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輕度自閉症
,其精神狀況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
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⒋親屬同意書。
認相對人因自閉類群疾患,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認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
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
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HLDV-113-輔宣-1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