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佳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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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輕度自閉症 ,其精神狀況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  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⒋親屬同意書。    認相對人因自閉類群疾患,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認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 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 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24

HLDV-113-輔宣-13-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號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雖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諭知就中間爭點即兩造婚姻關 係是否存在部分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6日宣 判,茲因前開部分並非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訴訟標的 ,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應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24

HLDV-113-婚-3-20250224-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處分如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 不動產等語,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 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另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分別第10 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意旨,顯係欲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 產,而非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19

HLDV-114-監宣-16-20250219-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OO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監護人,爰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聲 請狀所列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 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檢視聲 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楊紫晴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 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 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OO於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後2個月內,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 之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 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 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 監護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 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19

HLDV-114-監宣-15-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A因不願配合法定代理 人B之說詞,指訴遭祖父責打,法定代理人B遂以藤條責打受 安置人A,並要求受安置人A告知警方此為祖父所造成),經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延長安 置迄今,因現仍在重建家庭關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 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而受安置人A則到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 ,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 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 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17

HLDV-114-護-22-20250217-1

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拾日內,向本院以書面補正下列 事項:一、乙OO及其二親等內全體親屬之戶籍(除戶)謄本( 記事均勿省略)。二、親屬系統表(須包含乙OO本人,及前述 全體親屬)。三、輔助人同意書(須有前述全體親屬之簽名或蓋 章,如未能取得同意,並請說明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宣告乙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未提出乙OO之親 屬系統表、乙OO及其二親等內全體親屬之戶籍(除戶)謄本 (記事均勿省略)、輔助人同意書(須有前述全體親屬之簽 名或蓋章,如未能取得同意,並請說明理由)等資料,致本 院無從為後續程序,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13

HLDV-114-輔宣-5-20250213-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   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   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   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   ),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以被繼承人乙OO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本件原告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自應補正訴之聲明。

2025-02-12

HLDV-113-家繼簡-37-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任品妤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德郎 吳孟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就原告之訴是否合法之中間 爭點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對被繼承人吳慶雄已無繼承權,原 告僅以被告吳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合法。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已對被繼承 人吳慶雄為拋棄繼承,故僅對被告吳秀娥提出分割遺產等訴 訟。被告則抗辯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雖為拋棄繼承 ,然繼承權仍存在,本案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就此爭點,已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為中間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已拋棄繼承,而對 被繼承人吳慶雄之遺產無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係單獨行為 ,民法第86條心中保留、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 均無適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拋棄繼承係單獨行為,於 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 棄繼承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以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無效;且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 吳孟玹出於自身背負債務因素考量,據狀聲明拋棄繼承,並 准予備查在案,事後又主張是將應繼分寄放於被告名下,主 張原告知情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 吳孟玹得以迂迴、隱匿方式實際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卻無 需承擔被繼承人任何債務,並得逃避其自身債權人之追償執 行,顯為脫法行為,故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並無繼 承權,本件訴訟自無庸將其等同列為被告。 二、被告則以: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雖已向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惟在吳慶雄過世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 及兩造共同在吳慶雄前討論家產分配事宜,斯時,因受告知 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本身有債務,誤以為一旦繼承遺產便 有一次清償之義務,為此,由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 於繼承開始後先拋棄繼承,但吳慶雄遺產仍為四人共有;兼 以原告在起訴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仍繼續會同 兩造討論繼承利益,原告亦未曾反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 吳孟玹為繼承人,由此可知,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 並無欲受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且未加異議,則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應不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之繼承權仍屬存在, 原告自應一併起訴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為被告,始 屬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慶雄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兩造及 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為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然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另已向法院聲明拋 棄對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權等情,有被繼承人吳慶雄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並 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362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拋棄繼承既屬單獨行為,關於民法第86條規定 之心中保留及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適 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視為自始即不為繼承人,無從回復其 已喪失之繼承,亦即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於繼承人以書 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以拋棄繼承實係 心中保留及通謀虛偽表示為由,主張無效。是本件受告知訴 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 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受告知 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已生效,且受 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對被繼承人吳慶雄之遺產繼承權 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受告知訴訟人吳德 郎、吳孟玹已非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人,原告僅以被告吳 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以被告吳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其提起本件之訴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12

HLDV-112-家繼訴-43-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民國109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 童,前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 月12日14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 今。因現已進行漸進式返家,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 及照顧量能尚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14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首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3號裁定等 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C經本院電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是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觀諸 前開法庭報告書,B、C對受安置人曾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 及B、C並未積極表示其已能適當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替代性 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08

HLDV-114-護-16-2025020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行原記載為「民國37年7 月12日」,均應更正為「民國34年7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定   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07

HLDV-113-監宣-132-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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