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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王家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 第3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 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 用,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88%,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 ,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直至本貸款之 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31萬7,395 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 ,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尚得收取3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止,尚欠22萬1,430元, 及其中20萬1,891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述借款債權【含本金暨相 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 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 被告,惟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 之本金及起訴狀到院日起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至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即113年8月30日(新北地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31

TPDV-113-訴-7333-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楊佳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04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或月薪之3倍(取較低者),本項貸款將一次 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 依約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為特惠年利率7.88%;6個月期滿後 ,即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如有累積達2次或以上之遲 延繳款記錄者,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8%計算。被告嗣於90年9 月28日追加信用貸款額度即提高信用貸款額度至150%,而貸 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 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22萬8,04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 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 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 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V-114-橋簡-4-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37元,及其中新臺幣149,898元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6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循環現金貸 款,嗣於民國91年4月22日被告再次申請提高為原額度之150 %,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 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 5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898元、已到期利 息17,055元、滯納金4,684元(前開金額合計為171,637元)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現金追加申請書影本、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7月18日函影本、經濟部97年8月1日函影本、太平洋日 報公告影本、渣大銀行被告貸款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9至20、47至50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滯納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簡-95-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蔡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8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23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教主醫美整形 外科診所(下稱教主醫美診所)訂購隆乳服務,分期總價為37 萬8,698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計36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1萬519元,因教主醫美診所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付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納19期後即 未再繳付,尚欠17萬8,823元未清償,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同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總額為37萬8,698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而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7萬8,8 23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期限利益 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退票、信用貶落 、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或宣告、死亡等 情事時,所有未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另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即原告)同 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即教主醫美 診所)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 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 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公司(下稱本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 ,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 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 (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讓人,同時授權 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本公司對 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 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於特約商 ,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 繳付於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述約定事 項內容,可知被告簽約時,教主醫美診所即將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之債權讓予原告,此時原告既係居於出賣人地位向被告 請求分期付款價金,自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仍需於被 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查本件被告自逾期繳款第20期起即113年3月5日起至 第24期即113年11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萬4,152元(計算 式:1萬519元×8期=8萬4,152元),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 :37萬8,698元×1/5=7萬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第20期至第36 期止積欠之本金17萬8,823元(計算式:1萬519元×12期=17萬 8,823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件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 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就 分期買賣契約於所積欠之款項達總價款5分之1之翌日即113 年11月6日起即應就所積欠之全部金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7

CHEV-114-彰簡-78-2025032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10年7月21日 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共計8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各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11 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均按月 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償還,利息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 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逾 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逾期 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分別至113年8月27日止尚 積欠本金106,652元、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53,3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爰依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 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簡-10-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陳嬄惠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對上訴人逾「新臺幣貳 拾柒萬貳仟伍佰柒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於第二項所示存在之債 權範圍內,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求,經訴外人徐威泓接洽,徐威泓 表示可以申辦車貸之方式貸與伊資金。伊於民國109年10月 間向訴外人駿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毅汽車)購買納智捷 廠牌、103年出廠、C71THCA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身號碼C71THCA00134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買賣) 作為融資手段,並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伊因車貸取得之資金返還。嗣伊未取得系爭車輛 ,僅取得現金7萬元,且伊簽署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之金額 欄位為空白,伊並無授權徐威泓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且 伊清償之金額,早已超過伊取得之7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已清償消滅,另系爭本票亦已罹於短期時效,伊已為 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貸款購買價款40萬元之系爭車輛 ,上訴人並簽署撥款同意書,同意將40萬元由伊匯款至 威 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綸公司),代上訴人支付購買 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並由伊受讓該40萬元買賣債權,系爭 本票係擔保40萬元全額。系爭車輛係由車商與車主約定交付 ,伊不清楚交付與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證人鄧欣玫 非辦理上訴人業務之人,原審亦未傳喚原代辦人蔡佳純加以 釐清。又系爭本票未對伊為付款提示,則被上訴人行使追索 權之要件未備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 外,另補稱:系爭本票後方有附一個授權書,讓持票人即上 訴人填寫授權之意思。又當初徵信照會時,伊都有以電話向 上訴人詢問是否為中古車買賣、貸款金額及月付金額,上訴 人有說是本人、買賣系爭車輛40萬元。另伊於111年11月15 日有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時效中斷重新起算後,沒 有罹於時效。至於系爭本票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應 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之本院113年7月1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向駿毅汽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0萬元,並訂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83頁)。  ㈡訴外人蔡佳純與上訴人訂立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 撥款同意書,內容略以:債權讓與人蔡佳純因出售Luxgen廠 牌、U6型式車輛予買受人即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 人清償車輛價金40萬元,蔡佳純於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價金 債權後,同意將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於扣除動保 手續費3,500元,由被上訴人將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台中 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帳 戶)(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並有將396,500元匯至威 綸公司系爭台中銀帳戶。  ㈢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略以:就 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 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本金40 萬元,擔保債權利率8.5%,擔保債權付款期間109年1月3 日 至114年11月3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92,420元,分期付款 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8,2 07元。  ㈤系爭車輛目前登記車主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64頁)。  ㈥上訴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22個月),每月均有 給付8,207元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 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40萬元,其中之311,866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1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 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有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 成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40萬元,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等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80,554元,經抵充後之餘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 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本票,係 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 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參照),是在 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現執本票 之應記載事項均經填載之情形下,一般以簽發交付本票時, 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 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亦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等語。然觀諸 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金額40萬元,並於 後方之授權書載明: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  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 權書授權與 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 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 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如發 票人無遲延繳款,持票人不為提示等語,上訴人並於發票人 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見北簡卷第13頁), 可認系爭本票有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 有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故就系爭本票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 日,亦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等情,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上情,自 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有理。至於證人鄧欣玫雖於原審到庭證 稱:當時申辦是一個蔡佳純小姐申辦的。有資金需求的人會 在網路上看到廣告,代辦公司會先評估客人的狀況,如果財 力不佳就會做融資,如果狀況好就跟銀行配合的業務辦理信 貸,我們抽取佣金,如果銀行端不能做我們就會做買車換現 金,融資公司也不知道是買車換現金,只會知道客戶要買車 ,代辦公司會決定申辦汽車的金額,有核貸了才會簽對保文 件,但是他們不知道已經核貸了,上訴人只會知道是來寫資 料,不知道是和潤來對保,威綸公司是專門做撥款用的,上 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買車多少錢,被上訴人也不知道是買 車換現金,上訴人只需要繳納她所拿的資金,我是後來接手 車輛繳款部分才知道她的承辦人員是誰,她的承辦人員蔡佳 純跟徐威泓也是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固可推 論徐威泓所配合之代辦公司會以上開手法供有資金需求之客 戶辦理融資等情,惟其亦明確證稱:我不是本件業務的經手 人員,只是因為後來處理上訴人事情時,發現過程很像,才 出庭作證,我也沒有看過原證4的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38、39頁),可知其既非系爭買賣之經手人員,亦未 經手7萬或40萬元款項之交付事宜,自不得僅以申辦流程類 似,逕為推論上訴人與駿毅汽車就系爭本票之作成過程有所 瑕疵。是證人上開證述,難以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 上訴人事實上是否僅拿到7萬元,尚有33萬元被代辦公司拿 走等節,屬上訴人與代辦公司間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在 本件審酌範圍,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之認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272,571元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8. 5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 成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40萬元,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等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⑴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為兩造所均 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受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 第196頁、第294至295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 爭買賣,且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⑵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由上訴人以40萬元向駿毅汽車 購買系爭車輛,該買賣價款之支付,由駿毅汽車將系爭買賣 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並指定被上訴人將扣除動保手續費 3,500元後之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之系爭台中銀帳戶,此 有上訴人所簽署之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 書及系爭本票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北簡卷第13頁),堪 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40萬元買賣 價金。上訴人雖辯稱其對系爭買賣之內容均不清楚。然觀諸 被上訴人曾致電上訴人照會之內容,即為系爭車輛之買賣過 程,上訴人不僅清楚告稱被上訴人:是要辦理40萬元、分60 期、月繳8,207元之中古車貸款等語,並得以清楚表示系爭 車輛之型號、顏色、年份及購入價金,此有錄音譯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之過程 實難委為不知,則其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⑶上訴人雖以其未收到系爭車輛且僅收到7萬元等語置辯。然上 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購買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年11月15 日將系爭車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賣與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安福捷公司),待安福捷公司清償上開分期款項後,上 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讓與安福捷公司,此有上訴人所簽之汽 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及保險權益轉讓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5 頁、第87頁);參以系爭車輛之車主仍為上訴人乙節,有公 路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訴 人已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與安福捷公司,且其仍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自不以上訴人現實占有系爭車輛為必要,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與客觀書面證據不符,且不影響其仍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辯僅收到7萬元一事, 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與駿毅公司約定應給付之價金本金為40 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代償而受讓系爭買賣關係,則上訴人自 應負擔全額價金支付責任。雖駿毅公司將7萬元退與上訴人 ,且上訴人又將系爭車輛售與安福捷公司,並與安福捷公司 約定負擔33萬元債務,則該部分之分期買賣價款於上訴人與 安福捷公司間,雖應由安福捷公司支付,於安福捷公司為支 付時,上訴人得依法向安福捷公司請求,但仍難以安福捷公 司未支付款項為由進而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故其所辯, 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80,554元,經抵充後之本金餘額為272,57 1元及年息8.5%計算之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8,207元共22期,總額為18 0,554元。又依照兩造間所簽署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72頁)所約定之利率為年息8.5%,依此計算上訴 人上開各期所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合 計利息總額共53,127元,故上開180,554元扣除53,127元之 利息後,得出上訴人已清償之本金數額為127,427元,剩餘 之本金為272,573元(算式:400,000-127,427),此金額高 於被上訴人所自認之272,571元(見本院卷第210頁),基於 辯論主義,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買賣價金之本金餘額,應以 被上訴人自認之272,571元為準,並自上訴人未付款之日期 即111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10頁),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272,571元之本金債權暨自111年9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業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 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 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以發票日109年10月19日為到期日 即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1年間執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15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有系爭本票裁定可佐。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依 照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 斷。從而,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年之期間即至112年10月 19日屆滿前,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堪 認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於272,571元之本金暨自111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 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毋庸贅述 上訴人是否未向被上訴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效力部分之爭 點。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於超過27 2,571元之本金暨自111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 利息部分,已因清償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仍存在之範圍債權,既然罹於時效, 則上訴人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債權本身終究並非不存 在,上訴人求予確認不存在,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而對應駁回部分,則應維持,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2025-03-26

SLDV-112-簡上-29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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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分別向嘉威國 際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 公司(下稱嘉濯公司)購買表列商品及服務,並向伊申辦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其間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 (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經伊向嘉威公司、嘉濯公司付 款買受附表編號1、2、3所示「總額」欄之價金債權後,已 獲嘉威公司、嘉濯公司債權讓與,並將上情通知被告,由被 告依表列「分期起迄期間」、「期數」、「期付款」按月向 伊清償。詎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未再繳款分文,尚餘欠如 附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1,788 元未付。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8元,及自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契據、帳 戶往來明細,及足證被告本人申辦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身分 證件、信用卡正反面暨簽名樣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附表編號1、2、3所示買賣標的業經嘉威公司、嘉濯公 司依約交付美容商品、保養品,並提供美容服務等情,有被 告具名之同意書、VIP顧客技術施作服務優惠套卡施作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9至153頁),並有嘉濯公司1 14年1月3日函覆產品交付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 197至201頁),堪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業據出賣人給付買賣 標的予被告,被告依約自負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又原告主張自嘉威公司、嘉濯公司買受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 金債權,並將附表「買賣價金」欄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嘉威 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將 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嘉濯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 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嘉威公司、嘉 濯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03、117頁),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業以文字在分期付款簡 易申請書「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1點,向被告揭露「…本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 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 之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 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在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之申請人資料欄首行,向被告揭露「分期債權經審 核通過後,即已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5、19頁),使被告知悉其清償對象為原告,被 告業依原告傳送簡訊通知,清償如附表「已繳期數」欄所示 期付款,有簡訊截圖及帳戶往來明細足佐(見本院卷第135 、157至165頁),堪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之讓與, 業經嘉威公司、嘉濯公司及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被 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即負有 向原告清償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 ,尚餘欠附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款項未付,有帳戶往 來明細、分戶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5、23、25、 2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又附表編號1所示分期 買賣契約,於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 後段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含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收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4頁),惟依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是依前引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遲延繳款衍生之遲延 利息,僅能依週年利率16%計收之。而附表編號2、3所示分 期買賣契約第10條關於延遲付款衍生之遲延利息,則約定按 年利率16%計收之(見本院卷第17、2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41,788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係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分期申辦日 (年月日) 買賣價金 (分期付款總額) 出賣人 分期起迄期間 (年月日) 期數 期付款 已繳 期數 剩餘未 繳金額 證據出處 買賣標的 1 111.03.27 63,600元 嘉威公司 111.05.15至113.04.15 24 2,650元 16 21,200元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3、23、157至165頁) 美容商品及療程 2 111.05.30 31,200元 嘉濯公司 111.06.15至 113.05.15 24 1,300元 15 11,700元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5、25、157至165頁) 保養品 3 111.09.25 20,000元 嘉濯公司 111.11.15至 113.04.15 18 1,111元 10 8,888元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9、27、157至165頁) 保養品                            合 計 41,788元

2025-03-25

KSEV-113-雄小-1866-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吳若華 債 務 人 潘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7年10月24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710,000元。              ⑵新臺幣5,8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37年10月22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 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按墊付日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潘世勳,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嗣債務人潘世勳於⑴⑵⑶民國107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 臺幣590,000⑵新臺幣1,410,000⑶新臺幣3,450,000元,⑴⑵⑶均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⑴⑵清償日為民國126年10月24日,⑶清 償日為民國108年10月24日,每一年為一期,屆期時如立約 雙方無異議時,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⑴⑵ ⑶均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2月24日即未繳納本息,經 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新臺幣429,669元⑵新 臺幣1,030,339元⑶新臺幣3,446,7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債務人潘世勳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本件貸款期限至126年10月24日止,伊雖在還款過程 中,部分月份曾有繳款遲延情形,惟均有陸續補繳,並無長 期積欠情形,伊亦無惡意拖欠或逃避償還義務之意圖。又造 成遲延繳款之原因,乃係因伊承接國防部中科院專案,長時 間身於軍營中,因對於手機使用管制較嚴格,致部分電話訊 息被過濾,影響對銀行通知之即時回應。伊仍有正常履行還 款之權利及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恐與契約約定不完全符合, 應予駁回等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 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既無爭執,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 文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書等 件影本內容形式上相互核對可知,本件債權亦在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 清償,則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另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 1637-1 4754 10000分之6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9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一層:74.04 合計:74.04 平台:11.58 全 部 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 共有部分:樹子腳段2321建號,面積:3,43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4      樹子腳段2322建號,面積:1,01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分之1

2025-03-21

TCDV-114-司拍-25-2025032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相 對 人 卜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經公證書公證之債權債務、借款債務或本 票、支票之票據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11月15日,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28年11月14日止,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128年11月14日紙,每月一付,期付74,730元(包 含本金8,73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繳款時即視同違約,剩 餘未到期者視為一次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催告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 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興隆 858 (空白) 2500 563/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89 興隆段858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10層:69.65 合計:69.65 陽台:8.18 雨遮:2.1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共有部分 興隆段1378建號,面積:7,82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9/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69/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CTDV-114-司拍-33-20250320-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佘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之六人座U型沙發,且約定分50期 還款,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每月3日前繳付2,750元之分 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 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款至第12期,之後期數即未清償,迄仍積欠本金104, 500元、遲延費384元、利息、違約金等未還,爰依上開分期 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4 元,及其中104,500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電子簽章 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三點雖約定:被告如 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更應即繳清 所有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 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 ,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 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遲延繳款之 款項,係從第13期即113年8月3日起算,已有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45頁),則自被告113年8月3日之遲延還款日起算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5日止,被告遲付之本金數 額僅為22,000元(計算式:113年8月3日至114年3月3日屆期 之分期期數為8期×每期款項2,750元=22,000元),明顯未達 分期付款總價1/5即27,500元(計算式:分期總價款137,500 元×1/5=27,500元),則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自 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僅得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屆至之遲付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前所屆期並積欠之買賣價款22,000元、遲延費384元 ,暨依各期未付金額所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尚屬有 據,而可准許;但其請求未屆期之期數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自予駁回。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二點 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 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 ,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22,385元(計算 式:本金22,000元+遲延費384元+違約金1元=22,38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 2,750元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同上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5 同上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6 同上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7 同上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8 同上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9 同上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0 同上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備註:第1至12期之分期付款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第21期至第50期之分期付款款項,乃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款項,且兩造約定之加速條款,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得在遲延金額未達全部價金1/5時,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未到期之款項。

2025-03-20

GSEV-113-岡簡-62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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