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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婉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婉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與債務前置協商,惟皆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全卷查核屬實,另聲請人 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及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 依債權人查報債務人邱婉婷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 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2,576,7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9、147、151、155頁、本院卷 第123、12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 月薪資包含租屋補助為42,000元,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 113年1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105頁 ),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 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 當屬之,而租屋補助、身障補助等社會補助,係屬扶助性質 ,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政府政策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則本院以聲請人111、112年綜合 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479,312元、469,201元核算其每月平 均收入,應以39,521元(計算式:〈479,312+469,201〉÷24=39 ,521)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支出17,000元 、女兒扶養費9,500元、兒子扶養費9,500元、父親扶養費5, 500元,總計:41,5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按「(第1項)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父親名下財產所示(見限閱卷第27-29、33-35頁),其有不 動產數筆,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情形,並據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51頁),聲請人父親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外兩名共同 扶養人,故本院審認父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另就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3年 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 分之一(與子女父親共同分擔)標準34,152元(113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為34 ,15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52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賸餘5,369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576,798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 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且聲請人 名下僅有數筆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53頁、本 院卷第55-5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 聲請人自述於112年3月有賣房拿去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點交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3-4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查明聲請人上述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變賣金額及流 向,並審酌其賣得價金是否列為更生方案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3

SCDV-113-消債更-156-2024121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敏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之敏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之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多匯電 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之敏知悉或可得 知悉詐欺者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先由林之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帳號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 連動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 、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使用 ,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羅文杰、邱婉婷、詹蕙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林之敏依「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3時41 分許至同年月11日13時12分許,數次傳送轉帳交易驗證碼予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供「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 銀行」使用上開淘寶支付帳戶將款項轉出,並於113年4月11 日13時1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9998元至「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指定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報酬6000元。嗣羅文杰、邱婉婷、 詹蕙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杰、邱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之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3至19、127至129頁,本院卷第47、51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證人即被害人詹蕙竹於警 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並有被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09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11至1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90294號函文暨檢附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33至135頁)、被告與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73至75、83至97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僅與「李多匯電招 電支/不限銀行」聯絡,係以LINE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 銀行」一對一聯絡,我不知悉係以何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等語(本院卷第47頁),依被告所述內容,其於本案所接觸 之共犯僅「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1人,且被告所為分 工係提供帳戶資料、傳送轉帳交易驗證碼及轉帳,並非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達3人以上及附表編號1、2部分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遂行詐欺等節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即難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 件存在,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告知程序(本院卷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又被告因本 案獲有報酬6000元乙節,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 ),然被告業已分別賠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杰 、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5萬元、2萬元、1萬元,賠償金額 已高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是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並提供轉帳交易驗證碼且將詐欺贓款轉至指定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分別以5萬元、2 萬元、1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119至120、121至122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受損金額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附表所示之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分別賠付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5萬元、2萬 元、1萬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上 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罪刑 1 羅文杰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羅文杰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暱稱「林家偉」、自稱客服人員及工程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詐欺成員佯稱:入金後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文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40頁)  2.羅文杰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47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 ⑶委任託管協議、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契約協議(偵卷第55至59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1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1日13時5分許 4萬元 2 邱婉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4日10時許,在臉書杜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邱婉婷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暱稱「劉家昌」、自稱客服人員及工程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詐欺成員佯稱:入金後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婉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直接轉入對應之被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32分許 2萬9996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邱婉婷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75至76、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⑶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86至8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蕙竹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9時26分許,以LINE暱稱「min」對詹蕙竹佯稱其係詹蕙竹之友人,因故須借貸金錢云云,致詹蕙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詹蕙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7至98頁)  2.詹蕙竹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99、10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至10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17-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彩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彩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賴彩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所 指定之不詳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飛哥」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某時,將所申辦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飛哥」。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術訛詐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賴彩君再依「飛哥」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彩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乙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各被害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雖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適用結果 ,修正前宣告刑之上限徒刑為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之5 年(現行法則刪除該規定),但現行法減刑後上限徒刑為5 年未滿,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被告坦認洗錢犯行,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 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 不知道飛哥是用什麼方式詐騙別人等語,卷內亦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飛哥」後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係以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為之,是起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罪名法定刑度輕 於起訴罪名,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飛哥」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飛哥」提供不明 金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上繳,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被告審 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3C電商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祖母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 之犯罪動機、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現行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轉帳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所載共同詐欺被害人邱婉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賴彩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所載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沛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賴彩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邱婉婷 112年6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邱婉婷點擊該廣告後,便加入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要教邱婉婷操作投資,致邱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2萬元 2 陳沛蓁 112年6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沛蓁點擊該廣告後,便加入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向陳沛蓁佯稱:投資博弈事項,保證短期獲利云云,致陳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3萬元

2024-11-27

TPDM-113-審訴-1651-202411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婷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婉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5行「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刊登 販售『紙棉』之不實訊息」之記載,應補充為「經由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向不特定人刊登販售『紙棉』之 不實訊息」。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5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 ,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尚無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業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見 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5頁 ),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 條為論罪科刑,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取財罪2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是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犯雖屬可議,惟 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紙棉之廣告後,再與告訴人黃 鈴育以私訊方式討論買賣細節,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害者人數為1人,與成立機 房對不特定多數被害人行騙、損失金額龐大之網路詐騙犯罪 情節有所不同;且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詐得之金額為75 3元,尚非鉅款,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吸 收多數行為人、分工詳盡,且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 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 微。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上述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即1年以 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卻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明無實際交易商品之 真意,竟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 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黃鈴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 告訴人黃鈴育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洪靖淳詐 得禮盒,造成告訴人洪靖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 賠償告訴人洪靖淳之損失,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1份在卷可基(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2頁),然並 未和告訴人黃鈴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完全填補;參酌被告本案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頁)、被告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 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詐得之753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黃鈴育,亦尚未與告訴人黃鈴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洪靖淳所詐得之禮盒6盒 (單盒18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 償告訴人洪靖淳5000元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2頁),被 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   被   告 邱婉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倉鼠用品交易區」社團, 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刊登販售「紙棉」之不實訊 息,適有黃鈴育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臉書Messenger通訊 軟體聯繫邱婉婷,邱婉婷旋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53 元出售7包「紙棉」云云,致黃鈴育誤信為真,旋依指示於 同年3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同年4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 分別匯款200元、553元至邱婉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內。嗣黃鈴育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一再催討,邱婉婷屢 屢藉詞拖延,復避不聯繫,黃鈴育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 獲。  ㈡於111年1月15日晚間11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 靖淳訂購雪Q餅禮盒20盒(單盒180元,共計3,600元),並 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洪靖淳接下訂單後, 於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次將上開禮盒寄至邱婉婷 指定之新竹縣○○鄉○○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湖口吉勝店(第1 批商品共計15盒禮盒、第2批商品含贈品1盒共計6盒禮盒) ,並以LINE傳訊告知邱婉婷第2批商品不需付款即可取貨。 詎邱婉婷為規避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超商取 貨時,僅領取不須付款之第2批商品,刻意未領取第1批商品 ,因而無償取得第2批商品,事後再訛以補行匯款為由搪塞 洪靖淳,惟經洪靖淳再三催討,邱婉婷均藉詞拖延,洪靖淳 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鈴育、洪靖淳訴由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鈴育、洪靖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鈴育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行動網銀交 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㈣告訴人洪靖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商品訂單紀 錄擷取畫面、貨運物流紀錄及時序表擷取畫面各1份。  ㈤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㈦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全管字866號函及所 檢附之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邱婉婷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753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 得,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黃鈴育,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06

CPEM-113-竹北簡-57-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湘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湘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侯湘茗明知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劉 建晨、林東鈺、徐翊維(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 、蔡承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所涉詐欺等部分,業已 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侯湘茗自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日 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指揮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 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嗣陳冠瑜取得陳 軒瑋、方世華(陳軒瑋、方世華所涉詐欺等案件,業已起訴 )交付之帳戶資料,並將陳軒瑋、方世華帶往旅館後,隨交 由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林東鈺、徐翊維(僅看管方世 華)看管,而陳軒瑋自111年4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 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方世華,侯湘茗遂與陳冠瑜、吳國 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陳軒瑋、徐翊維( 陳軒瑋、徐翊維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僅指看管方世華部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侯湘茗與吳國偉、林勁廷、廖英 瑜、蔡承融、林東鈺再一同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轉予 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案經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 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 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不是「燦樹」,我的身 分證曾經遺失,照片外流,我是他們找的替死鬼。被告指定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不認識陳冠瑜、廖英瑜、蔡 承融、劉建晨、林東鈺、黃廷軒,也沒有聽過這些名字,被 告不是「燦樹」。被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做過這些 事。被告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16號不起訴處分書):我帳號沒用 過「燦樹」或「小小樹」,我都用「阿金」,我的身分證大 約在110年3-5月間遺失,但當時我有通緝身分,所以沒有馬 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 證,案發當時我的身分證及照片有被外流。㈡證人陳冠瑜於1 13年8月7日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蔡 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燦 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 檢察官問:詐欺集團有一個TELEGRAM 的群組,名稱叫「控 管」?)是』、『(檢察官問:這個「控管」成員裡面,也有 蔡承融?)是「燦樹」拉蔡承融進來』、「(檢察官問:侯 湘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 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們的」、『(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一直講到,整個指揮你們做什麼事,做什麼事的是 「燦樹」,你是否見過?)我沒見過,但我會知道她是誰的 原因,是她那時請我去樹林幫她整理一臺車子,車上有她的 證件,她叫我拍照給她,還有一張她的本票,所以我才知道 她是誰』、『(受命法官問:確認是剛剛你進來法庭看到的另 一個證人,就是你所謂的「燦樹」?)坦白講我真的認不出 來』、『(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只知道名字叫「侯湘茗」?) 對』、『(提示警1卷第117頁陳冠瑜手機照片編號25,檢察官 問:這張是你拍的?)這張不是我拍的,這張是流傳在,我 們那時候TELEGRAM裡面有一個大群,裡面有2000多個人,因 為那時候侯湘茗都沒有付薪水,我就把她的證件發上去,然 後有人就發這個照片說這是她』、「(檢察官問:編號24這 個是你自己拍她的身份證?)這我拍的」、「(檢察官問: 誰叫你拍的?)侯湘茗叫我拍照給她,因為侯湘茗聯絡我, 叫我去幫她整理,她有一臺車丟在樹林火車站的停車場」、 「(檢察官問:叫你拍給他幹嘛?)她說急需身份證正反面 照片,還有裡面有一張本票,我就把這個都拍照回去給她」 、「(檢察官問:她說她需要她的證件照片?)對,因為那 時候她找我加入這個集團的,所以我就在幫她做事,然後她 就叫我,我還特地從臺中跑到樹林那邊去幫她拿這個證件」 、『(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是侯湘茗本人叫你去車子拍照 ?)我那時跟那個飛機「燦樹」聯繫的時候,我還不知道她 本名叫什麼,是一直到她跟我講說叫我去幫她拿這個身份證 拍照給她的時候我才認定,我才認定這就是她,因為她一直 告訴我這個就是她,然後叫我不要跟別人講,不要外流她的 證件照片,一直到這個證件照片會被公開,其實很簡單的原 因就是因為她,我講一個坦白,我承認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 ,我為她工作,我沒有賺到錢,我才公開她的照片』、「( 檢察官問:她有無說你拿到證件要還給她?)我記得我有寄 給她」、「(檢察官問:你有寄給他?)我寄空軍一號給她 的,她叫我寄給她的。我非常清楚,我是把她的整個皮夾寄 到臺東給她」等語。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之,證人陳冠瑜 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叫他去車上 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人,嗣後並以 「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然被告一再表示其身分證曾 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空軍一號」貨運行並沒有運 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 證人陳冠瑜並未證稱有與「燦樹」視訊過,則證人林東鈺之 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㈢證人蔡承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3號)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受命法 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受命法 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受命法 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前在外面的時候 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然被告的臉上有二個很大的痣, 這麼明顯特徵,證人蔡承融沒有指認出來,則證人蔡承融指 認係被告侯湘茗要求其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其所述是否屬 實,令人質疑。㈣末查,證人林東鈺於112年5月15日偵訊中 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號「燦 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 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 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 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 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我 下面組員部分,剛來的第一個月每天1,000元,另外再多500 元餐費,共1,500元,一個月後表現正常會幫他加薪到2,000 元,我自己部份「燦樹」一天會給我15,000元,我扣除要付 給組員的錢,還有住宿費剩下6、7,000元就是我的薪水,薪 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的手機內,因為「燦樹」會製作表格 記錄每天的開銷等語。嗣後證人林東鈺於113年10月9日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 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 時是「燦樹」與陳冠瑜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 視訊過2次。後來會知道「燦樹」是侯湘茗是陳冠瑜跟我講 的等語。顯然證人林東鈺並未見過「燦樹」本人,而僅與「 燦樹」視訊過2次,且視訊時間僅是分鐘,又距離現今已3年 多時間,證人林東鈺是否能正確指認「燦樹」,令人質疑? 且證人陳冠瑜於113年8月7日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時並未提 及有與「燦樹」視訊過;反而證述沒有見過「燦樹」本人, 則證人林東鈺是否真的有與「燦樹」視訊過,令人質疑?且 當時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及照片確實已外流,很有可能遭有 心人士即「真正的燦樹」利用脫罪,且被告侯湘茗堅稱不認 識證人林東鈺,也不是「燦樹」。 三、被告固否認自己就是綽號「燦樹」之人,也否認有參與本案 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然查:  ㈠被告固辯稱自己的身分證大約在110年3-5月間遺失,但當時 因遭通緝,所以沒有馬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 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證。然依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顯示 被告於110年3至5月間並無遭發佈通緝且由被告自己的供述 只能知道她在112年3月曾經辦理過身分證的補發,尚無法證 明被告於案發前有身分證遺失之情。  ㈡被告雖然否認自己就是暱稱「燦樹」之詐騙集團成員,然依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偵訊中供稱:「(問:你認識燦樹嗎?)認識,是在網路 上認識,燦樹的本名是侯湘茗。我是透過別人分享的連結, 加入飛機軟體上的群組才認識他的」、「(問:侯湘茗的工 作?)他會分享一些工作訊息,我們就是閒聊認識的,我跟 他就只是認識的朋友關係」、「(問:111年4月12日、13日 有無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有。是侯湘茗叫我去的」、「 (問:侯湘茗如何跟你說?)侯湘茗說他朋友在那邊住宿, 他已經把房間訂好了,但是他沒辦法過去付款,所以請我過 去付款」等語;另於該案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 (受命法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 (受命法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 (受命法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前在外 面的時候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是以,依據另案被告蔡 承融之供述,被告侯湘茗就是指示他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支付 房間費的人,也就是暱稱「燦樹」之人。被告及辯護人雖稱 ,另案被告蔡承融只是指稱侯湘茗比較偏男性化,卻沒能指 認出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的特徵,以此質疑另案被告蔡 承融有關「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的供述真實性。然而被告 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若非被告侯湘茗當庭告知,本院在整 個開庭過程,確實也只注意到被告侯湘茗比較中性化的外觀 ,卻也沒能注意到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以另案被告蔡承融沒有指認出被告侯湘茗兩上的2顆 痣,就認為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融之供述真實性有疑,並不 足採信。又在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中,另案被 告蔡承融並沒有要求傳喚被告侯湘茗作證,是本院依職權將 甫通緝到案的被告侯湘茗傳喚到庭作證,換言之另案被告蔡 承融在開庭前並不知道被告侯湘茗會到庭作證,其當庭指認 侯湘茗就是「燦樹」,顯然是依其親身經歷,指認出指示他 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的人就是被告,也就是暱稱「燦樹」之 人,其供述並無可指摘之處。  ㈢再者,證人陳冠瑜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案件 作證時,具結後證稱:『(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 剛剛說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 ?)「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 茗』、「(檢察官問:侯湘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 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 們的」、『(問:你之前也有講過,管你們的是蔡承融跟廖 英瑜,是否正確?)我是聽「燦樹」的,就是群組裡面就告 訴我們要聽他們的』、『(審判長問:加入集團都有加入TELE GRAM「控管」的群組?)是』、「(審判長問:是侯湘茗發 起的群組?)是侯湘茗創立」等語。是以,依據證人陳冠瑜 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該詐騙集團是由暱稱「 燦樹」之人指揮,證人陳冠瑜就是聽從「燦樹」之指揮,而 被告侯湘茗就是「燦樹」。況且,證人陳冠瑜是與被告侯湘 茗同庭為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詐欺案件作證,事前證人陳 冠瑜並不知道被告侯湘茗會一同作證,證人是在另案被告蔡 承融之辯護人詢問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 融去做什麼的問題時,答稱:『「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 「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證人陳冠瑜沒有故意誣陷被 告侯湘茗之必要。辯護人雖主張: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之 ,證人陳冠瑜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 」叫他去車上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 人,嗣後並以「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然被告一再表 示其身分證曾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空軍一號」貨 運行並沒有運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然證人陳冠瑜雖沒有直接見過「燦樹」的面, 但卻是依照「燦樹」的指示到「燦樹」的車上拿的「燦樹」 的身分證及本票,而這個所謂「燦樹」的身分證就是被告侯 湘茗的身分證,雖被告一再聲稱她的身分證件遺失外流,但 卻無法提出遺失的證據供本院調查,況且證人陳冠瑜證稱, 「燦樹」叫他把身分證寄給她,證人陳冠瑜寄空軍一號,把 她的整個皮夾寄到臺東給她,被告並不否認該段時期她人就 在台東,雖然證人陳冠瑜陳述以「空軍一號」將皮夾寄到台 東乙節,因「空軍一號」並沒有行駛到台東而與事實有所出 入,但證人陳冠瑜證述有將皮夾連同身分證一起寄到台東給 「燦樹」等情,與被告承認當時她人就在台東等情大致相符 ,證人陳冠瑜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  ㈣的查,另案證人即被告林東鈺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案件中,於112年5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 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號「燦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 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 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 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 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 ,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我下面組員部分,剛來的第一 個月每天1,000元,另外再多500元餐費,共1,500元,一個 月後表現正常會幫他加薪到2,000元,我自己部份「燦樹」 一天會給我15,000元,我扣除要付給組員的錢,還有住宿費 剩下6、7,000元就是我的薪水,薪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的 手機內,因為「燦樹」會製作表格記錄每天的開銷等語。嗣 後證人林東鈺於113年10月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於 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 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時是「燦樹」與陳冠瑜 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視訊過2次等語。依證 人林東鈺之供述以及證述,「燦樹」是在詐騙集團中的上級 ,平時受「燦樹」指揮,並由「燦樹」發給薪資報酬,至於 為何會知道「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是因為曾經跟「燦樹 」視訊過2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認為證人林東鈺並非與被 告面對面見過,只是透過視訊,然證人林東鈺另證稱:我還 不知道「燦樹」就是侯湘茗,一開始只知道她叫「燦樹」, 後來陳冠瑜傳就傳了一張身分證給我,說這個就是「燦樹」 ,我就跟陳冠瑜說這個我們之前就是有視訊過。顯見證人林 東鈺並非全然是透過陳冠瑜告知,而是透過先前的視訊以及 群組內跟證人陳冠瑜所傳給證人林東鈺看的身分證,況且證 人林東鈺在陳冠傳給他「侯湘茗」的身分證,並告知這個人 就是「燦樹」時,證人林東鈺的回答是:「這個我們之前就 是有視訊過」,顯然跟證人林東鈺視訊的人就是被告「侯湘 茗」,而視訊當時用的暱稱就是「燦樹」。  ㈤末查,「燦樹」詐騙集團所屬的成員中,陳冠瑜、蔡承融及 林東鈺均指認被告侯湘茗就是該集團負責下達指令指揮集團 成員的「燦樹」,且證人陳冠瑜證稱「燦樹」要他去車上拿 取的身分證就是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而證人林東鈺也證稱 該身分證上的人就是跟他視訊過的「燦樹」,足見被告侯湘 茗就是「燦樹」無疑。而「燦樹」詐騙集團的成員就附表所 示之犯行,復有該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吳國偉、廖英瑜、林 勁廷、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 、另案被告方世華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告訴人邱婉婷、鄧 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張秀滿、劉宜芬 、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怡、謝智盛、林 欣霓、陳科逢、許睿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張雅筑、莊 茗嬅、黃品元、林雅媚、呂瀚華、林秀芝、李芃諺於警詢中 之證述以及卷附被告陳軒瑋手機翻拍照片58張、旅館監視器 錄影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方世華手機翻拍照片18張、被告 陳冠瑜手機翻拍照片25張、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 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侯湘茗及其所指揮之 「燦樹」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已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 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 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 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 ;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 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負責指揮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 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核與指揮犯罪組 織之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 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侯湘茗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指揮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附表編號23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依前揭說 明,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侯 湘茗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1至2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侯湘茗與其所屬之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 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且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侯湘茗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快速獲利、不 勞而獲,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載 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 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侯湘茗在此詐騙集 團中屬集團內之核心人物,層級高,為錢走上犯罪之路,且 始終否認犯行,推諉罪責,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家樂福收銀 員,月收入約三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 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 際持有中,難認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且未經查獲,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宣 告 刑 1 邱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邱婉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 新竹縣○○鎮○○路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 42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鄧氏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等語,鄧氏釵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3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張雅筑(原名張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瓊玉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需先支付仲介費、印花稅、保險費等語,張瓊玉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9時34分許 ㈡111年4月14日9時38分許 雲林縣某處 ㈠5萬元 ㈡3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阮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鈺婷佯稱:因工作需要急需用錢等語,阮鈺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 新竹縣某處 4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2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許 12萬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5 莊茗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莊茗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高雄市某處 3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1 周普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等語,周普順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2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7 胡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但須先繳保證金等語,胡淑萍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 桃園市某處 48萬5662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許騫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許騫云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張秀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張秀滿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 桃園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黃品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等語,黃品元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某處 1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劉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等語,劉宜芬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康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康秀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許 高雄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林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等語,林雅媚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2時49分許 臺中市某處 ㈠5萬元 ㈡2萬4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呂瀚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等語,呂瀚華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某處 5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張育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張育慈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2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吳淑芬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許㈡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可以知悉下期彩券號碼等語,穆瑺燕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 3萬7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蔡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蔡心怡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嘉義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謝智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關稅等語,謝智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 新竹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林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000萬,需繳交匯款手續費等語,林欣霓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新北市某處 1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陳科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稅金等語,陳科逢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 桃園市某處 3萬5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許睿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獲利等語,許睿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 臺中市某處 3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林秀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林秀芝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100萬元 侯湘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4 李芃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李芃諺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 2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05

TNDM-112-金訴-1060-2024110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彩玉 洪莉瑋 洪琮崴 洪加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憶晴 被 告 陳秦建 訴訟代理人 李美媛 被 告 陳宥寧(即陳文豪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柯素雲 被 告 陳清祥 宋素 廖德昌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祥 被 告 邱婉婷 邱琬琛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庚忠 被 告 張嫈嫈 訴訟代理人 王傳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88.5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實物分 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金錢之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之土地持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 取得,並以兩造所有之房屋坐落情形劃分土地界限。並主張 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均有房屋坐落其上,分別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下簡稱○○路)000巷0號、0-0號、同 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及同路000巷0號、0號,共 計八棟建物。因八棟建物大小不一,占有基地即系爭土地有 超過或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存在,且部分共有人因借 貸將房地設定抵押,而抵押權存在整塊土地之上,易造成日 後之糾紛。為避免紛擾,實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各共有人各 自取得其房屋基地之必要,且本件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 ㈡原告等四人為竹林路000巷0號之共有人,願共同取得房屋坐 落如附件112年12月18日莊土測字第2545號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件)所示編號I、J、K部分。 如有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亦同意等語。 二、被告宋素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巷0-0房屋所有人,同意 對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H部分。惟關於 系爭土地之價值以金錢補償部分,因其他共有人的房屋位置 ,或其所分得的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價值比較低,我的房 子有建築線,被鑑定單認為價值比較高,而要我付出高額的 金錢補償,我無力負擔,也認為不公平等語。 三、被告張嫈嫈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系爭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A、J部分,對金錢 補償部分,我沒有錢可以提出,本件是因原告起訴才要分割 土地,應當由原告負責來補償才對。J部分是我家房子與原 告房子間的間隔靠我家這邊寬10公分的土地,因為我的房屋 現狀,二樓有比圍牆凸出來一點點,剛好就是J部分,如果J 劃給原告,那以後可能會產生糾紛,而且J部分離原告建物 的牆壁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主張J部分應當要分割給我等 語。 四、被告陳秦建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系爭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B部分,對金錢補 償部分沒有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至於如附件編號K 部分,我同意分割由原告取得等語。 五、被告陳清祥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C部分,對金錢補 償部分沒有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 六、被告廖德昌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D部分,對金錢補 償部分沒有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 七、被告陳宥寧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持分及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 的所有人本來是我的爸爸陳文豪,但因陳文豪於訴訟繫屬中 過世,於遺產繼承時,上開房地單獨分割為我所有,並辦理 登記完畢,故由我一人承受陳文豪本件訴訟。我同意對本件 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E、L部分,對金錢補償 部分,因為L部分目前是既成巷道,所以價值應當比較低, 請鈞院予以考量等語。 八、被告邱婉婷、邱婉琛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共 有人,原則上同意對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 號F、G部分,因為G部分目前是既成巷道,所以價值應當比 較低。當初建商在蓋這八棟房子的時候,沒有把土地分割好 ,把八棟當成一個建案來賣,才會造成今日這種情形,我們 家門前的巷道是作為八棟建物的法定空地,現在分割給我們 ,卻因為分得的土地面積較大,而需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沒有考慮到我們目前經濟困難,我們認為鑑定機關對於編 號G的土地認定的價值過高,對於我們這一面向的土地沒有 建築線一事,未給予足夠的減價,請鈞院再予考量等語。 九、本院就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式,認定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自堪認屬實。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 定,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此由本院於112年8月 2日履勘現場時,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張君慕協同到 場,據其陳稱:(法官問:)建管法規是否規定分割後均須 鄰法定空地?(答:)不必,分割後就依分割後各土地留設 法定空地,目前是八戶共用計算法定空地等語,即可得知。 又原告曾就本件爭執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34號卷可按 。是以,本件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 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 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 之規定,尚需注意:1、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2、原物分配原 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 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3、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 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 有,以免房地分離。4、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 ,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5、質量均等原則─原 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 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各自有八棟房屋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 示),渠等請求就房屋占用基地部分之土地,以原物分割之 方式劃歸其所有,本院認為此一方式不但能維持房地合一的 現狀,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並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故將上開房屋占用土地之部分,分別分割予各占有人所有, 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㈣次查,如附件編號L之土地係連接於編號E土地,為竹林路248 巷1號房屋門前之既成巷道;如附件編號G之土地係連接於編 號F土地,為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門前之既成巷道;與其他 房屋之基地並無相連,故被告陳宥寧(即竹林路000巷0號房 屋所有人)請求將編號L之土地併分割予伊;被告邱婉婷、 邱琬琛(即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共有人)請求將編號G之土 地併分割予渠二人共有,能夠維持土地地形之完整,以盡地 利,且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亦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 且此分割方式可避免竹林路000巷0號、0號房屋前的編號L、 G土地因變價而遭第三人買受,而於日後有致生通行權紛爭 之可能。從而,被告陳宥寧、邱婉婷、邱琬琛於此部分所為 之主張為可採,爰分別依其請求之方式分割。  ㈤原告(即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與張嫈嫈(即竹林 路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就如附件編號J之土地應分割給何人 ,有所爭執。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履勘現場時,曾就竹林 路000巷0號、000屋中間之界限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原告主 張依000號房屋後方圍牆外緣為準,被告張熒熒則主張依000 號房屋後方圍牆外緣再外推10公分為準(見本院卷第559頁 )。本院查:000巷0號建物與000號房屋後方圍牆中間,係 留有50公分之間隔(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之照片),該J部分 土地係緊靠356號房屋一側寬約10分分之土地,被告張嫈嫈 顧慮其二樓建物略有凸出於後方圍牆,恐日後衍生糾紛,而 請求將編號J土地分割予伊,其理由尚屬正當。而寬度僅10 公分之J部分土地劃歸被告張熒熒後,原告所分得之編號I土 地,實際上仍包括二屋間隔之大部分(寬約40公分),對於 原告之權益影響甚微。原告雖稱其在興建房屋,如果只留有 40公分的間隔可能會造成其己興建之建物有不符法規之情形 ,損害甚大云云。惟本院認建築法規之要求與共有土地之分 割乃屬二事,縱如原告所述,需二屋間隔50公分始能符合其 建物適用之行政法規,依現狀兩屋之間隔於事實上本即為50 公分,並不因分割土地而有變化。縱以原告分得之編號I土 地上間隔部分只有40公分,但於本件土地分割之後,雙方亦 得本於敦親睦鄰之棈神,由原告向被告張嫈嫈協調取得該J 部分土地之使用同意權,亦應無礙於其建屋之計劃。是以, 本件如附件J部分之土地,仍應分割由被告張嫈嫈取得,較 為妥適。  ㈥復查,原告等四人為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邱 婉婷、邱琬琛則為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是以各該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就系爭土地加以分割之後,就渠等 所分得之部分,應由各房屋共有人對於所坐落之土地亦維持 相等比例的共有關係,方足以避免所有權趨於複雜,致生日 後之紛爭。且原告四人或被告邱婉婷、邱琬琛二人,就渠等 所分割而得之土地,亦無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情,是以,就 如附件編號I+K部分,應分割為原告四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比 例分別共有;就如附件編號F+G部分,應分割為被告邱婉婷 、邱琬琛各以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各該房屋坐落基地為界限 之方式加以分割,最符合兩造之利益並可促進土地之利益, 亦能避免日後之紛爭。故就兩造於分割後應各自取得之土地 部分,爰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十、又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予兩造各自取得 後,因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以渠等對系爭土地原有持 分加以計算之價值,並非完全一致。故參照首揭說明,自應 由分得土地價值超過原有持分價值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方式給付其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原有持分價值之共有人, 始符事理之平。本院就此金錢補償部分,認定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業經本院送請庭譽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茲就其鑑定結果略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經送鑑定,鑑定單位以如附件編號A至L各筆土地 價值分別鑑價,並以各筆土地加總計算其總價值為99,458 ,830元。惟查,上開編號J、K之土地,係因原告與被告張 嫈嫈、陳秦建間就土地劃分界限有所爭議,始命鑑定機關 分別單獨鑑定,因J、K土地僅寬10公分,占地甚小,本即 無甚價值,然該J、K土地本係應劃入相鄰之A、B或I土地 併同分割,是該部分之價值自應以併入在旁土地後之價值 加總計算,較為公平。至編號L、G之土地,為既成巷道, 於本件訴訟之初,兩造當事人均表明可能不欲取得該部分 之土地,故本院命鑑定機關加以分別鑑定。然嗣後被告陳 宥寧表明願分得編號E及L之相連土地、被告邱婉婷、邱琬 琛則表明願分得編號F及G之相連土地,則上開編號L、G土 地因與旁邊的土地合併後,可利用性亦有大幅提高,故亦 應以合併後之土地計算其價值,較為公平。是以,本院認 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總價,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即 編號A+J、B、C、D、E+L、F+G、H、I+K等八塊土地之總價 合計以計算之。換言之,依估價報告書所載:編號A+J土 地價值:11,668,153元、編號B土地價值:7,220,793元、 編號C土地價值:7,189,614元、編號D土地價值:8,905,0 57元、編號E+L土地價值:14,905,129元、編號F+G土地價 值:18,491,730元、編號H土地價值:18,126,088元、編 號I+K土地價值:13,929,741元(計算式:依估價報告書 所載:合併A+J土地價值:11,668,153元,扣附A之價值11 ,579,506元,則J非為畸零地之計價應為88,647元;再以I +J+K之總價14,018,388元扣除上開J之價值88,647元,即 為I+K之價值13,929,741元)。以上八塊土地之價值合計 為100,436,305元。   ⒉承上所述,兩造依其分割前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其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應即以該比例乘以前項認定之土 地總價100,436,305元加以計算。如計算出來之結果與其 應得之價值有所出入者,自應以金錢補償之。以下茲就兩 造所應得或應支付之金錢補償,加以說明。   ⒊原告等四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54 8/10000,故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渠四人應取得價值 為15,547,540元之土地(計算式:100,436,305 *1548/10 000 =15,547,540)。而其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I+K 之土地,價值為13,929,741元,已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 得之土地價值15,547,540元,故其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原告 四人之差額為1,617,799元,又原告陳彩玉、洪莉瑋、洪 加政、洪琮威內部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1/5、2/5、 1/5、1/5,故渠四人應受之補償金額依序為323,560元、6 47,120元、323,560元、323,560元。   ⒋被告宋素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548/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渠應取得價值為15,547,540元之土地(計 算式:100,436,305 *1548/10000 =15,547,540)。而其 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H之土地,價值為18,126,088 元,已如前述,故其取得之土地價值超過其應取得之土地 價值15,547,540元,故應補償其他共有人2,578,548元。   ⒌被告張熒熒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096/10000,故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渠應取得價值為11,007,819元之土地( 計算式:100,436,305*1096/10000=11,007,819)。而其 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A+J之土地,價值為11,668,15 3元,已如前述,故其取得之土地價值超過其應取得之土 地價值11,007,819元,故應補償其他共有人660,334元。   ⒍被告陳秦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04/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價值為9,079,442元之土地(計算 式:100,436,305 *904/10000 =9,079,442)。而其因本 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B之土地,價值為7,220,793元,已 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9,079,442元,故其 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額為1,858,649元。   ⒎被告陳清祥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04/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價值為9,079,442元之土地(計算 式:100,436,305 *904/10000 =9,079,442)。而其因本 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C之土地,價值為7,189,614元元, 已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9,079,442元,故 其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額為1,889,828元。   ⒏被告廖德昌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04/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價值為9,079,442元之土地(計算 式:100,436,305 *904/10000 =9,079,442)。而其因本 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D之土地,價值為8,905,057元,已 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9,079,442元,故其 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額為174,385元。   ⒐被告陳宥寧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548/10000,故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渠應取得價值為15,547,540元之土地( 計算式:100,436,305 *1548/10000 =15,547,540)。而 其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E及L之土地,價值為14,905 ,129元,已如前述,故其取得之土地價值尚不足其應取得 之土地價值15,547,540元,故其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 額為642,410元。   ⒑被告邱婉婷、邱琬琛二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為1548/10000,故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渠二 人應取得價值為15,547,540元之土地(計算式:100,436, 305 *1548/10000 =15,547,540)。而其因本件分割而得 如附件編號F+G之土地,價值為18,491,730元,已如前述 ,已超過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15,547,540元,故應補償其 他共有人2,944,190元。又邱婉婷、邱琬琛二人內部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故渠二人應各自提出之補償 金額均為1,472,095元。  ㈡被告宋素雖曾爭執依鑑定結果,其本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金額高逾200萬元,其無力負擔,且顯然不合情理等語。然 查,本件被告宋素所取得如附表編號H之土地,面積為186.0 9平方公尺,除被告邱婉婷、邱琬琛二人所取得如附件編號F +G之土地外,較其他共有人均大出不少,且編號G之土地為 既成巷道,而編號H之土地依現況係完全作為住宅及庭院使 用,且編號F+G之土地並無建築線,而編號H之土地有建築線 存在,價值顯然較高。再觀諸原告等四人所共有之土地持分 與被告宋素相等(均為1548/10000),且均係面對有建築線 之竹林路356巷,然原告等四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面積(即 編號I+K)僅有119.36平方公尺,較被告宋素所分得186.09 平方公尺,足足少了60多平方公尺。可見被告宋素於本件土 地分割之後,所取得編號H之土地,顯較其他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更為有價值許多。是以,其辯稱本件土地分割後需補 償其他共有人200多萬元為不合理云云,應屬誤解,難予採 認。  ㈢另被告陳宥寧、邱婉婷、邱琬琛等三人辯稱:渠等所分得如 附件編號L、G之土地,乃屬既成巷道,價值甚低,渠等打聽 附近有人買既成巷道一坪才10萬元,鑑定價格太貴了。且渠 二戶面向竹林路000巷,土地並沒有建築線,會嚴重影響土 地之價格,故認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過高等語。惟查:如 附件編號L、G之土地,依都市計劃內容竹林路000巷非屬計 畫道路,分割前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第一種住宅區,故分割 後之編號L、G之土地也是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估價報告中所 採用比較對象,也是以無法單獨開發的畸零地或社區道路之 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來參照。因為地目不同,故本件附件編號 L、G之土地與一般買交易之道路用地不同,道路用地多以公 告現值一定比例為出售價格,用途為容積移轉或遺產節稅使 用,而編號L、G之土地係與建築基地相連之第一種住宅土地 ,日後申請重建時,即使無法廢除巷道使用,其容積可移置 建築基地E、F使用,故除了地目不同之外,另具有與鄰地合 併開發之效益存在,故此為價格差異之原因。至於土地無建 築線一節,確會造成價值減損,故應計算折現率,按現年期 決定考量勘估標的物使用建材為加強磚造,依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四號公報內容,加強磚造經濟 耐用年數為35年,目前地上建物屋齡約43.5年,已逾經濟耐 用年數,整合重建有其可行性,考量地上目前建物狀態整合 難度較高,故給予三年之整合期間進行折現調整,折現率計 算為10.23%等情,此有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7 月3日庭譽T00000000A002字第1130703001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申言之,關於編號L、G之土地為 既成巷道部分,估價報告中評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1,00 0元,較諸其他編號土地之單價有高達32萬餘元者,已有相 當之落差;且該L、G之土地乃是住宅用地,其價值自不能與 道路用地同視。至於面向竹林路000巷部分沒有建築線一事 雖屬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但建築線的存在是為了要興建建 物申請建築執照所必要,然依系爭土地的使用現狀來看,其 上已經存在合法登記的建物,房屋表面狀態良好,且為兩造 居住使用中,並非有待新建房屋之空地,是縱分割後之土也 不具有建築線,亦不妨害目前竹林路000巷0號、0號房屋之 合法使用,故估價報告以房屋整合重建(即新建房屋)之可 能性,對土地價值給予折現調整之計算,其論理依據亦應屬 可採。是以,本件被告陳宥寧、邱婉婷、邱琬琛等三人前揭 所辯亦難遽予採認。  ㈣被告張熒熒復辯稱:之前討論分割補償都是以公告現值去作 討論,而估價報告都是以市價,我沒有能力去補償其他共有 人,本件是原告起訴要分割共有物,故應由原告去做補償云 云。惟查,分割共有物事件基於對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分配, 本應以實際交易價值作為分配之標準,而我國土地公告現值 於都市地區常背離市價甚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 張熒熒辯稱本件應以公告現值來計算補償,顯非合理。而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是為了使所有權單純化,便於交易,以期 於分割後提升共有物之價值,而使全體共有人同享其利益。 故本件訴訟雖係由原告所提起,但判決之結果係使全體共有 人同享其利益,故而,被告張熒熒辯稱本件既係由原告起訴 ,即應由原告負責補償其他共有人一節,尚屬於法無據,難 予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按附表一為原物分割時,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為金錢之補償。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依前述說明,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二、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 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 利益,所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之價 值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詳附表 一「分割前之土地持分」欄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末以, 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八棟房屋共有基地一事,係當年建商因 應土地建築線之限制所為便宜行事之作法,兩造各自所有 八棟透天厝,互不相屬,其基地自宜加以區別,才可避免 共有土地可能發生的種種困擾。系爭土地分割後,亦可便 於兩造各自處分所有不動產,而有資產活化之效果,應能 提昇各自所有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 深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已相互磋商達數十年,未能取 得成果。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表達出敦親睦鄰之理性態 度,共同期望困擾兩造全體之土地問題得以解決。本件依 法審判之結果,固需本於公平原則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及 依法計算補償金額,然兩造數十年為鄰,亦當可互相體諒 ,或可協商補償之給付方式,不要造成彼此過大的生活壓 力,俾免影響和諧之鄰里關係,甚而造成後續之訟爭,故 期待兩造當事人能本於理性溝通,謀求本事件之圓滿解決 。均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就系爭土地之實物分割方式 稱謂 姓名 分割前之土地持分 所有房屋座落於竹林路 應分得土地為附件編號部分 分割後之土地持分 原告 陳彩玉 0000/00000 000巷0號 I、K(由原告四人共有) 1/5 洪莉瑋 0000/00000 2/5 洪加政 0000/00000 1/5 洪琮威 0000/00000 1/5 被告 宋素 0000/00000 000巷0-0號 H 全部 張嫈嫈 0000/00000 000號 A、J 全部 陳秦建 0000/00000 000號 B 全部 陳清祥 0000/00000 000號 C 全部 廖德昌 0000/00000 000號 D 全部 陳宥寧 0000/00000 000巷0號 E、L 全部 邱婉婷 0000/00000 000巷0號 F、G(由邱婉婷、邱琬琛共有) 1/2 邱琬琛 0000/00000 1/2     附表二: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之金錢補償 稱謂 姓名 應支出補償金額(元) 應收受補償金額(元) 原告 陳彩玉 0 323,560 洪莉瑋 0 647,120 洪加政 0 323,560 洪琮威 0 323,560 被告 宋素 2,578,548 0 張嫈嫈 660,334 0 陳秦建 0 1,858,649 陳清祥 0 1,889,828 廖德昌 0 174,385 陳宥寧 0 642,410 邱婉婷 1,472,095 0 邱琬琛 1,472,095 0

2024-10-24

PCDV-112-重訴-31-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羅心志 訴訟代理人 羅萬乾 被 告 張芊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為林耀宗及張芊芊2人(見 審原附民卷第5至9頁),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34,400元,並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原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林耀宗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 0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上揭刑事判決見原附民卷第7至9 頁),並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將原告對於被告林耀宗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見原附民卷第15至16頁),則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當 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4,400萬元 ,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2頁),並非訴之變更,而為訴之聲明之補充更 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耀宗(已歿)為男女朋友,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 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搭載林耀宗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林耀宗 即手持柴刀下車進入該址屋內,持刀揮砍原告頭部,致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旋即騎乘機車搭載林耀宗離去現場。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8,400元 、看護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34,4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當日是友人羅一翔叫伊與林耀宗陪其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那邊,林耀宗說要去裡面找朋友,伊才載林耀 宗過去,伊沒有看到林耀宗有帶柴刀,林耀宗只有帶一個小 包包,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耀宗至上開地點後,林耀宗下 車進入該址屋內不久後上車,林耀宗就叫伊趕快騎,伊對於 林耀宗本件傷害行為不知情,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晚間10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林耀宗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林耀宗下車 後,持柴刀砍揮砍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隨即騎乘機車搭載林耀宗離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與林耀宗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傷勢照 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林耀宗欲持刀傷人一節,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騎車搭載林耀宗到場,林耀宗隨即下車入屋,並迅 速走出屋外坐上機車離去現場,過程僅有數秒,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64頁、原 訴卷第235至237頁),足見被告搭載林耀宗到場傷人至離 去現場過程迅速,且配合妥適,默契甚佳,倘非被告事前 已與林耀宗約妥共同到場傷人,何以被告與林耀宗能如此 迅速完成騎車到場入屋傷人,再騎車離去。參以扣案柴刀 之刀刃及刀柄長度共45.5公分,有扣案柴刀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16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屬實(原訴 卷第287頁),足見扣案柴刀長度非短,與一般輕薄短小 可輕易藏放於身而不易為人所發覺之小型刀具有別,則林 耀宗攜帶扣案柴刀在身而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到場,應為 騎乘機車之被告所知悉。況且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自承: 林耀宗當時僅有攜帶很小包包(經當庭測量長度為23公分 ),系爭機車也放不下該柴刀等語(原訴卷第290頁), 可知上開柴刀實際上無從藏放,被告辯稱其未見林耀宗攜 帶柴刀云云,自無可採。 2、次查,證人邱琬婷於警詢證稱:當時騎到中壢區中華路修 車廠林耀宗就跟伊說他要打人,伊就跟林耀宗講說伊在外 面等他,被告就騎車載林耀宗進去巷子等語(見偵卷第57 至58頁),而邱婉婷確有在中華路1段835巷口處與林耀宗 見面對話,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9頁、原訴卷第236至237頁),與邱琬婷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加以邱琬婷與被告及林耀宗為朋友關係, 並無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邱琬婷上開證述內容 ,堪可採信,足見林耀宗持刀傷人前確有先在巷口處向友 人邱琬婷告知即將去傷人之事,隨即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 進入巷內,益徵被告知悉其騎車搭載林耀宗進入巷內之目 的即在傷人。 3、至林耀宗雖陳稱被告不知其有攜帶柴刀等語,然觀諸林耀 宗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沒有看到伊拿柴刀,因為伊放在背 後用衣服蓋住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刑案準備程序中 卻改稱:伊叫被告載伊去之前,伊就已經將刀放在她機車 車廂,被告沒看到我帶柴刀到場等語(見原訴卷第122頁 ),足見林耀宗就搭車藏放柴刀之方式,或有供稱藏放在 背後、或有供稱藏放在車廂內等語,歷次供述內容差異頗 大,自無從以林耀宗該等憑信性欠佳且有瑕疵之證述,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彼時林耀宗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衡情當有袒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其證述之可信性自不若一 般證人,是其關於被告與其無犯意聯絡之供述,自無足採 。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按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9 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未實際下手砍傷原告,但其 既事先知悉林耀宗要前往上開地點傷人,猶騎乘系爭機車 搭載林耀宗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此騎乘機車載人攜刀傷人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400元: 原告主張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於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4,00元 ,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為證(審 原附民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該部 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16,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8日住 院期間止,共計8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 算,因此增加看護費之支出16,000元。茲審酌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原告主張 之看護費數額並未偏離一般行情按日計算之看護費數額,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16,000元 之損害,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及 林耀宗共同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被告及林耀宗與原告毫不相 識,原告無端遭受上開攻擊,且傷勢非輕等侵權行為情節 及原告、兩造所陳述之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並參 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 以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34,400元( 計算式:18,400元+16,000元+20萬元=234,4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自112年2月14日(見審原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34,4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 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18

TYDV-113-訴-1429-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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