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郭春秀
郭素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素華
被 告 郭子維
訴訟代理人 王瑞珍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子維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新臺幣35,895元,及應
給付原告郭春秀新臺幣71,790元。
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新臺幣35,895元,及應
給付原告郭春秀新臺幣71,79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子維、郭子豪如各以新臺幣35,895元
為原告郭素華預供擔保,或各以新臺幣35,895元為原告郭素惠預
供擔保,或各以新臺幣71,790元為原告郭春秀預供擔保,得各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郭子維、郭子豪應返還原告郭
素華、郭春秀、郭素惠新臺幣(下同)305,000元(見本案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
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
素惠35,895元、原告郭春秀71,790元(見本案卷第343頁)
。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主張被告將兩造共同繼承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出
租予訴外人丁冠傑所收取之租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梅之繼承人,李
梅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即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1樓
出租予丁冠傑,雙方於108年1月13日續訂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25,000元,租期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嗣
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後續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過程中
,就系爭房屋自108年6月27日起所收取之租金由原告暫為保
管,待繼承登記完成,依每人所佔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
所得。嗣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屋(1至3樓)及所坐落同
段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協議由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取得應有部分1/10、被告郭春
秀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3/10,但被告違
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0
9年1月22日持李梅之公證遺囑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並持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權狀與丁冠傑重訂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
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並自10
9年1月27日起,將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25,000元佔為己有。
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協議,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在案,雖經
被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
)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原告乃依上開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之
民事判決意旨,於112年6月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
繼承登記完成。而李梅於108年6月4日過世後,原告保管系
爭房屋之租金自108年6月27日至109年1月26日計7個月,共
收取175,000元,依被告所占應有部分6/10計算,原告應退
還被告105,000元。又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
日止計41個月,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共1,025,000元,依原
告所佔應有部分4/10,應返還原告410,000元。又押金為租
約的一部分,兩造繼承系爭房屋和原租約,應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繼承比例承擔押金和收取租金,兩造既同意房客
丁冠傑以李梅所收取之押金10萬元扣抵4個月租金,則依被
告就系爭房屋所佔應有部分6/10,應承擔扣抵6萬元,原告
就系爭房屋所佔應有部分4/10,應承擔扣抵4萬元,依此房
客丁冠傑已抵扣自113年5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共4個月租金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抵銷。另原告不爭執被告所主張已
繳納系爭土地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地價稅共29,784元、系
爭房屋自109年度至112年度之房屋稅共14,812元合計44,596
元之事實,惟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佔應有部分4/10,只需負擔
上開稅額17,838元,因此被告只得主張抵銷該金額。從而,
原告應退還系爭房屋所保管之租金105,000元予被告,被告
應返還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41萬元予原告,再扣除原告應
負擔之土地稅及房屋稅稅額17,838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28
7,162元(計算式:410,000-105,000-17,838=287,162),
依系爭房屋之比例計算,被告郭子維應返還原告郭素華35,8
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原告郭春秀71,790元,及被告
郭子豪應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
原告郭春秀71,79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各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原告郭
春秀71,790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依李梅之真正公證遺囑,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依善意
取得制度,應值得保護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9
年1月1日與原承租者丁冠傑重訂租約,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作用收取租金,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是以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持向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繼承登記,上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
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並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有租
金起算期日,即原告自112年6月13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始得類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
金收取,在此之前,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所收取之租金,亦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暫為保管之每月租金是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
09年1月27日止,計8個月,應返還被告12萬元(計算式:15
,000元×8=12萬元),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是自109年2月27日
起,開始向丁冠傑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迄至112年6月26
日共收取40期之租金,合計1,000,000元,並非原告所述之1
,025,000元,應付原告比例為4/10計400,000元。又被告自1
09年至111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共29,784元、自109年
至112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4,812元、被告郭子維自1
09年至111年已繳納租賃所得稅34,456元,上開金額總共78,
052元,依原告就系爭房地所佔之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
原告應負擔31,620元,原告就此部分金額應給付被告,被告
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另丁冠傑與李梅承租系爭房屋時,李梅
收取押金10萬元,因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按當時李梅
之遺產由兩造繼承(長男郭灜洲死亡由被告代位繼承、次男
郭倚銘拋棄繼承),被告之應繼分合併為1/4,丁冠傑之押
金10萬元抵銷房租即原告每人1/4、被告每人1/8,故原告應
抵銷合計75,000元、被告應抵銷合計25,000元,而丁冠傑實
際已抵銷被告之租金共6萬元及抵銷原告之租金共4萬元,依
上開說明,被告合計僅有1/4,押金應抵銷租金25,000元,
卻抵銷租金6萬元,故抵銷逾額扣除租金,理應將押金抵銷
租金6萬元減去25,000元,尚餘35,000元歸屬計入被告所有
,即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5,000元,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原
告之請求。準此,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3,
380元(計算式:400,000元-120,000元-31,620元-35,000元
=213,380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李梅之繼承人,李梅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
出租予丁冠傑,雙方於108年1月13日續訂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25,000元,租期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嗣
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協議由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取
得應有部分1/10、被告郭春秀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各取
得應有部分3/10,但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09年1月
22日持李梅之公證遺囑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繼承
登記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並持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權狀與丁冠傑重訂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嗣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
,經系爭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在案,雖經被
告上訴,並經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原
告乃依上開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之民事判決意旨,於112年6月
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完成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李梅與丁冠傑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被告
與丁冠傑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系爭本院判決截本、系爭臺南
高分院判決截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7頁、第31至51頁)
,並有系爭本院判決、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網路版)、系
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5至10
9頁、第113至114頁),且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
須依同法第820條之規定,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未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
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兩造就
系爭房地已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兩
造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應由原告郭素華、
郭素惠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10、由被告郭春秀取得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10,及由被告郭子維、郭子豪取得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10,而被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亦不符民法第820條規定,逕將系爭房屋以其等為共同所
有人、應有部分各1/2之名義出租予丁冠傑並收取每月租金2
5,000元,已逾越被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並侵害原告等
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就被告所受超過之利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證人丁冠傑已到庭證述:李梅去世後,於109年1月有另外與
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也是約定每月27日提前預
付,如11月27日付的就是12月的房租,因被告是(109年)1
月22日拿產權憑證來跟我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月1日起
是方便會計師作帳,我於108年12月27日是給付租金給郭素
華,於109年1月27日是付租金給被告母親王瑞珍等語(見本
案卷第170至171頁),參以被告對於其等與證人丁冠傑於10
9年1月22日重新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一情並不爭執,則
衡情應是由被告於109年1月27日向丁冠傑收取系爭房屋之租
金25,000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向丁冠
傑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一情,應屬有據。又被告並不否認
其等最後一次向丁冠傑收取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25,000元是
112年5月27日,亦有被告提出之房租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
本案卷第363頁),該次收租期間即是到112年6月26日,則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向丁冠
傑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共41期,合計1,025,00
0元,自屬有據。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收取之租金已侵害
原告郭素華、郭素惠之權利各1/10即各102,500元,及侵害
原告郭春秀之權利2/10即205,000元,合計410,000元。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後,是由原告保管系爭房
屋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7日止計8個月之月租金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丁冠傑到庭證述其於109年1
月27日是將系爭房屋之月租金25,000元付給被告母親王瑞珍
,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李梅於108年6月4日過世後,由原
告保管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
計7個月,共收取175,000元等情,應屬可採。依此金額及兩
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可取得上開租金之
金額,則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共計105,000元(計算
式:175,000×6/10=105,000)。
⒉證人丁冠傑已證述當初在承租的時候有押金10萬元,後來因
政府規定押金部分最多2個月,故雙方有協調以押金10萬元
扣抵租金4個月等語(見本案卷第172頁)。被告固主張此10
萬元押金應依兩造對於李梅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計算,則被告
被多扣抵租金35,000元,應由原告返還云云。然原告對此則
有所爭執。按租賃契約訂有押租金之約定,重在擔保承租人
就租金及其他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是其約定應係一種物的
擔保,並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本身有密
不可分之關係。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和李梅與丁冠傑所簽
訂之原租約,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應有部分比例承受
押金和收取租金,兩造既均同意丁冠傑以李梅所收取之押金
10萬元扣抵4個月租金,則應依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應有部
分6/10承擔扣抵6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應有部分4/10
承擔扣抵4萬元,依此丁冠傑已以該押金抵扣自113年5月27
日至同年9月26日共4個月租金,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其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多扣抵之租金35,000元,應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其等自109年至111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共29,
784元,及自109年至112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4,812
元一情,已據其等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09年至111年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109年至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2年房
屋稅繳款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59至264頁、第266至275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稅捐費用依原
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原告應負擔17,8
38元【計算式:(29,784+14,812)×4/10≒17,838,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另被告
雖主張被告郭子維自109年至111年已繳納租賃所得稅34,456
元,此部分原告亦應依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
,返還被告郭子維此部分稅捐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為佐(見
本案卷第265頁、第277至284頁),然此為原告所爭執,經
查個人綜合所得稅是依個人每年度之各項收入所得計算應繳
納之稅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只是其中一項,且個人之各
項所得總額越高,所需繳納之所得稅額即越高(未考量扣除
額部分),而依被告郭子維上開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觀之,
其是因為各項所得總額較高,故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亦需
繳納所得稅,此觀被告郭子豪即無此部分問題,又倘若被告
郭子維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所
得,當不致於額外增加被告郭子維需繳納之所得稅額,故被
告主張原告應就此部分稅額依系爭房地之所有應有部分比例
4/10計算,返還予被告郭子維云云,應屬無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收取系爭
房屋之租金不當得利共410,000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所保管之租金105,000元及應分擔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稅額1
7,838元,已如上述,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
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亦無當事人特約不得
抵銷,則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抵銷,應屬有據。而依上開金
額抵銷後計算,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287,162元(計
算式:410,000-105,000-17,838=287,162)。準此,依兩造
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郭子
維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及原告郭春秀71,7
90元,與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
及原告郭春秀71,7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子維應給付
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及應給付原告郭春秀71,7
90元,與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
,及應給付原告郭春秀7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HUEV-113-虎簡-23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