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祺均(原名黃仁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祺均(原名:黃仁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6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金」、「金星」、「頑強」、「
蹦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祺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並約定黃祺均可獲得取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而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中華金控-王睿明教授」
、「WENDY」、「Knicks幣商」、「Manson幣商」、「KGIS
」聯繫陳曼曼,慫恿陳曼曼至投資網站「凱投平台」使用虛
擬貨幣泰達幣(USTD)進行股票投資,並向陳曼曼誆稱:向
「凱投證券」之客服申請存入資金,將派幣商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再用交易之金額儲值云云,致陳曼曼信以為真,誤認
自己係向「凱投證券」之客服申請投資虛擬貨幣,而於112
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5度C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暱稱「王威祥」之人,用以
購買15,883顆泰達幣;復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前往
上址85度C交付150萬元與自稱「邱品儒」之專員以購買47,2
74顆泰達幣(無證據證明黃祺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
起訴範圍)。嗣黃祺均依「蹦啾」之指示於112年9月5日16
時許,攜帶偽造之「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至上
址85度C與陳曼曼會面,並自稱係遠東集團業務「劉志成」
,向陳曼曼收取現金158萬7,294元,並於上開「虛擬貨幣通
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上書寫「遠東集團」、「L00000000
」、「0000000000」等字,及偽造「劉志成」之署押1枚後
交付陳曼曼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遠東集團」受陳曼曼
委任代為購買、交易、移轉虛擬貨幣,足生損害於陳曼曼,
黃祺均再依「頑強」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不詳地點交
付款項與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黃祺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
前同一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曼曼佯稱須繳交10%稅
金方得出金云云,陳曼曼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進行交易,黃祺均即依「蹦啾」之
指示,再度假冒「劉志成」於112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抵達
上址85度C與陳曼曼見面,並提出偽造之「虛擬貨幣通貨交
易契約免責聲明」1紙(其上有偽造之「劉志成」署押1枚)
與陳曼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曼曼。嗣黃祺均向陳曼曼
收取99萬2,058元餌鈔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
二、案經陳曼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祺均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書中明確記載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量刑審酌基礎,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
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論罪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應
就事實欄所示112年9月5日、同年月12日詐騙告訴人部分,
與「蹦啾」、「大金」、「頑強」、「雲上虛擬貨幣交易所
」等人負其共同責任。被告與「蹦啾」、「大金」、「頑強
」、「雲上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
續於112年9月5日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158萬7,29
4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9月12日則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
詐欺及洗錢未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既遂罪論處。
另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另辯稱:我本次犯罪所得僅有7,936元,獲利不高,又
因年紀尚輕,缺乏法治觀念而鑄下大錯,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
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
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
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
係薄弱,亦產生諸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
力、物力以防杜詐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貪圖報酬,即受詐
騙集團成員邀約擔任車手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
動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綜合上情觀之
,被告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犯行,請鈞院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我自警詢起即始終坦承犯行,又已經深切省思,犯罪所得僅
7,936元,又因年紀尚輕,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但我深感
悔過,內心極度煎熬,請鈞院給予減輕其刑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更遑論被告經調解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故被告徒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本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PHM-113-上訴-396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