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高齡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90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
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二、被告應准予訴願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
條之1或第23條之拆遷補償申請。」(高高行卷第11頁),
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
有關○○市○○區○○街(以下門牌省略區街)000-0號(下稱000-0
號建物)核發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1-122
頁)。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無意見,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
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朱耀華原為○○市○○區○○街000號(下稱000號建物或
眷舍)之散戶。嗣朱耀華於52年間死亡,由其配偶朱張友蘭
、原告前後承受權益,朱張友蘭並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管,
經被告於87年11月23日以(87)祥祉14066號令(下稱87年11月
23日令)補納原眷戶列管。期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於79年間施工,導致133號眷舍倒塌,於81
年6月2日與原告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達成和解並重建。
(二)原告於93年11月3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
例)規定,配合點還133號眷舍,於同年月18日申請輔助購
宅款,被告以94年2月4日勁勢字第0940001911號令(下稱94
年2月4日令)核撥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
同)295萬9,313元。嗣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於101
年8月間,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有關
請求返還軍備局管理之高雄市鼓山區鼓中段一小段(以下同
段土地省略段號)41、42、45地號土地(分別下稱41、42、
45地號土地),並拆除坐落於上之133-3號建物部分,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
事判決軍備局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
(三)原告復申請自行增建超坪數補償款,被告以102年3月26日國
政眷服字第1020003748號令(下稱102年3月26日令)略以:
133號眷舍後方土地未列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
內,是興建建物(即133-3號建物)無法辦理自行增建超坪
數補償列計,並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10
2年5月3日國海政眷字第1020001185號書函(下稱102年5月3
日書函)復原告。原告再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拆遷補
償費用,經被告以111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010635號
函(下稱原處分)覆以,原告已享原眷戶改建權益,有關申
請拆遷補償款乙情,依法無據,歉難辦理,而否准所請。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高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高行以112年度訴字
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伊父親眷舍租金繳納紀錄簿可知,原公配眷舍坪數為11坪
,後因門牌整編,門牌號碼改為○○市○○區○○街000號及000-0
號。嗣伊於102年間配合點還眷舍並申領補償款,竟遭海軍
司令部函復稱坐落於42地號土地房屋(即整編後133號眷舍
)部分予以補償,坐落於45地號土地房屋(即整編後133-3
號建物),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範圍,拒絕補償。然前
開二建物均經海軍司令部同意後始增建,其中133-3號建物
,更是因台電公司施工之疏失而倒塌,而於80年間於取得海
軍司令部同意後重新修繕完成。是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不論是合法自行增建或違法興建
,均依法給予拆遷補償,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1條第1項計算補償金額。被告以133-3號建物之
基地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拒絕補償,惟基地是否納入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範圍,僅係視住戶(包含原告)有無申
請列管作為判斷基準,住戶依法並無配合機關就眷舍申請列
管之協力義務,是海軍司令部未將該基地列為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之範圍係自身之疏失,且該基地與其他納入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範圍之土地並無差異,因此被告拒絕補償違反平等原
則。
(二)從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可知,133號眷舍面積於80年間為127
.4㎡,133號眷舍坐落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87㎡,133-3號
建物坐落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2㎡,足徵國軍眷舍管理表記
載之眷舍應含整編後之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否則,何
以說明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之面積大於133號眷舍之面積57.
87㎡。被告固稱應係李家峻與原告的眷舍錯置。然依國軍眷
舍管理表可知,李家峻與原告的建物建造日期相差10餘年,
原告的建於80年間,因台電公司施工疏失而新修,兩建物難
予混淆。況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乃由軍方填寫,非如李家
峻的表係由自己填寫,不可能發生填寫錯誤之情形。被告雖
稱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係獨立建物。然從被告提出87年
11月23日令可知,133號眷舍含原告及李家峻之建物,足徵
原告主張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原本門牌號碼皆為133號
,133-3號建物之門牌乃係事後改編。被告又稱133-3號建物
係75年間興建,非台電施工事故後才興建。惟133-3號建物
係於台電施工事故前已存在,並於事故後重新修繕。
(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補償對象,係以是否為眷戶作為區
分,非土地使用區分。從被告106年1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
0600113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27日函)可知,被告後來仍將
45地號土地及其分割而出之45-2地號土地列入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如比對101年複丈成果圖可知,106年間
45地號土地及45-2地號土地雖與101年間不完全相同,但均
為101年間4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僅明顯將133-3號建物之基
地及部分土地扣除。被告106年11月27日函並未說明何以106
年間45地號土地得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原
告於102年申請卻不行,可見被告有意將133-3號建物之基地
排除,也違反平等原則。
(四)從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可知,原告原住133號眷
舍變更住址至133-3號建物,可知133號眷舍有部分於74、75
年之門牌號碼變更為133-3號,非如被告辯稱133號及133-3
號自始至終均為兩個不同建物之門牌號碼,當時45地號土地
上不只一棟建物,至少還有李家峻,當時鄰居們共用同一個
133號門牌號碼,導致常有信件混亂情形,方才重新編出133
-3號門牌。
(五)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有關133-3號建物核發拆遷補償
款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
行增建之房屋」始給予補償,原眷戶自行增建部分如不在國
軍老舊眷村範圍內,被告無給予補償之理。原告申請133-3
號建物拆遷補助款,因該建物坐落45地號土地非國軍老舊眷
村之範圍內,而是屬於軍備局所管理之營地,自不能補償。
133-3號建物並非眷舍,且無原眷戶權益及居住憑證,自無
法根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請求。133-3號建物坐落土地為
營地,非眷改條例第4條所指土地而可給予補償。眷改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違占建戶本身需經存證有案,原告從未申
請其為違占建戶要求列管存證。
(二)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乃兩獨立建物。133號眷舍原不在
原眷戶列管之範圍,而是朱張友蘭於87年間,與其他6戶一
同申請補建列管,海軍司令部初始無朱耀華何時獲配眷舍及
其範圍等列管資料,因此申請列管眷舍及其坐落情形,自須
由朱張友蘭指明。惟朱張友蘭僅就133號眷舍為申請補建列
管,未表示有133-3號建物屬於獲配眷舍之一部,或在國軍
老舊眷村之範圍內,被告始將133號眷舍及所坐落之42地號
土地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如朱張友蘭
自己都不認為133-3號建物位在國軍老舊眷村範圍內,未一
併申請列管,則133-3號建物不論是否於79年間重建,因非
坐落在國軍老舊眷村之範圍內,被告無給予補償之理。
(三)原告提出海軍司令部80年9月11日工段工字第1546號函(下稱
80年9月11日函),僅係請求台電公司賠償133號眷舍之損害
,不包含133-3號建物,且海軍司令部於當時並無就133-3號
建物為任何同意。國軍眷舍管理表固記載眷舍面積為127.4㎡
,惟原告於93年間點還133號眷舍時,實際丈量面積為57.87
㎡,而133-3號建物於101年間經高雄地院囑託複丈之面積為1
32㎡,如於87年間補建列管眷舍含原告93年點還之133號眷舍
及原告現主張之133-3號建物,則兩者總面積應為189.87㎡,
並非僅127.4㎡,差距達62.47㎡,與原告主張不合。
(四)原告於93年間點還之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屬不同建
物,如原配眷舍已倒塌重建為現存133-3號建物,則原告於9
3年間點還被告所轄單位之房屋豈非原配眷舍?若非原配眷
舍,原告以其他建物冒充原配眷舍點還,即有不法,違反誠
信原則。且133號眷舍稅籍編號為0226087900,133-3號建物
稅籍編號為0226082900,兩者稅籍編號不同,並非同一房屋
。原告原設籍133號眷舍於93年間遷出戶籍,迄98年間遷入
設籍133-3號建物,足徵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屬不同戶
籍。從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原住在133號朱張友蘭戶內,後
創立新戶住址變更到133-3號,大約74年有133-3號戶籍資料
,而房屋稅起課年度是75年1月,兩者相符,是133-3號建物
於74、75年間蓋好,非如原告所稱本來存在之建物,況80年
間台電公司施工倒塌的為木結構建物,非加強磚造建物,13
3-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
(五)133-3號建物之稅籍乃原告於98年間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
面積係由原告自行填寫,稅捐機關未實際測量。朱張友蘭申
請補建列管時,所使用之門牌號,與另一眷戶李家峻相同,
而李家峻93年間點還房屋時,總面積為127.3㎡,反而與國軍
眷舍管理表中關於原告主張其原眷戶之面積127.4㎡,僅僅相
差0.1㎡而已。因而原告所稱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之面積127.
4㎡,極可能與同號之李家峻兩戶之面積錯置所致。
(六)原告於93年間點交133號眷舍,已於94年間領取輔助購宅暨
搬遷補償款295萬9,313元,自不得再行爭執。原告於102年
間遭拒絕補償之部分,實際上乃係針對遭軍備局聲請強制執
行拆除之133-3號建物,被告已拒絕,原告並未提出行政救
濟,實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爭執。原告就同一請求再為提
出,被告無同意之理。縱使被告94年間核撥之輔助購宅暨搬
遷補償款之金額有誤,然原告已領取補償款,原告之公法上
請求權,亦已於當時起算至104年2月5日即已消滅時效。原
告事後再對輔助購宅暨搬遷補償款之金額為請求,其請求權
時效亦已屆至,被告得拒絕給付。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除後述爭點外,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原處
分卷第67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行文
表(原處分卷第52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79年11月30日13
3號眷舍鑑定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3-65頁)、海軍第一軍區
司令部80年10月23日(80)許營字7335號函(下稱80年10月23
日函,原處分卷第66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07頁)、被告8
7年11月23日令(本院卷第45-47頁)、高雄市自治新村(散
戶)眷舍點交紀錄(原處分第37-39頁)、被告94年2月4日
令暨相關簽稿、原告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原處
分卷第40-47頁)、被告102年3月26日令(原處分卷第32頁
)、海軍司令部102年5月3日書函(原處分卷第69頁)、原
告本件之申請(原處分卷第48-5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
-4頁)、訴願決定(高高行卷第45-54頁)及系爭民事判決(
原處分卷第17-3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
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核發
133-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
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三、政府提
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及依被告45年1月11日發布施行的「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7章眷舍第21條規定:「軍眷住宅,以分區集中管
理為原則。」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
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後來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廢止前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
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第29條規定:「
(第1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
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
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
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2項)前項自
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
貸款購宅。」第30條規定:「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
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一、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乙
份。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
數)。三、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可知,眷改條
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
的軍眷住宅,是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政府提供公有土地
,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並提供相關資料申請列為公產管理
的軍眷住宅,且一戶一舍不得轉讓,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
重複享有配舍之利益,乃為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的
所必要。復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
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的資格
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
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
的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同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
眷村的住戶,此為法律的當然解釋。被告基於眷改條例主管
機關的地位,為辦理眷改條例相關業務而訂定的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
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二、一戶兩舍
、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
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
是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的認定,得以其領有被告
或其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關
於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上開情事的公文書
為證明。
2.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
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2
條之1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
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
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
基金予以補償,……。(第2項)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
地者,亦同。………」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
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
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
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
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
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於國軍
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
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
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2條
規定:「……(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準此,於85年2月5日
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
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
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又依眷改注
意事項規定:「壹、……二、……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
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
關規定辦理。……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一
、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
;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
有獨立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二、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
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
4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
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
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四、占有人以主管機
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而國軍
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
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
,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亦即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
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
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
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
,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觀諸上
開眷改注意事項內容,核屬被告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屬官統
一解釋眷改條例內涵及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合乎該
條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援用。是以,原
眷戶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
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
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眷改條例規範目的。
3.現行(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
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修正前
同條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而其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期
間則自102年5月24日起修正為10年,在此時點之前已因5年
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二)經查:
1.原告之父朱耀華於40年獲政府提供土地由其自費興建門牌13
3號建物居住,原為散戶,嗣於52年間死亡,由其配偶朱張
友蘭、原告前後承受權益,朱張友蘭並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
管,經被告於87年11月23日令補納原眷戶列管,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原告承受權益名冊(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54-55頁)
、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行文表(原處分卷
第52頁)、國軍眷舍管理表(原處分卷第67-68頁)及被告8
7年11月23日令(本院卷第45-47頁)附卷可稽。是依該等證
明文件,堪認門牌133號建物係屬眷舍。期間,台電公司於7
9年間施工,導致木造之133號眷舍倒塌,於81年6月2日與原
告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達成和解,由台電賠償原告,嗣已
重建,並經原告書立切結書,於93年11月3日點還133號眷舍
,獲被告以94年2月4日令核發輔助購宅款294萬9,313元及搬
遷補助費1萬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79年11月30日133號眷
舍鑑定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3-65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
部80年10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66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
07頁)、高雄市自治新村(散戶)眷舍點交紀錄(原處分第3
7-39頁)、原告切結書(本院卷第273頁)、被告94年2月4日
令暨相關簽稿、原告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原處
分卷第40-47頁)附卷可資。由前開資料可知,79年倒塌、
受賠償、重建、點還並改建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之
房屋均為133號眷舍無疑。原告主張倒塌、受賠償、重建之
房屋包括133-3號建物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原告又主張其承受權益之原眷舍應包括133-3號建物云云,
核與權責機關核發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
行文表、國軍眷舍管理表及被告87年11月23日令等公文書不
符,自無從認定133-3號建物為軍眷住宅。況原告母親朱張
友蘭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管之眷舍,並經被告核定補納原眷
戶列管者,僅為133號建物,不包括133-3號建物,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2.133號建物與133-3號建物在構造上分離、未相連,而屬獨立
之二幢建物,且133-3號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使用上與133號建
物應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建物,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277
頁、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8頁、卷二第96-97頁)。況133-3號建
物係由原告於98年3月5日申請房屋稅籍(本院卷第99-101頁),至
133號係由原告於102年9月10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稅籍(本院卷第10
3-105頁),前者稅籍編號為02260829000,後者稅籍編號則為022
60879000,顯然並非同一建物。佐以,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
3年4月19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209700號函復本院,門牌133號建
物係於60年8月1日自河邊街17號整編而來,並於110年4月29日廢
止,而133-3號門牌建物係於75年1月14日初編,並於110年4月23
日廢止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並參以原告朱高齡原設籍133號,
於93年10月19日住址變更,迄98年2月18日始遷入設籍133-3號,
可知133號與133-3號亦屬不同門牌戶籍(本院卷第231-243頁)。
又原告於93年間書立切結書點還133號眷舍,業獲被告以94年2月
4日令核發輔助購宅款294萬9,313元及搬遷補助費1萬元,則依前
揭說明,原眷戶僅得享有一舍,不得重複享有配舍之利益,自無
認133-3號之獨立建物亦屬眷舍,而可重複享有拆遷補償之利益
。況133-3號建物並非經列管之眷舍,原告更無眷改條例第22條
之1第1項規定經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情形,是原告
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拆遷補償費,係屬無據。又原告係經
軍備局於101年以其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除133-3號建物及返
還所坐落土地,經系爭民事判決軍備局勝訴後,經強制執行程序
始點還該房地,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4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
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拆遷補償費,要屬無
理。
3.133號建物與133-3號建物係屬各自獨立之二幢建物,難認13
3-3號建物係利用133號眷舍結構,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
亦即,難認133-3號建物係以133號眷舍為基礎所為之增建。且原
告前於102年間申請自行增建補償款,經被告以102年3月26日令
認:原告原有眷舍後方之土地(○○區○○段一小段00地號土地,按
:為000-0號建物所坐落土地)未列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
土地清冊」範圍內,故所興建之建物無法辦理自增建超坪補償列
計等情(原處分卷第32頁),並經海軍司令部102年5月3日書函
復原告而否准所請(原處分卷第69頁),原告並未提起行政爭訟
而確定。是以,133-3號建物並非屬國軍老舊眷村內之房屋,核
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
行增建之房屋」之要件未符。現原告再以相同主張,請求被告依
上開規定,核發自行增建133-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云云,仍屬無
據。
4.原告復主張133-3號建物為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暨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遷補償云云。然依
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為原眷戶,業已享有一戶即133號眷舍
之權益,即不得重複享有違占建戶權利,否則不啻鼓勵原眷
戶藉由無權占有國有土地違建之方式,取得超過原單一眷戶
所得享有之權益,其結果勢將造成有限資源之排擠與運用,
即與眷改條例立法意旨相違。遑論,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
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暨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以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惟133-3號建物
,並未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可取
。原告於111年1月6日再事爭執,向被告再行申請拆遷補償
款,遭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其已享原眷戶改建權益,所請於
法無據為由未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應無違誤
,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再者,依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
年5月12日作成有關原眷戶同意以遷購國宅方式辦理改建及
違占建戶願價購國宅,均應提出申請等內容之公告、輔導遷
購國(眷)宅說明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原告93年11月18日
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等件(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84-188
頁),及被告業以94年2月4日令逕撥予原告農民銀行帳戶其
原眷戶資格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共計295萬9,313
元等情(原處分卷第40-47頁),足知,如原告認其133號眷舍
包括133-3號建物在內,被告核撥之金額有所不足,而依其
原眷戶(自行增建)或違占建戶資格,再向被告請求核撥拆遷
補償款之公法上權利,至遲應自其領得295萬9,313元之斯時
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是以,原告對被告請求應作成核發133
-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公法上請求權,自94年間起
算5年消滅時效,因無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迄至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於10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時止,已因時效完成而
權利當然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
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TPBA-112-訴-360-20241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