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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博宇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朱蕙君(所涉詐欺案件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判決在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怡如佯稱依 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如黃怡如陷於錯誤後,再由朱蕙 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9日14時許,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前,向黃怡如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款項後,朱蕙君旋於同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林 口區八德路與公園路口將該等款項悉數交付與張博宇,再由 張博宇輾轉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博宇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50至15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9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八德路與公園路口與證人朱蕙君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先於偵查時辯稱:伊不認識 朱蕙君,112年11月9日14時7分許係伊向朱蕙君問路云云(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86號卷,下稱他卷, 第159至16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朱蕙君向伊問路, 伊後來幫朱蕙君叫車,陪朱蕙君一起去北投云云(見本院卷 第160至161頁)。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蕙君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12年11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3樓,向告訴人黃怡如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後, 步行至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與公園路口與張博宇見面,並將 款項交付給張博宇;而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超市,將款項放在廁所內,係另一筆詐騙款項,伊有看到張 博宇進去廁所把錢拿走,監視器拍到的就是張博宇,伊在本 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張博宇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58頁,本 院卷第146至15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卷,下稱偵 卷,第99至107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如於警詢時陳 述:伊確實有於112年11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3樓將30萬元交付給朱蕙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2至53 頁)相符,由是可知,被告確實於112年11月9日,一日內與 證人朱蕙君見面2次,並於該日14時7分許見面時,向證人朱 蕙君收取告訴人黃怡如所交付之款項至為明確。則證人朱蕙 君與被告張博宇間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證人朱蕙君(見他卷 第159頁,本院卷第160頁),且證人朱蕙君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並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證人朱蕙君 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或糾紛,其自當無誣指被告之理,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何以其與證人朱蕙君 並不認識,卻為何能於2小時內同時在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 與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家樂福超市內出現,並且有近距離之 接觸,反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且酌以證 人朱蕙君前開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 黃怡如之陳述內容相符,是證人朱蕙君之證詞應堪採信,被 告於偵查時先稱如前證人朱蕙君向伊問路,後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稱證人朱蕙君向伊問路,如此前後歧異之答辯卻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蕙君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俗稱「車手」之證人朱蕙君 收取告訴人黃怡如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之工 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 事實,否認全部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 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怡如所得之款項,並由同 案被告朱蕙君及被告分別出面取款、收水,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PCDM-113-金訴-2281-2025032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張淞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海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育麟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6823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蕙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蕙君、張淞哲、胡海彬、劉育麟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 訴字第2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22頁),經告 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至六行,關 於「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與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朱蕙君、張淞哲、胡海彬、劉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朱蕙君、張 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等 人(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1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與同案被告張博宇、 陳俊宇、陳秉勳等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淞哲、胡海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張淞哲、胡海彬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淞哲、胡海彬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等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等人均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 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 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以投資股票為 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收水 」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考量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等人本 件犯行參與程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等人分別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令其 中被告張淞哲、已與告訴人黃怡如達成和解,及其等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海彬為 香港籍人士,其在我國期間,涉犯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會 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 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如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得之款項,並由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 胡海彬等人分別出面取款、收水,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等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等人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育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每天獲得2萬元,總共10萬元之 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認定被告劉育麟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朱蕙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犯罪所得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朱 蕙君、劉育麟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蕙君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博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淞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海彬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5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不詳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籍)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朱蕙君、張博宇、張淞哲、陳秉勳(通緝中)、劉 育麟、胡海彬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再由陳俊宇、朱蕙君、張淞哲、 劉育麟、胡海彬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各於如 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又朱蕙君、張淞哲收取如附表 編號1號所示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悉數交與依指示前往收 款之張博宇、陳秉勳,再由張博宇、陳秉勳輾轉將款項繳回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怡如、陳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朱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張博宇之事實。 3 被告張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張博宇之事實。 4 被告張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秉勳之事實。 5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從中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元之事實。 6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2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怡如提供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告訴人2人提供之商業操作收據共5紙 告訴人2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陳俊宇、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朱蕙君將款項轉交與被告張博宇、被告張淞哲將轉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秉勳,嗣如附表所示款項均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6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被告劉育麟前述所得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黃怡如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怡如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前 30萬元 朱蕙君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張淞哲 112年11月16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劉育麟 112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 260萬元 胡海彬 2 陳偉德 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偉德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20時許 90萬元 陳俊宇

2025-03-24

PCDM-113-金訴-2281-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6 6、4167、4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竊得之 財物業已發回給告訴人蘇宥瑾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參(113年度偵字第16280號卷第9-16頁),就起訴書事實欄 一㈡、㈢竊得之財物則尚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柏安、鍾 銘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169號卷第7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竊得之財物既尚未合法發還給告 訴人領回,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㈠所 竊得之財物,既已返還與告訴人蘇宥瑾領回,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6號                   第4167號                   第4168號   被   告 林樹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樹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持掃把將蘇宥瑾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掃落後逕自拿取離去,以 此方式竊取上開公仔4個得逞。  ㈡林樹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25日4時38分許起 至同日4時40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柏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 臺上公仔2個(價值共350元),得逞後逕自離去。  ㈢林樹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28日2時3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1個(價值500 元),得逞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蘇宥瑾、林柏安、鍾銘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樹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㈠至㈢所示時、地,逕自拿取告訴人蘇宥瑾、林柏安、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2個、1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宥瑾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蘇宥瑾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柏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2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鍾銘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1個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至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蘇宥瑾、林柏安、鍾銘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2個、1個,得逞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蘇宥瑾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㈠至㈢各次竊取行為,所涉罪名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柏安、鍾銘峰所有 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2個、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蘇宥瑾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4個, 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蘇宥瑾,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簡-944-20250324-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106號、第29823號、第24820號、第30216號、第4539 1號、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1 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傑、梁宥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依其等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收受 款項後再行提領或監督提領,並轉交不詳他人,該等款項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能成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 ,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從事網拍之友人(下稱「網拍友人」)、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為「冰塊」之人(下稱「冰塊」)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梁宥華將其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銀行資料提供予「網拍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黃紅雀,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網拍友人」、「冰塊」 指示梁宥華於附表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由孫傑為附表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行為,而將款 項交予上游成員,共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9823號卷第14至16、186至189頁, 偵字第45136號卷第207至20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6、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紅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 第29823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 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9823號卷第31、42至43 、50至53、64至67、74、76、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宥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本案係擔任監督、交水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 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偵字第2 9823號卷第187頁背面),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其中現金5萬元經查獲扣案 而由本院於同案被告梁宥華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其餘款項則經被告交 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於搜索時經警查扣手機1支(含SIM卡1張),尚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至其餘所扣得存摺、提款卡、印章 等物(偵字第29823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 為同案被告梁宥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於該案 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參與分工情形 黃紅雀 110年7、8月間,黃紅雀加入LINE某股友社,見有「量化交易」之投資訊息,而LINE暱稱「Anita」又佯稱:可由程式自動計算,以量化方式交易外幣,從中獲利等語,致黃紅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梁宥華於110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後,交付予孫傑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1月2日9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 ①梁宥華於110年11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295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②梁宥華於110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1月2日9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列此筆) 110年11月3日9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梁宥華於110年11月3日10時47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後,交付予孫傑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②梁宥華於110年11月3日14時48分許,在孫傑監督下,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天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孫傑,2人隨即遭警方查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金訴緝-12-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持不詳硬物砸毀上址 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更正為「持磚頭砸毀上址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裂、門條( 下合稱本案住家大門)變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甲○○」。  ㈡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持磚頭砸本案住家大門,致玻璃破裂、 門條變形,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 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前。  ㈢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致 大門玻璃破裂,惟查,被告所為亦致大門之門條扭曲變形而 損壞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9頁左上)在卷可考, 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控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事實間,核屬同次毀損行為之單一性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 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上開審判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 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已就責難核心事實坦認不諱,故應無礙 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不滿其女友暫住告 訴人甲○○之住處,竟恣意持磚頭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本案住家 大門,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殊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本案住家大門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 左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 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時未到場, 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3、45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8頁),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自敘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 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本案住家大門之磚頭1個,固屬供 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明 顯證據顯示上開磚頭仍為被告所有,故應認現已非被告所有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其女友暫住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完整地詳卷 )住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8時25分許 ,持不詳硬物砸毀上址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世煌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舉止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乙節。惟查,觀諸被告持硬物砸毀上址大門之舉,並未具體 明確提及將另外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實難逕謂屬惡害之通知,是前揭 舉止固有不妥,然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定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僅因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逕將被告繩以相關罪 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3-20

PCDM-113-簡-4224-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施權祐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卓子晏」(下稱「卓子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 am暱稱「阿榮」(下稱「阿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施權祐與「卓子晏」、「阿榮」、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暱稱「林嘉俊」、 「在線客服」向黃懷萱佯稱:加入批貨可賺取利潤,須先匯 款或以虛擬貨幣USTD轉帳云云,致黃懷萱陷於錯誤,同意交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USTD,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永竹門市面交給付40萬元,再由「阿榮」通知施權祐前 往取款,並由「卓子晏」傳送施權祐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電 子檔,由施權祐影印而出,施權祐即於113年12月9日上午11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竹門市內, 表明欲向黃懷萱收取40萬元之現金,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 件上,偽簽「張佳君」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 書,並將之交付予黃懷萱而行使之,而取信於黃懷萱,足生 損害於張佳君及黃懷萱,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施權祐向黃懷萱收款之際,適遇警執行巡邏業務 ,旋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施權祐而未遂,並逮捕施權祐,及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懷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權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64頁、第 71頁),關於本件告訴人黃懷萱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懷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29頁至第33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黃懷萱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擷 圖、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身分證、對話紀錄、 電子郵件擷圖、電子錢包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與永和 分局員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40頁 、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 第115頁、第175頁至第189頁、第211頁至第289 頁、第375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向黃懷萱收款之際,雖已收取款項,然尚在點收之際 ,適遇警執行巡邏業務,旋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被告,且 被告尚未離開面交地點,即遭警逮捕,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結 束面交款項之過程,被告即為警查獲,此部分應採取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事實欄記載「適遇警執行巡邏業務,見施權佑向黃懷 萱收取款項而察覺有異,旋上前逮捕而『未遂』」,亦與本院 認定之結果相同,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均為「未遂」,已如前述,然論罪科刑欄誤載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屬有誤,惟既遂、未遂 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榮」、「卓子晏」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 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警巡邏並察覺有異,因而告訴人未 蒙受高達40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 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之自白),惟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曾有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而於113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之情形,卻於113年12月 9日再為本案犯行,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64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上揭詐得之款項本身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一 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 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 上所蓋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業已發還告訴人,爰均不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12月9日 代購數為資產契約 立契約人甲方欄 偽造「張佳君」署押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70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 該代購數為資產契約第1頁立契約人「張佳君」之署名僅係表示姓名,無署押之性質,不屬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2 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4 OPPO A3X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5 現金 40萬 已發還告訴人黃懷萱

2025-03-19

PCDM-114-金訴-249-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A AUN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A AUN T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KUA AUN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安庭,下稱柯安庭)於 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飛機)暱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成年人招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獲 利則為收取金額之0.8%,柯安庭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與上游聯絡,嗣於同年月4日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後,即依飛機 暱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指示,在桃 園市○○區○地○○○○○○號2至7所示物品,再依指示前往收受被害人 所交付款項並轉交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柯安庭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1月3日9時5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曉婉」向 賴萬澤佯稱:可下載「三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 萬澤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3日、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柯安庭)。嗣「 陳曉婉」再向賴萬澤佯稱:申購新股中籤,需再補繳15萬5,000 元云云,賴萬澤察覺有異遂報警協助處理,後賴萬澤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美雅仕門市面交上開款項,柯安庭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上述時間、地點到場,並向賴萬澤佯稱其為「三德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安庭」,同時出示偽造之「陳安庭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予賴萬澤而行使,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二路1段與仁愛一路口逮捕而取款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安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萬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9至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扣 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與告訴人 遭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擷圖及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7、 41至47、55、69至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 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本 案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入境臺灣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為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危害,復經本院諭知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 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附表 編號1所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4 至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又被告稱其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6、112頁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就本案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經扣案之現金6,700元,則 無證據證明與其從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另遭扣案之現金20萬元,則為員警提供之餌鈔,查獲 被告後已由員警收回未隨案移送,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偵卷第55頁),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3張 4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2張 5 藍芽耳機1副 6 「陳安庭」印章1個 7 印泥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CDM-114-金訴-16-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第1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就事實欄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就事實欄二共同犯 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罔顧與告訴人乙○○、甲○○(下稱 證人乙○○2人)間親屬情誼,屢次反覆對證人乙○○2人實施家 庭暴力,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紀錄,全然漠視法院依法 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使證人乙○○2人遭受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痛苦磨難,本次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仍不知悔改,態度惡 劣,且迄今尚未道歉並亟思改善或修復與證人乙○○2人間親 情,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可易科罰金, 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 爰檢附聲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伊沒有恐嚇,也沒有毀損云 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無效之違法判決,如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時,此種程序   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上訴並不因而失效,   自應仍就之合法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則以:「刑事訴訟   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   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   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   判。否則即與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於上   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是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之   無效違法裁判,其處理方式應區分為:不利於被告之上訴,   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86年1月21日86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及有利於被告之上訴,仍有上開25   年上字第3231號判決適用,可逕依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   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六及附表)。又上訴理由狀係向第一審法院而非直接向原   審法院提出,經轉送原審法院時已在判決之後,但補正之裁   定僅記載應於7 日內補正之旨,並未記載應向原審法院提出   ,且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係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般刑事被告未必知悉上訴後相關之補正文狀,可直接向第   二審法院提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理念,自不能以上訴   人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未於7 日內送至原審法院,即認其為   「未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出 刑事上訴書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3年11 月4日裁定令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 並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7日(誤繕為10月7日)向被 告為送達,本院並於113年11月15日以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上訴不合法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上開裁定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判 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8頁)。惟查,被告於113年1 1月7日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已於113年11月12日補 具上訴理由提出於法務部○○○○○○○,惟因該書狀狀末載明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該書狀乃經新北 地院收受後轉送本院收受,有新北地院113年11月22日新北 院楓刑善112易210字第413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刑事理由狀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參,是本院上開駁回被告上訴之 程序判決,為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之無效判決,且形式係 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之上訴為審理,合 先敘明。 二、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人乙○○、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之述,車號0000-00 之車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 度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勾稽,而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110年7月30日上午6 時35分許,至本案住處,因要錢未果,而恐嚇稱:要殺死全 家、殺死乙○○等語後,而砸證人乙○○所有之機車,且為證人 乙○○、丁○○所睹犯案經過;又於事實欄二即110年9月12日下 午7時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本案住處 ,又因其向證人丁○○要錢未果,被告則在旁指示一同前往之 男子,以類似電擊棒之物砸毀證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 前擋風玻璃等情,此為證人乙○○、丁○○全程在場目賭經過, 而分別就事實欄一認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二認定共 同犯毀損犯行,就被告辯解何以不足採,已詳細說明其取捨 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分別論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共同犯毀損等罪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⑴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 ,在本案住處前毁損我停放之機車,並恐嚇說要殺死我等語 (偵卷第5至7頁);證人丁○○偵查證稱:110年7月30日早上 6時35分,被告來本案住處要錢,要不到錢,就恐嚇就說要 殺我們全家,也有說要殺死乙○○,就拿類似電擊棒的東西砸 乙○○所有機車,我和父親陳○○、乙○○有看到這件事過程等語 (偵卷第71至72頁)。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證稱:被告於110 年9月12日19時許,至本案住處,向我爸要錢,但被拒絕, 我、丁○○及陳○○都在家裡,因聽到聲音,看到被告從外面鐵 窗縫隙敲毀住家窗戶玻璃,再砸車子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 ),核與⑵證人丁○○偵查證稱:我當時在家,甲○○是我太太 ,被告是來家裡跟我要錢,我不給,被告和一名男子一起來 ,被告站在該男子旁邊指示該男子用像電擊棒的東西砸甲○○ 所有之汽車玻璃。我跟乙○○看到被告砸車的過程等語、⑶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①警詢、偵查均證稱:於110年09月12日19 時許本案住處,我所有之汽車前擋風玻璃被我兒子陳○○砸破 。我老公丁○○發現、報案。又於偵查證稱:丁○○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回來要錢(未果)並砸車,丁○○、陳○○(公公)、乙 ○○都有看到被告砸車,丁○○說被告用類似鐵棒砸車子玻璃。 被告並向丁○○說,只要是我的車子,他就要砸等語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5至9、61至62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足認被告係向證人丁○○等人要錢未 果,引發不滿情緒,而分別為事實欄一恐嚇、事實欄二之共 同毀損之動機,且為證人乙○○、丁○○目賭被告上開犯行。又 且證人乙○○、丁○○、甲○○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誣 指被告等情,應可採信。況證人甲○○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26號通常保護令 (證人甲○○)後,於110年間,被告持電擊器加害證人甲○○ ,並對被告之幼子陳○○施暴,有陳○○受家暴之照片,並在警 察、社工協助下,前往庇護中心居住,並陸續取得同院110 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416號、1 10年度家護字第324號通常保護令,被告仍不斷以電話騷擾 、威脅。另對證人丁○○、乙○○以言語恐嚇等情事,經2人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新 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9號暫時保護令(證人乙 ○○)、110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證人丁○○)、111年度護字 第346號(證人丁○○)等通常保護令,其中證人乙○○、丁○○ 所聲請核發保護令即為本案事實欄一、二之同一事實,足認 被告確有因口角、討錢未果、引發不滿,即為他人為言語恐 嚇、抑或毀損之暴力行為,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足佐。足認被告所 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前經證人乙○○3人分別向法 院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行為相同或相似加害行為, 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且迄未提出有何對其有利之證據, 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核係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 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 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事實欄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犯事實欄二之同法第354條共同毀損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為證人乙○○之胞弟、甲○○之子,因不滿向丁○○等家 人要錢被拒,竟在本案住處,以前述方式恐嚇證人乙○○、共 同毀損證人甲○○之汽車前擋風玻璃,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能彌補乙○○、甲○○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受僱當過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表姊同住,已離婚 ,有12歲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無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且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之一切情狀,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共同犯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又刑法第 305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整體考量上情,依法定本刑為基準,亦 非按低度刑量處,並無檢察官所指恣意過輕之情,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向證人乙○○等人 道歉,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漠視法院核發保護 令,使證人乙○○、甲○○受有精神及身體等傷害,原審量刑過 輕之裁量不當,然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交代,且列入科刑事 項中審酌,檢察官迄今既無提出被告有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 明,其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然未據提出其他有利之新證據予以審 酌,其主張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字第1322、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為乙○○之胞弟、甲○○之子,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陸續向甲○○、陳○○之父丁○○、乙 ○○等家人要錢被拒,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至 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向乙○○恫稱:要殺死全家、要殺死你等語,致乙○○心 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於110年9月12日下午7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由陳○○指 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敲打甲○○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致 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到本案住處,惟否 認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我沒有遇到 告訴人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只有遇到我父親丁○○及 祖父陳○○,我當天只有去跟丁○○說為何松山路的住處電費沒 有繳,但爸爸說乙○○繳了,我問為何會斷電,後來丁○○說會 問乙○○,我就走了;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我打電話給丁○○, 丁○○說真的有繳,所以我就跑回去看繳費的單子,我那天沒 有跟別人去,只有跟我女朋友一起開車上去,沒有攜帶棍棒 ,也沒有敲打告訴人甲○○(以下直接稱呼其名)的自小客車 的玻璃,我叫丁○○拿出繳費單據,丁○○叫乙○○拿出單據,但 乙○○拿不出來單據,我就跟丁○○吵架,丁○○有拿棍子打我, 但沒有打到我,有打到我的車子,我的車子板金凹掉,後擋 風玻璃破掉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於前述時間到本案住處,當時乙 ○○、丁○○、陳○○均在場,被告要錢,要不到就說要殺死全 家、殺死乙○○,講完之後就去砸乙○○的機車,為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事實欄二所示 部分,被告於前述時間與不詳男子到本案住處,當時乙○○ 、丁○○、陳○○均在場,被告要錢,要不到就被告就敲擊本 案住處玻璃,再指示不詳男子毀損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 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乙○○、丁○○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且有擋風玻璃、住家玻璃毀損照片(偵3288卷第14至 18頁)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而前述事實經乙○○、 丁○○聲請,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6號、110年 度家護字第21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與本院前述認定 相符,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自己辯護,然而,依據被告之說法,其2 次到本案住處之目的,都是要質問丁○○、乙○○為何未幫被 告繳納松山路住處電費,可見被告2次到本案住處,確實 都是因為不滿丁○○、乙○○等家人沒有給他金錢上的滿足, 有恐嚇及毀損之動機;且被告於110年3月起,即曾因向甲 ○○索取金錢未果,而有攻擊甲○○孫子之行為,經本院以11 0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110年6月 間因違反前述保護令對甲○○恐嚇及辱罵,而經法院判決確 定,經甲○○偕同孫子前往庇護中心居住,被告因找不到甲 ○○才會找丁○○、乙○○,為甲○○陳述在卷,並有前述保護令 及判決可證,可證被告不但因未能向甲○○等家人獲取金錢 利益而有所不滿,且已有因此而對甲○○等家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之紀錄,被告辯稱只是去問問為何為繳費、反而是丁 ○○攻擊被告等語,顯然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述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分別依前述罪名論罪 科刑。 (二)被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乙○○之胞弟、甲○○之子, 因不滿向甲○○、丁○○、乙○○等家人要錢被拒,竟至本案住 處,以前述方式恐嚇丁○○、毀損甲○○之汽車擋風玻璃,經 報警處理而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受僱當過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 表姊同住,已離婚,有12歲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吳仁 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6頁)。又被告 有前述多次家庭暴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能承認犯行,亦未能彌補乙○○、甲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易-1957-20250319-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唯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唯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杜唯鋅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Telegram暱稱「酷洛米」之成年人(下稱「酷洛米」)、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告白」之成年人(下稱「 告白」)、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金虎」之成年 人(下稱「金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周 公」之成年人(下稱「周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杜唯鋅與「酷洛米」 、「告白」、「金虎」、「周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 雯」、「洪志賢」、「景香」、「繁枝數字營業員-108」向 陳雪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需下載繁枝投資APP, 並交付投資款項予公司派來之人員云云,致陳雪晶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投資款,「酷洛米」隨即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 之檔案予杜唯鋅,由杜唯鋅影印而出,並依「酷洛米」之指 示,於113年9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學成公園停車場樓梯間,向陳雪晶收受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志豪」之署 押及蓋用「陳志豪」之印文,並將之交付予陳雪晶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志豪及及陳雪晶,杜唯鋅取款完成後,從上 開50萬元款項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再依「酷洛米」之指 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下車後徒步走上該處天橋,並將其餘款項放 置於天橋上,而交予前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雪晶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1 月28日,在杜唯鋅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居所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雪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杜唯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唯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 0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29頁至第337頁、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60頁、 第67頁),關於告訴人陳雪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學 成公園停車場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文件資 料照片、繁枝投資APP畫面、資金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84頁),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件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酷洛米」、「告白」、「金虎」、「周公」及其等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而獲取5,000元 之報酬,該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除上開被告留存之5,000元外,其餘所收取之款項, 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一 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 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 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被告 雖自承其刻「陳志豪」之印章,然該印章是否現仍存在,已 屬有疑,其餘印文部分,因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 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 示文件上印文之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6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9月13日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收款人欄 偽造「繁枝投資」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06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 出納人欄 偽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陳志豪」署押1枚、「陳志豪」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EMI2: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 廠牌Apple紅色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3 現金 271,100元 同上

2025-03-19

PCDM-114-金訴-167-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榮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 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特徵照片共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吳東錡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可認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即 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8號   被   告 李榮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2時5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東錡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購物袋1袋【內 含外套1件、便當1個、麵包1個、胡椒餅1個、藍芽耳機1個 、鑰匙1串、磁扣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東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購物袋1袋,購物袋內含外套1件、便當1個、麵包1個、胡椒餅1個、藍芽耳機1個、鑰匙1串、磁扣1個,價值共20,000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購物袋1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購物袋1袋(內含外套1件、便當1個、麵包1個、胡椒餅1 個、藍芽耳機1個、鑰匙1串、磁扣1個),為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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