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文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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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0、7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14336、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就被告戊○○、子○○、丁○○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戊○○、辛○○、 壬○○、甲○○、子○○、丁○○、癸○○(下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400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57、9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為有罪判決之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因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然無重大 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楊○興、丙○○、庚○○,已依約定履行完畢(丙○○於成立調解 時當場給付、楊○興及庚○○則委託弟弟轉帳付款至調解筆錄 指定之帳戶),但因能力不足負擔賠償告訴人乙○○。請再酌 以從輕量刑,並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辛○○係聽從「鄭順暢」介紹而與被告癸○ ○交易虛擬貨幣及將USDT轉入癸○○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而拿取貨款,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依約支 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見犯後態度良好 ,請從輕量刑等詞。  ㈢被告壬○○、甲○○、子○○、丁○○部分:被告壬○○、甲○○、子○○ 、丁○○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行,請審酌:  ⒈被告丁○○與告訴人庚○○、楊○興成立調解,告訴人庚○○、楊○ 興亦願意寬恕,被告丁○○犯後知過,極力彌補過錯,減免耗 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應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壬○○、甲○○、子○○、丁○○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二審審 理時起即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被告壬○○、 甲○○、子○○、丁○○有利判決等詞。  ㈣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誠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療,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次實因不 堪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 恐將頓失依靠,被告癸○○為此積極工作,身兼多職,籌措賠 償金,並獲與告訴人乙○○調解並寬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六個月有期徒刑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 」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等於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400號卷二 第、133頁),然被告等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已不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壬○○、甲○○、子○○、丁○○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壬○○、甲○○、子○○、丁○○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壬○○、甲○○、子○○、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壬○○、 甲○○、子○○、丁○○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 有利,是應適用被告壬○○、甲○○、子○○、丁○○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至被告戊○○、癸○○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戊○○、辛○○、子○○、丁○○、癸○○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各與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調解情形摘要」欄 所示),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400號卷一第315至316、317至318、319至320 、383至384、387、409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35至145、221 頁;本院401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69至172、175頁)。其 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經被告戊○○辯護人提出匯 款人記載為丁○○之匯款單(見本院400卷二第131頁),經被 告丁○○當庭陳述:當時有跟被害人己○○提到我跟戊○○,所以 這件是我跟戊○○一起匯款,檢察官後來才不起訴處分等語( 見本院400號卷二第100頁),是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部 分已為另案和解並履行,附此敘明。  ⒊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戊○○、辛○○、子○ ○、丁○○、癸○○所為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 4之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 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訂影響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⑴被告戊○○、辛○○、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 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 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 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被告戊 ○○、辛○○、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戊○○、辛○○ 、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處斷自不受洗錢防 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 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但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是綜合 適用結果,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 所示之犯行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及生活能力(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11至112頁),就本案犯罪期間在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等當知悉新聞屢屢報 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虛擬貨幣投資騙取他人財物、 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為本案犯罪動 機本不純正,尚不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或有積 極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5)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業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且被告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程度之有利科刑 資料。另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未成立調解;附表 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具狀以其係本案所受最大損失金額之 人,被告戊○○未予賠償,應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25頁),是被告戊○○就此部分並未有積極促使調解成 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以原 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度 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 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戊○○ 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至告訴人乙 ○○前開具狀所請,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在僅被 告戊○○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告訴人乙○○另就被告壬○○部分為 相同請求,亦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  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 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4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意 見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辛○○自白犯洗錢罪之有利因子等情狀。  ⑵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就其中編號11至13部分,亦未及 審酌被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 從輕量刑等意見之犯後態度。    ⒉此外,被告辛○○、壬○○、甲○○、子○○、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表現悔悟態度,參諸前揭說明,均為被告等有利量 刑因子,則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 部分,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之宣告刑及就被告戊○ ○、子○○、丁○○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宣告刑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投資詐騙,被告 戊○○、辛○○均具有操作電子錢包之權限,而被告壬○○、甲○○ 、子○○、丁○○、癸○○則僅屬於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使附表 2至4、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而受財產損害,更因 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 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 ,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成立調解/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再以被告戊○○、辛○○、壬○○、丁○○ 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甲○○先前有因 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被告子○○先前有因 涉犯槍砲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 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癸○○先前有因涉犯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各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 其等分別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院450號卷二第117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11至11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考量被告戊○○、子○○、丁○○分別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案 審理中,而被告戊○○、子○○、丁○○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 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件被告戊○○、子○○、丁○○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 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白惠淑、王清海、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和解情形及判決結果(以民國紀年,金額為新 臺幣,下略):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及履行 1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另案和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庚○○4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9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丙○○4萬元。 2.當場現金給付4萬元完畢。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未成立調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楊政興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楊政興4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7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被告辛○○願給付原告乙○○49萬元。 2.已於113年9 月23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完畢。 3.於113 年10月10日給付2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4.若被告辛○○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中20萬元時,則原告乙○○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8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未成立調解。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子○○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 訴訟外和解。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子○○願就應負擔部分給付告訴人丙○○1萬元。 2.已於113年11月8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3.告訴人就被告子○○部分其餘請求拋棄。 4.告訴人願宥恕被告子○○,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2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丁○○願給付原告庚○○1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丁○○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3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楊政興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丁○○願給付原告楊政興2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丁○○並請求給予被告丁○○從輕量刑。 1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被告癸○○願給付原告乙○○49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 3.餘款42萬元,其中3萬元於  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另39萬元,自113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4.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5.上開分期部分已給付3期。 6.原告願宥恕被告癸○○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備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400-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蔡宜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蔡博涵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吳泓逸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昱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嗣具狀主張丙○○前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等語,丙○○認原告上揭所為乃訴之追加而不同意其追加,經 核原告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以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為在宅托育之場所,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 蔡○珞委託伊照顧。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突發狀況,經緊 急送醫後於110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丙○○認為伊及配 偶吳鴻忠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將未足歲之蔡○珞摔擲在地,對伊及吳鴻忠提出涉犯共同 傷害致死、妨害幼童發育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112年 度偵字第1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指出伊提供之托育服務 環境安全均有符合相關規定,伊就蔡○珞所施之照顧措施已 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丙○○因懷疑蔡 ○珞遭伊照顧不周而死亡,對伊產生怨懟,於110年10月15日 13時3分許,至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對伊掌摑3次 ,致伊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勢,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恫 嚇伊,及對伊公然辱罵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其後,丙○○於I nstagram(下稱IG)以彫博(@diaobo6981)之帳號發布如附 表編號4、5文句之動態,公開伊之住處及侵害伊之名譽權。 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加害行為,至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對丙○○ 各項行為所主張受侵害之權益、賠償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 表所示)。另被告甲○○(綽號鳳梨)為知名網紅,其FACEBOO K(下稱FB)粉絲專頁擁有1,030,000位追蹤者,甲○○於110 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頁直播,其於 直播時陳述如不爭執事項⒌之言論,甲○○未經合理查證而為 上開不實言論,導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詆毀。被 告乙○○(綽號勾惡)經營之FB粉絲專頁有180,000位追蹤者 ,其所營Youtube頻道「勾起你心中的惡」,有777,000觀眾 訂閱,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 Youtube 「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片, 乙○○之影片標題乃不實陳述,未經合理查證義務,其為上開 商業牟利行為,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上述甲○○、乙 ○○之行為導致伊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各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丙○○則以:原告受托照顧蔡○珞,卻故意虐待其致死,伊對 原告夫妻提出傷害致死等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雖曾為不起訴處分,該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伊於IG所發布附表編號4之文句係公 布原告配偶之個人資料,非原告之個人資料,未造成原告 之權利受損。蔡○珞因顱內出血死亡,伊認係因蔡○珞哭鬧 ,原告為制止蔡○珞,大力搖晃蔡○珞所造成,原告應對蔡 ○珞之死亡負責。伊遭喪女之痛,出手掌摑原告及對原告 所為附表編號2及3之過激言論,乃為發洩悲痛之情緒,且 附表編號3「幹你娘機巴」、「幹你娘」等用詞乃伊之口 頭禪,並非用以侮辱原告。相較伊所受喪女傷痛,原告所 受掌摑、附表編號2及3之言論,根本不算傷害。伊於IG上 傳編號4及5之文句,並無不當。伊掌摑原告、恐嚇及在IG 上發布如附表編號4及5之言論,係因原告對蔡○珞照顧不 當,又不承認過錯所引發之結果,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責任。伊否認原 告因住家遭噴漆或受網路霸凌而罹患恐慌症、憂鬱狀態及 睡眠障礙症及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證明之等語資為 抗辯。   ㈡甲○○則以:伊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言 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伊所為言論 係轉述蔡○珞之父丙○○所言,並無增減匿飾。伊所為不爭 執事項5所載之言論內容係出於伊之見解及認知而為意見 表達,且此事件導致一名幼童死亡,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件 ,具有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伊於直播中闡述 個人感想,請求各界重視幼童福利之議題,及呼籲相關從 業人員應具備該行業應具備之特質,若不適任,應避免從 事托育行業,非僅針對個案而為,亦無指摘原告,原告係 就伊之全部陳述擷取部分言論指摘伊為不實陳述等語為辯 。   ㈢乙○○則以:伊因當時之媒體輿論皆以「保母虐童」為標題 ,故跟隨新聞媒體於影片使用「【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 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伊就蔡○珞 死亡事件已經合理查證,以自身意見為主觀價值判斷,伊 所為意見表達應為現今民主多元社會所容許,伊所下標題 並無未經合理查證致原告之名譽受侵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保母,以原告住 處為在宅托育之場所,吳鴻忠則為其配偶。丙○○自110 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蔡○珞(000年00月生)委託原告照 顧,托育期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時間自7時30分至17時3 0分。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 之某時在原告住處摔於地上(註:原告主張蔡○珞自行 摔倒,丙○○抗辯係原告將蔡○珞摔擲在地)。嗣因蔡○珞 四肢無力、眼神渙散,原告於同日10時30分許,通知蔡 ○珞之祖母蔡○靜,並將蔡○珞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 蔡○珞仍因新近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髓損傷,於110 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    ⒉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珞死亡,因而 對原告產生怨懟,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另行通緝) 係丙○○之友人,亦知悉上情。丙○○、徐奕、陳冠峻、王 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住 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於 車庫鐵門處附近,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傷害之犯意,對原告掌摑3次,致原告受有左臉 鈍挫傷之傷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如 附表編號2所載之言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致其心生畏懼,丙○○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 論,而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徐奕在 車庫外之道路質問原告,並與陳冠峻分持手機全程直撥 丙○○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之經過、王政傑在場等 方式在場助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丙○○、徐奕、陳冠 峻等3人上開行為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0 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51號、11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諭知⒈丙○○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⒉徐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⒊陳冠峻、王政傑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事判決已確定。    ⒊丙○○於110年10月間以其IG帳號diaobo6981上傳:「公平 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老師住○○○○○區○○○街○號 」之文句(審訴卷第51頁)。    ⒋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ou 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 片,乙○○於112年7月28日前後將該影片觀看權限改為限 於該頻道會員觀看。    ⒌甲○○於110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 頁直播,其於直播時稱:「意思就是跟他講說是小朋友 ,就是走路,然後跌倒,撞到這樣,這那有可能,那有 可能,這怎麼可能會這樣,對不對」、「你用正常的邏 輯來想嘛,你用正常邏輯,你用正常邏輯,下去想嘛, 怎們可能會這樣」、「你如果沒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 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有喜歡孩子,你對孩子你會覺得 ,你自己原本脾氣就不好了,你沒有那個耐心,你就不 要去做保姆,還是三小的」、「你覺得不耐煩,覺得很 不爽,你覺得怎麼樣,你就要摔他,還是要幹嘛,你就 不要做這個工作,你不要做這個工作,你有沒有聽懂我 的意思」。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丙○○以不爭執事項2、3所載之行為,分別侵害 其身體、健康、意思自由、名譽權及個人資料,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⒉原告主張乙○○、甲○○分別以不爭執事項4、5所載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 甲○○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丙○○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3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 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丙○○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丙○○自承其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惟否 認其係為侮辱原告,並以前詞為辯。查依一般社會通 念,丙○○所言「幹你娘」、「幹你娘機巴」乃粗鄙用 語,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且依當時情境,丙○○ 另有掌摑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丙○○對原告之出言具有 針對性及攻擊性,且聽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異常,並 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是丙○○辯稱前開用語乃其 情緒過激下之口頭禪,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無足 採取。是丙○○上開言論乃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另丙○○自承對原告為如 附表編號1傷害行為及編號2恐嚇行為,丙○○之傷害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其所為恫嚇言語,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 之適用。查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 珞死亡,因而對原告產生怨懟,丙○○與友人徐奕、陳 冠峻、王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前往 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對原 告為掌摑、恐嚇及辱罵之行為,丙○○之行為乃其單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原告所為回應縱使無法使丙○○滿意 ,亦非屬使丙○○之故意加害行為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行 為,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依丙○○所辯其因女兒死亡之傷痛 ,且原告不承認過錯,因而對原告為傷害、侮辱及恐 嚇行為,原告對此與有過失等語,其所為上開抗辯乃 剝奪他方為自己辯解之機會,且助長挾怨報復之行為 ,自不可採。揆之上揭說明,丙○○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等語,無足採取。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專科畢業 ,於110年10月間案發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打零 工等語;丙○○係高職肄業,曾擔任刺青師,暫無工作 ,無收入等語,為原告、丙○○各自陳明(本院卷第25 、38頁),其2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附於審訴卷及本院卷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 審酌丙○○所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加害行為之情 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對原 告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分別以5,000元、20,00 0元、2,000元為適當,合計2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4行為部分:     查丙○○於IG上傳動態中如附表編號4之文句內容為:「 老師住○○○○○區○○○街○號」(審訴卷第51頁),參酌丙○○ 先前於IG所上傳之動態提及:「左營高中數學老師 吳 鴻忠」,而原告並非擔任老師,是丙○○上傳「老師住○○ ○○○區○○○街○號」係公布擔任老師之吳鴻忠之住所,其 於IG中並無直稱原告之住所位於該處,難認係公開原告 之個人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住所所在地之個人資料因丙 ○○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遭公開,請求丙○○賠償損害等 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就丙○○附表編號5之行為及甲○○及乙○○各自如不爭執事 項4、5所載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甲○○抗辯其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 言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等語,經 核原告所提出甲○○該次直播之全部譯文(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甲○○係先稱朋友打電話來說14號早上帶女兒去 保母那邊,才第二天而已,早上10點多,小朋友要送醫 院急救等語,顯見甲○○於直播時雖有提及朋友將女兒交 給保母照顧之事,但其於直播中並未指明其朋友及女兒 或「保母」之姓名,亦未提及其他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 資訊,而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送醫急救, 翌日1時38分許死亡,未見兩造於本件訴訟提出於甲○○ 直播時當時已有新聞媒體為相關報導,則單憑甲○○於直 播中所為言論,難認不特定第三人已足以辨別該保母即 指原告,縱使其後因新聞媒體之報導而使不特定第三人 聯想甲○○前開直播之保母為原告,亦非甲○○於該次直播 中揭露原告之身分,與甲○○無涉。故原告指稱甲○○於該 次直播所為不爭執事項5之言論已造成其名譽之損害等 語,自難遽予採憑。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 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 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 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 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 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 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 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 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 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⑴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 ou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 】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 」之影片一節,為其所自承。觀之乙○○於錄製該影片 時係邀請丙○○及其母親到場,丙○○及其母親於影片中 分別說明將蔡○珞交由原告照顧第一天後,於其左下 眼瞼發現一點點紅紅之過敏情形;蔡○珞送醫急救後 ,在醫院看到原告T恤上有血漬,原告答稱為蔡○珞之 舊傷,但蔡○珞之舊傷係上嘴唇之只餘紅點狀小傷, 不可能使原告T恤沾上那麼多血;原告對於丙○○之母 親稱蔡○珞想扶東西站起來,沒有站好,仰倒在地墊 上,原告對丙○○稱蔡○珞想喝牛奶,原告將蔡○珞抱起 來,手不小心放掉摔到了;神經內科醫師告知孩子不 可能自摔向後仰造成該等傷勢;(乙○○問:醫師有說 會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丙○○之母回答他跟我說沒辦 法明確說是什麼東西造成,但可以清楚的說是外力重 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證乙○○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乙○○錄製影片時,既已邀請案件之當事 人本人,由其等說明事情發生經過,以及急救過程中 與醫師討論之內容,應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丙○○及其母親所言為真,又斯時新聞媒體 對於蔡○珞死亡一事係冠以「保母虐嬰」之標題,有 乙○○提出之網路新聞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則乙○ ○於錄製之影片冠以「【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 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並非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況且其影片內容係由丙○○及其母 說明事情經過,乙○○並未為任何指摘原告虐待嬰兒之 言論,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行為。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丙○○於IG上傳之動態內容,其於110年 10月間上傳:「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文句 之前,先發布「現在女兒的死,完全司法單位重點放 錯,調查我!?希望曾經被我幫助以及對我的印象是 什麼,希望你們可以去我臉書留言給我的版面,黑箱 作業也不要那麼的扯淡,我就只想要女兒怎麼過世的 ,為何要一直給予我傷害?不良形象的人的女兒都該 死?封鎖我臉書我女兒死就可以帶過?」、「有背景 的人就能合法殺人 是嗎?」、「殺人也可以黑箱, 這是我認識的台灣,心已死,無所謂,趕快辦一辦, 不要浪費警力保護了,每天24小時警察保護當我們人 民看不出來」、「刺青疑似流氓?所以女兒該死」( 審訴卷第46至50頁),之後才上傳附表編號5之動態, 該段文句後之內容為:「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 ?偵辦程序不合理,警察24小時的保護,別鬧了,要 選舉了,不知道你們作法嗎?…」(審訴卷第51頁), 丙○○僅係表達偵查機關為何要針對身為父親之其個人 一併調查,警察機關為何指派警力保護原告等事項提 出質疑,認為偵查機關對其刺青一事有偏頗之印象, 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其意不在誹謗原告之名 譽,是丙○○此部分言論屬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尚難認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審訴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丙○○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丙○○之聲請,宣告丙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3-訴-4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黃啟竣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呂姵霖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曾偉聖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0號、112年度偵字第265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黃啟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4-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姵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2所示之物沒收。 曾偉聖無罪。   事 實 一、吳承恩、黃啟竣及呂姵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販賣。且對於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應可預見其內可能混有上開毒品成分 。黃啟竣及呂姵霖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由黃啟峻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 2包後,將上述愷他命2包存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之租屋處內,並在Wechat通訊軟體上以暱稱「Uber Eat營 業中(24h)」之帳號刊載隱晦含有兜售毒品之訊息,呂姵霖 則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運毒人員(負責交付毒品及向購毒者收 取買賣價金),嗣不特定之購毒者藉由Wechat通訊軟體表示 欲購毒時,呂姵霖即駕駛黃啟竣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運送毒品及收取價金。吳承恩、黃啟竣及呂姵 霖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 聯絡,由吳承恩與曾偉聖(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貳)連繫 後,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至曾偉聖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之4之住所,拿取以塑膠袋盛裝之大力水手包 裝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0包,吳承恩下樓 後將上述咖啡包1000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聖」(音同)之成年男子,「小聖」旋又將上述毒品咖啡包10 00包交付予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黃 啟竣,黃啟竣收取上述毒品咖啡包後即將之載運至上址租屋 處存放。嗣112年3月22日14時許,張竣捷瀏覽前開「Uber E at營業中(24h)」之帳號刊載之販售毒品訊息,透過上通訊 軟體連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由呂姵霖駕駛A車至高雄市三民 區延吉街87巷內,於同日1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 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8包(大力水手包裝4包、牛B包裝4包 ,吳承恩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僅為大力水手包裝4 包,其餘部分詳後述壹、五)予張竣捷。後因張竣捷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8包,經警循線於112年3月23 日13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啟竣上址租屋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365-366、460-461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 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122頁; 偵二卷第60-64、68頁;本院卷第119、393、474頁),復與 證人張竣捷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0頁、警 三卷第348-349頁、偵二卷第184頁),並有被告黃啟竣手機 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證人張竣捷手機微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曾偉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呂姵霖之 手機微信帳號翻拍照片、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帳號聊天群 組(名稱:Uber Eat營業中(24h))翻拍照片、被告黃啟竣 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被告吳承恩與被告 黃啟竣對話纪錄截圖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5-22、41-48頁 ;警二卷第78-82、85-102頁;警三卷第295-301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張竣捷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亦呈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 0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0-52頁 、偵一卷第31-21頁、偵二卷第207頁),而附表編號1其餘 未經檢驗之咖啡包,審酌各該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 均相同,且係被告黃啟竣同時透過被告吳承恩向同案被告曾 偉聖取得(見警三卷第243頁、偵一卷第127-128頁、偵二卷 第60頁),堪認該些咖啡包亦均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足認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被告黃啟 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領有月薪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 6頁);被告呂姵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水依當天營業 額計算,賣1萬元,我可以拿到600元,本案我拿到1200元等 語(見本院327-328、387頁),自堪信被告黃啟竣、呂姵霖 販賣第三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被告吳承恩 雖否認有從中獲利等語,然衡諸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曾稱: 吳承恩跟我說他用10萬元購買這1000包咖啡包,11萬元轉賣 給我,我之後販賣毒品的錢再返還給吳承恩等語(見警三卷 第244頁),且承前說明,衡情難認被告吳承恩有何甘冒重罪 風險而平價、賠售轉讓毒品之可能性,是被告吳承恩販入本 案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亦應屬合理認定。由上述說明,被告黃啟竣、吳承 恩、呂姵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 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 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 「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 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 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 予對外販賣,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持有逾量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黃啟 竣、呂姵霖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啟竣、呂 姵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 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 ,應論以一罪,則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 黃啟竣、呂姵霖就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所犯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⒉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即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饅頭」,並指認同案被告曾偉聖,嗣後警方 依據被告黃啟竣之指證,查獲同案被告曾偉聖,而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 之起訴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30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927100號函、112年7月26日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11272394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鼓山分局偵査隊1 13年8月29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雄 檢信翔112偵26589字第113907713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89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3 、219-221、226-229頁),雖同案被告曾偉聖於本案經本院 判決無罪(詳後述貳),然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份亦經本 院職權告發(詳後述參),則被告黃啟竣既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坦承犯行 ,被告黃啟峻屬於聽命行事的角色,惡性較為輕微,被告吳 承恩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係因同學親戚情誼才為本案犯行 ,被告呂姵霖有注意力不集中、容易衝動之現象,當時急需 用錢,屬小蜜蜂角色,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黃 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 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 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黃啟竣 、吳承恩、呂姵霖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混合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 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 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啟竣)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⒌另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被告吳承 恩、呂姵霖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啟竣部分,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持有逾量第三級毒 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利,被告黃啟竣、 呂姵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 為1人,兼衡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95、4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 分,因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 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03號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21頁、偵二卷第2 07頁),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被告呂姵霖遭查獲時扣押之現金45000元內包含被告呂姵霖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薪水1200元,業經被告呂姵霖供陳在案 (見本院卷第387頁),此為被告呂姵霖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 號13-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稱:呂姵霖有將販賣咖啡包2200元之價 金交付予我(見警三卷第247頁),被告黃啟竣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扣案之現金306000元中除了20000元是自己的錢外, 均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470頁),可認被告黃啟竣遭查獲時扣押之現金306000元 內包含被告黃啟竣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200元,此為 被告黃啟竣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2),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黃啟峻於本院審理時 稱:扣案之現金306000元中除了20000元是自己的錢外,均 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70頁),並有對話紀錄可稽(見警一卷第15-22頁、警二卷 第87-92頁),是扣案之現金306000元,扣除20000元及前述 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之價金2200元後,尚餘283800元,此部 分已可蓋然性認定係被告黃啟峻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財物(即附表編號4-1),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㈣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啟竣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承恩供其販賣毒品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啟竣、吳承恩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70頁)等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黃啟竣、吳承恩、 呂姵霖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承恩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黃啟峻 、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販賣牛B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4包予張竣捷 。因認被告吳承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惟參以同案被告呂姵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給張竣捷的 咖啡包都是黃啟峻交給我的,有兩種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 23-325頁),且證人張竣捷於警詢時亦證稱:(問:UberEat 向你推薦牛逼及大力水手,你表示要買2000元,各4包,即 是警方所查扣毒品咖啡包,是否屬實?)是等語(見警一卷第 42頁),復對照張竣捷與帳號UberEat(24)之對話紀錄,可見 對方表示「各半你試試要嗎」、「牛逼和大力水手」,張竣 捷回覆「好」、「不然你拿4/4給我」等情(見警一卷第47-4 8頁),且由張竣捷遭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確可見其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分別為大力水手包裝4包及牛B包裝4包等情(見警一 卷第46頁),足認同案被告呂姵霖交付與張竣捷之毒品咖啡 包分別大力水手包裝4包及牛B包裝4包。而同案被告黃啟峻 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我於3 月19日拿到1000包毒品咖啡包,退還600包後,呂姵霖賣出 去16包剩下來的等語(見警三卷第246頁),然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大力水手包裝(見警一卷第35頁) ,顯與同案被告呂姵霖販賣予張竣捷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不 盡相同,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吳承恩向同案被告曾偉聖拿 取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中確有包含牛B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自難逕認被告吳承恩就同案被告呂佩霖交付予張竣捷之牛B 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 為被告吳承恩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吳承恩此部分行為若 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曾偉聖明知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逾量持有 。  ㈠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指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運送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至同案被告黃啟竣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外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竣,同案被告 黃啟竣即將上述愷他命2包存放在租屋處內,並嗣不特定之 購毒者藉由Wechat通訊軟體表示欲購毒時,同案被告呂姵霖 即駕駛同案被告黃啟竣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運送毒品及收取價金,並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同案被 告黃啟竣,同案被告黃啟竣再交付予被告曾偉聖。  ㈡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承恩與被告 曾偉聖、同案被告黃啟竣連繫後,同案被告吳承恩依據被告 曾偉聖之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至被告曾偉聖 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4之住所,拿取以塑膠袋盛 裝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0包,同案被告吳承恩於運輸至樓下 時,復將上述毒品咖啡包在樓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聖」(音同)之成年男子,「小聖」旋又將上述毒品 咖啡包1000包交付予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同案被告黃啟竣,同案被告黃啟竣收取上述毒品咖啡 包後即將之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存放。 嗣112年3月22日14時許,有購毒者張竣捷瀏覽前開「Uber E at營業中(24h)」之帳號刊載之販售毒品訊息,於連繫後, 旋由同案被告呂姵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87巷內,於同日15時許以2200元之代價 ,販售毒品咖啡包8包予張竣捷。因認被告曾偉聖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聖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之證述、同案被告黃 啟竣手機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證人張竣捷手 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偉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同案 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呂姵霖之手 機微信帳號聊天群組(名稱:Uber Eat營業中(24h)翻拍 照片、同案被告黃啟竣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 片、同案被告吳承恩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對話纪錄截圖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偉聖固坦承有販賣1000包咖啡包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 啟竣、呂姵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竣捷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販賣咖啡包給吳承恩,沒有販賣給黃啟峻,也沒有和 他們共同販賣咖啡包、愷他命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案被 告黃啟竣就提供愷他命之人、地點、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致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愷他命並非被告曾偉聖交付,且同案 被告呂姵霖亦證稱沒有見過同案被告黃啟峻向被告曾偉聖拿 毒品的情節,自不能以同案被告黃啟峻之證述認定被告曾偉 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情事。再者同案被告黃啟峻、 吳承恩就毒品咖啡包部分,均證稱係向被告曾偉聖買斷,且 同案被告呂姵霖販賣予張竣捷之咖啡包係由同案被告黃啟峻 交付,而非由被告曾偉聖交付予同案被告呂姵霖,且8包咖 啡包中有4包為大力水手包裝外,亦有4包為黑牛白底包裝, 與被告曾偉聖交付之咖啡包均為大力水手包裝不同,又同案 被告呂姵霖使用之車輛鑰匙及工作機亦均非被告曾偉聖交付 ,此部分係被告曾偉聖將自己施用剩餘之咖啡包販賣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而其等共同販賣咖啡包則與被告曾偉聖無關等 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偉聖有於上揭時、地,交付1000包毒品咖啡包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等情,為被告曾偉聖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6-127 、421頁),復與同案被告黃啟峻、吳承恩證述相符(見偵一 卷第128頁;偵二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2-293、311、313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曾偉聖有無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有無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呂姵霖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愷他命,茲分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黃啟峻於偵查時雖曾證稱:扣案之咖啡包和愷他命 都是曾偉聖寄放在我這裡的,會有小蜜蜂或是其他要販毒的 來跟我拿毒品,我就依指示交付毒品跟收錢,再把錢給曾偉 聖等語(見偵一卷第16-18、125-126頁),惟其於偵查時亦有 證稱:吳承恩已經把現金給曾偉聖算是買斷,這批貨原則上 就是吳承恩所有,我再跟吳承恩購買這些咖啡包,之後販賣 的所得再回帳給吳承恩等語(見警三卷第244-245、24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咖啡包的部分我沒有確認過曾偉聖知 道咖啡包要交給我,我之後賣掉的錢,是回給吳承恩,我對 談的人都是吳承恩,當天也是吳承恩跟我說去哪裡拿的,因 為咖啡包是吳承恩在曾偉聖家拿的,所以我判斷是吳承恩向 曾偉聖買斷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3、298-299頁), 可見同案被告黃啟峻就毒品咖啡包究係被告曾偉聖所有或是 同案被告吳承恩所有、被告曾偉聖是否知悉毒品咖啡包會由 同案被告吳承恩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等情,前後證述不一 ,容有疑義。又對照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曾偉聖說是我自己要的咖啡包,咖啡包是我買斷的,當時 我和曾偉聖有金錢往來,他有欠我錢,所以他說直接從他欠 我的錢裡面扣掉,但我是幫黃啟峻代墊的,黃啟峻應該要回 帳給我,我沒有跟曾偉聖說是黃啟峻請我代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313、315、319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沒 有告知曾偉聖是黃啟峻要拿咖啡包,我是說是我自己要的, 但我覺得曾偉聖知道,只是沒有戳破我,曾偉聖說直接從他 欠我的20萬元裡面扣掉咖啡包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3-64頁 ),是同案被告吳承恩就其向被告曾偉聖拿取毒品咖啡包時 係告知被告曾偉聖該等咖啡包係其自己要的,並無告知係同 案被告黃啟峻要的,而毒品咖啡包之價金係由被告曾偉聖先 前欠款中扣除等情,前後證述相符,復參以同案被告吳承恩 、黃啟峻間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黃啟峻表示「你有跟他 (即被告曾偉聖)說,是給我嗎」,同案被告吳承恩回覆「沒 」等情(見警三卷第295頁)相符,應可採信,再由同案被告 黃啟峻、吳承恩上開證述互核比對,就同案被告吳承恩向被 告曾偉聖拿取之毒品咖啡包係同案被告吳承恩向被告曾偉聖 買斷乙情,應屬可能,是被告曾偉聖是否知悉該等毒品咖啡 包會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 竣、呂姵霖有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等節,均非 無疑。  ⒉再者,同案被告黃啟峻於偵查時曾證稱:在112年新年初,曾 偉聖打電話給我,我都在睡覺,他就不開心,我和曾偉聖就 很少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又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曾偉聖和黃啟峻之前是老闆和員工的 關係,他們從吵架之後就斷了之前的合作模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322頁);同案被告呂姵霖於偵查時證稱:112年2月時我 問黃啟峻有沒有比較快領錢的工作,他叫我去學習跑單賣毒 品給客人,黃啟峻有給我一支工作機,上班時去拿車鑰匙和 手機,下班就要交回去,會有一名男子用Facetime打工作機 給我,我就依指示去交付毒品和收錢,2月透過黃啟峻老闆 饅頭跑單做了一星期,薪水固定一天3000元,後來3月20日 之後又回去跑了2天單,這次薪水是要業績達1萬元就會給我 6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3-47頁),對照同案被告黃啟峻、吳 承恩上開證述,就同案被告黃啟峻嗣後有與被告曾偉聖發生 爭執乙情互核相符,且由同案被告呂姵霖上開證述可見其薪 資計算方式在此次係以業績為基準,與先前每日固定薪水不 同,縱如同案被告黃啟峻所述被告曾偉聖先前即有寄放毒品 在其租屋處,益徵同案被告吳承恩上開證述被告曾偉聖與同 案被告黃啟峻爭吵後即無合作關係乙情,尚非無據,復佐以 同案被告黃啟峻及呂姵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黃 啟峻向同案被告呂佩霖表示:「我自己做」、「很閒」、「 所以錢不多」等情(見警一卷第87頁),可以勾稽。是以,被 告曾偉聖就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共同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張竣捷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屬有疑,自 不得遽為被告曾偉聖不利之認定。  ⒊另同案被告黃啟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愷他命2包是一個不認 識的人拿給我的,那個人說是饅頭叫人拿給我的,不是曾偉 聖直接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於偵查時亦 證稱:愷他命是112年3月時有陌生電話打Facetime給我,說 他是饅頭的朋友,就開車到我家附近拿給我等語(見警三卷 第245頁、偵一卷第128頁),可見依同案被告黃啟峻之證述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並非被告曾偉聖直接交 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而係同案被告黃啟峻自不認識之第三 人處取得,尚難僅因同案被告黃啟峻證稱該第三人表示係被 告曾偉聖指示其交付,即逕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 確係被告曾偉聖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作為販賣所用。況此 部分僅有同案被告黃啟峻單一證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自難以此遽為被告曾偉聖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偉聖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 一、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是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限於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此所謂法 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 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 判決)。 二、查被告曾偉聖雖坦承有販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惟本案起訴之事實係 被告曾偉聖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峻、呂姵霖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偉聖提供上 開毒品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再交由同案被告黃 啟峻存放於租屋處伺機販賣,嗣後呂佩霖以2200元之代價販 賣毒品咖啡包8包予張竣捷,因認被告曾偉聖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曾偉聖販賣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 予同案被告吳承恩之犯行,除被告曾偉聖交付上開毒品咖啡 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之行為事實與起訴書認定相同外 ,其犯意之形成時點、販賣之價金、販賣之對象、具體行為 內容均未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其間所涉及之攻防方法、證 據資料亦有殊異,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難認 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是縱認被告曾偉聖自 承其所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亦無從論處被告曾 偉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在被告曾偉聖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4樓之4住處,以10萬元之代價,販賣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罪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予以告發,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84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總淨重約1908公克。 ⑵抽驗1包,淨重5.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24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03號鑑定書) 2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淨重73.3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淨重0.18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1 現金2838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4-2 現金2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4-3 現金20000元 不予沒收 5 磅秤1個 不予沒收 6 K盤1個 不予沒收 7 子彈1顆 不予沒收 8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9 手機1支(iphone、黑色、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0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無sim卡)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iphone、黑色、無sim卡) 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iphone、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3-1 現金43800元 不予沒收 13-2 現金1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14 K盤2盒 不予沒收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6 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7 K盤1個 不予沒收

2025-02-13

KSDM-113-訴-263-20250213-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玟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文男律師 廖柏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堉伶 被 告 王○城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8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1,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9日結婚,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 本院訴請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5日和解離婚,應以112年3月6日 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被吿附表二所示財產均應計入婚後財產:  1.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以被吿 繼承前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90,767元所興建,惟因 被告無法證明該款項一直存在銀行帳戶內直至興建系爭房屋 為止,故不能認定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系爭房屋應為被 告之婚後財產。  2.附表二編號4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下稱一銀安南分行 )存款,被告雖主張係其於105年3月8日出售台南市○○路0段 0000號12樓之3之房地(下稱長榮路房地),取得價金5,156 ,399元後匯入此帳戶,然此帳戶於105年12月29日餘額為19, 965元,顯見前開房屋價金早已花費殆盡,故112年3月6日之 存款餘額22,537元,應為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5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下稱一銀大灣分行 )存款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其子王○叡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 ,惟依一銀大灣分行交易明細,被告每月分次提領該2萬元 花用,故該銀行帳戶所餘款項並非其子王○叡每月給付所累 積而來。且被告尚有買外幣、提領等支出,故此帳戶之存款 應為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6之新光人壽保險部分,該保單於104年3月5日投 保,而長榮路房地卻是在105年1月21日才出售,顯見保險金 來源與出售長榮路房地無關,故此保險之價值準備金應列入 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7之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定存491,625元部分,雖 被吿之子王○叡有於105年4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吿 長女王○琪有於105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吿次女 王○筠有於105年8月3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自105年 4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陸續提領超過200萬元、於105年8月1 2日亦匯出170萬元,顯見附表二編號7之定存並非被吿子女 所贈與。  6.此外,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自一銀大灣分行帳戶轉出500萬 元,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三)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於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4,839,078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72,506元,差額為14,766,572元,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原告得主張之數額 為7,383,286元(計算式:14,766,572÷2=7,383,286)。因兩 造婚後的財產均在被告手中,原告實無能力繳納高額裁判費 ,故原告本件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其中4,151,479元 。 (四)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長達20年,參原告所提出關於兩造維繫 婚姻關係、旅遊等照片,及證人張○美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之證述內容,難認原告於婚姻共同生活、家務,無 所貢獻或協力,亦無從認定原告婚後有何不務正業、揮霍浪 費等情事,雖原告於96年以後,未繼續與被告同住,但兩造 持續有互動、往來,以維繫婚姻共同生活,尚難徒憑兩造分 居乙節,即率認原告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對方之分配額云云,難以憑信。    (五)原告另得向被吿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804,229元:   原告於婚前之91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804,229元,以清償其 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的貸款,兩造未約定 清償期。原告遂向新光人壽貸款200萬元,並將其中804,229 元指定匯入被告六信淵東分社的貸款帳戶內,堪認原告委託 新光人壽於91年7月12日匯給被告804,229元,係基於兩造間 之金錢借貸關係。又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隨即於92年11月 26日結婚登記,原告顧及夫妻情分未曾向被告催討過上開借 款,現原告以更正反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屆滿 1個月,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借貸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4,229元。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479元,及自家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29元,即自更 正反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吿與前妻育有2女1子、原告與前夫育有1子1女,兩造為二 婚。兩造於92年11月9日登記結婚,原告於94年8月24日即自 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退休後無收入,端賴婚前、繼 承之財產及孩子提供之扶養費維生。 (二)被吿以下財產均不應列入分配:  1.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房屋資金是被告繼承前妻之遺產、出售 被告婚前財產而來,且前妻過世前已有計畫蓋房,已於87年 10月26日請指定建築線,之後於94年開始興建,於95年6月2 3日興建完成,工程造價總額為1,214,000元,已超過繼承及 婚前財產金額,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興建,且兩造結婚時間 距離興建系爭房屋約2年,當時有5名子女須扶養,應無法迅 速累積100多萬元資金興建系爭房屋,故此全為被告婚前財 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系爭房屋鑑定單價每坪為 80,144元,當初工程造價僅1,136,000元,參照中華民國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鋼筋混泥土造營造或 施工費標準表1-3樓無電梯每坪應為55,500元,如再計算折 舊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經計算後每坪應為36,630元,被告 主張鑑定報告有誤,不足採信。  2.就附表二編號4一銀安南分行存款來源,是因被告之子王○叡 每月有匯款被告扶養費合計1,062,150元,且被吿自103年8 月28日起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約已領取101個月,合計 為1,170,085元,且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前妻之遺 產即長榮路房地得款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亦存於該帳 戶,故此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5一銀大灣分行存款,因被告之子王○叡每月匯款 2萬元作為被告扶養費,合計400,000元,另被告於105年1月 21日出售繼承前妻之遺產即長榮路不動產得款5,156,399元 所剩餘之款項亦存於該帳戶,故此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為被告89年5月23日買入,保費支付方式 是從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戶扣繳,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91 年12月24日被告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不動產之婚前 財產,取得價金4,000,000元,93年被告出售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婚前財產,取得價金4,598,100元,及 原告之子王○叡匯款被告扶養費1,062,150元、勞保老人年金 1,170,085元、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財產即長榮路房地得 款5,156,399元,均屬無償取得,故此項保險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7之人民幣定存,係被吿於105年6月15日起定期 定額存入之聯博非投級TA人民幣配基金於111年5月25日贖回 後,於111年8月29日買入之外幣存單,而被吿購買前開聯博 基金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之子王○叡於105年4月22日匯款之2 00萬元、女兒王○琪於105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女兒王○筠 於105年8月3日匯款之120萬元,均匯入被吿一銀大灣分行帳 戶內,均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自一銀大灣分行轉出500 萬元,此為被告贈與次女王○筠購屋使用,不應追加計入被 告婚後財產。 (三)如法院認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理由,依臺南地檢署勘驗 原告女兒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知當時被吿婚前財產至少有80幾 萬現金,金飾80幾萬元,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的婚 後財產多為婚前財產、繼承取得或子女贈與所得,且兩造婚 姻自92年11月起20年間全部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因腦中風、 高血壓及高血脂而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原告 於被告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全然未照顧被告。另原告明知被 告為原告之子出面協商處理債務,而被告之女因心疼被告而 貼文,原告竟因此而對被告之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最終雖 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又另對被告之子提出恐嚇告訴,亦獲不 起訴處分,原告一再對被告子女提出刑事告訴,根本未將被 告之子女視為己出,動則興訟並以刑事相繩,為此原告請求 分配半數之剩餘財產,並無理由,至少因原告與被告分居, 其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 (四)被告否認兩造間就804,229元有借貸關係,被告經濟狀況佳 ,無須向原告借款。若法院認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亦主張自91年7月12日起迄今已經超過15年,原告借款請求 權也罹於時效。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 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7日為和解離婚並確定在案。兩 造同意以92年11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始日,以112年3 月6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2.兩造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應列入編號 1-3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4-6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亦即僅爭執編號7所示項目)。  3.兩造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列入編號8 所示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 執(亦即爭執編號3-7所示項目)。  4.原告於91年7月12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同 日自該貸款專戶匯款804,229元至被吿六信社淵東分社帳戶 內。  5.被告於91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編號7所示項目是否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數額多少?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附表二編號3-7所示項目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數 額多少? (2)原告主張下列財產項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①被吿於109年3月3日購買、111年5月17日贖回之聯博非投級TA 人民幣配基金人民幣89,200元(折合新臺幣395,691元)  ②被吿於109年6月15日於一銀大灣分行匯款王○筠500萬元款項  3.被告主張本件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的情形,請求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  4.原告主張被吿於91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804,229元,依民法第 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804,229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 院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7日為和解離婚並確定在案。 兩造同意以92年11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始日,以112年 3月6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據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12年3 月6日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日。  3.原告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之價 值準備金423,702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單之保費為其胞弟黃○原繳納,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等語,固為被 吿否認。然經原告聲請證人黃○原到庭作證,觀其具結證稱 略以:「這張保單的保費是我給原告的,用匯款的方式給的 ,原告都是在照顧我父親,所以這筆錢就是要給原告的... 因為原告為家裡付出,所以我要把這筆錢當成原告的生活費 ,我先匯款30萬元,之後現金20萬元給原告,是108年7月25 日匯款,8、9月間交付現金...原告用我給的50萬元去買南 山人壽的保單,我事後才知道...因我工作沒有辦法照顧父 親,都是原告晚上照顧父親,我父親全癱需人照顧期間約4 年半,原告在家裡幫忙照看,原告大概95、96年回到父母家 裡居住...有請外勞、長照,長照就是請政府補助的時數而 已,父親主要照顧者還是原告...這50萬元的來源是有我父 親的保險金跟我裝潢工作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家財訴 卷一第230-238頁),核與證人黃○原提出之108年7月23日新 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108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相符(見 本院家財訴卷一第267-269頁),而附表一編號7之南山人壽 保單投保日期為108年8月13日,繳納保費時間及方式為108 年8月21日一次匯款繳納50萬元,有南山人壽112年12月22日 函文檢附保單明細及繳費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 267-275頁),觀證人黃○原贈與原告之款項時間與原告繳納 保費時間相近,且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保單 之保費係由證人黃○原所贈與等語,符合社會常情,堪認原 告主張上開保單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洵屬有據,被吿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至兩造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應列入編 號1-3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4-6所示項目及金額等節, 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72,506元( 計算式:15,444元+51,270元+5,792元=72,506元),堪以認 定。  4.被吿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房屋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價值為5,911, 416元:  ①被吿主張系爭房屋興建資金1,136,000元是其繼承前妻曾○鑾 之遺產(現金1,490,767元、出售遺產共取得4,598,100元)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屬被吿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 後財產,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吿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吿固提 出曾○鑾除戶謄本、曾○鑾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存款88 年1至5月交易明細、臺南市○○路000號房地異動索引、臺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婚字 卷第157-169頁)。惟查,被吿前妻曾○鑾係於88年5月4日死 亡,縱其遺有相當遺產,然系爭房屋申請建照時間為94年9 月13日,興建完成時間為95年6月23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11月4日函送之系爭房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 照案卷在卷可稽,兩者期間相隔6、7年之久,且被吿本身亦 有工作或其他收入,前開遺產所得亦可能使用於家庭子女生 活開銷或其他用途,無從排除前開遺產所得資金已用罄或與 其他款項混同之可能性,其與系爭房屋興建資金兩者間有無 同一性,顯屬有疑。被吿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 興建資金來源與前開遺產所得款項間之同一性,實難遽認興 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均屬無償取得,被吿此部分抗辯,遂難採 信。據此,系爭房屋應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又系爭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結果為5,911,416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存卷可考,被吿雖抗辯上開鑑價金額過高,因系爭房屋建造 當時工程造價僅1,136,000元,計算折舊年數50年後,每坪 應以36,630元計算,並提出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鋼筋混泥土造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為證, 惟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 8條規定採用成本法推估建物成本價格,依建物登記總面積 ,綜合考量物理、功能及經濟等折舊因素進行評估,勘估標 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個別因素後核算作出上揭鑑定結果,其鑑 定過程、技術及結果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應 屬合理可信,被告抗辯前開鑑定結果金額過高,不足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一銀安南分行存款22,537元、編號5所示一 銀大灣分行存款266,549元,均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被吿抗辯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來源為勞保老人年金(合計1,1 70,085元)、以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之長榮路房 地價金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來源 為其子王○叡給付之扶養費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 之長榮路房地價金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均屬無償取 得,故前開帳戶存款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 前開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婚字卷第187-189頁、家財訴卷 二第19-56、57-81頁)為證。然查前開帳戶為被吿長期使用 ,縱有被吿所稱之前開款項匯入,惟前開款項匯入之後,亦 有其他多筆款項頻繁進出紀錄,有一銀安南分行函送之107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交易明細、一銀大灣分行函送之107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交易明細在卷供考(見本院家財訴 卷一第283-305、307-334頁)。而金錢為非特定物,前開款 項匯入後已與上開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混同,無從證明被吿所 抗辯之前開老人年金、遺產所得、扶養費等款項於本件基準 日均尚存在。準此,難認前開帳戶之存款均為被吿無償取得 ,仍應列入被吿之婚後財產,被吿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價值準備金1,402,672元,應列入被吿婚 後財產:   被吿主張附表二編號6保險之保費均由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 戶扣繳,而該帳戶資金來源為被吿出售婚前財產(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不動產價金400萬元、臺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價金4,598,100元)、被吿於105年1月21日出售 繼承取得之長榮路房地5,156,399元,均屬無償取得,故前 開保單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吿就前 開主張,固提出長榮路房地買賣價金點交表、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 期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181-186、192頁;家財訴 卷二第87-98頁)。惟被吿並未舉證證明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不動產價金400萬元、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價金4,598,100元均如數存入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戶內; 至長榮路房地之買賣價款雖有於105年3月8日存入被吿前開 帳戶之紀錄,然依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上開價款旋 即於105年3月8日至30日間陸續匯出或轉帳提領而殆盡,則 前開價款是否仍存在於被吿前開帳戶內,顯屬有疑。況依新 光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所載,附表二編號6保險投保日期為1 04年3月5日,早於被吿取得長榮路房地出售價款之時,綜上 以觀,尚難認被吿抗辯附表二編號6之保單資金來源確為其 無償取得或繼承財產之變價,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被吿 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⑷附表二編號7之一銀大灣分行帳戶人民幣定存人民幣491,625 元(折合新臺幣為2,212,313元),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被吿主張附表二編號7人民幣定存款係被吿之前自105年6月1 5日起定期定額購買聯博非投級人民幣基金而於111年5月25 日贖回後轉定存之款項。而該基金之資金來源是被告之子王 ○叡於105年4月22日所匯入的200萬元、女兒王○琪於105年6 月6日匯入的200萬元、女兒王○筠於105年8月3日匯入的120 萬元,均為被吿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為 原告否認。被吿就此固然提出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 存款明細、一銀大灣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為證(見 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19-245頁),可認被吿子女有於前開時 間匯款共計520萬元至被吿上開帳戶內,以及前開聯博基金 於111年5月17日贖回後,整筆於111年8月29日轉為定存等情 ,然縱被吿子女有匯款520萬元予被吿,惟匯款原因多端, 被吿並未證明其匯款原因確實為贈與,且被吿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亦旋即於4個月內提款或匯出超過520萬元,上開款項是 否仍存在於被吿帳戶內,亦屬有疑。況帳戶資金本易混同, 據此,被吿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7定存款為其無 償取得,自應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⑸被吿之下列款項均不需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 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 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 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 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原告主張被吿前於109年3月3日購買、111年5月17日贖回之聯 博非投級TA人民幣配基金人民幣89,200元(折合新臺幣395, 691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吿 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吿則辯稱已經轉存為附表二編號7之 定存款,並提出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一 銀大灣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家財訴卷 二第219-245頁)。經查前開聯博基金於111年5月17日贖回 後,整筆於111年8月29日轉為定存,此觀被吿一銀大灣分行 存摺明細甚明(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45頁),被吿抗辯前 開基金全數轉換為附表二編號7之定存款,應屬可採。而附 表二編號7之定存款已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業經認定如 前,不需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前開聯博基金 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③原告又主張被吿於109年6月15日匯款予其次女王○筠500萬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計算等語,為被吿否認,並抗辯前開款項為其贈與次女王○ 筠購屋使用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先就被告惡意減少 其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109年間兩造感情應尚未全然 交惡,較難想像被吿匯款當時已預計日後將遭原告主張離婚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吿係 基於故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其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⑹又兩造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列入編號8 所示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等節不 爭執,綜上,被吿婚後財產應為9,839,079元(計算式:5,9 11,416+22,537+266,549+1,402,672+2,212,313+23,592元) 。  5.綜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原告婚後財產為72,506 元,被吿婚後財產為9,839,079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 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766,573元(計算式:9,8 39,079元-72,506元=9,766,573元)。  6.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比例至 4分之1:  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 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 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 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 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 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 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分配額。  ②被吿抗辯兩造婚姻自92年11月起迄今20餘年處於分居狀態, 且被告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原告於被告住院 、出院休養期間全然未照顧被告,另原告又對被吿子女提出 妨害名譽、恐嚇告訴,未將被告之子女視為己出,動則興訟 ,其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等語。原告主張兩 造雖於96年起未繼續同住,但仍持續有互動、往來,以維繫 婚姻共同生活,原告對家庭仍有協力及貢獻,仍應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等語。經查,兩造都是再婚,結婚後同住約2、3年 ,原告於93年起因與被吿大女兒衝突而搬回娘家長住,被吿 週六日會來找原告,兩造會一起吃飯過節,到112年年初發 生一些事情後才沒有往來等情,有證人即原告鄰居謝小美證 述在卷為憑(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13-422頁),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兄黃○原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18-4 21頁),堪認兩造結婚後同住期間不長,迄今分居超過20年 之久;參以原告與被吿子女相處不睦,原告於111年對被吿 子女王○琪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253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321-3 25頁),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出席婚宴及出遊照片(見本院婚 字卷第55-65、75-81頁),欲證明兩造分居後仍如同一般夫 妻互動密切等情,然觀前開照片拍攝時間為98、99、105、1 07、108年間,均屬片段出遊或聚會場面,可見兩造於111年 前雖仍有相當之互動往來,然兩造自分居後多半各自獨立生 活,尚難認原告於分居後,對被吿財產之增加具有同等之協 力及貢獻,如由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以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情狀,應認 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原告分配額為 4分之1即2,441,643元(計算式:9,766,573元×1/4=2,441,6 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7.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41,643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吿於婚前之91年7月間,曾向原告借款804,229元 以清償其六信貸款,原告遂向新光人壽貸款200萬元後,將 其中804,229元匯入被吿六信淵東分社之貸款帳戶內等語, 為被吿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實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新光人壽貸款餘額證明書、撥款內容查詢、交易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239-245頁),然查原告於91 年7月12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同日自該貸 款專戶匯款804,229元至被吿六信淵東分社帳戶內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固可證原告有清償被吿六信貸款債務804,229 元之事實,然尚不能據此推論前開款項即為原告基於借貸契 約所交付,原告並未再對兩造間就804,229元成立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吿返還借款804,229元,即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吿返還804,229元等語, 然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91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取得上開不動產時間與清償被吿六信貸款債務時間相近,兩 者間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即非無疑,原告亦未就被吿取得80 4,229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804,229元,亦無以憑採。  5.據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804,22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441,643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原告黃○玟婚後財產 編號及 項目 92年11月26日結婚當時財產明細 112年3月6日訴請離婚日當時財產價額 兩造合意事項 1.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婚字卷第127頁) 15,444元 合意應列入 15,444元 2.存款 臺南地區農會存款 (婚字卷第133頁) 51,270元 合意應列入 51,270元 3.存款 臺南安南郵局存款 (家財訴卷一第375頁) 5,792元 合意應列入 5,792元 4.保險 南山人壽美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000年0月00日生效) 無價值準備金 合意不列入 5.保險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險 無價值準備金 合意不列入 6.保險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00年0月00日生效,被保險人為吳詠翔) 合意不列入 7.保險 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婚字卷第269頁) 價值準備金 423,702元 兩造有爭執 附表二:被告王○城婚後財產 編號及項目 92年11月26日結婚當時財產明細 112年3月6日訴請離婚日當時財產價額 兩造合意事項 1.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 (婚前取得) 合意不列入 2.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婚前取得) 合意不列入 3.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座落於文化段318地號土地) 鑑定金額5,911,416元 兩造有爭執 4.存款 一銀安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存款 22,537元 兩造有爭執 5.存款 一銀大灣分行 (00000000000號)存款 266,549元 兩造有爭執 6.保險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價值準備金 1,402,672元 兩造有爭執 7.定存 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帳戶定存本金 人民幣491,625元(折合新臺幣2,21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有爭執 8.定存利息 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帳戶定存利息 人民幣5,242.74元(折合新臺幣23,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意列入 備註: 兩造合意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均以4.5計算(見家財訴卷二第340頁)

2025-02-07

TNDV-113-家財訴-5-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崴垣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崴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崴垣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122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張崴垣於111年3月1日後加入世宇智、李 承恩、紀淳凱、李錫泓、曾家群等人(下稱世宇智等5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崴垣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及世宇智等5人涉犯本案部分,均由檢 察官另行起訴),由李錫泓仲介曾家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李承恩, 曾家群並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李承恩、紀淳凱負責收 水交付給世宇智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張崴垣則擔任叮囑 李承恩、紀淳凱收受與測試人頭帳戶,及督促其等準時上班 從事收水工作之角色。上開人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黃馨寬瀏 覽後與之聯繫,黃馨寬因而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羅珮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日11時33分許,彙整其他贓款後,轉匯45萬5,110元至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曾家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 5,000元,復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李 承恩,李承恩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交付予 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張崴垣並從中獲取1千元之報酬。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就其從事洗錢之客觀事實,於原審審 理中已經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有關量刑之法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訊中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再改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被告未於偵訊中自白,故應以第一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所適用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 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李承恩、紀淳凱從事詐 欺犯罪,仍督促其等收受人頭帳戶、測試帳戶及向車手取款 ,並隱身於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 害外,並使詐欺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 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前曾因賭博、傷 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至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給付款項,經告訴人具狀 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參;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 判決後,被告仍持續依原審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迄今已經 賠償3萬7千5百元,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5、109頁),相較於原審判決時 僅給付1萬6千元之狀況,顯然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李 承恩、紀淳凱從事詐欺犯罪,仍督促其等收受人頭帳戶、測 試帳戶及向車手取款,並隱身於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詐欺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 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前曾因賭博、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至審 理中才坦承全部犯行,然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給 付款項,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原 審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參(願給 付告訴人10萬元,按月給付4千元,原審金訴卷第45至46、3 51至355頁),並且於原審判決後持續給付,迄今已經給付3 萬7千5百元,已如前述;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為10萬元,而被告自承其所分 得之金額為1%,約1千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 外有因本案取得高於1千元以上之不法財物,是應認被告於 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1千元。然被告迄今已給付告訴人3 萬7千5百元,有上述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及本院電詢告訴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遠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可視為 被告已將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KSHM-113-金上訴-797-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卿 馮致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范毓舜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陳宗輝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2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參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馮致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毓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宗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陳宗輝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倫」之人(下稱「A 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致中與余素卿係男女朋友,於111 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陳宗輝介 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范毓舜為馮致中、余素卿之友人,亦 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渠2 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宗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素卿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甲帳戶),馮致中將其所有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駿業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及其個人所有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丙帳戶),范毓舜 透過余素卿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宗輝,由陳宗輝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 二、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發送簡訊予黃美雲 ,黃美雲接獲並點擊該簡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ty」 互加好友,同年3月間,該暱稱「Kety」向黃美雲佯稱可透 過當沖與短線操作套利,並介紹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義 明」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黃美雲,除指示黃美雲下載 不詳APP外,並訛稱可以註冊該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 黃美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邱子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在其與 不知情之女友陳怡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網路銀行,依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四 層帳戶後,即由陳宗輝通知余素卿提款上繳,余素卿除就11 1年3月28日9時21分匯入中信銀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2 萬21元部分,係另以既有現金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外,其餘 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中信銀甲、乙、丙帳戶,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范毓舜則於111年3月 28日經余素卿通知,獲悉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 項共計50萬106元已匯入其中信銀丁帳戶後,即於同日13時4 6分至同日13時50分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既有存款10萬元5 筆(共50萬元)後交付余素卿,由余素卿上繳陳宗輝指定之 人。再由陳宗輝指定之人將收得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黃美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住居所實施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黃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其等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一卷第89、 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余素卿、馮致中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毓 舜、陳宗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范毓舜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陳宗輝於警詢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宗輝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金訴一卷第89、126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 據作為認定上開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 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陳宗輝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余素卿辯稱:是馮致中跟我說陳宗輝是30幾年的朋友, 有中國的資金要回臺灣,請我們幫忙,我也一再確認不是詐 騙所得才幫忙等語。  ㈡被告馮致中辯稱:我跟陳宗輝是30幾年的朋友,當時是陳宗 輝告訴我中國投資要撤資回臺灣,中國的股東要匯款給他, 但陳宗輝在臺灣信用破產,所以請我幫忙等語。  ㈢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係 因誤信陳宗輝所言為真,同意協助陳宗輝將在大陸投資的錢 處理回來,更借貸150萬元予陳宗輝,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 或帳戶提供者僅單純收取報酬,不會拿自己的錢給犯罪者有 所不同。又被告2人銀行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包含公司 正常應收款、投資款、生活開銷、保險費等,餘額達數百萬 之多,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或帳戶提供者,為避免銀行帳戶 被凍結而承受損失,會於犯罪前清空帳戶內自有資金顯然不 同;且被告余素卿有時會將匯入帳戶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 ,甚至連同自有資金一同提領,顯見被告余素卿主觀上認定 並非贓款,才敢有混同動作。再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個人月 收入分別達30萬元、10萬元之多,案發時帳戶尚存有數百萬 元之公司與個人自有資金,參與犯罪之動機不強,難以想像 被告2人會為了區區1%報酬觸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綜上,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等罪之未必故意, 請求為無罪之諭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犯罪 ,被告2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等語。  ㈣被告范毓舜辯稱:我不認識陳宗輝,都是余素卿透過電話叫 我去提款,跟我說有朋友有資金要回來臺灣,所以幫忙提供 帳戶等語。  ㈤被告范毓舜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范毓舜與陳宗輝就提供帳戶 、領款之事沒有任何接觸,其係基於馮致中之請託,因馮致 中稱有朋友為大陸台商要透過化整為零的方式回流資金,因 大陸對於資金外流緊縮的關係,此部分並非顯不合理,故無 論陳宗輝係基於何理由要求余素卿、馮致中提供帳戶,均非 被告范毓舜所能知悉,不能據此推論范毓舜應該知道款項有 問題。又倘范毓舜對於配合馮致中提供帳戶一事可能涉及犯 罪有所認知,不可能將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取得之合法資金 放在自己帳戶,徒增為警扣押之風險,且該帳戶一直有使用 情形,與詐欺集團通常利用未使用的帳戶顯然不同,被告范 毓舜將自己合法資金與受託代收轉匯的可疑款項混同處理, 足認其對此並無認知。被告范毓舜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均係 交給數十年的朋友,不知受託代收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亦 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㈥被告陳宗輝辯稱:帳戶不是提供給我,我是介紹馮致中跟「A 倫」認識,是馮致中直接跟「A倫」聯繫,當初「A倫」是說 用帳戶做牛樟芝的生意可以節稅,我自己也有把我的帳戶提 供給「A倫」,「A倫」是林志鴻;我也是被害者,如果要做 詐騙,怎麼可能用通訊軟體,還讓他們認識我等語。  ㈦被告陳宗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宗輝因認識綽號「A倫」之 林志鴻,林志鴻告知要在網站上銷售牛樟芝商品,想借用銀 行帳戶供客戶匯款,被告陳宗輝因此介紹被告馮致中給「A 倫」認識,由「A倫」自行向馮致中等人商借銀行帳戶供匯 款。因被告陳宗輝有借給林志鴻200萬元,其中包含其向余 素卿借得之150萬元,因余素卿逼陳宗輝還款,陳宗輝遂於1 11年3月16日親自到台中找林志鴻討債,並私下拍下「A倫」 的照片。然因跟「A倫」討債未果,「A倫」很生氣,從同年 3月20日左右就將陳宗輝從LINE及飛機群組踢出,所以被告 陳宗輝不知道「A倫」跟余素卿、馮致中在飛機群組裡面講 的內容,故本案於111年3月28日後轉入馮致中、余素卿、范 毓舜等人銀行帳戶的款項,馮致中、余素卿、范毓舜等人提 款後,都是交給「A倫」所指定取款的人,而非陳宗輝,被 告陳宗輝與本案告訴人黃美雲被詐騙款項無關,並未參與犯 罪行為,請給予被告陳宗輝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所是認 或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毓舜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聲扣卷第71至75頁;偵一-2卷第137至139頁;認定被告余素 卿、馮致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上開證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余素卿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于品潔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登入IP位址紀錄、該帳戶與于品潔所有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品潔永豐帳戶)申登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登錄網銀之IP位址及陳怡璇所有固網IP位 址之比對資料、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聲搜字第872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至296、351至352頁 ;警聲扣卷第39、59、65頁;偵一-1卷第27至28、30至31、 43至44、67至83、85、99至102、107至133、151至153、207 、217至218、413至414頁;偵二卷第67至71、75至78、81至 83頁;審金訴卷第105、108至111頁;金訴一卷第243至358 、365至37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5、16、18 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余素卿就為何提供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乙節, 先於111年8月9日遭拘提後接受警詢、偵訊中辯稱:是陳宗 輝與廠商之款項,他為了節稅,有一些美元的匯差還有工程 款想分散不想被課錢,才會要我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偵一 -1卷第16至17頁;偵一-2卷第1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陳宗輝在中國的資金要回臺灣,從大陸匯款過來,請我 們幫忙等語(見金訴一卷第77、480頁),足見其前後說詞 已有不一。對照被告馮致中就此節,則自111年8月9日遭拘 提後至本院審理中,均以:陳宗輝說他在大陸經商撤股,要 跟大陸股東拆夥,大陸股東要把資金慢慢匯還給他,因為他 在臺灣信用不良也沒有帳戶,問我可不可以匯到我帳戶,我 再領給他等詞置辯(見偵一-1卷第386、393、402至403、40 5至406頁;偵一-2卷第140至141、143頁;金訴一卷第453頁 )。顯見被告2人於遭查獲之倉促情形下,因未及串證,而 有上開供述不一之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余素卿辯詞方 與被告馮致中趨於一致,顯有相互勾串之嫌,則其等上開辯 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⒉參酌本案詐欺贓款均係自于品潔永豐帳戶,以新臺幣匯入被 告余素卿、馮致中提供之中信銀甲、乙、丙帳戶;且中信銀 甲、乙、丙帳戶皆為新臺幣帳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 7月10日止,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均來自本國帳戶,未見有 何外幣匯入之情形,有前引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被告 余素卿作為實際使用該等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人,被告 馮致中則為提供中信銀乙、丙帳戶,並知悉余素卿與陳宗輝 接洽情形之人,對於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實際上並無任何境外 資金匯入乙節,自然知之甚詳,當無可能誤認本案詐欺贓款 為大陸股東要匯還給陳宗輝之資金,益徵其等上開所辯,顯 屬無稽。      ⒊佐以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辯稱其等於111年1月有借給陳宗輝1 50萬元,因陳宗輝未依約還款,其等於111年4月即與陳宗輝 翻臉、斷絕關係,陳宗輝還欠100多萬元等語(見偵一-1卷 第393、406頁;金訴一卷第461、483至484、490頁)。然觀 本案中信銀甲帳戶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11日間,共收 受自于品潔永豐帳戶接續匯入之數百萬元款項;被告余素卿 更曾於警詢中陳稱其電腦螢幕截圖內容「110年12月至111年 4月29日止4,327萬8,977元」,是指陳宗輝從110年12月至11 1年4月29日之間,總共匯給其提領之金額為4,327萬8,977元 等語(見偵一-1卷第50頁)。則倘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認為 匯入其等提供帳戶之款項,均為陳宗輝從中國匯回臺灣之資 金,於陳宗輝已未依約還款之情況下,為何未直接以此抵償 陳宗輝所欠款項,反而如數提領上繳予陳宗輝指定之人,終 至自己借出之款項無從追討之結果?況被告余素卿、馮致中 本案提供之帳戶,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本案詐欺贓款之 第四層帳戶,倘被告2人對於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實際來源 毫無認識、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會甘冒渠等大費周章詐得後再透過數次層轉洗錢之 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將該等帳 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帳戶 。在在可徵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充分知悉上開匯入本案中信 銀甲、乙、丙帳戶之款項,絕非陳宗輝之個人合法資金,而 係須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甚明。     ⒋再觀被告余素卿與陳宗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1卷 第54頁),可見陳宗輝傳訊「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余素 卿回覆「(OK符號)我的嗎」,陳宗輝表示「是的,馬上要 錄」。被告余素卿亦於警詢、偵訊中自承:陳宗輝有提供用 預付卡的手機給我,作為聯繫提領金額使用,並跟我說可以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方便聯繫之工具;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是陳宗輝告訴我有錢匯進 來了,叫我要去看手機;「馬上要錄」就是有錢要進來的意 思,所以我要去全額提領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一-1卷第47頁 ;偵一-2卷第147頁;金訴一卷第77至78頁)。要與詐欺集 團常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作為聯繫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以「洗 車」之詞代指確認贓款是否入帳之意等情形吻合,益徵被告 余素卿確係擔任依被告陳宗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之車 手角色無訛。  ⒌復由被告余素卿稱:陳宗輝要借用帳戶時,我有詢問他是否 會有詐欺問題,他有跟我保證是正常生意往來絕對不會有違 法之問題等語(見偵一-1卷第39至40頁);被告馮致中則稱 :我還問他(指陳宗輝)這個是不是詐欺行為所得,他保證 說不可能;我無法確認這些款項不是不法所得,我只是聽他 說等語(見偵一-2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余素卿、馮致中 均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極有可能 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然被告2人除前述難為本院採信之辯 詞外,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等係基於何種正當、與常情無違 之原因,為本案提供帳戶、提款上繳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 對於匯入其等提供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已有所認識 ,並知悉被告陳宗輝指示被告余素卿提領及交付款項,目的 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卻仍提供本案中信銀甲、乙、 丙帳戶,推由被告余素卿提款上繳,更由被告余素卿委請被 告范毓舜提供中信銀丁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負責上繳被告 范毓舜交付之款項,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甚明。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其等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 ,要非可採。    ⒍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帳戶之使用情形,與車手或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態樣有別。然觀諸被告2人本案提供之帳戶,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均係作為第四層層轉詐欺贓款 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多不易繼 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緝範圍, 且告訴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四層帳戶,則第四層帳 戶申設人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 責之解釋空間,此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 ,自難僅以被告2人另有高額工作收入,遽謂其等並無冒險 犯罪之動機,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素卿有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五層匯款帳戶使用,並於111年3月 29日18時27分,將自于品潔永豐帳戶匯入中信銀甲帳戶之32 萬21元,連同不明款項共50萬元,轉帳至彰銀帳戶,再由被 告馮致中於111年3月31日13時27分、同日時28分、同年4月1 1日14時19分、同年4月17日17時6分,各提領2萬、2萬、3萬 、3萬元,及由被告余素卿於同年4月12日10時18分,提領40 萬元後交給被告陳宗輝。惟此業據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否認 在卷,被告余素卿並辯稱其此部分款項係以既有現金上繳, 匯至彰銀帳戶之款項,則係供作被告馮致中之生活、工作開 銷;核與被告馮致中稱其係去領生活費等語相符(見偵一-1 卷第389至390頁;金訴一卷第75至76、79頁)。衡酌被告馮 致中確係分次自彰銀帳戶提領2萬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其間 並間隔多日,較諸本案中信銀甲、乙、丙帳戶多係於單日密 接時間內,提領達50萬元提款上限之款項,態樣確有不同; 又觀被告余素卿於111年3月29日即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 卻於111年4月12日方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則其等上開自 彰銀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實非無疑。被告余素卿復陳稱其係以既有現金上繳,即難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彰銀帳戶作為第五層帳戶之情形存在。惟 本案詐欺贓款既業經層轉至中信銀甲帳戶,並由被告余素卿 以既有現金上繳,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自仍無解於 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被告范毓舜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范毓舜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金訴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聲扣卷第71至75頁;偵一-2卷第143 、148至149頁;金訴一卷第448至498頁;認定被告范毓舜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並有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聲搜字第872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偵一-1卷第275至289頁 ;偵二卷第65、79至80頁;審金訴卷第105、107頁),及前 引書證資料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可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范毓舜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范毓舜就為何提供帳戶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乙節,先 於111年8月9日遭拘提後接受警詢、偵訊中辯稱:余素卿都 會說是別人欠她錢或是公司代收款項,我也沒不會追問來源 及用途,反正我就是要把收到的款項領出來或是轉帳交給余 素卿。是余素卿聯絡我說有錢打到我帳戶,我才會查看帳戶 並將錢領出來或是轉帳交給余素卿。我是純粹朋友幫忙,我 抽成獲利所得的0.8%。我幫余素卿代收款項約200萬元左右 ,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什麼等語(見偵一-1卷第243至244、 246、248至249頁;偵一-2卷第1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余素卿是跟我說有朋友有資金要回來臺灣,所以幫忙提 供帳戶;馮致中跟我說有朋友需要從大陸轉錢回台灣,因為 資金量較大,需要很多帳戶;我沒有看到資料佐證陳宗輝要 把錢匯回來,因為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金訴一卷第79頁; 金訴二卷第184頁)。足見其就提供中信銀丁帳戶之原因, 前後辯詞迥異,迄至本院審理中,方採取與被告余素卿、馮 致中一致說詞,顯係因甫遭查獲未及相互勾串所致,則其上 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況倘被告余素卿係為收取他人欠款或公司代收款項,大可直 接使用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 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殊 無額外花費報酬委由被告范毓舜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 。又若係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之「朋友」需要將資金從中國 匯回臺灣,何以匯入中信銀丁帳戶之款項均來自本國帳戶, 未見有任何外幣匯入之情形?為何該「朋友」敢將款項匯入 與其全然陌生、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范毓舜所有之帳戶?顯 見被告范毓舜前開所辯各節,均與常情及卷存事證不符,難 認屬實。被告范毓舜復未能合理說明其係基於何種正當原因 ,為本案提供帳戶、上繳款項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告余素 卿向其徵求中信銀丁帳戶,目的在於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不 法款項,並透過提領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應知之 甚詳,卻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范毓舜主觀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毓舜有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五層匯款帳戶使用,並將匯入中信 銀丁帳戶之款項,連同不明款項共49萬7,000元,轉帳至國 泰世華帳戶,再於111年3月29日8時9分,匯款50萬元至第六 層之中信銀乙帳戶後,由被告余素卿於111年4月1日11時13 分至同日時19分間,提領共計5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陳宗輝。 然此為被告范毓舜、余素卿所否認,被告范毓舜並辯稱其代 收之款項都是直接提領現金給余素卿,本案接獲余素卿通知 款項已匯入中信銀丁帳戶後,因其在國泰有信貸一筆50萬, 就提領出來交付余素卿,至其從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中信銀乙 帳戶之款項,係為投資駿業公司之工程等語(見金訴一卷第 76、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訴一卷第449至451、472至474頁 )。而被告范毓舜有於111年3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55萬元,該等款項於同日轉帳存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乙節,亦 有前引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 信作業中心113年4月17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154號函 暨所附被告范毓舜於該行申辦貸款之貸款契約書及對帳單足 稽(見金訴一卷第191至195頁)。可認被告范毓舜確實係以 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既有存款,再現金交付被告余素卿為方 式,上繳本案匯入中信銀丁帳戶之詐欺贓款。是其等此部分 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五層、第六層帳 戶金流存在。然本案詐欺贓款既業經層轉至中信銀丁帳戶, 並由被告范毓舜提領既有存款上繳,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取得,應認此僅屬被告范毓舜為方便提款所為調配,無解於 其上開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范毓舜並無主觀犯 意,尚屬無據。 四、被告陳宗輝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所 匯出之詐欺贓款經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由被告 余素卿、范毓舜提領或以自有款項上繳,終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取得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 告陳宗輝所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126至127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宗輝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宗輝當初跟 我、馮致中說要借帳號看能不能節稅,范毓舜跟馮致中說要 加減做,所以我跟范毓舜說把帳號傳給我,我再把帳號傳給 陳宗輝等語(見偵一-2卷第1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陳宗輝之前有交另外一支手機給我,目的是他如果有 錢匯進來就可以及時通知;我錢都是交給陳宗輝或是他派過 來的朋友,我會確定是不是陳宗輝的朋友就給他;LINE對話 紀錄中陳宗輝叫我「看一下另外一支手機」,就是看他給我 的另外那一支,目的是錢匯進來就要通知,我們要趕快領給 人家;「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應該是叫我去看帳戶等語( 見金訴一卷第477至479、492頁)。足見被告余素卿已明確 證稱本案中信銀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均係提供給被 告陳宗輝使用,陳宗輝有提供聯繫提款之工作手機,取得之 款項亦係上繳予被告陳宗輝或其指定之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致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及駿業公司所 有中信銀行帳戶是借給陳宗輝使用,余素卿帳戶是我請余素 卿幫忙,她直接跟陳宗輝聯絡,她自己提供給陳宗輝;每一 筆款項進來的確切數字只有余素卿跟陳宗輝知道,余素卿提 款交給陳宗輝的朋友等語(見偵一-2卷第14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陳宗輝作為匯款 使用,後來幾乎都是余素卿在跟陳宗輝還有范毓舜聯絡;「 A倫」是林志鴻,我提供帳戶給陳宗輝的時候,林志鴻不在 場,是大概兩三個月以後才認識的朋友,我沒有提供帳戶給 林志鴻使用等語明確(見金訴一卷第455、458至459、465至 466頁)。核與被告余素卿前開證述之情形相符,難認有被 告陳宗輝所辯係由林志鴻與馮致中聯繫之情形存在。  ⒊再觀卷附被告余素卿與陳宗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 1卷第54頁),可見被告陳宗輝確有要求被告余素卿「看一 下另外一支手機」、「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並稱「馬上 要錄」等語,要與被告余素卿證稱被告陳宗輝有提供工作手 機,以便款項匯入後可及時通知之詞吻合,被告陳宗輝復肯 認其有與被告余素卿在同一指示提款之通訊軟體群組(見金 訴一卷第126至127頁),堪認被告陳宗輝確為指示被告余素 卿提款之人無疑。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宗輝於111年3月20 日即遭退出飛機群組,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然此除與被 告余素卿前開證述之情節未合,且由被告余素卿尚有於111 年4月13日傳送「哥,我最近比較忙,通知您一下,飛機卡 到期了,我就先不用飛機了,出門我最近都只帶我的手機喔 ,有事這聯絡」等訊息予被告陳宗輝,被告陳宗輝亦回覆「 OK」,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一-1卷第55頁) ,顯見被告余素卿迄至本案案發後,仍有使用工作手機與被 告陳宗輝聯繫提款之需求,始會於工作手機無法使用後,以 自有手機傳訊通知被告陳宗輝,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 信。  ⒋況被告陳宗輝於本案首次警詢中已自陳:我因接獲公司通知 款項已匯入,公司、我及余素卿以通訊軟體「飛機」同步聯 繫,余素卿收到訊息後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約定地點將領 出款項交由公司指派之人員;是公司主導處理,我只是單純 聯絡馮致中及余素卿前往ATM提領款項,至於領出之款項並 不一定交給我。一開始都是經由我介紹馮致中提供帳戶,之 後余素卿及范毓舜才提供帳戶,馮致中駿業公司名下帳戶都 由余素卿在管理,所以才由余素卿前往提領款項。我收到交 付之款項後,公司會安排人員,我再依照公司之指示將款項 交給公司指定之人員。沒有固定交付之地點,我曾經在五福 路大立百貨後方之咖啡廳及左營區黑浮國際咖啡店將款項交 付給公司指定之人員。通常「A倫」不會親自出面收取,都 由他指揮派人與我聯絡,我再將款項交付他所指派之人等語 (見警卷第315至316、318至320、324至325頁)。可見其就 有向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取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 有聯絡被告余素卿提款,曾收受被告余素卿交付之款項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均陳述明確,益徵其嗣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⒌至被告陳宗輝雖辯稱其係因「A倫」說用帳戶做牛樟芝的生意 可以節稅,而介紹馮致中跟「A倫」認識等語。惟此除與被 告馮致中前開證述之情節迥異,復經證人林志鴻於本院審理 中全然否認(見金訴二卷第144至149頁),被告陳宗輝亦未 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與「A倫」合作牛樟芝生意之書面 證據,實難遽信。況倘被告陳宗輝所辯為真,對其當屬有利 證據,自無可能於首次接受警詢時全然未曾提及,反於嗣後 想起之情形存在,堪認上開辯解係其事後杜撰之詞,洵無足 採。  ⒍從而,被告陳宗輝有向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取得中信銀甲、 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有於 本案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後,指示被告余素卿提領交付指 定之人等犯行,均堪認定。且其上開行為,與現行詐欺集團 由車手頭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無不吻合 ,堪認被告陳宗輝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宗輝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慧 玲,欲證明被告陳宗輝曾拜託蔡慧玲探聽「A倫」行蹤,以 便向「A倫」討要欠款,清償積欠被告馮致中之債務;又稱 可提供三個以上證人,證明其有借錢給林志鴻,馮致中、余 素卿確實認識林志鴻,且有拿錢給他等語。然本院依前引證 據資料,業足以認定本案詐欺贓款係由被告余素卿交付予被 告陳宗輝指定之人;而被告陳宗輝與被告馮致中、「A倫」 或林志鴻間有無借貸關係,顯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再調 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4人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未達1億元);另其等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 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㈢則依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舊法,因其等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等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 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被告4人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 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4人,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陳宗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自行或 推由被告余素卿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甘為詐欺集團吸收 ,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分工情節、參與程度與所涉被害金額,及其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二 卷第195、217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 因被告4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 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素卿所有, 分別為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用以與被告陳 宗輝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余素卿自陳明確(見金訴一卷第 78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馮致中 所有,分別為本案中信銀乙、丙帳戶之存摺、其用以與被告 陳宗輝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馮致中自承明確(見金訴一卷 第79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范毓舜所有 ,分別為本案中信銀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用以與被告 余素卿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范毓舜陳述明確(見金訴一卷 第80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客觀上與本案俱無關連性,難認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余素卿自陳可獲得總金額1.2%之報酬(見金訴一卷第7 6頁),而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甲、乙、丙帳戶之金額,共計為190 萬229元(計算式:32萬21元+17萬12元+18萬19元+10萬14元 +10萬23元+10萬26元+25萬17元+25萬33元+20萬28元+25萬36 元=192萬229元),足認被告余素卿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3,04 2元(計算式:192萬229元×1.2%≒2萬3,042元),爰依前開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范毓舜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報酬,然審酌其於 警詢自陳可抽成獲利所得的0.8%(見偵一-1卷第246頁), 核與被告余素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范毓舜可獲得0.8%好 處等語相符(見偵一-2卷第149頁),堪認被告范毓舜確有 取得上繳款項總額0.8%之報酬。而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 項,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丁帳戶之金額 ,共計為31萬70元(計算式:10萬31元+10萬18元+11萬21元 =31萬70元),足認被告范毓舜本案犯罪所得為2,480元(計 算式:31萬70元×0.8%≒2,480元),爰依前開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馮致中、陳宗輝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起訴書雖聲請沒收經裁定扣押之被告余素卿所有之111萬4, 674元犯罪所得,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 刑偵八字第1117001079號函覆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7號刑 事裁定之執行情形,可見被告余素卿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於扣押當時結存金額為1,161元,中華郵政 公司僅係設定扣押金額為111萬4,674元,非謂該帳戶內確有 111萬4,674元,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19日儲字第111027 1854號函可參(見警聲扣卷第333頁)。況依卷存證據,亦 難認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被告余素卿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甲 、乙、丙、丁帳戶後,以前述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取得,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4人支配,其等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甲帳戶)存摺8本及提款卡1張 被告余素卿 2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本及提款卡1張 4 林祐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被告余素卿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彰銀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6 被告余素卿所有彰銀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被告余素卿所有私章1個 8 IPad1台(銀色,序號:DMPM30TDFK16,密碼:1491) 9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 11 紫色線條、藍格紋、粉紅線條之襯衫各1件 12 ASUS電腦主機1台 13 點鈔機1台 14 現金7萬6,600元 15 駿業公司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乙帳戶)存摺3本 被告馮致中 16 被告馮致中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丙帳戶)存摺2本 17 駿業公司所有大小章5個 1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藍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9 橘紅色、條紋POLO衫各1件 20 黑色ADIDAS上衣1件 21 被告范毓舜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丁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被告范毓舜 22 被告范毓舜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23 被告范毓舜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24 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9067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一 偵一-1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二 偵一-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27號卷 查扣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 警聲扣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368號卷 聲他卷 9 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5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一 金訴一卷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二 金訴二卷

2025-01-13

KSDM-112-金訴-480-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天財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余奕玄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駿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 公司)之股東,自民國110年起即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 款),並持如附表所示駿億公司開立之支票10張(下稱系爭 支票)做為擔保,以供駿億公司貸款週轉使用,清償期為一 個月。因被告經常無法按期清償,兩造之消費借貸變成被告 僅還利息,而續借本金或增加本金之借貸,再由被告持駿億 公司之支票與原告以配偶楊詠安所簽發之支票交換,原告開 立之楊詠安支票先由被告兌現一個月後原告再兌現被告簽立 之駿億公司支票。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持續至111年7月間, 因原告發現被告在外到處借款財務信用有問題,且駿億公司 之支票陸續跳票而不再續借,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共為 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經原告履次向被告催討借款 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借用,而是訴外人張博雄所 經營之駿億公司借用。被告受張博雄之託,固曾經有向原告 拿取張博雄向原告借得之系爭借款之事實,惟並非被告向原 告借款,且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駿億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其中編號第8-10等3張支票,合計金額270,000元,無被告的 背書,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而編號第1-7等7張支票,雖係 經被告背書而交付予原告,惟此10張支票,原告並未經被告 之手而交付同額之借款予張博雄。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 被告,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受張博雄委託,向原告 拿取張博雄向原告借得的款項後,存入張博雄以駿億公司名 義在岡山區農會所開設之甲存帳戶內,足見被告並無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而係張博雄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 原告與張博雄之間,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駿億公司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 ㈡、系爭支票其中發票日111年8月25日、面額100,000元;發票日 111年8月26日、面額50,000元;發票日111年8月26日、面額 120,000元等3張支票,合計270,0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8-1 0)被告未背書(卷三第25-72頁)。 ㈢、系爭10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退票而未獲付款。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如有, 原告是否已將借款予被告收受?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7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原告之主張,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 張、支票11張、被告出具之切結字據、被告書立之計算書、 被告之配偶王琦瑄與被告之LINE對話、(卷一第11頁以下、 卷二第19頁以下、卷三第35頁以下)。並經證人張博雄證稱 「(本件借款是被告余奕玄跟原告張天財借的,還是你跟原 告張天財借的?)是被告借的。是被告跟我借票,被告當時 說他坐落在梓官的房子的土地要分割,被告說他的持份有2 、300坪,要跟我借錢去辦理分割,說分割之後要讓我起分 (台語)即合建。」、「(依原告主張被告去向原告談借款 的時候,你有無去參與、有沒有去跟原告談過?)我不曾, 是事後我才知道被告一共跟三個人借錢。」、「(你何時及 如何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這些錢?)依照我跟被告在我手機裡 面的LINE談話資料顯示(庭呈LINE截圖),是2022年7月22 日,當時我聯繫被告,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但是被告都有「 已讀」,我跟被告說這些事情你都知道,你如果不跟那些人 聯絡,那些人持有我的票的人都找到我這裡來了。」、「( 我是在我的公司的票跳票及他們找到我這裡來之後,我才知 道的。」、「(依照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是說他只是代理 你去跟原告借錢,要借錢的人是你?)一、被告所述不實在 ,被告以我公司的名義去偷印我公司的名片(庭呈被告偷印 我公司的名片,法官閱後請兩造閱覽後附卷)去跟別人借錢 ,我沒有授權給被告,被告用這種方式去外面跟別人騙錢。 二、(庭呈被告簽立的111年5月1日300萬元本票、票號7848 35,法官閱後請兩造閱覽後,正本發還證人、影本附卷), 這張票是我當時我叫被告開這張本票擔保我的票不可以用到 跳票,所以被告開了這張300萬元的本票給我,而且在本票 的後面寫了承諾書,我當時就知道被告信用有問題,但是被 告7月份就跳票了,當時被告經常10萬元叫我開12萬元的票 給他,常常之後第二天就又要求我開其他票給他,所以我才 會叫他簽這張本票及承諾書,結果他真的在7月份就跳票了 。三、再提出我與被告LINE的對話截圖,這張是被告欠我錢 的對話,上面左邊的頭像就是被告余奕玄。」、「(你有無 借公司甲存的帳戶給被告使用?)沒有。」、「(有無借甲 存帳戶的大、小章給被告?)無。」、「(你說被告跟你借 支票,但是原告說他簽發的支票交給被告,被告是把原告簽 發的支票存入駿億公司的甲存帳戶?)也不是原告存入的, 都是被告存入的。都是被告自己拿去存入的。」、「(你的 駿億公司甲存帳戶既然沒有把印章、帳戶借給被告,被告如 何把錢領出來?)被告怎麼可能去領錢,被告只是拿去入帳 。被告是說他去領錢是亂講的,這一件很單純,就是被告借 我公司的票去跟別人借錢,然後他把別人的票入到我公司的 甲存帳戶裡面,這樣而已。我根本就不認識原告。」、「( 請鈞院提示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答辯狀所附的被證一支票 存根聯予證人閱覽。這些支票存根聯是否都是駿億公司的帳 戶存錢進去的支票?)是的。這些都是被告跟我借駿億公司 的票,之後他拿去入到公司的甲存帳戶的票。」等語(見卷 三第11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1 111年6月1日 62,000元 2 111年6月5日 100,000元 3 111年6月9日 184,000元 4 111年6月19日 170,000元 5 111年6月27日 27,000元 6 111年6月27日 215,000元 7 111年7月4日 100,000元 8 111年7月11日 276,000元 9 111年7月17日 180,000元 10 111年7月20日 200,000元 合計 1,514,000元

2025-01-13

CTDV-113-訴-199-20250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菸酒稅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順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豊 吉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VODKA 53%乙批 (報單號碼:第AA/01/0636/003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 請查驗方式填報8(申請書面審查),電腦核定以C3M(貨物 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取樣送外化驗結果為伏特加, 與原申報貨名相同。惟原申報貨名(VODKA)與上訴人報關 時所檢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民雄稽徵所 )核發之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1010021417號菸酒稅採購免稅 原料申請書(下稱A免稅函)所載貨名(中文:加味伏特加 )不符,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具函,以誤繕為由,並檢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稱屏東縣分局)所核發10 1年3月9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1010006911號菸酒稅採購免 稅原料申請書(下稱B免稅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報單 所載核准免稅之文號,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後,系爭貨物免 徵菸酒稅及關稅放行,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9 1,532元。嗣被上訴人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1122號刑事判決意旨,以B免稅函為屏東縣分局核准發給騏 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日月潭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騏麟公司),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酒公司)進口,而非騏麟公司進口,仍執B免稅函 向被上訴人更正報單所載核准免稅之文號,使系爭貨物免稅 進口,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憑 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以105年7月15日105年第10500392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徵逃漏菸酒稅2,650,000元、 營業稅132,500元,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裁處所 漏菸酒稅額2倍之罰鍰5,300,00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 之罰鍰198,750元。上訴人不服,遞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駁 回、財政部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109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 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573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 原審112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 委託豊吉公司向被上訴人遞送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A免 税函,係依99年2月25日及11月16日於進口報單及免稅原料 申請書上記載申報貨物名稱為英文「VODKA 53%VOL」,中文 「加味伏特加酒」,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獲核准通關放行之 先例,詎遭被上訴人經辦關員不予受理,並表示系爭貨物英 文名稱應為「FLAVOURED VODKA」,惟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 則迄今均無被上訴人所稱「FLAVOURED VODKA」中文「加味 伏特加酒」之號列,顯係該經辦關員主觀之認定。又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經辦關員告知而繳交A免稅函後,系爭貨物即獲 被上訴人准予免税通關放行,被上訴人由A免稅函已知曉上 訴人係將系爭貨物送交臺酒公司嘉義酒廠,且隨即將A免稅 函丙聯寄回該產製廠商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民雄稽徵所,顯見 被上訴人係以A免稅函核准免徵菸酒稅,民雄稽徵所亦依A免 稅函核准嘉義酒廠沖銷,該所於原審函詢時,亦回復稱本案 並無逃漏稅,足見上訴人並無故意違章之行為等語。惟經核 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所認定: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原列臺酒公司 ,嗣由上訴人出具申請書,表明系爭貨物係其受臺酒公司嘉 義酒廠委託進口,臺酒公司嘉義酒廠表示須以上訴人名義報 運進口再交貨,經被上訴人核准而更改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是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係由臺酒公司嘉義酒廠委託其進口 ,應持憑由該酒廠申請核准之免稅函,經被上訴人核認實際 來貨與免稅函所載原料品名相符,始得免稅放行,上訴人卻 提出由騏麟公司申請核准之B免稅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 報單原記載核准免稅之A免稅函文號為B免稅函文號,經被上 訴人依B免稅函核准系爭貨物免徵菸酒稅放行,對於因而所 生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自具有故意。上訴人雖於提出B免 稅函後,又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提出A免稅函,惟A免稅函並非 被上訴人核准系爭貨物免稅放行之依據,復未經被上訴人於 其丙聯上簽註實際免稅放行數量及日期,被上訴人僅係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之來文要求提供A免稅函丙聯正本於民雄稽 徵所,並非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審 查,是不得僅因上訴人提出A免稅函,即認為發生免稅效果 等情,指摘為不當,及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 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09

TPAA-113-上-129-2025010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德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炫明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汶陽(原名吳紹甫) 李祥豪 洪依煣(原名洪珈培) 賴禾凱(原名賴廷紳) 施又綸 許一豪(原名許逸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58號、第23 5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6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 、施又綸、許一豪之宣告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 禾凱、施又綸、許一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德( 下稱被告李明德)、丁炫明(下稱被告丁炫明)、吳汶陽( 原名吳紹甫,下稱被告吳汶陽)、李祥豪(下稱被告李祥豪 、洪依煣(原名洪珈培,下稱被告洪依煣)、賴禾凱(原名 賴廷紳,下稱被告賴禾凱)、施又綸(下稱被告施又綸)、 許一豪(原名許逸豪,下稱被告許一豪),因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及諭知沒收後,均提起上訴。被告李明德、丁炫明、李祥 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李明德、丁炫明、李祥豪之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41、43、45頁) ;被告吳汶陽、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 準備、審判程序筆錄,被告吳汶陽、洪依煣、賴禾凱、施又 綸、許一豪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281、283、285、316至317、321、324至325、329頁 ;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是被告李明德、丁炫明、吳汶陽 、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下合稱被告 8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 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 告8人所犯特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 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明德略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並 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被告丁炫明略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請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願繳回犯罪 所得,請給予從輕量刑、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施又綸略以:其等 犯罪情節皆較輕微,且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許一豪略以:其已知錯,並願繳回犯罪所得,請給予從 輕量刑、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8人所為,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8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8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8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犯本案所示之特殊洗 錢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6 至27、31至33頁),且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許一豪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又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被告8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8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 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 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 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 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 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3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李明德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結果已逾1年 ,自非適法。被告李明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明德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皆正值青壯且身心 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竟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洗錢犯 行,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轉帳方式加以掩飾、隱匿, 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且本案洗錢規模高達6 億7969萬6212元人民幣,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甚鉅,侵害法 益情節重大,應予嚴懲。考量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和平,及被告李明德設置本案水房並招募成員,負 責管理水房、製作水房報表及支付成員報酬,處於支配與領 導地位,情節最重,被告丁炫明、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 、賴禾凱、施又綸、許一豪則僅為水房員工,被動聽命於被 告李明德,並考量被告丁炫明自本案水房設立之109年2月起 即參與,參與期間長達6月,犯罪所得18萬元,其參與期間 與犯罪所得均為本案水房員工中最高,與被告許一豪參與期 間長達5月,犯罪所得14萬元,參與期間及犯罪所得雖未及 被告丁炫明,但仍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至被告吳汶陽、李 祥豪、洪依煣、賴禾凱均僅參與不足3月,被告施又綸則參 與約3月,參與期間均較短;復考量被告李明德、丁炫明、 許一豪於本院審理時各繳回犯罪所得35萬元、18萬元、14萬 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節省後續執行程序之司法資源,有 本院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51、53頁),此部分 應為有利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許一豪之考量;再審酌被告 8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明德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被告李祥豪曾犯強制罪,被告洪依煣曾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又綸曾犯妨害公務罪,被告許一豪曾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丁炫明、吳汶陽、賴禾凱於本案前 均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40頁),兼衡被告8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至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汶陽、李祥豪、洪依煣、賴禾凱、 施又綸、許一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 告李明德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明德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易科罰金與緩刑之機會 ,及被告丁炫明請求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 李明德、丁炫明之犯罪情節分屬本案中最重及次重者,且均 至本院審理期日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難認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得達到刑罰之目的,故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認被告李明德、丁炫明仍有必要至矯治機關中執行刑罰以 為警戒。從而,本院認被告李明德、丁炫明請求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顯非適當,併此述明。又被告李明德本案宣告刑已逾 2年,不符緩刑宣告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可採 。 五、至同案被告陳育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許月 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明德 李明德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2、9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李明德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明德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丁炫明 丁炫明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丁炫明所處之刑撤銷。 丁炫明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吳汶陽(原名吳紹甫) 吳汶陽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吳汶陽所處之刑撤銷。 吳汶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祥豪 李祥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李祥豪所處之刑撤銷。 李祥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依煣(原名洪珈培) 洪依煣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洪依煣所處之刑撤銷。 洪依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賴禾凱(原名賴廷紳) 賴廷紳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賴禾凱所處之刑撤銷。 賴禾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施又綸 施又綸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施又綸所處之刑撤銷。 施又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一豪(原名許逸豪) 許逸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許一豪所處之刑撤銷。 許一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SHM-112-金上重訴-11-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96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 至5 罪刑欄所處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暨關於附表五編號6 至8 部分,均撤銷。 甲○○處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 6 至8 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一部上訴部分(加重詐欺部分) 一、本院一部上訴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5 部分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自白認罪並撤回全部上訴,不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不 服,僅就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之適用當否提起上訴,有刑事 準備書狀、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71、82至85、8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就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之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本院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審 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經原審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有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 不在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一部上訴意旨   被告出借個人金融帳戶給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過世之胞兄 陳建宇使用,並受陳建宇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交給陳 建宇,但被告並未從中獲得報酬,且因陳建宇係被告胞兄, 基於親情而不敢違拗兄長請託,現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以不確定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認罪,並與本案5 名 被害人全部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分別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另 有全部賠償1 名被害人,獲得5 名被害人之諒解,請求依刑 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諭知附條件緩刑,為此提 起上訴。 三、本院一部上訴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分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均未自白,核無上開規定適用,應先敘明。  ⒉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 第1 項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 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 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 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參酌被告、被害人之 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作為刑法 第57條第9 、10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量刑因子變動之考量,法院自應審查被告是否致力於對被害 人補償,或是使損害可以被一部或全部填補,或是至少可以 得出行為人就此已有認真誠摯努力,因而可資審認被告於特 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經查: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全部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與部分被害 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另有部分被害人已受全部賠償,有調 解筆錄、和解書、被害人收受全部賠償金照片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135 、153 至15 5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65  、181 頁),犯罪故意類型屬於不確定故意。綜上,量刑 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度及有無對全部被害 人試圖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 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執 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詐欺 部分之宣告刑均撤銷,定執行刑部分因失其附麗而併予撤銷 ,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受已故 胞兄請託,提供金融帳戶予胞兄使用,並有將不法所得提領 後轉交詐騙集團之行為,但自稱未自胞兄之處取得不法利益 ,故意類型係屬不確定故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參與程度及所獲得利益;另斟酌本案全部被害人分別遭詐 取之財產金額,及如前所述被告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形等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後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填補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終能 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 手車買賣、已婚家中有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懷孕待 產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9 1 至193 頁之戶口名簿及產檢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前段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 罪之手法均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參與程度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並為詐騙集團提領犯 罪所得,所為犯行之行為態樣大致相同,5 罪犯罪間隔時間 約為2 個多月,詐騙集團取得不法所得之總額及被告並未分 得犯罪所得,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有全部賠 償1 名被害人,4 名被害人有達成分期賠償約定,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 段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部分: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固無刑事前科,且犯罪類型屬於不 確定故意,並有前述調解、和解及賠償狀況,另有前述所指 之各項量刑因素,但被告所犯乃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之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罪,本院審酌後 認為不宜諭知被告緩刑,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全部上訴部分(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發覺後,經各司法警察機關 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依序以附表二所示之案號分案辦理。但被告為掩飾上述犯 行,竟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附表二所述時 間,以附表二所述方式,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如附表二所 示案號之承辦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二所述以不詳方法變造之不 實虛擬通貨轉匯截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述文書之公信 力,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分別3 次涉犯刑法第220 、210 、 216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 6 至8 部分)。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尚有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變造之證據罪嫌,然原審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變造之證據罪嫌已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此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 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陳 述、「被告在幣託使用之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j8SCf zCWh電子錢包位址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發行USDT泰達 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檢察署之電子郵 件」、「電子錢包位址TM6N4oMvpMadzmiFc6cDji1vg6LWuy4A rD、TH7J497fHBTgC6Yh1oy9GwMdzUJwRcB7Jo之區塊鏈公開帳 本明細」、「被告於111 年5 月30日及111 年7 月18日、11 2 年6 月14日陳報檢察署之虛擬通貨交易紀錄」等證據方法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確實有以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給我哥哥陳建宇( 下稱陳建宇),也曾去提領我所提供金融帳戶內的金錢( 按本案最後一筆提款時間為110 年8 月17日,見原審判決第 21頁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之後陳建宇告訴我用自己的帳戶 存領虛擬貨幣比較方便,我便在110 年8 月底去辦「幣託」 帳戶,也只有辦過這一家幣商的帳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後來被警方偵辦(按被告係於110 年12月2 日接受第一次 警詢),偵辦前期陳建宇還算健康,後來陳建宇因為癌末第 四期無法出庭處理,於111 年7 月14日去世。陳建宇在世前 我的案件還在偵辦中尚未起訴,我向陳建宇詢問如何應對, 陳建宇就提供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給我,說這是虛擬貨幣交 易 ,叫我跟警察說是我自己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我因而在 偵查初期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並持以應付警察及檢 察官的訊問,但我不知道陳建宇如何取得附表二所示文書資 料,我也不知道陳建宇在世時有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 至181 頁)。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以:被告 及陳建宇並未變造,也未冒用他人名義作成如附表二所示文 書資料,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並無真正文書存在,請撤銷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有罪判決並改諭知被告無罪。 五、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但除非檢察官 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 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經查:被告自110 年12月2 日初次 警詢時起至原審113 年5 月12日審判程序止對於本案有多次 陳述,經核上開筆錄內容,被告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從未陳稱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係由陳建宇提供,直 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陳述。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之偵 查及原審中所為抗辯,乃其自稱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情 ,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充作其未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依據,然縱使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主張 及抗辯不能成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 ,檢察官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資料仍應負形式提出及 實質舉證之證明責任,用以說服法院就此部分之爭點,即: 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確屬變造之準私文書,及被告明知上 情而仍持以行使之。   六、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 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 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95 號刑事判例)。既有所謂他人真實之私文書存在,檢察 官自應先就該他人真實私文書負證據提出及形式舉證責任, 如此始能辨明行為人如何變更原有他人真實私文書之內容, 且就原有他人真實私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或行為人知悉原 有他人真實私文書存在,而其所持之私文書係遭變造惟仍持 以行使之,而應負變造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經查,檢 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如下:  ㈠檢察官提出「被告於111 年5 月30日及111 年7 月18日、112 年6 月14日陳報檢察署之虛擬通貨交易紀錄」之證據方法 (起訴書第3 頁證據名稱編號4⒋ 部分,見偵一卷第31至33 頁、偵二卷第29至47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即附表二所示 準私文書),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係屬被告行使之 變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此,檢察官應先證明如附表二所 示準私文書係屬何種虛擬貨幣,是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申 設電子錢包,再以何家公司提供之區塊鏈進行交易,上開特 定虛擬貨幣於交易後所產生之原始交易紀錄樣式為何。檢察 官必須先行立證前述原有他人真實私文書之存在及形式後, 始能比對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究竟有何項內容係遭變造。 惟查:  ⒈被告始終陳稱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為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之交易紀錄,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亦有泰達 幣(USDT)交易金額(僅有2 張未註明虛擬貨幣幣別)之記 載。因此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虛擬貨幣可因此特定為泰 達幣(USDT)。  ⒉然而,依據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其餘欄位記載,即「交易 時間、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等部分,於形式上觀 察,並無從證明上述泰達幣(USDT)係儲存於何家虛擬貨幣 交易所申辦電子錢包,且是在何家公司提供之區塊鏈進行交 易。亦即,有關本件泰達幣(USDT)係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 所及區塊鏈進行交易,均無從證明及特定,該筆交易後所產 生準私文書之原始形式樣式為何,亦無從證明。  ⒊就被告於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區塊鏈進行本件泰達幣(USD T)交易部分,被告僅陳稱:其與自稱「李湘梅」之人於虛 擬貨幣交易社群媒體聯繫泰達幣(USDT)交易(見警三卷第 3 頁),另曾提出「tether USDT 買賣群」「私密社團,30 68位成員」之社群媒體首頁影本(見偵三卷第37頁),但依 據被告上開陳述與提出資料,仍無法據此特定究竟為何家虛 擬貨幣交易所或區塊鏈。  ㈡檢察官提出「被告在幣託使用之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 j8SCfzCWh電子錢包位址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之證據方法 (起訴書第3頁證據名稱編號4⒈ 部分,見偵三卷第51至59頁 ,下稱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經查: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是在110 年8 月底去辦理「幣 託」帳戶,也只有辦過這一家幣商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79  頁)。比對被告所提出上開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其確 實有於110 年8 月26日向BitoGroup幣託集團所成立之虛擬 貨幣交易所,即在我國設立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並於110 年9 月10日驗證通過,取得「幣託」所給 予之「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j8SCfzCWh」電子錢包( 見偵三卷第51至59頁)。  ⒉然而,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其上泰達幣(USDT)之交易紀 錄日期區間,係在110 年6 月30日起至110 年8 月4 日止, 核與被告於110 年8 月26日向「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 會員並取得「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j8SCfzCWh」電子 錢包無關,於時間先後邏輯上,被告在「幣託」電子錢包之 交易時間及內容,自不可能出現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泰 達幣(USDT)交易紀錄。亦即,如本院先前所述,被告欲以 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於「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 有申辦會員並取得電子錢包,充作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主 張,確實不能成立,檢察官提出「被告在幣託使用之TALK6X ywD6FhzPpVM2awB9SJij8SCfzCWh電子錢包位址申設資料與交 易明細」之證據方法,其證據價值僅能作為被告否認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之證明,但就被告有無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尚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 項證據方法仍不能直接或間接地積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準私 文書之泰達幣(USDT)交易紀錄係屬變造或非真實存在,難 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負實質舉證責任。  ㈢檢察官提出「發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之電子郵件」(起訴書第3 頁證據名稱編號 4⒉ 部分,見偵三卷第77至79頁),用以立證「使用TRC-20 鏈交易之泰達幣,其對應之電子錢包地址必定係以大寫字母 T 開頭。…虛擬通貨交易在區塊鏈上生成之哈希值(Hash, 或稱雜湊值)係以SHA-256 演算法運算所得,該演算法會產 生長度為64個16進位字元之字串,故以上述演算法生成的哈 希值僅會使用數字0 至9 及英文字母a 至f 等16個字元。」 並據此論證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電子錢包地址開頭為T  以外之字母,及交易號每張均有順序在英文字母f 以後之 g 、h 等字母,均係遭變造(見起訴書第2 至3 頁)。惟 查:  ⒈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法定證據方法主義,除明定法定證據方法 之種類外,就上開法定證據方法於程式上取得合法性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亦有相關明文規定,例如搜索扣押之法官保 留 、訊問被告之全程錄音錄影及不正訊問之禁止,但非謂 除有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法定證據方法取得之合法性要件外, 其餘法定證據於程式上取得方法即生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效 果,而可自由取證不受拘束,應視各項法定證據方法之性質 ,賦予相應之證據取得程式合法性要求,如是始得賦予該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適格性,而得以提出、調查及辯論,並以之 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如有違反證據取得之程式合法性要求 ,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示,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之審酌標準,用以決定是否產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  ⒉使用外國文書或向外國所為調查之文書,以之作為行為人犯 罪之證明,經核屬於文書此項法定證據方法,縱使我國外交 及歷史因素,無法透過司法互助取得外國文書證據,但偵查 機關就調查義務上,仍應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取得外 國文書證據,檢察官所提出外國文書必須於形式上彰顯或外 觀上得以合理其調查所使用之程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如文書取得違反程式合法性要求明顯重大,縱使該文書經 過驗真程序得以認定形式上為真實,應認此項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將產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而不能作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證據方法。經查:「發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之電子郵件」證據方法之取 得過程,經核係寄件者「Shawn 」向Tether.io 客服單位「 Tether Support」以下述方式詢問問題「Hi,I'm new to cr pyto assets transaction and I have several questions regarding…」(中文翻譯即:嗨,我是加密資產交易的新 手而我有一些問題關於…)(見偵三卷第77頁)。依據本項 文書證據方法取得之過程及內容而言,上開電子郵件並未表 明檢察署名義,並以加密資產交易新手作為詢問者,且回覆 者為Tether.io 客服單位。因此,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上開電子郵件於形式上及內容上無從認定係由偵查機關以 其名義,向發行USDT泰達幣之外國公司,以偵查特定犯罪為 由所為之函詢,本項證據方法是否為檢察官所指「發行USDT 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之 電子郵件」,即有證據取得程序之適法性疑義。  ⒊其次,虛擬貨幣因採區塊鏈去中心化之分散交易,同一虛擬 貨幣得使用不同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申辦之帳戶,以不同業 者提供之區塊鏈進行交易,因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區塊 鏈不同,所生成之交易號亦不相同,且因有去中心化之分散 交易特徵,在甲虛擬貨幣交易所以乙區塊鏈進行交易之紀錄 ,自無從於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區塊鏈之交易紀錄查得, 是故,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究竟是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 以何家區塊鏈進行泰達幣(USDT)交易所產生之交易電磁紀 錄,檢察官自應先予以證明並特定之。經查:⑴檢察官所立 證之基礎,即「使用TRC-20鏈交易之泰達幣,其對應之電子 錢包地址必定係以大寫字母T 開頭」部分,依據本案偵三卷 卷附資料,經核乃「TROSCAN 」該家區塊鏈,於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所使用之「TRC-20」區塊鏈交易序號部分數值(見偵 三卷第81至84頁)。⑵然而,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是否就 是在「TROSCAN 」區塊鏈進行交易,除上開附於偵查卷之查 詢資料外,並無進一步證據資料及論證可供證明,且被告從 未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與「TROSCAN 」區塊鏈有何關 連;而檢察官也未舉證如何自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所示「 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得出此項交易係於「TROS CAN 」區塊鏈進行,以此而言,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負 實質舉證責任。  ⒋綜上,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是在「TROSCAN 」 區塊鏈以所示之電子錢包進行泰達幣(USDT)交易此項重要 待證事實,檢察官並未為積極之證明。因此,檢察官以「發 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 之電子郵件」,所立證之「使用TRC-20鏈交易之泰達幣,其 對應之電子錢包地址必定係以大寫字母T 開頭」論述,再以 之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電子錢包開頭為大寫T 以外 字母且交易號每張均有順序在英文字母f 以後之g 、h 等字 母而有變造情形,即有前提問題不能證明之邏輯論理法則違 誤,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同理,檢察官提出「電子錢包位址TM6N4oMvpMadzmiFc6cDji1 vg6LWuy4ArD、TH7J497fHBTgC6Yh1oy9GwMdzUJwRcB7Jo之區 塊鏈公開帳本明細」之證據方法(起訴書第3 頁證據名稱編 號4⒊ 部分,見偵三卷第21至24頁),用以證明上開電子錢 包在區塊鏈上根本沒有交易紀錄,據此論證如附表二所示準 私文書係屬不存在真實交易之變造文書。惟查:如附表二所 示準私文書其上所示之電子錢包「收款地址」及「付款地址 」,究竟為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申辦之電子錢包等節, 未經檢察官舉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經核係 其搜尋「TROSCAN 」區塊鏈所得資料(見偵三卷第21至24頁 列印文件左上角、右下角所示TROSCAN 符號)。然而,如附 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如果不是在「TROSCAN 」區塊鏈進行交易 ,自不會在「TROSCAN 」區塊鏈上查得任何交易紀錄,檢察 官就此部分仍未能積極舉證上開前提事實,即:如附表二所 示準私文書僅有在「TROSCAN 」區塊鏈進行交易,但查詢「 TROSCAN 」區塊鏈交易紀錄後並無交易資料。末查,原審雖 另以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所示之「交易號」,於「OKLINK 」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結果,未找到符合搜索內容的數據為據 ( 見原審卷第99至110 頁)。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所示 之交易紀錄,須先證明上開交易紀錄是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電子錢包,以何家區塊鏈進行交易,然而,何以「OKLI NK」區塊鏈瀏覽器可以查詢到所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電子錢 包在任何一家區塊鏈進行交易,並未被證明(本院卷第203 頁之「OKLINK」網站亦僅說明「覆蓋主流公鏈」而已),能 否依據「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所查詢無交易結果,即可反 推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即屬不真實存在之交易,亦有疑義 。  ㈤綜上,依據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證 明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為經變造之準私文書,自不能遽以 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本案被告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因而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對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6 至8 部分撤銷,並就此 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2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3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4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5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6 甲○○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罪。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 7 甲○○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罪。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 8 甲○○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罪。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案號 行為時間與樣態 變造文書詳情 1 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 111年5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辯護人蕭慶鈴律師提出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右列經變造之準私文書 該卷第31頁至第33頁共5張虛擬通貨轉匯截圖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均不實 2 111年度偵字第18250號 111年7月18日於偵訊中庭呈右列經變造之準私文書 左列書狀檢附共10張虛擬通貨轉匯截圖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均不實 3 112年度偵字第13960號 112年6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辯護人陳煜昇律師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右列經變造之準私文書 左列書狀檢附共5張虛擬通貨轉匯截圖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均不實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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