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芩
指定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素華
邱進志
王淳
金弦音
陳冠蓁
黃文靜
古生燈
張建和
張瑞昌
謝玉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4
、43305、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于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素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進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金弦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生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玉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于芩、高魏誠、高嘉愷(上2人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
獲為止,由高魏誠擔任六福休閒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高嘉愷係依高魏誠指示不定
時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
齊足額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曾于芩
則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
及發放點數卡供賭客使用。而賭客於六福休閒館內係以麻將
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30
0元、1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
須向胡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
輸贏,而每位賭客進入六福休閒館時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
場費用,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
支付每將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高魏誠、高嘉愷
、曾于芩即以此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
二、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
、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高嘉愷、王淑媛(已歿,涉犯
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
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同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
獲為止,前往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六福休閒館
,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100元或300元、1
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須向胡
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輸贏。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于芩、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
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基檢偵7068號卷第29至39、43
至60、67至91、93至110、265至26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
五第5至8、19至21頁、審原易卷第185頁、本院卷第91、112
至11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
載)。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7至19、269至270頁、基檢偵100
90號影卷二第218至22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29至130
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20至21、95頁、北檢偵43304號
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
號卷第61至66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5至8頁)。
㈣、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
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
㈤、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北檢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27至139頁)。
㈦、搜索當日現場座位圖(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
㈧、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5頁)。
㈨、記帳資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7至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于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素華、
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
、張瑞昌、謝玉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
博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曾于芩本案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
曾于芩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係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並敘明六福休閒館係供
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之場所,足認被告曾于芩本案涉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
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曾于芩及其辯護人被告曾于芩本案犯行可
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8頁),而賦予被告曾于芩防
禦及辯護人為被告曾于芩辯護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
論罪如前。
㈢、被告曾于芩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于芩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
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曾于芩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于芩為謀利益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
、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則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11人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六福休閒館之規模、被告曾于芩參與犯
罪分工之情節及被告11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曾于芩、邱進志、王淳、陳冠蓁、黃文靜
、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張素華、金弦音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64頁),併參以被告邱進志、王淳、陳冠蓁、
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曾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次數,暨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1、114至11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曾于芩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曾于芩為緩刑之宣
告(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曾于芩前曾因賭
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乃被告曾于芩於111年9月
20日前往六福休閒館與他人賭博財物、並於同日遭警方查獲
之案件,此有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存卷可佐(北
檢偵43305號卷第79至83頁),然被告曾于芩歷經上揭案件
之司法程序後,卻仍未能體察賭博犯罪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
,反而於短時間內更進一步遂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更為
劇烈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足見其遵法意識顯有不足,而
有透過刑罰執行以矯治其觀念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
曾于芩為緩刑之諭知。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曾于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六福休
閒館上班每日酬勞為1,000元,我是向顧客收取茶水費後,
直接從中扣除1,000元之酬勞,再將剩餘款項投入櫃檯專用
箱內,但我於六福休閒館上班期間,通常只有假日會去會館
工作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2、38至39、267頁、本院卷
第91頁),而自111年12月15日開始計算,迄至112年5月17
日為止,共經過22個週末,復衡以其餘放假日未必位於週末
,且一般人於此等放假日通常將有特殊規劃,故於計算時應
將此等非位於週末之放假日忽略不計較為合理,是依被告曾
于芩前揭所述計算,被告曾于芩遂行本案犯行至少已實際獲
取44,00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1,000×2×22=44,000)。從
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曾于芩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26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易字第17號判決認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或供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
業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物亦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認定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
嘉愷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無關,而不予以宣告沒收,此
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201、217至224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21日北檢力寬114執778字第1149007335號函
(本院卷第235頁)存卷可佐,是就上揭物品,均不予以於
本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曾于芩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曾于芩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曾于
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27及28所示之物均與六福休
閒館之工作無關;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係我所有之紀念品,
亦與六福休閒館之工作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曾于芩本案犯行有何關
連,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3、又被告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
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案
發當日我們尚未實際結算輸贏,所以我們都還沒有實際用現
金支付輸贏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上揭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曾獲致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31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31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59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59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四(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五(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簡稱基檢偵7068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一(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二(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2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4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6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3號卷(簡稱北檢偵433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簡稱北檢偵370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簡稱北檢偵3702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簡稱審原易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麻將牌 3副 高魏誠 各含麻將牌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 二 監視器系統 1組 高魏誠 含鏡頭4顆、主機1部、螢幕2臺 三 記帳單 1批 高魏誠 四 預備籌碼 22份 高魏誠 五 預備籌碼 919張 高魏誠 六 現金 - 高魏誠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辦公室內、新臺幣1,006元 七 現金 - 高魏誠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櫃檯、新臺幣1,400元 八 借分單 1本 高魏誠 九 租賃契約 1份 高魏誠 十 中華電信帳單 1份 高魏誠 十一 硬幣整理盒 1個 高魏誠 十二 會員名冊 1批 高魏誠 十三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素華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十四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邱進志身上所查獲、共計420點 十五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王淳身上所查獲、共計365點 十六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王淑媛身上所查獲、共計435點 十七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金弦音身上所查獲、共計2,115點 十八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陳冠蓁身上所查獲、共計300點 十九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黃文靜身上所查獲、共計1,045點 二十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古生燈身上所查獲、共計1,180點 二十一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建和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二十二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瑞昌身上所查獲、共計1,450點 二十三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謝玉梅身上所查獲、共計970點 二十四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高嘉愷身上所查獲、共計140點 二十五 現金 - 高嘉愷 新臺幣1萬1,100元 二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高嘉愷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曾于芩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八 現金 - 曾于芩 新臺幣4,700元 二十九 抽頭籌碼 1張 曾于芩
TPDM-113-原簡-10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