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邢建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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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79、59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被告張智鈞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茲本院認被告原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訴-1849-20250312-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2號 原 告 威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葦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陳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1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 之金額為312,1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113年4月17日僱用被告擔任派駐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君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經理, 負責系爭社區之社區維護、社區經費收繳及保管等業務,並 負責將保全員或櫃檯秘書平日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彙整製作財 務報表後再到銀行存入住戶之管理費及零用金。詎被告竟貪 圖私利,先於113年10月1日將放置系爭社區櫃台之零用金10 ,000元占為己有,嗣又於同年月4日乘其持有保管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大小章之便,竟將系爭社區本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 302,135元提領一空後逃逸無蹤,而原告已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社區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2,1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徵人員履 歷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 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經 原告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侵占其所保管之系爭 社區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該社區之財產權,而原告基於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系爭社區之損害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自有求償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12,135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0日公示送 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應於11 4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12,135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簡-22-20250311-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存款憑證補充經被告李宥偉偽造「陳 坤」簽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 證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雖主張 未遂犯無此特別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中法文「如有犯罪所 得」使用假設語氣,顯未預設有犯罪所得作為適用前提,尚 非當然排除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情形予以適用,上開主張逾越 文義範疇而為不利被告之解釋適用,有違解釋適用刑事法律 之基本原則,不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之虞,且另案判決內容 並非實務穩定見解,無從拘束本院,難以採認而為不利被告 之論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 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 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不爭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三德國際「陳坤」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4 偽造之工作證3張 5 偽造之收據37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   被   告 李宥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8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三竹資 訊」、「劉瑾雯」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劉瑾雯」並稱「 可儲值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下載『三德 投資』App」云云,待康力仁下載「三德投資」App後,續由 「三德國際客服」與康力仁聯繫,康力仁經查證後,發現已 有民眾因該等詐欺手法受騙,遂向「三德國際客服」佯稱可 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李宥 偉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 機軟體)中自稱「羅喉」、「道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李宥偉與「羅喉」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宥偉 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陳坤」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同 日10時36分許,於李宥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三德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已偽簽「陳坤」之名 )欲向康力仁收取款項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4張(不同公司)、偽造收據38張(不同公 司)、手機2支、現金17000元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偉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手機2支及偽造偽造工作證、收據、現金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偉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3-審原訴-87-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政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至同年 11月1日間某日時許,透過TELEGRAM暱稱「阿凱」(下稱「 阿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瑜」、「李宜貞 」等人所組之「J1海納百川」「財富智庫」,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甲○○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向指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乙○○於113年8月 12日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臉書社團、「J1海 納百川」LINE通訊軟體有關股票投資之群組後,下載本案詐 欺集團所上架之虛偽APP(load.zonmco.com),再由暱稱「 楊思雅」、「李永炫」、「宗明客服NO.128」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另由於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乙○○儲值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乙○○因而發覺遭詐騙而於翌日報警。而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指示,先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 ,前往臺中市某不詳7-11便利商店,列印並攜帶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俾供隨時取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瑜」則於不詳時間指示甲○○擔任面交車手 ,甲○○即備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等物,於113年11月18日6 時許,在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後轉搭計程車, 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於113年11月18日 11時許,向乙○○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假冒自己為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所屬之「蘇洋志」外派專 員,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以取信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惟因乙○○尚未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 0萬元,旋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14、15-21、23、101-107、177-182、195-196、1 97-201、377-380頁,本院卷第33-38、79、92、98-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見偵卷第27 -29、31-32、267-27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扣押筆錄(被 告/屏東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1月18日11時30分扣押筆錄(告訴人/ 屏東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告訴人)、被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電磁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朱德金帳 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度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33-37、41-47、49、57-73、73-81、187、203-205、20 7-209、265、277-344、371-373、387-397頁,本院卷第59 、7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 、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為詐欺組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阿凱 」會指示我工作,「周瑜」也會指示我工作,我的收據都是 「李宜貞」給我列印的,我之前拿的錢全部交給上游「周瑜 」,是面交,有時是「周瑜」本人,有時候是「周瑜」派人 來跟我收錢,除了「李宜貞」和「阿凱」、「周瑜」,還有 1個叫「李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可預 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計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 據,並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 予不同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對詐欺犯罪有計畫性、組織 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徵其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之分工 ,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包含被告至少 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 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 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 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查,依被告與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 項予被告後,被告即會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已實際 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另告 訴人確已收受本案偽造收據後,準備交付附表編號8之款項 ,客觀上亦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縱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惟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 立洗錢未遂罪。  ㈣又按「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 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 偽造員工證,係為向告訴人佯以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特定公 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亦僅 能於被告代表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 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宗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所屬之「蘇洋志」外派專員,則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㈤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造收 據,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秋藝」偽造 印文各1枚,及「蘇洋志」、「朱德全」偽造署名各1枚,此 部分均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據之方法,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自便利商店列印偽造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檢 察官固無舉證上開公司及所屬人員是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予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訴, 且先前無因加重詐欺取財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自超商列印之本案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 ,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4 、78-79、92、9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周瑜」、「阿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為詐欺犯罪, 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且本件屬 未遂犯,又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⑵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犯 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指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法證 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即 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至該條項所指 「犯罪所得」,究應解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抑或「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固有不明,然該條未將加重 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規定或詐欺犯罪之定義外,且對法益 侵害較大之既遂犯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 害之未遂犯罪,反無義務減刑規定之適用,則顯輕重失衡, 故在加重詐欺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時, 當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本案所為,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發覺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 予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款項,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㈥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等罪名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偽造 文書、詐欺、賭博、毀損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已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紀錄 ,竟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素行不佳。被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 罪猖獗,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 難容。被告一再涉犯詐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本應予 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併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併評價),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人數、可能被害之總金額,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辦筆錄);又被告係為貪圖金錢暴 利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 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亦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雖已向告 訴人行使,惟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 收據之意思,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該等物為 被告所有之物,附此指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即該偽造 收據上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偽造印 文各1枚,及「蘇洋志」、「朱德全」偽造署名各1枚,因該 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該等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參酌被告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31號意旨參照)。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 ,被告供稱:是我個人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實能證明前揭扣案現金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不能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現金,尚未為被告所得支配,且該等現金已發還告訴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7手機 1支 ⑴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手機 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2 IPhone15手機 1支 ⑴私人手機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3 收據 1張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收據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各1枚、「蘇洋志」、「朱德全」署押各1枚,均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113偵14817卷第47頁 4 收據 1批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5 工作證 6張 ⑴「達利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派專員 ⑵「眾德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外派專員 ⑶「紘綺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助理 ⑷「三德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勤 ⑸「永益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外派專員 ⑹「宗明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派專員 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6 高鐵車票 1張 ⑴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7 現金(新臺幣) 6,525元 ⑴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8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⑴已發還被害人(見113偵14817卷第49頁)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2025-03-06

PTDM-114-訴-4-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廉凱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廉凱與告訴人羅00(原名:羅00)原 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離婚),雙方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 月2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 ,因告訴人認被告有外遇之事致雙方起爭執後,被告即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及持皮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小腿肚鈍 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手上臂 鈍擦傷等傷害。嗣於同年4月18日前之某日23時39分許,告 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傷勢照片傳給被 告觀看,並對其稱:「老公你常常這樣打我我真的很痛,我 腳常常都黑輪,這已經是好幾十次了,總之請不要再用皮帶 和手打捏我,看在我們是夫妻我一直容忍你對我的家暴」等 語。被告讀取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於同日23時51分許起,以LINE回傳:「虐待老婆很好玩」 、「老婆你敢不乖去驗傷你就死定了」、「老婆欺負你我會 感到很爽」等恐嚇訊息(下稱被訴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 力通報表、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員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6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同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因遭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傷害等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夫,告 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所顯示暱稱「老公」之頭像與其於11 2年4月間使用之LINE帳號頭像相同;且不否認告訴人經診斷 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傳送被訴恐嚇訊息 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 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 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 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 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於上開時間 毆打,復以LINE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提出訊息擷圖為證( 見偵卷第45至53頁),惟該訊息擷圖之照片屬LINE訊息(數 位證據)之產出物,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 否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因認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不連續、不完整, 令其提出連續完整之對話擷圖,告訴人則回覆稱:LINE對話 已被被告刪除了,無法提出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同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 95、97頁),而無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再者,被告另 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觀之其期間自112年3月18 日4時59分起至同年5月11日23時27分告訴人「離開聊天」止 ,內容連續完整,其中自同年3月24日即被訴毆打行為案發 日起至同年4月18日即告訴人驗傷日止,未顯示任何與被訴 恐嚇訊息相同或相似之內容(見中簡卷第43至187頁),是 以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完整內容或原始檔案 驗真,以調查其所提出屬LINE訊息產出物之LINE對話擷圖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自難認該對話截圖具證 據能力。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告訴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原審中簡卷第11 、1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被告外遇而與被告發生口 角,之後被告就罵我及用皮帶打我,我就一直哭,後來被告 安撫我且要求我不能去醫院驗傷,被告於同日不詳時間把我 趕出上開住處,我於同日18時許有報警,向警方告知我要進 家門,當時處理員警告知我不可進入,因被告之戶籍地在高 雄,被告家人說我不能進去住,於是我就回娘家;因被告說 我如果去醫院驗傷,我就死定了,所以我不敢去驗傷,而後 來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以我才拖到今日(112年4月18日 )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  ㈣證人固為上述指述,然就證人於112年3月24日18時許報警、 請求協助之過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說明,承辦警員以112年7 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指出:警員於112年3月24日擔服18-20 巡邏勤務,約18時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有1名女子在住家門外不走,到場了解該女 子為告訴人,蹲坐在上址門口外,詢問後該址為告訴人公公 住家,告訴人表示欲進屋内拿取所有物,惟告訴人公公表示 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内之物品已經都搬離,且不願讓告訴人入 屋,當日告訴人並未提及凌晨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現場亦 未見被告,後續因告訴人公公不願讓告訴人入屋,警方委婉 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便自行離去等語,此有第四分局112 年7月3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1352號函暨所附112年7 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91頁)。證人 所稱之遭被告驅趕出門之情況,即與警員所見之客觀狀況不 符;又證人指述其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遭被告傷害, 於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及報警,有南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力通 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55至57 、59、61、63頁),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雖受有左小 腿肚鈍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 手上臂鈍擦傷等傷害,然鈍傷、瘀青及擦傷等傷勢,本會隨 時間而痊癒,證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遭毆打, 遲至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兩者差距已逾20日,如有傷 勢,當已癒合好轉,是員榮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之傷勢,是否與其所述遭毆打之時間有關連性,自有可疑 。又由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顯示,被告與告 訴人間於112年3月24日16時12分至30分間有如下文字對話( 見中簡卷第94至96頁): 對話者 對話內容 被告 如果這個婚姻是一種折磨,你也痛苦誰也不去忍受誰。 被告 (已收回訊息) 被告 我們就去辦離婚 告訴人 嗯那你要去跟奶奶和所有爸媽說是你要離婚的 (中略) 告訴人 請不要把你想要離婚的事,變說是我 被告 現在來去辦? 告訴人 那你等回家自己跟奶奶說 告訴人 好 被告 南屯戶政 (中略) 被告 我回去載姊姊他們幫我們簽名 告訴人 好,你坐車來南屯家 告訴人 都會尊重你,聽你說離婚,也會簽名 告訴人 我在南屯家等你唷   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即向告訴人提議辦理離婚,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 以我才拖到112年4月18日去驗傷」等語尚屬有疑,難認告訴 人確受被告毆打而隱忍之事。  ㈤從而,告訴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上址遭被告傷 害,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擔保其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指述確 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另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上開恐嚇乙節,亦無其他相 關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指述確 實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先明確否認告訴人所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旋經警察提示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並 詢問作何解釋,卻保持緘默而不回答該題(見偵卷第19頁) ,惟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 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尚不得僅以被告此處保持緘默之情形,認其「默認」或「 畏罪避答」,進而推斷其有告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 護令及其卷宗內之傷勢照片、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及兩 造對話訊息等證物,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等語。然查,我 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不 得以民事裁判所為之證據判斷,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更何況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 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法則不同,舉 證責任之分配亦不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自不能 以民事事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刑事案件,從而上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通常保護令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自不得以上開保護 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上 開保護令卷宗,觀之該卷宗內監視錄影照片及兩造對話訊息 (見家護739卷第113至115頁),其上並未記載拍攝日期及 對話日期,不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中傷勢照片(見家護739卷第27頁),本院就該對話 紀錄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受傷照片(見家護739卷 第3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相同,受傷照片有手寫日期「113年3月24日」,臉書照片 之發文日期為3月24日,雖均註記為3月24日,但仍屬告訴人 之供述,在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之 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 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恐嚇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 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易-551-2025030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終止租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洪進成 洪川富 洪粘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賴帟彰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官厚賢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上 午10時在本院第24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第三段所示之事項尚待調查 ,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請兩造於114年4月2日前,就下列事項,以書狀表示意見:    (一)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僅部分經彰化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協議價購,則兩造租約約定「如遇政府徵收,甲乙雙 方同意提前解約」有無適用?如何適用? (二)承上,系爭土地部分經彰化縣政府協議價購,則兩造租約租 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   (三)被告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清除哪些廢棄物?清除 期間為何?請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04

CHDV-111-重訴-90-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帳號管理權限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台灣天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昱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薇涵、阮揚洲請求返還帳號管理權限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5 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6 萬52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等應停止使用於Meta B usiness Suite 企業管理平台及其中「天氣即時預報」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天氣即時預報」之應用程式帳號管理權 限,並回復原告台灣天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昱維對 前開企業管理平台、粉絲專頁及應用程式帳號管理權限;第 2 項請求被告等應交付前開企業管理平台、粉絲專頁及應用 程式之帳號、密碼;第3 項請求被告等應交付原告台灣天氣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及存摺;第4 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昱維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 聲明第1 至3 項無法認定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原告亦陳報上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不能核定(見補字 卷第113 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核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並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5 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50萬元=54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 萬5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TNDV-114-補-6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貳、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之水管溢水流入其房屋,致其屋內茶葉、家具等受損,且無 法營業,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83頁),嗣上訴後 ,就上開請求之項目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48之茶葉損失162 萬2977元,編號49至69所示物品泡水損失104萬6330元,編 號73之裝潢遷移費3萬9950元,及編號70至72之法師供養金 等一部營業損失29萬0743元(下稱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且追加㈠遲延利息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1頁);㈡依上證2即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會 勘紀錄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後,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98、126、266頁);並㈢主張被上 訴人就溢水為開挖維修時,致系爭房屋地磚等有裂縫而受損 ,請求修復費用17萬1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4、339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請求300萬元部分之項目、金額流用,為 更正事實上陳述,其餘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溢水事件,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甲房屋 )為伊所有,於109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因被上訴人疏於 維護管理,造成甲房屋外路面自來水管破裂溢水,湧入甲房 屋及與甲房屋打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乙房屋,以下與甲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 房屋室內積水達30公分,致屋內之木製地板、傢俱等損壞, 尚未售出之茶葉受損,亦使上訴人在甲、乙房屋經營之「○○ 茶園」、「○○御鑒文創舘」(下合稱系爭商號)無法營業,而 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派員修復 過程,因鑽孔施工不慎,於109年12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外 圍走廊地面龜裂及下陷,迄至109年12月30日龜裂處呈現近3 公分落差,經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受有房屋地磚等修復費17萬1607元 之損失。兩造於109年2月21日會勘時,作成會勘紀錄,達成 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之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損失統計表即附表編號1至48之 茶葉,皆屬真空包裝,並有可防水之厚塑膠袋包裝,不可能 受潮毀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茶葉受損,自無可採;又編 號49至69所示實木椅等物品,亦未見有何損害,且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有營業之事實與營業損失是如何計算得出,其稱 受有編號70至74所示之營業損失,亦不足採。至於房屋修復 費用17萬1607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交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進行維修施工,被上訴人僅係定作人,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係屬無據。況 此溢水事件於109年12月15日發生,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 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遲至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另系爭會勘紀錄是兩 造各自表示意見,並無達成協議,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亦 屬無據等語置辯。 參、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萬元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上述㈠ 、㈡、㈢之請求,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萬160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因被上訴人管理 坐落臺中市○○區○○路之自來水管線破裂致大量溢水,溢水湧 入地勢較低之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積水而受有損害( 惟被上訴人就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  ㈡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所受損害311萬4257元,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溢水 事件申請鑑定,經該公會於翌日受理,並做成110年8月19日 110中土鑑發字第07803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35至200頁 )。  ㈣上訴人曾於於110年5月11日向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於同年8月5日兩造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7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罹於 時效: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自來水管線於109年12月15日破裂 ,造成大量溢水而湧入系爭房屋內,及於開挖維修時造成系 爭房屋地磚等受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溢水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及系爭開挖維修受有1 7萬1607元之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利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當日之物品照片、估 價單及報價單欲證明受有系爭項目金額之損害,然除開挖維 修造成系爭房屋地磚等龜裂,有兩造不爭執之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資證明外,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能證明有該 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另室內裝潢估價單、電腦報價單等, 均無法證明原有物品、設施是否均已受潮毀壞,亦無法證明 其受損程度是否達須重新裝潢或換新之程度;又服務估價單 無法證明系爭商號已開設古琴課且無法上課,而禪修傳單與 法師簽名僅能證明○○寺欲在系爭房屋舉辦禪修所需之法師供 養金及午膳費,要難證明上訴人受有此營業損失;又上訴人 雖稱茶葉已遭被上訴人員工鄭○○載走(見本院卷第300頁) ,然為證人鄭○○否認(見本院卷第323頁),參以上訴人自 估其茶葉價值高達162萬2977元,豈有未經立據即由鄭○○載 走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 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失,是否可採,非無疑 義。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挖修繕造成系爭房屋之地磚等龜裂 ,所需修復費用為17萬1607元部分,已有兩造不爭執之台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固非無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1 08 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另「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 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本件自來水管線破裂造 成溢水後,兩造既於109年12月21日進行會勘,上訴人並於 同年月31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1萬4257元,此有損害賠償 請求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300頁 ),且上訴人於提出請求後,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上訴 人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係被上訴人,其 所受各項損害亦具體、明確,且非無客觀金額可考,上訴人 本得於請求後,依鑑定結果增減其金額,其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 2年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迄至111年12 月30日止期間即已屆滿。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外牆等損 害部分,係於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19日出具鑑定報 告時才知悉損害之原因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調解時被上訴人之總務主 任有承認被上訴人養護水管不當,造成自來水湧入系爭房屋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願賠償18萬元,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 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賠償金額須經主管准許,被上訴人 不可能當場同意賠償18萬元等語。查證人鄭○○(任被上訴人 ○○給水廠股長)於本院證稱:伊於109年12月底僅有配合承 辦人員吳○○清點物品及造冊,否認其有允諾賠償及和解之權 限(見本院卷第321頁),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未答應賠 償(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屬無據。 且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臺 中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記載:110年8月 5日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僅能證明兩造調解不成立,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已為承認。況縱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願賠償18 萬元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更不得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自無中斷時效 之效力。  ㈣上訴人固又稱其於109年12月31日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聯   絡直至112年6月,其有對話紀錄可證明(見本院卷第267頁 )。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提供所謂對話紀 錄以資證明,上訴人嗣並自承伊聯絡對象係訴外人陳○○(見 本院卷第268頁),而陳○○係○○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79 頁),○○公司係被上訴人於溢水發生後,委託進行水管搶修 工程之包商,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主體,被上訴人縱 有與○○公司聯絡或協商,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基上,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於111年12月30日即已屆滿,且上訴 人復未再提出在時效進行期間有何時效中斷,致時效應重新 起算,或在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致其無法行使請 求權等事由存在,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逾消滅時效完成前, 有何舉止行為使上訴人信賴其同意或承認系爭項目金額之賠 償而未及時行使權利,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及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追 加請求給付修復費17萬1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顯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權利 已罹於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52頁),依前 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 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另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聲 請鑑定等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均毋庸再為詳細論究。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㈠按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 示者言;承諾,係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 又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 外部之行為。倘非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以締結契約為目 的者,尚不得謂之要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 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所屬○○給水廠廠長楊○○帶領員工鄭○○、吳○○等人,至現 場進行會勘,並於會勘意見欄約定:「①請儘快恢復營業, 賠償儘速。②土質鬆軟的部份所造成的房屋傾斜和下陷非本 公司的範園,需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賠償。3.A暫停營業所造 成的損失,全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負責。B停課所造成的損失 ,也全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負責。」,足見兩造已達成上訴人 之損害全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協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會勘紀錄是兩造各自表示意見,並無達成協議等語 。經查,系爭會勘紀錄之「各單位會勘意見」欄位內,除上 訴人書寫之前述①、②、⒊內容外,被上訴人員工吳○○亦書寫 「有關地層下陷,造成磁磚有裂橫(應係痕織誤繕)、鐵門 外有裂縫,變形部分移請技師公會勘查。1號的進出鐵門, 因涉及居住安全,請住戶先洽廠商估價,並副本給本廠後, 即先行修繕,以維護安全。」等語,有系爭會勘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25頁),足見該會勘意見係兩造各自就此溢水事 件之損害各自陳述意見,未就損害項目、金額為何表示,無 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遑論兩造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實難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達成 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附表所示損害之系爭協議存在之情事 ,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實乏其據 ,自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開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同一事實於本院 追加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及依前述 全部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1607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無據,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262-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乃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4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萬壽路出口,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重:0.5773公克)予邱浩則,嗣經邱浩則經警方搜索,查獲 海洛因1包,邱浩則向警方自承係向陳乃如購買,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乃如、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乃如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第289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 邱浩則、邱奕任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63頁 至第265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57頁 至第259頁),並有被告與邱浩則、邱奕任之LINE對話紀 錄譯文、被告與邱浩則、邱奕任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76-CKQ)、本 案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之提領、 存款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619號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11日新 北警中刑字第1135293040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43頁、第123頁至第1 88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89頁至第106頁、第1 07頁至第122頁、第73頁、第8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 5頁至第87頁、第295頁至第299頁、第71頁)在卷可參, 又證人邱浩則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71頁),是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係有償之交易,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 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僅有1次犯行,且販售金額僅有1 000元,且被告亦無吸食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是 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 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依上 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 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之罪,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之前從未販售 毒品,但因為伊的丈夫入監執行,伊又正在懷孕中,經濟 所迫,且有父母需要扶養照顧,才會在思慮不周之情況下 為本案犯行。本案犯罪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次數僅有1 次,且販賣數量及金額皆甚少;(二)被告高職畢業、職業 為家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 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中1支iPhone 係供其日常使用、另一支ASUS手機買給女兒新手機後淘汰 之舊手機,且其與證人邱浩則聯繫販毒以及與毒品上游聯 繫,係使用其丈夫賴信儒之手機(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 號卷第9頁至第16頁),足認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皆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賴信儒使用之手機,則為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也非 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共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0153號卷第11頁),此部分未經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18-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佩穎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蔡玉英 蔡玉葉 被 告 吳嘉明(即吳金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就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行使被繼承人蔡王阿味(已歿)對被告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因該債權屬於蔡王阿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拒絕同為本件 原告,爰聲請本院追加渠等為原告等語。 三、查本院通知李蔡玉英、蔡玉葉就追加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渠 等固稱渠等已向其他繼承人聲明表達拋棄蔡王阿味全部繼承 權之意思等語,惟渠等就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乙節,有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亦 未提出遺產分割之相關證據,故尚無從認定蔡王阿味之遺產 業經分割。準此,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屬聲請 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相對人雖執以前詞,然此究非正當理由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5

PCEV-113-板簡-1437-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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