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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顧心妮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顧安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44,000元,及自家事事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44,000元,及自家事事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與父母顧建民、 許繼芳(以下以姓名稱之)及被告之夫同住於許繼芳名下之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許繼芳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離世,被告深知原告及顧建民無心思考 許繼芳所留遺產相關繼承事宜,遂以節省稅捐及方便管理為 由,要求原告及顧建民拋棄繼承,並聲稱系爭房地市價約為 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約定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與顧 建民則可各繼承相當800萬元部分,顧建民於5年前發現罹患 癌症,顧建民得取得之部分將作為其日後醫療、看護、安養 、扶養、喪葬等支出,而原告可取得部分,則由被告分四年 給付原告,原告亦得以支付贈與稅要求被告一次給付,並約 定由原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地,三方並於112年11月13日簽遺 產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未料,顧建民於112年12月4 日發現癌症已轉移至多處,而被告不顧原告剛做完手術出院 ,要求原告空出房間,供日後顧建民的看護居住,然因原告 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且顧建民尚未聘請看護,原告則向被 告表示能否商討其他方案,原告見被告不肯搬離,便於112 年12月5日晚間與其丈夫進入原告房間不斷對原告口出惡言 ,並作勢要毆打原告,原告立即報警處理。於派出所返家後 ,原告告知被告其因身體不佳,無法繼續工作,而有經濟急 迫性,被告則無理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地後始願支付第一次 協議約定之第一期款項,並稱系爭房地係用於支付顧建民醫 療、看護、安養、扶養、喪葬等費用,為方便被告出售籌款 ,由被告一人統籌較為便利,若所得款項支應上開費用後有 不足或剩餘,再行協商找補。原告前因多次遭被告暴力相向 ,擔心日後會遭被告及其先生破門、辱罵、毆打,又不忍顧 建民擔心,遂於112年1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 ),同意於一周內搬離。詎料,顧建民於年月28日死亡,被 告支付顧建民之相關費用根本不及於800萬元,原告多次要 求被告協商顧建民繼承部分找補事宜,並通知被告依約給付 之600萬元款項,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本有工作,係因結 婚多年未懷孕承受婆家壓力,原想離婚辭職回娘家,其夫隨 後亦搬離婆家避免壓力,且被告辭職後常出外遊玩,並非專 為照顧許繼芳而離職,兩造父母大多時候都是相互陪伴或自 行就醫,被告辭職後有時也會陪同,原告因有24小時論班工 作,且身體狀態變差,因而減少陪同就醫,父母亦能理解。 而原告未曾認為顧建民是累贅,亦未想要拿錢走人,原告有 正當工作、無財務問題,果為被告所辯原告為索現金、不想 照顧顧建民,又怎麼可能在未拿取任何款項前,就簽立協議 書,任由財務問題無法解決,反而需要增加租屋支出,足見 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是被告尚有400萬元未給付,扣除贈與 稅35萬6仟元,仍應支付原告364萬4仟元,加計顧建民應得8 00萬元部分,其中400萬元扣除顧建民相關費用初估50萬元 後,尚有350萬元應給付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714萬4 仟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4,000元,及自家事事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間除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書外,否認有 原告主張應行找補之口頭協議存在,兩造之父母多年來都由 被告妻照顧,許繼芳過世後,基於被告為照顧雙親辭去工作 多年未有收入,而顧建民只想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認為顧 建民是累贅,只想拿錢走人,且因有財務問題、想拿現金, 遂達成合意,兩造簽訂第一次協議,而依第一次協議約定, 原本應待顧建民離世、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才需要給付原 告部分之款項,原告卻突然反悔,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其200 萬元,要求顧建民搬至土城居住,以求盡快取得款項。被告 見原告如此不孝、無情,不願再與原告有任何瓜葛,遂商議 無論將來系爭房地有無及何時出售,被告均願分四年各200 萬元給付,但為免將來被告無力支付,需售出系爭房地時原 告又反悔不願搬離,故以原告搬離清空作為第一期給付之條 件,及往後三年之付款日,故有第二份協議。原告主張將來 「若有剩餘或不足,再行協商找補」,乃杜撰之詞,第一次 協議第五條明定:……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向 甲方要求分擔。」,亦即無論顧建民生前或逝世後相關費用 多寡,皆無須進行計算找補之意,與原告主張有所矛盾。又 兩造發生爭執時,係相互拉扯,並非原告所形塑之被害弱者 形象。再者,就被告應給付之800萬元,第二次協議已明定 給付時期,被告會按時給付,無須原告訴請給付。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母許繼芳、顧建民分別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2月 28日死亡,原告與顧建民於112年10月13日聲請拋棄許繼芳 之遺產,而就許繼芳之遺產,兩造先後於112年11月13日及1 12年12月6日簽訂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第一次協議與第二次協 議等情,有遺產協議書、協議書、死亡證明書、本院北院忠 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281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 頁、第25頁、第51頁、第75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8 9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原告可以支付贈與 稅後,請求被告為一次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一次 協議約定,原本應待顧建民離世、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才 需要給付原告部分之款項,後因原告需用錢,兩造方簽訂第 二次協議,約定由被告先給付原告20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 三年期給付。經查:  ⒈本院參酌第一次協議,第四條:「就乙方(即被告)所繼承上 述房地,俟父親顧建民離世後出售,乙方承諾給予甲方(即 原告)新台幣捌百萬元整,甲乙雙方合意,分四年每年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分期給付,乙銀行本郎支票或金融轉帳方式擇 一支付;倘欲一次給付,則贈與稅由甲方負擔。」(見本院 卷第13頁),復參酌第二次協議,第一條:「……就許繼芳女 士遺產協議書第四條協議內容原俟父親顧建民離世後出售, 乙方承諾給予甲方新台幣捌百萬元整,甲乙雙方合意,分四 年每年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分期給付」、第二條:「……更改為 自112年12月6日起算7日甲方搬離清空,俟13日搬離清空後 乙方必須於清空後將第一期款項貳佰萬元整匯入甲方第一銀 行松茂分行……」(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間第二次協議之 內容為將分配之時間提前,意即將原先合意出售系爭房地後 始分配,改為原告搬出系爭房地為條件,由被告先給付第一 次款項,核與兩造所述相符,應先敘明。  ⒉就兩造是否於第二次協議時約定能一次給付,經本院傳喚證 人即第二次協議之見證人周偉萍、顧國良到庭證稱,證人周 偉萍稱:兩造是伊的表妹,簽第一次協議時伊不在場,第二 次協議是伊幫忙寫的,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打給伊,說她跟 被告吵架,正在派出所,伊就去派出所帶原告回家。第二次 協議時,被告說顧建民的看護7天要來了,只有原告的房間 可以用,所以希望原告可以7天之內搬家,但因原告手術剛 出院,原告表明不想搬,所以兩造才發生爭執,所以被告說 願意給原告200萬元,讓原告先搬出去,最後還是協議原告7 天內要搬出去。當時第二次協議是由被告及其丈夫說,伊寫 下來的,伊知道第一次協議的條件是顧建民過世後賣房子去 分,分成3分,等到賣房子後,分4年給原告,因為要避贈與 稅,如果要一次付800萬元,被告就要先去貸款,贈與稅由 原告付,第二次協議時伊也沒想很多,兩造口頭上有說可以 一次提前付清,但沒有寫在協議上,原告本來想照顧顧建民 ,但因原告身體不適,談到後來要搬家,但原告還是想照顧 顧建民。伊寫協議書時沒有特別寫支付顧建民部分有不夠或 剩餘時應如何處理,但伊認為這本來就是兩個人共同承擔, 更何況顧建民那份錢也還沒有什麼花費,對原告除協議外, 該給原告的還是要給等語;證人顧國良稱:伊為兩造之堂弟 ,112年12月5日因被告丈夫電話給伊說家裡有事請伊到現場 討論第二份協議的事,一個說要付錢給原告請他搬出去,之 後照合約上每年定期給他錢,以後都由被告照顧顧建民,而 費用則由顧建民分得部分來負擔,第二次協議時有承諾的都 有寫上去,並無提到若照顧顧建民費用不足或有剩餘時應如 何處理,當天有討論到若是要給原告費用為分期付款,但原 告可以負擔贈與稅後要求被告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110頁 至第119頁),是兩名證人皆稱當日兩造有討論到原告可以要 求一次性提前付清,且第二次協議雖為第一次協議之更正, 惟僅變更是否出售系爭房地部分,並不妨礙第一次協議中約 定原告選擇分期取得或是一次取得之權利,是原告自得就負 擔贈與稅後,請求被告為一次性給付。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關於照顧顧建民費用部分若有不 足或剩餘,兩造再行協商找補,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就顧建 民剩餘之費用;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關顧建民費用 部分,兩造已於第一次協議約定由照顧方取得,並無任何有 關協商找補之口頭協議。觀諸第一次協議第五條:「顧建民 顧建民生前所有醫療、看護、安養、撫養等費用即離世後喪 葬等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分擔。 」(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已約定就顧建民相關費用部分 由被告負擔,惟尚難認定就顧建民剩餘部分有做約定。復觀 諸證人周偉萍、顧國良之證詞,(問:如果顧建民的那部分 支付他的所有部分有不夠,或是有剩餘時,有無約定如何處 理?)周偉萍:「我其實不是專業的人,寫這些協議書時, 時間很晚,所以這部分也沒有特別寫,也沒有講到,但我認 為這本來就是兩個人要共同承擔,不夠也是兩個人要一起出 。」;(問:當天有無提到照顧顧建民的費用如果不足,或 有剩餘的話,要如何處理?)顧國良:「沒有。」(見本院 卷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認兩造於第二次協議時 亦未討論顧建民若有剩餘部分,應如何處理。又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之114年3月10日訊問兩造,被告稱:第一次協議時 ,兩造從頭到尾就是講爸爸跟誰生活,誰就拿爸爸的那部分 800萬元等語;而原告當庭稱:第二次協議當天印象中沒有 討論到如果顧建民醫藥費沒有使用完,剩餘的金錢應如何處 理,並對被告所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 120頁),足認兩造就照顧顧建民之人即被告取得顧建民部分 之800萬元之事實,業已達成合意,是雖第一次協議與第二 次協議中未明定,若照顧顧建民有剩餘應如何處理,然既然 兩造已合意由照顧顧建民之人取得800萬元,自無就剩餘部 分另做找補,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另口頭協議 存在,是原告稱兩造間有口頭協議,就顧建民部分其應取得 3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第一次協議及第二次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44,000元,及自家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27

TPDV-113-重家繼訴-107-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魏曜雄 魏增鋒 被 告 魏美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紹乾 被 告 魏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增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於民國111年2月9日逝世 ,兩造為魏鄧梅妹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魏鄧梅妹之法定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原均為五分之一。然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魏 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2月11日達成分割協 議,協議內容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歸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取 得(即各取得二分之一),然被告事後始終不配合原告依上 開協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此,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三、被告魏美菊、魏紹乾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魏增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 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 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依契約嚴 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 即應依該契約內容或本旨履行,立約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於111年2月9日逝世,兩造 為魏鄧梅妹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魏鄧梅妹之法定繼承人, 兩造之應繼分原均為五分之一。然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魏鄧 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2月11日達成分割協 議,協議內容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歸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 取得(即各取得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三人所簽署之同 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 17號判決書為證,且為已到庭之被告魏美菊、魏紹乾所不 爭執,而被告魏增祥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此,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繼承人魏鄧梅妹之全體繼承人既已於111年2 月12日達成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準此,原告依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魏 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 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就被繼承人魏鄧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 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27

TYDV-113-家繼訴-99-20250327-2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嘉徵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欲保全之債權額(利息、違 約金之數額須計算至聲請前1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本件聲請費,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後,另行補繳剩餘之聲請費,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雲林縣○○市○○段000○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地號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統一編號之異動 索引。 三、請依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提供相對人戴○1、戴○2、戴 ○3、戴○4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其完整姓 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6

TLEV-114-六簡調-93-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李婕瀅即李舒蘋 李來課 李志賢 李宜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李婕瀅(原名:李舒蘋)之債權 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李婕瀅、李來課、李志賢、李宜霖間 就被繼承人吳珮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 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3,384,926元,則依債務人李婕 瀅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李婕瀅之應繼分價額為846,232元 (計算式:3,384,926×1/4=846,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雄院高99司執 梅字第6001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1月13日止債權總額為937,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846,23 2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2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5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後 ,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本院卷第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440㎡,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 3,284,145元 據原告陳報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同棟13樓之6房屋於113年4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3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165,24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屋為84年5月建築完成,建築總面積為131.41平方公尺(換算為39.75坪),經以每坪165,240元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6,568,290元(計算式:165,240×39.75=6,568,290)。而被繼承人吳珮羚原有持分為1/2,故原告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應為3,284,145(計算式:6,568,290*1/2=3,284,145)。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為1/2。 --------------------------------------------- 共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4,491.19㎡,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3。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 2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 23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 97,613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 2,456元 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 98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00 577元 合計 3,384,92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請求金額 176,197元 計息本金173,012元 2 利息 452,916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173,012×(14+126/366)×18.25%=452,916 238,828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73,012×(9+74/365)×15%=238,828 3 違約金 45,292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14+126/366)×1.825%=45,292 23,883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9+74/365)×1.5%=23,883 4 執行費 800元 合計 937,916元

2025-03-26

KSEV-113-雄補-2838-202503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陳雅萱 被 告 呂天賜 呂陳桂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宜娟 被 告 呂愛桑 呂愛惠 呂秀美 呂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 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隆志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之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呂陳桂枝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1年12 月9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呂陳桂枝應將被繼承 人呂隆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1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 司簡調字第710號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68頁】。又本件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所提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682號民事簡易 判決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161,850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士司簡調 卷第14頁),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1日為6 66,0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額為14 ,172,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依債務人即被告呂天賜之應 繼分7分之1計算為2,024,663元(計算式:14,172,640元×1/7=2, 024,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扣除原告已繳1,7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684.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2 14,165,819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號其他樓層之不動產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2,177元(含房屋及土地),則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677,379元(計算式:102,177元×138.64=14,165,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面積合計138.6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100.95+平台15.61+共有部分549.13×402/10000=138.64,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 4,821 4 股金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合計 14,172,640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61,850元 2 利息 96年1月10日 113年5月21日 6338 15% 421,564元 3 違約金 96年2月11日 96年8月11日 182 1.5% 1,211元 4 違約金 96年8月12日 113年5月21日 6124 3% 81,466元 合計 666,091元

2025-03-26

SLDV-113-補-1455-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洪兆昌 陳盡 洪美瑛 洪兆榮 上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洪兆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 06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洪**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嗣 於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㈡之被告姓名分 別更正為被告陳盡、被告洪兆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兆昌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2 22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而被告洪兆昌為訴外人洪瑞銘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洪瑞銘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洪兆昌卻與其餘 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洪兆周取得附表編號1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陳盡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如此形同被告洪兆昌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無償贈 與被告陳盡及洪兆周,且被告洪兆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是 被告洪兆昌上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 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1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盡、洪兆周就上開土地 及建物,於107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洪瑞銘生前與被告陳盡、洪兆周同住,生前30年所有 相關醫療、扶養費用及過世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陳盡、洪兆 周負擔,被告洪兆昌分文未付。另被繼承人洪瑞銘生前也幫 被告洪兆昌清償私人債務,並交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分別登記給繼承人洪兆周與陳盡,所有人繼承人都須 遵循其意。被繼承人洪瑞銘有幫被告洪兆昌清償私人債務, 所以分割繼承被告洪兆昌取得部分為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與事實不符,因被告洪兆昌所為非 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兆昌前積欠原告29萬6222元及相關利息,均 尚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瑞銘於106年8月1日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洪兆昌於繼承訴外人洪瑞銘之遺 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分割遺產 協議,由被告陳盡、洪兆周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等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 統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77-86頁)。 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新地登字第1130001755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62頁),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堪信屬實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若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協議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 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 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或貢 獻、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家族成員間的情感 與恩情等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 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且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同時為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必完全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 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 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 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經查,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固可見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 由被告陳盡、洪兆周取得,被告洪兆昌未分得任何遺產。惟 被告陳稱訴外人洪瑞銘生前係由被告陳盡、洪兆周照顧並負 擔醫療費用、扶養費用,洪瑞銘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 陳盡、洪兆周負擔,被告洪兆昌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嗣於洪 瑞銘去世後,繼承人遵循洪瑞銘意志,一致同意將附表所示 遺產分給被告陳盡、洪兆周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144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債權憑證, 及被告洪兆昌106、107年度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見被告洪 兆昌於106年間即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是被告所述洪瑞銘 生前照護費用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被告洪兆昌均未分擔乙 節,尚非無據。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洪兆昌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即難認屬毫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亦難認屬有害及原 告債權行為。縱認被告洪兆昌因而免除之債務可能低於其所 放棄遺產權利之價值,亦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尚不能 據此即認被告洪兆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 償行為,更無從認係有害原告債權行為。從而,被告等間所 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認屬無償行為,原 告所為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盡、洪兆周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洪瑞銘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 全部

2025-03-25

SCDV-113-竹簡-210-202503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宗榮、杜OO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0 ①補正被告杜宗榮之被繼承人姓名,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②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0 ①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②向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權狀字號:110北建字第015765號,收件字號:110年古建字第031930號)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 0 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4年2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總額之債權計算書。 ①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訴訟標的金額雖依所附債權憑證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58,245元,然未加計相關利息及執行費用(請自行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如未陳報,本院即以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內容所載為計算。 ③原告另併應陳報訴之聲明之系爭房地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杜宗榮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如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 0 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2025-03-25

TPEV-114-北補-68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家宇 被上訴人 李嘉益 蔡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李嘉益(與被上訴人蔡秋蘭,下合稱被上訴人,分 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對李嘉益有新臺幣(下同)105萬7838元本息債權, 李嘉益之父親李泰錫已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死亡,除李泰錫 之配偶蔡秋蘭及李嘉益外,李泰錫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被上訴人為李泰錫之繼承人,李泰錫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李嘉益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 ,唯恐遭上訴人追討,竟與蔡秋蘭於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財產由李嘉益取得, 附表編號1至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蔡秋蘭取得, 並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嘉益 應得遺產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38萬元,與實際受分配 遺產價值5,976元顯不相當,形同李嘉益無償將系爭不動產 讓與蔡秋蘭,有害於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求命: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李泰錫所 遺之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蔡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及上開 聲明㈠、㈡所載事項。 參、蔡秋蘭抗辯:   蔡秋蘭在李泰錫過世後,負責扶養父母、孫子女,經子女討 論後,協商系爭不動產歸蔡秋蘭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中附表 編號1、2、7部分之抵押債務亦由蔡秋蘭繼承並繳納,蔡秋 蘭並非無償取得。又李嘉益已離家,蔡秋蘭並不知道李嘉益 的財產狀況,蔡秋蘭並無詐害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李嘉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嘉益有105萬7838元本息債權;而被上訴 人於被繼承人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後,繼承系爭遺產 ,並在104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附表編號1至 7即系爭不動產分歸蔡秋蘭繼承取得,且在104年3月16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則分歸李嘉益繼承 取得等事實,為蔡秋蘭所不爭執,李嘉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 為爭執或否認,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0月16日彰院 曜107司執癸字第4076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李泰錫之繼承 系統表、104年3月3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3-14、91、89 、113頁),堪予信實。又李泰錫之其他繼承人李佳芳、李 雅貴、李雅鳳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 備查在案,有該院家事庭函文為憑(原審補字卷第97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在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行為,及在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為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云云;蔡秋 蘭則抗辯並非無償取得,而有繼承系爭不動產債務,並繳納 抵押貸款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 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 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 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 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 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在104年3月16日之價值為133萬4810元 一節(本院卷第142頁第24-27行),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均 不否認前揭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堪予採認。而蔡 秋蘭抗辯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時,尚有遺留以系爭不 動產中之附表編號1、2、7部分設定抵押而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二筆借款債務,本金 部分合計156萬8149元,且上開抵押債務協議分割由其繼承 等情,有104年3月3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泰人壽公司1 13年10月14日函文可佐(原審補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45頁 ),亦堪採認。  ㈢蔡秋蘭抗辯其所繼承對前揭國泰人壽公司之二筆抵押債務, 係由其按期繳納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蔡秋蘭已提出 113年4月至10月、12月之按期繳納前揭抵押債務本息憑據為 證(本院卷第179-191、201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前揭繳納 憑證之真正性,且上開繳費單據與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前揭抵 押債務自103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間之繳息對帳單(本院卷 第51-71頁),核屬相符。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繳納 本息者並非蔡秋蘭之事實。蔡秋蘭前揭抗辯,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依上訴人主張李泰錫遺留之系爭遺產價值,其中系爭不動產 部分為133萬4810元,已如前述,加計其餘附表編號8至10之 現金及資產合計5,976元,總計系爭遺產價值為134萬786元 ,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由蔡秋蘭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價值133萬4810元),由李嘉益分割繼承附表編號8至10之 現金及資產合計5,976元。又李泰錫於死亡時,另有遺留對 國泰人壽公司之前揭二筆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亦協議由蔡秋 蘭分割繼承,亦如前述。則蔡秋蘭雖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 亦單獨繼承前揭二筆抵押債務合計156萬8149元本息,而該 抵押債務額尚略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李嘉益可藉此減少 負擔前揭二筆抵押債務,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應屬具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顯非無償行為,並不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㈤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蔡秋蘭應就系爭不動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均屬無據。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蔡秋蘭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3月16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同日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500萬元予李嘉益(下稱甲登記),倘依甲登記設定內容 ,應係蔡秋蘭負欠李嘉益500萬元之債務,此與蔡秋蘭陳稱 李嘉益經濟狀況不好、無資力等情,顯屬矛盾,依常理推論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協助李嘉益就其應繼承登記之遺產為免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詐害行為云云(本院卷第9-10 頁)。蔡秋蘭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其相信李嘉益協助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李嘉益將申請好的系爭不動產文件、印鑑章、 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設定,但其與李嘉益間沒有金流,沒有借 貸關係,李嘉益未經其同意而委託代書設定甲登記,其係事 後知悉,不排除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2頁 )。上訴人則在本院審理時否認蔡秋蘭前揭陳述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17頁)。依上開上訴人、蔡秋蘭之陳述,可見其 二人對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甲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以 及李嘉益是否未經蔡秋蘭同意而逕行設定甲登記等情事,迭 有爭議,惟甲登記係發生在蔡秋蘭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後而設定之處分行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要屬二事,不能逕以甲登記 即推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即為無償行為 ,而有詐害上訴人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訴請蔡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46500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67/46500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7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東前巷57號) 8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776元 9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10 現金1,200元

2025-03-25

TCHV-113-上易-405-20250325-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邱基豪 被 告 李邱淑卿 何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 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 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 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 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 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 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 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 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崑海之遺產簽訂有遺產分 割協議,惟被告等拒不履行,為此提起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 訴,是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依其法定事 件類型,適用該特別規定而定其管轄,以貫徹家事事件專業 處理之精神。而被繼承人邱崑海死亡時,其戶籍設在「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繼承人邱崑海所 遺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25筆土地及4間房屋均位在屏 東縣高樹鄉,另有7筆銀行存款,分屬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土銀高樹分行、合作金庫屏東分行、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及 高樹鄉農會,前開行庫均位在屏等情東,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2號 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均在屏東,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24

SLDV-114-重家繼訴-15-202503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翁正一 翁碧鳳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平川秀 一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今井 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正一積欠原告債務未還,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 8號債權憑證為憑。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新榮於民國109年 4月28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被告繼承,被 告翁正一亦未拋棄繼承,被告竟於109年4月28日為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由被告翁碧鳳1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並於109年7月2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等同被告翁正 一將原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無償讓與予被告翁碧鳳,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4月2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 撤銷。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4月28日 、登記日期為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翁正一與其他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 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 協議,且被告翁正一因長年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自認其 無能力及資力扶養、照顧父母親,故長年未支出父母親之扶 養費用、父親即翁新榮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而未履行其 扶養義務,係被告翁碧鳳代為支出本應由被告翁正一支付之 翁新榮之部分扶養費用,被告翁碧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翁正一返還不當得利,則被告翁正一與其他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翁碧鳳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被告翁正一係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對價,自 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至27頁),其上所記 載之列印時間均為113年3月28日,堪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則原告於113年4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正一積欠其債務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8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 18頁);又翁新榮於109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翁新榮之繼 承人,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均由被告翁碧 鳳單獨繼承,並於109年7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分割繼承登記全卷資料( 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109年7月20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覆之翁 新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1、79至85 、229至2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典型之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單純就自己因繼承而取得、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所為之契約行為,惟現今社會,繼承人在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際,主張部分繼承人因自己或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照 顧被繼承人或為被繼承人支出各項費用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並為免日後求償之繁瑣,要求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 入討論,嗣經相互讓步,進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以終止爭 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之協議,因當事人除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而為約定外,並已就部分繼承人應否 返還不當得利予他繼承人及其數額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 發生,是其性質,已非單純之遺產分割協議可比,應屬兼具 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又因此類遺產分割協議,兼具和 解契約性質,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 ,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 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 上情,無非係以被告翁碧鳳1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現狀為據,然而,被告辯稱翁新榮生前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下分稱佳里奇美醫院、柳營 奇美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入住臺南市私立廣 恩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廣恩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及翁新 榮死後之喪葬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翁碧鳳支出等情,業據 被告翁碧鳳提出其所保管之廣恩養護中心108年10月至109年 4月間之養護費用明細表、佳里奇美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108 年6月至109年4月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喪葬相關 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51、171至175頁),並有廣 恩養護中心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辯稱 其等因翁新榮生前由被告翁碧鳳扶養、死後由被告翁碧鳳支 出喪葬費用等節,而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協議均由被告翁碧鳳 單獨繼承,且被告翁正一因未分擔翁新榮部分扶養費用而對 被告翁碧鳳所負有之不當得利債務即因此消滅等語,尚值採 信,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係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其等所為系爭 法律行為,應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要無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翁新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平方公尺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5平方公尺 10分之1

2025-03-24

SYEV-113-營簡-474-202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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