方屬已盡申報財產義務。  ⒉原告僅須向各地政機關、財稅機關、交易往來金融機構查調 資料,即可查得所漏報及溢報之積極財產(不動產、有價證 券、保險等)及消極財產(借款)內容,且有2個月申報期間, 供其查調獲悉財產,再據實申報。  ⒊原告於101年申報時,未申報任何股票,原告主張其於100年 申報時,係依據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加以申報云云,顯 非事實。  ⒋依被告98年10月21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及所修正發布 填表說明,保險自98年起納入應行申報之項目,並應填載在 申報表之「備註欄」中,被告99年5月12日修正發布填表說 明,更明載應申報填載之險種;原告行為時所適用填表說明 ,僅係增列獨立之「保險欄」位,並要求填載至申報表之「 保險欄」,從未變更應申報填載之險種,未曾影響是否有申 報義務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作成諸多函 釋,致其無所適從云云,顯非事實。  ⒌原告未詳閱相關規定、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即率然申報財產 內容,致生未據實申報結果,自有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及間 接故意。 ㈡被告裁處罰鍰金額,未違反責罰相當性,亦無裁量怠惰或濫 用,更未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⒈被告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原應裁處罰鍰金額,再參第一次及第二次判決、第三次及第四次訴願決定意旨,區別違章態樣,裁量並計算如下罰鍰金額,已符責罰相當性,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⑴關於100年申報不實部分:  ①就漏報財產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32萬元,因情節最嚴重,爰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  ②就溢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6萬元,因情節較不嚴重,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而裁處罰鍰金額3萬元。  ③就漏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29萬元,因情節相對較小,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裁處罰鍰金額9萬7,000元。  ④合計處罰鍰44萬7,000元。  ⑵關於101年申報不實部分:  ①就漏報財產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67萬元,因情節最嚴重,爰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  ②就漏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70萬元,因情節相對較小,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裁處罰鍰金額23萬4,000元。  ③合計處罰鍰90萬4,000元。  ⑶就原告前開2次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併處罰鍰金額共計135萬1,000元。  ⒉申報人漏報保險時,向以其累積已交保費,計算保單價值,並獲司法實務見解參採,核無違法。再者,被告所漏報「保單質借」,雖為保單價值之運用方式,惟仍屬保險人與要保人間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僅係另有以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質之約定,借款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仍負有償還義務,僅係不宜以訴訟請求,而以將保險契約停效方式處理,仍符合填表說明之債務定義。況且,原告既有分別申報財產(保險)及債務(保單質借),被告自應分別計算漏報「保險價值」及「保單質借」違章金額,再行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問題。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第三次及第四次處分既經訴願機關以裁量不當為由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時為更不利裁量,無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190頁),並有原告100及101年度申報表、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暨公告現值查詢表、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暨股票庫存餘額報表、存放款餘額報表、保險查復資 料、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第一至二次判決、第一至四次處 分書及其訴願決定書等件可證,且有原處分及訴願卷宗資料 等件可佐(事實概要欄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56至67、263至 442頁;事實概要欄㈡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09至262、443至5 81頁、訴願卷二第47頁),應堪認定。自兩造主張抗辯要旨 ,可知本院應審酌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而應負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之違章責任?㈡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是否違反責 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就漏報積極財產部分,僅 依罰鍰基準第4點計算罰鍰金額,未依罰鍰基準第6點酌減罰 鍰金額3分之1,是否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即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2款:「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 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 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 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5條第1、2項:「(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 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 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 財產,應一併申報。」  ⑶第12條第1、3項:「(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 為不實之申報者,處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 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⑴第12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⑵第13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 給付金錢之權利;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 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 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⑶第14條:「(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 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 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00萬元。二、珠寶、 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 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 項規定分開計算。」  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目的,係藉由令公職人員據實申報 財產,確立其清廉作為,以端正政風,並使人民得知悉檢驗 其財產狀況,而信賴施政廉能。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 特定範圍公職人員,課與申報財產之義務,令其負有詳實檢 查財產內容後,據實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不得有故意申報 不實之行為。是公職人員就其財產,應誠實申報,倘未詳實 檢查致未據實申報財產狀況,且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 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 行為,至其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情形,則非所問,乃是否構 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 報」之問題。倘公職人員已認知其申報財產內容可能與實際 財產狀況不符,而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卻未進步查證逕率 然申報,而容任申報不實之發生,即屬就構成違章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具有間接故意 ,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章責任。若義務人知悉其有某項財產,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 否仍享有該財產,卻怠於檢查即驟然申報,致生申報不實結 果,均得諉為疏失,將使財產申報法規定形同具文(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即罰鍰基準):  ⑴第4點:「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 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價額在300萬元以 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價額逾30 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價額 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  ⑵第6點:「(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版本)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 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 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106年1月23 日修正發布版)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 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 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⑶前開罰鍰基準規定,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經考量行政 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為統一行使處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符合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原告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 違章責任:  ⒈如事實概要欄㈠所示事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附表一及二 所示財產,確有申報不實之行為。原告就其名下及子女名下 財產項目,理應知悉,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有不能知悉情狀 ;其卻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財產狀況(項目、金額 或價值),亦無相關證據足徵其已詳實檢查財產內容(項目 、金額或價值)後始據以申報;足認原告已認知其申報財產 內容可能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而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卻 未進步查證逕率然申報,而容任申報不實之發生,縱無隱匿 財產之意圖,仍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 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責任。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及101年申報財產時,因家庭因素及 工作繁忙,致疲於奔命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見原處 分卷第55頁)。然而,⑴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已認 定如前;⑵再者,原告僅須向各地政機關、交易往來金融機 構、集保公司、財稅機關查調資料,即可查得所漏報及溢報 之積極財產(不動產、有價證券、保險等)及消極財產(借款) 內容,且有2個月申報期間,供其查調資料、獲悉財產、據 實申報,亦難認其就詳實查詢再據實申報義務之履行,欠缺 期待可能;⑶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 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不動產、溢 報名下銀行債務1筆,惟前開債務即為前開不動產貸款,其 倘欲隱匿財產,豈會僅漏報不動產,卻又申報不動產貸款; 其於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債務,惟其倘欲隱匿財產,理 應申報債務,藉此抵銷財產總額,豈會僅漏報債務,致增加 財產總額云云。然而,⑴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已 認定如前;⑵再者,原告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與其是否 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容任故意),誠屬二事,亦如前述。 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就漏報不動產、溢報債務、漏報債 務部分,欠缺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股票,惟係 依據其向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加以申報云云。然而,自 其100年申報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暨股票庫存餘額報 表中,可見其確有漏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票及股數,其 申報持股內容非實際持股狀況(見原處分卷一第275至278、 395至406頁);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確曾向集保公司申請股 票明細始憑以申報。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就漏報股票部分 ,業盡詳實查詢義務,而確信已據實申報,欠缺故意云云, 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復主張其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期間,除將不動產贈與 女兒外,亦將不動產贈與兒子,惟其於101年申報財產時, 僅漏報女兒名下不動產,未漏報兒子不動產等語。然而,自 其主張前開事實,可徵其曾參與將財產就移轉至女兒及兒子 名下,知悉該些財產項目,而得透過查調資料,檢查具體內 容,再據實申報。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就漏報女兒名下 不動產部分,欠缺故意云云,同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申報財產時,係因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 作成諸多函釋,致原告無所適從,始漏報名下保險云云。然 而,⑴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就違章事實,已預見而容任 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要旨參照),所謂「有認識 過失」,係指就違章事實,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要旨參照);財產申報法及填表說明中,既 已載明公職人員應行申報之財產範圍、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 等,公職人員於申報之初,即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 財產內容,再據實申報財產狀況,否則,即無從認定其能確 信已據實申報而僅係過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 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⑵依98年10月21日發布填表說明, 可知保險已為應行申報財產項目,原告所填載100年及101年 申報表中,亦明列保險欄,並明載應申報險種(見本院卷第 230頁、原處分卷第282、292頁),無任何令原告無所適從 情狀。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就漏報保險部分,欠缺故 意,被告令其負擔違章責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均非 可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金額,未違反責罰相當性,亦無 裁量怠惰或濫用情形,更無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⒈原告既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自 得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量罰鍰金額。  ⒉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既以申報義務人不實申報價額之多寡, 決定應裁處罰鍰額度之高低,即已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而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審 酌因素相符(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 決意旨),且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復要求被告考量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審酌因素,於依第4點所核算罰鍰金額過 重時,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再行調整罰鍰金額,亦與 責罰相當性原則相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據前開規定裁量罰鍰金額,不應 任意指為違反責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  ⒊被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作成第一次處分,既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第一次判決撤銷,並表明其應區分漏報財產(情節 最嚴重)、溢報債務(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 情節相對較小)等違章態樣,各別裁量罰鍰金額之法律見解 ,被告就同一違章行為,重為處分時,自應據前開法律見解 裁量罰鍰金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意旨參照)。  ⒋被告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原應罰鍰金額後,就「漏報財 產」部分,考量情節最嚴重,不酌減罰鍰金額,並就「溢報 債務」部分,考量情節較不嚴重,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 減罰鍰金額2分之1,就「漏報債務」部分,考量情節相對較 小,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重為裁 處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被告既係在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範圍內,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審酌 因素,且依罰鍰基準規定、第一次判決意旨,加以決定罰鍰 金額,復未見其裁量所憑基礎事實有何錯誤或所憑理由有何 濫用權力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逾越、怠惰、濫用之違法,本 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應尊重其裁量結果,不應任意質疑其 裁量之妥當性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申報財產時,亦有漏報及溢報債務889萬9,651元,被告雖認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惟審酌原告對申報法令不甚熟悉後,認定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僅裁處6萬元罰鍰等語,並執罰鍰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而,自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所執罰鍰處分書,可知各次裁罰所憑事實暨所呈現應受責難程度,迥不相同。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申報時所面臨家庭處境之應受責難程度、原告全年總收入之資力等語,然而,被告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審酌因素,並依罰鍰基準規定(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第一次判決意旨(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加以決定罰鍰金額,且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法院不應任意指摘其裁量之妥當性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違反責罰相當性、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主張所漏報財產及溢報債務之效果,為減少財產總額,所漏報債務之效果,為增加財產總額,應相互抵銷,再行計算罰鍰,方能反應原告整體財產云云。然而,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既逐一盧列應申報財產項目,並在其間列載債務,可知該法課與申報財產義務之目的,非僅為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亦期待明瞭申報者之「全部(正負)財富」及「整體配置結構」,故申報人就不同申報項目,發生申報不實情形時(例如漏報不動產及以該不動產抵押借款所負債務時),各具其可罰性,被告就不同財產項目,分別計算違章價額(分計漏報不動產價格、漏報抵押借款金額,而非以不動產價格扣除抵押借款金額),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或科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及計算罰鍰方式,違反責罰相當性、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第三次處分及第四次處分時,就漏報財 產部分,已將罰鍰金額酌減3分之1,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撤銷前開處分後,被告重為原處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 卻不酌減罰鍰金額等語。然而,⑴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係規定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 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⑵可知,依訴願法第8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者,限於 依該條項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且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 對象,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 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因此,原行政 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不 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以,倘前處分因裁量 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致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遭訴 願機關撤銷者,前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得為較前處分不 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不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⑶第三次及第四次處分雖就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 金額3分之1,惟經第三次及第四次訴願決定,認定其裁量難 謂合妥加以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時,自得不酌減罰鍰金額 ,雖屬較不利裁量,亦不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⑷從而, 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云 云,同非可採。  ㈣關於保險價值及保單質借部分,茲述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其所漏報保險之價值(指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 號4所示保險),不等同已繳納保費之總額,被告逕以累積 已繳保費計算保險價值,顯有違誤云云。然而,⑴所謂「保 單價值」,係指在採取平準保費制之人身保險(例如人壽保 險),要保人所預(溢)繳保費累積形成之現金價值,形式 上屬保險人所有,實質上屬要保人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具有儲蓄性質,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請 求返還或運用(例如依保險法第116、119條規定於終止保險 契約後請求返還或償付、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用於質押借 款),而將保單價值轉為金錢給付,應屬為要保人所享有之 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4號及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⑵可知,被告將以申報義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列為應申報之財產,並以其躉繳保費金額,計算 保單價值,核無違誤,被告認定原告漏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之壽險,乃漏報積極財產之申報不實態樣,並據所躉繳保費 之金額,計算申報不實之價額,再計算罰鍰之金額,核無裁 量所憑基礎事實錯誤或所憑理由濫用權力之情形;⑶從而, 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其雖漏報保單質借,惟保單質借實為保單價值之 運用方式,與一般借款之性質不同,縱未償還,僅導致保險 契約停效而已,無償還義務云云。然而,⑴所謂「保單質借 」,係指要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以外,另依保險法第12 0條規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 質押(擔保),故借貸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民法消 費借貸相關規定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保險金或解約金之給付,係依保險契約而 生,保單質借之本息支付,則依消費借貸契約為之,二者根 據法律關係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或解 約金時,得扣除尚未清償保單質借本息,僅基於質押約定所 生保障借貸債權效果,實不影響借方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負 債務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0號、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可知,保險法 中所定「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解約金償付」、「保單 質借」,雖均為保單價值(儲蓄)之運用方式,惟前二者係 本於保險契約關係繳納保費後請求返還或償付金錢,有如存 款人本於同一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取回存款之情形,後者則係 執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 取金錢,較似執擔保物(不動產或動產或債權)向他人借款 之情形,有別於取回存款之狀況,乃迥然不同之變現方式, 自不能僅因保單質借之理念,同係來自保單價值之運用,即 謂借款人毋庸負擔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償還借款義務,亦不 能因該消費借貸關係已存有擔保,或其實行擔保滿足債權方 式較為特殊(例如自保險給付中扣除或將保險契約停效等) ,即認借款人毋庸負擔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償還借款義務。 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保單質借非屬債務,被告將之列入 債務,已違反保單質借之性質,亦違反填表說明之債務定義 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計算保險之價額時,未扣除保單質借金額 ,計算債務之金額時,又計入保單質借金額,顯將同一筆金 額重複評價云云。然而,⑴財產申報法課與申報財產義務之 目的,非僅為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亦期待明瞭申報 者之「全部(正負)財富」及「整體配置結構」,故申報人 就不同申報項目,發生申報不實情形時(例如漏報不動產及 以該不動產抵押借款所負債務),各具其可罰性,被告就不 同財產項目,分別計算違章價額(分計漏報不動產價格、漏 報抵押借款金額,而非以不動產價格扣除抵押借款金額), 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或科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0年度訴 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⑵所謂「保單質借」 ,係執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借取金錢,亦如前述,與「不動產抵押借款」(例如融資 房貸),係執不動產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取金 錢之情形,實無不同;故申報人漏報保險、保單質借,各具 其可罰性,被告分計漏報保單價值、漏報保單質借金額,而 非以保單價值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 複評價或科罰問題。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將保單質 借金額重複評價,核算裁罰金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云云,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財產,構成故 意申報不實之違章,原處分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 、罰鍰基準第4點及第6點規定處其罰鍰44萬7,000元、90萬4 ,000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一:100年漏報及溢報之積極及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名稱 金額或價額 違章態樣及金額 裁量罰鍰方式及金額 1 土地 1筆 原告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1,679,216元 漏報財產/15,589,838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32萬元,考量情節最為嚴重,不依第6點規定酌減之。 2 建物 2筆 臺東縣○○市○○段00000○號 課稅現值689,7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號 3 股票 5筆 兆豐金2,522股 341,970元(34,197股x票面金額10元) 華新3,073股 倫飛電腦1,145股 元大金7,457股 亞太2 萬股 4 保險 16筆 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險1筆 已繳保費233,456元 12,878,952元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1筆 已繳保費286,860元 國泰人壽雙運年年終身壽險1筆 已繳保費221,430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547,456元 已繳保費579,15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A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359,475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737,964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6年期(躉繳)1筆 已繳保費258,640元 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6年期6筆 已繳保費803,015元 已繳保費1,668,375元 已繳保費1,669,344元 已繳保費835,901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583,212元 遠雄人壽金滿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873,837元 5 債務 1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 2,421,408元 溢報債務/2421,408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6萬元,考量情節較不嚴重,依第6點規定酌減2分之1,核算罰鍰金額為3萬元。 6 債務 3筆 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 3,203,000元 14,483,777元 漏報債務/14,483,777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29萬元,考量情節相對較小,依第6點規定酌減3分之2,核算罰鍰金額為9萬7,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632,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10,648,777元 罰鍰共計44萬7,000元 附表二:101年漏報之積極及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名稱 金額或價額 違章態樣及金額 裁量罰鍰方式及金額 1 土地 3筆 原告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26,969元 5,898,467元 漏報財產/33,348,013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67萬元,考量情節最為嚴重,不依第6點規定酌減之。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751,920元 臺東縣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419,578元 13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女)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15,930元 6,422,879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480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65,31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59,251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337,91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65,333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7,68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33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39,612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98,32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54,4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823,976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832,313元 7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子)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15,930元 2,801,63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65,333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7,68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33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39,612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98,32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54,400元 2 建物 1筆 原告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504,300元 504,300元 5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172,365元 1,252,565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0,8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199,8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475,2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4,400元 1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子)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4,400元 204,400元 3 股票 原告 鴻海精密3,000股 2,100,650元(210,065股x票面金額10元) 中環2,000股 國巨6,000股 友訊科技4,000股 旺宏電子13,000股 順德工業1,000股 佳世達5,000股 金像電子2,000股 菱生精密6,000股 佳能企業1,000股 瑞昱3,000股 虹光1,000股 友達1,013股 晶電15,000股 義隆5,000股 兆赫9,000股 瑞軒11,000股 華新科4,000股 華南金2,000股 國泰金2,000股 開發金1萬股 聯陽7,000股 欣興2,000股 華晶科5,000股 益通2,000股 旭曜7,000股 禾瑞亞6,000股 昇陽科8,000股 高鋒工業3,000股 輔祥2,000股 勁永國際1,000股 宏齊6,000股 瑞儀2,000股 台表科12,000股 台虹8,000股 兆豐金2,522股 華新3,073股 元大金7,457股 亞太2萬股 4 保險 20筆 原告 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險1筆 已繳保費248,047元 14,163,122元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2筆 已繳保費205,760元 已繳保費202,240元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1筆 已繳保費307,350元 國泰人壽雙運年年終身壽險2筆 已繳保費243,573元 已繳保費220,170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A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213,720元 已繳保費414,473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586,560元 已繳保費620,50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850,85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6年期(躉繳)1筆 已繳保費258,640元 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6年期6筆 已繳保費803,015元 已繳保費1,668,375元 已繳保費1,669,344元 已繳保費835,901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632,621元 遠雄人壽金滿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961,137元 5 債務 7筆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 11,238,708元 34,737,719元 漏報債務/34,737,719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70萬元,考量情節相對較小,依第6點規定酌減3分之2,核算罰鍰金額為23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 3,091,664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 1,815,812元 華南商業銀行 6,812,865元 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 3,43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718,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7,630,670元 罰鍰共計:90萬4,000元

2025-03-26

TPTA-112-地訴-126-202503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請人即債 陳歐樹蘭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清算財團與處分方式詳如附表,復為免召開 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與 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 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 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遠雄人壽異議狀影本、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估價單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函、送 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故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989,370元,經本院作 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郵局、六龜農會及玉山銀行存款 1,128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汽車(0513-FA,出廠22年) 6,000元 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過戶予子女,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3 汽車(6770-XD,出廠18年) 不明 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1日報廢,現非債務人所有,不屬清算財團。 4 國泰人壽保險 1,811,754元 (1)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無解約金,不予處分。 (2)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約135,488元,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3)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1,676,266。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794,554元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為美金保險,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轉入本院外幣帳戶,換價為新臺幣349,823元。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444,731元。 6 全球人壽保險 375,934元 保單號碼G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G0000000號、G0000000號、E0000000號保險均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1年內即112年10月6日變更為子女,然經本院勸諭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自行回復要保人後,並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由保險公司解送375,934元 7 郵政壽險 0元 無解約金,不予處分。 8 遠雄人壽保險 0元 非要保人,不屬清算財團。

2025-03-24

CT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惠蘭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單7004元、38539元、現金1 30000元、郵局存款124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 配完結,並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 告完畢,於114年1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1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 額: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與其 夫共同經營自助餐,自助餐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故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1500元,並無任何補助,其個人 固定支出為18622元,無扶養對象、113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與夫共同經營自助餐,自助餐每月平均收 入為23500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1750元,該年因債務 人生病,只經營半年,其個人支出為18622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清算期間淨利表、台灣電力公司繳 憑證、和旺食行送貨單、新東銷、出貨單、永豐南北雜貨 有限公司出貨單、113年2月記帳單為證,是聲請人自裁定 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雲端資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6-20250324-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人 黃裔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 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 決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簽立保 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之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存在(第1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萬2,35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第3項)。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附約 存在,原告就此項之客觀上得受利益,應以倘系爭附約效力存續 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可獲之最高保險豁免金額為準,而 系爭附約保險費為每期按年繳付,每期保險費2萬5,471元,上訴 人於112年1月18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則 系爭附約可豁免之最大保險費(即112年6月起至繳費終期130年6 月)為45萬8,478元(計算式:2萬5,471元×18年=45萬8,478元)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8,478元,加計原判決主文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9萬2,354元,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5萬832元(計算式:45萬8,478元+29萬2,354元=75萬8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1

TYDV-112-保險-19-20250321-3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孟憲華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孟憲華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 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 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 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心臟病,工作收入並不穩 定,只能向銀行借貸及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以支應生活開銷 ,因而積欠最終所不能負擔之債務。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 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 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表明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卷(下稱調解卷)及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下稱更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因患有心臟病,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目前係以 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度、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 憑(見調解卷第14頁、第56至60頁、第64頁),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27354號函在卷可稽 (見更生卷第33頁),則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 所得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2名未成 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居住於未成年子女生母所有 之房屋,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證(見調解卷第50至54頁、更生卷第43至48頁),並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 張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4500元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未成年子女之瑞興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未成年子女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54頁、更生卷第57至69頁、第97至107頁), 而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復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2735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450 0元,經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分攤後之數額,未逾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含整體金融機構 之債權總額共0000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金額為8932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 為70372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債 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可參,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遠雄人壽保 單(解約金為30939元)、國泰人壽保單及一輛2003年出廠 之車輛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 餘額表、異動明細表、遠雄人壽批註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 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2頁、更生卷第49至55頁、第71至91 頁、第109至114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 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000 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所負擔之扶養 費共29280元(計算式:20280+4500+4500=29280)後,僅剩 餘720元可供清償,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 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21

PCDV-114-消債清-40-20250321-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 再 抗告 人 徐繹盛 徐水福 共同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易詳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 告,係以:兩造均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玉治之子,徐玉治自理三餐 ,相對人僅與徐玉治同住,並未照顧徐玉治之生活起居,且罹患 精神障礙疾病,曾對徐玉治施暴,原裁定未詳查細究,徒憑徐玉 治所為伊有偷領其存款之不實陳述,遽認徐玉治對伊不信任,伊 有不利於徐玉治之情事,且居住高雄,逕依徐玉治之意見,選定 相對人為徐玉治之輔助人,難謂符合徐玉治之最佳利益,認事用 法有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選定相對人擔任徐 玉治輔助人之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法院 就選任徐玉治之輔助人事項,是否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屬其裁量權之範疇。至再抗告人於本 院提出遠雄人壽保單基本資料、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核屬新證 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簡抗-41-20250320-1

消債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侯品綺(原名侯怡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前 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於民國109年9月間毀約時,每月 仍能負擔協商款1萬3,000元,而係可歸責於伊等語,然縱使 伊於毀約時尚能負擔協商款,至111年間以後仍因收入減少 而無力再履行,故本件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9年2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4 月10日起,分147期,利率5%,每月償還1萬3,000元等還款 方案(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惟於109年9月11日毀諾等情, 有中信銀行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 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消債更72〔下稱72號〕卷第1 22至127頁,原審卷第17頁)。  ㈡抗告人前既成立系爭債務協商而毀諾,再為更生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 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抗告人主張其從事保險業務員,受僱之永旭保經於109年間有同行轉職之業務員掛件在其身上,致其所得有高估,實際上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36頁)。另抗告人陳稱其及其父母當時另需清償地下錢莊等借款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972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7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038號支付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10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110年度抗字第24號、107年度司繼字第474號全卷,堪認抗告人前揭所陳應非虛偽。又抗告人名下除有臺北富邦人壽、全球人壽、遠雄人壽等保單數張外(見72號卷第167至170頁),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本院審酌抗告人尚有積欠其他民間貸款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以致不敷清償系爭債務協商款項,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資力概況:  ⑴抗告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各51萬4,509元、53萬3,864元, 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 1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以抗告人於111、112年度每 月平均薪資4萬3,682元【計算式:(51萬4,509+53萬3,864 )÷2÷12=4萬3,682,元以下4捨5入,下同】,作為抗告人聲 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抗告人自陳當時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生活雜支826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油資1,500元、餐費8,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50元,計1萬8,076元(計算式:826+1,000+1,500+8,500+5,000+1,250=1萬8,076)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72號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目前臺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所需,抗告人就前揭生活雜支826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餐費8,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50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仍屬合理之必要支出範疇,當可採認。至於就油資1,500元部分,應有過高,當撙節支出,故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⑶再抗告人主張其需支出父親侯文福扶養費5,000元及其未成年之子女侯享亨、侯享甫各8,000元扶養費,共計2萬1,000元等語。衡以侯文福為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侯享亨、侯享甫各於100年2月、000年00月出生,均尚在就學階段,其等於110至112年度,除侯文福於112年度曾申報其他利息所得316元外,均未申報任何所得,侯文福等3人名下各有1筆土地,惟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變價不易,有全戶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可參(見72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2、28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認侯文福等3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函詢屏東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等機關函復內容所示,侯享亨、侯享甫於109年2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各受領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380元、2,400元,侯文福則自109年4月(年滿65歲當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313815260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747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8頁)。另侯文福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配偶及子女共3人,有親屬系統表、侯文福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為憑(見72號卷第156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依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侯文福部分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為5,009元後【111年度每月4,961元、112年度每月5,057元,計算式:(4,961+5,057)÷2=5,009】,再除以3名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攤後之扶養費為4,022元【計算式:(1萬7,076-5,009)÷3=4,022】,侯享亨、侯享甫部分於111、112年度均未受領任何補助,故扶養費分別為1萬7,076元。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侯文福等3人扶養費合計為3萬8,174元(計算式:4,022+1萬7,076+1萬7,076=3萬8,174),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侯文福等3人扶養費2萬1,000元,應屬合理可信。  ⒊基上,以抗告人111至112年度平均薪資4萬3,682元計算,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3萬8,576元後(計算式:1萬7 ,576+2萬1,000=3萬8,576),僅餘5,106元(計算式:4萬3, 682-3萬8,576=5,106),已不足負擔系爭債務協商每月清償 1萬3,000元之債務。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因收 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 由。故本院依抗告人現時之家庭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 清償,本件足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 清償,抗告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 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 ,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9

PTDV-113-消債抗-5-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林宥羽(原名:林倫怡)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宥羽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 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5,533元、389,901元、37 0,407元。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人壽)保單無解約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保單為團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保單,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解約金數 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 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又其自107年7月13日至112年3月31日任職源晟真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111年5月至112年3月薪資共360, 111元,111年年終獎金29,200元;112年4月1日至6月13日任 職其祥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各27,255元、26,7 37元;112年6月15日至8月15日任職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勝公司),擔任包裝員,薪資各11,114元、25,377元 、11,700元;112年8月21日起迄今任職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凱公司),擔任作業員,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 共147,780元,112年年終獎金14,985元,113年3月至8月薪 資共170,778元,9月至11月薪資共96,474元;聲請人稱113 年2月底、3月初因胞兄林倫樅之看護銜接問題,故請假在家 照顧胞兄,期間生活費、扶養費來源係提領胞兄之看護費補 助;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8日、112 月6月14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各500元、500元、200元;113 年10月9日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34,25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0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 11-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2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3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37 -2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1-31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存簿(更卷第115 -133、209-223、323-353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3頁 )、源晟公司函(更卷第75-79頁)、冠勝公司回覆(更卷第81 -85頁)、三凱公司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7頁)、薪資單(更卷 第322之1至10頁)、郵局帳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87-89頁) 、胞兄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 至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存簿、看護薪資表(更卷第281- 289、381-40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更卷第406 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87-103、319-321、377-379頁 )、合作金庫人壽書函(更卷第315-317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31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三凱公司 近三個月(即113年9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32,158元(計算 式:96,474÷3=32,15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13,000元,調卷 第1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卷第245-251頁)。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   其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各7,000元(調卷第13 頁),嗣補充父親自108年3月1日起,母親自113年1月10日起 ,開始扶養,有父母親簽立之扶養切結書(更卷第405頁) 可參。經查:  1.父親林文祥係39年生,母親吳雪戀係47年生,2人育有含聲 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惟次子於102年3月9日死亡、長子因職 災工傷、腦部受傷、生活無法自理,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5 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53頁)、長子診斷證明書(更 卷第281頁)、次子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95頁)可佐。  2.林文祥現無業,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 年車輛1部;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 759元,113年1月起每月8,329元;111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594元,112年1月至9月每月4,660 元,112年10月起每月1,777元;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有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另於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5日 、6月5日各領有9,000元、9,000元、5,100元補助款,聲請 人稱皆為胞兄看護的薪資調漲補助;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  3.吳雪戀於113年2月於清潔公司離職,偶爾做代班清潔工(平 均每月3至4日,每次1,000元,採中間值3,500元,更卷第31 9頁),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 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1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3,827元,11 3年1月起每月111元;112年2月3日領有新制勞工退休金之一 次退休金18,25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9-27 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1-312頁)、存簿(更 卷第135-207、407-4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423-4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 55-264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65頁)、 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65-2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69-73頁)、父母親郵局帳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 89-99頁)附卷可考。  5.考量父親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因父親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4,559元),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4,453元【計算式:(14 ,559-8,329-1,777)=4,45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6.觀之吳雪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除薪資存入外,尚有多筆進 出款項,金額大抵為數萬元不等,雖陳稱細項有人借貸及還 款,其他不願說明(更卷第91頁),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難以判斷其真實收入及資力狀況,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 親部分,礙難准許。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15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 303元、父親扶養費4,453元後,剩餘10,402元,而目前負債 總額約1,628,243元(調卷第71、67頁、更卷第67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628,243÷10 ,402÷12≒13)始可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19-20250319-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 債 務 人 楊玉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恩廷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林藝玲、王行正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陳盈盈            住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207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 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 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 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 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 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函知債權人前 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 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已不足財團費用,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南山人壽、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經保險人函稱並無解約金存在。 2 保險解約金 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此數額之解約金既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 1、債務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2、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601元。尚不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所必需數額。 3 機車 逾越耐用年數甚多,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98年出廠。

2025-03-17

TYDV-113-司執消債清-98-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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