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囑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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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林詠龍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泓盤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慧 林育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爲附 表一乙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核屬補充、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 可准許。    二、林美慧、林育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林詠龍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詠龍主張:   林詠龍之祖父〇〇〇(民國103年3月18日死亡)於100年3月1日 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〇〇〇 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〇〇〇之繼承人為〇 〇〇(林詠龍父親)、林美慧、林泓盤,〇〇〇於104年12月2日 死亡,〇〇〇之應繼分由林詠龍與林育庄共同繼承(兩造應繼 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系爭遺囑內容記載〇〇〇欲 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據爲己有, 以不實內容對〇〇〇、林泓盤提起訴訟,致〇〇〇配偶〇〇〇抑鬱而 終,因而剝奪〇〇〇之繼承權及林詠龍、林育庄之代位繼承權 。惟〇〇〇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與林詠龍無關,難認林詠龍符合 民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繼承權,林詠龍之代位繼承權仍合 法存在。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指定全由林泓盤繼承,自屬侵 害林詠龍之特留分。林詠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系爭遺產應回復爲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 遺產。原審駁回林詠龍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如附表一乙欄所示。 二、林泓盤抗辯:  ㈠林詠龍身爲〇〇〇之長孫,深受〇〇〇之期待,林詠龍就讀玄奘大 學法律系畢業,竟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於99年2月對〇〇〇、林 泓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清償債務訴 訟,於99年8月自知理虧而撤回起訴,可知林詠龍亦參與清 償債務訴訟。且林詠龍對〇〇〇之生活情形不聞不問,平日皆 無來往,林詠龍對〇〇〇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㈡〇〇〇於系爭遺囑交待死後訃聞將〇〇〇全家之姓名剔除,訃聞寄 送林家親朋好友,親友將此事轉傳林詠龍,林詠龍知悉未被 列入訃聞,林詠龍於斯時當知〇〇〇就系爭遺產喪失繼承權。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應於6個月內 辦理遺產稅申報,〇〇〇於104年12月2日死亡,林詠龍至遲應 於105年6月2日前申報〇〇〇遺產,自得以知悉〇〇〇未自〇〇〇繼承 任何遺產,應於斯時即知其未代位繼承〇〇〇之遺產,林詠龍 遲至111年3月7日始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三、林美慧於原審之陳述:   伊婚後居住於娘家附近,幾乎每天返回娘家,對於〇〇〇一家 惡形惡狀知之甚詳。林詠龍大學法律系畢業後,不曾探視長 年資助其生活教育費用之〇〇〇,反而唆使〇〇〇霸占家產,〇〇〇 曾返家當面向〇〇〇嗆聲:我有兒子和他法律系4、5個老師當 靠山,一定把你們告到一無所有等語,令〇〇〇痛心絕望至極 ,於系爭遺囑中交待訃聞要剔除〇〇〇全家姓名。又娘家因爲 林詠龍、〇〇〇霸占家產,導致財務周轉困難,除向銀行借貸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尚向民間借貸1,000萬元,大 部分由林泓盤清償,故〇〇〇在系爭遺囑交待系爭遺產由林泓 盤一人繼承,伊認同系爭遺囑內容,也尊重〇〇〇遺願等語。 四、林育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103年3月18日死亡)與配偶〇〇〇(99年12月28 日死亡)生有〇〇〇(104年12月2日死亡)、林泓盤、林美慧 。  ㈡〇〇〇生有二子林詠龍(原名〇〇〇)、林育庄。    ㈢〇〇〇遺產如附表三所示。  ㈣〇〇〇於100年3月1日立有代筆遺囑,記載:「本人特此鄭重表 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 及其子孫均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並經台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  ㈤林泓盤於103年11月17日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15至137頁之土地建物謄本)。  ㈥林泓盤於105年5月2日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股權辦理登記(本 院卷一第381頁)。  ㈦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8至11帳戶之款項迄未提領。坃   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8月18日中 區國稅豐原字第1112109481號函說明:「林詠龍未曾於110 年11月5日前補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241頁)。  ㈨〇〇〇於99年2月25日委由〇〇〇律師在臺中地院向〇〇〇、林泓盤提 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〇〇〇以其名下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中商銀)借貸1,500萬元,〇〇〇爲借貸關係保證人,〇〇〇 應於0000地號土地遭銀行拍賣後清償〇〇〇所負擔之債務等情 ,〇〇〇於99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訴訟(見原審卷第34 1至345頁起訴書)。  ㈩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委由陳鎮律師在臺中地院對〇〇〇提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即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主張坐落豐 原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2筆土地)係 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〇〇〇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〇〇〇,〇〇〇於該案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100年度 重訴字第36號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判決〇〇〇敗訴;〇〇〇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事件判決〇〇〇勝訴;〇〇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 原審卷第351至369頁之民事判決及裁定)。  〇〇〇對〇〇〇提起告訴,〇〇〇因涉犯僞造文書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32號爲緩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71至 372頁處分書)。 六、兩造爭點:  ㈠林詠龍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140條規定 喪失繼承權?  ㈡林詠龍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因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林詠龍主張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間爲 110年11月;林泓盤抗辯林詠龍最遲於105年6月2日前已知悉 其特留分被侵害)? 七、本院判斷:  ㈠林詠龍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  ⒈林詠龍主張〇〇〇爲〇〇〇之繼承人,其爲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依法 應有應繼分1/6及特留分1/12,〇〇〇於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 由林泓盤一人繼承,係侵害其特留分等情;為林泓盤所否認 ,並抗辯林詠龍就讀法律系畢業,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參與〇 〇〇之訴訟,對〇〇〇生活不聞不問,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符 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  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 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泓盤主張林詠龍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自應由林泓盤就林 詠龍符合喪失繼承權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遺囑載有:「二、又長子〇〇〇不願配合銀行貸款之 對保,陷本人及全家於困境在先,且為圖謀其個人金錢利益 ,竟於99年2月25日罔顧倫常手足之情,以虛偽不實之內容 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人及次子提出民事訴訟,雖事 後長子自知理虧撤回起訴,惟本人及配偶已對長子全家深感 痛心絕望至極。……三、故本人特此鄭重表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 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及其子孫均不得 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等語,且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鄭雲鵬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160號公證之代筆遺 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顯見〇〇〇確曾表示〇〇〇 、林詠龍不得繼承其遺產。  ⒋〇〇〇係於99年2月25日委由〇〇〇律師在臺中地院向〇〇〇、林泓盤 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〇〇〇以其名下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 商銀借貸1,500萬元,〇〇〇爲借貸關係保證人,〇〇〇應於0000 地號土地遭銀行拍賣後清償〇〇〇所負擔之債務等情;〇〇〇則抗 辯0000地號土地係其於61年間向訴外人〇〇〇等人所購買,借 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0000地號土地縱經臺中商銀拍賣,〇〇〇亦 無損失可言。嗣因訴外人〇〇〇到庭證述0000地號土地確為〇〇〇 向其購買並付款,〇〇〇因而於99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 訴訟,此經本院調閱清償債務事件卷宗自明。  ⒌之後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委由陳鎮律師在臺中地院對〇〇〇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主張000 0地號等2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並爲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〇〇〇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〇〇〇,〇〇〇於該案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100年 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判決〇〇〇敗訴;〇〇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65 號事件判決〇〇〇勝訴;〇〇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 亦經本院調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自明。  ⒍林美慧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〇〇〇以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 借錢,〇〇〇、林泓盤是保證人,借款到期〇〇〇不願意配合對保 辦理續借,她先生出面幫忙清償銀行債務1,500萬元和其他 民間借貸;〇〇〇為了爭奪財產就告〇〇〇、林泓盤,最後是〇〇〇 敗訴;〇〇〇生前有說林詠龍有4、5個老師做靠山,可以把〇〇〇 、林泓盤告到一無所有;〇〇〇每次都有出庭,回來都很生氣 ,氣到健康情形惡化,〇〇〇生病後,〇〇〇一家都沒有回來探望 ,還跟鄰居說要探望時,林泓盤不讓他們進去,並自稱有錄 影蒐證,實際上工廠的門都沒有關,隨時可以進去探望;〇〇 〇寫系爭遺囑時她有參與,她本來就沒想要繼承遺產,〇〇〇因 爲生氣〇〇〇爭奪財產,決定〇〇〇及其子孫都不能繼承遺產,全 部由林泓盤一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410至412頁)。  ⒎由上可知,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就0000地號等2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紛爭,自99年2月25日纏訟至101年3月30日始告底定, 期間經歷〇〇〇於99年12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9頁之戶籍 謄本),〇〇〇爲爭奪0000地號土地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致〇〇〇與〇〇〇間有多起訴訟進行,造成〇〇〇心理相當痛苦及 壓力,自屬對〇〇〇有重大虐待之情事,〇〇〇基此剝奪〇〇〇之繼 承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得以認定〇〇〇 已喪失繼承權。  ⒏林詠龍主張其未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亦未參與〇〇〇之訴訟,未 對〇〇〇生活不聞不問,未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而喪失繼承權等情。經查:  ⑴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 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 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 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⑵觀諸清償債務訴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當事人均爲〇〇〇, 林詠龍並未擔任〇〇〇之訴訟代理人;〇〇〇於清償債務訴訟委任 林益堂律師爲訴訟代理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委任呂勝 賢律師(一、二審)、盧永盛律師(三審)爲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傳訊林益堂、呂勝賢、盧永盛律師,林益堂律師證稱 對於該案相關情節及當事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06頁);呂勝賢律師證稱承辦該案件時均是由〇〇〇一 人與其討論案情及出庭,僅有一次林詠龍陪同〇〇〇出庭,並 於開完庭後向其自我介紹是〇〇〇兒子,並說〇〇〇係受其他兒子 影響始向〇〇〇要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 盧永盛律師證稱不記得是否有人陪同〇〇〇委任其處理上訴第 三審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由上開證人所述, 難認林詠龍有唆使〇〇〇霸占0000地號等2筆土地,縱使林詠龍 曾出於關心陪同〇〇〇出庭,庭後向呂勝賢律師說明〇〇〇遭〇〇〇 討回土地之緣由,亦僅爲其對上開訴訟之關心及想法,難認 其有唆使〇〇〇霸占家產或參與訴訟。  ⑶依系爭遺囑記載〇〇〇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爲「對本人及配偶未加 聞問或略盡孝道,亦不曾給付分文外,未感念本人經常對其 資助金錢並替其負擔長孫(指林詠龍)大學四年之學雜費及 生活開銷,且將本人於61年間出資以長子名義購買之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蓄意曲解爲祖產,意圖據爲己 有,不僅於98年間拒絕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對保,以致 該筆土地及本人其他財產遭銀行查封,全家經濟頓時陷入困 境」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其上所記載均爲〇〇〇個人行 爲,並未敘及林詠龍有與〇〇〇共同爲上開行爲,自難以〇〇〇之 個人行爲視同爲林詠龍之行爲,而一併剝奪林詠龍之繼承權 。  ⑷再者,林美慧所述〇〇〇當面向〇〇〇嗆聲欲以林詠龍之法律資源 告倒〇〇〇等情縱然屬實,亦爲〇〇〇之個人行爲,難認係林詠龍 之本意。系爭遺囑所立時日爲100年3月1日,斯時距〇〇〇於99 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訴訟,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再對 〇〇〇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未久,〇〇〇與〇〇〇因上開訴訟處 於對立狀態,林詠龍於其父與〇〇〇關係惡劣之際,未至〇〇〇住 處探望〇〇〇,尚難認對〇〇〇有重大侮辱情事。除此之外,林泓 盤並未舉證證明林詠龍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 失繼承權事由,〇〇〇縱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而喪失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林詠龍之代位繼承權 應未喪失而仍存在。  ㈡林詠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 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 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 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 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 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 」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 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 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 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 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 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 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 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 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 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 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 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〇〇〇於〇〇〇死亡時之繼承權雖已喪失,惟林詠龍之繼承 權當未喪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法林詠龍之特留分為1/ 12,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林泓盤一人繼承,顯然違反特 留分規定。又林泓盤已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法,就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1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股權於105年5月2日辦理登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按系爭遺產依國稅局核定 之價款合計爲3,671萬8,447元(如附表三所示),依林詠龍 之特留分可取得之價額爲305萬9,871元(計算式:   36,718,447×1/12=3,059,87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附表 三編號1至7價額合計3,671萬7,092元,已由林泓盤於103年1 1月1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105年5月2日辦理股權移轉取得 ,剩餘附表三編號8至11價額合計為1,355元,與林詠龍依特 留分可分配之305萬9,871元相較顯有不足,林詠龍主張其特 留分已被侵害,自屬可採。  ⒊林泓盤抗辯林詠龍至遲於〇〇〇死亡後半年內知悉未自〇〇〇繼承 任何遺產,其於111年3月7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25條扣 減權之除斥期間等語,為林詠龍所否認,主張其於110年5月 間收到臺中市政府關於辦理訴外人〇〇繼承人之土地事宜,於 110年11月間向國稅局申請〇〇〇之財產資料,始知悉系爭遺產 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惟查:  ⑴林詠龍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〇〇〇死亡的事是經由鄰居告 知,他們家知道後想回去,得知是林泓盤處理〇〇〇的後事, 沒有將他們一家的名字寫入訃聞;他知道〇〇〇死亡時有很多 財產,但不清楚遺產具體內容;〇〇〇在〇〇〇過世後死亡,〇〇〇 財產僅留有勞力士手錶與車子,他有辦理此部分繼承手續; 他當時想〇〇〇可以繼承〇〇〇財產,但因爲他是第三代,就由林 泓盤處理〇〇〇的財產,那時他只想處理好〇〇〇的後事,就沒有 去問林泓盤,他相信林泓盤會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13 至414頁)。依林詠龍之陳述可知,林詠龍於〇〇〇死亡時日10 3年3月18日時已知悉〇〇〇留有遺產,且知悉〇〇〇全家姓名未列 入〇〇〇訃聞,而由林泓盤全權處理〇〇〇之遺產;且其於〇〇〇104 年12月22日死亡後辦理遺產事宜,得知〇〇〇之遺產僅有勞力 士手錶與車子,林詠龍既知〇〇〇之遺產繼承事宜由林泓盤處 理,事隔近2年後發現〇〇〇名下未自〇〇〇繼承任何遺產,應得 以推知林泓盤未將〇〇〇所留不動產登記予〇〇〇。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是林詠龍的前妻,她和林詠龍 於103年間就在交往,當時她跟林詠龍說以兩人的收入要買 房子負擔太重,林詠龍叫她不用擔心,說爺爺〇〇〇是豐原大 地主,身家好幾億,他是長孫,爺爺最疼他,爺爺過世他會 分到好幾千萬,叫她不要擔心;她有聽林詠龍說過〇〇〇因財 產糾紛和祖父〇〇〇打官司,林詠龍在〇〇〇過世後那段期間有拿 系爭遺囑給她看,上面沒有林詠龍和〇〇〇的名字,林詠龍很 生氣〇〇〇為何一毛都沒有分給他家;〇〇〇過世後,林詠龍說他 可以不用管〇〇〇的想法,可以打官司去要他應得的那份;林 詠龍在111年時財務出現問題,開始想要打遺囑官司,向她 借10萬元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依證人 〇〇〇證述可知,林詠龍知悉〇〇〇生前名下有不動產,期待於〇〇 〇死亡後能分得遺產,並於〇〇〇死亡(104年12月2日)後不久 知悉〇〇〇未自〇〇〇繼承遺產,尋思以訴訟方式爭取遺產,故林 詠龍於〇〇〇死亡後未久即知悉〇〇〇所留之不動產係由林泓盤繼 承取得。林詠龍雖以其與〇〇〇間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及 違反保護令事件、毀損案件之糾葛,〇〇〇證述內容恐有偏頗 之餘云云。惟查上開〇〇〇之證述,除了林詠龍於〇〇〇過世後未 久即知悉未自〇〇〇繼承遺產外,其餘均與戶籍資料登載及林 詠龍自承相符,難認〇〇〇之證詞全然無可採信。  ⑶林詠龍自承知悉〇〇〇死亡時留有遺產,僅不知遺產之具體情況 ,惟依〇〇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最終勝訴結果,〇〇〇名下 至少有0000地號等2筆土地,此應爲林詠龍可得而知。〇〇〇於 104年12月2日死亡,距離〇〇〇於103年3月18日死亡時日已近2 年期間,林泓盤辦理〇〇〇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應該綽 綽有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6個月期 間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即105年6月2日止),林詠龍自承 有辦理〇〇〇繼承遺產事宜,當知〇〇〇於〇〇〇死亡後其名下未獲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林詠龍自承知悉〇〇〇死亡後係由林泓盤 處理〇〇〇遺產,且依〇〇〇證述可知其亦期待自〇〇〇處繼承遺產 ,其明知〇〇〇未獲繼承登記任何不動產,當向林泓盤求證查 詢,林詠龍卻未爲之,足認林詠龍至遲於105年6月2日已知 悉其特留分被侵害,自應以此作爲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 點。  ⑷林詠龍雖主張其於110年11月5日前均未調查〇〇〇之遺產情形, 及特留分遭林泓盤侵害可能性等語,固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1年8月11日函復「林詠龍未曾於110年11月5日前補發被繼 承人〇〇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1頁),惟尚難 以此反證其迄105年6月2日仍不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 且林詠龍收受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5日函文所載之「〇〇」與〇 〇〇非屬同一人(見原審卷第43頁),尚難遽認此與林詠龍嗣 後始行申請補發〇〇〇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何關連,林詠龍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林詠龍既於105年6月2日前知悉其 於系爭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遲至111年3月7日起訴時始請 求林泓盤返還其特留分(見原審卷第15頁收狀章),顯已逾 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於消滅。 七、綜上所述,林詠龍主張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特留分扣減 權,因已逾2年除斥期間,特留分扣減權歸於消滅,系爭遺 囑侵害特留分部分不因其行使扣減權而失其效力,林詠龍請 求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林 詠龍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甲欄 乙欄 ㈠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㈡林泓盤應給付新臺幣346萬4,9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上述方法予以分割。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㈠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㈡林泓盤應給付林詠龍新台幣346萬358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 ㈢林泓盤、林美慧、林育庄應偕同林詠龍就附表三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114年2月6日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林泓盤應依114年2月6日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給付林詠龍新臺幣875萬4,022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系爭遺囑內容: 立遺囑人〇〇〇茲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訂立代筆遺囑如后: 一、本人所生長子〇〇〇除對本人及配偶未加聞問或略盡孝道,亦不曾給付分文外,未感念本人經常對其資助金錢並替其負擔長孫大學四年之學雜費及生活開銷,且將本人於61年間出資以長子名義購買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蓄意曲解爲祖產,意圖據爲己有,不僅於98年間拒絕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對保,以致該筆土地及本人其他財產遭銀行查封,全家經濟頓時陷入困境,經本人、長女林美慧及次子林泓盤等人之努力,雖解除危機,然本人及家庭之生計已因此承受嚴重之損失,目前仍在收拾善後。 二、又長子〇〇〇不願配合銀行貸款之對保,陷本人及全家於困境在先,且爲圖謀其個人金錢利益,竟於99年2月25日罔顧倫常手足之情,以虛僞不實之內容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人及次子提出民事訴訟,雖事後長子自知理虧撤回起訴,惟本人及配偶已對長子全家深感痛心絕望至極,配偶〇〇〇因此抑鬱含恨而終,生前甚至曾向本人表示其往生後之訃文,希望能將長子一家剔除,至此本人及家庭其他成員均已不願再與長子全家有任何牽連。 三、故本人特此鄭重表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及其子孫均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以儆效优。 四、本人長女林美慧雖結婚多年,現今仍經常返回娘家探視,持續關心本人及配偶,在娘家發生困難危機時,長女並出手相助,目前亦不定期給予本人日常零用金,因長女家境小康安定,一再表明將來不要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以求單純,故本人尊重長女之意願,不分配任何遺產予長女。 五、本人次子林泓盤全家目前與本人同住,數十年來對父母及家庭盡孝稱職,故本人名下所有財產連同自訂立本遺囑後所累積之其他財產,均由次子林泓盤單獨繼承。 六、將來本人身後喪葬事宜,包括本人及配偶〇〇〇之每年祭祀在內,均由次子林泓盤全權決定處理,無須通知長子全家參與。 七、本件遺囑執行人為長女林美慧及次子林泓盤二人。 八、以上意旨,由本人〇〇〇出於自由意志,在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面前口授,林蕙姿代筆並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後與見證人簽章,記明年月日如後。後世子孫應奉行遵守,不得違背糾紛,以免貽笑鄰里親友。                       立遺囑人:〇〇〇                        見證人:許博堯律師                        見證人:林滿惠                    見證人兼代筆人:林蕙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三】被繼承人〇〇〇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  產  內  容 國稅局核定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843,94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26,462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71,306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597,172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1,269,74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之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645,000元 7 復勝興業有限公司340萬股份  3,463,580元 8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787元     787元 9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8元      8元 10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93元      93元 11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467元     467元 合計 36,718,447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系爭遺囑分配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林泓盤 3分之1 全部 6分之1 2 林美慧 3分之1 0 6分之1 3 林詠龍 6分之1 0 12分之1 4 林育庄 6分之1 0 12分之1

2025-03-19

TCHV-112-家上-146-20250319-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林李水仙 林盈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林右晨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林李水仙、林盈璋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林右晨應各給付原告林李水仙、林盈璋新臺幣 (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右晨應給 付原告林李水仙四十九萬五千元,並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右晨應自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之租金於每月五日按 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予原告林李水仙,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六期視為既已到期。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林李水仙與被繼承人林加良育有三名子女,即已歿之林 怡妏、林長民以及原告林盈璋,而林怡妏育有二子,林長民 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過世,與其配偶林英貞育有被告林 右晨與次女。原告林李水仙於七十年間購買新竹市○○段○○○○ ○○○○○○地號、新竹市○○段○○○○○○○○○地號等二筆土地,並將 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加良名下,後於八十一年間於土地上 興建四層樓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而建 物登記林長民為所有權人,原告林李水仙與林長民間有扶養 協議,約定每月將該建物所收取之租金四萬五千元由原告林 李水仙收受,給付方法為房客直接匯款至林李水仙之帳戶。    ㈡遺囑辦理遺贈登記,無須其他繼承人出具任何文件,縱使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惟由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 所示應提出之文件,並未區分遺囑繼承與一般繼承、分割繼 承。林加良於一百零八年過世時,長子林長民向原告林李水 仙、林盈璋表示欲辦遺產過戶手續,遂要求原告等二人交付 相關文件與印章,惟未告知原告等二人林加良立有遺囑一事 。後林長民過世,林英貞與被告皆未通知原告等二人,直至 原告收到林英貞之來信始知情,後房客向原告林李水仙表示 房東已換約,不會再將房租匯予原告,原告經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九日委由友人查詢建物登記資料,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 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及建物資料,方驚覺於一百零 八年時,林長民即以遺囑繼承為移轉原因,取得上開二筆新 竹○○○○○○○○  ○○○○○○○○調閱原告等二人之戶籍資料,係為領出林加良郵局帳 戶活期存款,非使林長民以遺囑繼承使用,而林加良全體繼 承人雖同意將該筆款項做為喪葬費用,並由原告林李水仙收 取支付,並不代表原告等二人知道遺囑存在,況林加良之遺 囑僅提及兩筆土地,並未提到該筆活期存款。又被告所提出 原告林李水仙之聲請調解書,僅能知悉林長民有繼承不動產 ,至於如何繼承以及比例為何,原告等二人確實無從得知, 況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參本院卷第 八十六頁),僅有林長民用印,可證原告等二人並不知情係 如何繼承。  ㈣被告稱原告林李水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之語音(參本 院卷第一九九頁被證四),可證其知悉林長民單獨繼承以及 林加良往生後土地就是要給林長民等語,惟細繹該語音譯文 之真意,實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由原告林李 水仙及被繼承人林加良出資,八十一年第一次保存登記即以 林長民為登記名義人,故於林加良過世時,原告林李水仙方 表示變更房屋登記很麻煩,若變更後林李水仙往生,又要大 家蓋印章很麻煩,乾脆不變動了等語。而被證九、十號僅能 證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曾於七十八年三月及四月 間分別與林長民、林加良訂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之事實,況被證十之文件僅登記土地買賣,並無記 載林李水仙之名(參本院卷第二七九頁被證十),被告稱原 告林李水仙保管土地權狀等情,並未舉證,為無理由。  ㈤原告等二人僅知林加良生前有上開新竹市民富段之二筆土地 ,並不確定林加良是否有其他遺產。參照土地謄本與一百一 十三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新竹市○○段○○○○○○○○○○地 號之土地現值為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計算式:112,000元× 62平方公尺=6,944,000元)、新竹市○○段○○○○○○○○○地號之 土地現值為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計算式:102,96 7元×24平方公尺=2,471,208元)。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等二 人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即知悉特留分被侵害負舉證責 任,然其並未盡舉證之責,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 除斥期間,兩造與林怡妏就林加良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 例如附件所示,就前開遺產而言,原告等二人得各取得一百 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6,944,000元+2,471,20 8元×1/8=1,176,901),故原告等二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二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請求被告特留分 扣減。  ㈥林長民生前曾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同年月五日傳訊 予原告林李水仙,請託原告林李水仙匯款十五萬元用於治療 癌症,有匯款紀錄可稽,可證原證三對話為真實,後林長民 亦明確表示:「房屋租金收入全部是媽的,媽請你放心」、 「以後房租四萬五千元妳留著用,不用再寄給我了」、「房 租收入都給媽留著用,不用擔心」等語(參原證三),而原 告委由新竹仲介代為找尋房客,並約定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 (參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原證十四),可證明確實存在扶養協 議。縱未以書面訂立契約,依民法一千一百二十條前項之規 定,仍符合扶養協議,顯見林長民係以新竹市○○路○○○號房 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扶養原告林李水仙之方法,又該協 議為不要式契約,得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標的 ,並非僅屬被繼承人本身,又該協議已具契約性質,不受民 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 告繼承遺產,亦為原告林李水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為 得繼承之契約關係,應負擔債務且繼續履行。  ㈦蕭宇軒公證人事務所留存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參本院卷第 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三條約定:「租金約定及支付 …2.租金支付方式為:匯款(戶名:林李水仙,銀行名稱: 南港同德郵局,及帳號:0000000-0000000)」,明示應由 原告林李水仙收取租金,林李水仙亦與承租人以LINE聯繫, 每月向承租人通知繳交租金,承租人亦完成匯款(參本院卷 第二九七頁原證十六)。於此,該租賃契約並非指示給付, 而係第三人即原告林李水仙得向債務人李祐誠直接請求租金 給付的第三人利益契約。  ㈧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 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 銷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亦載明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 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 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參原證十六租客與原告對話紀 錄,應係被告與房客片面變更契約,此違反上開規定與判決 意旨,其等變更自不得拘束原告。則依照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補償關係,於租賃契約合法下,債務人即承租人仍應繼續給 付租金予原告林李水仙,要約人即出租人若自行領取租金, 亦應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返還予第三人。  ㈨被告抗辯該租賃契約係指示給付,並非扶養協議與第三人利 益契約,然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僅說明第三人利 益契約指示給付之區別,原告林李水仙得直接與租客聯繫並 向租客催收租金,無須透過林長民催收,顯見有直接請求權 。被告以原告林李水仙係以租賃契約出租人為林長民為由, 逕予否認租賃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尚與前開實務見解有 違。該租賃契約已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無論是否為扶 養義務,繼受人本應繼受該義務,自不得在契約存續期間逕 行變更租賃契約。基上,原告林李水仙自得本於受利益人之 地位,要求被告給付已收取租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按月給付四萬 五千元之租金。 三、證據: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資料文件以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地政查詢紀 錄,向蕭宇軒公證人事務所調閱新竹市○○路○○○號由林長民 與租客簽立之租賃契約,向被告或承租人調閱變更租賃契約 後之租約,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對話紀錄截圖(原 證三)、匯款紀錄截圖、訃聞、語音留言譯文數份(含原證 四)、舊式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林英貞所書之信件、原告林盈璋所書之 信件、事件始末整理表、建物查詢結果、街景圖、未標記對 話紀錄截圖(含原證十、十四、十六)、關鍵字為保險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林李水仙重視錢財,多年來掌握被繼承人林加良及林長 民之財產,更於林長民婚後仍要求其按月給付扶養費,使其 得以全額現金購入原告等二人現同住之房屋。而原證三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否認其真正,實為林長民罹癌期間,原告 林李水仙仍一再透過語音留言,要求林長民持續將房屋租金 交由其收取,從而導致林長民回應:「房屋租金收入全部是 媽的,媽請妳放心。」、「以後房租四萬五千元妳留著用。 」、「房租收入都給媽留著用,不用擔心。」等內容。  ㈡林長民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過世,原告林李水仙於同年 月十九日傳訊予房客稱我兒因癌症過世(參本院卷第一八一 頁被證一)、同年二月六日曾以語音留言稱,現在房子已經 跟過戶給他女兒(長子)了等語(參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原 證四),足證原告林李水仙早已知悉林長民已辦理繼承登記 且死亡一事。又原告林李水仙後陸續於同年二月至三月間, 要求房客匯款及給予查看新租賃契約等情,預備就請求扶養 費一事興訟,顯見其對於錢財之看重。  ㈢原告曾主張林長民於辦理過戶手續時,要求原告等二人交付 印章及文件,後又稱登記無須其他繼承人出具任何文件,前 後有所矛盾。原告林李水仙於七十八年間購買土地時,原預 計登記為林長民所有,後因林英貞認稅捐費用繁重林長民難 以負擔,遂與原告林李水仙發生爭執,後該土地改由林加良 之名義登記。然原告林李水仙為使林長民負擔房屋之稅捐費 用,於八十一年間將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載為林 長民所有,並由林長民負擔各種稅務及費用支出。而原告林 李水仙更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以語音留言對林長民表 示:「(台語)……那厝就是原仔要給你,我就是相信你啦, 那陣仔阿爸往生的時陣,你講看我要落名嘸,我講嘸免啦, 就乾脆攏給你,擱落名下去就擱麻煩啊啦,後來你要過名就 擱大家蓋印章,麻煩啦,幹脆就事嘜給你啦……」,同年二月 間向租客稱自己為「(台語)厝主阿嬤」、「(台語)我知 影厝已經過伊查某仔的名」、「(台語)厝稅我來收」等語 (參被證四),除衡諸常情,口語上會將房屋及其基地稱為 房屋或類似用語外,被告已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取得房 屋及土地之全部,顯見原告林李水仙於上開對話中稱「厝」 ,應包括房屋及土地。  ㈣觀已登記之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或協議分割之應備 文件,依法規及登記機關之說明,除被繼承人與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為共同外(參被證六), 遺囑繼承登記須檢附被繼承人之遺囑,而遺產分割協議須檢 附遺產分割協議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又該印鑑證明依 法需由該名立協議書人本人,持自選印章即印鑑章,親自至 戶政機關申請,並在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參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之回函(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一○四頁),林 長民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辦理完畢,其所檢附之文件為包含林加良及原 告等二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遺囑認證書等,然未包括林加良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  ㈤倘若原告二人自承林長民僅表示欲辦遺產過戶手續,請求原 告等二人交付相關文件、印章以及僅知林加良有新竹二筆土 地為真實,顯見林長民非採遺囑繼承登記辦理,則林加良之 繼承人均已知悉並同意林加良留有遺囑及其內容,無須由全 體繼承人自行申辦印鑑證明及用印,即合法並單獨繼承登記 。若原告等二人並不知情有遺囑之存在,卻未曾親自申請印 鑑證明並用印,林長民還能合法完成繼承登記,實與常情不 符,顯見原告二人臨訟主張不知林加良留有遺囑及其內容, 並非事實。況林長民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時附繳原告等二人及 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及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等二人所提 供,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須由全體繼承人提供戶籍資料方 可請領。  ㈥該房地之所有權,最初分別登記於林加良及林長民之名下, 但所有權狀皆由原告林李水仙保管,直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間,原告林李水仙指示林長民辦理繼承登記,僅將○六三七 之○○一二地號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林長民,此為新竹地政 事務所函附之申請書僅記載土地所有權狀一份,並僅註銷○ 六三七之○○一二地號權狀正本(參本院巻第七十三頁、第八 十八頁)之原因。而參林加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本院 卷第八十六頁),尚有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 七十九元,林長民生前曾向被告表示,該筆現金已由林加良 之全體繼承人一同前去領回,並由原告林李水仙全額收取, 而原告等二人原主張不知林加良是否有其他遺產云云,後又 辯稱作為喪葬費用等情,顯屬矛盾。  ㈦原告等二人主張後來始知悉以遺囑繼承為房地移轉原因,而 非自始知悉一百零八年林常民取得新竹之二筆土地云云,顯 見原告等二人確於一百零八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由林長民單 獨繼承甚明。況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手寫之聲請調解書筆 錄中亦記載,聲請人(即原告林李水仙)之夫逝世,其遺產 (不動產)由大兒子(即林長民)繼承(參本院卷第一九七 頁被證三)。基上,原告等二人於被繼承人林加良死亡後, 基於自由意志,處分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即同意由林長民單 獨、全部繼承系爭土地,自無特留分權被侵害可言,雖原告 等二人事後反悔,亦難認有理由。  ㈧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等二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自特留分因遺囑內 容之履行受有損害時起算,並非以知悉被繼承人留有遺囑暨 其內容而開始計算,故原告等二人因於林長民於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日起兩年內即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現原告等二人 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二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倘若有理由( 被告否認),則土地價值之計算,應以林加良死亡時之土地 價值做為計算標準,而林加良所留有之郵局存款亦全部由原 告林李水仙取得,於計算特留分扣減權時,應併予計算。  ㈨就原告林李水仙主張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而基於身分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 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一一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故子女基於身分關係對 父母之扶養義務,因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為基礎而發生之 債務,考其性質屬一身專屬之義務,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查林長民為原告林李水仙之子,生前曾同意將其所有之房屋 租金由原告林李水仙收取,況原告林李水仙已自認前開租金 是作為扶養之用(參原證四),故林長民死亡後,其對原告 林李水仙之扶養義務已停止,不再繼續發生,林長民之繼承 人即被告,亦無繼承扶養義務之可言。  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被證四及原證三、 十之對話留言及紀錄,原告林李水仙曾給予林長民十五萬治 療癌症,亦曾稱:「我今嘛照常二十四萬給伊啦,……,放那 多錢嘸沒什麼路用啦,我有得啊用就好啦,我有夠用就好。 」、原告林盈璋亦曾表示,媽心裡也就更沒有安全感更擔心 未來的健康及養老、只求一個心理的安全感、期許妳能每月 把新竹房子的房屋租金收益,匯款給她,讓她晚年生活及就 醫,都得以安心云云,而原告林李水仙亦自認並無爭執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參本院卷第二一○頁),顯見原告林李 水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並非基於不能維持生活。況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應先向扶養義務 在先之人為請求,即使在先之人資力不足,仍僅得就不足部 分向請求順序在後之人履行,故原告林李水仙應先向原告林 盈璋請求履行扶養義務。  原告林李水仙另主張若並非扶養關係,亦得以第三人利益契 約關係向房客請求,且在租賃期間已由被告收受之租金,本 即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予原告,始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規定,惟被告並非原告林李水仙所指之房客,故原告之主 張無理由。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最高 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法律問題所載: 「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 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 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 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者,則屬於 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而與法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尚 屬有間。」,原告林李水仙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可直接請 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故該主張難信為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函附之房屋 租賃契約,雖契約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林李水 仙之郵局帳戶,然細看租約之全文,並未記載原告林李水仙 有直接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權,亦無法得出要約人即出租 人林長民與債務人即承租人間,有使第三人即原告林李水仙 ,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法效意思,是其性質 或屬前開實務所稱之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無足作為 有第三人給付條款之證據。  倘若該租賃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假設語氣),參民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文字,已明示本條乃第三人對於債務 人(即承租人)而非要約人(即出租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因該租約之出租人為林長民而非被告,是原告林李水仙 如依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之規定,請求非第三人之被 告給付系爭房地租金,因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附帶一提,被告與房地承租人所約定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 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二月一日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四萬三 千元,是原告林李水仙變更後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元 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五日止之 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為無理由。  原告林李水仙主張與被告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被告否 認),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亦應為雙方之對價關係 ,是原告林李水仙應先證明與被告間,於原告林李水仙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租金期間,有何種對價關係存在之有利事 實,否則原告之主張,皆屬無據。又原告林李水仙未證明被 告與他人間之租賃關係,內含指示承租人向原告林李水仙為 給付之約定(參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被證十二), 被告本於自己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收取租金,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況原告林李水仙對被告並無請求扶養之契約及權利 ,更非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是原告林李水仙 未能收取租金,乃當然之理,自非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 之損害。⒊ 三、證據:聲請命原告等二人提出與林長民生前之LINE對話紀錄 、調取原告等二人及林盈璋之配偶與所生子女之所有財產暨 所得資料,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證一)、玄奘大學應用 心理學研究所碩士論文、聲請調解書筆錄(被證三)、LINE 語音留言譯文(被證四)、郵局郵件查詢截圖、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網路公告之繼承登記內容(被證六)、中華民國 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繼承案件戶籍謄本申請內容、財政 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歷史法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二件(被證九、十)、房屋租賃契約(被證十二)等件(以 上均影本)及光碟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特留分 扣減以及請求扶養費,其中請求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 ,特留分扣減部分則為家事訴訟事件,既經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判決 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參照)。經查,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 追加聲明不當得利並請求給付租金之聲明(參本院卷第二八 八頁),後分別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參本院卷第三 三三頁)、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具狀變更聲明(參本院 卷第四○九頁),更正給付租金之方式,依前揭家事事件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林李水仙與被繼承人林加良育有 三名子女,即已歿之林怡妏、林長民以及原告林盈璋,新竹 市○○路○○○號建物原登記於林長民名下,坐落之新竹市民富 段二筆土地原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加良名下,林加良於一百零 八年過世時,原告不知林加良立有遺囑,亦不知林長民係以 遺囑繼承將前揭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直至 林長民一百一十三年一月間過世,其後被告基於林長民之遺 囑取得新竹市○○路○○○號建物與坐落土地,並與該房地承租 人另立租約收取租金,使原告林李水仙無法依原租約收取租 金,原告委由友人調取前揭不動產資料,方知悉林長民以遺 囑繼承取得前揭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原告之特留分受侵 害,經計算受侵害價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李水仙、林盈 璋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法定利息;㈡關於新竹市○ ○路○○○號建物與坐落土地之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林長民與 原告林李水仙協議歸於原告林李水仙,以履行其對原告林李 水仙之扶養義務,被告繼承該協議之契約關係,應負擔該債 務且繼續履行,且林長民與承租人間之原租約,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被告卻自行領取租金,原告林李水仙自得依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租金四十九萬 五千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 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之租金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宣稱不知林加良立有遺囑,亦不 知林長民係以遺囑繼承將前揭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登記為 其所有等情均不屬實,就林加良之遺產,原告二人並未提供 印鑑證明及用印辦理不動產繼承,足見原告二人知悉林長民 係以遺囑辦理繼承,原告林李水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 之語音留言亦證明其事,則自一百零八年林長民辦理新竹市 民富段二筆土地遺囑繼承後至一百一十三年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二年除斥期間,原告二人 特留分扣減之主張並無理由;㈡原告林李水仙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況,本非受扶養權利人,縱林長民生前與原告林李 水仙協議以每月四萬五千元之租金扶養原告林李水仙,因扶 養之請求為一身專屬權,於林長民死亡後該扶養義務亦已消 滅,另林長民與承租人簽立之租約僅存有指示給付之關係, 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林李水仙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租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按月給付 四萬五千元之租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對被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李水仙 、林盈璋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 權已罹於二年除斥期間,應屬無據:    ㈠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 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 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 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 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 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 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 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 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 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 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 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 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一一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 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  ㈡經查: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資料文件,顯示被繼承人林加良於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過世,其遺產包括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以 及郵局存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參本院卷第八十六 頁),原告自承其中郵局存款由原告林李水仙領取,衡情勢 必被繼承人林加良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同意由原告林李水仙領 取該郵局存款,且出示林長民辦理完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方能順利自郵局領款完成,原告二人既知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明顯知悉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為遺產;⑵原告雖主 張知悉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為遺產,但不知林長民係如何 辦理繼承云云,然不論林長民如何辦理繼承,若原告二人認 為自己亦為繼承權利人,理應會於林長民辦理繼承後之合理 期間內,向林長民索討辦理繼承登記後之相關所有權狀,而 非不知林長民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就置之不理,更何況原告二 人同住,原告林李水仙提出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聲請調 解書(筆錄)明白記載林加良之遺產(不動產)由林長民繼 承(參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足信原告二人明知自己並未繼 承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⑶林長民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 日過世前,原告林李水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之語音留 言:「(台語)……那厝就是原仔要給你,我就是相信你啦, 那陣仔阿爸往生的時陣,你講看我要落名嘸,我講嘸免啦, 就乾脆攏給你,擱落名下去就擱麻煩啊啦,後來你要過名就 擱大家蓋印章,麻煩啦,幹脆就是嘜給你啦……」(參本院卷 第一九九頁譯文及第二○三頁光碟),足信林長民於一百零 八年間雖知被繼承人林加良有遺囑,但是否要提出遺囑加以 主張,或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其實有先問過原告林 李水仙之意見,原告林李水仙明顯知悉遺囑之存在,且前揭 留言提及被繼承人林加良過世的時候,雖以「厝」表達遺產 ,但被繼承人林加良名下並無建物,顯示「厝」係包含坐落 之土地;⑷基上,即便原告二人並未確切掌握林長民辦理新 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相關繼承登記之時程,但既未向林長民 索討所有權狀,足信至遲於一百零九年間已知悉林長民以遺 囑繼承取得新竹市民富段二筆土地,卻因每月四萬五千元租 金引發之爭議,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其請求權已罹於 二年除斥期間,故請求應屬無據。 四、林長民與承租人簽立之租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林李 水仙與林長民間縱有扶養協議,被告並不繼承,原告林李水 仙就林長民過世後之扶養費請求應屬無據:  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 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蕭宇軒公證人 事務所調閱新竹市○○路○○○號由林長民與租客簽立之租賃契 約,第三條固然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原告林李水仙於 南港同德郵局之帳戶,但並無原告林李水仙得直接向承租人 請求租金之約定(參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三頁),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意旨所 示之見解,難認林長民與租客簽立之租賃契約係法第二百六 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 約定,原告縱有向房客催討房租,亦僅係依租賃契約指示給 付之內容通知房客匯款,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 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父 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之問題(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參照),同 理,子女基於身分關係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因以直系血親卑 親屬身分為基礎而發生之債務,考其性質屬一身專屬之義務 ,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經查,原告林李水仙於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 法定受扶養權利人,但主張與林長民間有扶養協議,係約定 之受扶養權利人等情(參本院第二○九頁),然林長民業已 過世,其生前縱使以新竹市○○路○○○號房地每月四萬五千元 之租金,作為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之資金來源,但林長民過世 後即非「扶養義務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參照),基 於扶養請求一身專屬之性質,難認被告繼承原告林李水仙與 林長民間之扶養協議,從而,原告林李水仙與林長民間縱有 扶養協議,被告並不繼承,原告林李水仙就林長民過世後之 扶養費請求應屬無據。  ㈢附帶說明者,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我爸生病就帶我去立遺囑,我跟他說寧願他把 房子賣掉也不要現在立遺囑,但他說他沒有辦法決定,所以 他還是立遺囑。我說我爸房子賣掉就可以治療他的病,但他 還是立遺囑說要讓我處理這房子,因為我們家裡還有妹妹是 讓他掛心的,他寧願錢不夠也不要醫。」、「我爸做了全部 健保的治療,他只要不花到家裡錢的,他都做,但健保藥的 副作用很大,我同學爸爸也癌症生病用自費標靶治療副作用 沒有那麼大,我同學爸爸臨走前減少很多痛苦,我不曉得其 中緣由,但我爸爸用的自費很少,他擔心沒有錢,擔心我跟 妹妹未來的生活…。」(參本院卷第三五六頁),足信被告 不願比照其父親林長民繼續讓原告林李水仙收取每月四萬五 千元之租金,並非單純係因自身利益考慮,而係認為因必須 讓原告林李水仙收取新竹市○○路○○○號房地之租金,導致無 法出售該房地獲得價金,即無經濟來源支應自費昂貴藥物以 減輕林長民之癌末痛苦。再參諸被告對原告林李水仙之批評 ,尚提出共同原告林盈璋之碩士論文為證據(參本院卷第一 八三頁至第一九六頁),顯示被告確實對原告林李水仙有明 確敵意,被告此等價值觀是否符合傳統孝道固有可議,但非 不能理解,其不願逾越法律範圍之外對原告林李水仙為道德 上之給付,法院亦只能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特留分受侵害、履行約定扶養義務、第 三人利益契約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一 千一百二十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 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各給付原告林李水仙、林盈 璋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給付原 告林李水仙四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㈢被告自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四日止之租金於每月五 日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予原告林李水仙,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視為既已到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林加良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林李水仙 1/4 1/8 2 林盈璋 1/4 1/8 3 林怡妏 1/4 1/8 4 林長民 1/4 1/8

2025-03-18

TPDV-113-家繼訴-92-20250318-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號 原 告 許芝婕 送達代收人 許嫚芳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 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以一訴合 併請求(一)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二)塗銷以遺囑繼承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三)分割 遺產,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欲使不動產回復為被繼 承人許世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核算之。原告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代筆遺囑指示繼承之標的為被繼承人許 世雄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9,441,559元(計算式:1,587,396+7,854,1 63=9,441,559);聲明第二項,係塗銷桃園市○○區○○段○○○段00○ 號,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該部分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00元;聲明第三項分割遺產部分,依據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許世雄總遺產價額為 9,441,559元,原告應繼分為1/3,分割遺產部分原告所受利益為 3,147,186元(計算式:9,441,559元×1/3=3,147,186元)。準此 ,應以最高之9,441,559元核定為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費用112,0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7

KLDV-114-家補-39-20250317-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詹愛珠 詹小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詹梅惠 詹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詹益輝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詹愛珠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 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三、確認原告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 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四、被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 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 11年11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益輝負擔六分之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詹愛珠、詹小玉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 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遺囑無效。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 德盛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 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 詹愛珠、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房屋,有特留分1/10繼承權存在。⒊被告詹梅惠 、詹梅桂、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遺囑無效。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5、 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 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10繼承權存在。⒊被 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 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德盛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繼承人詹德盛為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及被告詹梅惠、詹梅 桂、詹益輝之父,詹德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死亡,兩造均 為詹德盛之繼承人,被告詹益輝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人, 被繼承人詹德盛生前於106年6月28日已立有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遺囑已對遺產為分配,指定詹德盛如附表所示編號 6、12、14之遺產由原告2人及被告詹益輝繼承,附表編號17 由被告詹梅惠、詹梅桂繼承,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 編號11、編號13、18由被告詹益輝繼承,其餘編號20、21之 存款由被繼承人平均繼承。原告2人始知悉此事。然詹德盛 生前已罹患帕金森氏症難以言語,欠缺意思表達能力,且詹 德盛生前並未對任何子女有何偏愛,亦未曾向原告2人告知 已預立遺囑,則附表之遺囑已難以認定為真實,縱有遺囑存 在,其效力亦令人存疑。  ⒉又原告2人為詹德盛之繼承人,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依詹德 盛所遺留經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總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16,407,043元,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各為1 ,640,704元(計算式:16,407,043×1/10=1,640,704,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惟系爭遺囑前開遺產分配,原告2人與被 告詹益輝共同繼承之附表編號6、12、14,及兩造共同繼承 之附表15、16,該5筆不動產核定價額僅為50,578元,原告2 人得繼承價額僅10,116元,另詹德盛所有之附表編號20、21 存款分別為411,008元、336,693元,則原告2人按應繼分得 繼承價額僅149,540元(計算式:【411,008+336,693】×1/5 =149,54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 2人之特留分分別達1,481,048元(計算式:1,640,704-10,1 16149,540=1,481,048),而被告3人就系爭遺囑所獲之不動 產已於111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所有,爰依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據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民法第82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⑴爰為先 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遺囑無效。②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⑵另為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就被 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②被告 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詹德盛生前已有預立遺囑,且系爭遺囑文末已由詹 德盛簽名,並由見證人即姜震律師宣讀、講解,以及另外兩 位見證人分別簽名,系爭遺囑出於詹德盛之真意,符合代筆 遺囑之法定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詹德盛於111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即附表),而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詹德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全體繼承人,詹德盛 於106年6月28日立下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詹德 盛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52至第 57頁、74頁),應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詹德盛於106年6月28日所立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 之要件,為合法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 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 頭陳述,如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 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 之。  ⒉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證人姜震代筆、黃俊維及姜禮禧任見證 人,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經過,三位證人於本院112年1 2月11日到庭證稱如下:證人姜震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上姜 震律師之簽名及印文均由我親自簽名及蓋章,我是為了要擔 任系爭遺囑見證人及代筆人而為,從遺囑外觀可以看出我是 在遺囑寫完後才簽名蓋章,前面是立遺囑人先簽名,我則在 後面簽名,且我是擔任代筆人,系爭遺囑本文都是我寫的, 系爭遺囑書立的前幾天黃俊維代書有詢問我說有一位當事人 需要作代筆遺囑,並且要用客家話來溝通,問我有無意願來 當見證人,通常也都是請律師當代筆人,後來我就依約到立 遺囑人家中,到他家的時候,他們家有人往生在辦喪事,子 女還有孫子輩有不少人在家,我就被引導在立遺囑人的房間 ,因為我沒見過詹德盛,我們就先跟立遺囑人寒暄、確認是 否要作代筆遺囑,經過確認之後,那天黃俊維代書也有經立 遺囑人委託,去地政事務所請地籍圖、財產清冊及其他相關 資料,這部分先交給立遺囑人。當天就立完遺囑,當場三名 見證人都在,在我正式下筆之前,立遺囑人有跟家屬討論, 討論完畢後立遺囑人有把土地謄本或土地權狀分類,說這一 份要給誰,第二份要給誰,我就依據立遺囑人之指示跟他確 認要分配的對象、姓名,所以經由這樣確認之後,我才手寫 代筆遺囑,我寫完之後有宣讀、並向立遺囑人確認、講解遺 囑內容,問立遺囑人是否是這樣,是不是他的意思,經過他 確認無誤後,再由立遺囑人先簽名,之後再由三位見證人簽 名,但簽名順序我有點忘記,但一定是立遺囑人先簽我再簽 。簽立遺囑當天我有跟立遺囑人確認今日是否要作代筆遺囑 ,是不是由我們來處理,他的回答我不記得,但應該是有經 過他同意,才會有後續的製作程序,如果他不同意,就不可 能繼續進行,且當天他的家人很多人都在場見聞。書立遺囑 前,我有先觀察立遺囑人的狀態,我印象中他好幾個孫子有 跟他互動,我本身也有跟他用客家話確認相關事項,印象中 他都有回應,立遺囑人的意思狀態是可以溝通的,我得到肯 定的答案才會進行後面的程序。證人黃俊維到庭證稱:因為 我要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所以我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 記得當初立遺囑人有請他的子女找代書說他媽媽(詹吳元妹 )先過世往生,他媽媽的遺產要辦理繼承,因為兄弟姊妹不 太和睦,不願意將他現在目前住的他媽媽名下產權過戶給兒 子,他爸爸請他女兒簽放棄繼承權給兒子,女兒不願意,立 遺囑人就怕他以後往生後他遺產也會發生相同情況,所以才 決定要立遺囑,立遺囑人才委託我找見證人處理,之後我才 找證人姜震律師來製作代筆遺囑,另外見證人姜禮禧則是跟 姜震律師一起來的,當時我是有跟立遺囑人說要找三位見證 人,就一起要到立遺囑人的住處見證代筆遺囑,當天我先去 到立遺囑人家裡,我先去請立遺囑人財產清冊、地籍資料, 瞭解有哪些不動產後,就把那些地籍資料拿給立遺囑人,跟 他說明有哪些財產,再請他兒女將財產權狀拿出來,交給立 遺囑人,並跟他說明有哪些財產,立遺囑人就將那些財產作 分類,分類之後成一疊一疊,再請姜震律師到場製作代筆遺 囑。姜震律師寫完代筆遺囑後有當場跟立遺囑人解釋,有當 場唸誦、再跟立遺囑人確認哪些地號要分給誰,確認沒有錯 之後就請立遺囑人親簽,姜震律師也有無問過立遺囑人同不 同意遺囑所寫,立遺囑人也有同意,立遺囑人簽好名後我們 見證人再簽名。立遺囑人當時在製作代筆遺囑的過程,意思 狀態很清楚,我先到他家裡先就他的財產跟他說明後,他自 行把財產文件分類成一疊一疊,也有表明哪一疊要給誰,他 對遺囑的指示都很清楚。當天立遺囑人身體沒有有出現不適 的狀況,只是簽名的時候會發抖等語。證人姜禮禧到庭證述 :系爭遺囑上的姜禮禧簽名是由我親簽,我是要擔任遺囑見 證人才簽名的。製作當天下午到立遺囑人家中,當天我自己 出發過去,到現場有遇到黃俊維代書及姜震律師,有看到立 遺囑人,我用客語跟他打招呼,之後就由姜震律師跟立遺囑 人接觸,黃俊維代書以及立遺囑人的家屬在旁邊作些說明。 當時的情況好像資料、謄本有先準備好,請立遺囑人及家屬 協助分類說哪些是要分給哪幾位子女,並請他們確認之後, 跟立遺囑人有跟他核對看看是不是這樣,立遺囑人就某些部 分不是很確認他好像有說,旁邊有什麼特別的電線桿之類的 ,有輔助些標示的協助,確認這些事項之後,姜震律師找適 當的位置去謄寫遺囑。寫完由姜震律師現場再複誦確認無誤 後就請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當時立遺囑人製作代筆遺囑 時,他半躺在床上,他的精神狀態可以溝通。當天姜震律師 是邊聽立遺囑人的說後,再打個草稿,之後再才找地方作謄 寫。因為立遺囑人意識清楚,但溝通能力不像我們那麼流利 ,所以有家屬代為輔助說明。立遺囑人畢竟是老人家可能也 患有疾病,老人家講話本來就慢慢的,他沒辦法流利跟我們 講,他講話沒有很清楚,家屬比較清楚才會作輔助說明,我 也沒有感覺立遺囑人身體有出現不適狀況。綜合前開證人證 述可知,見證人姜震、黃俊維及姜禮禧至被繼承人詹德盛住 處參與代筆遺囑製作,詹德盛亦同意前開三人擔任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證人即代筆人姜震依據被繼承人詹德盛口述而記 載,且記載完後有再朗讀與被繼承人詹德盛確認是否符合其 真意,確認無誤後由詹德盛親自簽名,並再由見證人姜震、 黃俊維及姜禮禧簽名,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 之法定要式,自屬有效。又詹德盛雖因疾病而有無法流利表 達之情況,但詹德盛意識清楚,並有將財產文件分類,表達 哪些財產要分配給何人,並經姜震逐一加以確認,系爭遺囑 實已合乎代筆遺囑之要件。縱證人黃俊維對於3位見證人究 竟是何人找來之陳述略有不一,然前開3名見證人至詹德盛 住處後,詹德盛同意由前開3名見證人而為代筆遺囑,自符 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詹德盛並未親自指定3名見 證人,系爭遺囑不生效力,以及見證人並未逐一與詹德盛確 認遺囑內容等節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詹德盛罹患巴金森氏證,其認知、表達功能應已 受到疾病影響乙節,經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詹德盛罹患巴金 森氏症,其於106年6月間,其精神狀態、言語理解及表達功 能是否已受巴金森氏症影響,聯新國際醫院回函以:詹德盛 最早可能於73歲發病,大多神經性退化疾病所造成,病歷內 容未有相關記載,故無法判斷,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2月19 日聯新醫字第20240200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顯然無據。  ㈡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  ⒈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 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民 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應為無效等語,為 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繼承人詹德盛既以系 爭代筆遺囑明示其遺產之分配,業如前述,惟遺囑指定分割 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而被告等人既持系爭代筆遺囑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14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4頁) ,然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訴時,即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 其特留分而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堪認自原告知悉系 爭遺囑繼承登記行為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⑵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⑶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⑷兄弟姊妹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⑸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3分之1,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又特留分係繼承人特有 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得向受扣減 之人以意思表示為特留分之拋棄。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德盛 之子女,依法應平均繼承,是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此原 告之特留分應為10分之1。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 特留分為10分之1,自屬於法有據。經查,被繼承人詹德盛 遺留附表所示之財產為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6,407,043元, 則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640,704元,則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得 分配之金額顯不足1,640,704元,本件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應屬有據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對被 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有特留分10分之1之 權利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10分之1之權利存在,及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3人於111年11月14日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詹德盛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 遺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 銷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 所示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被繼承人 詹德盛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 ,並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詹德盛所遺之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 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3人於111年11月14日就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 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國稅局核定價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3,557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313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6923元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3,248,000元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6,400元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分之1 1,333元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分之1 52,000元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826,800元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 494,000元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209,300元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60分之1 85,280元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分之1 2,453元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496,000元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分之1 18,026元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24分之1 14,573元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64分之1 14,193元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分之1 5,338,410元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337,348元 19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6分之1 40,433元 20 存款 楊梅富岡郵局 411,008元 411,008元 21 存款 楊梅區農會 336,693元 411,008元

2025-03-13

TYDV-112-重家繼訴-27-20250313-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邱坤茂 邱燦明 共 同 訴訴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上訴人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5,215,200元 。 上訴人邱坤茂、邱燦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1,074元。 被上訴人邱永欽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678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 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 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且本件上訴人 歷次繳納裁判費,均無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 情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 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 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 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 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9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110年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上訴後,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於96年10月9 日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並就原請求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補充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系爭土 地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備位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補充請求權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嗣經本院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被 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公 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及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此部分依後述訴訟 標的價額,不得上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於法定上訴 期間之114年3月10日提起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且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其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後之法律效果,當 然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於聲 明中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異其法律效果,依上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15,2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27,200元/平方公尺,原審調卷第55頁土地登記謄 本參照);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部分,依上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對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 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 9,200元【計算式:5,215,200元(1/3-1/6)】。又上開聲 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最高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因此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215,2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2,678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計徵) ,被上訴人已繳9,470元(原審調卷第75頁),尚欠43,208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9,017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 舊法計徵),被上訴人已繳27,339元(14,205元+13,134元 ,本院卷一第15、319頁),尚欠51,678元。被上訴人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51,678元,並限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五、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即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價額為5,215,200 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93,861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 法計徵),上訴人已繳32,787元,尚欠61,074元。上訴人應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1,074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3-13

TNHV-112-家上易-18-20250313-2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 整為意思表示而陳述意見,就戊OO101年1月9日所作之公證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文中立遺囑人欄位及作成證書之日 期、處所之立遺囑人欄位簽署「戊OO」兩處字跡顯不相同; 又見證人非由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且從不相識,故見證人無從 確認公正遺囑內容是否出於立遺囑人真意,系爭遺囑因不符 合法定方式,自屬無效,詳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所謂「口述遺囑意旨」乃指口頭 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 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 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 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此外,公 證遺囑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 且不以在場見聞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 ,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確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 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⒉系爭遺囑僅由被告丁OO1人事先規劃預擬尋求公證人辦理,戊 OO所為之遺囑顯然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再者,該2名 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且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 言,公證人復未曉諭、說明見證人之職責,致見證人未能具 體執行職責,更未詳加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與戊OO口述真意是 否相符、有無違反戊OO之真意等事實。因此,系爭遺囑自始 客觀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丁OO就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戊OO於112年7月10日死亡,過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分 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未另訂契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為戊OO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惟 因兩造尚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故依法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理由如下:  ⒈戊OO已於112年7月10日辭世,故本件繼承事實發生,而戊OO 之配偶己OO、次女庚OO(未婚無子嗣)業於本件繼承事實發 生前,分別於68年12月6日、50年6月3日離世,故均非戊OO 之法定繼承人。  ⒉戊OO之現有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共4人 ,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  ⒊關於土地、建物部分,均依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活儲帳戶存款及租金收益部分部分,均依 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分得數額之款項。另 丁OO如有租金收益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戊OO於101年1月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  ⒉丁OO應將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兩造應就戊OO所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⒋兩造就戊OO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繼承登記均無理由,說明 如下:  ⒈戊OO於100年間並無中度失智之情形,其於101年間腦聰目明 ,不論記憶、智力及身體狀況均正常,且在日常生活、財務 狀況、法律行為均能明瞭其意義,能自主且完整為意思表達 及口語陳述,並受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⒉此從戊OO曾於101年6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號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丙OO2人,嗣後於107年 間分割為1469、1469-1地號土地,1469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 人張先生,而原告仍持有1469-1地號土地,足證原告對於戊 OO贈與1469地號土地之行為能力毫不質疑,卻誣指戊OO於10 1年1月間為中度失智,主張顯非可採。  ⒊戊OO早已認識見證人陳O忍及其妹陳O懃,蓋2人均為代書,後 續101年6月間戊OO土地贈與過戶給原告及被告丙OO2人亦為 陳O忍代書所辦理。  ⒋依據原告前與被告於105年1月17日簽訂協議書地2條,足證原 告早已知悉戊OO預立遺囑之事,且於105年間亦未爭執戊OO 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及有效性。  ⒌依此,系爭遺囑並無無效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塗銷丁OO所為 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被告均不同意,說明 如下:  ⒈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 任一人均得辦理,並無起訴之必要。  ⒉系爭遺囑之5筆土地應依遺囑之意思由丁OO單獨取得,不須列 入遺產分配。此外,租金收益均屬丁OO所有,均不需列入遺 產分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建議依兩造協議書上分配等語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證書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於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查系爭遺囑係公證人陳O仁 於101年1月9日依民法第1191條、第1198條及公證法第2條第 1項、第75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等規定所作 成之事實,有該經公證之系爭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 45頁),依上開說明,遺囑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立遺 囑人戊OO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整為意 思表示而陳述意見、見證人非由戊OO事先指定且從不相識等 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以及系爭遺囑無錄音及錄影應有瑕 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遺囑係經民間公證人陳勇仁於101年1月9日以公證書作成 ,且於「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位載明:「請求人提出 如附件之公證遺囑請求公證並經到場人於公證書上簽名或蓋 章承認該遺囑依法成立核與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 條規定應予公證。」等語,有前開公證書及附件系爭遺囑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至於原告質疑系爭遺囑 無錄音及錄影而應有瑕疵等情,惟錄音、錄影並非公證遺囑 之法定要件,公證人依法並無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原告 以此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無效,顯屬無據。  ⒉另證人即見證人陳O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職業是代 書,因為戊OO來辦過土地業務的案件而認識,我跟戊OO建議 立遺囑可以節稅,並說明見證人不能找自己的子女,戊OO向 我詢問如果找我當見證人的話可以嗎,我說可以擔任她的見 證人;系爭遺囑全部內容均係由戊OO自己陳述,並由公證人 去擬稿的,當時公證人與戊OO的對話,戊OO都能完整的表達 ,意識也很清楚,否則公證人也不敢公證等語。又證人即見 證人陳O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個案件是陳O忍接洽的 ,我與陳O忍是一起到陳O仁公證人處,公證時我有在場,戊 OO要立遺囑給繼承人,是戊OO自行跟公證人陳O仁說,遺囑 內財產的分配都是由戊OO跟陳O仁確認,並由陳O仁代筆寫的 ;我在現場看戊OO的行為能力是可以的,所以意識是清楚的 ,就戊OO當時的意識部分,陳勇仁應該是清楚的等語。  ⒊再參酌證人即公證人陳O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進行公 證遺囑前,通常情況下會先核對立遺囑人年籍有無錯誤,接 著立遺囑人自己口述要來辦理什麼業務,如遺囑公證,就照 遺囑內容陳述,如果立遺囑人意識有問題的話,就無法表達 這些;在立遺囑人意識不清、不具有行為能力的情況,我不 會幫立遺囑人作成公證書;系爭遺囑內容是我負責寫的,通 常都是當事人與見證人到事務所,說要求辦什麼,確認沒有 問題才會寫,這件是戊OO告訴我要寫這些內容,確認有無違 反公證遺囑的要件,才會將遺囑內容寫上去,寫遺囑過程中 ,立遺囑人與見證人均共同參與等語。  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戊OO於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無欠 缺行為能力之情形,就系爭遺囑全部內容均係由戊OO向公證 人為完整的表達及陳述;況公證人陳O仁為具有一定法律專 業之民間公證人,國家對其執行公證業務亦設有相當之規範 (如公證法、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 則),其與兩造復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 偽陳述之理,則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況下, 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已踐行公證遺囑之法定程序。  ⒌原告雖提出戊OO自101年2月15日起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病例 資料,於101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病歷資料記載略以: 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栓塞症、基底神經節之其他退化性疾病等 症狀、於同年8月15日至102年7月15日記載略以:未提及腦 梗塞之腦栓塞症、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症狀、嗣於 10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則記載略以:伴有腦梗塞之腦 動脈阻塞、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症狀;以及於102 年8月23日之心理治療記錄內容略以:患者有記憶退化的狀 況,遺忘部分熟悉的事物…說話讓人有不知所云的感覺…現會 不記得吃飯了沒有,也會忘記有沒有洗澡…辨別事務異同與 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溝通時理解能力差等情,此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病例資料及心理治療記錄存卷可按。是以, 觀察戊OO於102年8月1日之病歷及同年月23日之心理治療記 錄,可知戊OO患有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症狀以及產生記 憶退化、判斷能力障礙等情形之時間點為102年8月1日之後 ,然而戊OO立系爭遺囑之時間為101年1月9日,故依原告所 提前述事證,尚未足據以認定戊OO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何 原告所指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戊OO之真意之情事。是以,原告 主張戊OO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整為意 思表示而陳述意見等情,亦難遽採為真。  ⒍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 旨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 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 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 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 指定」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1 09年度家上字第29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參酌上開證人陳O忍、陳O懃所述,可知見證人陳O忍係由 戊OO親自指定,雖見證人陳O懃並非係由戊OO親自尋覓、聯 繫,惟係經戊OO同意而由陳O忍代為聯繫同一事務所之同事 ,前往辦理公證事宜,依據前揭說明,仍可認應符合由戊OO 指定陳O忍、陳O懃擔任見證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 見證人並非由戊OO所指定等語,洵無足採。  ⒎準此,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而查系爭遺囑並 無不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確認戊OO於101年1月9日所立之系 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丁OO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之遺產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然於原告起訴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5 號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3類謄 本及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3 4頁),是原告並無訴請其他繼承人辦理或共同辦理繼承登 記之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OO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戊OO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 戊OO之子女,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戊OO死亡證明書影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頁、25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215至2 34頁),亦堪信屬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下稱自立段)1550-5、1 550-12、1551、1551-1、1551-2地號土地及其租金收益部分 ,經查系爭遺囑業經認定有效已如上述,依該遺囑內容自立 段1551、1551之1及1550之5,待立遺囑人戊OO將來過世後, 係由被告丁OO繼承取得;嗣於105年11月17日,自立段1550- 5及1551分別「逕為分割」出1550-12及1551-2,後於112年7 月10日戊OO死亡,被告丁OO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遺囑、自立段1550-12、1551-2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 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雅地一字第11300 01743號函所附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檔案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91頁、123頁、第141至160頁) ,可知自立段1550-5、1550-12、1551、1551-1、1551-2地 號土地均係屬被告丁OO所有,故無論該5筆土地或出租該5筆 土地所收取之租金,均非屬戊OO所有,而不列入本件遺產範 圍。依此,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⒊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戊OO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自屬有據。  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⒌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遺產按兩造間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兩造對於所分得之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 ,且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公平適當。至於附表一 編號6至8號之存款,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各自 取得分得數額之款項,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就原告聲請將系爭遺囑送請筆跡鑑定,以資證明系爭遺囑上 立遺囑人之簽名確係由戊OO所簽名,惟此待證事實業經上開 證人陳淑忍、陳譓懃及陳勇仁證述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同區中清路2段1128巷16號建物。 全部 6 存款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72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6821元 8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 82377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OO 1/4 2 乙OO 1/4 3 丙OO 1/4 4 丁OO 1/4

2025-03-12

TCDV-113-重家繼訴-25-2025031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郭春秀 郭素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素華 被 告 郭子維 訴訟代理人 王瑞珍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子維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新臺幣35,895元,及應 給付原告郭春秀新臺幣71,790元。 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新臺幣35,895元,及應 給付原告郭春秀新臺幣71,79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子維、郭子豪如各以新臺幣35,895元 為原告郭素華預供擔保,或各以新臺幣35,895元為原告郭素惠預 供擔保,或各以新臺幣71,790元為原告郭春秀預供擔保,得各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郭子維、郭子豪應返還原告郭 素華、郭春秀、郭素惠新臺幣(下同)305,000元(見本案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 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 素惠35,895元、原告郭春秀71,790元(見本案卷第343頁) 。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主張被告將兩造共同繼承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出 租予訴外人丁冠傑所收取之租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梅之繼承人,李 梅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即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1樓 出租予丁冠傑,雙方於108年1月13日續訂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25,000元,租期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嗣 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後續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過程中 ,就系爭房屋自108年6月27日起所收取之租金由原告暫為保 管,待繼承登記完成,依每人所佔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 所得。嗣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屋(1至3樓)及所坐落同 段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協議由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取得應有部分1/10、被告郭春 秀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3/10,但被告違 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0 9年1月22日持李梅之公證遺囑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並持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權狀與丁冠傑重訂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 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並自10 9年1月27日起,將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25,000元佔為己有。 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協議,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在案,雖經 被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 )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原告乃依上開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之 民事判決意旨,於112年6月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 繼承登記完成。而李梅於108年6月4日過世後,原告保管系 爭房屋之租金自108年6月27日至109年1月26日計7個月,共 收取175,000元,依被告所占應有部分6/10計算,原告應退 還被告105,000元。又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 日止計41個月,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共1,025,000元,依原 告所佔應有部分4/10,應返還原告410,000元。又押金為租 約的一部分,兩造繼承系爭房屋和原租約,應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繼承比例承擔押金和收取租金,兩造既同意房客 丁冠傑以李梅所收取之押金10萬元扣抵4個月租金,則依被 告就系爭房屋所佔應有部分6/10,應承擔扣抵6萬元,原告 就系爭房屋所佔應有部分4/10,應承擔扣抵4萬元,依此房 客丁冠傑已抵扣自113年5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共4個月租金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抵銷。另原告不爭執被告所主張已 繳納系爭土地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地價稅共29,784元、系 爭房屋自109年度至112年度之房屋稅共14,812元合計44,596 元之事實,惟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佔應有部分4/10,只需負擔 上開稅額17,838元,因此被告只得主張抵銷該金額。從而, 原告應退還系爭房屋所保管之租金105,000元予被告,被告 應返還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41萬元予原告,再扣除原告應 負擔之土地稅及房屋稅稅額17,838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28 7,162元(計算式:410,000-105,000-17,838=287,162), 依系爭房屋之比例計算,被告郭子維應返還原告郭素華35,8 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原告郭春秀71,790元,及被告 郭子豪應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 原告郭春秀71,79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各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原告郭 春秀71,790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依李梅之真正公證遺囑,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依善意 取得制度,應值得保護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9 年1月1日與原承租者丁冠傑重訂租約,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作用收取租金,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是以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持向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繼承登記,上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 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並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有租 金起算期日,即原告自112年6月13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始得類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 金收取,在此之前,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所收取之租金,亦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暫為保管之每月租金是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 09年1月27日止,計8個月,應返還被告12萬元(計算式:15 ,000元×8=12萬元),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是自109年2月27日 起,開始向丁冠傑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迄至112年6月26 日共收取40期之租金,合計1,000,000元,並非原告所述之1 ,025,000元,應付原告比例為4/10計400,000元。又被告自1 09年至111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共29,784元、自109年 至112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4,812元、被告郭子維自1 09年至111年已繳納租賃所得稅34,456元,上開金額總共78, 052元,依原告就系爭房地所佔之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 原告應負擔31,620元,原告就此部分金額應給付被告,被告 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另丁冠傑與李梅承租系爭房屋時,李梅 收取押金10萬元,因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按當時李梅 之遺產由兩造繼承(長男郭灜洲死亡由被告代位繼承、次男 郭倚銘拋棄繼承),被告之應繼分合併為1/4,丁冠傑之押 金10萬元抵銷房租即原告每人1/4、被告每人1/8,故原告應 抵銷合計75,000元、被告應抵銷合計25,000元,而丁冠傑實 際已抵銷被告之租金共6萬元及抵銷原告之租金共4萬元,依 上開說明,被告合計僅有1/4,押金應抵銷租金25,000元, 卻抵銷租金6萬元,故抵銷逾額扣除租金,理應將押金抵銷 租金6萬元減去25,000元,尚餘35,000元歸屬計入被告所有 ,即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5,000元,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原 告之請求。準此,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3, 380元(計算式:400,000元-120,000元-31,620元-35,000元 =213,380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李梅之繼承人,李梅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 出租予丁冠傑,雙方於108年1月13日續訂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25,000元,租期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嗣 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協議由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取 得應有部分1/10、被告郭春秀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各取 得應有部分3/10,但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09年1月 22日持李梅之公證遺囑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繼承 登記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並持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權狀與丁冠傑重訂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嗣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 ,經系爭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在案,雖經被 告上訴,並經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原 告乃依上開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之民事判決意旨,於112年6月 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完成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李梅與丁冠傑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被告 與丁冠傑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系爭本院判決截本、系爭臺南 高分院判決截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7頁、第31至51頁) ,並有系爭本院判決、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網路版)、系 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5至10 9頁、第113至114頁),且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 須依同法第820條之規定,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未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 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兩造就 系爭房地已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兩 造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應由原告郭素華、 郭素惠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10、由被告郭春秀取得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10,及由被告郭子維、郭子豪取得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10,而被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亦不符民法第820條規定,逕將系爭房屋以其等為共同所 有人、應有部分各1/2之名義出租予丁冠傑並收取每月租金2 5,000元,已逾越被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並侵害原告等 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就被告所受超過之利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證人丁冠傑已到庭證述:李梅去世後,於109年1月有另外與 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也是約定每月27日提前預 付,如11月27日付的就是12月的房租,因被告是(109年)1 月22日拿產權憑證來跟我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月1日起 是方便會計師作帳,我於108年12月27日是給付租金給郭素 華,於109年1月27日是付租金給被告母親王瑞珍等語(見本 案卷第170至171頁),參以被告對於其等與證人丁冠傑於10 9年1月22日重新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一情並不爭執,則 衡情應是由被告於109年1月27日向丁冠傑收取系爭房屋之租 金25,000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向丁冠 傑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一情,應屬有據。又被告並不否認 其等最後一次向丁冠傑收取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25,000元是 112年5月27日,亦有被告提出之房租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 本案卷第363頁),該次收租期間即是到112年6月26日,則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向丁冠 傑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共41期,合計1,025,00 0元,自屬有據。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收取之租金已侵害 原告郭素華、郭素惠之權利各1/10即各102,500元,及侵害 原告郭春秀之權利2/10即205,000元,合計410,000元。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後,是由原告保管系爭房 屋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7日止計8個月之月租金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丁冠傑到庭證述其於109年1 月27日是將系爭房屋之月租金25,000元付給被告母親王瑞珍 ,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李梅於108年6月4日過世後,由原 告保管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 計7個月,共收取175,000元等情,應屬可採。依此金額及兩 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可取得上開租金之 金額,則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共計105,000元(計算 式:175,000×6/10=105,000)。  ⒉證人丁冠傑已證述當初在承租的時候有押金10萬元,後來因 政府規定押金部分最多2個月,故雙方有協調以押金10萬元 扣抵租金4個月等語(見本案卷第172頁)。被告固主張此10 萬元押金應依兩造對於李梅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計算,則被告 被多扣抵租金35,000元,應由原告返還云云。然原告對此則 有所爭執。按租賃契約訂有押租金之約定,重在擔保承租人 就租金及其他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是其約定應係一種物的 擔保,並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本身有密 不可分之關係。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和李梅與丁冠傑所簽 訂之原租約,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應有部分比例承受 押金和收取租金,兩造既均同意丁冠傑以李梅所收取之押金 10萬元扣抵4個月租金,則應依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應有部 分6/10承擔扣抵6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應有部分4/10 承擔扣抵4萬元,依此丁冠傑已以該押金抵扣自113年5月27 日至同年9月26日共4個月租金,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其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多扣抵之租金35,000元,應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其等自109年至111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共29, 784元,及自109年至112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4,812 元一情,已據其等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09年至111年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109年至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2年房 屋稅繳款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59至264頁、第266至275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稅捐費用依原 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原告應負擔17,8 38元【計算式:(29,784+14,812)×4/10≒17,838,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另被告 雖主張被告郭子維自109年至111年已繳納租賃所得稅34,456 元,此部分原告亦應依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 ,返還被告郭子維此部分稅捐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為佐(見 本案卷第265頁、第277至284頁),然此為原告所爭執,經 查個人綜合所得稅是依個人每年度之各項收入所得計算應繳 納之稅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只是其中一項,且個人之各 項所得總額越高,所需繳納之所得稅額即越高(未考量扣除 額部分),而依被告郭子維上開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觀之, 其是因為各項所得總額較高,故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亦需 繳納所得稅,此觀被告郭子豪即無此部分問題,又倘若被告 郭子維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所 得,當不致於額外增加被告郭子維需繳納之所得稅額,故被 告主張原告應就此部分稅額依系爭房地之所有應有部分比例 4/10計算,返還予被告郭子維云云,應屬無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收取系爭 房屋之租金不當得利共410,000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所保管之租金105,000元及應分擔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稅額1 7,838元,已如上述,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 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亦無當事人特約不得 抵銷,則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抵銷,應屬有據。而依上開金 額抵銷後計算,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287,162元(計 算式:410,000-105,000-17,838=287,162)。準此,依兩造 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郭子 維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及原告郭春秀71,7 90元,與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 及原告郭春秀71,7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子維應給付 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及應給付原告郭春秀71,7 90元,與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 ,及應給付原告郭春秀7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0

HUEV-113-虎簡-233-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珮蓉 陳純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素蘭、許峯榮等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5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與上訴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許志 郎(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 效。⒉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珮蓉 陳純女各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素蘭應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土地於112年8月29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⒋被繼承人許志郎(下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⒌前開第⒉項部分,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及 為備位聲明: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下述 之方式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許素蘭單 獨取得;附表ㄧ編號5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 得1/4。⒉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07,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㈡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則為: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及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前揭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所述之 方式分割等語。 二、向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 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立 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 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 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裁定 可參)。 三、經查,本件經比較上訴人於原審之先、備位聲明,應以先位 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復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其係以一訴合併請 求確認遺囑無效、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其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回復上訴 人對遺產之繼承權,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上訴人因分割遺產可得客觀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應為431,039元【計算式:862,078元(附表一之被繼 承人之遺產核定價額)×1/4(應繼分比例)×2人=431,03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530元【計算式:4,740元-2,210元=2,530 元】。至於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部分,依據113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即應為8,880元。 四、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530元,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如未依主文所示期 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志郎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6.8平方公尺 全部 352,728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1/2  3,000元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90平方公尺 1825/ 10000 500,000元 4 雲林縣○○鄉○○○○00000○○○○○ 0○號:00000000000000)  3,240元 5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存款3,310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3,110元      合      計 862,078元 備註:編號3之土地由許素蘭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以500,000元之    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許志郎遺產之     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陳純女 1/4 1/8 2 許峯榮 1/4 1/8 3 許素蘭 1/4 1/8 4 許珮蓉 1/4 1/8

2025-03-09

ULDV-113-家繼訴-1-20250309-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莊盈潔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江淇惠 被 告 江民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江谷棻之配偶,被告乙○○、甲○○與江谷棻為訴 外人江陳玉之子。江谷棻於民國70年間買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9/10000(下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同小段207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江陳玉名下,江陳玉於103年2月 25日作成公證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江谷棻單獨繼承,嗣江 陳玉於105年2月14日死亡,江谷棻於105年2月25日依遺囑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後江谷棻於105年3月22日將系爭房 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地貸款之 債權人以侵害債權為由,請求法院判決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勝訴確定,而於107年12月25日回復登記於江谷棻名下 。  二、乙○○、甲○○於107年間分別對江谷棻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107年度家繼字第87號受理 後,於107年12月4日調解成立,內容為:「㈠江谷棻願提供 其於105年3月22日無償贈予其配偶丙○○名下之系爭房屋,供 乙○○及甲○○無償使用15年;並於乙○○與甲○○期滿搬遷時,江 谷棻願另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30萬元。㈡ 江谷棻若未能依照前項約定提供系爭房屋供乙○○與甲○○居住 使用,願給付乙○○與甲○○各50萬元。㈢江谷棻若提前給付乙○ ○與甲○○各50萬元時,乙○○與甲○○同意遷讓搬離上開房屋, 不再續住,但江谷棻應於一年前提前通知乙○○與甲○○。…。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三、嗣江谷棻因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乃於108年2月22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其後江谷棻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江○○(為兒 童,年籍詳卷)為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此,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調解筆錄係針對江谷棻之債權 ,並非針對原告,則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並未繼承江谷棻之 債務,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 籍遷出。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免給 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當地租金行情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2萬元以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 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江陳玉之遺產,應為江陳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被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而原告未曾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或遷出戶籍,足見原告 明知上情,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縱認原告不受系爭調 解筆錄之拘束,然兩造間亦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自屬有權占有。 二、再者,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46年,面積僅69.74平方公尺( 即21坪),而系爭房屋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 江明龍居住其內,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高,故原 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江 谷棻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3月6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湖司補字第129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3至25頁),依上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認屬實。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地為江陳玉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 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 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 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 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 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 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 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 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管公司 )對江谷棻及原告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湖 簡字第931號判決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105年3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7年11月5日確定,嗣 金聯資管公司持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17503號函附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88頁)。則江谷棻所為上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故江谷棻於107年12月4日系爭 調解筆錄作成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⒉又乙○○對江谷棻等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效力等訴訟,先位請 求確認遺囑效力,備位請求特留分扣減,經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65號受理;甲○○對江谷棻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經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受理,嗣乙○○撤回先位請求, 並於107年12月4日經本院併案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而乙○○、甲○○對江谷棻所提之上開訴訟係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訟標的為對人之債權關係,此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於乙○○、甲○○與江谷棻之間,不及於原告。且原 告係因配偶贈與關係於108年3月6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並 未繼受上開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或義務,原告於江谷棻死亡 後亦已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庭112年9月18日 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06號通知在卷足憑(見司補 卷第43頁),可證原告並未繼承江谷棻所遺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債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告。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之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 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 ,業據乙○○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內容為證。而依戶籍謄 本顯示原告為系爭房屋戶籍登記之戶長,被告則登記為該戶 現住人口成員(見本院卷第210頁),該戶口名簿依戶籍法 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戶長即原告保管,足見原告同意並 知悉被告設籍在系爭房屋。再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 於112年10月14日提及:「我已經拋棄繼承完成,律師說我 有權力(利)不用履行你哥跟你們的協議,到時候只能強制 執行請你們搬離」、「若以市價1千萬除六個人,特留份也 才20幾萬,你們還免費住了那麼多年」、「原則上你們三人 要在113年3月底搬離並清空,我才會給你跟你妹各25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居住在系 爭房屋,並無償提供其等居住多年。  ⒉參以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確認遺囑效力事件審理中, 曾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江谷棻確實住居所, 該分局於107年10月18日指派圓山派出所警員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訪查,經原告表示其與 江谷棻同住該址,此有該分局函暨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該案卷第47至48頁),且原告於上開LINE中提及特留分計 算金額,足見原告對江谷棻與被告間有特留分扣減訴訟有所 知悉。佐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作成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其後雖依判決塗銷登記回復為江谷棻所有 ,惟江谷棻隨即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 108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在在顯示江谷棻與原告 自始至終均規劃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攸關原告得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江谷棻與原告係 屬夫妻,兩人同財共居,並為上開財產規劃,則江谷棻自無 隱瞞原告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理,且原告於上開LINE中亦提 及其已拋棄繼承無庸履行江谷棻與被告間之協議,可證原告 對江谷棻因特留分扣減訴訟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知之 甚詳。再參以原告於108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明知 被告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迄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司補卷第7頁),長達4年8個月之久,期間容任被 告設籍並居住使用,且於上開LINE中亦提及被告免費居住多 年,更可證原告係因系爭調解筆錄之緣故而提供系爭房屋予 被告免費居住及設籍多年,非僅屬單純之沈默,是依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綜觀兩造間上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足認原告於108年3月6日起已為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據此居住使用及設籍在系爭房 屋多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於108年3月6日因默示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⒊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系爭房屋,   綜觀兩造借貸目的在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則自應依此 借貸目的,即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15年,並於被告期滿搬 遷時,各給付乙○○、甲○○各20萬元、30萬元;或於1年前通 知被告,並於被告搬遷時各給付50萬元,始得認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係屬真實 。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即自108年3月6日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人按月給 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07

SLDV-113-訴-872-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俐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珉展 陳紘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萬7,38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3-06

KSYV-113-家繼訴-62-2025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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