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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張○○ 送達代收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邱順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14

CYDM-113-交附民-167-20250214-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宣勇准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九時至同日十五時之間,以新 臺幣拾萬元具保,並許由第三人繳納,且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 鄉○○村○○○號,及應於每週五之二十一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 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許宣勇如未能於上開時間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 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 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 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 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 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執行羈押之 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3項有所明文。於同一案件中,不論是停止羈押後 復有羈押必要而再執行羈押,抑或撤銷羈押後復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而再次羈押,被告均是因同一案件曾受羈押,故撤銷 羈押後再次羈押之情形,雖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停 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應合併計算羈押期間之明文規定,然 仍應予類推適用,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規定羈押期間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再按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 年為365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宣勇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由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被告有詐欺案件待執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 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 ),被告因甲案在監,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裁定自11 3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而被告之甲案將於114年2月3日執 行期滿。 三、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本件擄人勒贖罪嫌 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以及視訊、監視器畫面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關於甲案執行期滿 後,是否羈押被告,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案涉犯重罪,有逃 亡及串、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 可以讓我交保,我的媽媽可以來幫我辦理交保,媽媽表示可 提出新臺幣(下同)大約50,000元至100,000元等語。辯護 人表示:被告所涉犯者,雖然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但是請審酌被告是本案所有被告中,唯一沒有牽涉 到被害人死亡結果的,被告所犯罪質,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 ,不是那麼重。且本件告訴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思,希 望被告可以一次給付20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 不是完全沒辦法原諒被告,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身體不勇 健,倘若被告能夠交保,被告可以自己工作給付。再者,本 案其他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也都認罪,應可確認本案已無串、 滅證的問題。請審酌以上各點,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在本院11 4年1月22日之訊問程序中,同樣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既已 坦認本件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 因已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參以被告過去曾有供述反覆之情況, 是否確實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尚有可疑;再衡酌趨吉避凶 、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自偵查至 審理期間遭羈押,以及後續甲案執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 數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通緝之紀錄,又有固定住處,平時 與父母親同住,在本案發生後,母親向被告表示可以提出保 證金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認其應與家人有一定之羈絆, 並參酌前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命被告或第三 人於114年2月3日9時至15時間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並 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號,且應於每週五之2 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即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倘若被告或第三人未 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本案先前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原係處分被告自 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轉甲案執行,本院自113 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致原裁定3月之羈押期間非連續計算 ,依上開規定,應以每月30日計算,3月即90日,而被告原 先羈押期間(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歷時89 日,尚餘1日,依前揭說明,如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 應類推適用再執行羈押之規定,其期間與撤銷羈押前已經過 之期間合併計算,但本院考量此期間僅餘1日,如先令被告 羈押1日後再訊問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耗費程序成本,並 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延長羈押之 規定,即不予計算原羈押裁定所餘之期間,但本次所裁定之 羈押期間,不得逾2月,且應計入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準 此,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如未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 ,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5項、 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24-8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儀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 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廖嫣嫣」(即「帛 橙Y」)之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 訊息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 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廖嫣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收取款項且購買虛擬 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廖嫣嫣」使用,並同意為其收取款項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嗣「廖嫣嫣」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 ,丁○○ 隨即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209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5頁至第219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IP位置圖(警卷第235頁至第249頁)及被告與「帛橙Y」、「廖嫣嫣」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警卷第251頁至第299頁)與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 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中均與「廖嫣嫣」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 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證據顯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並非「廖嫣嫣」使用各種暱稱「帛橙Y」、「國票金頭」、 「孫曉珊」、「林凡」、「泰佛聖殿」、「Denny」、「善 德」、「泰小姐」、「Boq Queensland」所為,且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除被告及「廖嫣嫣」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 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 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 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助長詐騙歪風且使「廖嫣嫣」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 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主動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工地工人,與母親同住,被告母 親及弟弟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分別註記:極重度 、輕度】與妹妹領有重大傷病卡且女兒患有罕見疾病,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 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 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如編號4、5 所示被害人因未到庭進行調解,此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難全然 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 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非屬其所有或管領 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然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9000元即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回,自 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甲○○ 「廖嫣嫣」於112年10月10日以「國票金頭」使用LINE謊稱「協助投資股票獲利兼做作公益,需繳交解凍費始得辦理出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2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甲○○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③甲○○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與暱稱「國票金投」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廖嫣嫣」於112年11月29日以「孫曉珊」、「林凡」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加入會員方式轉售高價精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2分許,將2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0頁)。 ③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暱稱「孫曉珊」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至第9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廖嫣嫣」於112年11月20日以「泰佛聖殿」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協助改變感情運勢,進而得與前男友復合」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9日晚間7時29分許,將2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3頁)。 ③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泰佛聖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5頁至第162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廖嫣嫣」於112年11月間分別以「Denny」、「善德」名義謊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及收受捐款協助改運」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13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與告訴人乙○○與「善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Denny」臉書帳號首頁截圖(警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廖嫣嫣」於於112年11月5日起以「泰小姐」、「Boq Queensland」等名義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及投資平台謊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將5萬元匯入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嘉瑋證述(警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8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APP首頁及告訴人戊○○與「Boq Queensland」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㈠丁○○願給付甲○○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丁○○願於114年12月15日給付丙○○6000元。 ㈢丁○○願於115年1月15日給付己○○6000元。

2025-01-24

CYDM-113-金訴-938-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政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蔡宜珊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昆昇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約定何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何時交付尾款?何時點交系爭房地? 二、上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尾款、點交系爭房 地之時間,與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 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之約定有何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3

CYDV-113-訴-361-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劉友宏即鑫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雲林縣西螺鎮「公館16戶住宅新 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7 月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 以本工程實做數量計價即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計算 式:16戶×52坪×每坪造價8萬4,200元=7,005萬4,400元,兩 造協議以7,000萬元計算,已含稅),完工期限原為112年8 月8日,嗣經原告同意延長至112年9月25日,惟被告於112年 9月10日即無故未到工地施工,經原告多次催促亦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112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 約,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規定,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 ,每延誤1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被告逾3個月未 全部施作完成,應給付違約金630萬元(計算式:7,000萬元 ×千分之1×90天=63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兩造所簽立,惟合約第3條關於工程 總價之欄位並未填載,而關於工程期限部分,合約第5條亦 僅約定「配合工地現場進度」。亦即,兩造沒有約定工程總 價,而係被告是做多少數量,請多少工程款,也未明定完工 期限,故原告主張工程總價為7,000萬元及完工期限為112年 9月25日,並非事實。況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就被告無 法配合工程進度時,係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3條辦理,惟系爭 合約第13條為關於工地設備應符合醫療衛生與安全標準之約 定,與完工期限無涉,益徵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至 於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乃係因原告從11 2年3月起即未依期限給付工程款,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公舘16 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而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後即 未再進場施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本院卷14 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3頁),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未再進場施作,致未能於約定 之完工期限即112年9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故請求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被告有無違約 、如何計算違約金各節,均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2年9月25日前 (本來約定112年8月8日,嗣兩造同意延長)施作完畢,而 有違約云云,並持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建造執照中之「規定竣 工期限」欄係記載112年8月8日以為憑據(本院卷80頁)。 本院認為上開建造執照之「規定竣工期限」欄雖記載112年8 月8日,但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初始約定之完工期限就是112年 8月8日,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若已有明確約定完工期 限,衡情應在系爭合約中明確載明,然細繹系爭合約第5條 第2款關於完工期限,係約定:「配合工地現場進度,若經 甲方(按:即原告)通知後,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時,按合約 第13條辦理辦理」可知,系爭合約實未就完工期限為明確約 定,而係依照工地現場進度。職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 ,既未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則原告主張依工地現 場進度,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完工此節,被告既已明確否 認(本院卷93至94頁),則上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卻僅泛稱只是口頭約定,沒有其他客觀證據等語 (本院卷172至173頁),顯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而難以採信 為真。  ⒊另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於約 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 」然系爭合約第3條雖為工程總價之約定,但該條第1項之工 程總價欄卻未為任何記載,僅於第3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 依實做數量計價。」顯見兩造並未事先約定工程總價甚明, 則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何,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就此 ,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總價計算式係「16戶×52坪×每坪造價8 萬4,200元=7,005萬4,400元」,並主張兩造協議為7,000萬 元等語(本院卷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96頁) ,而原告所稱每戶坪數、每坪造價金額如何得出,也全未舉 證。況依系爭合約所附之承攬工程明細表,被告僅承攬施作 「內牆1:3水泥粉光」、「外牆打底」工程,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340元、450元,外加「點工」每人每日2,700元(本院 卷18頁),殊難想像光被告承攬之泥作工程就高達7,000萬 元,原告提出之工程總價,似係以全部新建工程總價作為系 爭合約工程總價,是縱被告有違約情事,亦無從作為計算本 件違約金之基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7,000萬 元云云,亦難憑採。  ⒋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2年9月25日、 工程總價為7,000萬元各節,均未能舉證,則其主張被告有 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而得請求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3-建-1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HIEU DINH HAI 具 保 人 邱皇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113年度執字第143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皇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皇錡因受刑人THIEU DINH HAI (越南籍,中文名:招庭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 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 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138-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陳昱勲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0元及法定利息。核原 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閎 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李雅惠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霧 峰分行,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25日,票號QN0000000,面額5 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然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之理由退票,而未獲清償,被告宥閎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 ,並經被告李雅惠背書於其上,被告二人應對原告依票據文 義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 稱略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宥閎公司之前負責人阮厚勝所處理 ,被告李雅惠並不清楚實際借款金額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宥閎公司所簽發、被告李雅惠背書之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雅惠前對原告提起重利告訴, 於偵查中自承其與阮厚勝於112年10月15日在彰化縣某統一 超商向原告借貸100萬元,然因原告預扣6萬元做為第1期利 息,實際僅收受94萬元,阮厚勝並開立「宥閎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之100萬元支票作為債務擔保,嗣被告李雅 惠與阮厚勝於112年12月28日還款50萬元,餘款50萬元債務 部分,則換開系爭支票以換回原先開立之100萬元支票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46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不清楚借款金額為何等語,洵無足 採。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 33條規定甚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 被告2人既然分別在系爭支票上擔任發票及背書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執票之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405,000元,自無不合。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 遲延利息,惟原告僅就系爭支票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司促卷第59頁)之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 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2642-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張清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票款執行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7年間因訴外人許仁人有資金需要,向原告央求為其開 立如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56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 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許仁人持系爭本票向 被告借款,該借款直接由許仁人受領,原告並未經手或代收 該借款,嗣後被告均未向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以為許仁人 業已償還借款而未多加過問,詎113年9月間原告突然接獲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 5號票據執行事件)。  ㈡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迄今已 逾15年,顯然均已超過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時效及其利息 請求權之5年時效,債權人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債 務人即得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是原告爰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依法拒絕給付,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票款執行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民 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3.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568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按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 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票款 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因而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 訴訟,並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 在,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主張:惟系爭本票到期 日分別為97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迄今已逾15年,顯然 均已超過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時效及其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 效,債權人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債務人即得抗辯時 效消滅拒絕給付,是原告爰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條第1項依法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全部為認諾之意思 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票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16

CYDV-113-訴-895-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田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吳寶珠 許志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進丁 陳俊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丁文清 李冠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李文生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葉國安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寶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陳俊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丁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秋田為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下稱雲林機耕協會 )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華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佑 公司)、國隆農機行即吳寶珠(案發後登記為國隆農機有限 公司,下仍稱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谷昌 公司)均為大型農機業者,其中華佑公司登記負責人、執行 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孫靜慈、黃以諾夫妻(上二人所涉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9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國隆農機行、長谷昌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吳寶珠、 許志隆夫妻,以上四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陳 志益(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 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向華佑公 司購買農機之農民;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各為向國隆農機行或長谷昌公司購買農機之農 民。其中陳志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 德並為雲林機耕協會之會員。  ㈡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為配合政府新農業 政策、促進國內農耕機械化,於民國108年間舉辦108年大型 農機補助計畫(下稱本案計畫),明定農民於108年11月1日 後始購置取得曳引機、水稻聯合收獲機等大型農機新品者, 可檢具訂單、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向農糧署各轄區分署申 請補助款。若屬於機耕協會會員之農民,則應向其所屬機耕 協會提出申請,由機耕協會受理後,進行農機購置驗收及造 冊,並連同補助款核銷文件檢送中華民國農業機械耕作服務 協會聯合會(下稱機耕聯合會),由機耕聯合會再轉送農糧 署各轄區分署審核,而於審核通過後撥付補助款與機耕聯合 會轉撥入申請農民之帳戶。倘機耕協會於驗收及造冊過程中 ,發現農民之農機購置取得日期不符合上開規定,即應退回 該農民之補助申請,並將相關情形據實記載於驗收記錄表。  ㈢陳志益前向華佑公司購買機身號碼YK5N174H0TS159001號、引 擎號碼E64011號之曳引機1台(下稱A農機),而於108年3月 11日交貨取得A農機,並由孫靜慈開立編號L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1張(下稱A發票)及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出售證明 書)與陳志益收執。詎陳志益與張秋田、孫靜慈、黃以諾均 明知A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陳志益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靜慈於108年11月13日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華佑公司辦公室內, 收回A發票,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之編號VL 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A1發票)及記載購置日期為1 08年11月13日之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1出售證明書)與陳 志益,供陳志益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A1發票及A1出售證明書 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申請A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 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 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A農業機械 使用證)與陳志益,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核發農業 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陳志益復持A1發票、A1出售證明書及 A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 秋田於108年11月26日對A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A農 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 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至陳志益名下之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志益實 收127萬9985元)。  ㈣陳進丁、陳俊峰為父子,二人前各以陳進丁、陳俊峰之名義 一同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94號、引擎號碼2KC4383 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B農機);機身號碼10495號 、引擎號碼2KC365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C農機) ,而均於108年4月3日交貨取得B農機、C農機。詎陳進丁、 陳俊峰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B農機、C農機之購 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 條件,為使陳進丁、陳俊峰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址設 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國隆農機行內,一同開立均記 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000000、VL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各1張(下稱B1發票、C1發票)、均記載購買日 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642、64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各1 張(下稱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均記載開立日期 為108年11月8日、預定交貨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之訂購合 約書各1張(下稱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與陳進丁 、陳俊峰,供陳進丁、陳俊峰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B1發票及 B1出售證明書、C1發票及C1出售證明書一同向雲林縣土庫鎮 公所申請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鎮公 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均為108年11月之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下稱B 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與陳進丁、陳俊峰,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陳進丁、陳俊峰復持B1發票、B1出售證明書、B1訂購合約 書及B農業機械使用證;C1發票、C1出售證明書、C1訂購合 約書及C農業機械使用證,一同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 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月9日以不知情之劉芳林所購買 同品牌型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假冒B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拍 照後,均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 驗收記錄表(下稱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上 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 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 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09年1月8日分別轉撥96萬元、96萬元至陳進丁名下之土庫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 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進丁實收95萬9985元)、陳俊峰名 下之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陳俊峰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俊峰實收95萬9985元 )。  ㈤丁文清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11號、引擎號碼2KC2 690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D農機),而於108年5月3 日交貨取得D農機。詎丁文清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 明知D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丁文清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6日, 在亦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長谷昌公司內,開立 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 1張(下稱D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6 2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D1出售證明書)、記載開 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6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 (下稱D1訂購合約書)與丁文清,供丁文清持該記載不實內 容之D1發票及D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D農機 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 使用證1張(下稱D農業機械使用證)與丁文清,足生損害於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丁文清復 持D1發票、D1出售證明書、D1訂購合約書及D農業機械使用 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 月16日對D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 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D農機驗收記錄表 )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 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丁文清名下之東勢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扣 除手續費15元,丁文清實收95萬9985元)。  ㈥李文生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29號、引擎號碼2KE3 24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E農機),而於108年5月1 0日交貨取得E農機,並由吳寶珠開立編號PV00000000號統一 發票1張(下稱E發票)與李文生收執。詎李文生與吳寶珠、 許志隆均明知E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 ,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李文生能順利申請補助 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 1月26日,在上址長谷昌公司內,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 年11月2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E1發票 )、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之編號806號農業機械出 售證書1張(下稱E1出售證明書)與李文生,供李文生持該 記載不實內容之E1發票及E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 申請E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 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 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E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文生,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李文生復持E1發票、E1出售證明書及E農業機械使用證向 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 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對E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E農機驗 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 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 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9日轉撥96萬元至李文生名下之崙背鄉農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 續費15元,李文生實收95萬9985元)。  ㈦李冠德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53號、引擎號碼4KE4 943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F農機),而於108年6月1 8日交貨取得F農機。詎李冠德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F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李冠德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上址長 谷昌公司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F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8日之編號63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F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8日 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F1訂購合約書)與李冠德,供李冠 德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F1發票及F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 鄉公所申請F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 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F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 冠德,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 正確性。李冠德復持F1發票、F1出售證明書、F1訂購合約書 及F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 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8日對F 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 記錄表(下稱F農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 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李冠德名 下之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德崙 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李冠德實收95萬9985元) 。  ㈧葉國安前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89號、引擎號碼2KC4 382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G農機),而於108年4月1 1日交貨取得G農機。詎葉國安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G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葉國安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5日,在上址國 隆農機行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5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G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5日之編號61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G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為108年11月5日、預定交貨日期為 108年11月7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G1訂購合約書)與葉 國安,供葉國安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G1發票、G1出售證明書 及G1訂購合約書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G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 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下稱G農業機械使用證)與葉國安,足生損害於桃園市龍 潭區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葉國安復持G1發票 、G1出售證明書、G1訂購合約書及G農業機械使用證向農糧 署北區分署提出農機補助申請以行使,經不知情之農糧署承 辦人員於108年12月5日對G農機進行驗收拍照之實質審查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G農機驗 收記錄表)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 月17日撥款80萬元至葉國安名下之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秋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被告吳寶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許志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陳進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陳俊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被告丁文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㈦被告李文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㈧被告李冠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葉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以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靜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芳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農糧署函文暨相關文件資料:  ⒈農糧署108年10月30日農糧資字第1081071053號函暨所附農村 再生基金計畫108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108年大型農機補助 計畫)及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機種及補助基準表各1份。  ⒉農糧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作業程序1份。  ⒊本案計畫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 清冊1份。  ⒋農糧署109年11月19日農糧資字第1091071485號函暨所附雲林 縣核銷文件、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各1份。  ⒌農糧署110年12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01044351號函。  ⒍農糧署112年1月31日農糧資字第1121001004號函暨所附107、 109、110年度農機補助計畫各1份。  ⒎農糧署112年6月13日農糧資字第1121013445號函。  ⒏農糧署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 。  ⒐農糧署112年8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21038888號函。  ⒑農糧署112年12月1日農糧資字第1121029032號函暨所附本案 計畫雲林機耕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清冊。  ⒒農糧署113年4月1日農糧資字第1131006622號函暨所附農業部 及所屬機關應收未收款項處理作業要點。  同案被告陳志益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A農機相關資料:  ①A出售證明書1張。  ②A發票1張。  ③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  ④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申請書、信用部授信 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暨 調查綜合意見(授信戶、連帶保證人)、四湖鄉國中段0245 地號、洋北段0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A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 告陳志益申請核發A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及農機指定保管人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❸A1出售證明書1張。  ❹寶馬牌曳引機保固書。  ❺A1發票1張。  ❻農機規格暨同案被告陳志益與A農機合照照片4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配合調度切結書、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 同意書各1份。  ②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1紙。  ③A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④被告張秋田、同案被告陳志益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⑤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⒋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 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8/12/31 )各1份  ⒌其他: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於108年3月11日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暨留 言擷圖1份。  ②被告張秋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益」之對話紀錄擷圖3 張。  ③同案被告黃以諾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大喜樂關懷」之 對話紀錄擷圖1紙。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B農機、C農機相關資料:  ①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 本1份。  ②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份。  ③被告陳進丁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04)、存摺對帳單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④被告陳俊峰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 /01)各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  ②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各1張。  ③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 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相 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2紙。  ❷B1發票、C1發票各1張。  ❸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各1張。  ④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3月28日農糧資字第111103439 5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 、C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各1份。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 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切結書各2份。  ②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陳進丁、陳俊峰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共4張。  ④被告陳俊峰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被告丁文清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D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丁 文清申請核發D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D1發票1張。  ❸D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D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D1訂購合約書1張。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張秋田、丁文清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⑤被告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文生購買農機暨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E農機相關資料:  ①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授信申請書、農機貸款申請書各1份。  ②E發票1張。  ③崙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E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文生申請核發E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E1發票1張。  ❸E1出售證明書1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農機規格照暨被告張秋田、李文生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 畫補助之農機合照共5張。  ②E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⒋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冠德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F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F1訂購合約書1張。  ③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冠德申請核發F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F1發票1張。  ❸F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F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李冠德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④被告李冠德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葉國安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1年2月14日桃市龍農字第1110003918號 函暨所附被告葉國安申請核發G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農業機械免營業稅油量申請書。  ❸農機所有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❹G1發票1張。  ❺G1出售證明書1張。  ❻G1訂購合約書1張。  ❼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❽農機規格書各1份久保田牌DR120型聯合收穫機規格介紹1紙。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書。  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黏貼憑證用紙暨G1發票1張 。  ③被告葉國安與DR120型號水稻收穫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  ④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⑤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各1份。  ⑥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農保、健保在保證明單。  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10年3月29日龍農信字第1100001412號函 暨所附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07/01/01~110/03/01)、借款申 請書、徵信報告書、貸放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各1份。  ⒋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2紙。  國隆農機有限公司、長谷昌公司、華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董監事資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經營買賣的營業人應於何時開立統一 發票?」問答網頁資料1紙。   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搜索扣押資料:  ⒈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  ⒉被告張秋田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同案被告孫靜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⒋被告吳寶珠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扣案證物翻拍影本:  ⒈扣押物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  ⒉扣押物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  ⒊扣押物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  ②被告陳進丁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③被告陳俊峰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④被告丁文清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⑤被告李文生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⑥被告李冠德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吳聰憶律師(被告許志隆、吳寶珠)111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 狀暨:  ⒈證物一:戶名「國隆農機行」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⒉證物二:戶名「長谷昌有限公司」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⒊證物三:戶名「許志隆」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⒋證物四:農機交付時間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 分:   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下稱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2 14、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同月27日施行。經比 較刑法第214、215條之修正前後條文,乃將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而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目的係在增加法律明確 性,實質上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9人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以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等個別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 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關於不實發票部分,即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至本案不實之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均係同案被告 即華佑公司負責人孫靜慈、被告即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公司 負責人吳寶珠於執行農機買賣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另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亦為被告即雲林機耕協會理事長張秋田 於執行驗收會員農機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業務時所製作 之文書,均仍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㈢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9人併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然核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 罪名而無礙被告9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 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各 請求被告吳寶珠、許志隆或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開立記 載不實日期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助其向農 糧署詐領補助款。另一方面,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明知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等農 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 合約書,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同案被告孫 靜慈、黃以諾亦明知同案被告陳志益之上情,猶配合開立不 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供同案被告陳志益持以向農糧署詐 領補助款。又被告張秋田亦明知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 清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製作不實之 農機驗收記錄表,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由 此可見,其等於案發時均有相互為用之認識,而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遂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 款之犯罪目的,且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及同案被告孫靜慈、 黃以諾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及被 告張秋田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於上開犯罪歷程中均 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即應各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張秋 田與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陳志益等4人間;就犯罪事 實㈣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 、許志隆、丁文清等4人間;就犯罪事實㈥所示部分,被告吳 寶珠、許志隆、李文生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㈦所示部分,被 告吳寶珠、許志隆、李冠德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㈧所示部分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葉國安等3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9人各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為 父子關係,且均係於同一時間購置取得B農機、C農機,同一 時間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申請取得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係於同一時間開立不實發 票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被告張秋田亦係於同一時間對B 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並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參以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供稱其2人對於B農機、C農機並不分你 我,誰都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堪認被告張秋 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係本於同一次犯意聯 絡,於同一時間以B農機、C農機為共同客體,一次性向農糧 署詐領補助款,當屬一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農糧署之財 產法益,只應論以一次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 ,尚有未合。至被告張秋田就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犯之3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就犯罪事實㈣ 至犯罪事實㈧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 吳寶珠、許志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另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各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1月1日農糧中資字第 1131285172號函暨所附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農糧署 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暨該署 收據1紙在卷可考。是就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涉部分,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查本案被告李冠德已自白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 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 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李冠德向農糧 署所詐得之補助款項,核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所詐得者均同為96萬元,並低於同案被告陳志益所詐 得之128萬元,然同案被告陳志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均符合緩刑 條件,得以暫免執行其刑,而被告李冠德並不符合緩刑條件 (詳下述),亦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勢必遭 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無從暫免執行,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 國安為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 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執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 、訂購合約書及使鄉、鎮、區公所登載不實之農業機械使用 證,各向農糧署申請詐得96萬元、80萬元不等之農機補助款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身為農機業者,竟配合開立不實之發 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與農民,惟其等本身尚無從中 獲得利益;張秋田身為機耕協會理事長,負有檢核驗收農民 申請補助款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職責,竟配合製作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放水讓農民成功詐得補助款,惟其本身 尚無從中獲得利益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張秋田前有竊盜案 件經判處拘役20日之犯罪前科,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 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則均無犯罪 前科。被告9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 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冠德則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 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述如前,另被告丁文清、李文生亦 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 ,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 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113年11月27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7 279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9人所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均不揭露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 李冠德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 酌本案被告張秋田之3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之5次犯 行,其犯罪類型及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而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案被告等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易科罰金,爰均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 葉國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 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葉國安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被告陳進丁、陳俊 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 文清、李文生則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 繳還補助款協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7人經本案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丁文清、李文 生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農糧署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應於緩刑期間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本案發生後,被告許志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確定 ;被告李冠德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 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迄今均未滿5年,是其2人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同案被告孫靜 慈、黃以諾、陳志益及證人黃文鑫分別經扣得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被告張秋田IPHONE 手機,被告張秋田自承為所有用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 同案被告陳志益,提醒其準備發票及將A1農機清潔打理成看 似新品,俾於進行驗收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等語,屬於本 案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或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一 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人所行使如犯罪事實㈢至㈧所示之各項不實發票、出售 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驗收記錄表, 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業經被告等 人提交農糧署作為申請農機補助款之存查資料,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有經濟價值,為免將來執行上之無謂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本身獲有犯 罪所得。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犯罪所得均核為96萬元,被告葉國安之犯罪所得核為80萬 元。惟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 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則分別 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 如前述。是農糧署對於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另亦可期對於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 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之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文清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丁文清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被告李文生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文生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支付新臺幣50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支付新臺幣46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李冠德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冠德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 ㈠所有人被告張秋田:  ⒈原扣押編號1-1:被告張秋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⒉原扣押編號2-1: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被告張秋田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資料1本。  ⒊原扣押編號2-2: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土庫鎮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⒋原扣押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1本。  ⒌原扣押編號2-4: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章程1本。  ⒍原扣押編號2-5: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崙背鄉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⒎原扣押編號2-6: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會員樂捐款收 據1本。  ⒏原扣押編號2-7:張秋田使用macbook(附電源線)1台。  ⒐原扣押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⒑原扣押編號2-9:辦公電腦D槽份隨身碟1支。  ⒒原扣押編號2-10:張秋田隨身硬碟1台。 ㈡所有人被告吳寶珠:  ⒈原扣押編號10-1:割稻機交貨明細1本。  ⒉原扣押編號10-2:割稻機收款紀錄1本。 ㈢所有人被告陳進丁:  ⒈原扣押編號5-1:被告陳進丁大埤鄉農會存摺1本。  ⒉原扣押編號5-2:被告陳進丁108年1月9日匯款回條1張。  ⒊原扣押編號5-3:被告陳進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⒋原扣押編號5-4: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存摺1本。 ㈣所有人被告陳俊峰:  ⒈原扣押編號6-1:被告陳俊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㈤所有人同案被告孫靜慈:  ⒈原扣押編號7-1:曳引機回收價目表1張。  ⒉原扣押編號7-2:行政院農委會函2張。  ⒊原扣押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4張。  ⒋原扣押編號7-4: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黃文鑫)1組。  ⒌原扣押編號8-1-1至8-1-25:客戶資料25組。  ⒍原扣押編號8-2:寶馬曳引機收款情形4張。  ⒎原扣押編號8-3:曳引機型錄1組。  ⒏原扣押編號8-4:裝船資料1組。  ⒐原扣押編號8-5:農機行通訊資料1組。  ⒑原扣押編號8-6:客戶購買機型名單1組。  ⒒原扣押編號8-7:客戶進貨單1組。  ⒓原扣押編號8-1-1至8-1-2:華佑公司107、108年帳冊資料2組 。  ⒔原扣押編號8-9:華佑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⒕原扣押編號8-10:華佑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⒖原扣押編號8-11:黃以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隨身碟1個。  ⒗原扣押編號8-13:孫靜慈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㈥所有人華佑公司業務經理黃文鑫:  ⒈原扣押編號7-5:黃文鑫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㈦所有人同案被告黃以諾:  ⒈原扣押編號8-12:黃以諾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㈧所有人同案被告陳志益:  ⒈原扣押編號3-1:同案被告陳志益匯款回條1張。  ⒉原扣押編號3-2:A農機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1張。  ⒊原扣押編號3-3:記事本1本。  ⒋原扣押編號3-4:雲林縣農機協會大會手冊1本。  ⒌原扣押編號3-5:被告陳志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30

ULDM-111-訴-282-2024123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方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方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雅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23分許,在址設苗栗 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銅高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專員」(下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 日20時39分許,以LINE傳送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 (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專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蕭寶俞、張慕莃、王永萱、游鉑雅、陳衣琦、陳 靜誼、林宸羽、洪上芸,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雅芳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陳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樂天金融貸款合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2年11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  ㈣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名稱。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3 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被告所為實非可取 ;又告訴人蕭寶俞等8人因此遭詐欺集團聯繫,遂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足徵金融交易秩序確 因被告輕率提供該等帳戶之舉受有巨大影響;兼衡被告前無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易卷第15頁),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等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易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8人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易卷第15頁),茲念 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於審判中已與本案告訴人 蕭寶俞等8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本院金簡卷 第51至53、69至79頁),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 之具體作為,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列表 1 蕭寶俞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8時起,藉告訴人蕭寶俞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社團刊登貼文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臉書暱稱「林芯安」、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等帳號先向告訴人蕭寶俞佯稱:使用7-ELEVEN賣貨便交易時,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蕭寶俞,再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等帳號向告訴人蕭寶俞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11月4日18時39分許,轉帳3萬8,126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蕭寶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2 張慕莃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日起,藉告訴人張慕莃在臉書社團刊登貼文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臉書暱稱「徐佳穎」、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等帳號先向告訴人張慕莃佯稱:使用7-ELEVEN賣貨便交易時,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張慕莃,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張慕莃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13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慕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 王永萱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9時許起,藉告訴人王永萱在旋轉拍賣網站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不詳旋轉拍賣買家帳號、Line暱稱「彭美佳」(更正)先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王永萱,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之帳號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恢復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31分許,轉帳1萬7,123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王永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4 游鉑雅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日21時54分許起,藉告訴人游鉑雅瀏覽不實出售商品之臉書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臉書暱稱「Livia Ho」、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瑾」等帳號向告訴人游鉑雅佯稱:有1台iPad平板欲出售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2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游鉑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5 陳衣琦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8時3分許起,藉告訴人陳衣琦瀏覽不實出售商品之臉書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帳號mkkc9向告訴人陳衣琦佯稱:有iPhone手機及iPad平板欲出售云云 112年11月4日18時55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衣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對話紀錄截圖。 6 陳靜誼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3時50分許起,藉告訴人陳靜誼在7-11賣貨便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Line暱稱「葉鴻鈴(更正)」之帳號先向告訴人陳靜誼佯稱:下單購買後導致其帳戶遭凍結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陳靜誼,再以Line暱稱「7-ELEVEN客服專員」、「合作金庫銀行」、「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陳靜誼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第三方驗證云云 112年11月4日17時5分(更正)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陳靜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7 林宸羽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7時1分許前某時起,藉告訴人林宸羽在旋轉拍賣網站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不詳旋轉拍賣買家帳號、Line暱稱「沅芳」之帳號先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林宸羽,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宸羽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恢復設定云云 ①112年11月4日17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元大帳戶 ②112年11月4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3,123元至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林宸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8 洪上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起,先後佯裝為「CACO」網路平台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上芸佯稱: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網路銀行以解除盜刷交易云云 ①112年11月4日17時11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元大帳戶 ②112年11月4日17時35分許,轉帳3,123元至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洪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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