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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如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如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損害賠 償給被害人張文昌新臺幣(下同)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 為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 09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上開條件 履行,被害人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 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為自10 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09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 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不但未遵期履行,且僅給 付被害人45萬2,000元,自112年5月起迄今則均未給付,尚 有57萬7,414元未履行,經被害人函催受刑人履行,函催信 件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 受刑人給付狀況一覽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遭退 回信件2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 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係因受刑人侵占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故命受刑人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乃本案緩刑諭知之 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受 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遵期履行,且僅給付部 分金額,自112年5月起迄今,歷時甚長,卻不履行,其尚未 履行賠償之金額逾應給付金額2分之1,數額非少,經被害人 函催,亦無結果,更未及時補足應給付之金額。本院復轉知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受刑人猶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 ,更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實難認其對上 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 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 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由受刑人經本院通知,竟拒不說明 ,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據上各 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6

HLDM-114-撤緩-10-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許明彥知悉嗎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居所 ,以將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3年4月5日12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 花蓮縣鳳林鎮林榮路某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被告許明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分別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 31日、113年4月19日函暨檢附之檢體檢驗總表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行為各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㈣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間隔非近,地點亦非一致,並無時間 與空間之密接性,難認先後所犯僅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一 罪。本院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 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記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 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項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 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用以施用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 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HLDM-113-易-571-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芳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淑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某統一 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雅文等人,致陳雅文等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劉淑芳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2、62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行為時,已係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本案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㈡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 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 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 低刑度為6月,更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 從遽予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被害人人數3位, 合計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 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財產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稱有調 解意願但無經濟能力得以調解(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52、5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 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雅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真詐騙」方式詐騙陳雅文,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2時許轉匯7,200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11、11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1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9-129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2 凃迪軒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真詐騙」方式詐騙凃迪軒,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2時5分許轉匯2,000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2、3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9-44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113年8月13日12時10分許轉匯1萬6,000元 3 賀慈恩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門票、真詐騙」方式詐騙賀慈恩,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轉匯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57-6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89-91、95頁) 3.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9頁) 113年8月13日11時36分許轉匯4萬9,986元 113年8月13日11時43分許轉匯4萬9,986元 113年8月13日13時15分許轉匯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2025-03-26

HLDM-113-原金訴-250-2025032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惠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6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5

HLDM-113-原附民-137-20250325-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孫可蘋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6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5

HLDM-113-原附民-189-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喬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肥皂、耳機、無線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23時2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之統一 超商讚蓮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晶肥皂、耳機、無線 充電器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946元),並放入隨身背包內, 得手後,於以OpenPoint會員門號0000000000號至櫃檯結帳 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至於上開竊得之物品則未結帳,隨即 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朱慧怡之指訴及證人温忠勤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月30日函、本院通信調取 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1月15日函暨檢附之刑案 現場照片、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酌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紀錄 且多為毒品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迄未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 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代理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無從成立(本 院卷第55、59、69、71、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水晶肥皂、耳機、無線充電器各1個,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返還,亦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HLDM-114-簡-32-20250320-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 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 段亦有明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 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 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至於應受送達 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 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 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 ,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梁浚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 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行調查程序時,被告當庭陳明其實際 住居地址為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下稱新城址),有 調查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13頁)。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 業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新城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29頁),是原審判決於寄存送達10日後之翌日即0 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20日,併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 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11日提起上訴。至於000年0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後」,被告雖於114年1月3日入監服刑(原 審卷第137頁),惟依上說明,不影響113年12月19日最先合 法送達之效力,亦無礙上訴期間之起算。原審判決雖復於11 4年1月21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原審卷第145頁),然 前已敘明,於113年12月19日最先合法送達被告時,即已生 送達效力,並應以最先送達之113年12月19日為起算上訴期 間之標準。據上,被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5頁),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0

HLDM-114-簡上-12-2025032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王于庭 被 告 潘易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19

HLDM-113-附民-148-20250319-1

花軍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軍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霆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霆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曜霆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12年11月24日轉服志願役,113 年9月1日退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在營區內辦理公務完畢時,見同袍官 哲揚停放在營區內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官哲揚放在該機車置物箱 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身分證件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至7月間,在營區寢室內,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其個人行動電話連結博弈網站「17娛樂城」賭博財物數次, 下注輸贏不定。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曜霆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8款、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官哲揚之指 訴相符,並有事件經過報告、官兵晤談紀錄、賭博網站畫面 擷圖、儲值等紀錄、帳戶綁定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 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此法條並無「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 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項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 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 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論處。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之在營區賭博罪。  ㈢被告在營區寢室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數次,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犯意,在相同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竟於營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復在營區寢室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且於 營區竊盜、賭博,均敗壞軍紀,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行為 時年輕識淺而觸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在 營區寢室以其個人行動電話上網賭博時係獨自為之,未招引 同袍聚賭,亦非與同袍對賭,就被害人因遭竊所生損害已和 解並賠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被害人對於竊盜 部分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屬部隊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警卷113年9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曾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併宣告緩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提出之其遭部隊懲罰資料及 其退伍後於民間公司之任職資料(本院卷第47至53頁),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不同,被害法 益有別,手法互異,時間局部重疊,犯案地點同屬營區,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 」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 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 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4年2月4 日至116年2月3日,該判決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竊盜罪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業已全額賠償(本院卷第43頁),就 被告竊盜所得款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賭博罪部分  ⒈被告持以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警卷內雖有被告於該賭博網站儲值等紀錄及帳戶綁定資料等 相關電子紀錄,惟被告於本案連結之賭博網站或與此相類之 賭博網站,果否逐筆正常出金,如有出金之電子紀錄,參與 網站簽賭之人於何種條件下始得實際領取,尚非毫無疑問。 被告自承於該賭博網站輸贏難定(偵卷第48頁),其綁定帳 戶內之金額非逐筆領取(本院卷第34、35頁),且供承其於 前揭期間除在營區寢室「內」連結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為 本案犯行外,同一期間於相同賭博網站亦在營區「外」下注 簽賭(見113年7月25日詢問記錄第3頁),復供承其於營區 寢室「內」賭博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約2萬元(本院卷第3 5頁)。據上事證綜合判斷,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就營區 內賭博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HLDM-114-花軍原簡-1-202503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鴻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3時37分至49分許、同年5月1日3時29分至37分許、同 年5月3日3時32分至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李萬生所有 放置在本案空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約90元之鐵鋁罐回收 物(以下合稱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得手後離去,並前往位於花 蓮市佐倉公墓附近之金山資源回收場,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賣 ,得款約8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鴻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續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空地,徒手拿取 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本案空地上之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及其他回收物, 應非個人外出撿拾回來,應係所有鄰居與店家所丟置,本案 鐵鋁罐回收物亦未必係告訴人李萬生撿拾回收後而為告訴人 所有,伊不曾見告訴人回收後放置在本案空地,伊不太相信 伊所拿取之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係告訴人回收回來,伊無竊盜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 結證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27至32、39、 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  ⒈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告訴人所有,並非無主物: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伊與伊配偶 收回來整理之回收物(警卷第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稱: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伊與伊配偶回收以便轉賣給資 源回收業者,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乃伊所有(偵卷第25、26頁 );於審判中證述:伊與伊配偶撿拾回來之物,因無處可放 ,故伊友人遂就近將本案空地借伊放置與整理分類,伊住家 與本案空地相距約200、300公尺(本院卷第56頁),核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又告 訴人住家門牌號碼為吉安鄉太昌路589號,本案空地係吉安 鄉太昌路596號旁,有告訴人戶籍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19、27頁),足徵告訴人住家與本案空地之距 離相近。再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數量不少,尤非零星,多 成袋狀,復集中於本案空地之內側,而非鄰近馬路之外側, 無論本案空地上放置回收物與整理回收物之人,是否慮及倘 放置比鄰馬路恐影響用路人或有礙觀瞻,抑或其他考量,適 可佐證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乃經過他人整理分類,他人有 意集中置放於內側,而為有人所有,此觀卷附本案空地照片 數幀(警卷第28、29頁),益臻明瞭。  ⑵本案空地之回收物,數量不少,尤非零星,復集中於本案空 地之內側,而非鄰近馬路之外側,業如前述。又本案空地上 之回收物,有鐵鋁罐類,而鐵鋁罐乃得以回收變賣,以換取 金錢,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均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58、59、63頁),既然可以變價,顯係有價之物, 數量確係非少,復經整理集中,衡情有人所有。  ⑶綜上,告訴人始終堅稱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其所有,自可採 信,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並非無主物,同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悉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他人所有, 並非無主物:  ⑴本案案發時間係113年4月28日、5月1日、5月3日,被告自承 早在本案行為「前」之113年4月10日,告訴人之鄰居見到被 告前往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時,該位鄰居即已當場告知被告 「你這樣做不行,人家是自己去外面收集回來」、「是他們 自己回收撿回來放的」、「大家把回收物品放在這裡要讓老 太太生活好過一點」、「不要再來」、不要再撿了等語(本 院卷第29、60、64頁)。告訴人則於審判中結證:第1次發 現被告至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係113年4月初,當時係白天, 伊之親戚發現後,有當場向被告表示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 有人撿拾回來整理的,不要再過來拿了,該位親戚有將上情 轉述給伊知悉(本院卷第56、57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所 述,足證於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前」,住居在鄰近本案空地 之告訴人親戚,已明白告知被告本案空地之回收物乃有人所 有。  ⑵次觀諸被告於本案3次前去本案空地拿取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之 時間,皆為夜闌人靜之3時30分至50分許之間,顯係利用常 人沉睡夢鄉,尚未破曉天明之際,避免東窗事發。而被告於 113年4月10日,首次前往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而遭人提醒制 止之時間為白天,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56頁)。比對被告第1次與本案3次前往本案空地之時間差異 ,於他人未提醒阻撓前,係於光天化日前往,然於遭他人告 知制止後,遂改以夜靜更深前去,被告顯然自知理虧,不欲 他人發覺其所作所為。被告固辯稱白天撿拾之人較多,天黑 之後人較少云云,惟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選取之時間,實係 不欲他人發覺制止,以免形跡敗露,業如上述,況即便避免 白天人多而欲選擇夜晚人少,被告倘自認理直氣壯,大可擇 定燈火通明之一般人尚未入睡時分,何必如同本案3次犯行 屢屢挑選深夜3時30分至50分許之間,趁四下無人,形跡鬼 祟(警卷第30至32頁)。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遁辭,自非 可信,要無可採。  ⑶被告復自承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約2、3月起,即以從事撿拾 資源回收維生,如遇有人告以不可撿拾或告知係有人之物, 伊就不會再撿(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並非初次撿拾而毫無經驗,更明瞭如有人告知不可撿拾 ,即不得拿取該回收物。以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而言,若確係 毫無價值之物,被告又何必一再前往拿取,況被告自承得拿 取回收物以變賣賺取補貼家用生活費(本院卷第67頁),是 被告乃係因本案鐵鋁罐回收物有所價值,而不顧他人制止, 執意未經他人同意而竊取之。  ⑷據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主觀上已知悉本案鐵鋁罐回 收物為他人所有而非無主物,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本案空地是否為合法之回收物放置場所,惟 本案空地是否係合法設置之回收物放置場所,不影響本案鐵 鋁罐回收物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未經他人同 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而該當竊盜罪之判斷,況本案依前述證 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後予以變賣 ,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而為本案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竊取之目的、手 段與頻率,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非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 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年事較高,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鐵鋁罐回收物   被告自承已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拿至佐倉公墓附近之金山資 源回收場變賣(警卷第15頁),而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約73歲 ,有別於工作就業之青壯年,自陳撿拾資源回收變賣維生( 本院卷第63、66頁),堪信被告業已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 賣,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已非被告所能實際支配,既不合於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變得之款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賣得 款不到90元(警卷第15頁),依上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且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得款80元,此80元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HLDM-113-易-36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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