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靖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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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69-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71-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70-20250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萱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6行「中國商業」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 。   2.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存摺帳號、網銀密碼及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翻拍照片」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3.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至5行「致黃月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更正為「致黃月霞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號設定網路 銀行轉入帳號為本件中信商銀帳戶,不詳之人嗣於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   4.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5,434萬0,150元」更正為「5, 434萬元(不含手續費)」。   5.附表編號4「交易金額」欄「1,350,015」更正為「1,350, 000」。   6.附表編號5「交易金額」欄「1,450,015」更正為「1,450, 000」。   7.附表編號6「交易金額」欄「1,350,015」更正為「1,350, 000」。   8.附表編號12「交易金額」欄「1,460,015」更正為「1,460 ,000」。   9.附表編號13「交易金額」欄「1,550,015」更正為「1,550 ,000」。   10.附表編號14「交易金額」欄「1,450,015」更正為「1,45 0,000」。   11.附表編號15「交易金額」欄「1,550,015」更正為「1,55 0,000」。   12.附表編號16「交易金額」欄「1,250,015」更正為「1,25 0,000」。   13.附表編號17「交易金額」欄「1,500,015」更正為「1,50 0,000」。   14.附表編號18「交易金額」欄「1,300,015」更正為「1,30 0,000」。   15.附表編號32「交易時間」欄第2行「09分」更正為「06分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雅萱民國113年9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認罪 請求簡易判決處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願意調解,被告 於113年10月11日補簽名)。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 述),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月霞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 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 ,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30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經診斷出有環境適應障礙伴隨焦 慮及憂鬱情緒、強迫症(見卷附明功堂精神科診所診斷書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卷附被告112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至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30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 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 新。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3萬元之情,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128頁),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其向本院全數繳交而扣案(見卷附本院113年 贓款字第121號收據),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TCDM-113-金簡-773-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7、14840、20433、 2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鄭宥榛之刑部分及定鄭宥榛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宥榛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芢杰、鄭 宥榛(下稱被告劉芢杰、鄭宥榛)就上訴範圍,均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240、241頁),並皆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7、2 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2人並 未自首;且被告劉芢杰於偵查中辯稱:「邱靖凱」跟我說在 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來,再交給 「陳宗煜」,我以為是賭資,如果我知道是詐欺的錢,我一 定不會做等語(見112偵12817卷第33至35頁),而否認詐欺 犯行;另被告鄭宥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辯稱:「高國 仁」說會找金主投資我,他說匯入我帳戶的錢就是金主投資 的款項等語,亦否認詐欺犯行(見112偵21274卷第19至23、 25至27頁;原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39頁),是以其2人皆 無上開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所為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 2人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難認其2人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2人於 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及被告劉芢杰自陳要扶養配偶及子女 、被告鄭宥榛陳述要獨力扶養2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52、255頁),暨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顏采妤達成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14年3 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方簽立和解書之共識(見 本院卷第253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 法重之憾,其2人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芢杰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劉芢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陳宗煜」所屬 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被告劉芢杰犯罪之動機、手段 、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包含其自白之情形)、素行、智 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3月), 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連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等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 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劉芢杰並未自首,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罪,但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加重詐欺取財之 財物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就被告劉芢杰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 生輕罪封鎖作用,並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刑事由之意旨綜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 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 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芢杰上訴時雖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以其認罪為由,請 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 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 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被告劉芢杰固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僅坦認洗錢犯行、原審 審理時則僅坦認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縱其嗣後終知自白全 部犯行,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不大。準此,即令審酌 被告劉芢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亦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劉芢杰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宥榛就其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鄭宥榛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宥榛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全部(包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顏采妤達成願意賠償2萬元,自114年3月 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之條件,業如前述,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自白、承諾賠償等有利被告鄭宥榛之事項,量 刑自有未當。被告鄭宥榛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至3關於被告鄭宥榛之刑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宥榛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竟仍心存僥倖,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造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包含洗 錢犯罪)、承諾賠償告訴人顏采妤2萬元,並自114年3月起 ,按月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鄭 宥榛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宥榛確有獲得利益,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要獨力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 上開3罪行為態樣雷同,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為同 一日之犯行;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 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 ,以被告鄭宥榛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 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參照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24

TPHM-113-上訴-531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3、12818、14286、15754 、17999、19153、21034、29584、31400、32876、39037、40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宥榛所諭知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宥榛各處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劉芢杰之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劉芢杰、鄭宥榛係犯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2年6月。被告2人均提起上 訴,被告劉芢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就全6罪的量刑含 定應執行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罪名不爭執,都 承認。(見本院卷第177、214頁);被告鄭宥榛則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認罪,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並請律師回答(按 即六個罪都上訴,六個罪都認罪,就六罪之量刑(含定應執 行刑)上訴),亦表明同意律師所回答之上訴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第21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劉芢杰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迫於生計,一時失慮接受詐 欺集團安排作金流、共犯斷點之邊緣角色,固有提領詐欺款 項,全交付予「陳宗煜」,然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實際支配詐 欺款項,顯無實際不法所得,又其無任何前科,始終坦承犯 行,並配合檢查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應認定符合自白情形 。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依其應有適用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從 輕量刑等語。   被告鄭宥榛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件所有犯行均已認罪,應 符合自白情況,請予以減刑。其未取得報酬,當初因先生無 正當工作,由被告鄭宥榛負擔家計,又有2個小孩,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⒈被告劉芢杰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承認洗錢(偵12818卷第37頁) ,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否認 加重詐欺罪(見原審審金卷第54頁、金卷二第34頁、本院卷 第214、228頁),其未於偵查中承認任何詐欺行為,且於法 院審理中未就加重詐欺行為認罪,尚與上開規定不符。  ⒉被告鄭宥榛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均未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行為(見偵40076卷18、21至23頁、偵21034卷19-2 2頁、原審審金54頁、金卷一第236頁及卷二第35頁),其雖 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16頁及22 8頁),亦與上揭規定不合。 ⒊是以,被告2人均難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㈡被告2人想像競合罪之一般洗錢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劉芢杰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已如前述, 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被告鄭宥榛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鄭宥榛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後之有利量刑審酌事由,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 告鄭宥榛部分,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鄭 宥榛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鄭宥榛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 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財物損害之程度,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告洗錢犯 行符合自白減刑;其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撫養2名就讀國 小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促使被告再社會化, 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被告所犯 各罪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五、駁回上訴(被告劉芢杰)之說明   ㈠被告劉芢杰上訴意旨略以:因為迫於生計,一時失慮接受詐 欺集團安排作金流、共犯斷點之邊緣角色,固有提領詐欺款 項,全交付予「陳宗煜」,然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實際支配詐 欺款項,顯無實際不法所得,又其無任何前科,始終坦承犯 行,並配合檢查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應認定符合自白情形 。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依其應有適用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從 輕量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所屬詐欺 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節、 犯後態度含其自白之情形、品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 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論 述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而定其應執行刑,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 告劉芢杰因未於偵查承認詐欺犯行,亦未於審判中承認加重 詐欺犯行,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俱詳 前述。被告劉芢杰上訴認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張語嫣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張映蓉 (未提告)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蔡佩君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陳俐安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蔡宜倫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林依靜 (未提告)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43、12818、14286、15754、17999、19153、21034、29584、314 00、32876、39037、4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芢杰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 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鄭宥榛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 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犯罪事實 劉芢杰、鄭宥榛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鄭宥榛依暱 稱「高國仁」之人指示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宥榛彰銀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 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劉芢杰則依「邱靖凱 」指示,提供所申辦之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芢杰)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焰山玉山帳戶) 、自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芢 杰彰銀帳戶)、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芢杰玉山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第三層洗錢帳戶,鄭宥榛、劉芢杰同時 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劉芢杰及鄭宥榛均已預見匯入之 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且提領可能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等2人之本意,劉芢杰、鄭宥榛與「邱靖 凱」、「陳宗煜」、「高國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對 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為該等編號所示詐欺行為,致該等編號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 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程嘉銘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自前開程嘉銘中小企 銀帳戶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該編號1至6所示之 鄭宥榛彰銀帳戶、至編號5所示劉芢杰彰銀帳戶、至編號6所示劉 芢杰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第二層提領時間,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該等編號所示鄭宥 榛彰銀帳戶,提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劉芢杰則於附 表編號6所示第二層提領時間,自該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 提領該編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第三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 玉山帳戶,末由劉芢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提領時間,在 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 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提領金額後,在桃園市○○區○○路、○○路附 近之橋下停車場,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陳宗煜」,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㈠被告劉芢杰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罪,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只有接觸「陳宗煜」等語。辯護人 主張同上。 ㈡被告鄭宥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高國仁」說要找我 說要一起做生意,扣除成本後獲利均分,「高國仁」說有金 主要投資,我就提供我彰銀帳戶為他收取180萬元款項,並 將135萬元匯給海鮮老闆劉芢杰,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 主張:「高國仁」及劉芢杰以投資名義誆騙鄭宥榛,鄭宥榛 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也沒有獲利等語。 二、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對該等編 號所示被害人為該等編號所示詐欺行為,致該等編號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 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自前開 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 該編號1至6所示之鄭宥榛彰銀帳戶、至編號5所示劉芢杰彰 銀帳戶、至編號6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 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提領時間,在彰化銀行 北中壢分行,自該等編號所示鄭宥榛彰銀帳戶,提領該等編 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劉芢杰則於附表編號6所示第二層 提領時間,自該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提領該編號所示 第二層提領金額,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匯款 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 戶,末由劉芢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提領時間,在玉 山銀行桃鶯分行,自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 提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提領金額後,在桃園市○○區○○路、 ○○路附近之橋下停車場,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 宗煜」等情,業據劉芢杰及鄭宥榛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負責 提款之人(俗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會將該款項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再由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人員,以此逐層轉交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傳遞至 集團主導者手中,並以每次轉交作為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款 人員、司機等人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透過各種方式進行反詐騙之宣導。 劉芢杰及鄭宥榛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可懷疑劉芢杰以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 、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均涉及不 法,其等2人預見所收取及提領款項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 關,仍分別依「邱靖凱」及「高國仁」之指示為之,顯已容 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均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雖劉芢杰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而: ⒈現今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往往需仰賴多人分工合作,以集團 方式進行,並透過多人取款轉交之方式輾轉取得詐欺贓款。 劉芢杰偵訊供稱:「邱靖凱」說他在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 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來,「陳宗煜」會先打給我說有多 少錢到我戶頭,之後再要我領出來交給他,我在○○路和○○路 陸橋下的停車場交錢給「陳宗煜」,其中有一次「陳宗煜」 帶女生來我家跟我拿錢,我在上次桃園開庭有看過那女生等 語(偵12818卷33-35頁),可見劉芢杰經「邱靖凱」介紹而 從事本案收款、領款工作,先由詐欺端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劉芢杰之帳戶,劉芢杰再依「陳 宗煜」指示取款並轉交予「陳宗煜」,劉芢杰應知悉連同自 己在內,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故劉芢杰與「 邱靖凱」、「陳宗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可 認定。  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意亦無 不可。又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參與具有相當 程度分工之犯罪,縱使與其他成員並無直接聯繫、接觸,其 各自分工完成本案詐欺行為,仍屬共同犯罪。本案劉芢杰應 知其與「邱靖凱」、「陳宗煜」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已如前述,縱其僅與「陳宗煜」有直接聯繫,然詐 欺被害人須仰賴多人分工始能完成,劉芢杰既自願分擔收款 、領款及交款等行為,當可認其有與對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 有犯意聯絡,縱僅有間接聯絡,仍無礙於認定為合為整體之 共同正犯,故劉芢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主張,無足採信。    ㈣雖鄭宥榛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而: ⒈劉芢杰於偵訊證稱:我有提供銀行帳戶給別人使用,「邱靖 凱」說他在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 來,「陳宗煜」會先打給我說有多少錢到我戶頭,之後再要 我領出來交給他,我在○○路和○○路陸橋下的停車場交錢給「 陳宗煜」,其中有一次「陳宗煜」帶女生來我家跟我拿錢, 我在上次桃園開庭有看過那女生,那個女生跟檢察官說要拿 錢投資我,但事實上是她跟「陳宗煜」來跟我收錢,她說的 不是事實等語(偵12818卷33-35頁)。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在110年7月30日在我的帳戶有收到1筆135萬元款項,我之前 借簿子給「陳宗煜」,他是說要匯賭資,所以我知道進來的 錢是賭資,匯進來之後,「陳宗煜」叫我去領出來,我有把 這筆135萬元款項交給「陳宗煜」,「陳宗煜」跟我收的錢 都投資我或海鮮買賣或網路直播無關等語(金訴卷一249-25 4頁),足見劉芢杰已一致證述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 6分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與鄭宥榛所辯 稱之投資、海鮮買賣均無關係。  ⒉蔡廷詳即鄭宥榛前夫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高國仁」有把一 筆錢匯進來我前妻帳戶,偵40076卷30頁我跟「高國仁」的 對話紀錄中我說「她也會慌」意思是我們不知道這錢是誰的 ,無緣無故匯到鄭宥榛,「高國仁」在對話紀錄中回答我「 至少這台車走完」,我不懂他的意思,我只是順著他回答, 我那時候以為車子是指帳戶,因為我們的帳戶已經不想給他 用,正常邏輯是不該給他用的等語(金訴卷一243、245-246 頁)。此外,觀之蔡廷詳與「高國仁」之對話紀錄中,蔡廷 詳稱「她不想用了,因為她認為我們還有小孩如果有什麼萬 一,我們擔不起這個責任,我老婆剛剛表達給我要我跟你說 抱歉,而且她也會慌」,「高國仁」回稱「至少這台車走完 」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40076卷30頁)。自 蔡廷詳上開證述內容及其與「高國仁」之對話紀錄,均未提 及本案匯入鄭宥榛彰銀帳戶之款項係與投資、海鮮買賣、網 路直播有關,反而均提及鄭宥榛彰銀帳戶因收到款項而感到 慌張、害怕、不知所措,不想再出借彰銀帳戶予「高國仁」 使用,以免背負相關責任,倘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 本案款項確係合法投資或批貨款項,何以鄭宥榛及其前夫竟 會如此惶惶不安,此外,「高國仁」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更以 「這台車走完」代稱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 ,也與一般談及投資時之用語有所不符,反與詐欺集團談及 以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時之用語更為相合,可見鄭宥榛以其彰 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與其所辯稱之投資、海鮮買賣並無 關係。  ⒊鄭宥榛警詢自承:一開始我覺得金額龐大很奇怪,我就拒絕 高先生的要求,他就說這麼大的錢在我這邊他不放心,就說 我再不處理就要來我家找我,所以我就於107年7月30日12時 34分將匯款至我帳戶内的款項轉匯出去等語(偵40076卷18 頁)。於偵訊時供稱:「高國仁」要匯180萬元給我以前, 我覺得很奇怪,我有說不想做了,但「高國仁」還是匯款過 來等語(見偵21274卷第26頁),足見鄭宥榛對於其彰銀帳 戶所收取本案款項亦深感不安,倘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 取之本案款項確係合法投資或批貨款項,何以鄭宥榛竟會如 此不安,更可見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與其 所辯稱之投資、海鮮買賣並無關係。故鄭宥榛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及主張均無足採信。  三、綜上,劉芢杰及鄭宥榛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向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劉芢 杰及鄭宥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劉芢 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 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之適用,鄭宥榛則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故本案經 上開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劉芢杰及鄭宥榛,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劉芢杰及鄭宥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劉芢杰、鄭宥榛與「邱靖凱」、「陳宗煜」、「高國仁」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非均屬直接聯絡,就上開犯行,仍 屬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並為劉芢杰 、鄭宥榛多次提領、轉匯而出,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生相同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結果,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劉芢杰、鄭宥榛就附 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 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 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劉芢杰、鄭宥榛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劉芢杰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 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犯行已因想像競合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即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將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六、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5、6中「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 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 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 號5、6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鄭宥榛提領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劉芢杰、鄭宥榛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邱靖凱」 、「陳宗煜」、「高國仁」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兼衡劉芢杰、鄭宥榛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被告劉芢杰部分,包含其自白之情形)、品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分別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劉芢杰、鄭宥榛就本 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其等2人實 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二、另劉芢杰、鄭宥榛本案收取、提領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未經檢警查獲,且查無該等款項尚在劉芢杰、 鄭宥榛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等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鄭宥榛有110年7月30日12 時36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玉 山帳戶,且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 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亦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等語。然細繹劉芢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上開 鄭宥榛所匯入及劉芢杰所提領之135萬元均不包含該編號之 被害人林依靜遭詐欺而輾轉匯入鄭宥榛彰銀帳戶之40萬元, 有該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故鄭宥榛及劉芢杰 此部分所為並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附表編號6之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第二層提領時間、提領金融帳戶、提領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第三層提領時間、提領金融帳戶、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 主文 1 張語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臉書暱稱「李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資深指導』-小偲-Ivy」、「『亞太區域執行長』Adolf」向告訴人張語嫣佯稱可至「鋒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語嫣於110年7月28日20時44分,匯款3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②劉芢杰於110年8月2日10時27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張語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15-17頁) ②張語嫣所提之存摺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7-39、43-89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3-35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2 張映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MOLLY」結識被害人張映蓉,佯稱可至「鋒匯Amun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張映蓉於110年7月28日21時36分,匯款4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②張映蓉於110年7月28日21時38分,匯款4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張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9-11頁) ②匯款單據2紙(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13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29-33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3 蔡佩君(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以LINE暱稱「zoe-策劃」結識告訴人蔡佩君,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佩君於110年7月29日13時27分,匯款3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蔡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27-29頁) ②蔡佩君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7-69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8月31日小港字第1108102730號檢附【程嘉銘】(帳號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15-21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4 陳俐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LINE暱稱「玉婷」、「zoe-策劃」結識告訴人陳俐安,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俐安於110年7月29日14時4分,匯款65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陳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25-30頁) ②匯款單據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51、59-84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8月31日小港字第1108102730號檢附【程嘉銘】(帳號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13-19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5 蔡宜倫(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陳美鳳」及LINE暱稱「芯瑜」結識告訴人蔡宜倫,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其男友林永斌代為匯款 蔡宜倫於110年7月29日14時33分,匯款66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0分,轉匯5萬元,至劉芢杰彰銀帳戶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1分,轉匯5萬元,至劉芢杰彰銀帳戶 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5分,轉匯4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其中19萬元為蔡宜倫匯入款項) ①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②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起訴書漏載)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蔡宜倫、林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5-9、11-13頁) ②匯款單據1紙、【林永斌】所提之存摺暨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23、28-29、37-52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33-36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6 林依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投放假徵才廣告,吸引被害人林依靜點閱後,於110年7月10日將其加入LINE群組,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依靜於110年7月29日18時53分,匯款70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5分,轉匯4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其中21萬元為林依靜匯入款項)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00時25分,轉匯30萬元,至劉芢杰玉山帳戶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0時27分,轉匯19萬元,至劉芢杰大焰山玉山帳戶 ①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②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③劉芢杰於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27分,自劉芢杰玉山帳戶提領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層提領) ①林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5-6頁 ) ②林依靜所提之匯款單據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21-23頁 )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7-10頁 )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2024-12-10

TPHM-113-上訴-528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7、43627號;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 號3、4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劉芢杰所犯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劉芢杰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8時14分前之某時許,加入「 陳宗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高先生」(下稱「高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俊義聯繫,佯稱加入 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劉俊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1 日中午12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林宗毅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此部分之 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 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26分,自永豐銀行帳戶將100萬元(含 劉俊義所匯款項)轉匯至劉芢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此部分之第二層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劉芢杰旋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23分,再自 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將該提領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俊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善化 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芢杰(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 號1部分(此部分以下稱甲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3、254頁),本院就甲事實部 分,關於甲事實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 及沒收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㈡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查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此部 分以下稱乙事實),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就乙事 實部分,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213、254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故被告上訴關於 乙事實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關於甲事實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關於甲 事實部分,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54至256頁),經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所引關於甲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附表編號1〈原判決事實 一;本案甲事實〉) 一、訊據被告就甲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以 :⑴不符合「三人以上」之要件;⑵被告就甲事實所提領之10 0萬元,並未包含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所匯款之5,000元款 項;⑶被告就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部分,與已確定之另案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451號判決)告訴人王永仕部分,被告主觀上並不認識、知 悉款項來源不同,其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一案件 ,因另案已判決確定,本案甲事實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60、212至213、259頁)置辯。惟查:  ㈠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於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36分,匯款5 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再自永豐銀行帳戶將100萬元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自中信帳戶臨櫃 提領100萬元,將該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就甲事實部分坦承不諱(見金訴690卷第73 頁),並有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於警詢指述(見偵43627 卷第65至69頁)、證人林宗毅於警詢陳述(見偵43627卷第5 5至63頁)、被告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3627卷第9至3 7頁)、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27卷第39至43頁) 、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報案之相關資料(見偵43627卷第7 1至81頁)及中信銀行111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25780號函檢附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之臨櫃提款單據(見偵4 3627卷第151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就甲事實部分,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 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 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 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 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 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 ,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 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 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 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 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 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 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 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 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金融 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係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 他人犯罪之工具,此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 能因此背負刑責。因此,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 資金往來之情形,自無可能任憑他人之資金進入自己之金融 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 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此顯然違乎常情及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況觀諸現今社會實況,詐騙者常以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款項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一再揭露,並經政 府廣加宣導,因此如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受 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有極高度之可能,將持其帳戶資料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係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輕易知悉 或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原本職業為廚師,月薪約5萬多元,擔任廚師約20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 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 經驗,顯具前揭預見或知悉能力。  ⒉次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 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 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 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 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 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查,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我領出交給陳宗煜,陳宗煜是向 我收錢的弟弟;鄭宥榛有跟陳宗煜一起來跟我收錢過;中信 銀行帳戶是我以前之薪轉帳戶,收錢的人跟玉山銀行帳戶收 錢的人是同一個,我這兩次提領行為的報酬,均是陳宗煜在 我拿錢給他後,陳宗煜隔天將報酬給我等語(見偵43915卷 第113至114頁;偵37167卷第19至20頁;金訴690卷第80頁) ,可悉被告提領款項後所交付之對象均為「陳宗煜」乙情無 誤。又被告與「陳宗煜」、「邱靖凱」為同一詐欺集團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9 號、67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690卷第27至33頁) ,足認被告與「陳宗煜」實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除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並將其提領款項交由「陳宗煜」後,再將提領款項 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游成員等節,至為明灼。  ⒊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林宗毅,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在我身上,我沒有交出去, 他們就是匯錢進來叫我去領等語(見偵43627卷第46至47頁 ;本院卷第258頁),與林宗毅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資料,在位於新北市樹林 區龍興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 語(見偵43627卷第59頁)互核稽之,並觀被告所申辦之中 信銀行交易明細及林宗毅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紀錄: 110年6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8時32分許、10時33分許、中 午12時4分許、下午1時39分許、2時50分許、3時9分許、同 年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永豐銀行帳 戶即有金額10元陸續匯至該中信銀行帳戶9次,而於同年月3 日中午12時5分許,即有49萬5,000元自永豐銀行帳戶匯至該 中信銀行帳戶等內容(見偵43627卷第9至43頁),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有多次匯款 小額金額(即10元)測試該中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待確認 後即將大額金額(即49萬5,000元)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 戶匯入該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明確,足認被告係於110年6月2 日上午8時14分許前某時,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該中 信銀行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乙情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上游成員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能回流至上游,避免金流層 轉回流過程中遭他人截取匯入金額,需對其等取得之人頭帳 戶加以控管,然本案詐欺集團控管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 乃係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留給被告,並由被 告負責提領匯入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陳宗 煜」,再由「陳宗煜」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與被告間具相當程度 之信賴關係,始允被告仍能保有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情無誤。  ⒋復因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予「陳宗煜」,故細繹被告與 另案被告鄭宥榛於偵訊時之供稱內容,並交互比對其等犯行 情節,查被告於偵訊供陳:我曾經在桃園市○○區○○○街開熱 炒餐廳,店名為大燄山,我有卡一條洗錢的案子,是上面的 人要我去銀行領錢,從我自己公司戶頭領出來,金額好像就 是180萬元,鄭宥榛跟我上面的人一起來收這條錢,他們匯 到我戶頭等語(見偵43915卷第113至114頁),與另案被告 鄭宥榛於偵訊時供稱:「高先生」匯180萬元給我,一大早 又打來叫我馬上看,還要我跟他約時間把錢提出來,後來我 拖到11點多就跟「高先生」一起到銀行臨櫃提款,在車上我 有拍出劉老闆的經營公司之統編、電話,「高先生」要我馬 上轉匯給劉老闆,「高先生」還曾帶我去找劉老闆等語(見 偵43915卷第81至83頁)互核以觀,並有臺企銀行帳戶交明 細(見偵43915卷第25至28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3915卷第29至36頁)、另案被告鄭宥榛提供之照片、L 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資料(見偵43915卷第87至104 頁)及大燄山餐飲有限公司網路資料(見偵43915卷第105頁 )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另案被告鄭宥榛所稱之劉老闆即為 被告,而被告所稱「其上面之人」即為「高先生」,均為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層轉匯款至被告掌控之帳戶後,由被告 提領款項交由「陳宗煜」,再由「陳宗煜」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游成員等節,亦屬明確。  ⒌本院衡酌上情,被告與「陳宗煜」實屬相同之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間具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始允被告仍能保有該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被告提供之該中信銀行帳 戶作為本案第二層帳戶,及擔任提領該款項之車手,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不同詐欺集團,被告雖未實 際詐騙告訴人劉俊義,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 識,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陳宗煜」,被告亦自陳其 上面之人為「高先生」等情如前,「高先生」亦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宗煜」之上級,被告已預見「陳宗煜」,及其 與「陳宗煜」之「上級」即「高先生」等人,可能從事詐欺 犯罪,被告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該中信銀行帳戶 中提領款項,轉交予「陳宗煜」,再由「陳宗煜」循序層轉 遞送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游成員。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可 知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有3人以上,且被告為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促 成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 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 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 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 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 ,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 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 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 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 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 之有無。經查:  ⒈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即本案甲事實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於告訴人劉俊義匯款前餘額為26,721元,本件詐欺集團於11 0年6月11日中午12時36分向告訴人劉俊義詐得5,000元後, 復有另案(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判決)告 訴人王永仕委由其父王清煌(下稱王清煌)於同日下午2時2 4分許匯款100萬元款項匯入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1時34分許及1時5 0分許,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内匯款300元、35元及30元 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即本案甲事實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再自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内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林宗毅之永豐銀 行帳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3 627卷第17至19頁)。然告訴人劉俊義前揭匯入永豐銀行帳 戶款項於王清煌所匯之100萬元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業 已混同,是縱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先有2筆款項(即974元、2,000元 )匯出,但此時該永豐銀行帳戶内尚有混同告訴人劉俊義前 揭遭詐騙款項之餘額2,026元,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 1時34分許、1時50分許及下午2時24分許,再有300元、35元 、30元及100萬元自該永豐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臨櫃自其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100萬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自亦包括前揭告訴人劉 俊義遭詐騙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之混同款項。  ⒉是此,就甲事實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匯入「本案 甲事實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匯入「本案甲事實之第二層 帳戶」之款項,即屬告訴人劉俊義及另案其他被害人所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已無從分辨何部分屬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屬其 他被害人所匯入,亦即第一層帳戶匯出時並未清空為零,依 前揭混同法理,則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中自有告訴人劉 俊義被詐得之款項,則被告就甲事實部分所為洗錢之犯行, 亦堪認定。尚不能以帳戶款項先進先出為認定有無違犯洗錢 罪之標準。  ㈣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 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 ,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 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 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事實之被害人係告訴人劉俊義,其 受詐騙時間為起於110年5月25日(見偵43627卷第65頁), 而另案(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判決)被害 人為另案告訴人王永仕,其受詐騙時間為起於110年6月1日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本案甲事實部分之詐欺被害人、 犯罪時間均與另案明確可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兩案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顯非同一案 件,本案甲事實部分即非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情明 確。  ㈤基此,被告就其所提領如前揭「甲事實」所示款項,係詐欺 所得之不法所得等情,顯有所認知,而足認被告與「陳宗煜 」及「高先生」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 同以前揭「甲事實」所示之方式,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之事實,顯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不符 合「三人以上」之要件,及被告就甲事實所提領之100萬元 ,並未包含甲事實之告訴人劉俊義所匯款之5,000元款項, 及本案甲事實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 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就甲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⒈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就甲事實 部分,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所犯甲事實部分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 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有利。 二、罪名   核被告就甲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宗煜」及「高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甲 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就甲事實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ㄧ、被告就甲事實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減刑要件未合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乙事實所犯刑 法加重詐欺罪部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甲事實部分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金訴690卷 第80頁),而就乙事實部分則係於原審及本院均有自白犯行 (見金訴690卷第80頁;本院卷第214、253頁),原應就其 所犯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罪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已 與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賠償,希望依 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置辯,惟被 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應屬犯罪所造成危害 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僅 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 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就乙事 實刑之部分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洵不足憑。 伍、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原判決事實二〉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 ,及甲事實與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 分)之說明  ㈠被告與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於本院達成調解,且迄今已賠 償4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第87、123、240至244 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就 乙事實部分,已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 度、法益侵害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㈡又就甲事實部分,被告甲事實所得報酬僅為50元(計算詳如 後述),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另就乙事實部分,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前給 付乙事實之告訴人張歌珊4萬5,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應認 就上開已給付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就乙事實部分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適用部 分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就乙事實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判決就乙事實部分之科刑,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等節之審酌,均有未洽。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 之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事實之科 刑,及關於甲、乙事實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即乙事實之刑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 項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 仍需審酌:⑴乙事實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已 賠償乙事實之告訴人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 回復,結果不法程度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 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 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 ⑶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疫情期間餐廳無法營業,需要金錢扶 養家人小孩(見本院卷第261頁),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 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僅對乙事實予以承認,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 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與乙事實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本職業為廚師,月薪約5 萬多元,擔任廚師約20年,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 歲、1歲(見本院卷第26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 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 柒、駁回上訴(即甲事實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甲事實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適用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且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而造成告 訴人劉俊義財物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及所 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告訴人劉俊義所生損害,復將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前有因加重詐欺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就甲事實部分 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劉俊義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 6萬元,已婚,須扶養一名4歲小孩及母親等語(見金訴690 卷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就犯罪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雖未論及洗 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就甲事實 部分業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不影響本案原審法院之結論。是原判決就此部 分認事用法,為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於此部分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 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 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 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玖、本案(含甲事實及乙事實)之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此二次提領均有達到匯款 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金訴690卷第80頁;本院卷第261頁) ,衡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二帳戶均尚有另案被害人匯款之金 額,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甲事實、乙事實之告訴人 劉俊義、張歌珊轉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之1%計算犯罪所得分 別為50元(即5,000×1%=50)、600元(即60,000×1%=600) 。  ㈡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甲事實之犯罪所得為50元,可 悉此部分如宣告沒收、追徵,已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再查,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前給付乙事 實之告訴人張歌珊4萬5,000元乙節如前,是被告就乙事實賠 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 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 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 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甲事實)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乙事實)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芢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乙事實定應執行刑部分) 劉芢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芢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乙事實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HM-112-上訴-5339-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彥彬、許文彥刑之部分撤銷。 林彥彬、許文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彥彬、許文彥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2、181頁),故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林彥彬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田琳調解成立、按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支付該 期之調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其無犯罪所得,合於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林彥彬之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以免林彥彬 另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等語。 三、許文彥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彥彬、許文彥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 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 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 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彥彬、許文彥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是林彥彬、許文彥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就林彥彬、許文 彥所為,均適用前開舊法,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林彥彬、許文彥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檢察 官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其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依修正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作為量刑之斟酌事項,然 依前開㈠所述,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應與重罪之加重詐欺罪 均同適用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誤會。  ㈢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 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 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 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 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彥彬、許文彥於警 詢時兼或偵查中均僅承認本案係由許文彥提供人頭帳戶、由 許文彥或共同被告許傳助提款、提款後均交由林彥彬再轉交 給「大谷」所指定之人之客觀事實,然均辯稱此為虛擬貨幣 交易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至16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 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始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4至55、68頁、本院卷第172 、176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林彥彬、許文彥有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傳喚林彥彬,然 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 製作林彥彬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林 彥彬,使林彥彬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 階段未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則於警方詢問時,林彥 彬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即令林彥彬嗣後 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仍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林彥彬、許文彥因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林彥彬及其辯護人主 張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 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林彥彬、許文彥罪證明確,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 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 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 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彥彬、許文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 院對二人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5號調解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林彥彬、許文彥之量刑因子,而對其二人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尚有未洽。則林彥彬提起上訴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固無理由,業 如前述,然而林彥彬、許文彥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二人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㈤爰審酌林彥彬、許文彥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 分工報酬,以本案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實屬不 該;惟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對二人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並 按期給付調解金中,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林彥彬、許文彥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林彥彬、許文彥於本案 犯行中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 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 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㈥至於林彥彬之辯護人請求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而林彥彬 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林 彥彬別無其他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則最低宣告刑即為「1 年」,辯護人所請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964-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32045號),及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4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 、丙○○、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4月間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 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 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許家豪、丙○○負責向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 稱「收水」)及向乙○○收取人頭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乙○○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並持 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一編號,下稱乙○ ○之台新帳戶)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匯 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角色,乙○○以此方式(車 手)可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丙 ○○以此方式可賺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許家豪以此方式可 獲得不詳金額之報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乙○○、許家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由乙○○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 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丙○○後,由丙○○再將贓款 轉交給許家豪,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㈡丙○○、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由 乙○○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丙○ ○後,由丙○○再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淑慧、王仁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乙○○、丙○○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 24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卷〈下稱本院 1252卷〉第5頁)。上開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與本案起訴被告乙○○、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 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 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附表四所示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乙○○、許家豪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附表四所示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丙○○、乙○○、許家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家豪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警 詢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規定,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乙○○之警詢供述,係被告許家豪於審判 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家豪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證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 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具結,同法第 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 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屬確保陳述正 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 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許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許家豪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 分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核其等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不具「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經查,被告 許家豪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可以做參考,而爭 執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檢察官偵查時 既經具結作證,且被告許家豪、辯護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 ○○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 被告許家豪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許家豪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 因與本案被告許家豪涉及之犯罪事實無關,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查,被告許家豪本案之搜索票上記載針對被告許家豪 詐欺案件為搜索,應扣押物包括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行 動電話、教戰手冊、帳冊、電腦(含電磁紀錄)、詐欺不法 所得等,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45號偵查卷㈡〈下稱偵32045卷㈡〉 第121頁),是被告許家豪之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 係合法搜索下所扣得之物。而前開扣案物有助於證明被告許 家豪有無本件起訴與被告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待證事實,且待證事實 足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 無從認為有出於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丙○○、乙○○、許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乙○○、許家豪及被告許家豪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24頁至第131頁、第205頁至第21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乙○○、許家豪及被告許家豪 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045卷㈠第117頁至第128頁、第147 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 8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42955號偵查卷〈下稱偵42955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 225頁至第229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81至484頁、第49 1頁至第495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44326號偵查卷〈下稱偵44326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 頁至第71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0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 111年度偵聲字第355號卷〈下稱偵聲355卷〉第25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123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457頁、第473頁 ),核與附表四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 定被告丙○○、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 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丙○○、乙○○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訊據被告許家豪固坦承認識被告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沒有向丙○○收取款項,亦 未收取乙○○、丙○○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許家豪辯稱: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固證述係將贓款交付 給被告許家豪,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被告乙○○之證 述僅係聽聞被告丙○○之陳述或個人主觀臆測,被告丙○○與被 告許家豪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為借貸關 係,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收取之贓款係交給被告許家豪等 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人頭帳戶,由被 告乙○○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 交付被告丙○○等節,為被告許家豪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四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丙○○向被告乙○○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均 轉交被告許家豪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 :我是找乙○○去提領款項,乙○○提領完款項後會交給我,我 再交給許家豪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於112年3月20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乙○○交給我的款項,我於同日交給許家豪, 地點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得天宮附近,我跟乙○○均是於11 1年4月間開始幫許家豪做事等語(見偵42955卷第492頁至第 493頁);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乙○○提領之款項交 給我後,我有把錢交給許家豪,許家豪會給我一點跑腿費, 我有將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提供給許家豪,但我沒 有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是由乙○○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上傳到群組等語(見偵42955卷第519頁至 第52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將乙○○提領之贓款 均交給許家豪,我從乙○○那邊拿到之款項都是交給許家豪, 因為當初是許家豪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家豪會給我報 酬,報酬大約是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乙○○報酬亦是由許 家豪給我,我再轉交給乙○○,我曾於廟會活動向乙○○介紹許 家豪是老闆,我主要是使用微信聯繫,乙○○取得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先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許家豪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頁至第352頁),證人即被告丙○○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且證人即被告丙○○與被告許家豪係朋友關係,均無任何過節 或仇隙,且已經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無故意虛構、誇大事 實,誣陷被告許家豪之必要,因此,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 詞,已有可信之處,且與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相符,於此 ,可以證明證人即被告丙○○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 領時間後,在不詳地點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許家豪無誤。至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與被告許家豪間有借貸關係等語, 並有被告許家豪與其配偶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3 2045卷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然查,前開對話紀錄為 被告許家豪與其配偶間之對話,並非被告許家豪與被告丙○○ 間之對話,已難逕自認定被告許家豪借款予被告丙○○一節為 真,又交付金錢或匯款之原因眾多,而被告許家豪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許家豪與被告丙○○間有何借 貸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定被告許家豪與被告丙○○間 有借貸關係存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乙○○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將提領 款項均交給丙○○,只知道丙○○好像是把錢再轉交給許家豪, 我有聽丙○○說還有一位老闆就是許家豪,之前進香時印象中 有見過許家豪,我只是見過許家豪,但不認識許家豪等語( 見偵42955卷第481頁至第485頁);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是傳送到Telegram群組內, 應該是丙○○將我加入前開群組,我有看過許家豪等語(見偵 42955卷第518頁至第5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領 之款項均是交給丙○○,我不認識許家豪,但之前在公廟活動 有見過許家豪,丙○○有表示許家豪為「豪哥」,並且表示許 家豪為老闆,而我所提領之款項均是轉交給許家豪,丙○○曾 表示有老闆說要從事虛擬貨幣,需要較多之帳戶使用,如果 有人願意提供帳戶資料可以提供,但我忘記有無實際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42頁 ),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明確指明「許家豪」即為 被告許家豪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20日訊問筆 錄(見偵42955卷第484頁)存卷足按,倘被告乙○○未曾見過 被告許家豪,又豈能明確指認被告許家豪?足認被告乙○○應 無任意虛捏其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容貌之情形。證人乙○○之 證述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乙○○ 之證述已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可認 被告許家豪於本案確實是擔任向同案被告丙○○取款之收水角 色,並轉傳被告乙○○所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無訛。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許家豪辯稱: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無補強證據,又證人乙○○之證述針對被告丙○○將前開款項 交給被告許家豪部分係聽聞自被告丙○○,並非親身經歷,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家豪有罪之證據等語,然衡酌辯護人爭 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不一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丙○○何地交款給被告許家豪及被 告丙○○之報酬等細節,然偵查時距離被告丙○○犯案時已逾6 月,本院審理時距離被告丙○○犯案時更已逾2年,證人丙○○ 之印象略有模糊,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微疵遽認其證述 不實。且證人丙○○就向其收水之人始終指認被告許家豪之證 述均前後一致,足見證人丙○○就被告許家豪所犯上開犯行之 證述應屬可信,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自不得以辯護 人爭執證人丙○○細節部分之證述方式,而認被告許家豪未參 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㈢被告許家豪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乙○○依指示前往收取,再 交由第二層收水之被告丙○○,被告丙○○收款後交由第三層收 水之被告許家豪等節,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由3人以上所 組成,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許家豪接觸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丙○○及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人數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 相當程度之認識,復多次負責擔任第三層之收水角色,已參 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許 家豪空言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可採。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丙○○、乙 ○○、許家豪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持提款卡提 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丙○○、乙○○、許家豪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 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丙○○、乙○○、許家豪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 被告丙○○、乙○○、許家豪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許家豪所為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丙○○、乙○○、許家豪之減輕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丙○○、乙○○、許家豪行為後 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 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丙○○、乙○○、許家豪犯行 無關,對被告丙○○、乙○○、許家豪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丙○○、乙○○、許家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 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許家豪。  ⒌被告丙○○、乙○○、許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⑶另被告丙○○、乙○○、許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 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⑷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許家豪;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 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之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 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乙 ○○、許家豪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丙○○、乙○○、許家豪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丙○○、乙○○、許家豪(附表二編號1至5)參與本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 為被告丙○○、乙○○、許家豪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 乙○○、許家豪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丙○○、乙○○、許家豪所 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余淑慧 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丙○○、乙○○、許家豪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係由被告乙○○取 得帳戶資料後轉交給被告丙○○、許家豪),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後,由被告乙○○依指 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再由被告乙○○將贓款繳回被告丙○○,被告丙○○再轉 交給被告許家豪,被告許家豪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 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丙 ○○、乙○○、許家豪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修正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核被告丙○○、乙○○、許家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丙○○、 乙○○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余淑慧於111年4 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所 示帳戶內,經被告乙○○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部分,然上開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乙○○、許家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 之類型,係被告丙○○、乙○○、許家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接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 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 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丙○○ 、乙○○、許家豪本案犯行,被告乙○○有參與之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1、3至6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 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就被告丙○○、乙○○、許家豪(僅就附表二編號1 至5)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乙○○、許家豪就 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 號1、2、4、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乙○○就附表一 編號6部分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許 家豪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罪;被告丙○○、乙○○所犯 附表二所示之6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㈨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丙○○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縱被告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 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 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 第1項」。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告丙○○、乙○○、許家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 之角色,尚難認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合先敘明。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丙○○、乙○○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不諱,是被告丙○○、乙○○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 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等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丙○○、乙○○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意旨 ,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 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丙○○、乙○○、許家豪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 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 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 ,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 見渠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 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 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 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 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合於輕 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而被告許家豪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者,被告丙 ○○、乙○○、許家豪均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詐 欺贓款及取簿之角色,被告丙○○及許家豪分別擔任不同層之 收水及取簿之角色,均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 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 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 ;兼衡被告丙○○前有詐欺、妨害公務、妨害秩序等之前案紀 錄;被告乙○○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許家豪前有妨害自 由、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均難謂良好。暨被告丙○○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30,000元至40,0 00元之經濟狀況,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75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鍛造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 況,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5 頁);被告許家豪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 作,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許家豪部分僅附表二 編號1至5)。復斟酌被告丙○○、乙○○、許家豪上開所為均屬 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渠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向丙○○收 取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家豪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次 查,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擔任車手、收 水分別可獲得6,000元報酬,本案伊等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73頁),本案被告丙○○、乙○○之報酬各6,000元, 此為被告丙○○、乙○○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丙○○、乙○○、許家豪依指示提領並轉交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渠等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丙○○、乙○○、許家豪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丙○○、乙○○、許家豪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被告丙○○、乙○○、許 家豪聯繫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 含SIM卡)為彼此間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丙○○、乙○○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8頁),至被告 許家豪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 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丙○○聯繫,然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與丙○○之聯絡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頁),核與被告丙○○所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中裝設通訊軟體微信,而微信之好友有被告許家豪等節 ,有微信頁面截圖1紙(見偵32045卷㈠第153頁)相符,足認 被告許家豪有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聯繫之事實,是被告許家豪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渠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許家豪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至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喬凱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陳俊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張郁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梁雅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林心怡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陳少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全珊儀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高薏婷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蔡怡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賴嬿茹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啟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聯繫陳啟忠,佯稱:可透過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啟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449,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7分、5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賢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Instagram帳號「lovable860909」聯繫陳賢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賢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2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40,000元 ③112年4月30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100,000元 ④111年4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60,000元 上列②至④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左列③④,於111年4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5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3 余淑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透過抖音暱稱「王瀚」、LINE ID「wanghannu」聯繫余淑慧,佯稱:可透過「bux zero」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淑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449,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492,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394,000元、267,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398,000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被告乙○○於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1分、12分許,在統一超商豐年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乙○○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299,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01,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被告乙○○於: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3分、11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太順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11時30分、11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賢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⑥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428,000元。 ⑦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390,000元。 ⑧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130,000元。 ⑨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⑥至⑨均匯款至付表一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800,000元至附表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3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4 黃莉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上午6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遇見」聯繫黃莉玲,佯稱:可透過「Bitopro」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莉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780,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423,600元。 ②111年4月2 7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358,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4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提領4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①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28,000元。 ②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463,000元。 ③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308,0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軍功店提領150,000元。 ①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75,000元。 ②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233,000元。 ③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92,0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2時6分、12時7分、12時32分、12時32分,在全聯超市臺中松五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次,共計提領500,000元)。 ※起訴書附件僅提及12時32分、34分提領部分。 5 王仁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致電王仁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仁煌,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仁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4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4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150,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店提領15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建昌店提領150,000元。 6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租屋網站暱稱「劉宏佳」聯繫丁○,佯稱:可透過「FTX」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55,000元。 ③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53,000元。 ④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50,000元。 ⑤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00,000元。 上列①至⑤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32分、34分、36分、37分、3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城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9,900元(5次,共計提領499,9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8分,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40,000元。 ③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9,9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6分,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8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448,200元。 ②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3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1分、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2次,共計提領200,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41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25頁) 3 SIM卡 2張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25頁) 4 便條紙 1張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25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33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 1支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9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廈門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 教戰手冊 2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 臺灣大哥大電話卡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許家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賢智112年2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319頁至第3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淑慧111年5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3頁至第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莉玲112年2月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仁煌112年3月2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陳啟忠112年3月26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1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7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㈦證人陳少峯112年3月1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97頁至第301頁)。 ㈧證人喬凱葳112年3月1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87頁至第291頁)。 ㈨證人廖又慶112年3月16日、112年7月25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07頁至第214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 ㈩證人賴嬿茹112年7月6日、112年9月2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證人蔡怡琳112年7月6日、112年9月2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證人高薏婷112年3月4日、112年9月2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證人全珊儀111年10月1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證人林億帆(原名:林心怡)111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曳112年3月4日、112年3月14日、112年7月25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偵32045卷㈠第215頁至第222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 同案被告張郁蘋112年3月14日、112年7月25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39頁至第246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 同案被告許凱心112年3月4日、112年3月15日、112年7月25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32045卷㈠第255頁至第261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 證人劉哲瑋110年12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15頁至第17頁)。 證人胡証侑111年6月2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95頁至第100頁)。 證人蔡語閎111年6月2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證人甯國勳111年6月2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書證: ㈠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陳啟忠之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07頁至第317頁;偵32045卷㈡第317頁至第319頁)。  ⒉被害人陳賢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溪地區農會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21頁至第333頁)。  ⒊被害人黃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2045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  ⒋告訴人王仁煌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2045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  ⒌告訴人余淑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㈡第7頁至第8頁)。  ⒍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44326卷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㈡監視器畫面:  ⒈被告乙○○於111年4月26日至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豐年門市、全家超商臺中太順店、全家超商育賢店、全聯臺中松竹五店、全家超商太平新興店、全家超商太平建昌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13117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⒉被告乙○○於全家超商臺中和順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畫面與被告乙○○之比對照片1張(見偵44326卷第315頁至第321頁)。  ⒊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他338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  ⒋被告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還至尊福村社區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他338卷第61頁至第70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等強制處分相關資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許家豪;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㈡第125頁至第12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許家豪;執行處所:宜蘭縣○○鎮○○路0號5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㈡第131頁至第13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乙○○;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2955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2955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⒌搜索、拘提被告張家豪之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共5張(見偵32045卷㈡第137頁至第139頁)。  ⒍搜索、拘提被告丙○○之蒐證照片共6張(見偵32045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  ⒎被告許家豪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112年3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32045卷㈡第121頁至第123頁)。  ⒏被告丙○○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5號搜索票1份(見偵42955卷第121頁)。  ⒐被告乙○○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5號搜索票1份(見偵42955卷第129頁)。 ㈣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證人喬凱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359頁至第366頁)。  ⒉證人喬凱葳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37頁至第351頁)。  ⒊同案被告陳俊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⒋同案被告陳俊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⒌同案被告張郁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409頁至第412頁)。  ⒍同案被告許凱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83頁至第193頁)。  ⒎證人林億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53頁至第354頁)。  ⒏證人林億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367頁至第407頁)。  ⒐證人陳少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33頁至第265頁)。  ⒑被告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⒒證人賴嬿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⒓證人高薏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⒔證人高薏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⒕證人蔡怡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05頁至第211頁)。  ⒖證人全珊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67頁至第275頁)。 ㈤同案被告許凱心提出與「龐海」(即被告乙○○)、「GOLD吉貝爾」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龐海」之聯絡資訊截圖各1份(見偵44326卷第97頁至第135頁;偵32045卷㈠第267頁至第282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被告許家豪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97頁至第104頁)。  ⒉被告丙○○111年10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偵32045卷㈠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2頁)。  ⒊被告乙○○111年6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32045卷㈠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93頁至第196頁)。  ⒋被告乙○○112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丙○○】1份(見偵44326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⒌同案被告陳俊曳112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32045卷㈠第223頁至第237頁)。  ⒍同案被告陳俊曳112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乙○○】1份(見偵4432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⒎同案被告張郁蘋112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247頁至第253頁)。  ⒏同案被告許凱心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263頁至第266頁)。  ⒐證人喬凱葳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293頁至第296頁)。  ⒑證人胡証侑111年6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338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⒒證人蔡怡琳112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乙○○】1份(見偵44326卷第87頁至第91頁)。  ⒓證人高薏婷112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乙○○】1份(見偵44326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⒔證人林億帆111年10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44326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㈦被告許家豪手寫之車手注意事項1份(見偵32045卷㈠第111頁至第114頁)。 ㈧被告乙○○之扣案手機內相簿相片翻拍照片1份(見偵32045卷㈠第137頁至第145頁)。 ㈨暱稱「豪門」微信頁面截圖1份(見偵32045卷㈠第153頁)。 ㈩員警製作之報告、一覽表等:  ⒈111年1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檢附格局圖、住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他338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7頁)。  ⒉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提領一覽表3份(見偵32045卷㈠第79頁;偵42955卷第47頁;偵13117卷第19頁)。  ⒊111年4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2份(見他338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129頁至第136頁)。  ⒋111年5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他338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親友網脈等資料各1份(見他338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NGZ-89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338卷第71頁至第72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6至8字第154726號函檢附:113年數採字第6號、第7號、第8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見本院54卷第241頁至第260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 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2045卷㈠第117至127頁、第147至148頁、第155頁至第162頁;偵42955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91頁至第495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聲355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3頁、第323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78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32045卷㈠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6頁;偵42955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81至484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聲羈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聲355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44326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3頁、第323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78頁)。 ㈢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2045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3117卷第359頁至第362頁;偵42955卷第517頁至第521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7頁、第323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78頁)。

2024-11-06

TCDM-113-金訴-1252-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32045號),及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4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 乙○○、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 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 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辛○○、乙○○負責向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 收水」)及向甲○○收取人頭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並持其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一編號,下稱甲○○之 台新帳戶)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 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角色,甲○○以此方式(車手) 可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乙○○以 此方式可賺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辛○○以此方式可獲得不 詳金額之報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甲○○、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由甲○○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乙○○後,由乙○○再將贓款轉交 給辛○○,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㈡乙○○、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由 甲○○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乙○ ○後,由乙○○再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田琳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乙○○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 24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卷〈下稱本院 1252卷〉第5頁)。上開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與本案起訴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 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 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附表四所示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甲○○、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附表四所示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乙○○、甲○○、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 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規定,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甲○○之警詢供述,係被告辛○○於審判外之 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證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 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具結,同法第 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 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屬確保陳述正 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 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辛○○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 述有證據能力,經核其等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不具「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經查,被告 辛○○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可以做參考,而爭執 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既 經具結作證,且被告辛○○、辯護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甲○○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復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 辛○○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因 與本案被告辛○○涉及之犯罪事實無關,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被告辛○○本案之搜索票上記載針對被告辛○○詐欺案件 為搜索,應扣押物包括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行動電話、 教戰手冊、帳冊、電腦(含電磁紀錄)、詐欺不法所得等, 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2045號偵查卷㈡〈下稱偵32045卷㈡〉第121頁) ,是被告辛○○之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係合法搜索下 所扣得之物。而前開扣案物有助於證明被告辛○○有無本件起 訴與被告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待證事實,且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 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附表三編號 5至所示之扣案物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無從認為有出於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乙○○、甲○○、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乙○○、甲○○、辛○○及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31頁、第205頁至第21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辛○○及被告辛○○之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045卷㈠第117頁至第128頁、第147 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 8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42955號偵查卷〈下稱偵42955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 225頁至第229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81至484頁、第49 1頁至第495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44326號偵查卷〈下稱偵44326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 頁至第71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0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 111年度偵聲字第355號卷〈下稱偵聲355卷〉第25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123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457頁、第473頁 ),核與附表四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甲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 定被告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 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乙○○、甲○○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認識被告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沒有向乙○○收取款項,亦未 收取甲○○、乙○○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辛○○辯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固證述係將贓款交付給被 告辛○○,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被告甲○○之證述僅係 聽聞被告乙○○之陳述或個人主觀臆測,被告乙○○與被告辛○○ 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為借貸關係,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收取之贓款係交給被告辛○○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人頭帳戶,由被 告甲○○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 交付被告乙○○等節,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乙○○向被告甲○○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均 轉交被告辛○○等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 我是找甲○○去提領款項,甲○○提領完款項後會交給我,我再 交給辛○○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甲○○交給我的款項,我於同日交給辛○○,地點在 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得天宮附近,我跟甲○○均是於111年4月 間開始幫辛○○做事等語(見偵42955卷第492頁至第493頁) ;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甲○○提領之款項交給我後, 我有把錢交給辛○○,辛○○會給我一點跑腿費,我有將甲○○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提供給辛○○,但我沒有下載通訊軟體 Telegram,是由甲○○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通訊軟體Telegr am上傳到群組等語(見偵42955卷第519頁至第521頁);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將甲○○提領之贓款均交給辛○○,我 從甲○○那邊拿到之款項都是交給辛○○,因為當初是辛○○找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辛○○會給我報酬,報酬大約是每次1,00 0元至2,000元,甲○○報酬亦是由辛○○給我,我再轉交給甲○○ ,我曾於廟會活動向甲○○介紹辛○○是老闆,我主要是使用微 信聯繫,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先交給我後,我再 轉交給辛○○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52頁),證人即被 告乙○○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乙○○與被告辛○○係 朋友關係,均無任何過節或仇隙,且已經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自無故意虛構、誇大事實,誣陷被告辛○○之必要,因此, 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且與附表四所示 之證據資料相符,於此,可以證明證人即被告乙○○均係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後,在不詳地點直接將現金交 給被告辛○○無誤。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與被告辛○○間 有借貸關係等語,並有被告辛○○與其配偶間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見偵32045卷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然查, 前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辛○○與其配偶間之對話,並非被告辛○○ 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已難逕自認定被告辛○○借款予被告乙 ○○一節為真,又交付金錢或匯款之原因眾多,而被告辛○○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辛○○與被告乙○○間有 何借貸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定被告辛○○與被告乙○○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甲○○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將提領 款項均交給乙○○,只知道乙○○好像是把錢再轉交給辛○○,我 有聽乙○○說還有一位老闆就是辛○○,之前進香時印象中有見 過辛○○,我只是見過辛○○,但不認識辛○○等語(見偵42955 卷第481頁至第485頁);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是傳送到Telegram群組內,應該是乙○○ 將我加入前開群組,我有看過辛○○等語(見偵42955卷第518 頁至第5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領之款項均是交 給乙○○,我不認識辛○○,但之前在公廟活動有見過辛○○,乙 ○○有表示辛○○為「豪哥」,並且表示辛○○為老闆,而我所提 領之款項均是轉交給辛○○,乙○○曾表示有老闆說要從事虛擬 貨幣,需要較多之帳戶使用,如果有人願意提供帳戶資料可 以提供,但我忘記有無實際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等 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42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 其指認,明確指明「辛○○」即為被告辛○○等情,有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3月20日訊問筆錄(見偵42955卷第484頁)存 卷足按,倘被告甲○○未曾見過被告辛○○,又豈能明確指認被 告辛○○?足認被告甲○○應無任意虛捏其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 容貌之情形。證人甲○○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 述情節相符,是證人甲○○之證述已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乙○○ 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可認被告辛○○於本案確實是擔任向同案 被告乙○○取款之收水角色,並轉傳被告甲○○所收取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稱: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且 無補強證據,又證人甲○○之證述針對被告乙○○將前開款項交 給被告辛○○部分係聽聞自被告乙○○,並非親身經歷,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辛○○有罪之證據等語,然衡酌辯護人爭執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 部分,均係針對被告乙○○何地交款給被告辛○○及被告乙○○之 報酬等細節,然偵查時距離被告乙○○犯案時已逾6月,本院 審理時距離被告乙○○犯案時更已逾2年,證人乙○○之印象略 有模糊,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微疵遽認其證述不實。且 證人乙○○就向其收水之人始終指認被告辛○○之證述均前後一 致,足見證人乙○○就被告辛○○所犯上開犯行之證述應屬可信 ,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自不得以辯護人爭執證人乙 ○○細節部分之證述方式,而認被告辛○○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犯行。  ㈢被告辛○○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甲○○依指示前往收取,再 交由第二層收水之被告乙○○,被告乙○○收款後交由第三層收 水之被告辛○○等節,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由3人以上所組 成,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辛○○接觸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被告乙○○及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人數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 程度之認識,復多次負責擔任第三層之收水角色,已參與集 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辛○○空 言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可採。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乙○○、甲 ○○、辛○○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持提款卡提領 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乙○○、甲○○、辛○○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乙○○、甲○○、辛○○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乙 ○○、甲○○、辛○○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辛○○所為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乙○○、甲○○、辛○○之減輕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乙○○、甲○○、辛○○行為後之 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 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乙○○、甲○○、辛○○犯行無關 ,對被告乙○○、甲○○、辛○○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附此敘明。  ⒋被告乙○○、甲○○、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乙○○、甲○○、辛 ○○。  ⒌被告乙○○、甲○○、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⑶另被告乙○○、甲○○、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⑷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乙○○、甲○ ○、辛○○;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之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 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 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 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甲○○ 、辛○○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乙○○、甲○○、辛○○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乙○○、甲○○、辛○○(附表二編號1至5)參與本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 被告乙○○、甲○○、辛○○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甲○○ 、辛○○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 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乙○○、甲○○、辛○○所犯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之 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 包攝,則被告乙○○、甲○○、辛○○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係由被告甲○○取 得帳戶資料後轉交給被告乙○○、辛○○),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後,由被告甲○○依指示 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再由被告甲○○將贓款繳回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 給被告辛○○,被告辛○○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 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乙○○、甲 ○○、辛○○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修正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核被告乙○○、甲○○、辛○○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乙○○、甲○ ○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丁○○於111年4月26日 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內,經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部分,然上開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甲○○、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 之類型,係被告乙○○、甲○○、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接 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 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乙○○、 甲○○、辛○○本案犯行,被告甲○○有參與之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1、3至6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 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就被告乙○○、甲○○、辛○○(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5)對 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辛○○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 、2、4、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 6部分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辛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罪;被告乙○○、甲○○所犯附 表二所示之6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㈨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乙○○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縱被告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 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 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 第1項」。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告乙○○、甲○○、辛○○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 角色,尚難認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合先敘明。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乙○○、甲○○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不諱,是被告乙○○、甲○○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 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等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乙○○、甲○○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意旨 ,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 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乙○○、甲○○、辛○○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 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 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 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 渠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 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 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 ,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 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而 被告辛○○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者,被告乙○○、 甲○○、辛○○均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 等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詐欺贓款 及取簿之角色,被告乙○○及辛○○分別擔任不同層之收水及取 簿之角色,均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 告乙○○前有詐欺、妨害公務、妨害秩序等之前案紀錄;被告 甲○○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辛○○前有妨害自由、詐欺等 前案紀錄,素行均難謂良好。暨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 狀況,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 5頁);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 業、鍛造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沒有需 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5頁);被告 辛○○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月薪40,0 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至5)。復 斟酌被告乙○○、甲○○、辛○○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 近,為免渠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致使刑度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向乙○○收取 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辛○○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次查, 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擔任車手、收水分 別可獲得6,000元報酬,本案伊等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473頁),本案被告乙○○、甲○○之報酬各6,000元,此為 被告乙○○、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乙○○、甲○○、辛○○依指示提領並轉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渠等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 對被告乙○○、甲○○、辛○○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乙○○、甲○○、辛○○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被告乙○○、甲○○、辛○○ 聯繫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彼此間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8頁),至被告辛○○雖 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同案被告乙○○聯繫,然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與乙○○之聯絡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核與被告乙○○所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中裝 設通訊軟體微信,而微信之好友有被告辛○○等節,有微信頁 面截圖1紙(見偵32045卷㈠第153頁)相符,足認被告辛○○有 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之事實, 是被告辛○○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辛○○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6至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喬凱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庚○○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梁雅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林心怡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陳少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甲○○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全珊儀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高薏婷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蔡怡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賴嬿茹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啟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聯繫陳啟忠,佯稱:可透過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啟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449,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7分、5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Instagram帳號「lovable860909」聯繫戊○○,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2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40,000元 ③112年4月30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100,000元 ④111年4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60,000元 上列②至④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左列③④,於111年4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5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透過抖音暱稱「王瀚」、LINE ID「wanghannu」聯繫丁○○,佯稱:可透過「bux zero」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449,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492,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394,000元、267,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398,000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被告甲○○於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1分、12分許,在統一超商豐年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甲○○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299,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01,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被告甲○○於: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3分、11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太順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11時30分、11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賢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⑥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428,000元。 ⑦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390,000元。 ⑧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130,000元。 ⑨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⑥至⑨均匯款至付表一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800,000元至附表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3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上午6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遇見」聯繫己○○,佯稱:可透過「Bitopro」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780,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423,600元。 ②111年4月2 7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358,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4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提領4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①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28,000元。 ②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463,000元。 ③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308,0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軍功店提領150,000元。 ①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75,000元。 ②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233,000元。 ③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92,0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2時6分、12時7分、12時32分、12時32分,在全聯超市臺中松五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次,共計提領500,000元)。 ※起訴書附件僅提及12時32分、34分提領部分。 5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致電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4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4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150,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店提領1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建昌店提領150,000元。 6 田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租屋網站暱稱「劉宏佳」聯繫田琳,佯稱:可透過「FTX」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田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55,000元。 ③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53,000元。 ④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50,000元。 ⑤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00,000元。 上列①至⑤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32分、34分、36分、37分、3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城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9,900元(5次,共計提領499,9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8分,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40,000元。 ③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9,9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6分,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8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448,200元。 ②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3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1分、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2次,共計提領200,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41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25頁) 3 SIM卡 2張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25頁) 4 便條紙 1張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25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33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 1支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9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廈門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 教戰手冊 2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 臺灣大哥大電話卡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2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319頁至第3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5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3頁至第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己○○112年2月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3月2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陳啟忠112年3月26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1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田琳111年7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㈦證人陳少峯112年3月1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97頁至第301頁)。 ㈧證人喬凱葳112年3月1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87頁至第291頁)。 ㈨證人廖又慶112年3月16日、112年7月25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07頁至第214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 ㈩證人賴嬿茹112年7月6日、112年9月2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證人蔡怡琳112年7月6日、112年9月2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證人高薏婷112年3月4日、112年9月2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證人全珊儀111年10月1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證人林億帆(原名:林心怡)111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112年3月4日、112年3月14日、112年7月25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偵32045卷㈠第215頁至第222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 同案被告庚○○112年3月14日、112年7月25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39頁至第246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 同案被告壬○○112年3月4日、112年3月15日、112年7月25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32045卷㈠第255頁至第261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 證人劉哲瑋110年12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15頁至第17頁)。 證人胡証侑111年6月2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95頁至第100頁)。 證人蔡語閎111年6月2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證人甯國勳111年6月2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書證: ㈠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陳啟忠之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07頁至第317頁;偵32045卷㈡第317頁至第319頁)。  ⒉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溪地區農會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21頁至第333頁)。  ⒊被害人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2045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  ⒋告訴人丙○○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2045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  ⒌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㈡第7頁至第8頁)。  ⒍告訴人田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44326卷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㈡監視器畫面:  ⒈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至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豐年門市、全家超商臺中太順店、全家超商育賢店、全聯臺中松竹五店、全家超商太平新興店、全家超商太平建昌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13117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⒉被告甲○○於全家超商臺中和順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畫面與被告甲○○之比對照片1張(見偵44326卷第315頁至第321頁)。  ⒊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他338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  ⒋被告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還至尊福村社區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他338卷第61頁至第70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等強制處分相關資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辛○○;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㈡第125頁至第12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辛○○;執行處所:宜蘭縣○○鎮○○路0號5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㈡第131頁至第13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2955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2955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⒌搜索、拘提被告張家豪之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共5張(見偵32045卷㈡第137頁至第139頁)。  ⒍搜索、拘提被告乙○○之蒐證照片共6張(見偵32045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  ⒎被告辛○○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112年3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32045卷㈡第121頁至第123頁)。  ⒏被告乙○○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5號搜索票1份(見偵42955卷第121頁)。  ⒐被告甲○○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5號搜索票1份(見偵42955卷第129頁)。 ㈣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證人喬凱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359頁至第366頁)。  ⒉證人喬凱葳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37頁至第351頁)。  ⒊同案被告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⒋同案被告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⒌同案被告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409頁至第412頁)。  ⒍同案被告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83頁至第193頁)。  ⒎證人林億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53頁至第354頁)。  ⒏證人林億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367頁至第407頁)。  ⒐證人陳少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33頁至第265頁)。  ⒑被告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⒒證人賴嬿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⒓證人高薏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⒔證人高薏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⒕證人蔡怡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05頁至第211頁)。  ⒖證人全珊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67頁至第275頁)。 ㈤同案被告壬○○提出與「龐海」(即被告甲○○)、「GOLD吉貝爾」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龐海」之聯絡資訊截圖各1份(見偵44326卷第97頁至第135頁;偵32045卷㈠第267頁至第282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被告辛○○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97頁至第104頁)。  ⒉被告乙○○111年10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偵32045卷㈠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2頁)。  ⒊被告甲○○111年6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32045卷㈠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93頁至第196頁)。  ⒋被告甲○○112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乙○○】1份(見偵44326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⒌同案被告癸○○112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32045卷㈠第223頁至第237頁)。  ⒍同案被告癸○○112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甲○○】1份(見偵4432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⒎同案被告庚○○112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247頁至第253頁)。  ⒏同案被告壬○○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263頁至第266頁)。  ⒐證人喬凱葳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293頁至第296頁)。  ⒑證人胡証侑111年6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338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⒒證人蔡怡琳112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甲○○】1份(見偵44326卷第87頁至第91頁)。  ⒓證人高薏婷112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甲○○】1份(見偵44326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⒔證人林億帆111年10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44326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㈦被告辛○○手寫之車手注意事項1份(見偵32045卷㈠第111頁至第114頁)。 ㈧被告甲○○之扣案手機內相簿相片翻拍照片1份(見偵32045卷㈠第137頁至第145頁)。 ㈨暱稱「豪門」微信頁面截圖1份(見偵32045卷㈠第153頁)。 ㈩員警製作之報告、一覽表等:  ⒈111年1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檢附格局圖、住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他338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7頁)。  ⒉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提領一覽表3份(見偵32045卷㈠第79頁;偵42955卷第47頁;偵13117卷第19頁)。  ⒊111年4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2份(見他338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129頁至第136頁)。  ⒋111年5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他338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親友網脈等資料各1份(見他338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NGZ-89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338卷第71頁至第72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6至8字第154726號函檢附:113年數採字第6號、第7號、第8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見本院54卷第241頁至第260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 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2045卷㈠第117至127頁、第147至148頁、第155頁至第162頁;偵42955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91頁至第495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聲355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3頁、第323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78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32045卷㈠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6頁;偵42955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81至484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聲羈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聲355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44326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3頁、第323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78頁)。 ㈢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2045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3117卷第359頁至第362頁;偵42955卷第517頁至第521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7頁、第323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78頁)。

2024-11-06

TCDM-113-金訴-5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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