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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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陳俐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眾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八百零九元,應予退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四百一十九萬七千零四十 五元,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五百零 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三百零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 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另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 二、本件抗告人第一審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關於㈠編號1請求確認兩造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1 1日止(下稱A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編號4請求給付A期間薪 資新臺幣(下同)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 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及編號5補繳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 (下合稱A期間薪資等);㈡編號2請求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 日起至復職日止(下稱B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編號3請求 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萬4,000元本息 ,及編號4請求工資38萬2,968元本息(108年5月21日起至110 年8月31日止),編號5請求自108年6月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50元(下合稱B期間薪資等)。A、B期 間薪資等其中各項請求雖各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各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抗告人主張A、B期間 每月薪資依序為2萬8,400元、1萬4,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請求確認A、B期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序為28萬9,680元、84萬元,高於A、B期間內請 求薪資、提繳退休金等金額,是A、B期間薪資等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序核定為28萬9,680元、84萬元,加計非在A、B期間 內之請求即編號4、5請求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 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7年12月至108 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及勞保差額2萬6,08 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提繳108年1月 至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以上合計306萬7,365元, 下稱慰撫金等),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萬7,0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115萬4,324元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8,323元,抗告人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257元,抗告人繳納3萬5,066元, 應退還溢繳裁判費809元。 三、關於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如附表二、三所示,即追加後係請求確認兩造自106 年5月2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擴張A期間 之僱傭關係),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2萬8,400元(擴張B期間之薪資),其餘聲明與第一審同。 則依上述標準計算擴張後A、B期間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93元 、170萬4,000元,加計慰撫金等,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507萬1,4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938元,其中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退休金計202萬8,737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萬1,097元,抗告 人應繳納5萬5,841元,惟僅繳納5萬2,539元,則抗告人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3,302元。 四、原法院裁定第一審、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 428萬6,729元、427萬8,329元、87萬4,077元,並命退還抗 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12元,及命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4,0 33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76-202503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蔡侑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慧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 上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前1週向相對人簽賭,因而積欠相對人 新臺幣227萬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賭債,為擔保該賭 債之返還而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相對人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 其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惟相對人所述交付借款方式 前後不一,金額亦與系爭款項不符;又兩造均已陳明確存有 簽賭關係,及密切之賭博資金往來,可知伊簽署之109年7月 27日借款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及111年5月16日結算書暨協 議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實係隱藏兩造間確認賭債之合意 。況縱認伊曾向相對人借貸系爭款項,然伊自108年4月8日 起至111年4月1日止,匯款予相對人之金額,已足清償系爭 款項之借款債權,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原第二 審未詳查上情,亦未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審究系爭字據 、系爭結算書所隱藏之兩造間賭債關係,逕以系爭字據、系 爭結算書所載文字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且伊未就清償系爭款項盡舉證責任為由,而為不利伊之 判決,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 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顯然錯誤,所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及適用之 法律見解,自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第二審不許可上訴而予 駁回,於法未合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無非指摘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係為擔保其向相對人借得系 爭款項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尚未清償該債務等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簡抗-46-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 該事件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 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 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7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廖彥雯 吳孟瑩 賴致宏 劉盈均 林彥汝 楊惠琪 楊勝雄 洪憲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 訴 人 江沂真 陳祝芳 陳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彥雯、洪憲政、吳孟瑩、劉盈均、楊惠琪、林 彥汝、楊勝雄、賴致宏(下稱廖彥雯8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8月至12月間陸續與對造上訴人江沂真、陳祝芳、陳嘉雯 (下稱江沂真3人)之被繼承人陳世明(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死亡,由江沂真3人承受訴訟)、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各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預定買賣契約),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 示「新光大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富家興公司因積欠陳世明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9,710萬元(下稱投資款債務),陳世明乃執附表一 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68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另於10 2年9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建案全 部權利轉讓與陳世明,以抵償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且 要求陳世明將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惟陳 世明為脫免其上開義務,竟於108年3月8日指示該建案開發 信託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眾建經公司),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9/10(下 各稱甲、乙應有部分)予自己、富家興公司,並於同年月1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乙應有部 分。然系爭支付命令已經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周啟瑞提出異 議而失其效力,且陳世明就該支票債權亦受清償並罹於給付 請求權消滅時效;況陳世明係上開信託契約之單獨受益人, 於終止信託契約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竟故意將乙應有 部分移轉予富家興公司,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屬權利濫用。富家興公司怠於提起異議之訴,伊自有代位保 全對該公司債權之必要等情。爰代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命江沂真3人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 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江沂真3人則以:周啟瑞雖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 異議狀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無從認定係基於非個 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等其他債務 人。另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富家興公司喪失信託登記建物所有 權,且富家興公司僅得抵減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仍須 於105年10月31日前清償3,000萬元予陳世明。又伊對富家興 公司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因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消 滅時效,應自法院於103年3月1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重行起算 ,迄伊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 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廖彥雯8人不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附表三編號3、4所示債權共計 3,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3,000萬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不許江沂真3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系 爭3,0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為強制執行, 改判駁回廖彥雯8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江沂真3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廖彥雯8人得依其與富家興公司所訂預定買賣契約,請求富家 興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富家興公司名下乙應有部分遭 強制執行,且其實際負責人周啟瑞已入監服刑,其怠於行使 權利,廖彥雯8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富家興公司積欠陳世明投資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支票予陳世 明,經周啟瑞及林淑惠背書,陳世明執該支票依票款請求權 聲請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9月1 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同年10月21日送達最後債務人林淑惠 ,均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及終結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年,至107年11月13日屆滿。 陳世明於同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又周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 效力是否及於富家興公司,事涉該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是 否成立之爭議,法院就此爭議,無庸審究。  ㈢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⑴、 ⑵、⑷條約定,富家興公司因無力完成系爭建案,且積欠陳世 明投資款,因而與陳世明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放棄系爭建 案之權利,由陳世明處理後續一切事務。富家興公司將系爭 建案之權利讓與陳世明,以抵償9,710萬元中6,710萬元,陳 世明並將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返還富家興公司,足見陳世 明對富家興公司已無該2紙合計6,710萬元之支票債權,富家 興公司得就執行名義中6,710萬元支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附表一編號3、 4支票之債權合計3,000萬元部分,未據廖彥雯8人證明業由 富家興公司清償,且系爭建案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下稱土建融)合計1 億5,200萬元,由廖彥雯8人代富家興公司清償4,917萬5,848 元,非代富家興公司清償對陳世明之投資款債務,是系爭債 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尚餘3,000萬元。  ㈣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系爭建物原於101年 11月27日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經公司,嗣因信託費用及土建融 全數清償完畢,經合眾建經公司出具部分信託財產標的(塗 銷)信託同意書,於108年3月8日塗銷信託登記,先回復為陳 世明、富家興公司公同共有,惟因土地為陳世明所有,依其 投資分配計算各自應得比例,乃再變更登記為陳世明1/10、 富家興公司9/10。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廖彥雯8人 以外之其餘13戶承購戶簽訂協議書,由該承購戶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予陳世明,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之債 務,使陳世明得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承購戶,陳世 明同意受讓系爭建案權利後,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責後 續一切事務處理,無規避其承受系爭建案權利義務,且陳世 明為保障自身之權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非以損害廖彥雯8人為主要目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廖彥 雯8人倘比照其他承購戶,與江沂真3人協議分攤土建融,降 低彼此損害,為增進經濟效益之方法。陳世明前揭所為,難 認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而該當於權利濫 用。    ㈤綜上,廖彥雯8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江 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所有財產於逾 上開3,000萬元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定有 明文。陳世明執系爭支票依票款請求權聲請對發票人富家興 公司,及背書人林淑惠、周啟瑞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 2年9月1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富家興公司未提出異議,周啟 瑞則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支付命 令係命富家興公司、周啟瑞、林淑惠連帶給付該票款,周啟 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倘及於富家興公司,系爭 支付命令於周啟瑞提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縱陳世明嗣持 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仍非有效之執行名義。則廖彥雯8人 請求江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全然無據?非無 研酌之餘地。乃原審竟謂無庸加以審究,已有可議。又倘周 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則 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何時確定?應依各該債務人分別認 定。惟原審未審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何時確定,逕 依系爭支付命令最後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林淑惠,遽認系 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進而認陳 世明對富家興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 年,陳世明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自嫌疏略。  ㈡系爭協議書第⑴、⑶、⑷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 指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對系爭建案之所有權利,由乙方( 指陳世明)負責後續一切事務之處理。甲方為完成委託乙方 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該建案之原有預售屋承購戶之解約 或交屋事宜,由乙方處理,與甲方無涉。甲方依據與乙方於 100年7月30日共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返還乙方之投資金 額、代墊款及應支付盈餘等義務計9,710萬元,甲、乙雙方 同意上開款項調整為3,00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9、40 頁),似見富家興公司已將系爭建案全部權利讓與陳世明, 由陳世明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富家興公司原欠陳世明9, 710萬元之投資款債務則調整為3,000萬元。且原審亦認富家 興公司放棄系爭建案權利,由陳世明受讓該權利,並處理後 續一切事務。果爾,陳世明於合眾建經公司塗銷系爭建物信 託登記後,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移轉該 建物予廖彥雯8人?陳世明未依約移轉,而將之變更登記甲 、乙應有部分分別為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所有,原審雖謂其 係依二人投資分配比例而為登記,惟該投資比例為何?如何 計算?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牴觸?未據原審說明,已有 可議。倘乙應有部分屬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對原有預售承購 戶履約之標的範圍,則陳世明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上 開登記,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乙應有部分,廖彥 雯8人主張陳世明此舉係為迴避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 判決命陳世明移轉系爭建物之義務,屬權利濫用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77、141、143、445、447頁),是否全然不足憑採? 原審未予細究,遽謂陳世明所為係正當行使權利,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不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2-台上-2677-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 人 葉玉秀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信財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4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 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 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 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亦不得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再抗告 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經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3,16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聲明,原請求再抗告人:㈠ 塗銷原處分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請求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曾惠稜公同共有 部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㈡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 產(價額合計568萬6,728元)返還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臺 中地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系爭核費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3萬6,8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9 ,60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嗣相對人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請 求命給付568萬6,728元本息,後再減縮為請求給付544萬5,3 78元本息。變更、減縮後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769 萬5,5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7,23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2,376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撤回請求回復登記 部分,不影響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臺中地院判決相 對人聲明㈠部分勝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命再抗告人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原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再抗告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是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之30%即2萬3,169元。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 比例,均應依本案訴訟法院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法院所得審究,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核費裁定就聲 明㈠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及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敗訴之 聲明㈡部分排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再 抗告 人 陳崇億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振煌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4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聲請鑑定房屋結構部分(含 氯離子檢測),已同意負擔該鑑定費用,且該項費用與本件 訴訟無關,原法院竟認此為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並命伊 賠償,違反處分權主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僅 表示願先行墊付上開鑑定費用,而非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願 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意,且該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此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又上開規定係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 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乃明定抗告 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所謂必要 ,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 能為裁定,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非有重大困難, 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 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將臺北地院所為上開裁定廢 棄,係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負債大於資產,已停止支付 ,且現無繼續營業,不具有營運能力及信用力以籌措資金清 償債務,不能清償,已提出相當證據,臺北地院未經必要調 查,逕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其尚有非營業收入之 事實,認再抗告人僅係一時無法清償,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宜由臺北地院調查後更為裁定等詞,為其論 據。惟查原法院所指上開應調查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 行調查審認,殊無發回臺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1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係元氣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8年7月起僱用 被上訴人擔任該藥局藥師,並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掛名 負責人。上訴人指示訴外人高玉芝向訴外人張雅婷租用藥師 執照,並指示被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張 雅婷,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 表,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致健 保署核發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188萬6,386 元予元氣藥局(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兩造有共同詐欺 健保署之行為。被上訴人為解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 之損害及全部費用,乃由其父許銘錠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經歷詐欺訴 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下稱系爭約定),所稱費 用包含遭健保署裁處之罰鍰。嗣被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 件遭健保署裁處罰鍰238萬3,463元(下稱系爭罰鍰)確定, 已如數繳納。審酌兩造共同詐欺健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兩 造就系爭罰鍰應負擔之比例各為1/2。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又健保署向 元氣藥局追扣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上訴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其主張以之為抵銷,自屬無據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81-202503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 人 呂○○ 代 理 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簽立離婚協 議書,約定相對人自民國00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 付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條款),係源自 於伊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所衍生,相對人係作為給付伊1 00萬元之替代,並非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伊於簽立系爭 條款時,認知其為「贍養費」,如有扶養費概念,於監護權 及探視權欄一併接續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文字後,豈有 約定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且該約定與實務上給 付至任一方死亡或再婚之期間相符,可見兩造有意區分贍養 費與子女扶養費。伊多次表示沒有要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自不得以伊將「贍養費」寫成「貝善養費」,遽 認系爭條款非「贍養費」約定。況相對人如係給付扶養費, 理當給付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且受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減為1人時調整為1萬元,當無續付2萬元至111年11 月。是系爭條款真意係給付伊贍養費約定,原裁定解釋為扶 養費,理由矛盾、解釋契約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核屬原法院解釋系爭條款真意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5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董事酬勞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泰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董事酬勞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上訴人之董事即被上訴人指派之代表 人張永裕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寄發、發布系爭存證函及系爭 聲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洩露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無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指以系爭 存證函及系爭聲明洩漏公司機密文件、惡意散布不實言論等 行為,且董事不論簽署保密協定與否均負保密義務,難認張 永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上訴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代 表人趙家光之董事職務,並無正當理由。趙家光得依公司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 1年6月4日止原得領取董事報酬共新臺幣419萬9,297元本息 ,趙家光已將上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0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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